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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闲置地”耕种经济学分析

2024-03-30冯庆元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4年9期
关键词:耕种闲置行使

□文/ 姚 程 冯庆元

(1.云南财经大学 云南·昆明;2.西华大学 四川·成都)

[提要] 随着城市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也更为常见,其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不仅涉及城市“闲置地”产权的初始界定,还涉及居民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后的产权特征变化、民间自发的产权界定机制等问题。因而,从产权经济学视角对城市“闲置地”耕种进行研究,不仅可以进一步拓展产权经济学相关理论,还能为提升城市“闲置地”利用效率带来一定的启示。为此,基于巴泽尔的产权理论,首先描述城市“闲置地”耕种前后的产权特征变化,继而对城市“闲置地”耕种的经济学原理和机制进行理论分析,最后给出研究结论及建议。

在城市建设进程不断加快的同时,居民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现象非常普遍。城市“闲置地”耕种,指的是居民在城市中利用“闲置”的土地,例如征地后暂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小区内外尚未绿化的区域、河床坡地,甚至一些处于闲置状态的公共场地,进行小规模的耕种行为,“闲置土地上耕种,被损毁后能索赔吗”“征地闲置居民耕种,开发商补偿‘青苗费’”“河床干涸村民开垦变农田”“校园土地闲置,市民热衷耕种”“部分工业园区土地闲置,村民开荒耕种”“工业园区土地闲置,村民开荒耕种”“数百亩闲置地,市民开垦耕种”等有关城市“闲置地”耕种的新闻也成了网上热议的话题。这其中涉及到了城市“闲置地”初始界定的产权特征、居民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后的产权特征变化、民间自发的产权界定机制是什么,以及正式法定权利与非正式经济权利的关系等饶有兴味的问题。本文基于巴泽尔的产权理论,阐释城市“闲置地”耕种前后的产权特征变化,并对城市“闲置地”耕种的原因、机制进行理论分析,以期对该现象做出合理的经济学解释,并根据研究结论提出相应的“闲置地”利用效率最大化的治理建议。

一、城市“闲置地”耕种前后的产权特征

(一)城市“闲置地”初始界定的产权特征。经济学上的产权,通常是指产权主体所拥有的行为性权利,是包含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在内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束,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于财产的行为规则。城市“闲置地”耕种常见于城市暂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小区内外尚未绿化之地、干涸河床、某些河道或道路两侧以及一些公共场所旧址等地方,显而易见,这些“闲置地”的法定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所有权并不是产权权利束的全部内容,城市“闲置地”的所有权虽同属于国家,但其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在权利行使中会表现出不同的竞争性、排他性与让渡性,故根据城市“闲置地”耕种前产权归宿的不同特征,可将“闲置地”划分为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私有产权特征、俱乐部产权特征等三大类型。

公共产权特征“闲置地”具有公共产品的特点,公共产品能被绝大多数人共同使用并从中获益,其具有个人不可让渡性,且使用上不存在竞争性和排他性。干涸河床、河道及公路铁路两侧“闲置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国家,河道的灌溉排洪、公路铁路两侧土地的路基维护等都为公共产品,显然该类“闲置地”不具有转让性,不仅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为大众所分享,人们还可以在上面通行、垂钓、散步等,且互不影响,因而人们对该类“闲置地”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由此可知,干涸河床、河道公路铁路两侧“闲置地”具有公共产权的特征,其产权特征表现为不可让渡性、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私有产权特征“闲置地”具有私人产品的特点,私人产品是法律明确将其财产权利具体界定给个人行使,个人完全拥有使用产品的竞争性权利与排他性权利,并拥有产品的最终转让权。城市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一旦相关开发者依法享有了土地开发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收益权,还可按相关规定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毋庸置疑,此类闲置的建设用地具有私有产权的特征,表现为可让渡性、竞争性与排他性。俱乐部产权特征“闲置地”具有俱乐部物品的特性。俱乐部物品为一个有限范围内的成员所共有,其具有个人不可让渡性,而使用上则表现为非竞争性和对外排他性。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共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每个业主对于小区内的公共绿地等共有部分享有同等但不可分割的权利,非本小区的人们则显然对于小区的共有部分不具有权利。因此,小区公共“闲置地”具有俱乐部产权特征,表现为不可让渡性、非竞争性与对外排他性。

