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轼案例、判例中的法理探讨
2024-05-24彭林泉
彭林泉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眉山 620000)
林语堂先生在《苏东坡传》一书中写道:苏东坡是“心肠慈悲的法官”。这句话经常被引用,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其实,作为法官,苏东坡既有仁慈的一面,也有严肃、严格执法和能动司法,甚至法外用刑、刺配的一面,以追求实质的正义和维护秩序,由此构成了苏东坡的侧面。案例、判例是实践中的法律和法理,也是司法经验的总结与司法智慧的体现。苏轼(苏东坡)是一个在诗词赋散文、书法绘画等文学艺术领域中的全才,也是一个法学家。在他长期在地方(多地)任职期间,办理了一些司法案件,留下了一些判词,体现了不一样的法理,书写了浓墨重彩的一页。当我们把他的法律与文学、政治结合起来思考、研究时,犹如进入一个多彩的法律世界。本文以苏轼所办案件和判词为基础,结合相关的资料,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苏轼的案例、判例中的法理进行详细分析,以展现苏轼法治的侧面。
一、苏轼刑事案例中的法理
“法理”一词在宋代之前已经多次出现。据陈景良教授考证,“法理”一词在宋代的判词及宋人的案例编撰中也不断地出现。它有多重含义:有时指法律条文,有时指天理、国法,有时指法律的价值或法意。该词的内涵与现代的“‘法理’仍有一定的差异,但其运用的普遍性及其包含的价值意蕴足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宋代法学的成熟”[1]144。虽然苏轼当时未使用“法理”一词,但在所办案件和判例中体现了“法理”,彰显了应对案例的知识与能力,折射出司法、法理智慧。
苏轼所办的刑事案例包括密州的盗窃和兵卒斗杀案、徐州的盗贼案,以及颖州的尹遇等人掠劫案和孙贵、张全等人贪污、盗窃案。
如关于尹遇等人掠劫案,苏辙所作的《墓志铭》和《宋史·苏轼传》都有简要的叙述,而苏轼两次较为详细地叙述了本案的事实和结果,特别是他引用法条、考之法意和“说话算数”,在李直方设法捕获尹遇等人后,奏请朝廷酬奖李直方,令人难忘。
元祐七年(1092)正月,知颍州的苏轼在《乞将合转一官与李直方酬奖状》[2]3451中叙述了尹遇的犯罪事实,有的还有细节,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与陈钦等人结伙杀掠抢劫,时常与捕盗官兵相对抗,漏网逃脱。二是不思悔改,继续纠集陈钦之弟陈兴、郑饶、李松等数人,抢劫民户,导致乡村人害怕,即使被劫杀,也不敢申报,甚至被杀者的父母妻子也不敢声张举哀。百姓蔡贵、莫、董安三人,只因偶然提到尹遇等,就立即被杀,其中董安还被尖刀割断脚筋,其余割取头发,以及被杀伤者不可胜数。三是尹遇等人在一起商量,准备与寿州界内的强贼呼应,居民忧心忡忡。寿州界内的强贼抢劫了魏家、谢解元、施助教等家,并在市镇上抢劫。严格地讲,主要是有二笔即前二笔犯罪事实,后一笔尽管造成居民的忧惧和无行为和结果。可见,有的比较详细,有的比较概括,论其性质是杀人抢劫案,蔡贵、莫、董安三人被杀,属于命案。
