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对债权执行的边界

2024-04-10袁大川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1期

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8.002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袁大川.论对债权执行的边界——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债权执行条款[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1):220-231.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3.08.002.

Citation Format:

YUAN Dachuan. On the boundary of garnishment: Also comment on garnishment provisions in the draft civil compulsory enforcement law[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2024(1):220-231.Doi:10.11835/ j.issn.1008-5831.fx.2023.08.002.

基金项目:

202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新形势下深入推进审执分离问题研究”(ZGFYZDKT202113-01);2023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民事执行法典化背景下的收取诉讼研究”(CYB23165);2022年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一体化视域下债权执行制度研究”(2022XZXS-014)

作者简介:

袁大川,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执行研究院研究人员,Email:dachuanyuan@126.com。

摘要:

对债权执行边界的确定,关乎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认定与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对于确保执行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典编纂之际,如何界定债权执行客体的应然范围,是推进债权执行制度体系化建构的关键问题。债权执行边界的生成机理包括责任财产理论、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原理。依据责任财产理论,作为执行客体的债权须具备经济价值、独立性与可让与性,且该债权归属于执行债务人所有。基于维护公益与尊重人权的需要,对债权的执行应当遵循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不得强制执行实体法上禁止让与的债权与程序法上禁止执行的债权。而利益平衡原理则要求执行机关适度平衡多元主体之间的权益保护,避免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在宏观上,应当将债权执行划分为“基本型”和“占有型”,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客体形态分别予以重构。“基本型”用于实现给付金钱之执行名义,其执行客体应当涵盖非到期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唯将来债权的扣押须受一定限制,应结合作为债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将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主体的特定化予以斟酌。在继续性给付债权扣押效力范围的判断上,应当秉持债权基础关系的单一说,同时对立法草案的相关条文予以调整。“占有型”用于实现交付物之执行名义,其适用场域应限定为第三人对执行债务人负有交付义务的情形。若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者,不得适用债权执行方法。较域外而言,由于我国对第三人采用径为执行方式,阻却“占有型”債权执行的事由亦呈现特殊性。

关键词:债权执行;责任财产;执行标的有限;适用边界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24)01-0220-12

一、问题的提出

对债权执行是指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就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的执行债权。在现代社会,“人类最重要及最普遍之财产权,已非物权而为金钱债权”[1]493。债权基于其财产属性,可以通过自由交易或者强制执行实现其交换价值,故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将其归入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同于对动产等有形物的强制执行,债权执行程序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是以观念性存在的债权为执行客体,并无公示手段可资执行机关外观审查。与此同时,基于实体法上债权的开放性,程序法往往只就债权执行客体作出抽象性规定,从而产生了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边界问题。对债权的强制执行攸关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甚至将案外第三人直接卷入他人之间的纷争,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重。正因如此,如何确定对债权强制执行的边界,使第三人尽量免受程序上的不利益,是强制执行立法和司法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在我国现行执行制度之下,对债权的执行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外壳”之下,一直被置于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语境下讨论。有学者认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是指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为执行标的所实施的执行”[2]555。但不论从法理而论,或由比较法上的经验可知,债权执行方法既可用于实现金钱给付请求,在特定情形下也可准用于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场合。前者为债权执行程序的“基本型”,囊括了完整的“扣押—变价—清偿”的执行环节。这一类型的适用最为广泛,因此许多教科书都将债权执行放在金钱执行语境下分析[3]。后者为“占有型”,特指为实现物的交付请求权,对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债权执行程序。2022年6月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以专章对债权执行作出规定,实现了债权执行客体狭义说到广义说的突破

狭义说将债权执行程序的客体限缩为具有等价性质的金钱、货币或者有价债权等金钱给付债权。而广义说则主张,作为执行标的的内容既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表现为物的交付。,改变了此前司法解释确立的到期债权执行的限缩模式,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然而,此次草案虽已勾画出债权执行程序的宏观图景,但在微观层面,围绕着债权执行程序的适用边界依然有诸多问题亟待回应。

