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再审视
2024-04-14孙长永
孙长永,郭 航
(1.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国家治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决定了程序从简的合法性和实体从宽的正当性。根据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进一步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并从被追诉人辩护权和办案机关职责等方面完善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措施。与此同时,学界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也积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①。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改五年来,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做哪些特别安排?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然存在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内涵的规范分析
201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五处提到了“自愿”,《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也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自愿性审查作出了详细规定,但两者均未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给予释义。那么,究竟何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既往研究中,部分学者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本内涵进行了探讨,但意见不够一致。学界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自主意愿说,认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在主观上具有完全自主意愿,没有受到外界强制因素(物理或精神上的强制行为,诸如胁迫、暴力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影响[1-3]。二是自由选择说,认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被追诉人在充分知悉和理解被指控的内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基础之上,在供述与保持沉默之间进行权衡后自主作出选择[4-5]。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只要被告人是从可供选择项中自由作出选择,有罪答辩就是自愿的[6]。据此,自愿也可以被表述为一种自由选择。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主张认罪的自愿性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脉相承[7]。三是真实意思表示说,认为所谓自愿性即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8-9]。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将追诉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同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没有进一步阐释其理由。
上述观点虽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依据,但均未充分注意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条件。首先,“自主意愿说”忽视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环境。在当前羁押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居高不下的整体环境和办案机关的强势地位下,被告人必然受到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保持完全的自主意愿。其次,“自由选择说”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符。自由选择的前提是被追诉人可以在认罪与不认罪之间作出自由选择,并且两者都具有正当程序的充分保障。但在我国,一方面,被追诉人负担着如实供述义务,在实践中缺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认罪与否之间基本上没有自主选择的自由;另一方面,立法也并未规定供述自愿性规则,《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机关失范行为的容忍度较高,既未将部分强制行为界定为非法手段,也未规定不自愿的供述必须一律排除。因此,即使被追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认罪认罚,也不意味着其意思表示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再次,“真实意思表示说”混淆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有自身独立的内涵,其与真实性有一定关联,但二者并非完全等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可能并非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是迫不得已。例如,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被迫作出真实的有罪供述,其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行为是不自愿的。同样,自愿认罪认罚也可能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例如,部分案件中被追诉人出于情感、利益等动机冒名顶罪,“如实”供述甚至认罪认罚②,这种自行制造错案的认罪认罚行为显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观点未能准确理解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与行为形成了“身脑一致”的状态。因此,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理解必须以认罪认罚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为基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追诉人不仅表现为认罪认罚时的意志自主及对认罪认罚的内容明知,还表现为对从宽处理的利益期待,三者共同构成了被追诉人基于自主意愿的内心状态。
一是意志自主,即被追诉人应当在不受非法强迫的前提下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8 条规定:“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第39 条规定:“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表明,无论是如实供述罪行,还是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都必须出于本人的自主意志,不得受到外界的“非法强迫”,否则就不属于“自愿”认罪认罚。
二是内容明知,即被追诉人应当在具备正常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下,对案件事实、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充分知晓的基础上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此即认罪认罚的明知性。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8条及第3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应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此即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实现被追诉人的明知性,离不开有效的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0 条至第15 条详细规定了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实现方式。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1 条均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应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可见,被追诉人应在思维明智和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充分知悉自身所涉案件事实、所享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从宽处理的结果,有能力行使程序选择权及衡量利弊,方可实现自愿认罪认罚。
三是利益期待,即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抱有一定的从宽利益期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结构在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件最终的从宽处理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逻辑结果,因而构成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期待利益。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虽然此时犯罪嫌疑人尚无法获知具体的从宽对价,但他可以了解办案机关具有大致方向性的从宽处理意见,这就构成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最初从宽期待利益。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并且“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表明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般可以在量刑协商后获知明确从宽期待利益。不仅如此,《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1 条还规定,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符合条件者变更强制措施。至少就轻罪案件而言,这是通过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及时兑现了被追诉人的部分期待利益。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0 条规定,除因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一规定保证了经控辩双方协商后量刑建议的确定力,也维护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期待利益。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反映出其对办案机关给予的期待利益取舍抉择的过程,《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则鼓励和保证了期待利益的分阶段达成与实现。被告人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不仅表示其接受了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还表示其对这一量刑建议具有明确的期待利益。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贸然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就违背了被告人的期待利益,很可能会导致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后果③。认罪认罚与利益期待之间的互动关系表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未受到任何“利益的引诱”,而往往伴随着明确的利益期待。从司法实践看,满足被告人的利益期待不仅是认罪认罚的动力之源,也是实现及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因素。
