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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机制

2024-05-25

南海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计分罪犯监狱

邝 原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

假释是附条件地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后,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变更制度。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通过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让罪犯在社会中继续接受监督和教育,能够有效激励罪犯进一步矫正犯罪恶习和增强遵纪守法意识,逐步恢复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更好更快地融入社会,从而减少重新犯罪率。假释制度在积极实现刑罚目的的同时,减少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对于体现司法公平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假释制度经历了制度设立、逐步完善、严格规范的发展历程,特别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党中央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作出了部署,对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假释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虽然我国假释制度已经步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但是在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同时,还须关注司法实践中亟待破解的难题,深入分析原因,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积极妥善地加以解决,努力实现假释制度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

(一)假释制度不断完善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就制定了减刑、假释政策,根据当时监狱劳改工作形势的发展变化,1954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假释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和报请程序做了规定,我国的假释法律制度由此建立起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国家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我国的假释制度步入法治化的轨道,1979年《刑法》以专节规定了假释的实体条件,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假释规定进行了补充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多个司法解释指导和规范假释工作,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统一了适用标准。2011年以后,针对极少数违规违法“减假暂”案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等问题,国家加强了减刑、假释制度的顶层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先后施行,2012 年至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配套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16 司法解释)及其补充规定,从立法上和制度上对减刑、假释制度加以进一步完善;为巩固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成果,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2023 年“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对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从制度上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①朱曙光:《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回顾与启示》,《犯罪与改造研究》2023年第9期。综上所述,我国的假释制度经历了初步确立、逐步完善、严格规范的发展历程,在这个过程中,假释制度与国家法制建设同步发展,并根据国家刑事政策变化适时调整,较好地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按照党中央关于“完善刑罚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部署,在依法适用假释制度中坚持全面依法审查、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区别对待的原则,推动假释案件办理从“形式化审理”向“实质化审理”转变,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平正义的关切。

(二)假释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现状

虽然,我国假释制度已步入法治化的轨道,假释案件办理更加严格规范,但是在假释适用的司法实践中假释比例低、假释激励功能发挥不充分问题比较突出,必须认真加以研究分析,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一是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列举了七种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如果存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则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假释案件。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假释案件的主要内容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书面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来判断罪犯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法定的假释实体条件,由于没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罪犯和被害人无法参与,证明法院审查书面材料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难度很大,不利于依法准确适用假释。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假释属于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假释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专节的形式细化了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因此法院审理假释案件是依法行使其对假释案件的裁定权力,而目前的假释案件办理方式类似于行政审批,与立法的初衷似有不符之处。针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形式化的问题,新颁布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进一步加以完善,有力推动了假释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实质化审理仍然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是假释制度运用不充分。由于思想认识存在偏差和制度不够完善等因素,监狱机关“重减刑、轻假释”,造成假释制度运用不充分。在规范内容层面,普通减刑的条件与假释条件存在重合,即都需满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前者的适用条件为并列逻辑,而后者为递进逻辑,且假释较减刑增加了一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并且,假释对罪犯有服刑的期限要求,这就使得罪犯往往满足了减刑的条件,但是不满足假释的要求,规范的重合进一步压缩了假释的适用空间。①孙鹏庆、张印:《减刑、假释适用的结构性偏差及其系统性修正》,《犯罪与改造研究》2023年第8期。在司法实践层面,监狱机关因为对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评估难度大,为了避免罪犯假释期间重新违法犯罪所带来的执法风险,往往不愿、不敢提请假释,这一倾向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以后更为明显。据统计,全国2013 年假释率约为2.9%,2014 年假释率约为2.05%,2015 年假释率约为1.54%,2016 年假释率约为1.28%,2017 年假释率约为0.93%,2018 年假释率约为1.17%,2019 年假释率约为0.93%,2020 年假释率约为0.68%,2021 年假释率约为0.32%。②四川省监狱管理局课题组、颜泳涛:《优化假释适用的现代化法治路径初探》,《中国法治》2023年第2期。有的省市甚至一年仅有几例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公布数据显示,2017—2021 年我国平均减刑比例为21.23%,平均假释比例仅0.81%。③四川省监狱管理局课题组、颜泳涛:《优化假释适用的现代化法治路径初探》,《中国法治》2023年第2期。根据国家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2012—2017 年全国法院公开的减刑裁定书数量为547129 份,假释裁定书数量为74943 份。④林毓敏、赵国玲:《中国假释制度的规范梳理与实践适用分析》,《中国监狱学刊》2021年第2期。这项数据表明,我国的假释案例数量明显少于减刑案件数量,假释制度运用不充分。放眼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假释比例相对较高,如2006 年英国的假释率为38%,2008—2013 年美国平均假释率为37.3%,日本的假释率也在10%以上。⑤曾小滨、刘宏:《扩大假释适用的理性思考及路径选择研究》,《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我国多年来假释适用率总体过低,减刑和假释适用严重失衡的局面亟待扭转。

