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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碳”政策视阈下认购碳汇司法裁判的逻辑与规范化进路
——以坚持生态保护和修复的优先地位为视角

2024-04-12张沁峰

山东社会科学 2024年3期
关键词:补偿性碳汇替代性

梁 平 张沁峰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因此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要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坚持先立后破,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自碳达峰目标与碳中和愿景提出以来(1)2020年9月22日,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习近平主席宣布我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参见《党的十九大以来大事记》,《人民日报》2022年10月14日第5版。,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开展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成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这份文件的宗旨在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保障制度建设,提升司法裁判标准的供给力度,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探索创造的“认购碳汇”裁判方式被认为是全国率先开展司法助力实现“双碳”目标的实践创新(2)参见吴鸣:《找到准绳的生态核心——福建绿色金融司法实践的启示》,《福建日报》2022年5月19日第3版。,随后江西、广东等地法院也转变司法理念,积极探索构建“生态司法+碳汇补偿”机制,为助力实现碳达峰目标与碳中和愿景提供司法服务。

作为环境司法实践的创新,认购碳汇有助于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将生态保护与实现“双碳”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是司法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新路径新方法。当然,目前关于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司法适用的范围等问题尚不清晰,其在生态修复体系中的定位亦不明确,环境资源审判中引入认购碳汇的裁判逻辑也亟待厘清。因此,在“双碳”政策背景下,深入研究认购碳汇的法律属性及其对“双碳”目标实现的影响,探索认购碳汇的司法裁判逻辑与规范化进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碳汇”定义为: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一般分为海洋碳汇、农作物碳汇、森林碳汇等。一般认为,碳汇可以作为碳市场交易的一种产品。在司法实践中,认购碳汇通常是指行为人支付认购金购买碳汇,以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一)源自司法创设并内嵌于环境审判

2020年3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在全国率先试行以引导被告人认购碳汇的裁判方式抵减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该做法的相关总结材料被列入全国法院生态司法座谈会交流材料,并入选福建生态环境司法“十个创新亮点”,随后多省的首例“碳汇认购”案陆续宣判。作为“生态司法+碳汇补偿”的融合创新,认购碳汇裁判模式有助于促进碳汇能力提升和生态修复的有机统一,是司法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创新举措。

(二)属于购买“经核证”碳汇的法律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目前可认购的碳汇类型主要是林业碳汇。行为人与碳汇交易平台达成碳汇购买协议,该认购行为实质上仍属于交易行为。而“强调‘经核证’的目的在于保证认购的碳汇属于‘正规商品’,引导行为人在正规碳汇市场购买碳汇产品”(4)秦天宝、王亚琪:《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如行为人在“两山”竹林碳汇收储交易中心购买核证后的竹林碳汇产品,对被其破环的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据此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也有少数法院探索在裁判中适用认购“海洋碳汇”,这样就拓宽了司法认购碳汇的类型。比如,在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中,被告人因购买海洋碳汇以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而得到从宽处理。(5)参见《连江法院全国首例适用海洋碳汇修复生态案件宣判》,http://fj.ljxrmfy.gov.cn/article/detail/2022/07/id/6798915.shtml,访问日期:2023年2月24日。

(三)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

认购碳汇以保护生态环境和最大限度修复受损生态为核心目标。作为一种新创设的生态修复措施,认购碳汇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灵活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等。”完善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构成了认购碳汇替代履行修复责任的规范依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突出了环境侵权案件中生态损害后果的特性,体现了建立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的司法理念”(7)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因此,通常将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生态方式运用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比如,有的法院判决被告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以认购碳汇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8)参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闽0428刑初10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23年3月4日。,有的法院因被告人以购买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9)参见《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0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23年3月4日。。在多数认购碳汇的刑事案件中,自愿认购碳汇通常被看作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

