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约定不缴社保,法院:约定无效
2024-04-29梁诗晨
梁诗晨
案例
原告孙某诉称,其到公司加班,中午外出就餐,在等餐时受到事故伤害。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予《工伤证》,认定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因其发生工伤时,处于未参保状态,故孙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等工伤赔偿。
某公司辩称,孙某受伤系因餐厅提供的壶质量有问题,孙某已与餐厅达成调解获得赔偿,故调解款项也应从本案判项中抵扣。孙某则表示餐厅赔偿的是医疗费用,其并未向公司主张医疗费用,故不同意抵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私下达成停缴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規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据此,孙某因工致残达十级伤残,某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
某公司关于孙某获得的民事赔偿自本案工伤赔偿中抵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除工伤医疗费的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并不享受双重赔偿标准之外,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故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列支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官提醒,对用人单位而言,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如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需承担高额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参加社会保险,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工伤赔偿,是其分担经营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
对劳动者而言,应关注其社会保险缴费状态,在受到工伤时,及时依法主张工伤权益。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所以劳动者可在工伤赔偿以外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以全面地保障自身权益。
(摘自《中国妇女报》)(责任编辑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