一方面,从债权执行制度与民法债权制度的外部衔接来看,在宽泛地承认债权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同时,仍需关注债权在强制执行场域作为执行客体的特殊性,清晰界定适格执行客体的边界。例如,将来债权在实体法上分为已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和无此基础的将来债权两类,两者是否皆可作为适格的执行客体?此外,《执行法草案》第190条

《执行法草案》第190条:“第三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明文规定为实现债权人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债权执行程序亦可适用于第三人占有标的物之情形,但并未就这一“占有型”适用债权执行方法的前提条件予以明示,仅作笼统处理。为防止将来适用的分歧,也有必要从理论层面予以澄清。另一方面,强制执行程序尽管以尽速实现债权人权利为侧重,但同时也蕴含着人权保障、执行正当性等多元价值。考虑到第三人在债权执行程序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两大法系立法大多专门规定了禁止执行的债权范围,从而平衡执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由于我国债权执行制度采“径为执行”模式

所谓“径为执行”模式,即执行机关在扣押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之后,若第三人未在特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即可直接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无须由执行债权人另行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相较而言,第三人在我国债权执行程序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但现行司法解释对债权执行的消极范围并未明示,仍有待完善。有鉴于此,本文致力于融合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探究对债权执行的应然边界,以期为我国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与科学运行有所裨益。

二、债权执行边界的生成机理

(一)责任财产理论

债务人究竟以何种债权作为适法的执行客体,即落入责任财产理论的作用范围。所谓责任财产,是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物或权利)中,得为强制执行客体适格,可满足或实现债权人之请求权,此等财产的总称”[2]409。这一概念虽常为我国学者论及,然多为大陆法系借鉴的德国法中却并无“责任财产”的表述。事实上,《德国民法典》虽然使用了“财产”一词,但并未明示其具体内涵。德国法的责任财产概念是藉由学理解释而产生的,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财产是各种权利的总和,包括地产、动产、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以金钱价值衡量或者转变为金钱[4]409-410。然而,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均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责任财產理论从财产归属、经济价值、独立性等多个维度设定了财产作为执行客体的具体要件。

对债权的执行边界亦不可突破责任财产理论之下执行标的之适格要件,得为强制执行的债权具备经济价值、独立性与可让与性,并且归属于执行债务人所有。具体而言:其一,债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必须现实地用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变价的可能性。若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系请求其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那么该财产利益并非为被执行人所有,而无法成为适格之执行对象。但是,对于那些即使不能立即确认经济价值的附条件、附期限债权而言,只要作为权利发生基础的法律关系被确定或者权利本身可得特定,即可以进行扣押[5]383。其二,就债权的独立性要件,对债权的执行乃是为了满足执行名义所载明的执行债权,若作为执行标的之债权,不得独立处分,自然不具有可执行性。从属性较强的保证之债、利息之债就属于此。以利息之债为例,其以原本债权之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当原本债权最初不成立或因撤销或其他事由已消灭者,利息之债亦失其存在[6]262。其三,就债权的可让与性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1条之一明定,没有特别规定时,债权以可以转让的为限,可以扣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未就此明文规定,但若执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得让与,或者不得由他人行使的,就无法通过变价方式满足执行债权,因而不能成为债权执行的客体。其四,受扣押的债权应属于执行债务人所有,这里不仅包括狭义的金钱执行场合中,执行机关用以满足债权人金钱债权的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物之交付请求权,也包括广义上非金钱执行语境下,执行机关解除第三人占有而对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债权的归属应依实体法而定,如破产管理人虽可就破产人的债权行使权利,但此项财产仍归属于破产人,不得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是指“执行活动必须针对法律允许的对象进行,而不能超越这一范围”[7]。根据这一原则,民事执行活动指向的客体应当是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行为,而不能包括人身。与此同时,执行标的有限性也体现在执行机关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应受一定范围的限制。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要是债务人所有或者受其支配的财产原则上均归入执行对象。然而,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之价值目标,强制执行立法均划定了免于执行的特定财产范围。对债权的强制执行亦受该原则第二层含义的拘束。

