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的管辖争议与解决标准
2024-05-27曲雪晨
曲雪晨
一、问题的提出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我国呈现出基数大、增长快的特点。经笔者检索,目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已累计24 651件,其中民事案由共计20 876件。1996—2014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多为每年几十件或几百件,而2014年至今,除疫情期间案件数量下降外,每年的案件数量多达两三千件。①其中1996年、1999年各1件;2000年156件;2001年56件;2002年8件;2003年29件;2004年23件;2005年52件;2006年、2007年各3件;2008年45件;2009年140件;2010年133件;2011年72件;2012年284件;2013年382件;2014年1 598件;2015年3 635件;2016年3 397件;2017年2 811件;2018年2 053件;2019年2 290件;2020年2 024件;2021年1 553件;2022年863件。以上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船员纠纷数量增加一方面缘于当时的航运市场低迷状况,另一方面,也缘于我国开始大力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在重视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层面,我国法院系统除了每年审理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还额外汇编每年度及年度区间的典型案例。②目前保护船员利益的典型案例汇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及每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涉及的船员纠纷案件;各海事法院汇编的关于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大连、宁波针对船员权益保护单独汇编,天津、青岛、上海、宁波、广州、武汉等为当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涉及船员纠纷案件)。其中,多数案件反映出,解决过程并不顺利甚至受到了严重阻碍。在阻碍因素中,管辖争议最为显著,因其除消耗当事人时间成本外,还会影响案件最后能否被妥善接纳。这种管辖争议既出现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也出现在法院之间。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涉海特殊性,其进一步表现为海事法院与仲裁机构、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推诿,最终多数上升到高院裁定。
此问题存在已久,许多学者对此进行分析,并给出相应的建议。有观点认为应调整受案范围,明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含义,以此严格划分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1]有观点认为应从受理过程入手,例如形成行政、仲裁、司法的联动机制,各机构面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当协同处理,在受理过程中互相帮助。[2]又如“可裁可诉”、“或裁或诉”的原则性方案,大体上指明了仲裁和诉讼都是可解决纠纷的方式,二者互不冲突。[3]但笔者认为这些都非明确且严谨的争议解决标准。原因有三点:(1)缺乏对所有类型案例的梳理,由于类型不完善,致使其标准的适用范围较窄,普适性不强,并以此审视现有法律规定,试图从立法中求变。(2)将诉讼与仲裁机制做实质上的“合二为一”,或将诉讼与仲裁完全定位于对立的态势,以及在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的选择上持模糊态度,仍难以做出有效判断,类似检察建议制度的尴尬处境。(3)在方向上做出了正确选择,但没能进一步细化判断步骤与分类标准,仍难称之为有效的解决措施。对此,笔者归纳并整合了全部现实案例类型,保障标准具有普适性,再根据全类型下剖析出的根源,得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标准。
二、管辖争议的类型与根源
(一)管辖争议的类型阐述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源于司法实践,实践性极强,对于本问题的研究需立足于司法实务,从案例情形入手。因此,实有必要先全面归纳争议类型。前已提及,过往论述的标准缺乏普适性。这源自研究本问题的多数主体:法官,着重从即时性动态入手,典型表现为以一两则案例,或由某地区司法调研的总体情况切入,因而案例不够全面。[4]原则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虽只因在劳务与劳动的合同性质认定方面存在冲突,但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却表明,劳务诉求和劳动诉求往往并不孤立存在,相反,二者大多交织在一起。为力求全面,笔者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现象总结为三种认定冲突,即纯粹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和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冲突、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为主旁涉船员劳动权利认定冲突以及纯粹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中工伤认定冲突。笔者将依次阐述不同类型下的认定冲突。
1.纯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和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冲突
笔者在检索后发现,这一认定冲突下比较常见的判例情形为船公司或劳务中介一方诉请判定法律关系为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从而要求先行仲裁。但法院出于保障船员利益而判定法律关系为船员劳务关系,使得案件直接进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程序,减轻船员一方诉讼负担。①典型案例参见(2018)闽民辖终104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
其对立面表现为有关法院并未模糊说理保护船员一方,而是细心研判具体情节下内含的法律关系。这其中有研析后认为诉请给付内容属于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下的合法诉求,进而判定属于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允许向海事法院直诉的情形。具体观点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主张的下船期间的工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系在其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②参见(2021)鲁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鲁民申1247号民事裁定书。