(二)居民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后的产权特征变化。当城市“闲置地”被人们用来耕种后,其产权特征发生了一定变化,原先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私有产权特征、俱乐部产权特征的不同类型的“闲置地”,当其被耕种者实际占有用于耕种,耕种者对于所耕种地块也就实际行使了使用权;并且人们也相应承认耕种者的货币投入和劳动投入所产出的劳动成果,他们可以自种自收,无论是自用还是送人,抑或卖出,都表明耕种者实际获得了收益权;甚至我们还看到有的耕种者将所开垦菜地转送别人耕种的情形,这就表明其实际行使了处置权。

城市“闲置地”上实际发生的这些变化,并不能改变城市“闲置地”的所有权主体仍是国家,也不能改变上述几类不同城市“闲置地”的不同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法定产权特征,也即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者从根本上不能影响法定权利;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者所实际行使的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不过是非正式的经济权利。

虽然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者实际行使的只是非正式经济权利,但由此一来,这些被开垦用于耕种的城市“闲置地”,却因此具有了有限的让渡性、竞争性与排他性。无论是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干涸河床、河道公路铁路两侧“闲置地”、闲置的公共场地,还是暂时闲置的具有私有产权特征的城市建设用地,抑或具有俱乐部产权特征的小区尚未绿化的“闲置地”,在被耕种者开垦耕种后,由于耕种者对其的连续使用导致“闲置地”变得稀缺,从而使“闲置地”的使用产生了竞争性,并且耕种者对所开垦“闲置地”使用权的独占,使得“闲置地”的使用具有了排他性。当耕种者将自己开垦的“闲置地”转交给亲朋好友耕种时,所开垦耕种的“闲置地”又具有了可转让性。但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城市“闲置地”上耕种者因开垦而实际行使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非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实际行使的只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经济权利,因而属于本文所论的非正式经济权利,从而与之相关的上述让渡性、竞争性与排他性,也只能称之为有限的让渡性、竞争性与排他性。

二、城市“闲置地”耕种现象的产权经济学解释

(一)法定权利拥有者为何允许他人在其闲置土地上行使经济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除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不得转让所有权,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国有土地的用途,并按照不同用途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以及与使用、收益相关的处置权。就本文所论的城市“闲置地”耕种问题,因为涉及具有不同产权特征的城市“闲置地”,对于法律规定的土地权利拥有者为何允许他人在其闲置土地上实际行使经济权利这一问题,显然需要分别进行分析。

对于干涸河床、河道公路铁路两侧土地等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闲置地”,国家并未转让任何权利给任何个人或组织,理论上这类国有土地的受益主体应为全体公民,但国家要保证这类国有土地利用能够持续地提供有关公共服务,因此而成立了相应管理机构并赋予其对此类土地及其设施的管理权和维护权。在这类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闲置地”上出现耕种现象,只能表明管理机构部分放弃了管理此类国有土地的权利。

由于非公益的城市建设用地的暂时闲置,形成了具有私有产权特征的“闲置地”。对于此类具有私有产权特征的“闲置地”,虽然国家是唯一的土地所有者,但通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作为受让方的开发商依法获得了相应地块的开发使用权、收益权以及与使用、收益相关的处置权。在这类具有私人产权特征的“闲置地”上出现耕种现象,只能表明开发商部分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对于具有俱乐部产权特征的小区公共“闲置地”,土地的国有性质并未改变,但通过商业住宅建设和商品房销售,每套商品房的购买者成为所购住房的所有者,而小区的共有部分包括公共绿化地与“闲置地”的使用等相关权利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在小区公共“闲置地”上出现耕种现象,只能表明其他小区业主部分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法律并没有赋予特定个人在国有闲置土地上耕种的权利,然而特定个人在国有闲置土地上耕种的事实却发生了?这一事实只能说明,这些土地的法定权利主体部分放弃了有关权利的行使。