从客观方面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不仅限于自愿“认罪”与“认罚”本身,还应包括自愿“认事”,即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因此,完整的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应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自愿如实供述,即自愿“认事”。自愿如实供述是被追诉人在不受外界非法强迫的状态下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中最为关键但也最脆弱的环节。可以认为,自愿如实供述是自愿认罪的基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非自愿作出,就无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是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自愿“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 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除“认事”以外,还要求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三是自愿认罚。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认罚”是指被追诉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在不同诉讼阶段表现为不同的具体行为: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及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司法实践看,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认罚”需要控辩双方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就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不同程度的协商,检察机关是否充分听取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关于从宽处罚的意见以及是否愿意进行公平的量刑协商,对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罚影响很大。《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 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并且“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规定,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罚的自愿性具有重要的现实针对性。
总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心理与行为呈现出的“身脑一致”状态。这一状态在主观方面具有意志自主、内容明知和利益期待三项前提,在客观方面体现为自愿供述、自愿认罪、自愿认罚三种行为。只有当被追诉人认事、认罪、认罚三种行为都在上述自主状态支配之下时,才能认定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现实问题
虽然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国家立法机关和中央政法机关就高度重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但是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随后出台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仍暴露了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方面的一些疏漏,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也存在明显不足。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运行环境也不利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推向全国,特别是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之后,不仅检察机关的强势主导地位给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带来了压力,而且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的做法也与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权之间产生了冲突。由此,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立法疏漏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规定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措施:一是权利告知,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二是律师帮助,即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三是保障职责,即公安机关不得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供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确认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才能要求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真实和合法,并且指控事实的证据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是,仔细分析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性措施,不难发现,无论是关于“认罪”自愿性的规定,还是关于“认罚”自愿性的规定,或者是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审查的规定,均存在一定的疏漏之处。
首先,侦查阶段供述自愿性的立法保障不足,难以防范被追诉人被迫认罪。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是自愿认罪认罚的重点,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前提。如果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自愿性,则其认罪的自愿性也无从谈起,冤假错案就难以避免。当前立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是立法对犯罪嫌疑人科以如实供述义务。自1979 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开始,立法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后,《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三次修改,但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一直延续至今。根据供述义务的要求,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必须如实向侦查机关作出供述,不得有所隐瞒,不论侦查机关是否掌握其罪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合法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为此而对其施加强大的压力,迫使其不得不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10]。二是供述自愿性规则尚未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排除所有的非自愿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排除非法供述的范围仅限于明示的四种情形,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后所作供述的重复供述。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排除,既不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愿,也不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取证手段或程序是否合法。即使侦查机关采取的诸如引诱、欺骗、禁止律师会见等取证手段明显违法,也不一定导致相关供述被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从两方面对自愿供述产生了不利影响,阻碍了认罪自愿性的实现。如果说“供述义务”的存在为非自愿供述的产生提供了便利,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则为非自愿供述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创造了条件。二者结合起来,意味着被追诉人被迫认罪的现象不仅在侦查阶段难以避免,而且会续存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最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酿成错案的风险。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的平等量刑协商机制尚未建立,无法保障被追诉人认罚的自愿性。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在认罪案件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量刑协商。在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下,经过控辩双方充分有效的协商,才能促成被追诉人自愿认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不仅强调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辩方意见,还第一次规定应就量刑建议与辩方“尽量协商一致”,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陷,在量刑协商的规范化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虽然解决了量刑协商无法可依的问题,但并未搭建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拒绝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展开量刑协商的情形屡见不鲜④。因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被追诉人无法与控方在平等条件下就量刑建议展开充分有效的协商,只能被动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因而无法保障被追诉人认罚的自愿性。这一立法疏失有可能导致被追诉人被迫认罚,在判决后不服判决结果而上诉的情形发生。
