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编辑技术规范治理的普惠性进路
2024-02-03黄竹智
黄竹智
(盐城市交通运输局,江苏 盐城 224000)
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明确了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的科技伦理原则,指明了以伦理先行、依法依规、敏捷治理、立足国情、开放合作为要求的治理方向。面对科技风险,通过预防原则和成本效益分析比较,可以得出“成本效益分析本身的反事实论证的属性无法回应价值通约的问题以及科技风险的人为属性,预防原则应当成为政府以法律的手段因应科技风险的主要原则”的结论[1]。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基因编辑类人类增强技术越来越成为人类增强生命健康科技领域的研究热点。虽然2018年“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始作俑者贺建奎锒铛入狱,但是法律并非要也不可能严格限制基因编辑技术未来的发展。作为人类不断追求完善的一种技术手段,基因编辑技术展现的“追求完美”“制造完美”与基于人性道德根据的“反对完美”总是如影随形,二者构成了人类追求完美的工具与价值冲突[2]。
一、基因编辑技术及其风险
(一)基因编辑技术及其技术目标
基因编辑技术通过对生物体内源基因进行精准定点修饰,能够“瞬间”改变数十亿年自然进化所积淀的遗传性状,冲击着“保守的遗传伦理秩序”。在融合了现代信息技术理念后,基因表达程序中的“染色体开放状态”被视为“能够按照设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有序地表达”的“编程语言”[3]。基因成为能够被任意修改的“代码”,基因编辑技术替代激活人体功能运行的自然进化编码,驱动着复杂的人体程序向着更“完美”的状态运行。在今天的技术条件下,能够借以对基因进行编辑的主要技术包括重组核酸酶介导的归巢核酸内切酶(MN)、锌指核酸酶(ZFN)技术,通过类转录激活因子效应物核酸酶(TALEN)技术,通过RNA引导的规律性重复短回文序列簇(CRISPR/Cas)技术,以及通过碱基引导编辑的单碱基编辑(base editing,BE)和先导编辑(prime editing, PE)五种形式[4]。其中CRISPR是当前主流的技术,通过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完美融合,提高了该技术未来爆发式发展的可能[5]。
基因编辑技术的主要目标在于进行基因功能研究,并以此为基础通过对生物体的基因改造实现人类的特定目的与需求。有研究表明,当前基因编辑技术大都被潜在应用于基于人类的医学治疗、预防、增强以及异种移植,而非着眼于对非人生物的任何可能的应用[6]。通过对人与非人的区分,大多数要求限制基因编辑技术的呼吁试图探讨不同应用场景的伦理差异,而在针对人的应用中的治疗、预防、增强的区分似乎又都能体现在对人的原初状态的改善愿望上。产生不同应用场景差异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这个技术引起的道德、伦理、法律、政治等方面的争议。基因编辑技术的推崇者期望能够归纳出一个赢得多数人认同的技术功能区,在人体胚胎细胞的编辑方面则希望通过对“非遗传性”(non-inheritable changes to a person’s,DNA)功能的限缩赢得研究空间,而技术的拒斥者则期望通过对技术目标风险的放大来警示人类。但无论争议的双方如何基于不同文化塑造的文明形态对“人的本质”表达他们的不同看法,其中都涉及对“人的本质”的哲学思考。从CRISPR以及基因编辑技术数十年来的发展历程来看,最重要的突破往往来自完全不可预测的起源。“并非特定的研究目标,而是个人的好奇心推动了科学技术超出预期的发展”[7],这在包括基因编辑技术在内的所有科学技术领域都有体现。
(二)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风险
