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意义及问题与完善*
——兼论该立法在我国的演进及域外状况
2024-05-09刘长秋左琳高婉琪
刘长秋,左琳,高婉琪
(温州大学法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对于维持生态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拥有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但目前面临着经济发展诉求高、保护与发展之间冲突较为剧烈、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压力大的问题,不仅有10 多种哺乳类动物灭绝,还有20多种珍稀动物濒临灭绝。[1]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开始着手立法保护野生动物,截至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之中,使野生动物保护从生态文明建设中获得了持续发展的动能。但长期以来,我国所形成的“食野”陋习以及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普遍漠视的现状,不仅一直制约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高效推进,也暴露出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不足。鉴于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这一任务难题不仅仅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与保护,更重要地在于要消解人类活动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冲突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显著提高,我们亟需从立法角度重新审视和处理人类活动与野生动物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理念来重塑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理念,以期在建设生态文明的过程中真正实现人与自然这一命运共同体的和谐互动。
一、立法保护野生动物的意义分析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近年来频频暴发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警醒人们要关注和重视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不仅要禁食野生动物,更要以立法的形式保护野生动物,以此提高社会公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解决野生动物与人类的关系问题。立法保护野生动物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更重要的是为了解决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也是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的必然要求。
(一)立法保护野生动物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中共十八大所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是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发展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发展理念的高度概括,其目标是最终实现动物保护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共赢。[2]而野生动物作为大自然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具有无可替代的生态价值,对其加以保护是我国动物保护的重中之重。然而现实中,野生动物保护却一直都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以致各种猎杀、滥捕、食用野生动物的案例层出不穷;不仅如此,很多公民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薄弱,以致破坏、掠夺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事件屡屡发生,使得野生动物生存需求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愈益激烈。站在人类文明的角度上,只有具有善性,敬畏自然,懂得尊重和善待其他生命,才是一个文明的人;而人类的这种善性,体现在与其他生命和谐相处的过程之中。国家通过立法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则是“借助立法的权威宣示国家和社会保障人们尊重和善待生命、维护人类善性以确保人类文明的决心,是以法律的制度理性与文明来维护人类自身文明的需要”![3]
长久以来,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上一直存在包括生态环境破坏严重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等在内的诸多问题。这不仅使得我国生物多样性遭遇挑战、生态文明建设受到很大影响,而且也引生了很多生物安全隐患,使得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迫切性日益凸显。就此而言,立法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我国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立法保护野生动物是保障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内在需要
从病毒学的角度上来说,野生动物是许多疫病的自然宿主,是引发人类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源头;源于野生动物的致病风险始终威胁着人类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禽流感、猪流感、SARS、埃博拉病毒……都曾经引发公共卫生事件,给人类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提出“大安全观”和引入生物安全的理念,将野生动物保护置于公共卫生安全乃至国土安全的高度来对待。[4]我国2016 年发布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确立了“健康中国”的发展理念,实现该理念的措施之一即为防范和应对基于野生动物保护不力而产生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正因如此,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一直都被作为我国生物安全保护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并被2020 年10 月颁布的《生物安全法》所确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32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但是,“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长期关注的仅仅是野生动物物种的数量,而忽视野生动物对于公共卫生的危害”[5],这已经成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乃至我国生物安全法一个不容忽视的软肋。
(三)立法保护野生动物是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的客观选择
野生动物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重要一环,“直接关涉生态系统的稳定,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甚至也直接关涉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6]随着全球政治经济一体化建设进程的加快,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议题,需要在全球层面上予以解决。我国作为野生动物资源大国,对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保护野生动物一体化建设负有更大的责任。为维护我国生物多样性,勇担维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责任,我国不仅加入了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在内的多项国际条约,并与多个国家及地区签订了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合作计划,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习近平总书记则基于全球动物保护问题对世界提出了构建“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彰显了我国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
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演进
早从夏朝开始直至清朝晚期,我国都存在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规则,但是其并非以立法的形式出现,而往往是以圣人的言论、皇帝的诏书、禁令等形式表现出来。据资料显示,我国最早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是北洋政府农商部所颁布的《狩猎法》,该法明确规定:“受保护之鸟兽,一律禁止狩猎。”而后北洋政府又公布了《狩猎法施行细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一基本法为核心,以《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为单行法,以各个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规章为支撑,涵盖《动物防疫法》《渔业法》《草原法》等规定在内的一个相对完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演进历程,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初步探索阶段、高速发展阶段、全面发展阶段和新时代发展阶段。
