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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溺女禁令效用研究

2024-04-27赖嵩

今古文创 2024年15期
关键词:明代禁令

【摘要】明代溺女现象几乎相伴始终,政府通过刑罚、教化、经济补助三种措施以实施禁令以图遏制溺女现象。由于禁令刑罚措施中乡土社会人情的因素,朝廷对溺女罪的表达重于实际因素导致监察途径不可靠性,以及经济补助措施中政策的不稳定性,都决定了溺女禁令难以长久奏效,也不能遏制明代溺女之风。

【关键词】明代;溺女;禁令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264(2024)15-0056-03

【DOI】10.20024/j.cnki.CN42-1911/I.2024.15.017

明清溺女问题相关研究由来已久,学界对溺女现象的原因、社会影响、官方及民间解决溺女问题的措施及其施行效果多有探究。然其以清代居多,明代较少,就具体论证明代溺女禁令效用问题的文章又尚少。王美英《明清时期长江中游地区的溺女问题初探》一文中提及明代官府从刑法、教化采取措施严禁溺女行为,然并未对措施效用论证。柏桦、周囿衫《明清溺毙子女现象分析》其文章内容丰富,所以对明代溺女禁令效用仅粗略论证,仍留下一定研究空间。本文拟将所见明代发布的溺女禁令中采取的措施罗列分类,并主要从刑罚和经济补助两方面详细论证明代溺女禁令效用的非有效性。

溺女主要是指将其诞生不久的女婴在产房之中置入盆中淹死;在广义上,溺女也是不举女,不举女的手段就不仅只溺死,还可抛之于荒野,“民生女多不肯留养,即时淹死或抛弃路途”。且溺女现象在明代长期盛行,在明英宗正统年间便有禁止溺女的记载“宫阳知县禁生女不举”,而明思宗时也重申过禁溺女,可证其与明相始终。

一、明代政府颁布溺女禁令中的措施

明代政府治理溺女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刑罚、经济救济和教化。

就刑罚而言,早在明宪宗时便已申禁溺女,朝廷禁令下发,对此贯彻则是地方官员,地方志也多有地方官用刑狱来震慑民众,从而遏制溺女的记载。地方官知晓民众违犯禁令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依赖邻里间的相互检举,“良传令比邻互察,逐月计口,有溺女者连罪”;另外一种便是“禁溺女,举女名以公姓或以县,减,网罟之”,此条所记载的是通过人口筛查的方法。

地方官员除通过刑罚手段来禁遏溺女外,便辅之以经济补助和整饬婚仪婚费的手段,因为明代士人普遍认为百姓是因贫困和奢婚导致频繁溺女。所以地方官往往先整顿风俗,通过整饬竞奢之风,限制女方嫁妆费用,大抵如“先汰妆奁之费,革纷华之用,民始肯育乎”所记;尔后或给货币、或给月粮,或者同时给予金钱和米谷,通过经济补助减轻民众育女之处的经济负担。且溺女作为当时士人心目中的恶俗,教化手段也必不可少。

而教化手段除学者时常提及的公榜示文、溺女歌以及有因果报应意味的故事传闻进行诫育外,有的地方官员还通过乡老教育,甚至于通过民众生产布匹进行教育,如曾行于台处的“王公布”。综上所述,明代政府严禁溺女往往利用刑罚、经济救济、教化三大类型加以禁遏溺女现象。

二、禁令中刑罚措施的效果

影响溺女禁令在刑罚方面能否长久有效的主要原因便是乡土人情因素和官方就溺女罪行政治表达重于法律实践,从而导致政府监察途径具有不可靠性。

地方官员得知溺女者犯禁的途径几乎都是利用邻里互相检举和主动统计人口。邻里互相检举不用多做解释,主动统计人口的前提仍是依赖邻居互查或者是生女家庭自报女名于官府,尔后官府核对人口以知是否有溺女行径。可见官府知晓途径的共通点都是依赖邻里互相检举或者百姓自身呈报,然而作为犯禁家庭,溺女者定当不会上报或者自呈女名。那么官府最倚重的方法便只有邻居向官府的举报,邻里举报这一途径如需稳定,便要求邻里知道有溺女发生且有意愿向官府举报。