面对基因编辑技术描绘的“无疾病、无饥饿、无污染和人人长寿的”当今世界无限增强的美好新世界版本[8],忧虑似乎集中在伦理上,科技本身似乎是完美无缺的。在自然的生态系统经受人化社会结构的塑造过程中,人类社会逐步形成全面应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理性知识影响人的行动的“技术治理”社会。似乎自然生态系统中的科学技术,面对的仅仅是不断被证伪的谬论,没有理论与现实的鸿沟,只有错与对的界限。在基于碱基的基因编辑技术被发明以前,主流的CRISPR/Cas技术的主要技术风险在于“脱靶效应”与“非完全性”[9]。虽然“利用CRISPR/Cas9作为切口酶高效地介导基因定点敲入或对基因组的点突变”进行编辑的基因技术,能“避免ZNF、TALEN和CRISPR/Cas9的脱靶效应造成的潜在危险”[10],使得基于CRISPR/Cas9的基因编辑技术可以精准编辑基因,展现出很好的应用前景[11],但理论上的完美无法替代现实中的技术风险。尽管曾经导致极大风险的DSB被单碱基编辑技术克服,但“脱靶效应和旁观者编辑依旧是目前棘手的问题”。单碱基编辑器基于融合蛋白的实质,单碱基“各组分之间能否紧密结合实现编辑功能也是需要进一步验证的”[12]。由此看来,似乎是基因编辑技术从技术层面难以消除的理论与现实间的鸿沟造成了应用风险,成为其应用的伦理障碍。
首先,基因编辑技术所面对的问题在于它所致风险的整体人类性。它不只是客体层面“人与非人”的论争,也不只是对“增强还是损害”的风险担忧。它面对着分立的多元文化间难以形成合意,显示着不同民族国家对科技创新的道德、伦理、法律、政治差异。其次,该技术本身从伦理层面上难以消除“地球村”中伦理认知差异与日益紧密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结构性矛盾,即不同民族因对于何为“真善美”存在认知差异而产生的对什么是“优于现状”的认知冲突。认知上的差异却不会区隔出物理存在上的同一,基因编辑技术在物理上的适用没有民族国家的区分,在技术前途上需要面对休戚与共的人类整体命运。再次,它所面对的科学技术整体进入高风险状态问题并非单一技术研发领域所能克服的。基因编辑技术研究的出发点并非编辑基因。它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莱德伯格对细菌遗传学的研究,科恩伯格开创的酶学研究科学范式,以及桑格则于1977年发明的基因测序方法,并最终在1987年由日本的微生物学家石野良纯对大肠杆菌的碱性磷酸酶同工酶进行测序时发现的细菌基因中的“重复-居间序列(space)-重复”规律[13]。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历程,只是人类行为在好奇心驱使下在某一具而微的领域的展示。同时,它还是竞争性人类社会结构的产物。科技作为先进的生产力因素,其与劳动生产率正相关的属性决定了科技引发的较高的个别劳动生产率被社会上生产者普遍接受而成为社会劳动生产率。在社会进化论的语境下,较高生产率的科技所具有的竞争优势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传播效应。科技创新的未知性,叠加全球化语境下极强的传播性,推动形成了跨越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全球性风险社会”。对基因编辑技术的认知不应仅仅局限于对该项技术的道德、伦理、法律、政治分野,更应当看到它作为科学技术的一角表现出的对人类社会的整体性利益与风险。
二、基因编辑技术规范治理的现状及困境
(一)规范现状:涉及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普遍禁止
对基因进行规范研究,应当避免类似于述及个人缺陷时将缺陷归咎于从父辈那里获取的“基因”这样的定义,而应该在贴近自然科学的“已定义的核酸序列”(defined sequences of nucleic acids)层面对其展开[14]。“已定义的核酸序列”可以通过对部分内容的添加、去除或修改实现生物性状的差异表达[15]。序列化的表达形式使得基因逐步成为可被数字化技术研究的对象,同时使基因编辑技术发展为一种可任意修改数字结构的编辑技术。因为能够影响生物的性状,基因编辑技术成为国家层面的强化战略性前沿技术,在农业领域成为与生物合成同等重要的革命性重大技术,在医学领域通过强调突破基因组化学合成与生物体系设计再造、人工生物调控等关键技术一道,成为推动生物、生态、能源等领域的颠覆性技术创新。区别于自然科学众多领域对基因编辑技术研究的推崇,进入涉及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的狭小领域,我们看到的是人类整体在规范领域显现出的普遍拒斥。
