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的认定
2024-02-04吴维锭
吴维锭
内容提要:裁量驳回规则的引入意味着轻微的程序瑕疵不会导致决议被撤销,但对于程序瑕疵轻微的认定,争议较大,存在相关性说、潜在影响说和表决权比例说等观点。问题的回答应当回归公司决议程序的历史缘起、理论基础和功能。公司决议程序缘起于政治民主领域,是对政治决议程序的迁移和模仿。政治决议程序以商谈和对话为核心,旨在构建理性商谈环境。理性商谈环境本质上则意味着观点和理由具有在参会成员间自由形成和自由交换的可能性。所以,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的判断应以瑕疵是否实质影响公司决议程序意欲构造的理性商谈环境为标准,即是否破坏观点和理由在参会成员间自由形成和自由交换的可能性。程序瑕疵可通过公司自动补正和成员认可而被治愈。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应当统一解释“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当将程序瑕疵的范围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类推解释至“议事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决议程序的作用是产生公司决议或公司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存在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但书引入裁量驳回规则,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公司决议排除出可撤销决议范畴。《公司法》第26条第1款更是将裁量驳回规则正式引入我国公司法。然而,对于如何理解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条件——瑕疵轻微,(1)此处及全文的“瑕疵轻微”或“轻微瑕疵”等类似用语整体指代裁量驳回规则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法条“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中的“轻微瑕疵”。学术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有学者认为当程序瑕疵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影响时,程序瑕疵系属轻微。(2)参见蔡立东、杨宗仁:《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丁绍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载《法学》2009年第6期。本文将此立场概括为“潜在影响说”。其他学者则认为,应当重视决议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能完全以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定义程序瑕疵的性质,即便不影响决议结果,程序瑕疵也可能并不轻微。(3)参见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载《法学》2006年第11期;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建构与适用——兼评法释[2017]16号第4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更有学者将决议程序的独立价值推至极点,认为裁量驳回规则没有存在价值,所有程序瑕疵都不轻微。(4)参见华忆昕:《论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效力裁判中的裁量驳回制度》,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也有学者从知情权瑕疵角度提出,如果依据程序规定的目的和意义,程序瑕疵对相关主体的参与权和成员权构成侵犯,则该程序瑕疵难谓轻微。(5)参见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股东知情权瑕疵研究》,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本文将这种观点概括为“相关性说”。近期,另有学者提出“要件二分说”,分别从股东个体和公司整体两个角度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解构裁量驳回规则。(6)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此说本质上是对“潜在影响说”和“相关性说”的综合。学术界的讨论基本投射到了司法实务界,潜在影响说和相关性说各有裁判市场。也有裁判基于潜在影响说提出了“表决权比例说”,认为潜在影响的关键在于受影响的表决权总体是否能改变决议结果。(7)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239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5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402号民事裁定书。
程序瑕疵轻微的判断,需要从公司决议程序的历史缘起、理论背景和功能入手。为此,本文正文分为三部分:首先结合国内裁判,对程序瑕疵轻微的认定现状进行梳理并作学术检讨;其次,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历史溯源,探究其理论基础和功能;最后,从认定标准、场景化适用、举证责任和解释论等角度提出本文有关程序瑕疵轻微认定的见解。
二、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的认定现状与检讨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在“理由”部分包含“轻微瑕疵”字眼,并剔除“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共搜集到裁判文书208篇。筛选除去其中相关性弱和参考借鉴意义小的裁判文书,最终得到本文的分析样本库,共计175篇。其中董事会决议相关案例13件,股东会决议相关案例162件。(8)检索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统合为股东会,本文遵从此做法。结合这175篇裁判文书,我国司法实践关于裁量驳回规则适用条件的观点可以归纳为相关性说、潜在影响说和表决权比例说,也有裁判综合采纳几项学说。
(一)相关性说及其检讨
相关性说认为如果程序瑕疵未导致相关成员无法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则程序瑕疵轻微;否则,瑕疵不轻微。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基于“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20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实质性的剥夺上诉人邓某木、高某久、何某友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表决权”(1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等理由认定程序瑕疵轻微,或基于“妨碍了刘某年作为天鑫公司的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1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序瑕疵不轻微。
相关性说的合理性值得反思。首先,相关性说不符合决议程序的功能设定。相关性说默认公司决议程序的功能是保护成员的参会表决权,但本质上,公司决议程序的功能在于产出公司决议或形成公司意思,意在保护公司。相关性说重个体而轻公司的导向有违背表决权等权利的共益权属性之嫌。虽然成员表决权之行使与公司意思形成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对二者之表里关系亦不可不察。其次,如果个体程序权利之保护是适用裁量驳回规则的主要考量,则并不必以公司决议之撤销为救济途径。损害赔偿不仅可以救济个体程序权利,而且维持了决议的稳定性并节省了决议成本,因而是更优救济渠道。针对程序利益受损的股东的损害赔偿在我国《公司法》上亦有其规范基础。(12)参见《公司法》第190条。换言之,相关性说下,一切程序瑕疵皆应当被认定为轻微瑕疵,决议撤销制度或被搁浅。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将裁量驳回规则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仅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个独立部分,(13)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页。但相关性说裁判仅以成员参会表决权之损害为构成要件,缺乏解释论的回应。
(二)潜在影响说及其检讨