三是假释功能发挥不充分。假释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积极彰显刑罚目的、充分体现司法公平、减少国家行刑成本、有效激励罪犯改造、积极促进社会稳定”。⑥李豫黔:《监狱工作三十六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第91页。从实现刑罚目的角度看,假释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利于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假释并未消减生效裁判文书所决定执行的刑罚,而是附加条件地对罪犯提前释放,由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既是以非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的期间,又是罪犯逐步适应社会的过渡期,能够增强罪犯悔改犯罪恶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促进罪犯更好更快回归社会。对罪犯而言,在假释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监督和管束,人身自由仍受到限制,如果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就会被撤销假释,重新收监执行刑罚,其刑罚体验并没因此弱化。但是,“重减刑、轻假释”的问题普遍存在,司法机关办理假释案件的数量远远低于减刑案件,假释的功能远未发挥。一是过于倚重减刑影响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减刑是对生效裁判文书所决定执行的刑罚予以消减,减刑制度本身与我国刑罚犯罪预防目的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①孙鹏庆、张印:《减刑、假释适用的结构性偏差及其系统性修正》,《犯罪与改造研究》2023年第8期。二是罪犯功利改造、刑罚体验弱化。“重减刑、轻假释”容易造成监狱将减刑作为“哄着罪犯改造的手段”,罪犯改造动机不纯、刑罚体验弱化。有的罪犯为获得减刑机会功利改造,一旦“无刑可减”,改造态度就迅速从“假积极”变为“真消极”,不利于提高改造质量和维护监狱安全稳定。三是刑罚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效果不够明显,假释比例过低,意味着当前只有极少数罪犯能够获得在非监禁状态下逐步适应社会的机会,假释促进罪犯更好更快融入社会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刑满释放人员从监狱释放后直接回归社会,面临着社会歧视、就业难、安置帮扶不到位等诸多问题,重新适应社会困难重重,出监后的三年是重新犯罪的高发期,推进假释适用也因此更为迫切。

二、假释适用须破解的难题

要扭转我国多年来假释适用率过低、假释功能发挥不充分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当聚焦假释适用存在的堵点难题,认真研究解决措施,加大攻坚克难力度,不断完善制度机制,逐步提高假释比例,更好发挥假释适用的功能。

