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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资格认定的实践困境与规则优化

2024-04-02

南海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真实性区块证据

赵 锐 黄 贺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030000)

引言

自2018 年6 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一起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争议案①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首次采纳区块链存证技术认定相关侵权事实以来,区块链电子存证就开始进入大众视野并逐步被互联网法院所认可。将区块链技术引入证据法领域,契合当前司法存证的实践需求和发展方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2022)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制度上的回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的“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以及各大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司法应用”“天平链”“网通法链”等司法区块链系统亦先后上线运行,在实践层面上极大地推进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发展。

目前,全国已完成北京、上海、天津等省、直辖市22 家法院及国家授时中心、多元纠纷调解平台、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的27 个节点建设,共完成超过1.94 亿条数据上链存证固证,支持链上取证核验。①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区块链白皮书(2019年)》,第1页。截至2023 年9 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平台存证总量超2.9 亿,②杭州互联网法院官网“区块链”平台,https://blockchain.netcourt.gov.cn/first,访问日期:2023年9月8日。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平台存证总量也已超600 万,③广州互联网法院官网“网通法链”平台,http://bc.gzinternetcourt.gov.cn:9001/gzinternetcourt-evidence/index.html#/netcomchain,访问日期:2023年9月8日。但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涉及区块链电子存证作出的判决仅842 件,④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23年9月8日。那么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应用性不高?其证据资格的认定是否存在实践困境?现存的认定规则是否存在漏洞抑或不够完善?本文将结合当前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的司法实践现状,对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资格认定的实践困境进行根源剖析,从而进一步提出具备可行性的规范化思路。

一、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的双重价值与现状分析

(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基础原理

1.技术原理之一: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

区块链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通过运用数据加密、时间戳、分布式共识机制等手段,可以实现数据一致存储,同时具备难以篡改、防止抵赖等特征的分布式账本技术。⑤参见由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指导,中国信息研究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实施的“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2019年6月,第10页。其最大价值为去中心化,在整个分布式系统中没有中心管理机构,以大量的共同记账的主体作为节点构建区块链网络,且由于每个节点的权利义务均相等,所以任何一个节点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

2.技术原理之二:加盖时间戳形成链式区块

在分布式系统中,当一个节点将接收到的代码信息和交易数据存储到带有时间戳的区块中,此时互联网内其他节点都会同步此新加入的数据,以此来保证上链数据在整个区块链网络中的一致性。⑥何蒲、于戈、张岩峰等:《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前瞻综述》,《计算机科学》2017第4期,第1—7、15页。同时,相邻节点之间具备互相发送、读取、传播信息的功能,并且每一节点均具备独立性,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换的数据信息相对真实。

3.技术原理之三:非对称加密防止篡改

区块链技术的本质是利用哈希算法实现数据加密,基于加密程序将数据信息压缩输出为一串特定的字符,即哈希值。⑦刘颖:《电子银行风险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将原始数据信息转化成哈希值后同步存储在区块链的多个节点上,并利用单项密码技术的转换机制及电子身份认证,实现后续的安全防护、数据篡改以及审计留痕。在应用过程中,更改单一或少数节点上的数据信息无实际意义,只有更改51%以上节点的数据信息才会影响整个系统中的数据记录,这一过程无疑是困难且耗时的,①[法]普里马韦拉·德·菲利皮、[美]亚伦·赖特:《监管区块链:代码之治》,中信出版集团,2019。也因此可以增加抵御恶意攻击的能力。

4.技术原理之四:智能合约降低执行成本

在智能合约应用领域,通过if-then代码指令的设定,形成无须可信第三方介入的,以代码形式达成执行共识机制的计算机约定,具备“事先预定”“自动执行”的特征②黄鹏:《区块链保障证据真实性:技术与需求的契合》,《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96—104页。。所有交易信息都将会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执行并按照时间顺序存储在区块中,进而形成完整的交易链条。若区块链上的某一节点对同一数据进行操作,那么其他每个时间点的操作过程都会被完整、连续且永久地留存,③孙国梓、王纪涛:《浅析区块链取证与存证》,《中国信息安全》2019年第5期,第61—64页。同时在无须人为判断标准的前提下,有利于降低合约执行成本。