(一)1949—1977年:初步探索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百废待兴,面对长期以来的战争对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严重破坏,中央人民政府在1950年颁布了《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②《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规定:“珍贵化石及稀有生物(如四川万县之水杉,松潘之熊猫等),各地人民政府亦应妥为保护,严禁任意采捕。”,由此拉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工作的帷幕。但是,在这一历史时期,由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迅速积累外汇、推进国家经济建设的路径之一,部分地方政府过度组织开展狩猎工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滥捕滥杀野生动物,造成极大的破坏。为避免产生更严重的影响,中共中央及国务院积极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以规范野生动物的管理与利用,如1957年中共中央发布的《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1962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等。
这一阶段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发展均以发展经济为优先目标。所以,我国这一阶段的野生动物资源以利用为主;虽制定一些政策法规以保护野生动物,但是主要以通知、指示等形式出现,故存在效力规范性较低、杂乱无章且可操作性极差的弊端,这导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推进缓慢。但是,这一阶段的相关政策法规标志着我们迈出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第一步,也为改革开放之后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和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8]。
(二)1978—2011年:快速发展阶段
1978 年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党和国家事业的新序章。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产品不再由国家统筹安排,转而由市场自由流通。[9]为了限制人们对野生动物制品经济利益的过度追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79年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将野生动物界定为一种资源,并提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运用”的方针。1982年的《宪法》,更是首次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上明确了对野生动物加以保护的法律立场,并为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可以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之上,我国在1983年到1986 年间,陆续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一系列法律。1988 年11 月,我国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其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野生动物保护机制,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步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法,我国先后颁布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然保护区条例》《动物防疫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起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的多层次法律法规体系。自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进入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新阶段。[10]
除野生动物保护专门立法之外,我国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领域也开始关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在民事立法领域,2007 年制定的《物权法》第49 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刑事立法领域,1979年的《刑法》首次以独立罪名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则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列一节,并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新的罪名。在这一历史时期,我国为将野生动物的保护发展与世界接轨,陆续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湿地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等公约。
总体来说,这一阶段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更多地强调野生动物的资源属性,立法目的仍然以利用野生动物为主——其具体表现在,尽管我国相关部门对野生动物进行了相对有益的分类保护探索,即将其划分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与水生野生动物以区别保护,但尽管如此,其整体上却并不符合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律。进入21世纪,我国在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上一直都将前者置于首位而将后者置于次要位置,这导致我国虽多次修正相关法律法规,但却均未触及“利用野生动物”这一立法目的,法律法规的整体实施状况也并不理想,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推进受到很大的制约。
(三)2012—2019年:全面发展阶段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报告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战略决策,同时更加强调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并将以保护生物多样性为重点环节的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以此为基点,中共中央颁布了一系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政策,不断开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新局面,使我国野生动物保护进入全面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个地方对生态环境的开发欲望不断强化,利用野生动物的意识持续增强,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关系愈发紧张。鉴此,于2016 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将2004 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所规定的“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修改为“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首次专门突出了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而不再仅仅强调其经济效用,体现出了国家对生态文明的重视。随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为了进一步从战略高度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陆续修订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国家林业局和草原局等部门也相应地修改完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等。
中共十八大之后,保护野生动物成为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理念实现了从资源利用到生态保护的转变,越来越强调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与建设生态文明相关政策的引导下,我国不断对之前所发布的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整和完善,针对经济建设过程所出现的非法利用野生动物及非法获取野生动物制品等问题予以了及时回应,其既具有时效性又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标志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治迈上了新的台阶。
(四)2020年至今:新阶段
2020 年新冠疫情的暴发使我国开始关注因野生动物保护不力所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进一步强化了全面保护野生动物尤其是禁食野生动物的意识。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突破了原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规定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且不仅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可以说,该《决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进入一个新时代。[11]至此,我国开始围绕野生动物的生物安全价值完善相关立法,于2020年颁布了《生物安全法》,于2021年修订了《动物防疫法》《畜牧法》《草原法》,2022 年修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旨在多法并用以防控野生动物所引发的公共卫生风险,这标志着我国野生动物法治之完善进入强化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这一二元目标约束的时代。[12]