在国内方面,当前我国针对基因编辑行为的规制规范主要集中在生命科学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行为,在修正案十一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的起始适用标准并明确了惩罚措施。刑法在规定构成本罪时设定了“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对实施了破坏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入刑,从反向表达了对非符合此类认定的行为的不可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在立法宗旨中加入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立法目标,该法因国家安全与生物安全风险而制定。从适用该法的活动来看,主要针对技术性行动予以规制,要求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研究利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在法规与规章层面,围绕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要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主要是从对“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行为规制出发延伸出对基因编辑行为的规定。《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分别从医疗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出发,作出关于基因编辑研究行为的规制。综上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对“人类胚胎”“生殖性克隆”等研究行为的严格审慎,将无涉人类胚胎的基因编辑研发与国家、公共利益正相关,并共同通过动态的公共伦理予以约束。
在域外层面,2014年针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国际监管格局的一项调研报告显示:39个受调查的国家中有25个国家通过立法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予以禁止[16]。在相对成熟的CRISPR/Cas基因编辑技术方面,欧洲与美国是作出最大贡献的两个地区。在欧洲方面,英国在1990年的《人类生殖与胚胎法案》(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ct)中就开始通过认可机关对受精卵和胚胎的研究进行规制[17]。鉴于将利益作为科技研发除了兴趣之外的另一个主要内驱力的认识,1998年英国开始尝试应用专利权设置对“介入人类生殖细胞系列和克隆人”行为作出限制。通过认定此类行为违背了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毫不含糊地排除了为工业和商业的目的使用人体胚胎的可专利性[18]。随着对生殖与胚胎进行基因编辑的技术进步,在2023年展开的新立法实践中,英国制定了《基因技术法案》。该法案将使用包括基因编辑在内的技术豁免于全部非人动植物,但在动物基因编辑方面要求必须精准育种以避免病痛困扰,同时,针对人的基因编辑不能获得英国对基因改造生物(GMOs)组织的监管豁免[19]。作为以科技立国的超级科技强国,美国对基因编辑技术始终秉持开放态度。其国内很早就已经意识到了针对基因的遗传学的知识可能用于人类的疾病医疗,但这方面的科技进步同样可能在医疗保险和社会就业方面造成新的歧视性社会不公。美国通过2008年的《遗传信息非歧视法案》(GINA)对这种潜在的社会风险予以规避,保障了社会就业对基因差异的包容度[20]。美国依据科技发展不断加速的规律,注重对监管政策的动态调整;基于基因编辑技术的高伦理相关性,注重从实验室到临床试验及基因治疗产品的市场化全过程的信息的公开和透明;通过推动“公众的深度参与和监管机构成员的多元化”,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弥合伦理缝隙[21]。在鼓励基因技术发展的同时,美国虽未明确制定法律条例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作出限制,但通过联邦资金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研究的禁止,实际上限制了该技术的开发。