也有研析后认为诉请给付内容并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下的合法诉求,而属于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下的诉求,海事法院不能进行专门管辖,须先行仲裁或由地方普通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一典型案例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条规定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员与上下船和在船服务无直接关系的纠纷,因不在船期间的社会保险、福利、经济补偿等发生的争议与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并不相关,故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应先行仲裁。③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580号民事裁定书。湖北高院一案例指出住房补贴给付诉请系基于原告企业职工身份提出,并不是与其作为船员期间内相关的船员报酬、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故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情况下,应由地方普通法院受理。④参见(2017)鄂民辖38号民事裁定书。福建高院一案例指出下船后的诉请普遍应认定为船员劳动合同给付内容,船员劳务合同给付仅指在船工作期间纠纷,因而诉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由地方普通法院受理。⑤参见(2019)闽民辖7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福建高院裁决前,历经两次推诿。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厦门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又报请福建高院指定。
2.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为主旁涉船员劳动权利认定冲突
这类认定冲突表现为在法律性质上坚持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无法敲定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下享有一定的劳动权利是否合理。
观点一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内涉及劳动权利即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情形。浙江高院指出船员诉请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退还罚款等及办理注销海员证手续等内容中存在的多种劳动权利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纠纷类型,进而认定海事法院对全案无管辖权,应先行仲裁。①参见(2016)浙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书。
观点二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内涉及劳动权利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情形。江苏高院认为原告船员诉求中的劳动权利内容可被包含在船员劳务合同海事纠纷中,支持当事人的诉请,故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②参见(2020)苏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
3.纯粹船员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认定冲突
首先,多数案例表现出,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被认为原则上可以参照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向海事法院直接诉讼。其次,需要进一步考察当事人诉求的劳动权利内容,最终判定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最后,出现认定冲突的劳动权利内容集中表现为工伤补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认为工伤赔偿争议属于船员因在船工作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权益争议在涉海方面属于受理范围,可由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的限制。③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943号民事裁定书。但辽宁高院却认为工伤纠纷下的工伤赔偿争议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其属于典型的劳动权益争议,必须先行仲裁。④参见 (2021)辽民终192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观点也可参见(2019)浙民终1515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辖终225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分类方式除全面涵盖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的劳务诉求与劳动诉求相交织的情形外,还兼顾了同种情形下的海事法院、仲裁机构与普通法院间混乱的指定管辖争议,有助于进一步厘清管辖争议产生的根源。
(二)管辖争议的根源剖析
从前文归纳的案例类型及具体的司法意见可知,引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争议的主要根源在于两点:(1)对专门管辖制度及具体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2)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定位存在严重分歧。
1.专门管辖制度及具体法律规定上的认识误区
首先,专门管辖制度不同于专属管辖制度。专属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但专门管辖的概念却从未出现在有关法律及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当中,进而有学者认为,专门管辖实际上并不是一个被严格规范的民诉法学概念。[5]