根据巴泽尔的产权理论,产权主体保护产权的努力程度取决于保护成本与保护收益的比较。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闲置地”的保护,必然产生保护成本且有的成本高昂。譬如,干涸河床的出现属于气候变化所导致的暂时现象,随着降雨量的丰富会重新变为有水流的河床,因而利用河床的干涸期耕种的行为,随着水流的到来会自然终止。而如果禁止人们利用干涸河床耕种,则必须派出专人管理而产生相应成本,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又如,公路铁路两侧留出规定空地本为保护路基需要,但进行公路铁路建设后两侧所产生的土地空余,受地形等因素影响,出现规定地基保护需要外的零星“闲置地”是难以避免的。对于这些狭小与零碎的地块,国家如利用则具有规模不经济性,而如若禁止人们利用,还将付出高昂的成本。由此可知,不仅对这两种土地的使用具有不确定性与规模不经济性,而且禁止人们利用还将产生相应的成本,因而国家使用土地的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以致放弃了对这类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闲置地”的部分权利。

同理,城市建设用地的暂时闲置表明开发商放弃了部分权利。开发商为追求利润最大化,通过囤积土地来等待更好的开发时机,或是待土地价值上升后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二次转让,这说明开发商当期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小于未来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此外,开发商也可能因为拆迁补偿问题而导致拆迁困难,这表明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当期成本大于预期成本,且这种当期成本是开发商无法接受的。总的来说,开发商选择于当期或未来行使土地使用权时,两期的收益、成本之间存在着相对差异,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异导致了当期与未来行使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着利润差,当未来可获得预期利润大于当期可获利润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开发商就会延缓土地开发,从而导致建设用地的暂时闲置。对于具有私人产权特征的“闲置地”上的耕种行为,开发商若要禁止同样会是得不偿失的事,土地闲置期本无收益,再为禁止人们耕种付出成本显然没有必要,于是开发商也就部分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相较于以上具有公共产权特征和具有私人产权特征的“闲置地”,具有俱乐部产权特征的小区闲置公共地的权利主体是小区所有业主,要达成一致的认知和行动难度极大。面对个别业主在小区公共地上耕种的行为,要想基于集体一致同意原则达成禁止的决定并予以实施,不仅难度大,而且也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即便是所有小区业主都不愿意看到有人在小区公共地上耕种,形成了一致的反对耕种行为的认知,但由于搭便车行为的难以避免,仍然难以形成一致的行动以共同制止个别业主在小区公共地上耕种的行为。只要小区内存在在公共地上耕种的现象,必然是小区业主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

不管是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干涸河床、某些河道或道路两侧土地,还是具有私有产权特征的城市建设用地,或是具有俱乐部产权特征的小区尚未绿化之地,只要有人在闲置土地上实际行使了经济权利,也就表明法定权利拥有者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且这种放弃的意愿取决于行使权利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与预期成本的比较。当行使权利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法定产权主体就会选择行使权利,而当行使权利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小于预期成本时,法定产权主体就会放弃行使部分权利,而放弃的权利也就进入公共领域。然而,这种权利的放弃也并不是永久的和绝对的,随着法定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变得有利可图,权利的放弃也会转变为权利的行使,其结果将是他人利用别人闲置土地现象的相应消失。而只要他人利用别人闲置土地的现象仍然存在,则一定是法定权利拥有者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他人利用别人闲置土地、实际行使了经济权利的事实,也验证了巴泽尔所讲:法定权利实现并非是经济权利实现的充分必要条件。