根据这一原则,作为执行对象之债权除了具备责任财产的构成要件之外,也不得落入禁止执行的消极范围之内,否则将突破债权执行的边界而有害于执行正当性。禁止执行的债权来源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实体法明文禁止让与的债权不单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量,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合伙人关于特殊利益请求权、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债权、社会救济债权等均属于法定禁止转让的债权[8]152-153。我国现行法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债权。程序法上禁止执行的债权散见于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50—251条涉及强制执行收入、其他财产的限制,旨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日常基本生活需要。审议中的《执行法草案》第二编第八章第101条列举了可以豁免执行的财产类型,但就债权执行客体的禁止范围并未言明。域外强制执行立法就债权执行边界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制度安排。《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2条为工资、薪金、薪俸、退休金、奖金,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债权设定了禁止扣押的比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0条之一规定,绝对不能扣押的收入包括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教育基金、奖学金、盲人津贴等请求权。至于附有禁止让与约定的债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学说上存有争议

肯定说认为,对于有禁止让与约定的债权,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并核发收取命令使执行债权人受领第三人的给付。否定说从维护执行权威、保障执行效果的角度出发,否认该实体法规定在强制执行场合的适用。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29-430页)。。从法理而言,根据债的相对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仅对特定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不是交易行为,法律上没有必要尊重这种协议”[5]383。即使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附有禁止让与特约,亦不妨碍执行法院对其进行扣押。

(三)利益平衡原理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一定会有冲突和碰撞[9]。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阻碍和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10]。法律层面的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来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使得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一般而言,强制执行程序主要牵涉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两方主体,但在债权执行程序中,由于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特性,决定了第三人的存在。债权执行涉及的多重法律关系与利益纠葛,使得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呈现出一种紧张态势。对于执行债权人而言,在争议法律关系经过实体判断之后,其所关心的是如何通过国家强制力,高效、快速地转换债权的流动价值,实现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而在此过程中,作为无端卷入他人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却常常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径为执行”模式之下执行机关所扣押的债权并未经司法程序先行判断,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可能有所牺牲。因此,通过债权执行实现执行名义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利益平衡原理是由执行程序的一般价值追求与债权执行的制度特点所决定的。法的价值层面,执行效率、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是现代民事执行程序的应有之义。其中,效率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首要价值追求,表现为应当迅速、完全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人权保障则体现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限制,用以保证债务人及其家属作为人的最低限度的生活[11]。与此同时,为防止执行机关借助国家强制力不当侵入市民的私人生活,强制执行还应当注重程序的安定性,确保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安全。基于上述法价值指引,债权执行程序的立法设计在强调执行效率价值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减少第三人的负担,适度平衡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对此,许多国家都在债权执行程序中为第三人提供了利益保护机制,如德国、日本的执行立法均肯定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债权人为抗辩、抵销的权利,并对扣押命令的客观效力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其尽量免受程序与实体上的不利益。

三、“基本型”债权执行的边界

(一)非到期债权与将来债权的扣押适格

扣押适格,强调的是债权作为执行客体被执行机关扣押的资格。在我国,对于债权执行客体的应然范围,大多学者都主张回归债权之实体法本义,将未到期的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均纳入对债权执行的范畴,并就执行方法作相应调整[12-13]。但问题是,并非所有的将来发生的债权都具有扣押适格,即使是在德日模式之下,判例和学说也就将来债权的扣押要件予以限制。目前,依据《执行法草案》第六章“对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不管是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还是纯粹的将来债权似乎都可以作为债权执行程序的扣押对象。对此,有必要对这两类债权的扣押限制进行分别讨论。

