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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持有公证

2024-05-30饶传平陶斯琦

关键词:公证证明交易

饶传平 陶斯琦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1]5。数据凝聚着巨大的经济社会价值,已然成为新型生产要素。在数据要素释放价值的过程中,数据经历收集、加工等多个环节,始终处于流通之中,往往涉及多方利益,权责分配困难,这对强调静态确权才能流通交易的传统产权制度而言是一次新的挑战[2]57。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称《数据二十条》)提出,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在内的“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从立法上来看,虽然“数据三权”为数据要素价值释放指明了方向,但是《数据二十条》仅为政策性文件,并不能确定法定权利[3]22。从实践上来看,数据大多为经过多次传输、多方处理后形成的集合。这种数据集合来源广泛、主体复杂,使得数据持有状态的真实合法性难以确定。数据交易存在不可控的风险,市场主体之间存在信任危机,数据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担忧阻碍了大量数据的流通利用。数据产权理论纷争和立法缺失的状态正在限制数据要素的价值释放,数据交易市场亟须构建新的信任机制。

能否通过公证构建数据流通利用的信任机制?2023年8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完成首例数据资源公证,首创通过公证登记数据资源的模式(1)①①《江西完成全国首例数据资源公证登记》,https://www.jiangxi.gov.cn/art/2023/9/6/art_5074_4589211.html。。公证是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的权威性证明活动,具备以社会系统化信任为基础的公信力[4]5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赋予公证证据以推定的法律效力,使公证证明活动具有其他证明活动难以比拟的权威性。数据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证明。它可以为数据交易市场提供一种可靠的信任机制,对推动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发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潜力、释放数据要素蕴含的巨大价值具有重大意义。

一、数据持有公证及其法律性质

《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三权”之间存在着逻辑关系,持有是加工使用和产品经营的前置性基础[5]39。将数据交易建立在数据持有事实的基础上是较为稳妥的方案。

(一)数据持有公证释义

我国民法理论中没有“持有权”的概念[5]37,但是数据持有者实际持有数据的事实并非不能成为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基础[6]321。要素市场实现和要素确权二者之间本身并没有强关联,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确权并不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7]121。在数据产权立法完备之前,需要在法律实践的机制中构建一个相对稳定的规则结构来满足数据流通利用现状的迫切需求。

所谓数据持有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数据持有主体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数据持有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数据持有是指主体控制特定数据的状态,是一种事实存在。

数据持有公证所面临的问题是,在没有实体法确权的现实境况下,法律如何为数据持有者的利益保护提供合法性前提。在数据价值链中,数据从资源变为产品需要经历产品化、资产化的转化过程,数据资源进入流通市场之前的资产形态是资源性数据资产,经产品化后变成可流通交易的经营性数据资产[8]1428。确认数据主体“持有数据”的事实状态,是为数据产品化、资产化提供合法性基础的前提。

(二)数据持有事实是数据持有公证的对象

对数据持有事实的公证,不是对《数据二十条》提到的三种产权本身进行法律上的确权,也不是对数据加工使用行为、数据产品经营行为的公证。目前,《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三权”仅仅是一种经济政策上的权利,在权利性质和权利结构上还存在理论争议。政策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尚需立法程序确认。因此,数据持有者享有对特定数据的政策性财产利益,并非法律确定的财产权。公证是法定证明活动,显然不具备直接确权的效力。

数据产品经营行为是交易各方根据合同进行数据产品交易的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各方自愿创设权利、义务并通过合同加以确认,现有的公证体系可以对合同进行公证,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进行保护。数据产品经营行为是确认数据归属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属于数据持有公证的讨论对象。

单纯加工处理数据的行为并不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只有法律行为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客体,所以单纯加工处理数据的行为不属于公证的客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属于公证的客体。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乃是由于事件和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事件和行为本身是客观上的事实或者现象,这种客观现象并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该定义与我国民法理论中对法律事实的定义并无二致,法律事实当属“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公证的合法客体。

数据持有者的“持有”与物权法上的“占有”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5]39。从对客体的事实支配力角度来看,数据持有者的地位与物占有人的地位是类似的,因而数据持有者似乎可以类推适用占有规范。然而,与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中对物的所有不同,对数据的持有并不是绝对支配的状态。数据是一种无形的存在,并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只是在不断流动的过程中被数据持有者实际控制。数据持有只是数据价值创造者在大数据价值链中某个阶段控制数据状态的描述,持有者的权利则取决于其创造的价值[6]316。

