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燃引发的争议
2024-04-05费鸣东律师
费鸣东 律师
这起维权争议发生在三年前,当时,当事人王经理换购了一辆德国知名品牌轿车,并在4S 店购买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车辆保险。
2021 年1 月10 日23 时许,王经理将轿车停在停车场,大约一个小时后,突然闻到窗外有很浓的烧焦味。王经理打开窗户一看,楼下的轿车起火了,便带上灭火器进行扑救,同时拨打119 报警。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起火部位集中在轿车发动机舱和前排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已经烧裂,现场浓烟滚滚,火势较大且有向四周蔓延的趋势。经二十分钟紧张处置,火势被完全扑灭,但车辆已经报废。事后,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车头左侧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事后,王经理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对簿公堂。
接受委托后,我们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全面评估。经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确认为56 万余元。
受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作为王经理的代理人,我提出代理意见:车辆起火原因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导致的火灾免赔的规定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仅有王经理的签名,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以此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王经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王经理不产生效力。一审过程中,我按事先制定的策略和代理意见,据理力争,提出的意见获得法庭的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56 万余元,当事人的诉求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用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来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从而使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承诺格式条款,造成合同的成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局面。
在遇到火灾事故和保险合同交织的复杂纠纷时,普通人往往很难自行维权,亟需及时保存证据。车主们在拨打119 时,可要求同时派火灾调查人员到现场,因为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必须有由火灾调查人员出具的调查文书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