(二)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双重价值——技术价值与制度意蕴

1.区块链技术给予电子证据底层支持

(1)自我验真功能

传统电子证据因其易被篡改、被伪造的特性,在当今诉讼程序中往往被转化式应用,即将电子证据进行打印、转存等,在转换过程中介入人为因素将会使得司法人员难以判断这些经过转化使用的电子证据与原始证据是否一致。而区块链技术基于节点间的信任关系,通过哈希算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形成特定字符串入链,并且同步更新节点间的数据信息,能够使各个节点间的存储数据与整个区块链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在这一过程中,任一节点交易记录均被加盖时间戳,过程信息或篡改记录都会被完整且准确地保存。当诉讼当事人需要运用区块链电子存证时,只需要提交相应的数据包与存证平台的哈希值进行比对,即可实现电子证据的自我验真。

(2)载体无关化突破信任僵局

传统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通常采用较为原始的方式,需要将电子证据的载体一并保存,或者将电子证据复制、存储在清洁的存储设备上,这一过程提高了难度与成本,不利于司法证明效率的提高。区块链技术的分布式存储和非对称加密技术,构建Merkle 树④Merkle树技术使用的是单向哈希。哈希树的顶部为根哈希,通过并联两个子哈希来向树上延伸至根哈希。摆脱电子证据对存储载体的依赖,打破了传统电子证据的载体至上论,能够在无受信第三方介入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存储数据的安全和稳定。即便第三方机构想要篡改节点上的数据信息,也需要突破Merkle树上每个节点的哈希值密钥,成本高昂。⑤孙梦龙、陈文:《区块链视角下技术证明与法律证明的良性互证》,《湖南社会科学》2020 年第6 期,第112—118页。载体无关化的发展方向能够改变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行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公证文书类型予以适用的司法理念和思维。

(3)回应原件与复制件之争

我国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敏锐地认识到电子证据原件取证的难度,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前提下,可以提交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制品。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据效力,但司法实践始终坚持电子证据的原件审查。区块链技术依其自身特性可以化解原件与复制件之争的尴尬境地,原件与修改版可以借助哈希算法进行区分,掌握原件的哈希值即可确保电子证据的绝对真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分原件与复制件的必要性在虚拟数字空间内正被消解。①罗恬漩:《民事证据证明视野下的区块链存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65—72页。简言之,区块链技术可以借助算法优势,从而天然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而成为提升其有效性的补充条件,保证原件与复制件的天然一致性。

2.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制度意蕴

(1)技术证明与法律证明的良性互动

当今,我国证据法理论坚持通过“证据法定主义”与“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明思路,②这种证明思路将“证据”以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蓝本形成证明材料,其证据理念被称为“法治主义”,使得国家公信力的预设及结果成为认定证据的重要标准,比如最佳证据规则,公证文书被推定为真实,除非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追求案件事实的高度还原,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深蒂固的证据理念被视为三大诉讼法及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也使得国家的公信力预设成为认定证据的重要标准。但是在数据时代,传统证据的形式逐步趋于电子化,传统的认证、质证方法逐步凸显其弊端,大量的电子证据流于形式,难以被法官认定。

自区块链技术进入大众视野以来,法学界开始关注其可能对司法领域产生的帮助与变革,立法及司法环节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将直接决定未来法律体系的发展方向。区块链电子存证打造“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的司法级别信任机制,能够尽可能高度保留案件事实,这种技术证明的证明思路区别于传统的法律证明思路,以事前的视角记录完整且真实的案件信息有力地打破了固守还原案件事实而缺少合理利用区块链技术的认知。以技术证明为主导的采信模式保证法官在对科学技术方面存在专业知识欠缺的前提下仍然能够依靠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合理的判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科学技术自发式的证明体系所提供的证据的科学性及完整性,能够更好地实现技术治理和法律治理的和谐共赢。