(四)既不等同于“碳汇补偿”,也不等同于惩罚措施

如上所述,认购碳汇通常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生态方式来适用,但不能因此认为缴纳了碳汇补偿金就完全履行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创设的最终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未损状态”或“无损状态”。由于碳汇仅占生态系统服务的一部分,行为人缴纳碳汇补偿金的目的在于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只有将其所造成的碳汇损失再吸收回来,才能真正补偿对碳汇造成的损失。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认购碳汇等同于“碳汇补偿”。此外,也不能将认购碳汇直接视为一种惩罚措施。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措施的适用中,行为人故意和具有严重损害结果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0)参见王笑寒:《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而在适用认购碳汇裁判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结果要素并不能完全为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所包括。在通常情况下,按照碳汇协议的规定,认购碳汇的行为人因出资而获得相关碳汇的产权,这一过程实现了碳汇权益由出让人向受让人的转移。换言之,行为人向人民法院表达了积极认购的意愿,并给付一定数额的认购金,表面上看似乎受到了惩罚,但实际上行为人已经因此而取得了相应的碳排放权。尽管目前学界对碳汇权是准物权还是用益物权尚存争议,但这种认购行为取得的权益已具备了转让的条件,一旦碳汇价格变动引起交易,行为人甚至可能因此获利。所以,认购碳汇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惩罚措施。

二、认购碳汇在司法裁判中的实践样态

(一)认购碳汇在修复生态环境措施中的定位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但在裁判文书中却很少释明适用认购碳汇与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深层次联系,往往只是粗略地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作出评价。比如,福建省某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就说:“并以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了生态破坏的替代性修复,依法予以减轻处罚。”(11)《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721刑初17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23年3月4日。但对于认购碳汇以何种责任形式及如何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并不作阐明,这反映出人民法院对认购碳汇在修复生态环境措施中的性质定位并不清晰。

从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来看,适用认购碳汇可以发挥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及补充性恢复的功能。第一,基本恢复(primary restoration)是指采取必要、合理的自然或人工措施将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水平(12)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第3.10条。,通常包括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直接修复包括修复土壤、补植复绿等措施;无法直接修复的可以选择替代性修复措施,比如异地修复、认购碳汇等,这种类型的认购碳汇在司法裁判中适用较多。对于原地修复已不具有合理性,且异地修复难度较大的,选择适用认购碳汇的方式可以达到相对合理的生态修复效果。比如,在罗某松滥伐林木案中,因当地森林覆盖率高,采用“补植复绿”方式修复生态面临“无地可种”的尴尬局面,最终被告人罗某松通过认购碳汇的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13)参见金晶:《贵州雷山法院宣判滥伐林木案》,《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28日第1版。第二,补偿性恢复(compensatory restoration)是指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补偿生态环境恢复期间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减损。(14)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第3.11条。一般来说,对在损害发生至生态恢复期间产生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减损,可以适用认购碳汇予以弥补。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采用“缴纳生态修复金+认购碳汇”的裁判模式。比如,在杨某某、龙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行为人除须承担补植复绿费用外,还须认购碳汇作为生态功能损失赔偿。(15)参见《黎平检察:成功办理首例碳汇功能性损失赔偿公益诉讼案件》,http://ruleoflawnets.cn/view.php?d=214175,访问日期:2023年2月24日。也有法院探索创新 “碳汇补偿”机制,以“五书一令”流程引导被告人以认购碳汇方式开展替代性恢复。(16)参见《雷山县法院首例适用碳汇补偿 “五书一令” 机制认购“碳汇”案宣判》,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8307407,访问日期:2023年2月24日。第三,补充性恢复(complementary restoration)是指基本恢复无法完全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或在补偿性恢复无法补偿生态环境恢复期间产生的损害时采取的额外的、弥补性的措施,以便进一步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并补偿生态环境恢复期间产生的损害。(17)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第3.12条。换言之,当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均不能填补生态损害时,需要采取额外的、弥补性的措施对受损生态进行修复。比如,在张某富、杨某华涉嫌滥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行为人虽然已补种树苗,但存在林地清理不合格、整地质量不合格、植树数量不足等问题,法院最终判决行为人认购相应价值的碳汇以替代修复林业生态。(18)参见陈刚:《首例认购“碳汇”替代修复生态案宣判》,《贵州日报》2022年8月2日第13版。

(二)认购碳汇司法裁判实证解析

从以上认购碳汇在生态修复措施体系中的定位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认购碳汇的适用逐渐从被告人“自愿”向法院“主动”裁判延伸。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媒体等渠道检索、收集涉认购碳汇案件,选取了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的37件认购碳汇案件进行分析。(见表1、表2)

