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解读及民法保护
2024-06-24胡宇桢
胡宇桢
2023年12月11日,影视演员周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不少粉丝陷入悲痛中。即便如此,还是有人出于炫耀的心理,利用工作便利,将周某生前送往医院抢救的电子病历拍照后发到微信群,导致信息扩散。笔者对此提出几个问题:泄露者符某是如何得到的病历?其目的是什么?涉事医院是否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
一、患者隐私权相关法律研究解读
(一)患者隐私权概念探析
患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其并无明确的定义。患者隐私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单独成章,为隐私权项下的具体权利,但并非简单添加“患者”二字。
患者隐私权不仅指身体健康方面的隐私,还包括心理健康方面的隐私。综上所述,患者隐私权是患者依法享有的,因医疗活动中被他人知悉和掌握的基于身体隐私部位、生理缺陷信息和病史资料等方面的隐私,未经患者允许禁止被泄露利用,以及非医疗需要或未经患者允许在医疗过程中避免身体隐私部位被不当暴露和侵扰的权利。
(二)患者隐私权的特征描述
一是隐秘性。隐私权强调的是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或者公开的私密信息,患者隐私权涵盖身体上的隐私、体格缺陷等信息,既往就诊医疗信息和病例资料都应当具有隐秘性,是患者不愿被他人公开传播的信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经患者同意的前提下不得非法公开、使用。
二是绝对性。绝对性,也称为排他性。患者隐私权是绝对权,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其权利主体是患者本人,义务主体则包括医护人员在内的其他不特定对象。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他人员(无论个人还是组织)对患者隐私权负有不作为义务。
三是支配性。权利人有权直接支配其享有的特定权利,未经本人许可,排斥他人干涉,义务人负有侵害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患者作为隐私权的绝对主体,有权决定他人是否可以公开自己的信息、范围和方式。医护人员的知情权要求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视同已将相关信息告知,但这种同意的内容必须严格限于医疗目的,所接受的治疗检查应当在患者可支配的、与医疗相关的合理范围内。
二、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类型分析
第一,未对患者身体隐私进行合理保护。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检查手段,常规上先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如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甚至不当扩大身体检查的范围,容易侵害患者身体隐私权。医院临床教学实践中,在设备不足和医疗服务设施不完备情况下也存在患者隐私权泄露的可能。
第二,不当使用和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病历信息是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患者个人敏感、私密信息,涉及患者住址、电话、诊疗信息等患者隐私内容。医护人员将诊疗过程中获取的病例资料未进行信息隐藏处理,即用于科学研究并发表研究成果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应注意所有能反映患者的疾病、住址等信息资料,无论是否用于科学研究、疾病防治或其他正当目的,都不能随意公开。与诊疗无关的第三者非法获取患者电子医疗信息后,如进行不当披露,也将侵害患者的隐私权。
第三,故意泄露患者隐私信息。现实中,患者就医之后收到的骚扰电话、短息等,其隐私信息大多是患者为了治疗所需而提供。但是,此类泄露事件发生的根源在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牟取不当利益而私自泄露患者隐私。
三、民法关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侵犯患者隐私权主要表现在积极的作为,如主动的行动、发表不当言论等。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似,侵犯患者隐私权主要表现为未经患者允许而披露、利用和传播患者隐私的行为。该行为既可是口头方式,也可通过书面或数据电文的形式进行。
第二,侵权人存在主观的过错。从法学理论来说,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目前,理论界对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尚存分歧。我国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中,也并未将该类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说,侵犯患者隐私权往往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对其主观过错则不区分故意或者过失。
第三,造成患者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因侵权行为所导致,表现为患者的身体伤害、精神和财产损失等。侵犯患者隐私权必然要求存在现实的损害后果,否则将无法对侵害行为进行制裁,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损害后果包括患者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造成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
第四,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与造成患者损失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因果关系应当明确、客观,即侵犯患者隐私权与患者利益受损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患者因为侵权行为遭受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所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和本质的联系。
四、完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
患者对其隐私权具有以下权能: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支配权。从患者隐私维护权的维度来说,应当保障患者对医疗记录的知情权。如果发现医疗记录存在错漏之处,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更正或删除病史,赋予患者补充、修改病史资料的权利。在大数据时代,还应赋予患者对电子病历访问的特殊控制权。
从患者隐私隐瞒权的维度来说,应当对“泄露患者隐私”作出扩大解释。结合前文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将对以非医疗目的接触患者身体、未经许可进入患者所处隐私空间、不当使用患者病历资料等情形囊括在内。
从患者隐私利用权的维度来说,应采取不完全列举的形式,明确病历资料,包括纸质(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其中,病历资料既包含客观性资料,如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医嘱单、手术/麻醉/护理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又包含主观性资料,如医生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从患者隐私支配权的维度来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服务,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以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此,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完善、全面的管理告知制度,明确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和判断标准,最大程度地实现对患者医疗知情同意权的保护。
(二)解决患者隐私权与他人权利的冲突问题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是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不同社会关系进行价值考量,遵守价值位阶、权利位阶原则,合理解决患者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的问题。
一是“告知后同意”规则。从民法学的原理来看,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侵犯该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文所述,隐私支配权是允许他人使用自己隐私的权利,其与医护人员知情权的冲突表现如下:一方面患者不愿意暴露个人隐私;另一方面为治疗所需,医务人员必须观察和了解患者,以及与其治疗相关的隐私信息。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实质是患者是否同意医生掌握自身隐私的问题。保护患者的隐私支配权,需以“告知后同意”为原则,保证两种权利在各自范围内正常行使。
二是“最小化暴露”规则。该规则来源于美国,主要目的在于对患者隐私的利用进行限制,使其只用于治疗或者与其相关的研究等目的性行为。个人隐私权让步于公众知情权自然毋庸置疑,但该让步应当有限度,权利人享有权利并不是侵犯他人权益的免责事由。从公平和效率的目的进行解释,会发现宜采用“最小化暴露”规则,解决患者隐私权与医生或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同时,也不能忽视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在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尽量减少患者隐私的暴露。
(三)侵犯患者隐私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一是停止侵害。当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患者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后,首要解决方式为立即停止侵害,将影响范围限制在最小程度。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中的侵权,具体通过分析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的状态来判断,属于正在进行或持续中还是已产生危及患者隐私但尚未造成患者隐私损害,兼顾现实情况需要,给予侵权人合理的时间以消除影响。
二是赔偿损失。现行立法中,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无明确规定,但赔偿责任是侵权人和受害人共同关注的内容,赔偿范围涵盖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因隐私权受侵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等,均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范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需考虑平衡患者和医疗行业之间的利益,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条件、物质水平等因素,确定合适的赔偿数额。
三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形式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人的人格权利,更有助于从精神层面恢复和保护受侵害者的人格尊严。在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后,受害者有权要求侵害人对其进行赔礼道歉,以安抚其不安定的心理,达到兼顾表达歉意和保护患者隐私的效果。
结语
现实中,少数明星遭遇过病历泄露的问题,如2018年演员林某的病历在医院被泄露,2019年歌手林某的就诊信息被泄露……诸如此类,不仅是公众人物,发生在普通患者身上的信息泄露事件也不在少数。这暴露出我国目前对保护患者隐私权存在不足的问题。患者隐私权问题与人权观念、人格尊严保护息息相关,既需要全体民众提高自身防范意识,也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当下,加强医疗机构自身管理,改善医患关系,使之趋向互信、尊重、和谐、共赢,才能更好地保护患者隐私权利益,推进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