(2)“二重化”证明规则的构建

我国修订后的三大诉讼法迄今为止并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也并未阐明电子证据的采纳及采信标准,但区块链技术的进步仍可以窥见其所带来的证据规则的微观变化。我国人民法院一直尝试探寻“区块链+司法”模式的运行方式,受到技治主义和法治主义思想碰撞的影响,区块链时代的电子证据规则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即线上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吸纳新兴的技术证明的独立证明理念,搭建二元化的证明模式。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出台以来,互联网法院已经确认了其在审理互联网案件时,以“线上证据交换为常态、线下证据交换为例外”的证据交换规则,由此构建了“二重化”的证明规则。“高度保留案件事实与高度还原案件事实”并行的二元化的证明思路,重构了证据法领域中虚拟数字领域的电子证据的理论体系,不仅解决了先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公证文书,再去审查材料真实性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及证据制度的倒退,同时也体现出我国司法改革中“以法律证明接纳技术证明”的最佳姿态。

(三)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制度现状与司法实践

虽然区块链技术契合未来司法存证的发展方向,并且其能够对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贡献,但当前的司法实践并不理想,其中包含了区块链技术与司法衔接仍未兼容的问题,也有司法实务中对使用电子证据传统路径的依赖。

1.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制度现状

自区块链技术进入大众视野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密切关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革新与发展,同时积极寻求和探索技术与法律的融合之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充分发挥区块链的司法应用作出明确的回复,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下称《意见》),为后来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发展指明了方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区块链电子存证的诸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也积极予以制度上的回应,然而现行法律仍然没有对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成果形成完整且有效的制度吸纳。

(1)区块链平台的搭建及存证制度的基础构建

首先,《意见》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区块链平台建设要求,致力于打造开放共享的全国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提高数据核验、智能合约、跨链协同、可信操作等基础技术能力,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基于司法链平台开展业务创新应用。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第六条。这为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提供了底层技术支撑,同时也为后续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发展与运用搭建平台。其次,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中,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证据交换、庭审、送达等诉讼环节。②参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一条。这意味着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被确认,同时也让司法实践重新全面认识到技术变革的发展方向。最后,《规则》中也提到了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在线开展诉讼活动时应当再次验证诉讼主体的身份等对于诉讼主体的要求,③参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进一步完善运用区块链电子存证制度的框架构建,符合未来科技司法的实践需求。

(2)区块链电子存证的证据资格认定规则

诚然,区块链电子存证归根结底属于电子证据,当其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定案依据时,应当适用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的认定规则,同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考察,但是现存的法律条文大多基于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规定,比如《规定》第十一条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规则》第十七、第十八条⑥参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等,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相关规定涉及甚少,仅有《意见》中提出建立健全区块链在司法领域应用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第八条。健全完善区块链平台证据核验功能,支持当事人和法官在线核验通过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第十条。,因此仍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缺,亟待填补。

此外,尽管当前的区块链技术已渐趋成熟,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上链数据不被篡改,但是在审查认定区块链电子存证的诉讼过程中,仍无法保证上链前的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从而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对此现行法律条文也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回应。

(3)隐私权风险及数据完整性校验

保障司法数据安全,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推进区块链电子存证广泛应用的关键。当事人在运用存证平台时,首先考虑的问题应当是隐私泄露的风险,为此,《规定》第六条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指明了当事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以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三十三条④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三十三条: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也明确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十五条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 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也针对当事人的在线身份验证提出较为明确的方法。