(一)计分考核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计分考核是监狱提请假释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审理假释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之一。提高假释适用率,有必要从执法链条的最前端对计分考核制度予以完善,为推进依法适用假释打好基础。2021年司法部印发的《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将罪犯计分考核基础数划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进一步完善了计分考核程序和规则,明确了结果运用的方式,对严格规范计分考核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随着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全面推进,计分考核工作急需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是计分考核侧重于反映客观改造表现,对主观改造表现体现不充分。计分考核主要体现的是罪犯劳动改造和监管改造方面的表现,教育和文化改造方面因主观方面的内容较多不易量化,造成了罪犯只要完成生产任务和遵守监规就可以获得较高的分数,故计分考核结果无法全面反映罪犯的主客观改造表现。计分考核的“最大弊端在于,获得高分并进而获得减刑的罪犯,未必是真诚悔罪的罪犯”②高贵君、王勇、方文军:《减刑假释制度的若干问题与完善对策》,《中国审判》2009年第9期。,反映出计分考核制度存在的不足。二是对计分考核实行全过程监督亟待加强。“两高两部”202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对罪犯计分考核分数的来源及其合理性进行审查。罪犯的劳动岗位和日常改造表现与考核分数密切相关,如果不能实现全过程留痕、全链条可追溯的监管,计分考核权力就可能被滥用,罪犯就会利用管理的漏洞采取不正当手段调整工种岗位和获得不应有的加分机会。三是计分考核证据收集和保存亟待规范。目前,对计分考核证据材料的范围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收集、固定、保存的要求也不明确,在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中,容易出现监狱机关提交证据材料不确实、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一问题必须尽快加以解决。

(二)“确有悔改表现”实体条件难以把握

根据16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因此,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除了考察其狱内的改造表现,还应当评估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二者相互印证方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一方面,在考察其狱内改造表现时应避免“唯分数论”。现行计分考核制度侧重于罪犯的客观改造表现,对主观改造表现体现不充分。监狱民警根据计分考核分数和罪犯自书材料来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证据似乎不够充分。比如,罪犯服刑期间被扣分的问题,是整个服刑改造期间无扣分才算“认真遵守监规”,还是在一定期间内无扣分便可以认为是“认真遵守监规”,不同扣分情形和扣分幅度在提请时如何掌握等,尚无明确标准。另一方面,要解决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认定难的问题。16司法解释及其补充规定将罪犯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以及履行财产性判刑情况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有可供财产拒不履行,以及无特殊原因狱内消费明显超过规定额度的,一般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是,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后,并不能一概否定罪犯对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没有履行能力。在罪犯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后,监狱无法全面掌握其财产变化情况,对罪犯家属代为提交的低保证明、扶贫对象证明、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清单等家庭贫困证明材料,监狱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调查核实,工作衔接机制仍不够顺畅。对于执法办案过程遇到的一些问题同样需要关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制度加以规制。比如,罪犯已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亲属愿意放弃民事赔偿部分的请求权,应如何处理;罪犯愿意且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但被害人及亲属不愿意接受应如何处理等。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缺乏可操作的评估标准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假释的必备条件之一,从《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那么意味着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已降低,“不再犯罪”是将其提前释放理所应当附加的条件,体现了刑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目的。但是,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罪犯自身主观因素和社会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可以说重新犯罪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而要求监狱机关提请假释时,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作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确定性评价,确有不易操作的难处。因此,罪犯出狱后是否会再次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监狱很难做出确定性评价,甚至根本不敢作出评判。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缺乏标准统一、可量化、易操作的评估工具,监狱机关虽使用了测评量表评估罪犯的再犯罪危险性,但是由于量表的内容不够全面、评估指标设置不够科学,影响了评估的准确性。在评估的过程中,监狱民警负责填写罪犯改造表现和评价的情况,多侧重于描述罪犯计分考核、奖惩情况、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内容,对罪犯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以及假释后生活来源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还有所欠缺,反映出评估机制不完善的问题。而且,监狱民警仅能了解罪犯狱内表现,对其所属地社区的意见、出狱后的去向及所处的环境等信息知之甚少,评估难免会存在瑕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缺乏可操作的评估标准,是监狱机关为了避免执法风险,不愿办理、不敢办理假释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司法人员的职业隐忧