在该阶段,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理念开始偏向生物安全,尤其是公共卫生安全。实际上,早在2003年我国在抗击“非典”病毒过程中,社会公众曾对公共卫生风险可能是由于滥食野生动物而造成的有过较为强烈的反响,但却并没有得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充分回应。[13]而“新冠”疫情则让人们更加认识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弊病,开始真正将野生动物保护的重心放在其生态价值而非经济价值上。
三、域外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之考察
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演进可以看出,相关立法已经取得相当大的成绩,但是“一切知识和认识都可溯源于比较”[14],纵观全球,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已经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与时俱进地考察借鉴其相关立法,汲取其成功经验,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有着重要意义,也是解决我国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的必然要求。
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专门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例如,日本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保存法》和《鸟兽保护及狩猎法》,基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及公共卫生安全等多元理念建立健全了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法律体系,对野生鸟兽实施“全面保护”下的分类保护与管理制度,并在“有限利用”原则下对野生鸟兽利用进行全过程精细化严格规制[15];此外,还制定有《自然公园法》《自然环境保全法》《动物爱护及管理法》《生物多样性基本法》等法律维护生物多样性。韩国则构建了以《关于野生生物保护及管理的法律》为核心的,由《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及管理的法律》等多部法律及其施行令和施行规则,以及地方自治法律文件组成的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16]美国的《雷斯法案》要求对野生动植物实行严格保护的原则,禁止非法捕猎、采收、运输和出售法案所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虽然其所规定的内容主要与动物财产相关,但其宗旨仍涉及对野生动植物开发利用的约束,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严格约束和控制成为民事财产的方法和范围。[17]此外,其《动物福利法案》全面地规定了人类善待动物的原则、制度和法律责任,《濒危物种法》则规定了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的相关内容,《信息自由法》则对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就野生动物保护所涉及的政府财政投入资金分配使用状况和野生动物的恢复情况等进行了规定,另外还有比较完备的针对野生动物、鱼类、候鸟等具体的物种保护法律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基金管理等专门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域外有关野生动物的保护立法很多都已上升到刑事立法的层面,在其刑法中明确设置了相关罪名。如斯洛文尼亚刑法典明确规定了“非法狩猎罪”“非法捕鱼罪”“非法处置受保护动植物罪”“在动植物间传播传染病罪”“任意折磨动物罪”等多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犯罪罪名及其刑事责任;捷克刑法典规定了“非法处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罪”“过失处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罪”“非法迁移或者毁灭动植物罪”“虐待动物罪”“偷猎罪”“传播动物传染病罪”等犯罪罪名;而西班牙刑法典也在“破坏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历史遗产和环境罪”一编中专章规定了“残害植物、动物、家禽罪”罪名,将违法引进或释放非土生动植物、狩猎或打捞受保护动物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些刑事法律措施对于各自强化其本国民众野生动物保护的观念、更好地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的问题与相应的完善
中共十八大以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不断推进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一个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以《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为主干和支撑,辅之以《生物安全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环境保护法》《刑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相配合,并包括诸如《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条例》《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在内的大量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内的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当今社会越来越重视法治而法治已成为国家治理主旋律的背景下,这些立法在保护我国野生动物、维护我国生物多样性以及保障我国生态文明方面做出了不可抹杀的重要贡献。然而,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相比,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依旧存在明显不足,需要继续加以完善。
(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的问题
1.未能体现更为先进的野生动物保护理念
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推进而言,理念至关重要。先进的理念往往会产生先进的保护制度与保护方法,从而助力保护目标的实现;而落后的理念则通常会制约先进制度与方法的采用,影响保护目标的达成。就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理念还不够先进,不足以支撑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持续发展的需要。具体而言,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尽管相比之前的规定有了很大改善,突出了野生动物保护在公共卫生保障乃至生物安全保障方面的地位与作用,但依旧没有脱离对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理念,依旧没有从根本上放弃野生动物是一种资源、需要加以利用的观念。目前,野生动物作为地球上所有生命和自然生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生存状况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与人类一起构成生命共同体。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地球家园”[18],要求“正确认识和把握人与自然两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利用和保护自然的过程中尊重和顺应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19]。只有将野生动物作为生命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来加以考量,才能够真正有效地保护好野生动物。而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既没有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构建生命共同体”的目标,也没有在具体规定上强化“人与野生动物同属于生命共同体”的意识,在具体规定上依旧看重野生动物的资源属性,突出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以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要,促进相关产业发展。这实际上是“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它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之进行利用”[20],这种目的和态度无助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长远发展。
2.内容上依旧存在不足