对此,苏轼及时采取了措施。他考虑到事情的紧迫,立即派遣官员监率捕盗官兵,限期捕获。他派遣限期捕获的是李直方。他叙述了李直方的情况、为人和抓获尹遇等人的经过和结果。李直方是汝阴县尉,进士及第,母亲已九十六岁,母子二人相依为命,平素就很有才干,自己拿出钱财,募人作为耳目,查出了贼人老窝所在。其中尹遇住在寿州霍丘县成家步镇,比陈兴等人的窝藏地点还要远二百里路,是众贼之中最为狡猾的,难以捕获。李直方安排手下的人去捕获陈兴等人,自己亲领五名弓手,直接去成家步捉杀尹遇。临出发前,与母亲泣别,往返五百多里,累死一匹马。李直方步行一百多里,装作一名贩牛的小贩,到达目的地后,众人都畏惧不前,只有弓手节级程玉等二人与李直方持枪大呼,破门而入。尹遇惊起,抓起一张弓准务射箭,李直方跨前一步,亲手将其刺倒,众弓手这时都拥了进来,才把尹遇擒获。在其他人捕获陈兴等人九天后,捕获尹遇。远近之人对此无不拍手称快。
之后,苏轼为李直方能捕获强恶贼奏请依照《编敕》第三等酬赏。《编敕》节文:“诸官员躬亲帅众获盗一半以上,能分遣人于三十日内获余党者,通计人数,同躬亲法。”他引用了这一摘要,结合李直方在捕获尹遇的表现,作了阐述。这个法条有两层含义:官员亲自率领众人捕获盗贼的数目或比例,以及分遣人员捕获余党的人数及时限。李直方符合第二个条件,不符合第一条件。本案中共抓获四人,李直方亲自率领众人捕获一人,分派人员捕获三人,从数目的比例来看,不到获盗一半以上。但苏轼认为李直方忠义正直,把除掉恶贼放在第一位,无暇计较恩赏问题,所以,亲自长途跋涉,专捕尹遇一人,以致所派的弓手,却先将陈兴等三人抓获,遂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与奖赏的要求稍有出入。但“考之法意”,显然是这个说法不太完善。请求朝廷详加斟酌,因为李直方先公后私,致使先后捕获的数目与先后与敕令的规定不尽吻合。想请求比照上述规定,总算一下人数,允许按照亲自抓获的奖励办法予以奖赏,为第三等奖。希望圣主考虑到,尹遇等人如不及时捕获,必然要聚集起来为害,而李直方本是一个读书人,却能奋不顾身,忠义精神可嘉,特下达指示。
苏轼又考虑到朝廷会吝惜这个恩赏,唯恐今后妄加援引。按规定苏轼应该转升为朝散郎,但他情愿自请转,将这个恩赏赏给直方,按规定奖励。在苏轼看来,因李直方的母亲已九十多岁,只有一子,因为他的督促,才泣别而行。如果万一被贼人所害,使其老母无所依靠,他岂不愧见僚吏?因此将应转的官职给直方作为奖赏,不但稍可以酬报其辛劳,也使他今后还能够使唤人,不是尽说空话。对于苏轼也是莫大的幸事,而且免得后人援例,朝廷也容易施行。
但这一请求未被采纳。后来朝廷下达意旨,只给李直方免试。这个恩赏轻微,与李直方的成效显然不相称。苏轼的心里装着此事。过了几个月,已经升为兵部尚书的苏轼,于元祐七年十一月初四日又上书,在《再论李直方捕贼功效乞别与推恩札子》一文中,再次陈述李直方的功劳,认为因为选官免试,恩赏很是轻微,这中间以毫发微劳得到者有很多,恐怕不是用来激励为国捐躯除患之士。恳请圣上特赐审查他的先前奏议,重新给予恩赏,仍允许他不再使用转朝散郎一官,而将此官给李直方,免得后人妄加援引。
这揭示了苏轼对法条的理解和运用,特别是考究或推敲法意,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从本案来看,也折射出原规定的不完善。对主犯捕获的价值远胜于从犯,李直方也可以按照规定去办,获得相应的奖励,但他没有,而是派遣手下的人去捕获从犯,自己亲自率领众人去捕获主犯,奋不顾身,亲手持刀,刺倒尹遇,将其抓获。在苏轼的笔下,李直方是一个地方官员,是一个有情有义的人,也是一个忠义正直、有勇有谋和先公后私的人。用苏轼的话来说,李直方“忠义激发,以除恶为先务,而不暇计较恩赏”,“直方儒者,能捐躯奋命,忠义可嘉”。在他看来,虽然李直方进士及第,母子二人相须为命,而能以忠义相激励,亲手击刺盗贼,为一方百姓除害,这与一般的捕盗官吏,偶然抓获十几个饥寒之民充作劫贼的行为相比,简直不可同日而语。他们还能得到奖赏,而李直方如果不加以特别的奖励,则不能鼓舞忠义胆决有方略之臣。更难能可贵的是,李直方先公后私、身行,能够“拿出家财,缉知余党所在,分遣弓手,前后捕获,功效显著”。