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困境及其完善
2024-06-24雷鑫肖畅
雷鑫 肖畅
近年来,我国离婚人数逐年上升。根据《2022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22年依法办理离婚的夫妻高达287.9万对,其中在民政部门登记协商同意离婚的有210.0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人数达77.9万对,诉讼离婚数比上年增加11%。
我国离婚途径分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又称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方案上无异议,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并经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的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财产是否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解除夫妻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笔者通过调查以及对于离婚诉讼的实务操作发现,我国司法实务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中存在一些不足。因此,笔者认为科学合理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予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现状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50份离婚诉讼的判决书进行总结归纳后发现,我国法院近几年在司法实务活动中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判定并未有较大的突破。在对其进行分析后,笔者对于我国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现状有三点发现。
第一,在离婚诉讼中,只要被告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审判中大概率会以夫妻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且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哪怕其中存在家暴等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事由。
第二,在夫妻感情破裂之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过大,举证要求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主张,应当由原告对其进行举证。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时候,大部分的诉讼当事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一般不会有意收集相关证据。所以,在法院的判决中,经常会被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第三,基层法院判决过于程序化,诉讼时间过长。基层法院对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大部分都属于“一次离婚,两次诉讼”。在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诉讼当事人在6个月后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重新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可能会判决其离婚。
二、对于离婚诉讼感情破裂认定困境的分析
(一)法官对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较大的主观性
法官对于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难度过大,有较大的主观性,这也是法院对于离婚案件判决比较保守的重要原因之一。夫妻感情是一种主观反映,并不属于客观范畴,这就导致了法官很难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列举了14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尽可能地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详细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是,一些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并不在上述情形之内,由此导致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很多情况下无法依据《若干意见》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出判断,法官只能依据自己的主观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还有恢复的可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律对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实务中的“应用难”
对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从司法实践来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就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提出要从五个方面进行判断: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五个方面作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看似是给基层法院提供审理判断的依据,但该法律依据过于广泛,在实务中较难把握,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带来一些不便。例如,山东省某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相处不到10天就办理结婚手续,并未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不断争吵、分居,没有良好的婚后感情。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种种要件均符合《若干意见》规定的14条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第二条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共同在一起生活,法院就以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一些基层法院对夫妻感情破裂进行判定比较模糊,对于感情破裂的标准也很难在实务中运用,在第一次审判中容易出现“一刀切”的情况。在一些离婚诉讼中,出现了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希望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哪怕出现了法定的同意离婚事由,法官大概率还是保守判决,判定组建家庭来之不易,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从而直接驳回离婚请求。法官等原告6个月后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后再考虑是否准许其离婚。这既延长了不必要的诉讼时间,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完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路径
(一)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判定标准
法学界有一种说法:将离婚的标准从“夫妻感情破裂”更改为“婚姻关系破裂”。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标准不周延,缺少了一定的灵活性和科学性。
“夫妻感情破裂”的重点在于感情,而感情是一种主观反映,并不是法律专业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而并不是情感问题。虽不可否认感情是婚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婚姻关系的全部。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感情是基础,但物质、性同样不可或缺。婚姻的最理想的状态是双方因爱情而结合,但有时候只有爱情是不能维持婚姻关系的。更何况,在一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是或者并不完全是因为爱情,可能是因为金钱、家人的压力或者感恩等心态才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在这种婚姻关系中,感情的占比没有因自由恋爱而缔结婚姻的夫妻多,但确实是属于自愿。但是,在《民法典》中强调的仅仅只有夫妻感情问题,把婚姻关系简化为夫妻感情。然而过于强调婚姻中的感情因素,会导致非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重要性被忽视。
笔者认为,可以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而非“夫妻感情破裂”。这既考虑到婚姻的感情因素,也考虑到非感情因素,法官在实务中全面综合考量夫妻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从而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判决。这有助于更好地建立离婚诉讼的判定标准,细分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律理由,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也有助于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
(二)判决不准离婚后进行回访制度
在医学领域中,患者回访制度早已经建立起来,医生让已经出院的患者定期进行回访,有利于对患者进行更多了解,更便捷地提供康复指导意见。我国早已将这类回访制度应用到行政执法案件当中。在某些行政执法案件中,在案件结案后,会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就案件当事人是否改正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等内容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在夫妻感情破裂之诉中,也可引入该类回访制度。法官在审理该类诉讼中,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实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判决不准许离婚。可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在判决生效的后6个月内对其进行定期回访。回访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夫妻二人以及知道内情的亲友和邻居;回访的内容为夫妻关系是否有所缓和朝好的一面发展,夫妻矛盾冲突是否减少,有无和好可能。在察觉到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就可及时进行调解工作,挽救一段濒临破碎的婚姻;若实在无法和好,在6个月后重新起诉,法院也可把这6个月的回访记录作为判决离婚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于当事人来说,判决后的回访制度有两点作用。第一,使夫妻双方有一定的缓和时间、空间,并在这段时间内有一个调解的途径,可以通过回访制度进行间接的沟通,有利于夫妻感情的恢复。第二,在一些离婚诉讼中,不乏有当事人在对是否离婚的观点上产生冲突,最后矛盾升级,甚者可能导致刑事案件的产生。在夫妻感情破裂之诉中引用回访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这种情形的出现,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也多了一份保障。
对于法院来说,判决后的回访制度有两点作用。第一,可以及时有效地了解当事人的夫妻关系状态,对可能发生的第二次诉讼进行提前了解。第二,基层法院在判决过后多了一道回访程序,看似是加重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实际上,这一道回访制度可以减轻可能出现的第二次的离婚诉讼的诉讼难度,减少诉讼时间。
结语
综上所诉,我国的基层法院在对待夫妻感情破裂之诉的判决中依然存在比较模式化、法院判定夫妻感情破裂较为保守、对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要求过高、基层法院法官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难度过大、法律条文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在实务中“应用难”、夫妻感情破裂之诉整体的诉讼时间过长等不足。当前,法院必须重视在处理夫妻感情破裂之诉上的问题,尽快完善上述中所存在的不足,参考笔者提出的建议,以更加合理、完善、科学的方式去处理和对待离婚诉讼案件,才能对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发展作出更多的贡献。
(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