潜在影响说认为程序瑕疵性质认定之关键在于程序瑕疵是否会作用于参会成员的表决意向,进而影响公司决议的结果。我国司法实践采此说的判例较少。(14)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潜在影响说以对决议结果的影响为认定程序瑕疵性质的核心,但不同于表决权比例说,潜在影响说将程序瑕疵与决议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静态而形式化的表决权比例转换为了动态而实质化的互动过程,因而更具说服力。
潜在影响说的问题是,首先,所谓的“潜在影响”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想象,无法通过自然实验重演程序无瑕疵场景下的决议结果。有法院即提出“在会议当时四名董事如果能够与未与会的三名董事充分交流,四名与会董事的态度是否会发生变化已经成为不可被证实也不可被证否的问题”(15)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其次,解释论上,潜在影响说还须处理“仅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二要素间的关系。
(三)表决权比例说及其检讨
表决权比例说认为如果剔除受影响成员之表决权,公司决议依然得以通过,则可认为程序瑕疵系属轻微;(1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5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402号民事裁定书。反之,若受影响成员之表决权占比较大,导致公司决议通过所需之多数决无法实现,则程序瑕疵非属轻微。(17)参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
表决权比例说的问题首先在于忽视了决议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决议程序本身有着丰富的价值内涵,包括促进信息交流以保护股东知情权(18)参见蒋大兴:《重思公司共同决议行为之功能》,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和确保公司意思的独立性,(19)参见王湘淳:《论公司意思独立的程序之维》,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而绝非仅有作出决议这一功能。其次,即便认可决议程序相对于决议结果的附属性,也不能忽视决议程序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决议质量取决于决议过程,基于观点和理由充分交流基础上的决议将是更优决议。而观点和理由之占有与成员表决权份额无必然关联。表决权占比低的成员也有可能通过所持观点和理由说服其他参会成员,进而影响公司决议结果。再次,表决权比例说会恶化中小股东处境。有法院指出“如果仅仅以股权比重作为衡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标准,则小股东将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权和退出公司,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20)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5699号民事判决书。。中小股东处境恶化会增加公司的融资成本,甚至影响整体经济发展。最后,表决权比例说也须在解释论层面回应“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二者之间的关系。
(四)小结:现有学说的理论基础反思
学说差异反映的是对公司本质和公司意思形成机理等基础理论问题认知的差异。首先,公司本质问题认知差异。相关性说认为公司决议程序的作用在于保护成员权利,这是集合理论的体现。潜在影响说和表决权比例说以形成公司意思为公司决议程序的作用,是真实实体理论的表现。其次,公司意思形成机理认知差异。对于公司决议程序如何形成公司意思,潜在影响说和表决权比例说都倾向于认为“表决行为”形成“公司意思”。
事实上,公司决议程序旨在产生公司意思,而公司意思是真实实体理论下的构建,因此对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审视必须以真实实体理论为基础。此为相关性说之弊。另一方面,公司意思之形成并非成员意思的简单叠加,而是意思互动后的化合物。(21)参见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之间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单独的表决行为无法形成公司意思,甚至可以认为,在公司意思形成过程中,表决行为相对次要,是互动或商谈的必然结果。此为潜在影响说与表决权比例说之弊。
三、公司决议程序的历史溯源与理论锚定
历史来看,公司决议程序缘起于政治民主领域,是对政治决议程序的迁移。政治决议程序的核心在于商谈,认为基于理性商谈环境的决议程序产出的集体决议具备正当性。演化自政治决议程序的公司决议程序也应当以商谈理论为其制度基石。
(一)公司决议程序的政治民主缘起
公司决议程序起源于政治民主领域在学术界已是共识。有学者认为早期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及其运作程序缘起于西欧中世纪的政治思想和实践,这些政治思想和实践体现于中世纪欧洲王国的议会、城镇委员会、行会治理委员会以及教会的运作过程中。(22)See Franklin A.Gevurtz,The Historical and Political Origins of the Corporate Board of Directors,33 Hofstra Law Review 89,129 (2004).有学者更是将公司股东会议及其程序规则追溯至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公民集会,认为2500年后这种集体决议程序规则几乎不曾变化。(23)See Andreas Cahn &David C.Donald,Comparative Company Law:Text and Cases on the Laws Governing Corporations in Germany,the UK and the US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p.680.另有学者指出,公司会议与教堂的祭衣室会议(vestry meetings)和政治团体会议等具有同源性。(24)See Leslie Kosmin &Catherine Roberts,Company Meetings and Resolutions:Law,Practice and Proced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Ⅴ.
公司决议程序学习政治决议程序的原因在于“面对陌生领域人们总是用传统中的固有观念去填充未知领域”(25)邓峰:《董事会制度的起源、演进与中国的学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第172页。。在人类认知中,公司决议程序和政治决议程序都具备同样的功能,即产生集体决议。如此,将熟识的有关政治决议程序的经验迁移到公司决议程序中来,自然成为认知距离最短、成本最低和最符合认知融贯要求的选择。早期公司实践中浓厚的政治干预色彩也是引致政治决议程序向公司决议程序迁移的重要原因。西方早期的公司都由国王或者政府特许设立,其治理亦带有高度的政治色彩,往往被作为政治机构进行管理,包括决议程序在内的政治经验自然被运用于早期的公司运作。伦敦公司(London Company)即为适例。(26)See John P.Davis,Corporations:A Study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Great Business Combinations and of Their Relation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G.P.Putnam’s Sons,1905,pp.158-159.公司决议程序和政治决议程序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另一个证据是,公司决议程序的经验也会对政治决议程序进行反向迁移和输出。美国早期的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程序直接来源于北美殖民地特许公司的治理实践,而非英国政府的经验。第一部成文记载美国政府结构及运作过程的宪法文件——弗吉尼亚1621年宪法,是伦敦公司及其原型东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的公司章程的翻版。(27)See William C.Morey,The Genesis of a Written Constitution,1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529,542-544 (1891).马萨诸塞州的宪法则直接来源于另一英国贸易公司马萨诸塞海湾公司(Massachusetts Bay Company)的公司章程。(28)See William C.Morey,The Genesis of a Written Constitution,1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529,550 (1891).