另外,在司法应用过程中,诉讼主体不仅需要验证区块链电子存证的目标数据,还应当包含衍生数据和关联数据,⑥张可:《论电子数据的孤证禁止规则:一个初步的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69—80页。这三类数据作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方能使区块链电子存证具有充分的证明力。《通知》中对完整性校验值作出明确的定义,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⑧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四条,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第二十五条,网络在线提取时,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会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应当采用录像、拍照、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更是直接对数据完整性校验作出规定,这也排除了区块链电子存证被伪造、篡改的可能性。

2.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司法实践

由前所述,各大互联网法院逐步搭建各自的司法区块链系统,实现数据上链存证固证,同时,第三方商业机构开发的电子证据存证系统也已运行良好。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当事人运用存证系统进行电子存证的数据正飞速攀升,但利用率明显不高,截至目前,如表1 所示,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平台在线采集数据2.4 亿余条,但在线验证数据仅为32242 条①北京互联网法院官网“天平链”平台,https://tpl.bjinternetcourt.gov.cn/tpl/,访问日期:2023年9月24日。,调取率约0.013%;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证据平台存证总量30亿余条②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平台,https://blockchain.netcourt.gov.cn/first,访问日期:2023年9月24日。,验证数量暂未公布;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存证总量2.4亿余条,而验证数据量仅仅6360条,调取率约0.0026%③李洪广:《区块链证据认定问题研究》。根据资料显示,此数据截止至2022年3月7日。;第三方商业机构易保全“保全链”平台存证总量超40 亿④易保全官网“保全链”平台,https://www.ebaoquan.org/chain,访问日期:2023年9月24日。,未公布验证数量。存证数量激增,但证据调取率极低的现象,究其根本原因,即当前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司法应用仍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和体系,从而导致实务中真正认定其证据资格的案件数量不多。

表1 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系统数据调取情况

同时,基于广州互联网法院截至2023 年9 月22 日报告数据,笔者对“网通法链”平台所涉及的存证案件类型制作下表,见图1。

图1 “网通法链”存证平台所涉及案件类型的数量占比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表述,而裁判说理主要围绕存证平台是否具备资质、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及其保存完整性审查展开,笔者以“民事案件”“区块链电子证据”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共检索到164 篇,选取其中4 份代表性判决形成下表2,进行说理比较。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认定区块链电子证据资格的统一标准,各大法院裁判说理的不一致,导致了采信的电子证据很难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力支撑,同时增加了公众对于这一新兴技术的不信任程度。

二、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资格认定的实践困境与根源剖析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性的是区块链电子存证的证据资格认定问题,这是区别于一般侵权案件最重要的划分标准,同时也是运用其认定侵权事实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正因此,区块链电子存证的证据资格至少应该接受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考察与检验,才能够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司法实务来看,从这三个层面考察区块链电子存证的适用,其仍存在相当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区块链电子存证真实性认定的实践困境与根源剖析

1.真实性存在漏洞

基于传统的证据法理论,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至少应该围绕包括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展开。②褚福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121—138年。同样地,区块链电子存证的真实性认定也应该围绕这三个方面展开。

当前,虽然区块链技术的共识算法机制能够容忍49%的错误,但当某一节点的主体具备51%的资金和算力时,仍可逆转先前上链时的数据或阻止新的交易。同时,现有的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无法保证上链前的电子证据清洁性。换句话说,如果入链前的电子证据被篡改或伪造因而不具备真实性时,③Angela Guo,“Blockchain receipts: Patentability and admissibility in court,” Chi. -Kent J, Intell, Prop(2016):440.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也会失去其应有的证明力,并且无法识别和改变。

更重要的是,若当事人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多版本预留规避法律风险,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自身无法认定此类情形并作出无效处理,即当事人就某一可能存在争议的电子证据进行多版本预留,进而通过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对其进行固化、保存,待发生争议时,取出对其最有利的版本进行数据校验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若对方当事人对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也无从审查,换句话说,并非所有运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可靠性,那么提供电子证据的一方需要证明入链前的电子证据真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规则性局限