(二)未经法律赋权的人为何会在城市“闲置地”上行使经济权利。法定权利主体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能够主动放弃部分权利,也就将其置于了公共领域内,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就能实际行使经济权利。因为法定权利主体放弃部分权利只是别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一个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另一个必要条件则是法律也并未禁止人们在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行为。根据巴泽尔产权理论可知,权利界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正式或非正式的非官方保护,以及政府执行的官方保护,土地的法定权利主体放弃了部分权利,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人们在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行为。这表明,法律赋权后权利主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法,其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法律是不会干涉的。同样,既然法律赋权的权利主体出于成本与收益的考虑而放弃了部分权利,将其置于公共领域内,那么有人愿意付出一定的成本和代价来利用闲置的资源,且行为并不违法,那么法律自然也无需干涉。这说明,法律一旦赋权后,像闲置资源利用这样的双方当事人,只要其行为不违法,其相互关系必须由双方自行调节。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潜在规定,原因在于法律调节和干预成本高昂。

可以看出,土地法定权利主体放弃部分权利,以及法律的未干预是人们在城市“闲置地”上进行耕种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正是这两个条件使得土地的部分经济权利没有得到完全界定,这就使得他人在“闲置地”上实际行使经济权利成为了可能。根据巴泽尔产权理论,权利的界定还取决于其他人占有一项资产的企图,因而剩下的决定他人是否在“闲置地”上耕种的决定因素就是人们对权利的发现,以及其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收益成本比较。

人们是否在“闲置地”上耕种的企图是由人们从公共领域攫取经济权利这一行动所带来的收益成本的比较决定的。首先,从公共领域内攫取权利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者通过投入一定的资源,包括购置必要的劳动工具、购买蔬菜种子或菜秧、购买肥料和农药,以及投入一定劳动时间,当“闲置地”耕种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追求利益最大化者就会因耕种能给他们带来好处而在“闲置地”上耕种。正因如此,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者往往是那些对时间价值偏好不强进而愿意投入时间的人或是时间充足的退休者。其次,从公共领域内攫取权利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这一方面表现为因自然力以及人为的干预和破坏,可能造成的减收甚至没有收益;而更重要则是,“闲置地”耕种者实际行使了其耕种所利用城市“闲置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甚至与使用、收益相应的处置权,但其实际行使的上述经济权利并非由法律所赋予,本文称之为非正式经济权利,以区别于巴泽尔所论的经济权利,而他们对这种非正式经济权利的行使是没有法律保障的。因此,只有当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者心里接受以上代价时,其才会实际行使这种非正式经济权利。

归纳起来,没有法律赋权的人们之所以会在城市“闲置地”上实际行使经济权利,即非正式经济权利,既由于法定权利主体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将其置于公共领域内;也因为他们愿意并实际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和代价,以实际行使非正式经济权利。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虽然法律没有赋权于在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者,然而法律也并未禁止在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行为,这才是人们得以在城市“闲置地”上耕种的根本原因,这也是我们理解法定权利与非正式经济权利之间关系的一把钥匙。以上三个条件分别通过放弃、禁止、攫取实际经济权利的边际原则来调整各自的行动,直到每一方都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并由此共同决定了土地实际经济权利界定的均衡。然而,经济权利界定的边界也不是永恒不变的,随着各方对土地实际经济权利预期价值的变化,人们会根据边际原则重新调整自己的行动,只要上述三个必要条件中有一个不成立,那么土地经济权利的界定就会发生变化,直至形成新权利界定的均衡。

(三)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者相互之间的产权界定。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城市“闲置地”自然成为耕种的资源,耕种者或是独自使用一小块“闲置地”,或是几个人分割使用一整块“闲置地”,但其配置方式既非行政配置,也非市场配置。那么,其配置方式究竟由哪些因素所影响,其配置的原则是什么,或者说获得这种非正式经济权利的机制究竟是什么呢?本文认为,由认知、时间价值和人力资本等多因素决定的先到先得原则是“闲置地”使用的配置方式,而互相承认劳动成果的原则决定了“闲置地”耕种者彼此间“闲置地”使用的边界。