在国际层面,整体上能看到国际社会对基因编辑技术发展表达出的伦理关切,并因此形成诸多共识性国际法规范。其中基于基因编辑能够对人权引起的重要影响,《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强调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基于遗传特点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应当被禁止。《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针对基因编辑技术的特点,提出尊重、非歧视和不侮辱、自主同意与知情、隐私与保密性、准确性与安全、合作与利益共享等一般国际法原则。《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基于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提出“个人的利益和福祉高于单纯的科学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倡议[22]。基因编辑技术作为21世纪最前沿的科学技术,它可以将人作为研究对象,形成关涉人类整体前途命运的技术禀赋。自文艺复兴以来的人的主体性光芒,再一次被一种科学技术换位出的客体性所遮盖。短期来看,由于资本对该技术发展给予的增值期待,各种高精尖的技术被叠加应用于基因编辑技术的研发。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共识虽然能够弥合不同文化差异下国家政策的差距,但主要国家在基因编辑技术涉及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普遍禁止,不能阻碍实然状况下众多“伦理倾销”[23]区域的形成。在各种现代技术的不断解构下,基因编辑技术的研发台阶持续降低。涉及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普遍禁止不应仅依靠头部技术国家规范共识的形成与规范执行的落地,而是应同时重视对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因为这些地区的治理失序足以促发“蝴蝶效应”。
(二)治理困境:应然实然之鸿沟——法律治理之罅隙
是否应该编辑人类胚胎基因是当前针对基因编辑技术的四个大问题之一,其中的冲突在于人类对进行遗传性编辑以防止严重的基因缺陷疾病有着强烈的需求,而现阶段人类还不能完全解读人类基因的全部奥秘[24]。在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之外,对非人之非主体性物所施展的各种干预,能够与现有之物共存于当前的法律框架中,协调其与主体性人类之间的各种权利关系。基因编辑作为一种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所有生物的技术,法律治理的难点不单在于法律治理的焦点涉及人的主体性,还在于当前的法律治理缺乏对治理失效的足够布局。
基因编辑技术法律治理的困局,在于包括其在内的技术以及伦理等多种治理手段都无法突破实然与应然的鸿沟。对由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引发的关于“人的胚胎的性质”的多种争论,忽视了人类胚胎的易得性以及这种行为对他人权益影响的非直接性。易得性很可能伴随类似违反规则的行为,对他人权益影响的非直接性决定了基因编辑不可能如抢劫、杀人等极端犯罪一样容易受到他人“自然”抵制。就通过刑事手段惩治“非法植入基因编辑胚胎罪”的法益侵害来说,“基因编辑可能带来的‘不公平’这一后果本身,未必就能如刑法中所规定的其他犯罪那样,对整体社会以及社会成员带来肉眼可见的显著侵害”[25]。关于对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可遗传基因编辑予以刑事制裁,最具争议的是它所侵害法益的伦理性,体现出伦理认知的宽泛包容性。对宽泛包容的伦理问题的规制复杂性,也是普遍认为源于“我国现有的监管规范层次低、政策分散、缺乏管制措施监管乏力、监管责任边界不清、缺乏社会治理基础”的制约因素[21]。进而有人在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方面呼吁“构建全方位、全领域、全过程的风险规制的法律体系”,以应对针对人类基因进行编辑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伦理性、公平性以及合法性风险。此类呼吁通过《基因技术法》进行立法统筹。这些行政规范,一般都建议“引入以科技风险等级为基础进行的技术分类管理模式”[26],也就是以对多种类的生物体进行基因编辑可能带来风险为立法依据。通过对基因编辑伦理、风险的探讨,再通过法治手段进行平衡与限制,人们期待既能实现对现存社会结构的尊重,又能保障可主张的“开放性未来之权利”。然而“公平权说主张,为了维持社会的公平,应当严格禁止非治疗目的的基因编辑”[25],这种以治疗为增强目的的公平本身就是基于现实社会的资本逻辑,实则是资本的公平而不是人的公平,是对具有消费能力的人的公平而不是对欠缺消费能力者的公平。它的伦理基础就是有缺陷的,也不可能通过伦理弥合实然与应然的鸿沟。