对于前者,一般域外立法例对于债权扣押客体并不作履行期限上的限制。即使是未到期的债权,仍可由执行机关实施扣押手续,从而限制执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防止其提前处置债权而逃脱强制执行。在德国,即便是那些已经成立、尚未届期的金钱债权,仍可被执行机关扣押[8]150。无论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还是将来发生的债权(例如将来的诊疗报酬债权、保险合同的解约退款请求权),只要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可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发生,并可得特定,就可成为扣押标的[14]。具言之,附期限的债权可以分为附始期和附终期,前者在期限届至之前,其权利义务之效力,尚待发生,权利人在此期间具有取得一定利益的期待权。尽管在期限届至前,债权尚未发生,但若延至期限届至再为扣押,又恐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移转而无从执行,因此不妨将其作为适格之扣押对象。而附终期的債权,在期限到来之前,权利已然存在,对其强制执行应无疑义。至于附条件的债权,可分为附停止条件与附解除条件,前者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可以扣押,当然如果条件未能成就,则扣押落空。后者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已经属于适格的执行标的,可以实施扣押,仅在条件成就后,扣押因债权消灭而失去对象。

然而,对于将来债权,如果允许执行机关无差别地扣押所有可能成立的将来债权,那么将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产生过重的负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域外的判例和学说强调将来债权须具备可识别性,否则便不能成为适格的执行客体。所谓将来债权,亦称为未来的债权,史尚宽先生将之界定为三类:一是现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仅依某事实的添加就可以发生债权,如合作社社员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的求偿权等;二是现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未来债权的发生与否将视法律关系要件的成立与否,如将来行使撤销权、解除权后所生的返还请求权;三是尚无债权发生的根据,仅仅存在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而已,如将来订立消费借贷所产生的债权等[6]712。此即将来债权的广义说,包含了已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与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后者也被称为狭义上的、纯粹的将来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将来债权的扣押问题,而是藉由判例和学说形成了扣押将来债权的若干条件,具体包括:一是将来债权的发生原因以及债务人、第三人是特定的。原因是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之二、之三的规定,扣押裁定必须向第三人送达,并且当该裁定送达之时,视为扣押生效。二是执行机关在实施扣押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既定的法律关系且债权发生的可能性相当高。基于上述要件,德国法上可供扣押的将来债权包括债务人基于工作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基于交互计算关系产生的将来债权、将来的社会给付请求权等[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债权转让规范的预设调整对象为现实债权,未来的债权因其利益的将来性、债务人的非特定性等特征,无法准用现行规范予以调整[16]。就实际情况而言,若允许对任何将来债权予以扣押,不免对第三人造成过苛的负担,而且执行机关尚需为债权基础关系的审查、第三人的特定付出相当的精力,一定程度上也背离了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和执行效率追求。是故,将来发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之容许性,仍需结合作为债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特定化予以判断,即使该债权的给付数额未确定,也不妨碍其成为扣押对象。适格的扣押客体包括基于既有劳动合同产生的将来薪资请求权及基于既有租赁合同产生的将来租金请求等。若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或者受扣押债权的相对人无法确定的,执行机关自然无法实际推进扣押程序。

(二)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的扣押适格

就非金钱债权作为执行客体之适格性,学者历来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在性质上只能是给付金钱、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一类的可执行债权。因为其他种类债权存在作价和拍卖等问题,不适宜采取划拨或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17]。肯定说则认为,虽然物之交付请求权不能直接用于清偿金钱债务,但其可通过动产、不动产的变价程序转化为金钱,因此成为适格的债权执行标的[18]。从责任财产理论考察,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只要具有财产价值,同样应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纳入债权执行范畴。“人们把将某人的财产在强制执行中提供给财产持有人的债权人的情况称为财产责任(Vermgenshaftung),把债权人由此取得的,通过把相应的财产标的物变价而满足自己(原则上是每一债权)的这种可能性称为获偿的可能性(Zugriffsmeglichkeit)”[4]415。申言之,只要权利标的具有换价的可能性,即使不能如货币之债一般直接用以满足执行债权,但只要可以通过后续拍卖、变卖程序实现变价就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这一点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例所承认,《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43条明确规定,除金钱债权之外,以交付船舶、动产为目的之债权亦属债权执行程序的范畴,皆可适用扣押命令。在韩国,对于有体物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大体上也适用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第一阶段是对该交付请求权的扣押程序,第二阶段分别适用动产或不动产的变价程序将债权予以现金化以满足执行债权[5]408-409。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6条之规定,以有体物的交付或给付为标的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依金钱债权的扣押程序实施。