认知、时间价值和人力资本等多因素决定的先到先得原则,类似于排队等候的先到先得原则,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排队配置是在目标商品明确之后,众多人通过排队等候按照先到先得的方式对目标商品进行分配,因此目标商品尚未开售前就有许多人在排队等候。而对于“闲置地”的使用,由于人们不可能同时知道土地的经济权利何时被置于公共领域内,因而并不存在排队等候问题。因此,考虑到第一个在“闲置地”上耕种的人是最早认知到能在“闲置地”上耕种的人,则第一块“闲置地”的非正式经济权利也就配置给第一个真正认知到土地的经济权利被置于公共领域内,并认知到自己能接受从公共领域内攫取权利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价的人,而第二个认知到这些的人则获得第二块“闲置地”的非正式经济权利,以此类推。

此外,时间价值和人力资本等因素也是决定“闲置地”配置先到先得原则的重要因素。不同的人们对时间有着不同的价值评价和人力资本专用性,因而时间价值和人力资本的异质性可以排除对时间价值评价较高、人力资本不适用于耕种的人在“闲置地”上行使非正式经济权利,从而影响“闲置地”配置的先到先得原则,只有对时间价值评价较低、人力资本适用于耕种的人,才会行使在城市闲置土地上耕种的非正式经济权利。因此,在认知决定“闲置地”配置先到先得的基础上,时间价值和人力资本对先到先得原则进行了补充,起到划定“闲置地”非正式经济权利配置对象范围的作用。

而对于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者之间的使用边界界定,更多的是通过互相承认劳动成果的原则进行的。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者拥有攫取公共领域内土地经济权利的共同意识,这种共同意识或源于自我意识的实现,或源于他人行动的示范效应,这就使得耕种者彼此之间具有一致性较高的想法与行为认可度,加上对耕种经验与方式的交流,耕种者之间形成了“菜友”情感。由此可见,正是这种想法、行为认可度、情感的一致性,促使耕种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共同观念:谁开出的地就归谁使用和收获,这实际上形成了耕种者之间彼此承认劳动成果的原则,正是秉承相互承认劳动成果的原则,减少了耕种者之间的冲突与土地使用纠纷,从而确定了耕种者相互利用城市“闲置地”的使用边界。

尽管利用城市“闲置地”耕种者实际行使的只是非正式的经济权利,但耕种者在“闲置地”上所获劳动成果却具有私有产品的特征:排他性、竞争性,以及私有产权的完整权利内容: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于是,虽然耕种者们明白自己实际行使的经济权利是没有法律权利保障的,但因为法律也并未禁止人们在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行为,只要城市“闲置地”的法定产权主体尚未行使权利,他们也就能够将劳动成果的产权特征与“闲置地”的产权特征暂时一体化,因而他们之间也不会轻易侵犯别人所种“闲置地”的产权,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耕种者之间利用城市“闲置地”的产权边界。

三、结论及建议

(一)研究结论。基于巴泽尔的产权理论与中国的现实,从产权经济学视角对城市“闲置地”耕种现象进行理论分析,以期对这一现象做出合理的经济学解释。

首先,以“闲置地”的产权特征为划分标准对城市“闲置地”进行分类,将其划分为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私有产权特征、俱乐部产权特征等三种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类型“闲置地”耕种前后的产权特征变化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当城市“闲置地”被人们用来耕种后,其产权特征发生了一定变化,耕种者在城市“闲置地”上实际行使了使用权、收益权甚至处置权,但这并不能改变城市“闲置地”的所有权主体仍是国家,也不能改变上述几类不同城市“闲置地”的不同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法定产权特征。城市“闲置地”上耕种者因开垦而实际行使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非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实际行使的只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经济权利,因而属于非正式的经济权利。

