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与原材料质量的溯源与截断
2024-06-03徐红艳王瑞金
摘 要:预拌混凝土在建筑中广泛使用,其特点能充分代表部分建筑材料与建筑物质量之间关系。在可能存在的巨大利益冲突的建筑工程中,需要建立起一条从建筑原材料到合格建筑物之间可追溯的质量链条,以便快速确定责任方并要求有责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同时也能迅速截断合格供应方的责任使其免受讼累。
关键词: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建筑物质量;法律体系文章编号:2095-4085(2024)02-0236-03
从有巢式构木为巢室起,供人类所居住或使用的建筑物就是从泥水、竹木、钢筋水泥甚至是预制件等建筑材料开始经过或简单或复杂的加工堆积而成。当一个或华丽或温馨的建筑物建造完成验收合格时,在建设方按照合同及时结算的前提下,从材料供应方到建设施工方,从业主到建筑工人似乎都皆大欢喜。然而,动辄数千万上亿元的建设项目,一旦出现问题,其确定责任的诉讼过程漫长而艰辛,即使最后的结果客观且公平公正,但是迟到的结果却总是让人觉得五味杂陈。况且,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内,在边界不清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里、在界限模糊的刑、行、民相互交织中,在经济利益冲突下,要想得到一个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让诉讼参与方都满意的结果,是需要专业领域和法律领域都需要深刻研究和努力才能实现的梦想。
1 建材质量与建筑物质量之间的关系
只有明确建筑工程领域“产品”的范围,才能厘清建材合格与建筑物合格之间的关联。建筑工程中所用建筑材料什么情况下视为产品、什么情况下视为建筑工程,也就是说建材供应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建筑工程合同,不但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以预拌混泥土为例的建筑用原材料的质量与建筑物质量之间的关系,既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问题的判断需要标准的、专业的知识作为支撑;法律的问题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给予判断,本证与反证的确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事实无法查清时,合同性质的确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最终的裁判结果,无论如何,相同问题相同处理、不同问题不同处理的程序性正义的要求,是给出法律判断的底线。
一般情况下,概念或定义被认为是所用语言词汇已无再次解释的必要且不含有须用价值判断来明确其边界的术语。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不同的学术领域,产品的定义和范围有着较大的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第三款将“产品”定义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在解释时认为,从法律上说,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即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这些规定确立了产品质量领域“产品”定义及“产品”范围[1]。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关于建筑领域所用原材料是否适用《质量法》不论在行政管理、司法实践还是在学术领域,依然有着较大的分歧。譬如,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复函》就确认住建部门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应对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产品实施全过程监管, 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由此可以看出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对原来属于建筑资质管理的行业的制成品、半成品等,应按照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管理,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制的范围。
预拌混凝土的时间概念比较强,属于一种半成品,从出厂开始到成为最终建筑物的一部分需要一定的时间,必须依靠施工单位和搅拌站之间的互相配合才能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其质量结果不可能在出厂的时候立即且准确地检测出来,与预拌混凝土质量相关的构筑件或结构的质量还与施工条件、操作技能等因素紧密相关[2]。因此,将预拌混凝土类非最终状态的商品完全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予以规制,存在法理、情理及技术上的困境;将预拌混凝土、建筑构件等涉及施工因素较多的制成品与电线电缆、门窗等制成品区分对待,将能合理解决监管与法律适用难题。
2 明确预拌混凝土质量风险承担质量举证责任
从现实意义上看,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免除了不可接受风险的一种状态,也是可容许的风险(tolerable risk),是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接受的风险。产品责任制度的宗旨之一是分清责任,约定指标违反安全性要求的,约定无效,困难在于安全性要求的确定。以出现安全事故来确定产品本身不安全的结果责任主义不利于法治国建设中人权保障机制的实现[3]。
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物质量与施工所用材料、施工质量之间的关系有多大以及在出现问题后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不但是学术上的难题,也是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的困境。多因一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含有产品质量纠纷,能否径行适用《质量法》并施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在民事纠纷中,不同的身份将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成也不能证伪的情形下,产品质量责任的分配本身就是一个艰难的课题,此种情形下证据的分配成了左右责任承担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
有法院认为,若案涉工程混凝土芯样检测强度未达设计强度,施工方应提交的证据以证明混凝土芯样检测强度未达设计强度系因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混凝土供应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建设(施工)单位购买预拌混凝土后,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施工工序,对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施工行为和注意义务,混凝土芯样检测强度未达设计强度可能由材料、施工等多种因素导致,建设(施工)单位除非有达到排他的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能将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归责混凝土产品质量。一旦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建设(施工)单位负有及时通知供方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及因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4]。这明显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可以证有但并不能证无是一朴素的证据法原理。