苏轼提出恩赏李直方,可谓体现了真正的法意。对这件刑事案件或杀人抢劫案,是苏轼组织查办的,成功捕获后,他奏请奖励有功之臣,本是职责范围的事,为此阐述理由,列举法律依据,希望比照执行。在文中,苏轼进行对比,一方面是列出各贼凶恶的事实,另一方面叙述李直方奋不顾身的情形。苏轼说,有城乡老百姓617 人到他这里申诉,诉说各贼凶恶,为害多年,人们敢怒不敢言,如果不依法严加惩处,万一免死而流放,就会逃回后聚啸山林,为害更加严重。苏轼由此知道各贼狡猾凶狠,众人畏惧。结合李直方的上述行为,可以发现,他指出此案危害性的目的在于阐述为什么要恩赏李直方的原因。
而苏轼的奏请彰显其“说话算数”,只要自己认定的事,会坚持办,直到办成。这体现了苏轼不贪功、不推诿的品格,与他在知徐州时招沂州能人程棐前来缉盗,后尽力兑现自己的承诺是一脉相承的。
二、苏轼民商事案例、判例中的法理
据(宋)何薳的《春渚纪闻·卷六》东坡事实记载:
先生临钱塘日,有陈诉负绫绢钱二万不偿者,公呼至询之,云:“某家以制扇为业,适父死,而又自今春已来,连雨天寒,所制不售,非固负之也。”公熟视久之,曰:“姑取汝所制扇来,吾当为汝发市也。”须臾扇至,公取白团夫绢二十扇,就判笔作行书草圣及枯木竹石,顷刻而尽,即以付之,曰:“出外速偿所负也。”其人抱扇泣谢而出,始逾府门,而好事者争以千钱取一扇,所持立尽;后空而不得者,空懊恨不胜而去。遂尽偿所逋。一郡称嗟,至有泣下者。[3]173-174
这是苏轼在知杭州时处理的一件制扇商人负债案件。我国学者认为:“苏轼的处理颇为精彩,集中体现了擅长书画的苏轼精于理政的鲜明特点,流传甚广。”[4]206本案没有原告与被告的具体情况,仅有简单的案件事实和苏轼的询问,以及最后的处理。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杭州有个制扇的商人拖欠绸缎款不还,数额达到两万钱。案情并不复杂,且事出有因,被告陈述了没有还款的原因:他是一个制扇卖扇的商人,近日其父也去世了,但是今春阴雨连绵,天气寒冷,导致扇子滞销,所以无力偿还。承认他确实欠钱了,但不是故意不还的。换言之,遇到父死和阴雨两大特殊因素。这方面的证据有被告的控告、被告的陈述和未卖出的扇子,等等。苏轼传唤被告后通过对其询问,了解到他为何欠钱不还的真相。
宋代对于负债不如期归还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据《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公私负债”条: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加三等。各令备偿。
如果欠账长达百天,则要徒一年。当然,债主一也不能因为债务人欠债务而自己强行私力救济,如果强拿债务人的财物而不告官,则要以坐赃论罪。
根据熙宁年间实行青苗法时所记录的物价,当时一匹绢对应的价钱大概在一千二百钱到一千三百钱左右。[5]6054-6055参照这个物价,这个案子中被告所欠的钱数,在十五匹绢左右。
那么,债务人拖欠的时间有多长?文中没有说,有论者认为,既然债主已经告上法庭,债务人又有“连雨天”的陈情,想必拖欠的时间也不会短于二十日,至少达到了笞二十的最低起刑标准。[6]232这是合理的推测,没有证据支持。