而民众的举报意愿在乡土社会的亲情因素影响下,积极性也并不高。溺女作为百姓眼中的一种区域性风俗,无论富室亦或者贫家都有此行为,民众对此可谓习以为常。“今则相习与溺女,不知其非,再育者鲜矣,甚者一举即匿之”中的“不知其非”反映溺女作为一种普遍的认知,民众并不将其看作是一种违法犯禁之事。百姓将溺女作为一般风俗本已导致邻居向官府举报的积极性不高。邻里间的乡土亲情因素进而又加重了这一倾向。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提及古代中国的乡村是一种熟人社会,邻里之间大概率为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族,出于维护邻里亲族之间的和谐关系,即使发现族人存在触犯溺女禁令的行为,其邻里想到的第一反应也并非是报官,或默不作声将之称其为“观风”,或将其女再带回遗弃的家庭,并出于亲情和人道主义,为溺婴家庭提供一定的经济援助,“族人有溺女而瘗之野者,一宿,啼声未绝……命收之还其母”。除非双方系有仇怨否则一般也不会因此而告官。

在检举途径可靠性不足的情况下,官方对溺女罪行定刑中所体现的重仁政思想的表达,轻法律实践的理念,使地方官容易产生懈怠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检举途径的可靠性。

明宪宗成化二十一年(1485)规定对溺女者的惩处为“发戍远方”,宪宗实录又曾记载“旧有禁约”,此禁约推测为《大明律》的“杀子孙及女婢图赖人律”,父母、祖父母故杀子孙多为徒刑;明孝宗弘治三年(1490)又针对淹溺男女一事规定按照现有《问刑条例》中的“杀子孙图赖人条例”处置,产妇并收生妇照常,男子则照“杀子孙图赖人事例”充军。而“杀子孙图赖人条例”为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法律对溺女的罪行从徒刑上升至充军,刑罚等级的迅速提高,表明了明朝政府对禁止溺女行为的关注与痛恶,禁令不可不谓之严。但无论是宪宗下发的禁令还是孝宗制定的条例,都仅仅针对溺女明确了溺女的罪行,进而对民众进行威慑;奢嫁之风这一涉及根源性的问题,则仍认定是需要移去更改的坏俗,依然将其归纳于官府行政权力干涉的范畴,未作为一项法律规章来进行禁止;对于执行禁令的地方官员也仅仅是要求他们颁发榜谕,并未涉及官员禁女不力行为的惩处,所以官员是否认真执行禁止溺女的政令,都将不会遭到严重的惩罚,甚至可能并不会遭到处分。如果朝廷将其定为官府必要的工作且事关考核,那多数官员因当避免受惩尽职尽责,禁止溺女稍有成效,地方志便不会将其视作官员政绩大书特书,而这也侧面证明了朝廷對官员处置溺女的成果并未被严格要求。看似表达了朝廷对禁革溺女的强力决心,但实际体现的是一种符合仁政思想的表达,更多是一种政治诉求而在法律实践上并不要求严格执行。

地方官的法律实践也恰好印证了这一点。地方官员禁止溺女榜文的出台时,将溺女看作风俗,刑罚作为威慑手段。实际处理时部分官员则会利用溺女罪行有轻重之罚的特点,对溺女者从轻发落,或有不按照律例自行处置,如冯梦龙惩治溺女者仅仅是男子重责三十,枷号一月,这比杖七十、徒一年半都要轻得的多。地方官府获知有人违禁溺女的途径通常是待人检举这一被动的方式,也就是说民不告,官不究;加之这一途径本身并不可靠,因此十分影响刑罚措施的实际效用,这便无怪,有时人对官府溺女认为是一种具文“溺女、擅杀牛、国禁森列固有常刑。然而当事者三令五申,具文耳,未见有举法极惩者也”。

总的来说,邻里间多系亲族,在亲情因素的影响下,邻里间的检举意愿并不高;加之朝廷对溺女罪的认定表达重于实际,使地方官对溺女刑罚惩治有所懈怠。由此导致官府获知途径的不稳定,也促使溺女禁令中刑罚措施成效的不足。

三、禁令中经济补助的效果

溺女禁令中经济补助也是重要的一部分,但政策的不稳定性使这措施效用也十分不佳。

由于當时士大夫认为明代江南及闽粤地区溺女的主因是当地崇尚厚嫁,女子日后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时人记载江南、闽粤等地女子是否能够出嫁和出嫁后其在舅姑家中的待遇都取决于嫁妆的多少,故而对于富豪之家来说,十分容易导致家产的流失;对于一般人家来说,养育女子成人已不容易,还必须准备足够丰厚的嫁妆才能使女儿顺利出嫁,无疑会使徘徊在生存性左右的普通人家造成巨大经济压力。且婚娉相关的纠纷还可能带来打官司的风险,而一旦婚娉双方陷入官司纠纷,不仅影响自身家庭的正常运作,还将耗费大量财力物力,与之相伴的更是邻里的奚落。在这种负担下无怪溺女会成为一种普遍的风俗。