(二)政治决议程序的核心:商谈而非表决
政治决议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异质的个体意思‘正当地’汇集成单一的集体意思”或“为集体决议提供正当性基础”。表决民主观下,政治决议程序的核心是“表决”,多数决是集体决议的正当性基础。但是基于多数决的集体决议只具有最弱意义上的正当性,因为多数决正当性的本质是票数而非论点和理由。(29)参见〔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下册),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22-524页。表决民主观也可能导致“多数人暴政”。(30)参见李瑞昌:《商谈民主:哈贝马斯与吉登斯的分歧》,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20世纪末期,政治理论界开始集中研究商谈在政治决议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政治民主理论开启了从表决到商谈的回归。(31)See John S.Dryzek,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Liberals,Critics,Contest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Ⅴ.
商谈民主观下,政治决议程序的核心是“商谈”,理性的商谈过程是集体决议的正当性来源。商谈民主理论的典型代表哈贝马斯认为,民主的核心在于为参与者构造一个理性的商谈环境(Sprechsituation),以便相关主体能在免除压制和不平等的情况下,以一种真诚和包容的商谈态度,仅仅基于最好的理由和信息,就某一有效性主张展开充分论辩。(32)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80页。理性商谈环境能为集体决议提供更强的正当性基础。首先,理性商谈环境能提升公共决策的正确性,因为“它们在理想的情况下确保所有有关的问题、主题和贡献都被提出来,并根据尽可能好的信息和理由在商谈和谈判中进行处理”(3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08页。。其次,理性商谈环境为少数群体提供了发声和表达观点的机会,少数群体可以通过影响公共舆论获得公正对待,防止多数决暴政。(34)参见〔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下册),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24-527页。最后,理性商谈环境能够整合公共团体。一方面,商谈民主为公民提供了表达观点、意见和理由的机会,即便观点未被接纳,他们也获得了尊重和尊严。(35)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另一方面,通过商谈,公民得以了解异议立场,这有助于他们完善个体理性,走出狭隘的个人认知。商谈民主理论下,表决仅是一种“共识”确认行为,并不能为集体决议提供正当性来源。
(三)公司决议程序的核心功能:构建理性商谈环境
公司决议程序以政治决议程序为基础模型,政治民主理论的上述转变也被公司决议程序规则体系所吸收和借鉴。公司决议程序的核心是为会议参与者构建一个理性商谈环境。理想的公司决议程序应当尽量消除公司会议中存在的压制现象,确保与会者能够基于观点和理由展开平等论辩,任何观点皆可被任何人质疑,任何观点皆可被任何人提出。理性商谈环境使得公司决议具备高强度的正当性,其逻辑在于:通过扩大公司决议的观点和理由基础提高了公司决议的质量;通过提供表达机会,使参会成员获得了尊重感和参与感,实现了公司内部的沟通和理解,防止了多数决的负面效应,并最终整合了公司团体。
现实中,公司决议程序的设置即是对理性商谈环境的模拟。公司决议程序规则主要包括召集规则、提案规则、主持规则、出席规则、议事规则和表决规则等。其中,召集规则要求为参会者提供足够的信息收集、观点形成和理由形成时间;提案规则为参会者通过提案提出和质疑任何观点提供了机会;主持规则对主持人资格的强调,是因为主持人的个人能力和威信能维持会议整体上的理性商谈环境;(36)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出席规则对出席人数和代理的要求,是为了保证观点和理由的充分性和多样性;议事规则的设置要求搁置在持股数额和职位等方面的差异,赋予参会者平等的发言权和论辩权,使他们能够质疑任何立场,也能够提出任何立场,并且可以仅仅基于观点和理由争取其他主体的认同;表决是对理性商谈后的共识进行确认的行为,表决规则则设定了公司决议的产出标准。多数决而非一致决的表决标准是对理性商谈环境无法全面实现的妥协,但是多数决结果相比少数观点更可能捕捉到卢梭所言的“普遍意志”,(37)参见〔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崇明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99-200页。因而可以作为共识的拟制。但对于公司重要事项的决议,共识拟制的门槛应当相应抬高到绝对多数决。
在公司历史发展的早期,公司决议程序的理性商谈功能就得到了重视。以英国16世纪末期的贸易公司(trading companies)麦兹皇家公司(Mines Royal Company)为例,其章程对公司集会(assemblies)的发言权规则进行了详细设置,规定每一位参与集会的成员的发言权都应当被尊重,与其他人的发言权具有同等效力和有效性。(38)See Cecil T.Carr.ed.,Select Charters of Trading Companies A.D.1530-1707,Bernard Quaritch,1913,pp.14-15.17世纪末期,英国股份公司(joint-stock companies)对于公司会议定足数的强制要求已是普遍实践。(39)See William Robert Scott,The Constitution and Finance of English,Scottish and Irish Joint-Stock Companies to 1720 (Volume 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12,pp.339-340.17世纪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为了维持公司决议的理性商谈环境,甚至规定不出席会议和违背议事规则的会议成员将会受到惩罚。(40)See 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ume 8),Little,Brown &Co.,1926,p.194.
