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案相匹目标追求下分案管理优化路径探索
2024-05-15曾传红孙潇叶云
曾传红 孙潇 叶云
摘 要: 分案制度的最终目标应当是让适合的人办适合的案件从而实现整体办案质效的提升。实务中,现行分案制度出现由于分案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平衡而影响员额检察官的办案和工作效率的问题。为破解前述问题,分案管理工作应以个人能力需求提升为导向、以优化分案制度为抓手,通过大数据从人员、案件数量以及难易程度三個维度合理测算分案指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整合。
关键词:分案制度 司法供给侧 司法规律 分案指标
现行的“随机为主、指定为辅”的分案制度,虽然保证了员额检察官在办案数量上程序性的公正,但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检察官作为司法资源在个体上的不同,需要进一步优化。
一、现行分案制度的运行困境及原因分析
现行分案制度运行以来,实践中有一定成效,但运行中存在以下困境:
(一)现行分案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分案制度设计过于原则,无法适应检察改革的变化。目前分案制度对检察办案资源的配置与利用还没有完全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内设机构重组打破了“一岗干终生”的司法资源配置模式,在当前随机分案为主的分案机制下,部分跨部门、跨专业办案人员的本领恐慌传导到司法办案的过程及其产品质量上,使整体的诉讼效率与办案质效受到负面影响。
2.分案制度执行重程序轻实体,司法效率调节作用发挥不明显。每一个承办检察官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其办案能力和办案效率会有差异。机械式的电脑随机分案虽然在程序上做到了同一部门内检察官办案数量上的公平,但却忽视了个人能力对案件办理质效的影响。
3.分案制度与司法改革相脱节,没有与相关部门形成合力。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一部门甚至本单位的司法办案资源进行统筹调配,也可以为政治部门开展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提出建议。但目前的分案制度主要扮演案件分流的角色,没有与“员额制”“内设机构重塑性改革”等其他司改措施有效衔接形成合力。
4.分案权限设置不完善,缺乏监管容易引发矛盾。“随机为主、指定为辅”的案件分配原则打破了传统的部门负责人分案制,有利于内部公正。但实践中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案件受理和分配的起点和全流程监控的监督者,在业务部门自己受理分配案件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发挥有限。
(二)现行分案制度的困境分析
1.分案规则不够科学。目前检察系统普遍采用的分案规则是平均分配法,即系统根据预先设置好的规则,以部门内承办检察官受理案件数为分案指标,实现受理案件数上的公平。但这种规则设置可能会在部门内产生平均主义思想,如一个固定时期内,每个员额检察官的案件受理数是一样的,但各自办案的效率有高有低,办案快的检察官在系统中无法体现其办案效率,可能会影响其积极性。
2.分案存在不区分难易“一刀切”的矛盾。目前全国大部分检察机关的分案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部门为单位,根据本部门案件的类型区分不同的轮案组进行轮案。另一种是将部门内的特定类型案件单独进行全部门随机轮案,其他案件仍是以轮案组为单位进行随机分案。系统无法区分不同案件的难易程度,随机分案无法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的效率与产出矛盾。
3.“指定为辅”的适用条件不明确,模糊化容易引发风险。目前检察机关内各部门受理案件来源主要有两类,一种是依职权受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基本上通过案件管理部门进行随机分案;另一类是依申请受理的案件,如控申部门受理的信访案件,这类案件在受理后不需要通过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分案,而是由具体受理业务部门负责人决定指定或随机分案。此外,在各省出台的规定中,大都以概括式的方式列明了“指定为辅”的适用情形,但这些情形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在语义表述上也比较模糊,也给分案带来了隐患。
二、随机分案制度蕴含的司法价值及改革方向
(一)随机分案制度应当蕴含的司法价值
1.分案公正:司法办案公正的起点与基础。分案不仅是案件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的纽带,也是当事人与检察机关联系的起点。在检察机关内部,员额检察官都希望案件分配的过程与结果是公正的,因为这些都关乎个人的工作实绩、单位评价、绩效考核等切身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一个公正的分案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权力寻租等主观因素对案件公正办理的影响,也能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2.分案公平:分配正义理论的践行。首先,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不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都害怕案件承办人与一方有关联,因此从其内心来说希望案件的分配公平。其次,对于检察官来说,在员额制和案件数逐年增加的压力下,办案效率可能有高有低,但对于受理案件数的大致平均是每一个员额检察官的最低期望。因此,不论是各业务部门间办案数量,还是部门内不同员额检察官之间的办案数量,都需要公平的分案制度来调节,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的利用。
3.提质增效:案件分配制度的最终目标。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来看,分案制度就像是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部,案件分配的过程就是一个司法资源匹配的过程,通过高效、科学、精准的分案规则设计,让每一个案件尽可能地分配到最合适的承办人手中,实现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最优。
(二)随机分案制度的改革方向