表1 做出认购碳汇裁判的地区、案由及认购方式

表2 适用认购碳汇裁判的案件类型及裁判结果

从分布地区来看,2021年前相关案件主要集中在福建省,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18份判决书均由福建省的法院作出,其中福建省顺昌县法院做出此类判决书最早也最多。2022年后,四川、贵州、江西等省的法院相继宣判认购碳汇案件。从案由来看,认购碳汇案件以森林环境保护类案件为主,其中盗伐滥伐林木罪案件占比最多。2022年之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案件有零星报道,但数量不多。认购碳汇的类型也从森林碳汇扩大到海洋碳汇、农田土壤碳汇等领域。从案件类型和认购方式来看,以往裁判主要集中于一审刑事案件,2022年后出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当事人赔偿生态功能损失费用于认购碳汇,在其造成生态损失范围内承担生态损失赔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而无需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从裁判结果来看,除一件刑事案件中法院向被告人发出《碳汇认购令》,责令其限期缴纳碳汇认购金外(19)参见《贵州省首份〈碳汇认购令〉发出》,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3487525179000869&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3年2月24日。,在其余26件刑事案件中,法院均将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作为裁量因素,予以从轻从宽处理;在9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当事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碳排放费用作为生态功能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认购碳汇。

三、认购碳汇司法裁判的逻辑与规范化进路

目前,认购碳汇司法裁判范围呈扩大趋势,主要表现为从以往森林环境保护类案件扩展至海洋、农田等其他类型生态系统保护类案件,由行为人自愿认购扩大到法院裁判强制认购,这就要求应当进一步明确认购碳汇的适用范围及裁判逻辑。

(一)生态修复措施的顺序

“生态环境修复的基本目标和内容,即针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采取措施恢复其原本或者期待的状态,但其内涵还需要在更具体的层次上进行界定。”(20)刘长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体系化构造》,《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不同类型的生态修复措施实现的修复效果不同,达到的修复层次目标也不同。基本修复具有最直接、最全面实现受损生态功能恢复的作用,能实现生态保护和修复的低层目标;补偿性修复旨在补偿生态环境受损期间内的生态损害,能实现生态保护和修复的中层目标;补充性修复通过额外的、弥补性的措施弥补其他生态损害,能实现生态保护和修复的高层目标。对于应采取何种生态修复措施,需要根据相应的生态修复目标决定。因此,不同层次的生态修复目标决定了三种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存在先后顺序。

从宏观上看,生态环境修复由低到高的目标导向明确了基本修复的优先地位,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补偿性或补充性修复措施。换言之,选择何种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应当按照从基本修复到补偿性修复再到补充性修复的逻辑顺序进行判断并选择适用。人民法院应以保护和修复生态作为环境案件审判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并遵循上述生态修复措施适用的先后顺序。

1.基本修复措施的适用

基本修复措施包括直接修复措施和替代性修复措施,二者都是对同一层次的基本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填补,但其适用顺序也存在先后之分,即应首先选择适用直接修复措施,在直接修复措施达不到预期目的时再选择适用替代性修复措施。直接修复是对受到破环的生态环境的功能或状态在原体或者原区域内的修复,而替代性修复则是受修复能力或修复成本的限制,行为人无法进行“原位同质”修复,对受损的环境进行抽象性、整体性修复时采取的措施。(21)参见张宝、殷佳伟:《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反思与调适》,《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原则上讲,直接修复措施最能达到完全消除损害的效果,这是损害赔偿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即完全赔付原则的核心要义。(22)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8页。因此,只要具备直接修复的条件,原则上就应当采取直接修复措施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从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角度来看,《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都对直接修复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即如果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那么直接修复就应作为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首选修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修复时间、修复成本等因素,对采用直接修复措施能使受损生态功能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水平或状态的,就应判决行为人承担直接修复责任。异地修复是替代性修复措施的一种常见方式。异地修复并非原地原样修复,其填补形式具有间接性和替代性,其修复效果也弱于直接修复。因此,适用异地修复前应首先考虑受损生态环境是否可以直接修复,只有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时,才选择适用异地修复等替代性修复措施。