当前,《规定》是关于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资格认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其分别从6 个方面列明了判断项目,包括电子数据生成存储的平台资质、取证技术及数据完整性等。这些规定不仅涉及了载体的真实性,即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及存储设备的安全性、可靠性、连贯性;还涉及了区块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其在技术层面上是否可能会被篡改、增删;但是这些规定并未涉及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忽视真实性审查并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审查对象转移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可谓本末倒置,同时也忽视了阐释相关证明规则背后的立法精神和法理内涵,存在“以技证技”的潜在风险,①段莉琼、吴博雅:《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完善路径》,《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第9—12页。证明规则的局限性从根源上导致了司法实践在运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的逻辑分歧。

也正如此,导致了裁判者在自身缺乏相应专业知识的前提下,更加不敢充分审查和大胆认定,产生了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不信赖感或规避心理。并且受传统诉讼法学影响,裁判者可能会陷入逻辑怪圈,将查明事实真相绝对化,进而认为提高区块链电子存证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实际上阻碍了该类证据的推广运用和采信力度。

(二)区块链电子存证关联性认定的实践困境与根源剖析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指其证明待证事实所应当具备的最低程度的证明能力,若让其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必须具备以下要素之一:进一步印证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或者黏合案件事实碎片;或者补强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区块链电子存证也不例外。②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东方法学》2019第3期,第99—109页。同时,电子证据需要通过硬件设备将其转化为人类能够理解的符号来传递其本来的内容信息。因此,证明区块链电子存证关联性的关键就是保证电子证据在区块链上生成、转移及提取的完整性。

首先,当前我国运行率较高的存证平台大多为联盟链,那么公众所接触到的存证平台需要具备合理信赖的第三方帮助其代为进行存证、取证操作。基于虚拟空间的特性,电子证据存储的共性问题依旧存在,包括账号用户管理、账户安全性、代为存证等问题,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也无法很好地应对和解决。如何保证数字领域操作行为人的中立性及其与当事人的直接关联是问题所在,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无疑会提高区块链电子存证的证明力度。

其次,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第一案”为例,原告是通过“自动调取谷歌开源程序puppeteer 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同时,通过调用curl 获取目标网页源码”的方式提交电子证据③详细论证可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这种方式只是对侵权事实的变相表达,只具备补强现有证据证明力的功能,未发挥出区块链电子存证应有的技术优势。在这种情形下,电子证据并不因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加持而降低关联性认定的标准,区块链电子存证与待证事实内容关联性的认定方式与传统电子证据并无明显区别。此外,通过抓取浏览网页的表现特征进行存证,并不能抓取图片以外的附加数据信息,也可能会丢失目标数据的原始信息,减损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最后,对于直接生成并存储在第三方服务器上的电子证据,例如直接在第三方存证平台上签署的电子合同等,仍需要确认此类电子证据源于当事人以认定其关联性,区块链技术的易追溯、难篡改特性并不能直接影响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仍需依靠逻辑和经验做出判断,这一法律问题同样需要经过诉讼程序进行检验。

(三)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合法性认定实践困境与根源剖析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区别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实际上与法律规定存在天然的、密切的联系,简单来讲,其认定过程只是一种法条对比的过程,不掺杂个人的价值评价,并且与发生的案件事实无关。从法律层面来看,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合法性认定需要从四个维度进行考察,包括区块链平台资格、存证主体资格、区块链技术规范程序和存证程序的合法性,其中切中民事诉讼法的即为存证主体资格和存证程序的合法性。

到目前为止,《规定》是唯一被官方认可的司法解释,但其并未提及关于区块链电子存证合法性认定的相关规则,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结合已有的司法判决来看,大多数互联网法院认为第三方存证平台需要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并且具备“独立性”,即与诉讼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但这一“不存在利害关系”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又备受质疑,首先,2019年颁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并没有明确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标准,而仅仅以框架式的内容规定了区块链信息服务的性质;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的法人资格独立于诉讼当事人作为认定其具备“中立性”的判断标准,略显草率;最后,当前实务中大部分的存证平台属于营利性法人,如何保证其在运营过程抛开利益的影响,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也成为公众对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不信任的又一重点。