数据产权不明,但数据持有涉及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是一种非类型化的财产利益,仅仅作为一种事实存在。这种存在和类型化的财产权都属于民法的财产秩序[9]18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数据主体合法持有特定数据时,对其享有一定的数据权益。虽然数据权利的性质尚未确定,但是数据相关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数据权益主体持有数据是一种控制特定数据的状态,是一种事实;鉴于数据的无体特征,可细化为占有数据的存储载体、托管数据的存储和传输,或者控制数据的访问与处理权限[10]631。伴随数据的流通与利用,这种事实能够引起各相对方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化和消灭,法律关系随之改变。数据持有者的数据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数据持有事实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数据持有事实应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11]157。

综上,数据持有属于公证的合法客体,数据持有者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进行申请,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证明数据持有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制度可以通过证明数据持有者对数据的控制状态,建立数据归属的信任机制,给予权益人、数据交易的相对人以保障,推动数据市场的繁荣。

二、数据持有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是法定的证明活动,是一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授予的法定证明权的司法证明制度。数据权益主体持有数据是一种事实,公证可以对这一事实进行证明,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公证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活动在法律上能够产生的作用和约束力[12]127。那么数据持有公证具有何种法律效力,这种效力又有多强呢?

(一)数据持有公证的证明效力

公证的证明是指具有法定证明权的主体,通过法定的程序化推理规则对证明客体予以认证,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论证结果的过程[13]248。公证活动具有推定的、优先的和广泛适用的法定证明效力。数据持有公证的证明效力有如下性质:

1.法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数据持有公证的证明效力具有法定性。

2.优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数据持有事实一旦经过公证,就具有法律上的推定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结果,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意味着公证证书对数据持有者权益的证明力度强于其他普通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之外的主体进行的其他证明活动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与之相比,公证的证明效力具有优先性。

3.普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并没有将接受公证证据的主体限制为狭义的司法机关,因此公证活动的证明效力可以在社会活动中被普遍适用[14]10。此外,公证书在国际上被广泛认可,是跨国进行民事、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书[15]16,在领域和空间上充分延伸了数据持有者财产利益的保障范围。

4.相对性

公证的结果是可以被反驳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客观存在的、足以推翻公证结果的事实证据可以有效对抗公证的证明效力[16]115。因此数据持有公证具有一定的纠错空间,可以有效降低司法错误发生的概率。

(二)数据持有公证的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结果本身就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足以在诉讼活动中对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予以证明[12]127。证据效力是证明效力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

在证据法理论中,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并不是所有证据都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很明显,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强弱差异[15]15。公证证据效力是强于普通证据的。公证证据具备法律上的推定有效性。数据交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数据持有公证证据就具有免证的法律效果。

公证效力会约束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行为,将公证结果认定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法官的职责。公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排除了法院对事实的实质审查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查公证证明的事实时会面临严格的限制。具体而言,只要公证证明的事项与案情事实一致,且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有效的反证,法官就不得主动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强弱方面,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优先性要求下进行事实认定,并支持公证的事实主张,自由裁量的空间得以约束[17]102。

三、数据持有公证的实践价值

(一)悬置产权争议,为市场提供信任机制

《数据二十条》第二条提出:“建立数据可信流通体系,增强数据的可用、可信、可流通、可追溯水平。”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数据的来源广泛,涉及的相关主体较为复杂,因此数据的产权归属极易界定不明和错配(2)参见上海数据交易所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全国统一数据资产登记体系建设白皮书》,https://dtxp.chinadep.com/home/information/exportDetail?sysId=20&isActiveTwo01=0。。因此,数据流通交易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大,整个市场处在一种不安全的境况中,进而引发数据流通不足、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受阻的问题。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现在都没有就数据产权的界定达成共识。试图将数据产权类比物权、财产权等传统权利的形式主义学说因数据特异的属性陷入困境,而以行为规制为代表的实质主义学说则“囿于引发的问题近似于所解决的问题之隅”[18]130。关于数据产权界定的学术讨论暂时难以得出足够有说服力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建立可靠的信任机制来促进数据要素市场运转。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确权并不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数据主体持有数据的事实状态可以成为建立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的信任机制的基础。数据权益保护机制应该从确权的思维僵局中解放出来,从促进数据价值实现的角度思考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