2022 年修改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制度设置上较之前有了很大改进,显现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在法律制度上的进步。例如,该法增设了“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的国家义务,加强了对生态系统的保护;扩大了物种的保护范围,规定了五年内名录动态调整规则,完善了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制度;规定了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的义务,完善了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制度;明令禁止违法放生、丢弃野生动物,强化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等。一方面,这些改进内容有利于推进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另一方面,该法在制度设置上依旧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该法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相关组织与个人拒不履行保护义务时是否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据此,一旦实务中出现公民遇到偷猎分子偷猎野生动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且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情形时,法律就会毫无办法,这势必使得该条规定沦为空设。而这类问题在该法中并不在少数。例如,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体现了鲜明的动物福利思想,有助于维护并提高人们的善性,降低“虐熊”“虐猫”等虐待野生动物事件在我国的发生率,有助于真正实现生态文明,但遗憾的是并没有为以上规定设置罚则,这使得该规定很容易成为仅具有宣示或倡导意义的软法条款[21],无法实际发挥保护野生动物而避免其受到虐待的作用。此外,我国于2018 年发生“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这意味着基因编辑技术也将对野生动物保护造成现实挑战,因为实务中并不能排除会有相关组织或个人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对野生动物进行基因编辑,由此产生新物种危害国家生物安全的可能性。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没有对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野生动物的情况作出应有的预判,在制度设置上也没有预设必要制度加以规制,这显然也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在内容上的不足。
3.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法律都需要其他法律的支持与配合,才能在相应的体系中发挥自己的作用。野生动物保护涉及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生物安全、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或赔偿等内在诸多问题,需要不同法律的协同才能发挥作用,构建完善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立法还存在规定失配的问题。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7 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刑法》实际上仅就非法采集和走私人类遗传资源规定了具体罪名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而并未规定野生动物乃至一般动物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罪名,这就使得《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上有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而成为具文,无法真正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发挥作用,因而会影响该法自身的信用乃至权威。实际上,我国刑事立法在介入保护野生动物问题上一直都较显保守,具体表现在相关的刑事罪名相对较少,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支持不够。
另外,现行立法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还存在规定不一的问题。例如,《生物安全法》第81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2022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4 条、第55 条则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就立法内容而言,《生物安全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罚则上出现了不一致,《生物安全法》的罚则分别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罚则是“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这很容易造成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标准不一,出现同类案件有不同执法结果的问题。
(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
1.将生命共同体理念作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理念
“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22],这实际上意味着,人类的生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生物的生命一起共同构成整个生物圈,人类的命运受其他生物生命的影响和制约,人类与其他生物共同构成生命共同体,人类生命健康的保障必须立基于生态环境的维护和保障之上。“生物多样性使得地球上不同生命可以和谐共生,同样也是人类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23]人类应当反思和摒弃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逐渐学会并接受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不断探寻可持续发展道路。”[24]以上习近平有关生命共同体的论述,实际上已经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即将生命共同体理念作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理念,在生命共同体中看待并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依据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全面审视野生动物保护的需要,构建起更为科学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尽可能减少有关野生动物利用的规定,以此防范因利用野生动物可能导致的生物安全问题,这也是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必要选择。
2.进一步完善现行立法中的相关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高效推进,需要完善法律制度加以支撑。基于此,必须立足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需要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就其路径而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继续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针对其中的制度缺失或规则疏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二则是通过出台实施办法的方式,对现行立法加以细化。就第一种方式而言,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刚刚于2022年修订通过,短时间再次修法会带来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对立法的权威形成挑战。[25]因此,目前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即尽早出台《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实施办法》中细化《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例如,可以在《实施办法》中就《野生动物保护法》未规定的野生动物基因编辑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落实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的实施等等。总之,通过《实施办法》进一步严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网,使野生动物得到更好的保护。
3.构建更为完善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野生动物保护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加以支撑,需要确保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及可实施性。具体措施包括:首先,应当针对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不同立法之间上存在的失配现象,强化法律彼此之间的相互支撑。其次,需要关注并重视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作用,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失配的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刑法》有关规定,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使刑事立法能够更为全面深入地参与到野生动物保护中来,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发挥应有作用;同时,还应当尽早矫正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不同立法之间规定不一的问题,尽可能使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规定达成统一,以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减少因为立法规定不一而可能导致的法律实施不一致问题,这显然也是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