上述关于存证主体资格的问题,可以归属于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形式性合法性认定,那么其实质性、合法性的认定则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及隐私权冲突问题。首先,在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分布式系统中,哈希值的解读无法逆向进行,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较好的保护,但是从反面来说,一旦入链的原始信息也将难以被删除,数据主体的删除权、被遗忘权也将难以实现。即便节点主体可以与服务商签订“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删除”等合同条款,也难以真正消除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合法性风险。其次,区块链存证系统的底层技术虽然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安全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系统中的链上节点不会遭受攻击,并且实际上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应用处于初期,仍存在一定的数据泄漏风险,故隐私权问题也成为其合法性认定过程中的另一个挑战。

综上所述,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资格的认定存在实践困境的根本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应用性失能。许多互联网法院仍然沿用了“电子证据+公证/鉴定”的传统认证模式,实际上巧妙地避开了区块链技术自身特点的适用问题,将司法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公证与鉴定机构,致使区块链技术天然的证据能力遭到了严重的阉割。其次,受信第三方的中立性存疑。当前,联盟链尚未完全实现公有链化,此时介入了第三方信任问题,那么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及受信主体的中立性就有待考察。同时,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也遭质疑,任何机构都难逃“利益”之争。最后,无统一认定规则导致裁判混乱。由前所述,司法裁判中针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说理部分各有侧重和不同,且尚未有明确且统一的标准,从而导致了“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有损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未来公众对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的接受度及其长远发展。

三、区块链电子存证证据资格认定的规范化思路

由前所述,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仍存在一定的实践局限和功能限度,从而影响其在诉讼过程中从“证据三性”认定证据资格并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实践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立场和方法上的偏差。若想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需要构建更加完整且明确的审查认定规则和更加多元化的审查机制,进而彻底解决其证据资格认定难题,而不是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证明力的判定。

(一)构建二元视角的区块链电子存证审查机制

如前文所述,直接生成于存证平台的电子证据和经过转化后入链的电子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因而在认定标准方面也应有所不同。生成型电子存证所包含的数据信息均直接产生于区块链分布式系统并被实时存储,其后所有的操作、交易信息均被完整记录,同时加盖时间戳,进而形成完整且可靠的交易周期①胡萌:《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效力分析与规范路径》,《证据科学》2021第1期,第31—40页。。而生成型证据是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电子证据的表现特征然后进行存证并备份,因此仍需要关注上链前电子证据相关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借鉴美国区块链证据推定规则的立法经验②参照《佛蒙特州证据规则》第301 条和第303 条的一般规定,包括真实性推定、时间推定、记录人推定和形式推定。同时,佛蒙特州区块链法案也规定了推定的证明责任和使用条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降低证明难度。在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对实时入链的交易记录以及存证平台的技术记录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的优势证据证明其与事实不符。入链前电子证据的清洁性审查需要依据联盟链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司法联盟链因其是由公信力支撑且由公开技术标准的权威机构搭建,所以通过该取证环境存储电子证据的也可推定其真实。而普通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为了保证前端取证环节的清洁性,应当重点审查其平台资格和技术能力,必要时可以由专业人士在公证人的见证下进行流程的演示,当事人不得干预且不得对任何数据进行修改。

另外,上述两种类型的证据关联性认定也应进行区别。《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中提到区块链电子存证可以通过关联证据追溯等相关技术,确认多份共同制作的系列文件之间的关联性,这一做法可以直接适用于生成型电子证据。但是由于入链之前的转化型证据缺乏区块链技术的支持,那么对其进行取证手段、存证载体、真实性保障等关联性审查时,应当与传统电子证据保持一致,同时遵循相同的关联性审查规则与内容。