国内外学术界也逐渐意识到,公司决议程序的核心是构建理性商谈环境而非表决。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程序实质上就是一套用以帮助被合理召集的参会人员有序讨论特定议题的会议程序。(41)See Leslie Kosmin &Catherine Roberts,Company Meetings and Resolutions:Law,Practice and Proced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3.另有学者提出,公司决议程序的功能在于促进参会人员间的实时信息交流和意见评论,并为经讨论后的议题提供表决平台。(42)See Andreas Cahn &David C.Donald,Comparative Company Law:Text and Cases on the Laws Governing Corporations in Germany,the UK and the US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p.680.公司宪治论者波特姆利(Bottomley)更是提出“商谈性决策”(deliberative decision-making)概念,认为公司集体决议(无论是在董事会还是在股东会上),应基于公开和真诚的程序。公开和真诚意味着,公司集体决议应是调查过程的结果,并考虑了所有相关论点。在计票和通过决议之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应采用讨论、协商和说服的方法。(43)See Stephen Bottomley,The 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Taylor &Francis Group,2007,pp.112-113.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程序的作用在于信息的沟通和交流,而不是表决。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重点不在决议本身而在交流、讨论甚至是辩论。股东会和董事会应当成为一种沟通场所而非表决的机制。(44)参见蒋大兴:《重思公司共同决议行为之功能》,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四、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认定新论:理性商谈环境说及其体系化
(一)实体判断标准及细化
公司决议程序应当符合理性商谈环境要求。即便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只要不影响理性商谈环境之构建,则相应的瑕疵属于“轻微瑕疵”。理性商谈环境包括“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两个面向,后者可以进一步分为“观点和理由之输出”及“观点和理由之输入”。因此,瑕疵轻微意味着瑕疵未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理性商谈环境标准的细化请见表1。
表1 理性商谈环境标准的细化
1.未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
程序瑕疵对“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之影响分为“准备时间不足”和“信息提供不足”两种类型。一方面,观点和理由之形成须依次经过会议通知信息的消化、相关信息的搜集、搜集来信息的消化、观点和理由的酝酿等步骤,这些步骤都需要一定时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通知时间瑕疵即与此密切相关。公司和法院应当基于一般理性人的标准确定合理的准备时间。(45)一般理性人标准是一个事实问题可以通过举证认定,具体运用参见本章第二节部分。另一方面,为帮助参会成员理解议题,有针对性地和有效地搜集信息、构造观点和理由,会议通知提供的有关审议事项的信息必须充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审议事项信息遗漏、不精准以及会议资料缺失等程序瑕疵即与此相关。至于议题相关信息充足与否的判断,同样应当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展开。倘若一般理性人认为相关信息与待审议事项之“观点和理由之形成”有必要关联,则相关信息是不可缺少的。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的程序瑕疵主要发生于召集程序阶段。
2.未影响“观点和理由之交流”
“观点和理由之交流”要求会议成员能将会前“形成之观点和理由”在会议上向其他成员展示或输出,并接收或输入其他成员于会前“形成之观点和理由”,然后基于所有被呈现的观点和理由对系争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实践中,程序瑕疵对“观点和理由之交流”的影响表现在“会议成员无法参会”和“会上交流不充分”两方面。一方面,会议成员无法参会直接剥夺了“观点和理由之交流”的可能性,导致无法参会之成员和其他成员无法相互输出和输入观点和理由。此类瑕疵属于不轻微范畴,并主要发生在召集程序中,例如未通知瑕疵。另一方面,即便会议成员参会,也存在会上交流不充分的可能,例如未论辩即表决和部分成员未发言等。“会上交流不充分”的判准是“还有与议题相关的、新的观点或理由未被呈现”。此类程序瑕疵主要发生在议事程序。
(二)场景化适用
公司决议程序大体分为召集、议事、表决和计票等程序。以下结合案例样本库,运用“理性商谈环境说”对公司决议程序中的程序瑕疵问题进行全景式分析。(46)分析主要集中于股东会,但对董事会亦可参考适用。相关内容请参考表2。
表2 理性商谈环境说的场景化适用
1.召集程序的瑕疵
(1)召集前置程序瑕疵
召集公司会议之前需要履行法定或章定程序,例如召集决议(如就特定事项召开股东会前应先经董事会决议)和咨询特定主体意见(如股东会召开前须听取工会意见、董事会召开前须先咨询副董事长的意见和建议)等。理性商谈环境说下,召集前置程序瑕疵可能从“观点和理由之形成”的“信息提供不足”方面影响“理性商谈环境”,从而构成非轻微瑕疵。例如,在决定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会会就股东会待议事项进行讨论,并形成董事会层面的意见。这些董事会意见通过召集材料或者股东会发言报告等形式提供给股东会,是股东形成观点和理由的重要参考来源。倘若能证明,从一般理性人来看,缺失的董事会意见与待审议事项之“观点和理由之形成”无必要关联,则程序瑕疵轻微;否则瑕疵非轻微。有法院即指出,“若因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的商议与表决程序,确实影响股东会决议的科学性或者导致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或依法行使撤销权”(47)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地,咨询特定主体意见程序瑕疵的性质判断也要从参会主体形成观点和理由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杨某堂案”(48)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和“福斯派公司案”(49)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如果能分别证明,一般理性人认为,缺失的公司工会意见和副董事长意见和建议与参会成员之“观点和理由之形成”有必要关联,则忽视前述前置程序之瑕疵非属轻微。