基因编辑技术法律治理的困局,还在于法治手段所面对的涉及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伦理与风险所造成的颠覆性鸿沟,即使再小也超出现有社会结构的包容想象。基于这样的担忧,有研究认为对基因编辑技术实现法律规制就需要“为了保障自主发展权和个人尊严等基本人权,保护当前的人类社会伦理、道德观和自然进化秩序,应允许基因治疗,同时禁止基因增强”[27]。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今社会对于“出生为人”的普遍观念并未有大的突破,不论“基因编辑婴儿”的始作俑者所异化出的婴儿是天使还是恶魔,他们的出生都不是他们作为胚胎能够选择的原罪,都不应该成为他们来到人世间的荆棘之路的罪过考量。“基因科学就是一种巨大的诱惑,它远远不只是经济利益”[28],更是一种存在论级别的生命升级的人类增强诱惑。一旦资本将“基因这一人格要素”卷入商业浪潮中,资本导致的两极分化“就会导致人类异化,冲击社会公平和正义,产生阶层差异和伦理风险”[29]。这种公平正义的担忧又潜藏着另一种矛盾——从崇拜、崇尚英雄到惧怕制造英雄的矛盾。当人类增强被两极分化衍化成英雄阶层的阶层固化时,“非医疗目的的基因编辑技术也会很快乘乱而入成为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应用的主要领域,在将来甚至可能会产生超人或者超级长寿的人类,并且可以向下一代依次传递”[8],崇尚英雄就变成了惧怕制造英雄的极度伦理矛盾,还可能生发出“把错误的基因引入错误的生物体内,引发生物或者生态方面的大灾难”[30]的新极端主义担忧。规制措施无法将这些“被动沉默的研究”强行纳入存在的真空,规制措施能够对社会发展虚设某种倾向的功能,事实上将新的法律关系生成纳入了存在的真空,超出现存社会结构包容想象的绝对风险正在成为不可回避的存在危机。
三、基因编辑技术规范治理的普惠性进路
对新的未在物的恐惧源于它是对现在物的存在级超越。法作为人的意志的表现,既无法亦无须限制事物发展的规律,它的作用是对一定秩序的维护以实现现实的、相对的公平正义。基因编辑技术产生伦理问题,是一个随着技术的进步而逐步加深的过程。当达到所谓的“奇点”后,技术积累超出了质所规定的度的限度,将达成对现存社会质的变革而颠覆现存社会存在。目前现存的技术能力,不管是基因技术还是人工智能技术,都还没有能够生成一定规模的“新存在”。对于今天技术发展过程中所遭遇的伦理问题,可以通过对现存社会结构进行修补从而达成对它的一定程度的包容,它并不会立即对现存社会结构与制度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从几个视角来探讨基因编辑类技术着眼于人类增强对于人类产生影响的态度(见表1)。第一,对于既有益于人类现存存在也有益于未来存在的技术,在可接受的伦理冲突内,应当通过修补现存制度支持这种技术的开发。第二,对于有益于人类现存存在但无益于未来存在的技术,由于人类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并通过后代来延续自己存在的存在物,此项技术从法理到伦理到技理上都不会得到可持续支持,即使是被制作为类似于核武器之类的毁灭性武器,它的功用也会被限制为现存核武器的用途,对它的担忧也应被限制在同等限度。此种限制同核武器一样有在人类可接受、可控制的范围内被突破的可能,因此会被现存制度所惩戒。第三,对于损害人类现存存在但有益于未来存在的技术,从可衡量性上来说,在未来人类未产生前对“未来人类是否有益”是难以定量定性的,但对现在人类的损益是可见的,因此该类技术是不被接受的。在可接受的伦理冲突内,此类技术在法理上会如第二类受到限制。第四,对于损害人类现存存在也无益于未来存在的技术,则同第二类般从法理到伦理到技理上都不会得到支持。此外,由于技术发展的特性,对人类存在无所益损的技术不纳入考量。
表1 基因编辑类技术着眼于人类增强目的对不同存在人类主体的影响分析
被基因编辑的人类在技术未能实现质变的前提下,可能是某方面的人类最佳性能的保有者,比如最高智商、最高情商、最长寿命、最强弹跳、最强肺活量等。无法拒绝的是,我们需要承认他们对“我们”社会的加入,他们将或已客观存在于我们的社会结构中。未能获得此类技术收益的“我们”在某些方面与他们的竞争中已呈现出绝对的劣势,进行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比是否直截了当地禁绝此类技术的研发应用更值得思考。
(一)以普惠性原则形塑科技法治软要素