再次,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过程缺乏透明度,难以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其一,被追诉人的认罪过程缺乏透明度。在对认罪供述自愿性影响最大的侦查阶段,我国尚未完成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设,而讯问笔录只能记录被追诉人认罪的结果,却无法显示被追诉人的认罪过程。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检察官和法官仅通过对讯问笔录的书面审查很难判断认罪过程是否自愿合法。其二,被追诉人认罚的过程难以获得实质性的司法审查。虽然《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 条要求法院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明确了重点核查的内容,但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对控辩双方“协商”过程制作完整的笔录或者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听取被追诉方的意见以及与被追诉方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事实上被排除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愿意提交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不随案移送控辩双方形成量刑建议和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的笔录或者录音录像。在调研中,律师反映认罪认罚的录音录像缺乏完整性,检察官往往要求被追诉人先在摄像机前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等录像结束后再讨论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而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只能审查认罪认罚的结果,无法审查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难以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实践障碍
除我国立法规范的疏漏之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尚未得到实务界的足够重视。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捕诉一体”机制改革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在审判阶段,有的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重视不足,甚至无视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意见,轻易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从而损害认罪认罚被告人所期待的合法利益。这些实践问题,均构成了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直接障碍。
首先,值班律师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法律帮助是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凡是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都可以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不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但就目前而言,值班律师受到会见时间、会见条件和会见质量的限制,难以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从会见时间上看,值班律师的会见时间严重不足。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中心的地位较低,看守所几乎主导了会见的所有事项,各地区对值班律师的时间及人员分配有限,部分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值班律师时无法获得及时安排⑤。从会见条件上看,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成倍增长,但看守所的配套设施并未随之改善,无法满足值班律师的会见需求。在调研中,三个地区均反映看守所会见室数量极为有限,无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专门的会见室,值班律师不得不与普通律师一起取号排队等候会见,导致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机会减少。此外,个别地区值班律师的办公地点不是设置在看守所内,而是在家属等候室,有值班律师坦言这种设置导致其从未会见过被追诉人。从会见质量上看,值班律师虽然享有阅卷权,但囿于时间和精力,并没有机会阅卷,只能根据被追诉人的陈述作出最基本的事实判断,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关于案件事实、罪名及量刑的充分建议。而且,值班律师的酬劳普遍很低,导致其履职积极性不高;加之多数律师缺乏代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素养,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检察机关推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加剧了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平等。2018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补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根据这一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公安机关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⑥。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本来就处于优势地位,“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优势地位,导致上述本意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减少羁押措施和缩短羁押期限的规定被用作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另一个筹码。而且,根据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并不随案移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认罪认罚,那么检察人员的讯问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事后均无法受到司法审查。事实上,“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诉判衔接”机制结合在一起,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从逮捕、起诉到审判全过程的真正“主导者”,被追诉人很难获得平等协商、公平救济的机会。如果不能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过程(即所谓“协商”过程)进行有效约束和监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可能沦为个别检察机关制造错案、化解疑案的工具,从而失去其应有的功能,更遑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了。
再次,有的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重视不足,可能损害被告人期待的正当利益。一方面,部分地区的法官在指标压力下不得不增加办案数量并提高审理速度,使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流于形式。我们在对南方某中心城市的调研中发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当庭审判中,法官仅会讯问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及“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也只会回答“没有异议”及“自愿认罪认罚”,庭审即宣告结束。当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时,法官就会表示,如果其不同意量刑建议,合议庭就会停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也无法得到量刑优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到法官的强硬表态后,为了避免遭受不利后果,不得不立即转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当前检察机关积极推动的精准化量刑与审判机关的公正审判权产生了激烈的冲突,损害了被告人对从宽处罚的利益期待。在对西部某中心城市的调研中,检察机关反映,部分法官对精准量刑建议有所抵触,在判决时不愿采纳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建议;而有的法官则认为,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侵犯了其审判权,容易导致量刑不公,因此不愿意对其“照单全收”。在2022年引发激烈讨论的余某平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余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为由判处其实刑有期徒刑二年⑦,因而引发了控辩双方的抗诉和上诉。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减让部分权利,正是因为其对从宽处罚抱有期待利益。而审判机关无视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合理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必然损害被告人的期待利益,进而影响“从宽”政策的兑现。由此可见,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疏忽对待,必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造成损害。