1.“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应当兼具合理性和不可预测性。合理性是指案件的分配过程和结果要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检察权运行的客观规律,尽可能地将难易相当的案件分配给与之能力相匹配的检察官。不可预测性是指通过预先设定好的分案规则,由电脑系统直接在系统中实现随机分案,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内部人员都无法准确预测案件的分配结果,从而避免人为因素对分案的干扰,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2.“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应当具有弹性而不是一成不变。虽然说分案的对象是检察官,但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着专业检察与普通检察并存,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并存等不同的办案单元模式。因此分案规则的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比如将案件的难易程度、检察官能力素质等情形充分考虑,并作为分案参考标准融入到分案规则中,尽可能压缩指定分案的范围,最大程度地发挥随机分案的作用。
3.“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应当在监督下运行。虽然随机分案是电脑系统自动完成的,但系统的维护和分案权重的设计等也是由人操作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出于某些原因的考虑由管理员在后台对案件分配进行修改的情况。从职能上看由案件管理部門负责分案管理权符合检察权的内部分工,但“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分案制度的执行还是需要一定的外部监督,从而形成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的良性互动。
三、遵循司法体制改革客观规律的分案制度完善路径
(一)科学设置分案规则的测算基数,对分案规则实行动态调整
1.分案的过程就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过程,即是“案找人”也是“人匹配案”。为了实现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案件管理部门在设置分案规则时应当根据检察办案环节的案件特征,引入案件权重系数测算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科学测算权重系数,嵌入随机分案规则中,既做到案管部门统一分案时受案数的公平,也兼顾业务部门自行分案时检察官考核工作的公平。
2.不拘泥于固化的受案数绝对平均,基于提升办案效率的目的实行弹性动态分案制度。以业务部门为单位,在每月数据报表生成后在一个轮案周期内对每一位员额检察官的办案数、办案时长、办案质效进行测算,形成评价结论,对部门内员额检察官的办案能力进行档位区分。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行政事务、身体健康情况等因素,测算出员额检察官的工作饱和度并作为下一个轮案周期内的分案参考标准。
3.推广建立轮案组模式。笔者建议,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对每一个员额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质效进行数据分析,测算出每一个员额检察官的“最优点”即司法能力与司法产出的最佳比,按照办案质效高中低、办案类型等指标错开分配组建轮案组,将司法资源进行最优化整合。
(二)完善分案制度相关配套制度设计,形成工作合力
1.探索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分配入额院领导办案机制。从分案效率来看,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入额院领导分案可以实现一次分案。从资源整合角度来看,案件管理部门全面掌握本院所有案件资源,可以在事先征求院领导意见的基础上,为入额院领导组建相对固定的办案组,并结合分管部门的办案量,实现轮案的常态化。从考核目标来看,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观地了解到入额院领导办理的所有案件的类型,对尚未办理的案件类型及时调配。
2.将分案融入检察权运行监督体系内,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提升司法公信力。具体设置为,首先分案全过程系统公开,全程留痕。其次,建立与检务督察部门的通报和主动接受监督机制。案件管理部门要定期将分案执行情况、有无异议情况及有无重新分案等情形向检务督察部门进行通报。
3.建立分案执行反馈机制,对分案的效果定期分析。首先,通过对“案-件比”的分析,考察案件分配是否合理。其次,与检察官人才培养相结合。通过对承办检察官办理本部门不同类型案件效果的分析,可以客观地反映出该检察官在业务上存在的短板并向政治部门反馈,实现人才培养的精准性。最后,与绩效考核相结合。笔者建议,可以结合绩效考核实行办案奖励制度,即以上一年度本部门收、结案的数据为基准,综合部门员额检察官人数、每种类型案件平均办案周期等因素综合测算出员额检察官的案件饱和数,以此为基数确定绩效考核等次。
(三)明确“指定为辅”的适用情形,加强对例外情形的监督
1.对指定分案的主体进行统一规定。现行的指定分案主体是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这又不可避免地面临传统的人为分案模式的弊端。笔者认为,分案权作为一项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复合型权利,不论是随机还是指定应当集中归口到案件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具有建议权。
2.对指定分案进行类型化细分。目前对于指定分案的范围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案件类型的范围也较为灵活宽泛。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指定为辅做类型化的细化,具体设置为:首先,不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的案件,只要是检察环节受理的案件均应当进入案件管理部门分案视野。其次,对于指定分案的类型区分为类案和个案,系统在第一时间根据类案和个案的区分进行分流,更具有操作性。
3.明确对指定分案的监督。笔者建议,首先,对于确实需要指定分案的案件,在案件指定分案后,应当在所在部门进行公示,并在业务系统中以通知的形式予以推送,同时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及律师。其次,检务督察部门应当与案件管理部门形成工作机制,对于指定分案和变更承办人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抄送检务督察部门,检务督察部门结合举报情况等视情形开展监督。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353000]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一级检察官[353000]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一级检察官[35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