如果严格依照法律判决,那么作为被告的制扇商人将面临责打,或最少笞二十的刑罚。这也是最直接、简便的处理方式。可是苏轼没有这样做,因为他意识到,依法将被告责打一顿,并不能妥善地解决纠纷。苏轼可以采取规劝双方再进行协商的方式,从而息诉。但延期偿还,会使债权人蒙受一定的利益损失,也会增加债务得不到偿还的风险,如绢扇会因连日阴雨、气候潮湿而发霉。[6]232也可以当庭判决被告还钱,或根据情势变更,给被告一个还钱的宽限期,就算结案尽责了。但苏轼没有这样做。在权衡后,他作了选择,利用自己的书画才能,让被告将自己积压的团扇取来,在二十柄团扇上题写了行书、草书,或画了枯木竹石,很快销售一空,使小商人卖了扇子履行了债务,使债主拿到了钱实现了债权,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体现了他的法律观“以法活人”。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当时杭州商品经济的发展、“好讼”和利益多元化,以及债权人的维权表现,这些是宋代社会私有制深入发展和利益多元化在司法上的必然反映,所彰显的是宋代社会“好讼”之风的形成及宋代司法传统由伦理型向知识型的转变。在这一案例中,体现了执法者的积极能动性,“尽量在法令与人的积极能动性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从而使法令的施行更加灵活、合理与人性化。”[7]54-61而此案的处理,是在法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面对两难的问题,通过执法者的积极能动性,作了法律艺术化的处理,即妥善化解了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苏轼利用了其书画的才能,或者说超逸绝伦的艺术才情,这是其他法官难以做到的。即使在今天,也是如此。表面上看,苏轼似乎是在“以情代法”,实际上是在融天理、国法与人情于一体,守法度、维护国法之权威,情系百姓,在严肃执法中关心百姓疾苦,帮助被告还清债务,保护原告的利益。用今天的话来说,是司法为民,传递司法温度。苏轼的处理是精彩的,留下了一个故事和一页法文化,难怪杭州人民念念不忘“苏公判牍”。
三、苏轼行政案例中的法理
这类案例包括三件案件:杭州颜章、颜益涉税案,贡生吴味道逃税案和颜几科考舞弊案。
据【宋】何薳的《春渚纪闻》记载:
东坡先生出帅钱塘,初视事,都商税务押到匿税人南剑州乡贡进士吴味道,以二巨卷作公名衔,封呈京师苏侍郎宅。公讯其卷内何物,味道恐蹙而前曰:“味道今忝冒乡贡,乡人集钱为赴省之赆。以百千就置建阳纱,得三百端;因计道路所经,场务抽税,则至都下不存其半。窃计当今负天下重名而爱奖士类,惟内翰与侍郎耳。纵有败露,必能情贷。遂假先生名衔,缄封而来;不知先生临镇此郡,罪实难逃。”公熟视,笑呼掌牋吏去其旧封,换题新衔,附至京东竹竿巷;并手寄子由书一纸,付之曰:“先辈这回将上天去也无妨。”明年味道及第来谢,公甚喜,为延款数日而去。[3]173
苏侍郎指苏辙,因任门下侍郎,故称。根据宋人笔记记载,苏轼在此期间还办理了贡生吴味道逃税案,有的称之为欺诈、偷税案[8]295-296。因为冒名的目的在于逃税,过去也经常使用偷税罪这一罪名,但后来法律作了修改,如现行的刑法第201 条规定了逃税罪及其处罚,以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其例外的规定,罪名就是逃税罪。所以,将吴味道的行为定性为逃税是准确的,在这里使用逃税案。
本案的事实是:南剑州(今福建南平)乡贡举人吴味道,进京参加来年的礼部进士考试,因家中贫困,没有川资路费,临行前,他的乡邻亲友为他筹来一百千钱,购买了两百匹本地名产建阳纱,带到京城变卖作盘缠。可是从南剑州带到汴京,沿途抽税,等到了京师恐怕一半也剩不下了,于是冒用苏轼的名义逃税。他久闻苏轼兄弟的大名,也了解官场风气。二苏素有乐于奖掖后士、提携寒士之名,他的这点小花招即使败露,想必他们也不会见怪。不知苏轼已任职杭州,自知罪实难逃。
