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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交接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2024-03-21

工会博览 2024年4期
关键词:工伤张某家居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某家居公司,月工资标准为4088 元,家居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29日。当日,家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30日,张某在前往该家居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4月14日,家居公司与张某订立《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家居公司协助张某办理2021年3月30日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并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至工伤待遇支付之日,期间张某自行承担社保个人及企业缴纳部分。”2021年8月,家居公司为张某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十级工伤。2021年9月6日,家居公司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明张某于2021年9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证明上显示有张某签名字样。其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该家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张某主张,2021年3月29日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21年9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有权向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因协商未果,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家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 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2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家居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 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2 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与该家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工作交接期间受伤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家居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但次日张某仍然前往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该行为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且后续家居公司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并继续以公司的名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亦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 195 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家居公司与张某订立《协议书》之时,张某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该家居公司此时无权单方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张某有关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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