所谓对第三人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乃债务人因债权之关系,或物权之关系,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也”[19]。前者系债务人请求第三人为交付行为的权利,目的在于回复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或其权利。不仅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保管关系等债权关系所发生的返还标的物之请求权,也包括基于物权关系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基于所有权对无权占有的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后者所谓移转动产或不动产的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请求第三人为移转行为,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或他项物权的权利[20]562。之所以强调物之交付与移转请求权的区分,是因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仅凭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能完成所有权的移转,动产尚需交付、不动产须为登记行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满足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即便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完成物的实际交付,只要没有进行公示登记,不动产物权就不能发生变动,亦无法推进不动产的变价程序。故而,在债权执行程序中应当明示对物之移转请求权的执行,而不宜简单概括为对物之交付请求权。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适用债权执行程序的同时,应注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立法的特殊规定。

(三)继续性给付债权的扣押效力范围

对适格的债权执行标的,执行机关应及时签发扣押命令限制债务人的收取、处分等行为,并禁止第三人为清偿行为。而学理上通常认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的客观范围一般及于债权的全部,对于扣押命令送達之后产生的利息、迟延损害赔偿亦为扣押效力所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于2020年修正)之第20条亦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2022年《执行法草案》第152条对于查封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客观范围作出专门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租金等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原因是薪资或其他继续性给付之债权,每期金额较少,但属于可期待继续反复的给付,通常执行期间较长,为了减少执行法院按期签发扣押命令的繁琐,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均扩张了此类债权扣押命令所及的客观范围[21]。但从未来立法完善的角度看,草案这一规定仅作用于支付金钱的继续性债权,范围过窄,而且对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具体范围指向不明,有待于进一步解释和完善。

首先,就其内涵而言,继续性给付债权,即所谓给付多少需有继续时间之给付。与此对应的是非继续的给付,也称为“一时性之债”,即得依一次之行为而为之给付[6]236。租赁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关系均属于继续性给付之债。尽管此类合同在签订时即约定了存续期限,在形式上似乎一开始就已确定总的给付,符合一时性之债的特点。但本质上总给付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确定,只有各个“个别的给付”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地进行,累计权利义务的增加,直到期限届满才形成总的给付。虽然这种“个别的支付”并不要求确定的金额、时间,但仍需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规律性,例如,临时性的劳务收入就不属于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而应单独签发查封命令。

其次,就债权发生的法律关系而言,理论上存在单一说和同一说的分野。其中,持严格单一说的学者认为,继续性给付债权发生的法律关系需与原债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才能被扣押效力所及。而同一说则秉持更为宽松的立场,认为继续给付的基本关系无需追求单一债务原因或法律关系,也不必限于一定给付期或给付额,只需依社会普通观念来看具有同一性即可[20]519。若坚持单一说,那么所查封的租金债权与租赁关系终结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查封的效力仅及于前者,而无法涵盖新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保障第三人实体利益、避免执行机关过多行使判断权的角度考虑,应采严格的单一说。

最后,在继续性债权之给付标的上,《执行法草案》第151条确立了“金钱债权—物之交付或移转债权”二元分立的债权标的架构,但在第152条对继续性给付债权扣押效力的规定中,似未将上述逻辑一以贯之,而是将继续性给付标的限缩为金钱给付。诚然,实践中继续性给付债权以租金、工资等金钱债权的表现形式最为普遍,但也不乏以实物为给付标的之继续债权,如商家与厂家签订的连续供给合同就属于非金钱的继续性给付之债[22],因此,第152条的表述应当修改为对“继续性给付债权”查封的客观范围。在此基础上,草案第152条所定“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的表述同样欠妥,应当修改为“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应受的给付”,以此衔接债权执行标的之二元结构。所谓第三人应受的给付,包含查封债权后每月定期支付的租金、工资等,即使后期合同约定的给付数额发生变化,均属查封命令所及的客观范围。