本案的处理结果出人意料。苏轼听了他的陈述,同情这位穷书生,笑着叫人揭去其包裹上的旧封,亲笔写道:苏某封寄至京东竹竿巷苏学士。随后又给苏辙写了一封短信,交给吴味道,说:“先辈这回你就是带到皇帝面前也没有什么关系。”第二年,吴味道中第后前来道谢,苏轼十分高兴,还邀请他到家里小住了几天。
这似乎有违法处理之嫌。有论者认为,苏轼此举其实是对违反关税政策的吴味道的包庇,并不符合其朝廷官员的身份立场。而对于不合理的经济政策,苏氏兄弟辗转地方任职期间,往往作出“因法以便民”甚至“阳奉阴违”之举,或者予以光明正大地撤销,或者以正当程序拖延。[6]220但在这个案件的背后,却透露出苏轼的判案体现了仁政司法,用今天的话来说,是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体现了司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展现了宋代士大夫的人文关怀,关心民间疾苦和同情百姓遭遇的情怀。结合前述制扇商人债务案件的断案,因此,不难理解他被林语堂先生称为心肠慈悲的法官。
宋人周辉在《清波别志》中对此也有相关的记载,给予积极的评价,“倘遇俗吏苛刻,必断治伪冒,没入其物,还有此气象乎”。也有的认为:“他总是在极为慎重地处理民间诉讼,尽可能做到国法与人情两相兼顾。”[8]298在司法实践中,苏轼亦经常屈国法而伸人情,此处所言的人情概指某种“事实”。它可表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也可表示行为举止合乎相应的伦常要求。[4]206在笔者看来,苏轼对法律的理解不是纸上谈兵,也不是就案办案,机械司法,而是考量法、人情和理,依法妥当地解决纠纷或案例。这体现了他在《刑赏忠厚之至论》中阐明的一生所遵循的仁政思想,以及民本思想。他说,民者国之本也;他强调义,认为兴利聚财应符合义,否则会动摇国本。
我国学者认为,苏轼对法律仍抱有一定的实用主义心态,断之以法并非解决问题的终极目的,用苏轼自己的话说:“职在承宣,当遵三尺之约束;事关利害,辄从一切之便宜。”[4]209这不无道理。在笔者看来,苏轼并不是一味地宽,还有严的一面。这使得“苏轼在法律表达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张力”[4]208。如在知杭州时,他查处了杭州颜章、颜益涉税案。
元祐四年(1089)八月,苏轼在《奏为法外刺配罪人待罪状》一文中说,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他判处颜益、颜章兄弟二人刺配本州牢城。并阐述了理由,即颜益、颜章“欲以众多之势,胁制官吏,必欲今后常纳恶绢,不容臣等大革前弊,情理巨蠹,实难含忍”[2]3250。这里的“情理”,如何理解?从情理上讲,他们是大蛀虫,情节严重,这不仅涉及交纳者、揽纳人与夏税官吏、州衙门的关系,还涉及地方与朝廷的关系。他在判词中指出:“颜章、颜益家传凶狡,气盖乡闾。故能奋臂一呼,从者数百。欲以摇动长吏,胁制监官。蠹害之深,难从常法。已刺配本州牢城去讫。”[2]3250这是苏轼文集或所办案件中少见的判词,尽管是片断,不完整,但已经揭示了其给革除税收之积弊带来严重损害,或者说危害到税收改革的进行,苏轼认为难以用常法判决,一个“独”字显现出个性和态度,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有论者认为,从杭州颜氏案的处理中可知,苏轼具有较高的法律自觉,在其法外刺配之后,上书朝廷待罪。从侧面证明,苏轼认为在常规情况下应断之以法,或“情法两平”,也力图做到[4]202-203,但在部分“事关利害”的情况下,他还是会根据具体事实而进行判断、处理。所以,不能简单地以“知法违法”来理解苏轼的判决。