(2)召集人瑕疵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会议的召集人资格和先后次序。(50)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63条、第72条、第114条、第123条第2款。从理性商谈环境说来看,无召集资格人召集非为轻微瑕疵,而越位召集仅为轻微瑕疵。召集行为涉及通知时间、通知内容和通知方式等事项的处理和决定,这些并非简单的机械性行为。适格的召集人是召集过程中的理性商谈环境的整体保障,须具备相应的能力、信息和激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依凭其内部机关的地位享有召集能力和召集信息,也存在信义义务和违信责任的激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往往享有控制公司地位,故亦具备召集能力和召集信息,较大的经济利益比重是其积极构建理性商谈环境的激励。相反,其他主体,例如持股份额较小的股东既缺乏召集能力和召集信息,也缺乏相应的经济激励,由其召开会议,很有可能导致各类程序瑕疵。不能以个案中召集程序无瑕疵而正当化无召集资格人召集会议的程序瑕疵,一则无瑕疵可能只是因为瑕疵尚未被发现、被识别并进入诉讼程序,二则此次无瑕疵不代表下次、另案无瑕疵。若无资格召集人召集会议成风,则程序瑕疵的数量和案件将呈现上升趋势,影响公司运营并增加诉累。另一方面,有资格的召集人违反召集次序并不会影响理性商谈环境之建构,相应的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
(3)通知时间瑕疵
《公司法》规定了召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通知时间,部分法定、(51)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15条第1款、第123条第1款。部分允许公司章程变动。(52)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4条第1款、第123条第3款。通知时间瑕疵指实际通知时间短于法定或章定通知时间导致的程序瑕疵。理性商谈环境说下,通知时间瑕疵可能从“观点和理由之形成”(准备时间不足)或“观点和理由之交流”(成员无法参会)两方面影响理性商谈环境之构建,从而构成非轻微瑕疵。首先,信息的搜集和消化、观点的提出和论证都需要耗费时间,时间长短取决于具体议题、具体成员等因素。议题越重要、越复杂,成员资源越有限,则耗时越长。提前通知时间不足可能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导致相关成员无法在后续会议上获得论辩优势、影响其他成员表决、提高决议质量。合理的提前通知时间应当参考一般理性人标准。其次,如果通知时间过短导致相关成员无法参会,则这部分成员与其他成员无法相互“交流观点和理由”。未参会成员原本可能通过在会议上与其他成员“交流观点和理由”改变其他成员的态度和表决意向,或者被其他成员改变态度和表决意向。
(4)通知内容瑕疵
公司会议通知内容应当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和审议事项。(53)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15条第1款。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样态包括遗漏、错误和不完整等。
① 审议事项瑕疵
其一,审议事项遗漏。实践中经常出现审议事项被会议通知遗漏而后在会议上被付诸表决的瑕疵。内容遗漏对理性商谈环境的影响表现在“观点和理由之形成”方面,倘若不提前知会审议事项,参会主体就缺乏足够的时间收集信息、消化信息、形成观点和论证观点,其形成的观点和理由之质量将降低,进而影响后续论辩和最终的决议质量,因此程序瑕疵不轻微。有法院即指出“未列明必然导致股东对会议的具体讨论事项未能获得清晰的了解,也不利于股东作出表决决策”(5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393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依据“理性商谈环境说”,在特殊情况下,即便公司会议就会议通知未列明内容进行了决议亦属于轻微瑕疵。这些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未列明事项与已列明事项之间具有高度相似的观点结构和理由结构,无须额外收集信息、消化信息、形成观点和论证观点。有法院即基于未通知审议事项系已通知审议事项的“当然的后续事项”认定审议事项遗漏的程序瑕疵属轻微范畴。(55)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9516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审议事项表述不精准。会议通知应当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陈述审议事项,不可过度概括和抽象,否则会影响参会人员有针对性地“形成观点和理由”,从而影响会议商谈的质量和决议质量。实践中,有公司会议通知仅交代会议内容为“汇报青州项目经营情况以及研讨公司清盘事宜”,但实际召开的股东会审议议案包括关于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关于库存商铺处置的决议、关于公司剩余资金分配的决议和关于公司分红的决议四项内容。法院认为会议通知的内容能够涵盖实际的四项决议。(56)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书。这显然缺乏说服力。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来看,“项目经营情况和公司清盘事宜”涉及面过宽,并不仅仅关涉系争四项具体审议事项,不利于股东于会前搜集信息以形成观点和理由,因此,相应的程序瑕疵应被认定为非轻微。
其三,会议资料缺乏。会议资料对理性商谈环境的影响也体现在“观点和理由之形成”方面。如若能依据一般理性人标准证明缺失的会议资料对相关议题之“观点和理由之形成”无必要关联,则程序瑕疵轻微。如在“中静公司案”中,被注明的附件——银监局《通知》——并未附着在提前送达的会议材料中,而是在会议现场传阅后收回。法院认为此种程序瑕疵轻微,因为附件主要用于说明董事会为什么要审议本议案而非本次审议需要通过的议案内容,其欠缺“并未影响会议参与人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57)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7203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法院认为,《通知》与系争议案之“观点和理由之形成”无必要关联,因此程序瑕疵轻微。
有裁判采取相关性说。例如,有公司会议通知列明将就“公司经营方针”和“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预算”两大事项进行表决,但在会议通知上并未附上二材料。法院以原告股东已投反对票、行使了表决权为由,认为程序瑕疵轻微。(58)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这个结论值得商榷。公司经营方针和财务预算的阅读和消化需要时间,并且可能涉及进一步的信息搜集,而观点和理由之酝酿更非片刻之功。仅仅在会议当场发布二者会影响参会主体形成观点和理由,进而影响商谈质量和决议质量。
② 会议时间瑕疵和会议地点瑕疵
会议时间瑕疵和会议地点瑕疵包括缺失、错误和不完整三类。会议时间和会议地点的精准无误是保证相关主体参与公司会议的关键。如若会议时间和会议地点的瑕疵导致相关主体无法参会,从“观点和理由之交流”方面影响理性商谈环境的构建,则相应的程序瑕疵不轻微。此结论多为司法实践采纳。(59)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437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审议事项、会议时间和会议地点之外的其他通知内容瑕疵,如若不会从“观点和理由之形成”和“观点和理由之交流”两方面影响理性商谈环境的建构,则应被视为轻微瑕疵。例如“肖某桃案”中,董事会会议通知错述了召集人暨主持人的公司职务,法院即认为该等程序瑕疵轻微。(60)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4717号民事判决书。