2.补偿性修复措施的适用

补偿性修复是对从环境受损到完成修复期间内生态系统功能损失的填补。法院应当首先对能否进行直接修复和异地修复作出判断,只有在适用基本修复不足以弥补修复期间的生态损失时,才顺位选择适用补偿性修复措施。从修复阶段来看,生态修复完成的期间由直接修复或异地修复的完成时间决定,否则无法测算修复期间的生态损害。从生态环境的受损形态来看,补偿性修复的客体通常较为抽象,它不同于直接修复或异地修复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的损害,补偿性修复更侧重于生态系统功能的整体性恢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这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23)参见宋才发:《〈民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诉讼研究》,《河北法学》2023年第7期。《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只有对能否达到“基本修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后,才能作出是否采取补偿性修复的司法裁判。

3.补充性修复措施的适用

补充性修复措施可以有效实现生态保护和修复的高层次目标和理想目标,“修复生态环境的理想目标是将受到损害的环境恢复到其未受害之前的状态”(24)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在具体修复过程中,受自然系统的动态演化以及修复能力不足等因素的制约,有时采取基本修复和补偿性修复均难以达到使受损生态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状态的目标,此时就需要坚持生态保护和修复的基本理念及价值导向,采取额外的、补充性的修复措施,使生态修复效果最大程度地趋近未发生损害前的状态或水平。

相较于基本修复和补偿性修复,补充性修复有着天然的局限性。从修复内容和效果来看,补充性修复是对基本修复和补偿性修复的补充,是“进行环境容量或生态功能的修复,以达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总量平衡”(25)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在生态环境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补充性修复在司法适用顺序上“最末端”的定位,在受损区域直接修复和受损区域外异地修复均难以实现生态修复的情形下,适当拓展生态修复的对象和范围,选择适用补充性修复措施以实现对受损生态的司法救济。

(二)认购碳汇的司法裁判逻辑

认购碳汇的司法裁判逻辑具有以下两个特性:第一,层次性。从在生态修复措施体系中的定位来看,认购碳汇既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措施,也可以作为一种补偿性修复措施或补充性修复措施。从其法律性质和修复效果来看,认购碳汇修复受损生态的功能具有一定的间接性,需要通过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具体情形不同但价值同等的生态服务功能来实现生态修复。因此,认购碳汇的裁判逻辑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即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应按照从直接修复到异地修复再到认购碳汇的裁判逻辑层层递进。

在基本修复层面上,直接修复措施针对具体损害进行修复,关注具体权益事实上遭受的破坏,有利于完整恢复被侵害的客体(26)参见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因此是最具体、最直接和最完整的修复,这就决定了其在适用顺位上必然是在适用认购碳汇之前。这个层面的碳汇认购侧重于恢复“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是与异地修复“同质”的一种替代性修复措施,两者都是对具体损害的抽象修复,其区别仅在于认购碳汇对具体损害的抽象修复的程度更高,因此其修复效果也在很大程度上弱于异地修复。所以,在司法裁判适用认购碳汇之前,还应考虑对受损的生态能否适用异地修复。而补偿性或补充性修复层面的认购碳汇,其司法适用的顺序当然是在基本修复之后。这种“直接修复—异地修复—认购碳汇”的裁判进路,有助于实现认购碳汇与直接修复、异地修复的协调配合。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直接修复或异地修复时,也可同时适用认购碳汇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比如有法院探索“直接修复+认购碳汇”或“异地修复+认购碳汇”的裁判模式。认购碳汇与直接修复或异地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更有益于“强制”行为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从而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最终目的。(27)参见侯艳芳、陈望舒:《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权的配置对行刑衔接的影响及其应对》,《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9期。人民法院在审理可能适用认购碳汇的案件时,应准确区分认购碳汇的修复类型并按上述顺位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裁判。比如,对修复时间过长而导致受损区域从损害发生到生态恢复期间产生的生态固碳功能损失较为严重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在直接修复或异地修复的基础上,同时适用认购碳汇以弥补生态修复期间的碳汇损失。

总之,无论单独适用认购碳汇,还是在直接修复或异地修复基础上适用认购碳汇,人民法院都应沿着“直接修复—异地修复—认购碳汇”内在逻辑进行司法裁判,科学、合理地确定修复责任和具体修复措施。