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6]专门管辖指专门法院对特定事项行使的专属性、排他性管辖事项。[7]并且《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规定内含于地域管辖规定中。因此,从概念与体系上看,专属管辖实际上为法院针对特定事项预设的合理地域管辖地点,最终的管辖法院仍为地方人民法院。而专门管辖则是针对特定事项预设好专门性法院进行管辖。专属管辖解决的是地方普通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专门管辖解决的是地方普通法院与特殊的专门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海事专门管辖于1984年随海事法院的成立而确立,海事专门管辖由《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为主体框架,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中的有关条文。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其次,对具体条文的理解确易产生歧义,以《海诉法解释》第8条最为显著。《海诉法解释》第8条也被称为直诉条款,意在指示船员可以就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寻求海事法院的救济,而无须寻求地方普通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的救济。结合《海诉法》第6条的规定,有关地方普通法院进而得出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只能由海事法院受理,地方普通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结论,并认为这也贴合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条,随之将收到的涉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至海事法院。相关海事法院即使拒绝受理,也只能依合同性质进行反对,对本结论并无异议。
这种分析及操作路径符合专门管辖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因此,前述情形中将案件交由地方普通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深感正确,仲裁机构也偶有采纳此结论,告知有关案件不予受理,应至海事法院进行诉讼。①有关案例参见无讼网:仲裁机构内部层层审议后认为其无管辖权,应当向海事法院起诉。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450f686f-5169-4470-a6b2-4ba7ace6801d?downloadLink=2,最后登录日期:2023年10月13日。不过笔者对仲裁机构的做法持否定态度。民事诉讼制度虽与仲裁制度密切相关,但民事诉讼与仲裁是平等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原则上除目前仲裁制度上存在劳动仲裁排除诉讼管辖或协议排除诉讼管辖外,并无其他可在两制度间排除管辖的情形。因而,《海诉法解释》第8条仅能解决法院间管辖,而不涉及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仲裁机构不能以《海诉法解释》第8条作为不受理的理由。
2.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定位分歧
由前述案例情形可知,管辖争议的焦点全部集中为当事人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探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争议的重中之重在于分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对其进行合理定位。但目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定位存在严重分歧,笔者参照有关学者的研究思路将其归纳为三种学说,分别为统一说、分立说与折中说。[8]
首先,统一说认为,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确有不同,但在船员问题上,基于船员提供工作的混杂与签订合同时的疏忽等现实状况,在诉讼中应当将二者做一体化考虑。支持观点认为,涉及船员纠纷时,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因素存在较重的杂糅情形,其内在的联系无法完全割裂。[9]其同时认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在2016年修订时加入船员劳动合同即出于此意图。但笔者并不赞同,因《海诉法》第8条在2003年制定出台,专门服务于当时的2001年版《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5条(仅有船员劳务合同),所以在法律规范的制定背景下这种说法无法自洽。并且还有学者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存在的劳务关系有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理解为事实劳动关系,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船员的利益。[10]因此在船员纠纷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等同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其次,分立说认为,考虑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区别要坚持立足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区别的基础上。在海商法理论界中,涉及船员劳务合同问题基本都严格将其定性为劳务合同性质,以司玉琢教授等为典型代表。[11]在法院界,有法官也指出了简单地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包含船员劳动合同是错误的。[1]这种错误的认识源于仅依照《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24条并举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规定而片面将二者混为一谈,所以应当正确认识到实务中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差别。②此种观点也有法律规定上的支持,参见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最后,折中说认为,应当坚持船员劳务合同和船员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但法律本意将其合并对待,因此拟制船员劳动合同出现纠纷时纳入到船员劳务合同案由中,在审判时海事法院可以兼顾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这样有利于处理管辖争议。这类观点主要集中于部分法院官员和法官群体。③参见刘贵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2年)》——“针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立法本意应当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统一对待。”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定位存在较大争论,笔者较看重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区别,但也深感如果始终坚持对二者在审判管辖权中严格区分,恐难有效根除管辖争议,因此更倾向于折中说。笔者认为,首先,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与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实践现状决定的,简单地将二者合一而论,虽然于理论适用而言大大降低了难度,但对社会现实带来的冲击可能是灾难性的。所以,在法律性质上作严格区分是极其必要的。其次,在审判上,海事法院因受理了大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已有大量经验,对劳动合同纠纷稍加学习,便完全可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并且这类纠纷发生在船员与船公司群体间,海事法院对此领域非常熟悉,也有利于其开展审判工作。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作并立案由是可行的。因此,后续的解决标准将以折中说的观点为主要依据。
