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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职权向下授权及概括授权的合法性探析

2024-04-08赵银伟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章程职权

赵银伟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部分公司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将股东会的职权向下授权或概括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如此授权是否合法?本文将从理论层面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层层分析。

二、公司治理、公司机关、公司权力及其配置的关系

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法的热门问题,狭义的公司治理是公司内部权责分配与监督制衡。“公司机关或者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泛指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内决定并执行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个人和集体。”[1]而公司的治理依托于其公司内部的机关进行,必须借助于公司机关充分地表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而对内对外实施商事法律行为,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转与营利目标。

公司权力的分配、协调衔接、监督制约均关乎公司机关如何配置的问题,实际上,公司机关有一个逐渐分化的过程。“在法国大革命立宪思想的影响下,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仿照政治学说上的立法(议会)、行政(政府)和司法(法院)三权分立的模式,设计了公司最高意愿决定机构(股东大会)、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和监察机构(监事会或独董),并规定了详细的董监高制度。”分化演变的结果是,公司机关按照其职能进行划分,可分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即分别对应于我国公司法中的“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会把控公司战略宏观经营决策,董事会决定公司中观层面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事项,董事和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向股东会汇报工作并向股东会负责,总经理负责公司微观日常经营管理事项,董事会选聘和解聘总经理,总经理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向董事会负责,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较优选择。但实务中出现的股东会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的情形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市场的真实需求,进而产生了一系列争议问题。

三、对股东会法定职权授权问题的分析

(一)股东会法定职权所属性质的争议

1.理论争议

公司具有营利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公司除了谋求投资利益最大化、关注公司本身及内部关系之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于与公司有关的外部主体及外部的法律关系亦应给予关注,以平衡各方利益,追求效率与公平。因此,公司法虽属于私法,以组织法为主,但也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由国家这只无形的手进行合理必要的干预,矫正市场失灵的状态。我国公司法更有以下三个鲜明特点:(1)机构法定;(2)职权法定;(3)特定职位法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职权就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但理论层面上,对于股东会职权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指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3]强行性规则也被称为强制性规则,强制性规则可被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则是指它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排除它可能受到刑事上或行政上的制裁。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的强制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4]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属于指导性规则。依据指导性规则,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办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性。指导性规则也被称作任意性规则。

2.实务争议

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属于任意性规范,司法不应过度干预。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 号”以及“(2019)最高法民申3751 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中关于股东会的职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允许股东会将部分职权赋予董事会行使。

(二)本文观点

1.性质认定

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的增加及减少,变更公司形式,合并、分立及解散事项,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法的表述是“必须”。此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公司性质为上市公司时,其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处《公司法》的表述是“应当”。

对于上述《公司法》规定,本文倾向于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违反的,可能影响决议的效力,除此之外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其他股东会职权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且无其他重大或特别情形的,不足以影响决议的效力。

2.有条件的允许向下授权但不能概括授权

首先,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股东会的职权属于股东会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可以由权利的享有者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具体行使的方式,可以自行行使,当然也可以授权他人去行使。授权他人去行使权利,是权利人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产生权利处分后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以最终达到权利人获取利益的目的。

其次,授权的具体方式和范围应是有条件的,只能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向下授权,同时不能以概括授权的方式行使。在“(2016)粤03 民终13834 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董事会通过决议认定股东的行为违反证券交易法律规定应被追究责任,并要求股东改正其违法行为,将违法所得上缴公司,且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同时应当将股权比例减持至5%以下,并确认股东不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该部分的董事会决议应属于无效。认定证券违法行为是证监会的职责范围,董事会不享有公法权利,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这是股东的根本性权利,未经正当程序不得擅自被剥夺和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中均没有为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授予任何权利,董事会的决议缺少合法依据。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 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不应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即使介入也应适度。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是只有股东会才享有的法定权利,将该部分权利赋予董事会行使,是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在“(2017)川11 民终1082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股权收购,属于与公司进行交易,没有股东会同意,也没有章程规定,超越了董事会职权,属于无效的董事会决议。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 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概括性授权董事会决定奖金分配方案,导致股东无法预见自己利益损失且未经全体股东充分讨论,限制了股东对未知奖金利润分配方案行使否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因此,概括授权会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授权期限、事项及内容,以及可能事先排除了股东会表示反对或异议的权利,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当股东会职权的授权有明确的界限,就能够更加合理地配置权力、优化公司治理。

再次,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向下授权,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及理念,公司治理更多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牵扯到公司外部债权人,同时关于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是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司法不应过度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及公司自治。

最后,任何的法律权利只是权利人为达到利益的一种工具,最终都是为了通过法律权利达到相应的目的和利益。市场中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少股东会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选择具有专业经营管理能力且信赖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将其部分职权向下授权给董事会具体行使,让渡一部分决策权,并保留对于公司生死攸关的重要决策权,激发董事会的积极性与活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市场存在这样的利益需求和现实需要。

综上,应当有条件地允许股东会向下授权,但不能概括授权。

四、对股东会章定职权授权问题的分析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机关权责分配与制衡的最终结果,对于公司、股东、董监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也具有一定的对世效力。公司章程记载内容通常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法律提示或倡导公司进行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或称之为尊重章程的意思自治的事项。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职权存在兜底性规定,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此可知,我国公司法尊重在法定范围内的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章定职权属于任意性规则。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职权中,第一款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职权中,第三款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以及经营计划、投资方案与其他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相比更为抽象,经营方针是战略性、原则性、统筹性的内容,经营计划是更具体更明确的内容,可能涵盖具体的短期、中期甚至长期的经营计划,涵盖具体的目标、手段途径、资源配置等内容。投资计划更宏观,投资计划需要投资方案的进一步完善并充实,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选择。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以及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决定更像是一种表征性的职权,只有借助于公司章程中可操作性的规则设计,才能让抽象的表述被灵活地运用于公司治理中,最终产生实效。

结合《公司法》第十五条,对于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赋予公司章程对投资及担保额度予以自由限定的权利,除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之外,由公司章程具体决定对投资及担保的决议机构,可以是董事会,也可以是股东会。因此,具体到实务中,需要进一步通过经营及投资的具体额度、涉及资金所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具体事项、决议机构明确规定于公司章程中,在此情形下,对于区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内容才更有实操性,为公司治理提供好的制度。

对于章定职权,通常在公司章程定稿时就已经明确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各自的章定职权的内容,章程是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确认的,对于董事会的章定职权实际上也是股东会经授权确认的,有助于确定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边界,但应注意章定职权属于任意性规则,在创设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章定职权时不能触犯法律的红线规定,因此,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则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则的章定职权可以向下授权,但概括授权会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授权期限、事项及内容,以及可能事先排除了股东会表示反对或异议的权利,最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五、结语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及司法裁判案例解析,股东会职权分为法定职权和章定职权,应当有条件地允许向下授权,允许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向下授权,由董事会代为行使。如股东会法定职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得创设与其相悖的章定职权或通过章定职权直接对其予以更改,法律明确规定的红线范围内的事项不能通过章程授权。概括授权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应避免概括授权,如确需概括授权的,应明确授权的期限、事项及范围,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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