四、“占有型”债权执行的边界

在物的交付执行中,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课以宽泛的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一种畸形扩张,缺乏合法的执行依据”[23]。对此,《执行法草案》第190条改之以债权执行方法,但条文内容较为原则化。为免生歧义,在解释论上应当将其发生场域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具有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情形,同时兼顾实体法对第三人的特殊保护,明确阻却“占有型”债权执行的具体情形。

(一)“占有型”债权执行的发生

根据《执行法草案》第190条,第三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一般债权的执行方法进行。然而,第三人占有标的物之权源具有多样性,并不能概括性地一律适用债权执行方法。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既有可能属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者,亦有可能系对债务人负有交付义务者,不同情形背后的执行原理有别,所适用的执行方法亦不尽相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当第三人属于继受人、为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标的物之场合,并无适用债权执行方法的空间。究其缘由,盖因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采执行力与既判力一元论模式,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以既判力的射程范围为准,两者一脉相承。因此,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均属于执行名义效力所及的一类情形。此时的债务人与第三人皆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执行债务人,法院可以直接对该第三人实施执行,而将其占有之物取交于债权人[1]551。在执行文国家,执行名义生效后发生继受情形的,只需由执行机关依申请签发承继执行文,就能使执行力作用于继受人。与此类似,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因不具有独立利益而理应为既判力和执行力所及。对此类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为强制执行,既无害于第三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保障,也能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系争标的物而阻碍执行。值得注意的是,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而占有,系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直接占有人的地位,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若第三人系为自己利益而占有,如借用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则并非此处第三人的范畴。此外,辅助占有亦有别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利益的占有。辅助占有人往往基于一定的从属关系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如店員受店主指示占有商店的货物,公司员工对公司物品的占有等即属于此。但民法并不将他们视为占有人,相反那些享有指示权而处于上级地位的人才被视为占有人[24]。辅助占有人尽管在事实上对物起着支配地位的作用,但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占有人,因而自然不能适用对第三人的执行方法。

事实上,尽管我国学界通说采用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不同论”,并由立法和司法解释所构成的“规范群”形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特殊图景[25]。但已成普遍共识的是,执行名义所载当事人的继受人,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典型情形,应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拘束[26]。对于一般继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于2020年修正)第10条同样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处理。而2022年《执行法草案》第19条更是进一步明确,执行依据所确定义务的承受人、为当事人或者承受人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居于被执行人地位。据此,即使其占有标的物的,执行机关也不必迂回地适用执行债权的查封、收取程序,而可以直接解除占有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不同的是,在比较法视野下,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交付请求权时,执行机关只得以移转该请求权于债权人的观念交付取代现实交付。执行债权因取得对第三人交付请求权而获得清偿,类似于民法上的指示交付[27]。在德国的执行程序中,应交付的物由第三人保管时,执行机关将按照金钱债权的扣押与转付规定,将债务人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转付于债权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将“占有型”债权执行的适用情形限于第三人占有执行标的物且对债务人负有交付义务之时。其原理在于,为自己利益而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既不属于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也非执行力扩张所及的主体范围,只得通过债权移转的方式以代现实交付。但在我国,由于到期债权执行自确立之初就适用径为执行模式,使得执行力在事实上向第三人扩张。加之现行规定普遍地借助协助执行制度实现对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的执行,模糊了协助执行、债权执行与对债务人执行的边界。尽管如此,从法理而言,此时的第三人并非因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被卷入执行程序,“只不过为以债权请求之胜诉确定判决为强制执行之名义,而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其他财产权而有所执行而已”[28]。进而言之,上文所列三种情形在执行标的、执行方法与第三人地位上都存在一定差异:首先,在执行标的上,第三人因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而受强制执行的情形,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占有者,其执行客体表现为单一的物,而“占有型”债权执行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在扣押或查封阶段指向债务人所享有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属于对权利的强制执行,在履行环节又表现为解除动产占有、腾退不动产等具体落实到物的执行。其次,在执行方法上,前者可由执行机关直接对物解除占有并转交给债权人,而后者适用债权执行方法,即通过签发扣押命令,限制债务人的处分与第三人的清偿,而后通过转付裁定或者移转命令满足执行债权。最后,关于第三人的程序地位,前者居于执行债务人的地位,而后者受不同国家执行方法差异的影响,或为事实上的执行债务人,或为独立的第三人。基于此,我国《执行法草案》第190条的发生场域也应限于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物之交付义务的场合。