三、争议解决标准的构建
在着手解决普适性与对立性的缺陷时,还需认识到,当前的争议解决标准难以实施还源于过程的复杂化、重叠化。具体表现为仲裁机构、海事法院、地方普通法院间仍可相互移送案件,各自都适用解决标准加以评判,导致争议解决标准未能发挥实际作用。因此,真正有效的争议解决标准应以管辖权仅能单向移动为原则,构建逻辑清晰的流程。
(一)步骤一:保障当事人的选择
诉讼与仲裁是两种平等的纠纷解决途径,实际上当事人有一定的自由预先为自己选择以何种途径解决纠纷。但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并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从自身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受理,导致案件受理难。因此,解决管辖争议的第一要义是正确理解有管辖权的机构,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行之有效。
前文提到,将《海诉法解释》第8条理解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是错误和片面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需要仲裁前置的问题,在《海诉法解释》出台前存有较大争议,在初期仅有最高院的相关复函解答了船员劳务纠纷合同无须仲裁前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6号。现已失效。显然,《海诉法解释》第8条的出台明确指出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不需要先行仲裁。考虑到涉海案件的特殊性,笔者也认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无须仲裁前置。但是,《海诉法解释》第8条实际上只是为船员群体在类似劳动纠纷下额外提供了平行于仲裁的一条解决路径,并非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能向海事法院直接起诉而不能进行仲裁。换言之,正确理解应为,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传统劳动仲裁的要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
同时,尊重当事人选择也有理论基础支持。一方面,虽然允许直诉在直观上大大减轻了船员这类主体的诉讼负担,但基于我国传统的“无讼”理念和某些特殊原因,船员群体其实并不一定会选择诉讼模式,反而更愿意通过柔性的解决途径,比如仲裁或调解满足自己的利益。[12]另一方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合同纠纷除具有“船员”的共性外,还都具有“合同”的共性。合同纠纷解决最看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仲裁和诉讼完全可以择一而为。
因此,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诉讼,那么应当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并且,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选择,将管辖权固定下来,形成单向性,即当事人选择后,仲裁机构与海事法院之间不得移交,只能自行受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船员纠纷规定)》第1条:“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在这一特殊情形下,海事法院管辖是不适当的。路径上还需要细化如何进一步移送。
(二)步骤二:法院移送管辖制度
前文提到,在海事专门管辖制度下,地方普通法院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无管辖权。所以,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地方普通法院起诉,这种选择结果不能被接纳。地方普通法院只能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重新选择合适的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但此种方式不利于当事人便捷诉讼,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笔者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可以在地方普通法院与海事法院、仲裁机构间建立一种适当的移送机制,大体上参考移送管辖制度。法院对立案登记的案件除形式审查外,还需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判定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再将其对应移交到合适的纠纷解决机构。此种移送机制既可以保障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也能适当减轻因笼统移交而给对应机构造成的工作负担。笔者为实质审查提供了两个参考标准——实际诉求审查标准与为船工作关联性标准。
1.实际诉求审查标准
对实际诉求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进行审查,分析其诉讼请求为劳务合同下的内容还是劳动合同下的内容,诉求内容是否与案由一致,并在最终确定管辖时以原告一方的实际诉求内容为准。
考察实际诉求内容,实际上是笔者参考民法中对请求要件的判断理论。当事人需要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进行说明,即主张责任。[13]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于己有利的事实加以主张或主张错误,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裁判后果。在管辖层面,虽然当事人有自己选择何种救济途径的自由,但选择救济后出现的主张不利,以及可能产生的管辖推诿现象,即属于其需承担的不利后果。采用这一标准,对法院而言也有了简易有效的判断标准。其注意力可放在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与当事人诉求是否匹配。笔者检索到有关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或船员劳动合同关系确认请求的案件。其中湖北高院一确认之诉案件中,船员主张确认合同关系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法院审查后支持,并决定由武汉海事法院专门管辖。①参见(2016)鄂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南京中院一确认之诉案件中,船员主张确认合同关系为船员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审查后支持,认为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交由有关地方人民法院受理。②参见(2015)宁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在确认之诉中,主张责任的表现最为显著。可如何将确认之诉的经验移植到给付之诉中呢?笔者认为,虽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属于诉讼的不同类型,但给付之诉中实已内含确认过程,二者在船员纠纷管辖的实体内容审查中应无差异。因此,给付之诉同样可适用主张责任引出的实际诉求审查标准。