针对违规违法办理“减假暂”问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实行终身负责制。这一制度设计对于惩治腐败、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意味着案件一旦出现问题经办人员就要终身受到追责,因此办理假释案件的人会慎之又慎。虽然,追责问责机制有利于降低冤假错案的比率,以及防止少数执法司法人员以权谋钱、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的行为,但是从司法层面上看,过度强调底线思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权力上缴、责任下移”的情况,过于严苛的问题导向、问责手段会给执法司法人员带来沉甸甸的压力,有的执法部门和执法司法人员受个案影响,片面强调从严,对从宽规定把握过于审慎,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执行不到位的结果。不少干警在工作中束手束脚、左右为难,对于一些不明确、拿不准、有争议的问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更有少数干警产生了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的错误思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承担罪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倒查责任,为了规避问责风险,不愿适用假释。由于缺乏配套的民警依法履职保护制度,依法履职受保护具体适用情形和适用标准不明确,民警执法存在隐忧,影响了依法推进假释制度的适用。

(五)社区矫正制度有待完善

根据法律规定,罪犯假释后由社区矫正机关对其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主要依靠社区矫正来监管约束其行为,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2016 年,我国社区矫正罪犯约298 万人,①张东平:《论监狱行刑与社区矫正的一体化互动》,《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而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基层司法所承担,绝大部分司法所配备的工作人员仅1—2 人,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除社区矫正工作以外,还要承担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法治教育宣传等工作,社区矫正力量严重不足。随着依法适用假释制度工作的不断深入,势必会有更多的罪犯假释,给本已经不堪重负的基层司法所带来更大的压力,假释适用和社区矫正之间衔接的问题也因此显得更加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法应对罪犯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施分类矫正,同时还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防止其脱管失控。在基层司法所编制少、人员配备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借助社会力量和科技手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强化依法适用假释制度的工作衔接,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着力加以解决。

三、关于完善假释制度的建议

针对依法适用假释制度面临的计分考核不完善、实体条件把握难、社区矫正衔接有待加强、依法履职保护制度不配套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

(一)进一步完善计分考核制度

计分考核是反映罪犯狱内服刑改造表现的重要证据,根据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要求,应进一步完善计分考核制度,充分发挥计分考核制度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更好地促进假释适用。一是强化对罪犯主观改造的计分考核。应进一步优化教育和文化改造的计分考核内容,如: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方面,可以根据罪犯书写认罪悔罪书或思想汇报材料的情况进行量化;接受思想教育、法治教育、道德教育方面,可以根据罪犯遵守课堂纪律情况、完成作业情况、参加教育活动表现情况,以及相应的考试成绩进行量化等。此外,还应考虑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项基础分数的关联性,通过完善制度设计,使三项基础分数联系更加紧密并相互印证。优化计分考核结果运用和考核周期,着力解决“罪犯改造积极性不高”的问题。二是加强全过程监督,确保计分考核公平公正。加强罪犯劳动岗位审批和日常改造表现记载的事前和事中监督,开放应用计分考核软件系统,实现全过程留痕、全链条可追溯,有效防止计分考核因人为因素不合理、不真实等问题。三是统一规范计分考核证据材料的收集和保存。建议参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计分考核证据材料的类别和证明标准,规范取证、补强、认证和排除非法证据材料等工作,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准确把握“确有悔改表现”实体条件

量性规定刑法中符合假释的条件,给定“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标准,使假释制度更具可操作性。一是全面评估罪犯改造情况,避免“唯分数论”。不可否认,计分考核分数是罪犯狱内改造表现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仅以分数高低来评价罪犯的主客观改造情况。实际上,由于监狱实行“5+1+1”改造模式,罪犯大多数时间为劳动,在罪犯没有重大违规的情况下,计分考核往往主要反映罪犯的劳动改造情况,对罪犯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的表现情况体现较少,对罪犯思想上的转变,对于犯罪的认识和悔过程度难以考量。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犯罪性质、一贯改造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特别是对罪犯申诉和扣分情况应当个案分析,不能一刀切地认为“不具有悔改表现”。二是客观评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现阶段在评估是否符合假释条件过程中,普遍要求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但部分罪犯因家庭条件受限、确无偿还能力,导致财产性判项只能部分履行,但这并不意味此类罪犯没有很好的悔罪态度。要完善财产性判项执行衔接工作机制,加强法院和监狱机关的协调配合,以便监狱机关从法院调取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有关材料,并通过调查罪犯家庭经济情况、个人和家庭名下财产状况等途径,综合分析研判罪犯是否“确无履行能力”。对监狱机关提交的有关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材料,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和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依据。建议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确无履行能力”的具体情形,并对“被害人及亲属自愿放弃民事赔偿部分的请求权”“被害人及其亲属拒绝接受民事赔偿”等法律问题应如何处理给出权威性的指导意见。