(二)“占有型”债权执行的阻却

“占有型”债权执行发生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物之交付请求权的特定情形,然第三人亦得基于不同占有权源向执行机关为异议,以排除对其强制执行。依据《执行法草案》第155条和157条,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于收到履行令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资救济。据此,若第三人占有标的物系基于所有权或者具有其他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机关不得直接将该物解除占有而交付,也不得将交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此时即发生对债权执行的阻却。

如前所述,“占有型”债权执行在域外主要通过移转对第三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方式进行,并直接产生变更债权主体、清偿执行债权并终结执行程序的效果。若第三人系因质权、租赁或者受寄等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此时债务人仅为间接占有,而直接占有人为第三人,执行机关虽不得直接依据执行名义强制解除占有,但若执行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具有物之交付请求权,则仍可签发移转命令而由执行债权人受让之[20]660。换言之,移转命令仅使执行债权人取得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交付请求权,若第三人未能自动履行交付义务,则债权人须另行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或者继受债务人对第三人已有的执行名义后,才能强制解除第三人占有。既如此,第三人在标的物上的租赁权或留置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并不会因移转命令而受现实性妨害,故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原因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移转命令或者德国的转付命令“近乎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29],其实体法基础乃是债的转让理论。只要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条件,执行机关强制移转债权的行为亦不能改变债的同一性,其从属权利原则上继续存在,且债权存在的瑕疵和利益也一并移转于受让人。因此,在移转命令模式之下,能够阻却债权执行的事由主要为第三人因善意受让或基于买卖、赠与而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无交付请求权的情形。移转命令的签发虽鲜少受标的物上权利负担的影响,但是从实际成效来看,由于移转命令只是产生类似代物清偿的效果,不如由债权人径对第三人取得执行名义后申请执行更具成效,因此也造成了鲜有发出移转命令的尴尬境地[30]。

我国此次《执行法草案》对占有标的物之第三人并未吸收域外的移转命令制度,而是更为彻底地坚持了金钱债权执行中的“径为执行”模式,这也使得“占有型”债权执行的阻却事由呈现特殊性。从执行方法上看,依据《执行法草案》第190条规定,若执行名义确定的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的,执行法院可以按照一般债权的执行方法予以执行。而一般债权的执行方法遵循先查封后收取的次序,并提供了履行令和拍卖、变卖令两种收取方法。故对于“占有型”债权执行,首先由执行法院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与履行令,责令其直接或者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标的物。若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债权不存在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事由的,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自动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毫无疑问的是,采纳此种方案或将更为高效地保障执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不同于签发移转命令的观念交付模式,草案以强制力直接将标的物置于债权人管领之下,对占有标的物之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主体将产生更为现实紧迫的“危机”。在此种模式下,所有权自不当言,即使是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甚至特殊情形下的租赁权似乎也都构成妨害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

一方面,若第三人因实体法上的特殊保护而取得所有权时,自得阻却执行机关强制解除占有的执行行为。例如,第三人于无权处分人处以合理价格善意受让不动产或动产,并且已经完成登记或交付的,则由该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执行债务人无权要求该第三人返还原物。再如,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为第三人公开、持续地占有,经过一定期限后即由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而得以对抗被执行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方面,质权、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这在域外法例上并不构成阻却签发移转命令的事由,但在此次草案框架之下,对质物、留置物的强制执行意味着命令第三人自动履行交付义务,或由执行机关径直解除占有,从而危及第三人担保物权的行使,因此也可以成为阻却债权执行的一类事由。准此以论,第三人为自己利益而占有的其他情形,包括租赁权人、用益物权人等若因强制移转占有而使其权利行使受到妨碍的,也可通过异议之诉排除执行。比较而言,移转命令模式以债的移转为理论基础,其执行成本更低,且兼具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而草案对“占有型”债权执行提供的方案更有利于执行债权人一侧,能够避免域外移转命令实践利用率很低的情况。面向将来,我国强制执行立法无疑面临完善第三人的异议程序、债权人的收取诉讼等充实“后端”保障机制的需求,以求得执行效率与执行正当之间的平衡追求。