科斯定理揭示了交易是有成本的。当用经济学的视角审视数据产权时,会发现产权的目标在于降低交易成本,权属不确定的交易行为会产生效率损失,即由于机会成本的丧失导致的“无形的交易成本”。对交易各方来说,数据归属缺乏信任机制,数据交易的信任关系就难以建立,交易风险就无法降低到市场运行和发展的理想水平。数据要素市场仅仅依靠个体信任来实现交易,显然是不能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的。如今,数据要素市场迫切地需要比个体信任层次更高、具有可靠稳定特点的信任机制,让交易相对方相信通过这种机制呈现的数据归属真实、可靠,以满足交易各方对稳定交易预期、降低交易风险的需要。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中,当一种制度可以减少不对称信息的前提条件和影响时,就能够在交易过程中建立信任[19]3。公证制度的路径虽然不如权威统一的法律确权那般,能够明确权利的性质和结构,赋予数据持有者以法律权利,但是公证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成本比较经济和执行方式比较高效的路径,能够在数据产权规则确立之前,率先提供一个数据权益归属的辅助信任机制,确认数据来源合法、处理合规和风险可控,就能够极大地促进数据的流通交易与加工利用,有效激活数据要素潜能。这对数据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公证作为一种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证明活动,其具备的公信力符合交易市场的需求,是构建数据市场信任机制的可靠基础。现代公证制度的雏形是古罗马代书人制度。它起源于建立在个人信用上的私证活动。在市民社会中有一些德高望重的人,他们在一定区域内有着被其他人认可的良好信誉,因此获得了基于个人信用的一般社会信用。根据人们的需要,他们以其社会一般信用对社会生活进行见证,事实上成为民间的公证人。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对这种个人证明活动加以改造,将其转变为普遍的、制度化的社会信任机制,最终形成了规范的公证制度。由此看来,公证制度是一种超越个体之间信任机制的系统化的普遍信任机制。公证的公信力是以个人和机构的一般社会信用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化的社会普遍信任力,是一种系统化的信任力[4]50。在公证公信力的基础上,数据持有公证制度可以为数据要素市场建立起有效的信任机制,为数据持有者的利益归属提供可靠的证明。在数据交易过程中,公证书作为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据,可以给数据持有者提供可靠的信用支撑,使其更加容易地取得相对方的信任,进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更高的交易成功率[20]18。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证制度作为国家法定的证明活动,本质上是代表国家适度介入商业和民事活动,以确保各方经济、民事主体诚实守信,民商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因此,数据要素市场可以依托数据持有公证制度建构可靠的信任机制,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进而促进数据要素的价值释放。

(二)降低数据流通交易成本

1.降低信息流通成本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所蕴含的信息是宝贵的资源。而只有数据流通,信息才能被共享和利用,从而释放出价值,因此其流通的成本对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21]26。法学理论中关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设计采取了十分严格的立场,增加了权利人之外的人了解财产权的种类和内容等信息的成本[22]140。受传统财产权制度的影响,在数据要素市场中存在着类似的情况,交易各方实力不均,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对称,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和信赖,数据持有者之外的人了解数据的真实持有情况和数据本身的信息十分不易。信息流通成本过高严重地限制了数据的流通利用。

一种制度的背后是一种社会集体性的长远投资,最终目的在于降低社会运转过程中交换信息的成本[23]189。公证制度为市场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通过对数据持有的事实进行公证,数据持有者会获得相应的公证书。在数据持有者具有交易的意愿或意图维护自身数据利益时,可以向相对方披露公证书载明的特征信息,其他人通过查询公证书编号等特征信息,可以很方便地获取数据持有者、数据内容、数据名称和数据来源等信息。这既能降低数据交易活动成本、促进更多的交易达成,也能帮助交易各方避免受到非法欺诈和其他侵权行为,有效地保障了交易安全,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在现有公证制度的公证书查询机制设计上,基于申请人的要求和数据流通交易的需要,数据持有公证制度可以在最小必要的信息范围内提升公示的内容详细程度、扩大公示的受众范围,建立线上公示平台,进一步降低市场获取信息的成本,扩大信息流通的对象范围,为培育超大规模数据要素市场起到更加显著的促进作用。

2.降低合规成本

公证机构要求数据持有公证的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数据来源合法性的文件,根据法定的数据流通和交易负面清单,在交易发生之前就排除了禁止交易或被严格限制交易的数据,在数据流通利用的上游保证了“水源”的干净。这大大降低了公证当事人后续数据活动的合规成本。

从风险承担的角度而言,公证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如果公证结果出现瑕疵引发了交易风险甚至司法错误,公证机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对公证的信任进行交易,数据交易的各方可以省去一定的合规审查成本。

(三)评估数据价值的重要基础

在数据流通交易生态体系中,原始数据经采集、加工和处理后进入数据资产化阶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定义,资产形成于企业的交易或者其他事项中。对企业而言,资产必须具有可控性,而且能够为其带来可预期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数据资源成为资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可控制性,即企业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对数据资源进行处置,企业有技术能力获取与处置数据资源;第二,可计量性,即要求数据资产成为企业中的一项会计资产项目。

