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保险公司章程更新要点解析(上)
2024-03-13李伟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李伟华/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热盼已久的新《公司法》终于在2023 年12 月29 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组织结构;加强股东权益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等。
法律的变化对公司运行最重大的影响之一就是公司章程的修订。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重要文件,也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依据。我国公司法律体系中的诸多条文给公司治理留下了充足的空间,但依然有大量内容属于强制性条款,不可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自治权损害他人权益,平衡公司发展、运营安全、社会责任等多方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起草和修订章程时,必须遵循《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强大的资金融通功能,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功能。保险公司的经营,直接关乎民生利益与社会稳定。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司,更加需要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以约束,并且保险业的相关规定,往往较法律对公司的一般要求更为严格。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仔细解读修订后的、与公司治理有强关联的条款,并将之与保险监管规定进行比照,对于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下保险公司的治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保险公司以章程更新研究为抓手,能够推动公司治理工作提质增效。然而,保险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订的法律适用有其特殊性,既需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保险法》与监管机构的要求,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从严的原则,优先适用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对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这一点,是保险公司修订章程时需要特别注意的。
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文采用表格的形式,将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新《公司法》进行对比,理清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条款的变化,并通过与《保险法》及保险行业的规定进行比照,分析保险公司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点,为新《公司法》背景下保险公司修订章程以及开展公司治理活动提供指引。
二、注册资本与股份
(一)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
如表1 所示,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且新增了股权、债权两种出资方式。对普通存量公司而言,这一出资期限的变化涉及过渡期的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30日在其官网发文称,要“分类分步、稳妥有序地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目前尚未有具体的落地措施。
不过,由于《保险法》《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经纪业务的保险中介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因此,目前本条款对保险公司修订章程并无影响。
(二)章程中应当载明出资日期
如表2 所示,新《公司法》将章程中应当载明“出资时间”的表述修改为“出资日期”,并无实质性变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情况本就有形式上的要求,《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给定了发起人表样式,公司章程应当根据此表载明相关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
如表3 所示,新《公司法》第十条扩大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范围,不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这样的少数董事;删除了“执行董事”的表述,增加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然而,问题在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范围究竟是什么?有观点认为,只有那些除了担任董事以外无其他任何职务,也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董事(比如独立董事)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而在公司中还有别的职务的董事,都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人选。目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指代的范围并无定论,尚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此外,新《公司法》还对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作出了规定,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当在其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此要求对章程作出修改。
本条第二、第三款对解决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僵局问题有较为重大的意义。近年来,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情况往往是公司陷入债务困境,法定代表人辞去相应职务后,却因为公司迟迟不予变更登记而不得不作为公司的关联主体承担限制高消费等后果。例如,(2021)沪01民终7923 号案件中,原告辞去全部职务,并完成被告公章、营业执照、发票等全部资料交接,但被告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涤除。然而,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原告请求变更登记并无法律依据,若原告遭受损失,应当另行主张赔偿。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辞去公司职务也意味着辞去法定代表人,结合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公司涤除登记便有了请求权依据。不过本条的问题在于,若公司未根据第三款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无新的法定代表人可供变更,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避免出现该情形,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的替补规则。
▶表1 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对比
(二)章程中载明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事项
如表4 所示,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一项公司章程中必须规定的内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这项变化强调了公司章程需载明与法定代表人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法定代表人如何确定、变更、聘任或解聘的程序、任期等。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添加此部分程序性规定。
而根据《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章程还需载明法定代表人。至于是否需要具体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从实践经验来看,公司章程中既可以写明姓名,也可以表述为由某个职位上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这都是被监管机构所允许的。
四、股东和股东会
(一)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资料
如表5 所示,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扩大了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资料的范围,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股东名册以及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还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在《章程指引》中,保险公司的股东可查阅的内容本就包含股东名册,但未明确有无复制权,也未涉及查阅会计凭证、全资子公司资料的相关权利。保险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中股东权利时,应当根据新《公司法》进行调整。
▶表5 股东可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对比
以上查阅对象范围的扩大,回应了实践的诉求。以会计凭证为例,有学者实证研究发现,与10 年前相比,近年来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需求明显增多(黄辉,2023)。以往案件中,部分法院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字面要求,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否定了会计原始凭证属于查阅资料范围,这类案件以(2019)最高法民申6815 号案件为典型。会计凭证作为公司经营的重要资料,将其排除出股东查阅范围,并不具有合理性。