(三)完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评估标准

在假释实体条件设定方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否应进行适当修正值得研究。重新犯罪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而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假释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二者似有矛盾。笔者认为再犯罪的危险性条件设置不能过于绝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中的“没有”就是绝对不允许的意思,这个标准过于苛刻,现实中造成假释罪犯再犯罪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也可能并非主观造成,如过失犯罪,能否改为“主观犯罪可能性低”等具有一定余地的表述。此外,对“再犯罪”的界定也十分重要,因为监狱对罪犯回归社会后再犯罪的危险性评估不能是无限期的,限定在罪犯刑满释放或者离监后的一定期限内或更为合理,参考国内外重新犯罪率的评估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期限设定为罪犯刑满释放后的3年或者5年为宜。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标准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增强评估的可操作性,提高评估结果的准确性。一是加强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情况调查研究,建议由司法部或相关职能部门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情况进行持续的跟踪调查,通过数据深入分析重新犯罪原因,掌握重新犯罪的特点和趋势,运用重新犯罪调查结果研制更加科学的再犯罪危险性评估工具,从根本上解决评估不科学、不规范的问题。二是综合评估罪犯回归社会后工作能力及债务情况。经济来源匮乏是引发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统计,工作不落实的犯罪年平均重新犯罪率比有稳定工作的高16.86倍。所以应将罪犯重返社会后的就业能力引入再犯罪风险评估中。当前,因债权债务纠纷而引发的犯罪数量与日俱增,因此还要调查掌握罪犯社会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能力,考评因履行债权债务纠纷而引发再犯罪的可能性。三是综合评估罪犯性格及家庭关系。了解罪犯家庭关系是否和谐,在狱内服刑期间家中有无重大变故或矛盾。分析罪犯性格特点,研判罪犯是否会因为冲动而引发暴力型犯罪等。

(四)优化假释案件审理程序

一是监狱机关要转变执法办案理念。要坚持全面依法审查、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区别对待的原则,积极推动案件提请工作由“审批式”向“办案制”、由“文书审查式”向“证据链审查”、由“刑罚执行部门承办”向“多部门合力办案”转变,确保假释案件提请公平公正。二是要贯彻落实实质化审理新要求。逐步提高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比例,在庭审过程当中围绕罪犯实际服刑表现、财产行判项履行情况、危险性程度等,认真开展法庭调查,在监狱机关发表提请意见后,检察机关围绕监狱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要求管教民警、同监室罪犯、提出异议的人员等出庭作证,并对存有疑问的证据材料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听取罪犯陈述,充分发挥庭审查明事实和公正裁判的作用。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当中,应对监狱民警的地位认真研究并加以明确,监狱民警最了解所管教的罪犯改造表现,在庭审中应承担说明情况的责任,从出庭作证的要求来看,其地位应为证人;但是,监狱民警参加庭审除证明罪犯改造表现以外,还要发表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此时他所代表的是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而非作为证人。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中主要作用是法律监督,因此其地位也应区别于刑事诉讼庭审的公诉机关。因此很有必要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庭审模式和各方在庭审中的地位加以明确。三是建立完善假释听证制度,监狱机关在提请假释前,可以提前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检察机关、罪犯、被害人、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让各方围绕有争议的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以便监狱机关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和加强假释提请监督,不断提高假释提请工作的质量。四是完善协调配合机制,统一执法尺度。要用好用足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政法机关联席会议机制,推动相关制度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工作,推进司法机关对执法难点问题达成认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更加规范地适用假释制度。五是研究设立监狱假释再犯罪危险性评审委员会的可行性。监狱作为假释提请机关,虽然掌握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但是评估罪犯的再犯罪危险不能仅仅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还要综合考虑其生理和心理状况、假释后的生活和监管条件等因素。在这些方面监狱的职能范围、专业知识受限,导致对其再犯罪风险评估并不完善。可以考虑设立假释再犯罪危险性评审委员会来接这一问题。再犯罪危险性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从监狱民警、心理学家、医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中遴选,评审内容为罪犯的心理状况、家庭关系、社会舆论、再就业能力、身体状况、债权债务情况等方面,深入分析研判再犯罪的危险性因素,所形成的评审结论作为监狱提请假释的重要依据。