(5)通知方式瑕疵
会议通知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书面邮寄、电子邮件、微信通讯、电话、报刊公告和网站公告等。通知方式的瑕疵主要指会议通知未依照公司章程或者个别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参会人员而引致的程序瑕疵。通知方式的瑕疵将会导致参会主体无法按时乃至无法收到会议通知内容,其瑕疵性质的判断可以分别参考通知时间瑕疵和未通知瑕疵的相关内容。须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未按照章定或约定的通知方式发送会议通知,则公司负有证明相关参会人员按期收到了会议通知的举证责任;依章或依约发送会议通知所导致的程序瑕疵非轻微的举证责任则在相关参会人员一方。“赖某案”中,公司未以章程确定的方式发送会议通知也未能证明相关股东确实收悉相关通知,因此法院认定该会议通知未送达,通知方式瑕疵非属轻微。(61)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徐某锋案”中,会议通知以非正式的微信通讯方式发送,但公司证明相关股东确实已经按期收悉会议通知,因此法院认定该通知方式瑕疵轻微。(62)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6496号民事判决书。
(6)未通知瑕疵
从理性商谈环境的角度来看,公司会议未通知部分成员的程序瑕疵非属轻微:未通知瑕疵导致未获通知的成员无法“形成观点和理由”;未获通知的成员和其他成员相互之间的“观点和理由之交流”过程受到影响。即便未获通知成员最终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也不代表程序瑕疵轻微。未获通知成员通过其他渠道获知会议通知的时间可能较晚,而且其未必能获取完整的会议通知内容特别是附件资料。这些都可能影响未获通知成员搜集信息、消化信息、形成观点和论证观点之过程,即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
2.议事程序的瑕疵
(1)主持人瑕疵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会议的主持人资格和先后次序。(63)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63条、第72条、第103条第1款、第114条、第123条第2款。主持质量与主持人身份息息相关,无资格主持人的主持效果难以达标。主持行为具有裁量性,并非简单机械行为。主持人须安排每项议题的讨论时间和讨论方式,分配发言机会;在必要时还需对相关议题进行澄清或者解释,提供必要的公司信息。从理性商谈环境角度来看,前者涉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后者关涉“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主持人裁量性权力之行使,需要主持人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并对公司议题和公司信息有深度了解和掌控能力。有法院即指出“股东大会主持人有主持会议、负责确认出席股东、维护会议秩序等权力,对决议的作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力,主持人不适格可能会影响决议的公正性”(6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1539号民事判决书。。主持权力的妥善行使需要主持人具备相应的能力、激励和信息,也即“资格”,法律规定的主持人资格即遵此逻辑。总之,无资格人主持公司会议之程序瑕疵非属轻微;而越位主持不影响理性商谈环境,因此属于轻微瑕疵。
(2)论辩瑕疵
论辩瑕疵发生于议题论辩或讨论过程中,包括未论辩即表决、无关人发言和部分成员未发言等形态。理性商谈环境说下,论辩程序是构建理性商谈环境的核心所在,因为这是相互呈现和交流观点及理由的主要环节。在论辩环节,就特定议题,每位会议成员将依次正面表达观点和理由,也会对相反观点进行驳斥并陈述理由,同时还会回应他人驳斥以捍卫自己的观点。论辩应当进行多轮,以防观点或理由被遗漏,但因为时间限制,论辩不可能是无限次的。论辩环节的终点应当是没有“与议题相关的”“新的”观点或理由再被呈现。因此,从理性商谈环境说来看,论辩瑕疵性质的判断关键在于瑕疵是否阻碍了“与议题相关的”“新的”观点或理由的相互呈现。
依理性商谈环境说:未论辩即表决之程序瑕疵非轻微,因为未论辩意味着阻碍了与议题相关的、新的观点或理由被呈现;无关人发言未阻碍与议题相关的、新的观点或理由被呈现,因此程序瑕疵轻微;部分成员未发言之程序瑕疵性质之判断则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其是否原本能提出与议题相关的、新的观点或理由。倘若部分成员未发言的原因是其观点和理由已经被其他成员表达,则未发言程序瑕疵显属轻微。
(3)会议记录瑕疵和会议地点瑕疵
公司会议须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65)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4条第2款、第73条第4款、第119条、第124条第3款。会议记录瑕疵包括未制备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存在错误和会议记录不完整等。会议记录的功能是记录和作为证据使用,不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因此从理性商谈环境的角度来说,会议记录瑕疵本身属于轻微瑕疵。当然,如果会议记录瑕疵导致无法证明会议其他程序环节无瑕疵,则可能因为其他环节的程序瑕疵不轻微,而导致决议被撤销。
会议地点的选取应当符合章程约定、惯例,便宜成员参会。如果会议地点的选取导致成员难以参会,无法在会议上输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并接收其他成员的观点和理由,将从阻碍“观点和理由之交流”的角度损害理性商谈环境,因此构成非轻微瑕疵。“三惠公司案”中,公司的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以及原告股东的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而且以往的公司会议多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但系争会议选于广东省肇庆市召开。法院认为该会议地点“属于不适当的开会地点,客观上亦可能造成陈某华、陈某琳较难出席”,因此非为轻微瑕疵。(66)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248号民事判决书。
3.表决程序的瑕疵
(1)表决形式瑕疵
表决形式即成员表示表决意向的形式,包括举手表决、口头表决和书面表决。实践中,当事人会因为会议采取举手表决(67)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或口头表决(68)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而非章程约定的书面表决请求法院认定程序瑕疵非轻微。表决形式仅涉及表决意向的表达,不会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因此,表决形式未采取章定形式的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
(2)非当场表决瑕疵