在其法外刺配颜氏兄弟后,苏轼上书朝廷待罪。苏轼的作法被御史论为不遵守法律,最后,朝廷还是依法放免了颜氏,但也没有追究苏轼。他提出“所有臣法外刺配颜章、颜益二人,亦乞重行朝典”的建议,未被采纳。
我国著名法史专家徐道邻先生认为,《奏为法外刺配罪人待罪状》这一文件,不但充分地透露出东坡的敢作敢为,同时也证明了他对司法权的运用,有熟练的手腕。颜氏兄弟,虽然是犯了税法罚则,而由司理院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但是东坡却因为他们鼓励暴动、威胁地方的安宁,就“便宜从事”的“法外”予以剌配。同时认为自己的行为,超出一般地方官的权限,接着就向朝廷认错请罪。但是这确是一时权宜之计,朝廷哪有不免罪之理。这样爽快利落的行为,不是自认为对于法律的制度和精神,有充分认识的人,谁敢去作?他在《杭州谢上表》中,有“法吏纲密,盖出于近年守臣权轻,无甚于今日”两句话。就是在今天,凡是有经验和肯负责地方长官,读了也不免同声一叹也。[9]403在笔者看来,苏轼之所以这样做,在于颜氏兄弟招供在交纳税收之前,确实有所预谋;在交税过程中,颜氏兄弟交纳的绢多被拣退,于是挑起事端,冲击州政府。这是考虑到税收改革特别是本案对社会秩序的危害而处理的,是例外。将颜章、颜益二人“法外剌配”,似乎是不严格执法,其实,这秉持他的政治哲学和对法律的熟悉,以及再次的能动执法。作为北宋士大夫之一,苏轼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法律经历和司法经验,可谓“文学法理,咸精其能”。
四、苏轼涉外案例中的法理
这类案件主要有徐戬非法交易案。关于此案,我国学者在分析杭州高丽僧案时,从案件背景、案件起因、案件审理与立法建议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4]203-206,实际上把它作为杭州高丽僧案的一部分,或者前案。换言之,除简要叙述对徐戬案的审理和处理外,重点是对杭州高丽僧案的审理与建议。客观地讲,两者(徐戬案与我国学者笔下的杭州高丽僧案)存在关联,不过,在笔者看来,真正称得上司法案件的是此案中的徐戬案。因此,笔者将着重分析徐戬非法交易案及其中的法理。
是时,苏轼知杭州,多次地以奏状的形式向朝廷上报此案,从中可见案情、处理经过特别是依法处理的理由。
元祐四年(1089)十一月三日,苏轼在《论高丽进奉状》一文中说:
今月三日,准秀州差人押到泉州百姓徐戩,……
福建狡商,专擅交通高丽,引惹牟利,如徐戩者甚众。访闻徐戩,先受高丽钱物,于杭州雕造夹注《华严经》,费用浩汗,印板既成,公然于海舶载去交纳,却受本国厚赏,官私无一人知觉者。臣谓此风岂可滋长,若驯致其弊,敌国奸细,何所不至。兼今来引致高丽僧人,必是徐戩本谋。臣已枷送左司理院根勘,即当具案闻奏,乞法外重行,以戒一路奸民猾商。[2]3260-3261
在这里,苏轼叙述了徐戩的犯罪事实和将其上枷后押送、调查的情况。徐戩是福建泉州人,是福建狡诈的商人,专门擅长勾结高丽人,以便从中牟取暴利。主要是先接高丽人的钱物,然后在杭州刊印注释的《华严经》,费用浩大,印板既成,公然装入海船前去交割,却受其国厚重的赏赐。这次还招来高丽僧人,即擅自在海船内运载高丽僧统义天手下的侍者僧寿介等人。“今月三日”,苏轼已命令秀州差人把徐戩押来,已查实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外重行,即严加惩处,以戒福建全路的奸民猾商的行为。