(五)尽快配套依法履职保护制度

2023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和“两高三部一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均对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做出不予追究责任的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履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设置履职保护机制。建议由政法委牵头制定干警依法履职保护相关制度规定,明确依法履职受保护具体适用情形和适用标准,积极推进广大干警担当作为。在切实保护依法履职行为的同时,严肃查究案件办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检察机关查处对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违纪违法行为,一律严肃查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决不姑息,做到尽职免责、渎职追责,保持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在群众心中树立司法工作人员刚正不阿、赏罚分明的执法形象。在严格追责问责的同时,更应精准问责,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定,不能仅仅因为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就追究执法办案干警的责任,对于办案人员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应考虑免责,让司法工作人员放心大胆地适用假释。

(六)进一步加强完善社区矫正工作

依法适用假释制度必须加强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提升监督管理水平和教育矫正质量,依法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罪犯更好更快融入社会。一是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工作,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优化省、市、县三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编制管理,特别是加强基层司法所人员配备,采取上级机关人员下沉基层、选派戒毒所民警参与社矫工作、招募志愿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等办法,着力解决基层司法所事多人少的问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逐步增强基层司法所的编制,强化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保障。同时,要加强社区矫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在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开展业务培训、交流研讨、评比表彰等方式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二是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社区矫正法》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应实行个别化矫正。鉴于目前基层司法所人员配备少、专业化程度不高的现状,积极引入更多社会专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可以有效提高教育矫正的质量。建议在制度和政策层面给予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更大的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社区矫正机构与社会组织的合作,构建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帮扶。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社会组织开展教育帮扶活动。①郭健:《社区矫正法的几个基础性问题探析》,《犯罪与改造研究》2022年第5期。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教育水平。充分借助“智慧矫正中心”建设,打造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运用5G 通讯、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更加精准和高效的监督管理,研发可在手机等移动终端或有线电视上使用的教育矫正平台,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提高教育矫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加强假释期间的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提请假释所应具备的实体条件,更是通过假释适用所要实现的刑罚目的。重新犯罪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罪犯在假释期间的再犯罪危险性变化,刑罚执行机关有必要跟踪检测和定期评估,并根据动态评估的结果决定调整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对危险性程度明显升高符合收监条件的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五是探索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建设。建议认真总结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刑满释放人员中途之家”建设和使用的经验,探索政府与企业或民间非营利组织共同建设模式,采取非政府机构运作、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方式,为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提供短期住宿、心理辅导、生活救助、法律援助、求职就业、安置落户等服务,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

结语

假释制度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和刑罚公正价值的实现。多年来法律中尚无完善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致使假释适用效果不够明显,存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执行体现不够充分、责任追究权责不相符等问题。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党中央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作出部署,假释案件审理由书面审理向实质化审理的深刻变革正在进行。本文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分别对假释制度适用存在的难点堵点问题作了探讨,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以期实现假释制度的更加完善。但由于笔者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欠缺,对假释制度适用的法律问题认识还不够深刻,本文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不一定成熟,但愿能抛砖引玉,为推进我国刑事执行的法治化建设提供些许启发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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