(二)细化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的准入规则

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和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合法性审查认定,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但是行业许可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当前尚无行政法规对该行业的准入门槛作出规定,因此也导致了第三方平台的存证、取证过程缺少统一且有效的规范标准,法院仍需要对其专业技术能力及操作过程的规范性进行必要审查,才能审查其提供的电子证据,从而浪费了司法资源。区块链电子存证关乎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理应得到立法层面的重视,需要设立存证平台资质标准,同时明确存证要求。

另外,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作为参与诉讼案件过程的第三方,应当保持中立性。由于商事主体的复杂性和隐形利益关系的牵连,故应当对平台中立性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及相应的审查方式、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可以简化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程并维持说理的前后一致。

(三)针对上链前后电子证据的双阶鉴真

在司法实践中,区块链电子存证具有内容和载体相互区分的双阶属性,那么在审查认定证据资格的诉讼过程中,理应将内容和载体进行层次上的划分。

首先,对内容的鉴真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流转等过程极易发生伪造、篡改等情形,区块链技术能够为上链后及链上生成的数据提供信用担保,但是对于上链前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转化过程的人为介入因素难以把握。

其次,对载体的鉴真通过形式性审查实现。由前可知,区块链电子存证在流转、移送的过程中借助了哈希算法进行加密,本身具备极大的安全性,此外,因科学技术的引入而导致法院更加难以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并非科技司法发展的本意,通过要素分割解决认定电子证据的难题,优化法官审查模式,提升司法效率本质上并无不妥。

最后,内容和载体的审查顺位也应当进行区分。简言之,以内容审查在先、载体审查在后的顺序符合区块链电子存证的生成路径。为确保电子证据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避免“原始恶意”与“原始失真”的情形发生①龚善要:《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双阶鉴真》,《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45—152页。,应当对内容进行前置性审查,而载体的鉴真是后置性的,从而保证证据流转、移送过程的合法性和同一性。

(四)解决新兴科技与伦理道德的内生性风险

隐私权是当前社会公众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同时也符合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单设一篇的立法精神,任何科技的兴起和应用都应当谨防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样地,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进行得如火如荼,但我们更应该保持理性,从应用图景层面探究其风险防控问题。实际上,区块链传统的隐私保护方法已逐渐难以满足前文所提及的电子存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以及隐私泄露风险问题,因此我们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其隐私缺陷进行规制。

隐私保护方案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为了有效预防外来攻击者通过攻击区块链上的某个节点从而获取数据信息,可以将交易内容进行模糊处理,以抵御攻击者的入侵,此种为数据失真的保护方案;第二,基于加密算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处理,并通过ip认证,终端归属等方式确认私钥用户,才能对其进行解码和阅读,并且经过加密处理的证据所形成的字符串具备随机性,即便截获密文也无法对其解密,此种为加密机制保护方案;第三,通过约定保密年限和限制发布条款,保证当事人对于涉及隐私问题的数据信息的删除权,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志将相应的数据随时删除,则能够更为彻底地解决隐私泄露问题,此种为限制发布的保护方案。

结语

将区块链技术的特性嵌入存证、确权领域,展现了证据法学的理论包容度与丰富度,虽然这一学科融合明显提升了司法效率,但也引发了技术与法律天然的不兼容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诚然,在科学技术拥有话语权的今天,我们更需要有一番“冷思考”。正如亚当·本福拉多所言,“历史的弧线不会自动导向正义”,我们必须警惕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乌托邦式的愿景。

将这种“水土不服”反应到证据资格审查认定过程中,便是传统电子证据认定机制不再适应区块链电子存证。承袭传统证据法理论的影响,结合新兴互联网技术的特点,构建更加行之有效的证据资格认定规则,并配置相关制度解决实务中的纷纭乱象,可以说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追求的共同目标。数字化背景发展的浪潮势不可挡,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中扮演的角色更加需要符合伦理与道德的内在要求,要做到科技的归科技,也要做到法律的归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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