3 预拌混凝土相关方自证合格的路径
建筑物或者建筑构件不合格不能当然推定原材料不合格,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承担着较重的责任,原则上来说,只要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施工标准)有相应的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就应该对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构配件、器具和设备进行进场检验,其就应该按要求执行。《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 55032—2022)规定,有些涉及安全、节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产品应按各专业相关规定进行复验,并应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对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应按规定进行见证检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以上要求的原始记录,是出现质量纠纷时自证合格和对方攻击的方向。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要求;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的方法为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规定的是预拌混凝土本身的技术指标,不包括施工环节的浇筑、振捣和养护,混凝土生产商的义务是向施工单位提供符合该标准的预拌混凝土,以送至工地为准。其将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规定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此时,供应者应按要求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证明材料。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混凝土生产商提供混凝土的时候,应当要现场取样留作检测。如果混凝土生产商向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混凝土时并没有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标准规定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则可能引起使用方对混凝土生产商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与否的质疑。而依据《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作出的检验是对于施工完毕后混凝土构件强度检验的标准,而不是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的规范。根据相应国家标准规定,混凝土生产商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并不以其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等为标准,而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换言之,即便混凝土生产商提供了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也不能以此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因此,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就成为了其质量证明的关键证据,而标准规定了交货检验结果是质量验收的依据,一旦出现了质量纠纷,交货检验的取样程序及检验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就成了纠纷相关方证据的关键核心要素。正常情况下,试块经检测抗压强度合格即应推定相应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的施工、振捣及后期养护会对混凝土成型后的抗压强度产生影响是客观情况,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就其不存在施工、养护不当的问题提供其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混凝土使用单位未证明其不存在施工、养护不当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混凝土生产商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5]。
为避免出现质量纠纷时举证责任不能确定的难题,订立合同的相关方应在相关质量条款中明确约定货物验收期限,并特别注明验收应在约定的期限进行完毕,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当无法证明现场勘验的状态与交付时状态相一致,则相关标的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定意见书也就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
4 结语
当法院裁判或者行政决定一个具体的事实的法律后果时,他们仅需以可供说理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甚至为获得个案正义诉诸法哲学或者法伦理学的正义原则为据,而更深层次并且不可预测的是该结论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影响。虽然相同事物相同处理、不同事物不同处理是得出结论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忽略对同类事物同样处理和探求事物本质做出一个一以惯之的结论,也是在个案程序正义或者表面正义的要求之下不得不故意忽略细节差别的无奈之举。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对法的安定性及国民的法信赖有切实的关系。然而法院依具体案件裁判的弹性亦应有所保留,这种弹性仅因事实的差异原因可正当化,绝非恣意地对法律为弹性解释,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是自得其乐地自圆其说,以为获得逻辑上严禁严密且封闭的结果就是圆满,其目的毋宁是为了获得与当下社会环境、法律体系、个案事实相协调的明确、均衡、正义的答案。每个具体的案件都必定有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差异,即使在已经类型化的个案之间。而法规范或者标准则相对抽象——目的是为了获致更广泛的认同和适用,然而这将导致抗辩者总有机会借由已存裁判案例与预判案件事实间的差异来抗辩既存的裁判结果,裁判者所要为的是在法规范本身的边界范围内,并依其认为正当的理由和方式,寻求一个一般社会人认可的正义结论。
参考文献:
[1]王瑞金,李志科.以产品的定义为起点谈《产品质量法》修改时的定位[J].居业,2022(12):175-177.
[2]赵慧. 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管理[J].江西建材,2013(3):2.
[3]肖江平. 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的法理逻辑和法律表达——以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9(12):10.
[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3民初6031号.
[5]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8742号.
[6]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6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