主张劳务合同关系下的权利或权益,地方普通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至海事法院。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下的权利或权益,地方普通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至仲裁机构。针对船员劳务合同中旁涉劳动权利或权益的情形,以及主张较多的内容,笔者认为其诉求主要倾向于何者即应当根据管辖原则选择救济模式。至于工伤赔偿请求,其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争议,更适合交由受理劳动争议经验丰富的仲裁机关审理。
2.为船工作关联性标准
前文已明确在特殊情况下,即船员劳动诉求与在船工作毫无关联时,海事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只能先行寻求仲裁机构救济。其中案例争议提及的工伤赔偿、经济赔偿、福利(补贴)、年假待遇等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中的权利或权益,劳务合同中往往并不给予此等待遇或利益,仅仅围绕简单的劳动报酬展开。但需注意的是,劳动报酬并不只局限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还可能涵盖加班工资,即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但有学者指出双倍工资具有惩罚色彩,是劳动权利的体现,不能进行直诉。[14]笔者认为,对有关劳动报酬的理解,不应完全按劳动与劳务的严格界限区分。双倍工资虽是劳动法律的惩罚性规定,但其仍有资方主动积极给予的一面,是鼓励其劳作的体现,应视作约定劳动报酬的延展。因此,有关劳动报酬的认定应当围绕船员提供的实际劳务内容展开,即考察标准应为工作内容与船的关联性。
这种关联性标准最初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提出,其用在船上工作一词修饰在编人员及其行为。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本规定已失效)随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2012年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就该复函进一步指出,要着重区分船员提供的工作是否与上船工作有关。该复函已于2013年失效,不过此复函内含的标准精神仍被前文提及的法院系统人员和司法裁决提起,并且笔者浏览后将其统一概括为在船上提供的劳动内容引起的劳动报酬才属于可以向海事法院直接起诉的范围,下船以后涉及的任何费用或负担都不在其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对工作关联性的狭义理解。正确做法应采广义理解,为了船舶工作即属于有关联性的内容,为船工作关联性强,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属于可直诉范围,而不再考虑是否必须在船上。原因在于,有时可能因天气或其他特殊情况,船员需长期下船等待,在这一期间内无任何具体工作内容,但此期间当然被包含于为船服务的整体期间内,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如在此期间的纠纷被认定不能进行直诉,显然会为船员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因此,具有为船工作关联性的劳动报酬可以纳入海事法院直接受理范围。这类劳动报酬除前文提到的工资、双倍工资外,还可包含一定的社会保险。目前船员法制定呼声中也在强调船员的体面权益保护,曾严格属于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保障也逐渐被纳入船员劳务关系保障中。[15]
综上,在法院移送管辖的环节,地方普通法院应当参考实际诉求标准,以实际诉求类型为准,进行准确的移送。海事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时,原则上都应受理,只有当事人诉求内容在实质上与为船工作毫无关联性时,才可以移交至仲裁机构。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让社会进一步增强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和船员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认识,进而使船公司、船员中介重视保障船员利益,倒推船员劳务市场逐步提高船员劳务合同的普遍待遇。这种参考标准不仅从个案上能够起到帮助船员的作用,还可以从根本上维护船员群体的核心利益。
(三)步骤三:确定具体受理机构
在依法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或仲裁机构受理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定由哪个海事法院或哪个仲裁机构进行管辖。我国的海事法院体系与地方普通法院体系不同,地方普通法院严格依照行政区划进行管辖,而各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则常常超出固有的行政区划,呈现出跨区域管辖。根据《海诉法》第6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在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情形下,具体海事法院的选择需要遵循地域管辖原则,选择与案件有实际关联地点的海事法院。具体可选择的关联地点表现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在以上多个关联地点都有管辖权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以原告选择为准,原告可以向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同时向两个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仲裁机构的选择较为简单,根据《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6条,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完全依照当事人协议选定。并且在仲裁委员会选择上也较为自由,可选择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