然而问题在于,数据资源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场景性,数据的定价与价值分配面临场景繁多、价值多元、核算标准未统一等基础性矛盾。因数据产品的特殊性,数据流通交易成本一般比较高。公证能够向社会证明数据主体持有数据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助于形成数据价值评估的透明、统一的市场,这可以成为数据流通价值确定与互认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数据持有公证的结果可以作为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

(四)助力数据要素治理

数据持有权是数据治理活动的基础,不明确数据持有状态所享有的法律利益,数据流通风险会居高不下,治理就无从谈起[6]325。当前,数据要素治理的基础制度正在建设,政府在建设过程中需要平衡数据价值和数据风险的关系。数据持有公证制度可以作为数据基础制度对数据治理的新尝试,通过证明真实、合法的数据归属状态,事实上界定了数据利益归属。这种制度保护了数据主体合法享有的利益,可以在激活其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同时,使得数据要素市场的风险可控,避免数据要素治理陷入困境。

(五)预防纠纷,促进纠纷解决

公证制度作为一种预防性质的司法制度,通过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预防这些事项在此之后的法律风险。

首先,公证程序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针对一些重要的意思表示,公证机构会强制当事人执行一定的程序规范。这实质上是给予当事人“三思而后行”的提醒,监督并推动个人或企业的行为从一开始便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避免个人或企业作出不明智的决定[24]47。公证程序的警示力量在此起到了一定的预防法律纠纷的作用[15]247。

其次,公证过程可以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并尽早予以制止。经公证的民商事活动能够降低法律风险,有效缓解了利益各方之间的碰撞和矛盾,减轻了对社会生活、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冲击,对数据交易安全而言也起到了保障作用[25]41。

最后,公证结果可以避免争议发生,促进纠纷解决。公证机构对数据持有事实进行公正、高效与合理的证明,确认了数据归属,从根本上解决了相关纷争[26]58。公证防止了因交易主体失信带来的无序。即使数据在交易流通过程中引发了纠纷,公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也可以充分发挥证明效力和证据效力,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四、数据持有公证的审查模式

审查是公证程序中最关键的一环。公证结果之所以被相信,是因为严格有效的审查过程起到了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因此,审查模式的设定对数据持有公证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针对公证审查模式,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之所以信任数据公证,其主要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公证机构的审查来确认数据来源是否合法、数据处理是否合规、数据风险是否可控,以此保证数据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公证的审查模式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公证机构仅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检查,公证员主要审核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件、申请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并不会实际调查公证事项的客观真伪。在数据持有公证中,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数据持有状态和数据来源合法的相关材料。实质审查不仅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还审查申请事项的实质合法性。二者的取舍主要在于效率和公平这对利益的权衡。

形式审查可以为公证制度提供程序价值,提高数据持有公证的效率。实质审查能保障数据持有公证的真实性,保障数据交易的公平。数据权属界定不清之所以一直是掣肘数据要素流通的痛点,就是因为数据来源广泛、边界模糊、主体多元。如果只采取形式审查,其不辨真伪的特点就会让数据持有公证形同虚设,失去公信力。所以数据持有公证在形式审查的同时,还应进行实质审查。在数据持有公证中,审查人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申请公证的数据内容进行必要的采集和处理,以辨明数据持有的真实主体和数据本身的内容,为建立可靠的市场信任机制提供保障。

审查模式还关系到公证机构的责任承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过错责任。如果采取形式审查,就会出现如下情况:公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形式上符合规定,但是数据持有的事实出现真实性瑕疵,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只要尽到形式审查的职责即可避免承担责任。因而形式审查并不能有效解决数据交易风险问题,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让交易相对人和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在交易中产生足够的信赖感。而实质审查则会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必须尽到核实数据持有者持有及处理数据的事实真实、实质合法的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出现公证书的证明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就说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实质审查中有过错,公证机构及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将承担对应的责任。

因此,数据持有公证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模式,兼顾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能够给数据持有公证的公信力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同时有效降低公证机构承担的风险。只有严格的审查模式才能做到帮助数据流通主体在交易中证明数据来源合法、处理合规和安全可控,进而给数据交易的相对方和潜在的利益相关者提供真正可靠的信赖力,起到有效促进数据流通、数据要素价值实现的作用。