一般而言,表决在会议讨论结束后当场进行,实践中会出现非当场表决的程序瑕疵。在“东升公司案”中,由于股东存在冲突矛盾、部分股东离场,当场表决难以进行。会后,公司采取了非当场的书面表决。(69)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从理性商谈环境说来看,是否当场表决并不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因此此种瑕疵本身属于轻微瑕疵。重要的是未能当场表决的原因和前况。以“东升公司案”为例,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会议上成员根本未就待审议事项进行讨论,依据理性商谈环境说,此种程序瑕疵非属轻微。相反,如果会议上各方已充分呈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则即便因为意见不合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当场表决,亦属轻微瑕疵。
(3)未表决瑕疵
实践中存在部分成员未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例如在“金旸公司案”中,部分股东请求推迟对系争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且得到了其他股东同意,但后来未被给予表决机会。二审法院基于相关性说认为该等程序瑕疵非轻微。(70)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理性商谈环境说,是否表决本身不会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重要的是未表决的原因和前况,即会议上股东们的“观点和理由之交流”是否充分,是否所有的相关观点和理由都被相互呈现。如果答案为是,则程序瑕疵轻微;否则不轻微。如若程序瑕疵轻微,余下的问题是未表决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是否会影响决议通过:如影响,则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认定决议不成立;否则,决议成立且有效(如无其他瑕疵)。
4.计票程序的瑕疵
计票瑕疵主要指计票错误瑕疵,即错误统计了表决结果,具体分为三类情形:部分无效表决被计入最终表决结果,例如无股东资格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或者无代理权人代理其他成员的表决被计入有效表决;有效表决被错误分类,例如反对票被计为弃权票、支持甲候选人被计为支持乙候选人;代表的表决权权重计算错误,例如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已经发生变化但未反映到表决结果之中。从理性商谈环境角度来看,计票错误不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因此属于轻微瑕疵。待错误更正后,依据决议通过标准,决定决议的法律效力即可。
(三)理性商谈环境说与程序瑕疵的治愈
决议程序瑕疵能否被治愈以及如何被治愈?理性商谈环境说下,决议程序瑕疵能通过某种修复理性商谈环境的行为而被治愈。
首先,公司的自动补正行为。补正行为包括“小补”和“大补”两种类型,前者如会议通知的地点不明确,公司另行通知明确;(71)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书。后者指重新召开议题类似的公司会议。(7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488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27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成员的认可行为。需注意认可行为识别、认可对象和认可主体等事项。其一,认可行为识别。认可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明确认可和默示认可。前者如签署无异议书,(73)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后者如全程参与会议并表决。(74)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2-313页。“通达公司案”中,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存在瑕疵,相关股东虽然按时到达会场,但是并未参会也未表决,这实际上是不认可程序瑕疵的表现,但法院认为到会场却不参会和行使表决权是“权利处分”行为,因此程序瑕疵被治愈。(75)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书。其二,认可对象。对此,理性商谈环境说和相关性说存在实质差异。相关性说下,认可行为本质上是相关成员对自我权利和利益的处分,但理性商谈环境说下,认可行为意味着成员认为瑕疵未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其三,认可主体。相关性说下,只要直接受影响成员认可,程序瑕疵即可被治愈,因为认可意味着直接受影响成员对自我权利和利益的处分。理性商谈环境说则认为,程序瑕疵的治愈须取得所有成员的认可。例如公司未通知或未能按期通知部分成员导致准备时间不足,虽然该部分成员按期参会表决且未提任何异议,也不能阻止其他会议成员以该通知时间瑕疵影响了“观点和理由之形成”进而影响后续讨论和决议质量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再如,会议过程中,部分成员未发言以呈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即便该部分成员未提异议,其他成员如若能证明该部分成员存在与议题相关的、新的观点和理由未被展示,则可以此为由申请认定程序瑕疵不轻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关于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原告资格之规定即印证了理性商谈环境说的结论。当然,在证据法层面,直接受影响成员认可程序瑕疵往往具有举证功能,被告公司可以此为程序瑕疵轻微的证明。而其他成员推翻此瑕疵轻微结论的举证难度不小,这可能是实践中其他成员提诉少见的原因。
(四)举证责任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倒置。原告只需首先从表面上初步证明公司决议程序客观上存在瑕疵而无须证明瑕疵的性质,这可以通过证明实际程序与法定或章定要求不同实现;然后由被告负担程序瑕疵未减损理性商谈环境的证明义务。在非直接受影响成员提诉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可通过直接受影响成员认可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当然,原告亦可进行反证。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首先在于,从体系解释来看,以“但书”形式存在的裁量驳回规则构成《公司法》第26条第1款之程序瑕疵型决议撤销规则的“例外”,后者才是“原则”。原则是默认缺省情形,无须负担第一证明义务,推翻原则的例外则需特别举证。其次,举证责任倒置也符合原被告的相对举证能力格局。作为被告的公司具有信息、资源优势,而原告往往是中小股东,故被告举证能力往往强于原告。此外,倒置举证责任也有利于事前激励公司尊重公司决议程序,减少程序瑕疵的发生。
(五)构成要件的解释论作业
1.“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统一解释
我国裁量驳回规则构成要件应当统一解释为“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对“轻微瑕疵”的进一步限制和同义反复解释,而非独立要件要素。换言之,轻微瑕疵即意味着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里的“决议”不是指“决议结果”而是指“决议过程”。然后借助理性商谈环境说,从“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两个角度分析程序瑕疵是否轻微。