元祐四年(1089)十二月三日,苏轼在《乞令高丽僧从泉州归国状》[2]3278一文中,又提及此案。徐戬是杭州僧人静源的门徒,在静源故去后,想要继续与高丽人交易牟利,便带领寿介等人来杭州祭奠。苏轼已经按照朝廷旨意,允许寿介等人到来杭州,致祭亡僧净源。完毕之后,派人用船将他们送到明州,搭载便船回国。可见,朝廷同意了苏轼之前的建议。对于寿介等人要求祭奠,苏轼已命令本州有关部门送到承天寺安顿,选派职员二人,士兵十人,严加照管,不许出入接客,又选派道行高尚深暗经典的僧人与他们讨论,定量供给,不让其走失外,已将事情经过及处置的办法,奏请朝廷完毕。只许致奠,其余寻师学法出入游览之类,一概不许。并限日送至明州,令其搭乘便船只归国。这是苏轼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带有限制性。
元祐五年(1090)八月十五日,苏轼在《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一文中,对此案又说:
检会杭州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奏泉州百姓徐戬公案,为徐戬不合专擅为高丽国雕造经板二千九百馀片,公然载往彼国,却受酬答银三千两,公私并不知觉,因此构合密熟,遂专擅受载彼国僧寿介前来,以祭奠亡僧净源为名,欲献金塔,及欲住此寻师学法。显是徐戬不畏公法,冒求厚利,以致招来本僧搔扰州郡。况高丽臣属契丹,情伪难测,其徐戬公然交通,略无畏忌,乞法外重行,以警闽、浙之民,杜绝奸细。奉圣旨,徐戬特送千里外州、军编管。[2]3329-3330
上两状月日分别为“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这里的“十一月二十三日”可能有误,疑为“十一月三、十三日”。在这里,苏轼本人将此案称为徐戬公案,并对徐戬案的事实作了进一步的叙述。载明徐戬不应该擅自为高丽国雕造经板二千九百馀片,并公然运到高丽,接受报酬为白银三千两,再次提出请求朝廷对其“法外重刑”,因为增加了朝廷招待赏赐的费用和地方接待的费用。同时,高丽的使者所到之处,到处绘制地图、购买书籍,这与契丹有关,甚至在背后操纵。有识之士,深以为忧。徐戬紧密勾结,又擅自运载高丽僧人寿介前来,以祭奠亡僧净源为名,欲献金塔,以致招来该僧搔扰我地方,这是违反国法,贪图厚利的,奉圣旨将徐戬流放到千里以外的州、军管制。这也是苏轼提出的建议,被采纳。我国学者认为,在对徐戬的处理中,苏轼再次提到了“法外重刑”,亦可见在处理情理与国法的关系时,苏轼确有屈国法而伸人情的情形。此处的“情”则是指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国家利益的损失和对地方统治秩序的破坏等实际情况。[4]206这不无道理。苏轼在过去《论高丽进奉状》《论高丽买书利害劄子三首》《乞禁商旅过外国状》的基础上再次提及涉外关系,与高丽、契凡的关系。因此,上述商人徐戬、王应升、李球之流,得售其奸,现在必须更改。请求三省与枢密院商量后裁定,一律按照庆历和嘉祐年间的《编敕》执行。
在此奏状中,苏轼提及的王应升、李球,实为在徐戬非法交易案发生之后的王应升等人的案件和李球非法交易案,认为李球案与徐戬公案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他说,高丽使者李资义等269 人先后到达明州,仍然是客人李球于去年(元祐四年)六月内,拿到杭州市舶司公司通行证前往高丽国做生意,因此替高丽国先带到密封的书信一封,以及捎带松子四十布袋前来。本司审定,显然李球因往高丽与之相熟后勾结在一起,替他们作向导,以求厚利,与去年所奏徐戬的事情是一个性质。也就是与高丽非法交易,以谋求厚利。