五、数据持有公证和数据产权登记

《数据二十条》提出要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在数据确权仍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加快构建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导向的数据产权登记框架,推进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和流转顺畅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建设(3)参见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数据要素白皮书》,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309/P020230926495254355530.pdf。。以推动数据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为前提,公证制度和既有的登记制度之间应当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首先,公证制度和既有的登记制度的一般性区别,主要体现在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置上。登记是指将需要登记的事项记录在登记簿上,由专门的登记机关完成。对当事人而言,某物经过登记即表示具有某种效力(4)参见上海数据交易所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全国统一数据资产登记体系建设白皮书》,https://dtxp.chinadep.com/home/information/exportDetail?sysId=20&isActiveTwo01=0。。我国既有的登记制度包括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登记制度等。在数据产权登记这个新兴领域,目前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统一的、具有较高法律位阶效力的规定,数据产权登记并无统一的法定概念,各地都在进行相关的制度探索[27]37。相较于登记而言,全国已经有了统一的公证立法规定,数据持有公证制度可以依托既有的公证法律框架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的证明权,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独立行使证明职责、具有独立民事责任承担能力的法律组织。公证机构由司法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具备既有登记机构所不具有的准司法属性。

其次,公证制度和既有登记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两种制度所提供的信用背书性质不同。从市场主体的目的角度而言,数据权益人选择登记或者公证,都是为了在交易中更容易被相对方信任,同时依靠该制度的信用背书和责任承担能力来保障交易安全,抵御交易风险。公证提供的信用背书是以法定证明活动的性质为基础建立的公信力机制,具有司法性质。登记是依靠具体法律法规的效力规定和登记平台的体系设置,具体包括审查方式、登记方法和证书标准等。目前,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缺少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各地探索的不同登记制度能提供的信用背书也各不相同。此外,二者的责任承担能力也有所区别:公证机构具有独立地位,依法行使法定证明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制度的责任承担能力因不同登记制度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实际上,在数据产业发展过程中,数据持有公证和数据产权登记两种制度之间并不冲突。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公证数据持有事实对公证结果进行记录和一定程度上的公示,独立完成登记的功能。在实践中,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建立了江西省数据资源登记平台,通过公证完成了全国首例数据资源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公证机构有权办理的事务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根据《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一些抵押登记事项就是由公证机构办理的。这说明公证可以胜任登记的任务。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充分发挥公证制度成熟完善、公证机构分布广泛的特点,让公证制度赋能数据要素市场,有效地节约了社会资源。公证机关的独立地位还具有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促进公平的作用。

各地正在探索实践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各有不同。北京市、浙江省以符合知识产权要求的数据集合为登记对象,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登记管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进行登记。在此情况下,公证制度除了可以独立发挥登记作用之外,还可以为各地不同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提供关键的保障作用。公证制度可以利用自身的制度优势,为登记机构提供效率和安全价值。登记机构可以在公证的审查前提下进行,登记依托公证作为前置程序,可以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公信力。公证人在对公证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之后,对公证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登记机关仅需对公证结果进行登记所需的程序性审查。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程序,大大减轻了登记的程序负担、降低了登记主体所承担的风险责任[28]31。《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规定:“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提前进行公证存证或者运用区块链等可信技术进行存证,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

综上,数据持有公证制度和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可以共同为市场提供多元化价值,更好地保护数据交易各方的利益,促进交易达成、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共建数据可信流通体系,最大程度地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

六、结语

公证制度在市场发展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市场交易、百姓生活提供了安全、可靠的保障,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面对数据产权法律制度悬而未决的现状,数据要素市场缺乏信任机制,数据主体的利益保护力度不足,数据流通交易受到阻碍,公证制度应该与时俱进、“挺身而出”,依托自身的制度优势,结合新兴的信息技术,经过严格的审查过程,证明数据主体持有数据事实的状态,确认数据归属的真实性、合法性。这能够为数据可信流通体系建设提供坚实的基础,当交易风险因信任机制的建立变得可控,数据要素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会被激发出来,加之信息流通的成本降低、纠纷解决的难度下降,数据流通不足、价值释放不够的现状大为改善,公证可为数据经济的发展提供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在数据持有公证的实践中,如果能够不断完善数据归属的审查规范,逐步形成较为成熟的数据归属与保护体系,就能进一步为数据产权界定的理论研究提供现实根据,为数据产权立法提供实践参考。在数据产权制度成熟之后,数据公证也当然不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公证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天然的制度优势。公证作为法定的证明活动,具有其他证明活动难以比拟的公信力。数据公证制度将成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一部分,数据公证登记平台将成为数字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相关法律事实、法律权利的公证与登记,继续服务于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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