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干部收受土特产、索要财物应如何定性
2024-06-09温剑能
温剑能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A市农业农村局机关党支部宣传委员、农村社会事业促进科科长张某,利用该科“参与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导和妇女儿童、残疾人等领域事业发展以及统筹协调农民增收和低收入农户帮扶工作”等职责及职务便利,借到某镇某村检查之机,故意刁难,人为设置门槛,收受村民腊肉、土鸡等土特产价值500元,并以A市农业农村局名义向该村村民委员会索要项目协调费2000元,且据为己有。不久,该市纪委监委介入调查。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意见二: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A市农业农村局名义向该村索要项目协调费2000元并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贪污,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追究违反刑法规定的党纪责任。
意见三: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项目协调费2000元并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索贿,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追究违反刑法规定的党纪责任。
意见四: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人为设置门槛,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应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以上四种意见的主要分歧有三点:张某的行为是违纪还是违法;就违法行为而言,虽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是贪污还是受贿(索贿);就违纪行为而言,张某的行为是违反廉洁纪律还是群众纪律。
一、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贪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以A市农业农村局名义向该村索要项目协调费2000元并据为己有,表面上看,张某似乎是将A市农业农村局的项目协调费据为己有,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
但从案件的客观情况看,A市农业农村局并未授权张某向该村索要项目协调费,且未向该村出具A市农业农村局收款票据,该款不属于A市农业农村局资金;从案件的主观情况看,张某以占有为目的,故意刁难,人为设置门槛,实现对2000元项目协调费的占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张某的行为没有实现对A市农业农村局财物的占有,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贪污,更不构成贪污罪。
二、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A市农业农村局农村社会事业促进科科长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村村民腊肉、土鸡等土特产价值500元,并向该村村民委员会索要项目协调费2000元的行为,表面上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受贿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数额规定,代之以“数额+情节”的规定。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多次索贿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或者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收受财物的数额共计2500元,既不符合受贿“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也不符合“其他较重情节”的任何一种,且不具备一万元以上的起点,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同时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张某故意刁难,人为设置门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到某镇某村检查之机,收受和索取财物共计2500元,数额很小,不足三万元的十分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比不构成犯罪更轻微,因此,不能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处理。
三、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收受存在上下级关系,管理、服务、监督关系,以及正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张某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违反廉洁纪律的基本特征,但是,收受可能影響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一般而言,送财物的人员都是出于自愿(当然不排除被迫),且没有明确的利益诉求。如果收受财物且明知对方的利益诉求,则可能构成受贿或者索贿。违反廉洁纪律尚不足以全面评价张某故意刁难、人为设置门槛收受和索要财物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四、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侵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人为设置门槛,刁难群众、吃拿卡要,“卡”是为了“拿”和“要”,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侵害群众利益,违反了群众纪律。
需要注意的是,张某的行为发生在2024年2月,即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后,且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乡村振兴领域”,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因此,张某行为承担的党纪责任应以严重警告处分为起点。
(作者系汉中市纪委常委)
◆纪法小课堂
关于侵害群众利益行为,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出了相关规定,之后历经三次修订,以下是历次修订的条文对照表。(红色加粗部分为新增或修改内容,绿色部分为删除内容)
2015年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2023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眾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