在以上奏状中,涉及徐戬非法交易案的处理,涉及海外贸易和国家安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苏轼对“联(高)丽抗辽”策略的反对。他反对宋神宗推行的高丽政策,主要有以下具体理由:财政上耗资巨大、军事上泄漏机密、外交上丽、辽“阴相计较”。此外,高丽已成契丹的藩国,其通好宋朝,恐为契丹向宋刺探情报之嫌。[10]317-318换言之,苏轼这样做,是从政治、经济、军事利害进行考虑,注重国家安全,依法处理相关事务,是事出有因。宋神宗曾想联络高丽对付契(辽),所以对高丽持招徕的态度。苏轼认为这是不现实的,故主张冷却此种国事来往。不过,对于一般正常交往和文化交流,苏轼也不反对。
在徐戬非法交易案的审理中,事关两国之间的交往,苏轼并没有擅自决断,而是将相关情况与处理意见上奏朝廷,显现苏轼对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十分敏感,而且之后还他根据庆历、嘉祐以来有关客旅通商的编敕,就商贾与高丽的频繁沟通,提出立法建议,足见其对法律的娴熟。处理徐戬案的方式,更是集中体现了法与情。
对于徐戬,苏轼将他枷送司理院审判,并上奏朝廷,建议对其进行法外加重处理,程序合法。对处理徐戬擅自与高丽贸易牟利、并策动高丽僧人来华的行为,苏轼应对得当。一方面,对于寿介等人要求祭奠,苏轼已采取前述的措施,合乎情理,还派净慧禅师思义为馆伴,以便监管探查寿介等人;另一方面,对于寿介等人提出的祝寿朝贡的请求,苏轼退还书状,以朝廷管得严格,我不能擅自做主为由,提出处理的建议,并奏报朝廷请旨、施行。尤其是在建议由他代表州一级地方政府进行拒绝的同时,苏轼说,他们所带来的二所金塔,据寿介等人让中方陪同人员前来告诉我所说的,恐怕带回本国,将受重罚。“臣已依元奏词语判状,付逐僧执归本国照会,及本州即时差拨人船乘载寿介等,亦将来面蜡烛之类随官饯送。”[11]3279这种状况少见而珍贵。对于这起涉外案件,苏轼根据不同的要求,分别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依法提出处理的建议,阐明理由,体现了独到的法理。可以说,苏轼融“天理”“国法”与人情为一体,从查处、流放徐戬,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到遣返寿介,妥善维护宋与高丽关系,苏轼均依法处理,并考虑了理与情,处置得当,为人所称赞。
结合苏轼的其他案例、判例来看,苏轼不仅依法打击盗窃、抢劫、杀人和贪污犯罪,对涉税并危害社会秩序的涉案人甚至法外剌配,同时关注民生,体现百姓的诉求,重视老百姓的财产权益,尊重百姓的生存尊严,追求司法的公平、效率的价值,崇尚儒家的教化作用,体现了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体现了苏轼的法理,特别是实践的法理,与哪些律学家相比,具有丰富性、多样性和独特性的特点,因此广为流传。
苏轼案例、判例中的法理与北宋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密切相关,体现了苏轼对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看法,如人与法并行,因法以便民、礼法融合等,并付诸实施,以解决当时的社会危机。他是一个来自西南的温和的变革者,与王安石激进的理想主义不同,与保守的司马光也不同。
总之,苏轼是北宋著名的文学家,也是一个法学家。苏轼在地方任上或为官期间,先后办理过不少案件,留下过一些判例。体现了不一样的法理,走完从文本中的法、到心中的法、再到行动中的法的过程。不是作为知识形态的法理,更多的是社会转型时期实践性的法理,在中国古代司法史上作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至今仍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