区分二要素的逻辑前提是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中的“决议”限缩为“决议结果”,为保护公司程式和参会者固有权,因此必须单独解释“轻微瑕疵”并以参会者权利减损程度作为衡量标准。(76)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但没有资料显示,“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中的“决议”必须限缩为“决议结果”。这种限缩解释在法解释学上属于法律续造,需要承担高强度的论证义务。另一方面,立法者不在原始文本中写明“决议结果”而仅以“决议”落笔的事实反而证明了不应当以“决议结果”限缩理解“决议”。被实质影响的对象不一定是“决议结果”,也可能是“决议过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但书以“且”字将二要素并列也是导致要素二分论的原因,(77)该条相关内容为“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但构成要件之分解与语言表达之间无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78)构成要件之分解和解释应当服从规范目的。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310页。况且,我国《公司法》将裁量驳回条款中的“且”字去除,这更是证明了应当统一解释构成要件。考虑到《公司法》的位阶高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后者与前者冲突时理应以前者为准。
2.将“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类推解释至“议事程序”
理性商谈环境主要涉及议事程序,但是《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均只论及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议事程序瑕疵并不在内。在解释论上,应当将程序瑕疵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类推至“议事程序”。类推解释的基础在于“由于在对法律评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面,两类事实构成彼此相似,因此应被相同评价”(7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79页。。《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决议程序的完整性,在这一点上,议事程序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具有同等重要性,应当被相同评价。可资对照的例子是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也是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80)程序瑕疵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也可能导致决议可撤销。区别在于,决议不成立中的程序瑕疵更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决议不成立事由规定只列举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遗漏了“召集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不会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即将“公司未召开会议”这一召集程序瑕疵囊括进公司决议不成立事由中。
(六)“决议程序瑕疵不轻微”的体系检视
应当注意“决议程序瑕疵不轻微”“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条件”“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等概念之间的区别。首先,“决议程序瑕疵不轻微”与“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条件”并非等价关系。即便依照理性商谈环境说最终认定决议程序瑕疵不轻微也并不意味着裁量驳回规则不能适用。(81)参见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建构与适用——兼评法释[2017]16号第4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比较法上,程序瑕疵性质之外的其他原因也可能导致撤销公司决议的申请被法院裁量驳回,比如基于信赖利益。(82)参见王延川、刘卫锋编译:《最新韩国公司法及施行令》,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韩〕金建植等:《公司法判例研习:以韩国公司法为视角》,张珍宝等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6-87页。笔者认为我国裁量驳回规则之适用应当在程序瑕疵性质分析之外,引入信赖利益的考虑,赋予被告信赖利益抗辩权以维持存在非轻微程序瑕疵之公司决议之效力。其次,依据我国《民法典》第85条、《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善意相对人与公司根据被撤销之决议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所以,即便决议程序瑕疵的性质和信赖利益抗辩都未能触发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也可以借用决议撤销的溯及力规则保护基于善意的外部民事法律关系。
五、结 论
裁量驳回规则的引入意味着轻微的程序瑕疵不会导致决议被撤销。对于程序瑕疵轻微的认定,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提出了相关性说、潜在影响说和表决权比例说等多种学说,但都存在可检讨之处。应从公司决议程序的历史演变和理论基底出发解决问题。公司决议程序起源于政治民主领域,以政治决议程序为基本模板。政治决议程序的核心在于为公民提供理性商谈的环境,使得观点和理由得以在相关主体间自由形成和自由流动。基于理性商谈环境的政治决议程序产出的集体决议具备高强度的正当性。
公司决议程序的功能亦是为会议参与者构建理性商谈环境,决议程序瑕疵轻微意味着程序瑕疵并未影响理性商谈环境之构建,判断标准可细分为两个方面:未影响“观点和理由之形成”和未影响“观点和理由之交流”。程序瑕疵可被治愈,途径包括公司自动补正和成员认可。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原告只需首先从表面上初步证明公司决议程序客观上存在瑕疵而无须证明瑕疵的性质,然后由被告负担程序瑕疵未减损理性商谈环境的证明义务。“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当通过理性商谈环境说进行统一解释。应当将程序瑕疵的范围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类推解释至“议事程序”。在立法论层面,建议我国公司法裁量驳回规则相关条文设计如下:“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议事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即对决议过程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并从理性商谈环境说角度进行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