第二,整体性。在通常情况下,需要认购碳汇填补的损失以碳汇损失来衡量,但不同层次生态修复方式弥补的损害类型不尽相同,因此可能出现以认购碳汇修复“非碳汇”损害的情形。所以,从环境整体主义出发,有必要从整体性逻辑角度分析认购碳汇司法裁判的进路。

碳达峰碳中和是一个结果导向的政策目标体系,是宏观的目标和愿景。认购碳汇作为司法服务“双碳”目标实现的保障机制,是一种具体的、微观的司法机制。“双碳”工作具有整体性特征,“碳减排”的宏观目标分为温室气体源控制、温室气体汇增长两个具体的规制目标(28)参见徐以祥、刘继琛:《论碳达峰碳中和的法律制度构建》,《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减污、降碳和增汇是实现“双碳”目标的三个主要方向(29)参见张忠民、王雅琪、冀鹏飞:《“双碳”目标的法治回应论纲——以环境司法为中心》,《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2年第4期。。从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及司法实践来看,认购碳汇实现“双碳”目标的方向应与“温室气体汇增长”和“增汇”相一致。因此,认购碳汇司法裁判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适用认购碳汇这一“增汇”模式的修复方式如何实现生态环境状态和功能的修复以及如何构建司法裁判与“双碳”目标的内在关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认购碳汇追求的整体“双碳”目标和具体个案的契合点,明确在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认购碳汇如何以增加碳汇方式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三)认购碳汇司法裁判的规范化进路

1.明确适用顺位

生态修复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复原”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及其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侵权人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30)参见刘超:《“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也就是说,只有在确定受损的生态已没有修复的可能或无法达到修复预期的,才可以选择适用认购碳汇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所以,无论是替代性修复、补偿性修复形态还是补充性修复形态下的认购碳汇,其司法适用都要以“无法完全修复”作为前提条件。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修复受损生态的,相当于在行为评价前“先行”承担了一定的侵权责任。此时无论受损生态环境是否可以直接复原或异地修复,这种自愿行为都将有助于整体生态环境的恢复,也是被告人“悔罪”的表现。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责任承担方式、碳汇增加以及生态修复等因素作出裁判。如果认购碳汇是“顺位选择”后适用的生态修复方式的“最佳措施”,那么恰好符合适用条件;若直接修复或异地修复受损生态更为合理,那么就应优先考虑生态修复,此时不应过高估量“自愿认购碳汇”的作用,以防“以买代罚”的情形发生。

公益诉讼案件也应遵循同样的顺位规则。也就是说,直接修复依然是首先要考虑采取的选项,只有无法直接修复的,才考虑适用替代性修复措施。“替代性修复表达方式的等价性应体现于在最低程度上弥补受损害部分所对应的生态功能”(31)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课题组:《检视与回归:适用替代性修复的要素》,《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这也就意味着并非必须适用认购碳汇进行生态修复。比如,受损的土地和水体环境已无法补植复绿和恢复水体质量,但相邻区域具备补种条件或就近弥补更有利于恢复区域整体生态环境的,就可以判决适用劳役代偿、异地增植增绿等修复措施,而非必须适用认购碳汇。当然,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判决被告在原地补植复绿的同时,还须额外认购碳汇,如湖北省审结的首例以“补种树苗+购买碳汇”方式修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32)参见《赔偿+道歉!湖北首例碳汇补偿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1351936,访问日期:2023年2月28日。但即使采取“原地修复+认购碳汇”的裁判模式,认购碳汇司法裁判也应遵循顺位规则,即在基本修复基础上适用“补偿性”“补充性”修复机制,最大限度消除生态环境损害,因为这更加接近“完全赔偿原则”。