与此同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还存在诉讼管辖权异议情形。在安徽成功海运公司与张焕良一案中,海运公司认为本案以原告所在地为受理地点不适当,按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选择被告所在地审理。最终法院驳回了海运公司的请求,坚持以原告所在地受理。①参见(2017)浙民辖终292号民事裁定书。在南通远洋公司与董珍方一案中,南通远洋公司的请求与前述海运公司相同,最终也被驳回。②参见(2016)浙民辖终75号民事裁定书。其他相似案件还可参考:(2016)浙民辖终40号;(2018)浙民辖终169号;(2016)津民辖终63号。在船员劳务合同诉讼管辖问题中,《海诉法》为其准备了四个连接点,分别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前述相关公司提出以被告所在地对抗原告所在地管辖,即表明其认为在多个连接点都适用时,要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种情况有明确的规定,笔者选取这两个案例的原因也在于其明确向这两个公司告知了《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标准即为,以原告选择为准,原告多个选择的情形下,以先立案为准。但笔者认为,这种标准也并不绝对正确。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多船员诉公司的情形,并形成一人一案。如果各船员选择在各自的所在地起诉,那么对该公司而言显然构成了较重的负担。为了顺利诉讼,选择登船港、离船港或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区域的海事法院是更合理且高效的,且能够有效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海诉法》的修订应当关注此特殊情况。
(四)步骤四:衔接仲裁的特殊情形
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动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后并不意味着诉讼手段将被彻底抛弃。相反,在当事人欲实现仲裁裁决时可能会请求法院确认其效力,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满时,可能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因不服裁决而起诉。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或法院而言仍是一项重要的任务。但目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经仲裁后存在应当向普通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争议。以下,笔者将分析此类仲裁诉讼衔接管辖争议与解决标准。
经检索,笔者发现涉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后再起诉的案件中存在分别由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形。其中大连船营厂诉梅运松案和陕西旬运集团运输公司诉柴超强案,受理法院分别为广州中院和陕西安康中院。①参见(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9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在辽宁大平渔业公司诉孙喜国案和台州川岛船务公司诉戚耀扬案中,受理法院分别为大连海事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②参见(2016)辽72民初329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72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书。
对此,有观点指出:相关管辖受理的规定在理解上应包含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9]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中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义的确应当包含海事法院这类专门法院。但在立法目的的解释论下,海事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此类案件应再严格加以区分。笔者以劳动争议和劳务争议为其划分标准。原因在于:其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意在解决劳动争议问题,海事法院虽对船员问题较为了解,但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并不熟知,专业性方面低于相关仲裁委和地方法院。在《船员纠纷规定》中最高院已明确将案件受理任务交由仲裁委,排除了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此时海事法院依靠当事人起诉再行使管辖权显然不当。其二,海事法院的确对仲裁后诉讼的案件有管辖权,但其管辖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即限定为海事海商类案件,具体规定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再如,在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仲裁后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为最高院指定其受理的中国海仲上海分会的仲裁案件。中国海仲的受案范围在其官网上列明为:海事、海商争议案件;航空、铁路、公路等相关争议案件;贸易、投资、金融、保险、建筑等其他商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案件。上述范围还涵盖国内外争议。③参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s://www.cmac.org.cn/index.php?catid=11,最后登录日期:2023年10月13日。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完全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曾因劳动关系送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海事法院显然无权进行管辖。而船员劳务纠纷可被纳入海事海商的范围内,涉及劳务纠纷的仲裁裁决,可被认定为海事法院有权管辖范围。其三,有学者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类型做出分类,分为撤销国内、涉外和海事仲裁裁决三类。[16]笔者认为,这其中也包含着国内普通劳动仲裁委处理劳动争议案和有关海事商事仲裁委处理海事海商(船员劳务争议)案的区分。
综上,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后再诉讼的情形下,仍可继续运用实际诉求标准和为船工作关联性标准判断管辖权。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内容已仲裁的,仲裁后的诉讼管辖权只能由地方普通法院行使。海事商事仲裁委员会对劳务争议内容进行仲裁的,仲裁后的诉讼管辖权可以由地方普通法院或海事法院行使。
四、结语
经过梳理可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并不是立法缺误造成的,提出立法建议当然无法起到有效作用。相反,我们应当全面思考法律条文的内涵及其立法背景,尽可能在现有法律规范的语境下形成有效的标准以解决问题。与此同时,有效的解决标准应具有普适性、可操作性的基本内核,也应当注重提升客观准确性,以防滥用,但也要认清,司法实践的解决标准肯定无法完全脱离自由裁量。因此,在构建标准的同时,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要加强司法意识,以公正的态度去受理或移交每个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