五、结语

以1992年为起点,债权执行在我国强制执行中的制度发展历经了30余载。《执行法草案》对债权执行制度作了大幅修订,其中亮点之一就是将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可以预见的是,未来随着对权利强制执行范围的不断扩大,如何准确把握实体法上纷繁复杂的债权类型,有效实现其财产价值是执行机关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对债权执行的边界问题需协调债权人权利实现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两端。虽然实体法上的债权概念具有开放性,但作为执行客体的债权范围仍需受责任财产理论、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原理的共同约束,存在一定的边界。在“基本型”債权执行中,应当就将来债权的扣押适格、继续性给付债权的扣押效力范围予以特别关注;对于“占有型”债权执行,应当区分其占有标的物的原因而决定是否适用债权执行方法。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1999.

[3]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27.

[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M].朴根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56.

[8]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M].马强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

[9]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13.

[10]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39.

[11]竹下守夫,白绿铉.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概况[J].人民司法,2001(6):52-56.

[12]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J].现代法学,2017(3):132-147.

[13]谭秋桂.对债权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司法,2021(10):20-25.

[14]福永有利.民事执行法·民事保全法[M].雷彤,黄文艺,译.未出版:157.

[15]内山衛次.将来債権の被差押適格[J].阪大法学,1990(153/154):913-924.

[16]赵申豪.《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J].政法论坛:2023(1):145-155.

[17]廖中洪.代位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5(6):23-26.

[18]杨红朝.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J].湖北社会科学,2005(5):130-133.

[19]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解[M].台北: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75:339.

[20]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21]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455-456.

[2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3.

[23]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294.

[24]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4.

[25]陈杭平.再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J].现代法学,2022(4):36-50.

[26]马登科.论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审查:兼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2款[J].中国应用法学,2022(5):102-123.

[27]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224.

[28]刘明生.诉讼系争物或诉讼标的权利之继受与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之扩张[J].政大法学评论,2013(135):175-254.

[29]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91.

[30]吴光陆.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520.

On theboundary of garnishment:Also comment on garnishment

provisions in the draft civil compulsory enforcement law

YUAN Dachuan a,b

(a. Execution Research Institute; b.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P. R. China)

Abstract:

The boundary of garnishment is concerned about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btors liability property and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 as well a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ensuring the legitimacy of the enforcemen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dification of civil compulsory enforcement law,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the object in garnishment is a key issue in promoting the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of garnishment. The jurisprudential basis for this issue consists of the theory of liability property, 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enforcement and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 balance.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liability property, the claim as object in garnishment must be of economic value, independence and transferability, and be owned by the debtor.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respect the human rights, 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enforcement should be followed, and claims that are prohibited from being transferred under substantive law and claims that are prohibited from being enforced under procedural law should not be enforced. Meanwhile,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 balance requires the enforcement agency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among multiple subjects, so as to avoid excessive burden for the debtor and the third party. On the whole, the garnishment should be divided into basic type and possession type, and its object forms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on this basis. The former is used to realize monetary claims, the object of which includes undue claims and non-monetary claims. However, the attachment of future claims is subject to certain limitations, which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underlying the claim, the likelihood of the future claim occurring, and the specificity of the legal subject. As for the continuing claims, its objective scope of attachment extends to claims based on the same legal relationship, and relevant provisions in draft should be amended. The latter is used to realize the claims for delivery of property, and it applies only where a third party owes an obligation of delivery to the debtor. The garnishment shall not be applied if the third party is a successor of the party or is in possess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arty or the successor. Compar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the grounds for rejecting the execution of possession type are also special in China, as it is possible to enforce directly against a third party without obtaining a judgement against him.

Key words:  garnishment; liability property; limited enforcement; applicable boundary

(責任编辑  胡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