最后,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追加抗诉产生了负面效果。近年,全国有多起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在上诉后遭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认罪动机不纯”为由追加抗诉并改判加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明确支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举动⑧,这一表态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定下了否定性评价的基调。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上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提出“报复性抗诉”的做法都难以自圆其说。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上诉不需要理由,上诉人希望在上诉后被轻判是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不能认为这一诉求就是动机不纯。二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时,检方并未提示被告人不得上诉或上诉以后会追加抗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代表其自愿放弃了上诉权利。三是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确属被迫认罪,在二审时可能希望通过上诉以求得公正判决。由此,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报复性”抗诉行为及部分案件经抗诉后加刑的情形不仅造成了被告人上诉权的实质性丧失,也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产生了威慑效应,损害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运行环境
除立法保障不足和实践运行障碍以外,办案机关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解偏差,对被追诉人的审前羁押措施以及极低的无罪判决率等直接或间接的因素都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运行环境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现,导致被追诉人几乎无法拒绝办案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要求。
首先,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解偏差,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均有所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形成了重配合、轻制约的惯性思维,处于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多数会迁就前一阶段的办案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往往会疏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怠于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带病起诉”,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检察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就会怠于同辩方展开量刑协商,转而直接与法院沟通量刑建议。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也重视不够。部分法院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理解为“应当采纳”甚至“必须采纳”,忽略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必要前提,导致部分案件中将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认罪认罚行为认定有效,从而为被告人一审后因不服而上诉埋下了隐患。
其次,审前羁押措施成为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手段。我国的审前羁押措施时间长、羁押率高、羁押条件差,审前羁押具有一定惩罚性。从羁押时间上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的审前羁押期限可以长达数月甚至一年以上。自1997年至2018年,我国的审前羁押率虽然整体上呈逐年缓慢下降趋势,但除2016 年降至58.48%以外,历年审前羁押率均在62%以上,2017年和2018年分别为63.41%和62.42%⑨。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提出后,全国各地的审前羁押率有所下降,但总体上仍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所规定的羁押例外原则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从羁押条件上看,当前看守所的羁押条件远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部分地区看守所监室空间严重不足,饮食起居等条件很差,被追诉人在羁押期间与亲友的会见、通信权也受到极大限制,不少看守所甚至禁止在押人员会见亲友。正因如此,审前羁押对在押被追诉人构成了严重的心理压力,很容易导致在押被追诉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所谓“程序即惩罚”,有实证研究发现,即使没有犯罪事实,仍然会有22.2%的人选择“违心认罪”,以便早日走出看守所,结束羁押状态[11]。可见,惩罚性地运用审前羁押措施,将会给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带来很大的错案风险。
再次,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压缩了被告人认罪与否的选择空间。长期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等诉讼观念。受这些观念的影响,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迟迟得不到确立,疑罪从无原则难以得到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展缓慢、收效甚微,以至于被告人在法律上以及事实上都不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被告人几乎不可能获得无罪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2017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 万件,判处罪犯607 万人,对2943 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931 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率为0.0803%⑩;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 万件,判处罪犯142.9 万人,依法宣告51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0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无罪判决率为0.0573%。在无罪率如此低的司法环境下,“理性的”被告人除了认罪认罚,几乎没有其他选择可能。
三、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保障
要消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方面存在的制度隐患,必须从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出发,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各有侧重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必要加强对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在审前阶段辩护权的保障以及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与此同时,还应继续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改革,使被追诉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从根本上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一)加强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程序保障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关键在于确保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自愿性。长期以来,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不足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沉疴宿疾。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现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确立供述自愿性规则。
一方面,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未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始终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然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刑事司法准则,得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5 条规定,个人享有“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的权利,第67条第1款第7项规定被告人有权“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12]。中外司法实践证明,只有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追诉人在是否供述、如何供述的问题上才能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并在律师协助下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从而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增强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从源头上预防不自愿供述的产生。为了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顺应世界潮流,废止“如实供述”的义务条款,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证据规则中确立供述自愿性规则。如前所述,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既不取决于其是否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也不完全取决于其收集程序或方法是否合法,因此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了隐患。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有必要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为前提确立供述自愿性规则,即只要是公安司法人员强迫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一律不得作为不利于该被追诉人的证据使用。为此,应当在总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将疲劳审讯、违法禁止律师会见、以违法利益相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二)加强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认罚自愿性的程序保障