(二)股东会的职权
如表6所示,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较现行《公司法》有关条文有删改,主要是删去了一些含义不清的概念,以便与当下的公司治理实践需求相符。《章程指引》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简称《治理准则》)对于保险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有更多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修订章程时应当注意参照。
此外,新《公司法》第二款将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权下放给董事会,但《治理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这一点需要保险公司注意(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统称“股东会”)。
(三)股东会无理由解任董事
如表7所示,本条为新增规定,来源于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五)。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会可以无理由解除董事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董事立即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也对股东会罢免董事作出了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特别强调了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时,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据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对董事解任的理由、流程、可能涉及的赔偿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以防出现纠纷时缺少法律依据。
(四)股东转让股权
▶表7 解任董事有关规定对比
股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种属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而新《公司法》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则彰显了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如表8所示。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新《公司法》还要求转让人将转让条件细化,以便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处修改实际上是删除了股权转让过程中被认为较为多余的一个环节,系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蕴含了同意与否这一意思表示。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要股东能够优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公司的股权,就可以阻止其他人成为公司股东。这大大简化了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促进公司股权流动。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优先购买权也有规定,但新《公司法》的规定更加细致,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事宜。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遵循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修订章程。
(五)股权回购请求
我国法律对股权回购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足、防止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表9所示,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了受压迫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目的是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保证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通道畅通,实质上是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如何判定以上情况的发生,尚待具体标准的出台或实践案例的引导。
此外,新《公司法》还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由于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股份回购相关事项,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修订章程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五、董事会
(一)董事会的职权
如表10所示,本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未作实质性变更,唯一删除的内容是“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与股东会的职权同步修改,更加贴合目前的实践。这是因为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涉及到具体业务的开展情况,董事会并不一定特别清楚,由各个业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制订更为合适。对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结合新《公司法》以及《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完善公司章程。
▶表9 股权回购有关规定对比
(二)董事会的人数与职工董事
如表11所示,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上限,三人以上即可。结合《治理准则》的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没有上限要求,且董事会成员中建议有职工代表。
此外,新《公司法》强制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但设有监事会且包含职工监事的除外。《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以及《治理准则》,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设置职工董事持支持的态度,并且对于职工董事的履职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且由于保险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不存在因没有董事会而不设置职工董事的情况,因此,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保险公司,除非不设监事会,都应当设置职工董事。
(三)审计委员会
如表12所示,新《公司法》新增了审计委员会制度。第六十九条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即为单层治理机制。而一般设有监事会的公司,也无需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由此可知,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在普通公司中起到的是互相替代的作用,一般来说可以两者择一设置。
然而根据《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设有审计委员会,而监事会也只在特殊情况下(如保险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才可以省去。也就是说,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既需要设有审计委员会,也需要设有监事会,两者承担的是不同的职责,不能相互替代。新《公司法》下只要设有审计委员会便可以不设监事会的规定,可能并不适用于保险公司。
▶表11 董事会人数与职工董事有关规定对比
六、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职权
如表13所示,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在原来监事会职权的基础上,增加了“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保险公司章程中,除了需要按照新《公司法》以及《治理准则》等监管规定明确监事的职权以外,还可以加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并根据可操作性原则,具体规定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具体人员范围,分别需要报告的内容、频次等,以便将监事会的此项职权落到实处。
(二)监事会的构成
如表14所示,本条进一步简化了监事机构的构成,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可以既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也不设审计委员会。但由于保险公司监管的特殊性和严格性,此规定恐怕无法适用。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仅在保险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会,其他情况不设监事会则无法通过监管机构的审查。在新《公司法》下,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的情况,是否能够适用于保险公司,还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七、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如表15所示,新《公司法》删除了经理职权的法定规定,全部下放给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治理准则》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删除或调整章程中原本规定的经理职权,既可以依然参照现行《公司法》中的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经理的职权。除此以外,根据《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的章程中还应当明确“总经理应制定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