其次,为了对城市“闲置地”耕种现象做出合理的产权经济学解释,提出了三个问题:一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权利所有者为什么会允许他人在其闲置土地上实际行使经济权利?二是没有法律赋权的人们为什么会在城市“闲置地”上实际行使经济权利?三是实际行使经济权利的耕种者相互之间是如何界定“闲置地”使用边界的?对于前两个问题,本文分析得出城市“闲置地”耕种现象的产生可归因于:(1)法定权利主体放弃了相应的权利;(2)没有法律赋权的人们愿意并实际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和代价在“闲置地”上行使非正式经济权利;(3)法律并未禁止在城市“闲置地”上的耕种行为。对于后一问题,本文的研究结论是:城市“闲置地”使用的配置方式主要取决于由认知、时间价值和人力资本等多因素决定的先到先得原则,而互相承认劳动成果的原则决定了城市“闲置地”耕种者彼此间土地使用的边界。

(二)治理建议。从经济学视角来看,利用城市闲置土地耕种这一新现象的产生并非是偶然现象,而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人根据边际原则改变对土地的使用欲望时所产生的一种必然结果,这种现象引出了许多我们值得思考的经济学新问题,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就其所产生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一些观点与建议。

经济学上的效率与公平很难得到同时兼顾,在一定时期为了达到公平,要以牺牲一定的效率为代价,而为了促进效率,又要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就“闲置地”耕种现象来讲,耕种者从公共领域内攫取闲置土地的经济权利,这就等同于在原来没有价值的“闲置地”上创造了新的价值,耕种者通过耕种行为实现了劳动、休闲、收获为一体的满足,并使得原本荒芜的“闲置地”变得绿色盎然从而对提升城市的生活环境,因此可以说“闲置地”耕种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城市“闲置地”的使用效率。然而,也正由于“闲置地”耕种是少数人从公共领域内攫取闲置土地的经济权利,并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对闲置土地的独占使用并形成了排他性,这就将原本可以在短时期内使用“闲置地”的大多数人排除在“闲置地”的使用对象范围以外,因此城市“闲置地”耕种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不公平性,这种不公平性尤其以耕种者在公共产权特征、俱乐部产权特征“闲置地”上耕种表现得最为突出。因此,为了更好地兼顾城市“闲置地”耕种所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笔者以为应该按“闲置地”被耕种前所具有的产权特征,对耕种者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引导。

就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闲置地”来说,如果“闲置地”原本就能为周边大多数所使用,且这种使用并不形成长时期内独占与排他性,那么有关部门应当在“闲置地”周围放置如禁止耕种等的指示牌,并对已经耕种的人从人情和社会公德的角度进行劝说,改变其从公共领域内攫取闲置土地经济权利的意识,从而使其放弃在“闲置地”上耕种。而如果具有公共产权特征的“闲置地”原本是由于政府大规模工程后所留下的狭小“边角”地,且由于偏僻等原因造成了极少有公众能对其短暂使用以致几乎荒芜,那么在这种类“闲置地”上耕种的行为不仅不应该禁止,反而应当通过一定的条例将其纳入到制度管理框架下进行保护,因为此类“闲置地”耕种行为在不造成“闲置地”使用不公平的情况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城市“闲置地”的使用效率,可以说是一种纯粹的对“闲置地”利用的帕累托改进。

而就俱乐部产权特征的“闲置地”来说,以小区为例,小区本就是一个地少人多的区域,少数居民独占“闲置地”的使用权进行耕种必然会阻碍其他居民对共有“闲置地”的使用,并对他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譬如破坏小区景观、降低居住品质等。因此,为了降低小区“闲置地”耕种行为所带来的“闲置地”使用效率与公平的失衡,那么小区管理可引导耕种居民种植一些观赏性较高的经济性农作物,这既保证了少数居民攫取闲置土地使用权进行耕种的需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小区环境的绿色品质,使其他居民确实感受到小区“闲置地”耕种也给他们带来了一定的正效用。通过与此类似的方法,提高小区“闲置地”耕种在小区内的行为认可度,让大多数业主确实能从他们所共有的小区“闲置地”耕种中获益,这样既保证小区“闲置地”使用效率,也促进了“闲置地”使用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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