保障被追诉人认罚自愿性的重点在于实现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量刑建议的自愿性,使被追诉人充分参与量刑协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 条之所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正是希望通过控辩双方的充分协商,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得到被追诉人的自愿接受,并且最终被法院采纳。为此,除要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外,关键是要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关照义务和规范执法义务。
第一,更加全面、具体、明确的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义务。检察机关在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之前,应当全面、具体地告知被追诉人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以及证实这些事实的证据,以被追诉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向其解释该犯罪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从宽处罚的建议。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完整地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充分尊重和吸纳被追诉人及其律师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
第二,原则上确定并且得出被追诉人理解的量刑建议。依照《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只是“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才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据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量刑规范的规定,在听取被追诉方意见的基础上,尽可能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在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时,也应当尽可能缩小幅度的范围。无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均应当以被追诉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向其解释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不同量刑建议对于法院裁判的影响,让被追诉人充分理解量刑建议的内涵和效力,使其明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期待的具体利益,并在权衡利弊之后自愿接受量刑建议。
第三,更加透明的协商过程。根据部分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听取被追诉方意见以及组织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不仅应当制作完整的笔录,而且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且所有记录媒体均应随案移送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只有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关照义务、规范执法义务与律师的有效参与权利和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责有机结合起来,才有可能防范被追诉人被迫认罚现象的产生。
(三)确保审前阶段律师对被追诉人的有效法律帮助
无论是域外的认罪答辩或认罪协商制度,还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期间就已经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0 条重申了这一要求。但是,有效法律帮助并不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孤立存在的问题,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介入太少、值班律师帮助走过场等问题只是我国辩护制度不够健全、法律帮助有效性不足的一个侧面。从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高度看,要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须对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制度进行系统的充实和完善,特别是确保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保障被追诉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即将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从第一次讯问后提前到第一次讯问之前,以便被追诉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充分了解自己的处境和诉讼权利,依法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2)确认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除需要进行紧急讯问以及律师不能及时到场等特殊情形以外,被追诉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由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全程在场陪同,以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讯问。(3)增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审查逮捕环节的阅卷权,以便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取保候审或者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为被追诉人提供认罪认罚所必要的适当建议。(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障所有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并且切实落实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5)增加公安司法人员侵犯被追诉人律师帮助权的救济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排非规定》的精神,如果侦查机关未依法告知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或者拒绝、妨害律师开展会见、阅卷工作的,由此获得的被追诉人供述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证据;如果检察机关未依法告知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或者拒绝、妨害律师开展会见、阅卷工作的,或者没有实际保障律师在场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追诉人所作的供述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其认罪认罚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
(四)加强审判阶段法官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
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审查是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基本上已经没有异议,法官应当将司法审查的重点放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之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了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的五项重点内容,要求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明智性、明知性、告知义务及有效法律帮助进行审查核实。为了避免法官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陷入形式化,必须从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处理结果三方面加强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
在审查内容上,法官应当对被追诉人审前供述的自愿性、承认指控事实的自愿性以及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仅满足于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形式合法性的审查,特别是要从供述过程、认罪量刑协商过程、律师帮助过程等方面,对可能出现的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形进行仔细、认真的审查,并且把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与认罪认罚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有机结合起来。
在审查方式上,首先,法官应当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材料是否完整,特别是案件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听取被追诉人及其律师意见的笔录以及证明认罪认罚过程合法的录音录像等材料是否随案移送,如果移送的材料不完整,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补送。其次,法官应当对照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证明认罪认罚过程的记录材料进行仔细审阅,必要时对有关录音录像进行播放审查,绝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审查的质量。再次,在法庭上,法官应当通过当庭讯问的方式,依法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结合审前阅卷时发现的疑点对关键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听取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意见,绝不能简单地确认认罪认罚的有效性。