2.把握适用范围

目前,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范围主要集中于森林资源类案件,实践中也有少量其他类型涉碳案件参照森林碳汇规则作出裁判,因此需要进一步扩大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范围。笔者认为,认购碳汇司法裁判的案件应限定为与“固碳”“增汇”有关联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类型的案件。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审理涉碳案件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按照这些指导意见的精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范围:第一,与“固碳”关联度高的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受损生态碳汇损失明显,系统固碳、增汇功能严重下降。对于破坏森林、湿地、草原、大气等生态环境的案件,可以适用认购碳汇,发挥其固碳减排的重要功能。比如,在湖北省首例认购碳汇履行修复责任案中,涉案排污企业以“碳汇代偿”的方式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33)参见《污染了大气就买“碳汇”修复 武汉探索“以碳代偿”生态赔偿机制》,http://www.wuhan.gov.cn/whyw/bmdt/202301/t20230117_2135456.shtml,访问日期:2023年2月28日。第二, “固碳”边缘领域的案件。此类案件中生态受损害与碳汇损失关联性不强,采用何种生态修复措施需要慎重考虑,不能简单地要求行为人承担碳汇责任,随意扩大认购碳汇的适用范围。比如,在保护野生动物公益诉讼案中适用认购碳汇进行裁判(34)参见《生态环境联建联防联治 南沙区检察院办理全市首例碳汇认购生态修复民事公益诉讼案》,http://guangzhouns.jcy.gov.cn/xw/23933.jhtml,访问日期:2023年3月1日。,在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中判处被告人认购碳汇。(35)参见《四川首例流域“碳汇”案宣判:7人河中电鱼近9斤,认购21吨碳汇用于替代性修复》,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7638720482471761&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3年3月1日。通常认为,动物并非二氧化碳的吸收者而是制造者,动物个体的死亡对区域生态碳汇损失影响有限,对于此类“固碳”边缘案件,司法裁判在适用认购碳汇时应当更为谨慎,避免盲目扩大适用范围。第三,新型碳汇案件。区别于传统环境损害案件,此类案件涉及绿色能源、低碳发展,以及推动形成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等更为广泛的领域。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引导和规范侵权人认购碳汇。一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类案件,比如针对新兴行业的生产服务消费纠纷案件、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等。二是保障产业结构深度调整类案件,比如涉油气期货产品、天然气、电力、煤炭交易以及涉产能置换纠纷等案件,以碳减排技术、清洁能源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金融信贷纠纷案件等。三是涉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类案件,比如电网企业涉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运行服务纠纷案件,油气资源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电源结构调整纠纷案件,温室气体排放环境侵权案件等。四是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类案件,比如碳排放配额交易转让以及强制执行案件,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等新类型案件。

3.充分考虑认购可行性

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不仅需要借助专家智慧评估生态服务功能损害、核算碳汇价值量,还需要畅通司法执行与碳汇交易平台通道。比如,河北省正在积极组建中国雄安绿色交易所,推动北京与雄安联合设立国家级CCER交易市场,为碳汇交易提供更科学更稳妥全面的技术支撑和平台。认购碳汇司法裁判应当充分考量适用机制的地区可行性,尽可能选择同一生态功能区域,避免“远距离购碳”,让认购碳汇措施切实发挥服务生态环境修复的功能和作用。

四、结语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已被纳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在环境司法中创设认购碳汇这一“生态司法+碳汇补偿”机制,不仅是多元化生态修复的手段创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法治方面的重要突破。司法裁判适用认购碳汇从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和规范侵权人购买碳汇产品折抵赔偿碳汇损失,拓展到判定侵权人认购碳汇以弥补损害发生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为公益诉讼和非公益诉讼提供了新的生态修复解决方案。加强认购碳汇司法裁判研究,不仅对完善传统生态修复方式有所补益,而且有助于人民法院以更优质的司法服务筑牢生态环境保护的屏障。检视剖析司法实践中的认购碳汇案件可以发现,适用的范围和顺序选择等还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深入研究,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尚不能达到充分契合,有效实现增加碳汇的方式仍比较模糊。为充分发挥认购碳汇机制的效应,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生态保护和修复的优先地位,处理好环境司法案件中固碳增汇和生态修复的关系,准确把握认购碳汇适用的范围和顺序及其条件,理顺以增汇方式有效实现生态修复的审理思路和司法逻辑。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双碳”政策视域和“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人民法院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案件的裁判者,虽不组织生态环境的具体修复工作,但应当密切关注和追踪认购碳汇生效裁判的执行情况,以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与此同时,进一步完善与优化认购碳汇修复生态的执行和监督机制也是一项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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