因此,部分官员根据这一认知,为了禁遏溺女,除了采取刑罚措施惩治外,通常给予育女家庭粮食或者金钱等经济上的补偿以缓解民众的育女负担,并且有意压抑奢嫁风俗。就经济补助这一方法,笔者就一一详细的案例略加分析。

光裔既已禁谕,乃储米为举子仓,积俸为举子钱,贫民生女者,邻保以间,则先给钱五百,米五斗以养产母,月报女至庭验视,则月给米三斗,至周岁而止。行之数年,全活者众。

由相关研究可知,明代壮丁日食一升是一个较普遍且大体被认同的数值,而费孝通先生在民国时期对开弦弓村的人口粮食消费统计与当时颇具合理性的满铁调查报告相似,因此他的统计较为符合清代江南居民的人口粮食消费。费孝通先生所统计的人口每年所需要的粮食为“成年男子为12蒲式耳”“成年妇女9蒲式耳”和“10岁以下的儿童为4.5蒲式耳”,换算成以“斗”为单位,则成年男子月食约为3.6斗;妇女月食大体为2.73斗;10岁以下的儿童月食约1.37斗。1升等于10斗,换算成每日的食量,其结果同明代壮丁日食一升相似。因此可用费孝通先生的统计作为依据,比之,初给生女母亲的粮食补贴仅为成年女性2月的口粮,后续的三斗米补贴则仅够妇女一月所食,此经济补偿仅能保障女婴的基本生存需求。除补贴的力度并不强以外,经济补贴持续的时间又较短,行至一周岁便不再救济,可想而知对于导致溺女的经济问题无异于杯水车薪。其中补贴的对象仅为“贫民生女者”,而溺女者确是贫民和富者皆有,从补贴对象看富者并不在受补范围之内,则政策实施的覆盖面也并不广。

就目前学界已有研究可以得知,明代地方政府的办公经费极不丰裕,极其依赖杂赋的征收,而杂赋又往往是明代百姓不堪忍受的重赋;且明代州县官员没有特殊情事则难以获得高级官员首肯开放粮仓,故而储米也同样有赖于地方官员自身的筹办,因此禁令中的经济补贴政策和米粮来源又无形地加大了百姓赋税征收额度增加的风险,变相加重了百姓的经济负担。尤其对于贫民而言,即使这钱粮来自当地士绅集团的捐纳,而士绅集团这些富者之家又并不在补贴范围之内,就结果及利益受损也无法停止溺女之风。可见禁令中的经济补助措施,对于富者之家无法享受政策益处反而经济利益受损,对于下层平民无法在实质上有所帮助,故而经济补助措施的效用并不会高。

且明代地方州县官员平均任期仅为3年,官员离任很可能导致其政策的废止;加之是否严禁溺女,没有中央的明确支持,就成为官员个人的抉择,也使溺女禁令政策的持续无法得到保障。继任官员对上任官员的经济补偿措施很可能弃而不用,地方志中明确记有严禁溺女的官员只占官员中的少数部分,也侧面证明了禁止溺女的政策难以具有持续性。无论是经济补偿亦或者压抑奢嫁风气,地方志对此评价通常是溺女风俗得到改变,需值得注意的是这之中存在一定历史书写的成分在其中,因为这是将官员严禁溺女作为一项政绩进行评述,不免含有褒奖的意味在其中。所以采取地方志中对溺女官员的下限评价似更合理,而此等评价通常是“风俗稍变”“由是俗稍变”,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实质上官员任期内就算有所成效,也仅是开头,如果没有持续稳定的措施维持不能扭转旧有积习。可见官员任期的短暂性又加剧了经济补助政策的不稳定性,进一步导致了经济补助措施难以发挥效用。

概言之,由于经济补助补贴覆盖面窄、周期短力度不够;官员任期短、流动较为频繁进而政策难以保持连贯性,都使得经济补贴措施并不具有持续的稳定性,因此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溺女家庭的经济负担,也就说明经济补贴措施的成效乏善可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明代的溺女禁令即使从刑罚、经济救济和教化等多方面采取措施试图禁遏民间溺女的行为,乡土语境下的亲情因素导致官府获知途径的不可靠性以致刑罚措施成效不显,经济补助措施又因其不持续存在的不稳定性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众的经济问题。所以总的来说明代溺女禁令效用不足,始终未能禁遏溺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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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赖嵩,男,汉族,四川德阳人,青海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专门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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