经认真审查和依法审理之后,法官如果发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依法应予排除的,应当坚决否定其证据效力。如果发现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迫的,或者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实际得到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应当否定其认罚的效力,要求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重新进行协商,或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控辩双方不能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应当依法决定转换程序,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此之外,法官不应当介入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的协商,更不能事先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进行“单方面协商”,然后再由检察官根据法官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一方进行协商。否则,就会形成事实上的“检法联合办案”,导致被追诉人不得不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彻底沦为检法机关恣意行使公诉权的工具,从而严重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且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五)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据此,所有被追诉人都应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被追诉人全部诉讼权利的核心和刑事诉讼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被追诉人其他权利的最终保障。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两大法系的认罪答辩或者认罪协商制度普遍是在正当法律程序成熟运行多年之后才出现的,因为只有在所有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诉人提供公正审判的机会,认罪的自愿性才有可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被追诉人如果不愿意接受官方提出的作出有罪供述或者有罪答辩的对价条件,他可以自由地坚持无罪辩解或者无罪答辩,并且可以合理地期待独立、中立的法庭最终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出发,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两项改革任务,以便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从改革任务的落实情况来看,目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通过前期试点和修改立法初步完成了预定任务,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虽然在普通审判程序律师辩护全覆盖、纠正冤假错案等方面有一定成效,但从整体上看依旧步履维艰、收效甚微。特别是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依法独立裁判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和实践,几乎没有什么进展。在这种情况下,单方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背离制度初衷的各种现象,包括认罪认罚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证明标准可以被人为地降低、逮捕措施被滥用、过度裁量性的从宽处理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等。因此,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正、准确的实施,特别是从制度上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须从保障每一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出发,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实落实“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目标任务。为此,必须牢固地树立独立审判、无罪推定、法庭中立、控辩平等、证据裁判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等现代司法理念,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以及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级制度等基本诉讼制度,落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健全普通审判程序的法庭调查规则特别是人证询问规则。只有以公正司法的理念为指导,以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的制度保障为条件,以具体展示公正审判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为支撑,协同推进理念更新、制度变革和技术改良,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和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13],进而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稳定的、值得被追诉人和普通民众信赖的制度保障。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18 年《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既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制度化、体系化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刑事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然而,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自愿性保障方面还存在比较明显的制度隐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情况下,这一制度运行的整体环境也不利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要克服制度隐患、防范冤假错案,需要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保障,包括对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保障、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在审前阶段有效法律帮助的落实以及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司法审查等。与此同时,应当继续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努力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全面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持续可靠的制度保障。
注释:
①学界在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讨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代表性观点主要有: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以被追诉人自愿性选择为基础,强调控辩双方协商并经由法院最终司法审查确认(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陈瑞华教授认为,应当将庭审的重心放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上(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熊秋红教授认为,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来源是被告人自愿放弃正式审判,其必须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知性作为支撑条件(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 年第10 期)。王敏远教授认为,要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为基础,充分有效的刑事辩护是其基本保障(参见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②在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因素冒名顶替而投案自首、供述以至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近年的案例可参考(2019)辽11 刑再2 号裁定书,(2019)晋08 刑终66 号裁定书,(2019)赣07 刑终144号裁定书,(2018)苏8601刑初141号裁定书,(2019)辽11 刑终5 号裁定书,(2019)云26 刑终17 号裁定书,(2019)黑02 刑终15 号裁定书,(2018)冀05刑终240号判决书等。
③参见(2019)京01 刑终628 号余某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④例如某律师反映,其在东部沿海地区办理刑事案件时,申请与检察官协商量刑建议,检察官称“没空”协商。随后,该律师表示犯罪嫌疑人想认罪认罚,希望能当面与检察官协商,检察官称“不用沟通,我提个意见,你们同意就签,不同意就不签,也不用见面签,法庭上补个签名就行”。该律师再次表示新出台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要求进行量刑协商,建议和检察官充分沟通,但检察官不以为然,仍拒绝协商。
⑤例如,东南沿海某中心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在调研中提出,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并非由犯罪嫌疑人或值班律师决定,而是由看守所方面自行决定,法律援助中心则处于被动局面。此外,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速裁程序期限较短,也挤压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时间。
⑥参见《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9至第21条。
⑦参见(2019)京0109 刑初138 号余某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⑧参见钟亚雅、黄泽龙、储颖超:《认罪认罚被从宽处理后又想上诉获减刑 广州:支持抗诉一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取消从宽》,载《检察日报》2019年4月9日,第1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又反悔上诉,想耍这点小聪明?“亏”了吧!》,浙江检察网,http://www.zjjcy.gov.cn/art/2019/1/17/art_28_66836.html,2023年6月18日访问。
⑨参见1998—2019 年度《中国法律年鉴》关于逮捕和公诉人数的统计。
⑩参见周强于2018年3月9日下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gongbao.court.gov.cn/Det ails/69d3772d9e94aae3ea2af3165322a1.html,2023年9月2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