以普惠性原则推动科技法治共识凝聚。包括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在内的“以基因编辑为代表的科技伦理问题的大量涌现,推动了科技治理对象的客观变迁,伦理问题正逐渐取代技术风险成为主要的规制对象”[31]。对科学技术的规范治理与对一般人类事务的法律治理一样,都是人类通过立法对所关心的社会事务予以规范的过程。基因编辑技术作为一种极度关涉人类自身属性的技术,可能改变人类整体社会结构。面对社会结构调整的立法更需要谨慎凝聚共识,要以减少民众与高科技之间知识鸿沟为前提,以普惠科技法治措施促进全民科技素养提升为抓手,推动包含广大民众在内的更广泛的多元共治格局形成。
以普惠性原则演绎科技正义,阐释公正治理。基因编辑中显现的人类增强思维,既是现代性的主体性思维表达,也是支撑此种思维的现代价值观的人类共识性呈现。具有“主体性”的存在物试图透过科技制造新的“主体性”未在物时,矛盾与冲突已经外溢到对现存法律制度的变革与需求更新上。对现代高精科技成果的延异能力的甄别的弱化,使得只有主体性、竞争性思维逐步让位于普惠性思维,才能真正有利于各种新个体主体性的综合,而不是简单集合地发挥于“一个真正的而不是虚假的共同体里”。前端科技更容易松动公平正义之基,越来越需要以普惠更新对公正的阐释,以对资本运行纠偏。在个体层面,除了使全体人民搭上科技发展和公共服务普惠化的快车,公正与普惠还应当照进“被动沉默”的研究群体,通过国内法治实践填补前述法治关系空白。在整体层面,应注重的不是某一个或一些国家的兴盛,而是以普惠全人类为最高价值目标。
以普惠性原则保障创新法治的正当性。面对超越式创新,无论是自我设计的目标的实现还是平等的、契约的文化精神的形成,理性和科学的精神的参与都是现代社会运作机制形成不可或缺的,同时正是这种法治化的社会结构保障了普遍的信任和信用精神及其机制的作用。如果将创新视作分化出越来越不稳定的高级形态的过程,那么自然衍化的进程本身特征就是此种越进阶越不稳定的过程。如果从当事人趋利避害的角度来看,文明进步似乎只是人类被动的非主观选择。对某种科技进步的决然排斥,尤其是对事关人类自身前途命运的科技进步的绝对排斥,放到长程的宇宙与人类史中并非能为人类所把控。拥抱创新发展科技似乎成为必选项,而问题仅在于如何汲取人类文明进程中历次血与火的教训,以及避免科技给当下人类可能带来的灾难。就此而言,以法治保障普惠性创新似乎能在最大共识层面减少纷争,是值得尝试的法治路径。
(二)以共享发展构建中国创新治理示范模式
要推动普惠性原则从观念结构向社会治理结构落实。向社会治理结构的落实既是科技普惠正义的需求,也是科技伦理法治关系的形成基础。普惠化既是科技伦理风险的渊源,也是科技伦理法治不可忽视的治理元素。科技成果普惠化在惠及整体人类的基本生活领域的同时,效率问题迅速转化成伦理困扰。在创新驱动发展的理念推动下,我国已经形成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其中“共享”发展体现了人类积极有为的主体性。可以透过“共享”理念作为普惠性原则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演绎,研究在发展中关照现存社会以及代际之间的公平正义问题。而“作为正在快速发展中的新型大国,中国现象、中国实践及中国立场为研究新兴大国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法创新提供了理想样本”[32]。
第一,要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动下,将基因编辑类人类增强技术创新设定为国家科技创新的宏观战略组成部分,在顶层设计中凸显“共享”属性。可以将基因编辑类人类增强技术创新设定为国家科技创新的宏观战略组成部分,通过动态普惠性技术清单制度推动宏观战略的微观贯彻。新型冠状病毒疫苗的迅速研发与接种,正是这种普惠性创新理念在生命伦理领域落实的具体实践。第二,将颠覆性科技成果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条、五条“国家安全”或“遗传资源”解释范围,明确规定颠覆性科技成果的非商业秘密性,避免专利化阻碍其普惠性,保障全民共享。当前在科技创新主体方面,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在不断上升。为防范资本利用当前的知识产权制度,颠覆性科技领域应限制产权的资本化,在执法司法中加强资本对该领域渗透与控制的管制。第三,透过“敏捷治理”机制,优化普惠型创新的科技资源配置。要提倡“对非共识性项目和具有颠覆性前景的项目,完善非程序化评议审评机制;给予科研单位更多自主权,赋予科学家更大的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33]。要透过“敏捷治理”机制并在科技法治体系的保障下,及时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方式,探索普惠性创新替代单纯的竞争择优机制。第四,基于颠覆性科技成果创新发展的规律,规范法治对科技权力的控制。要结合科学最本质的求真务实精神与中国的国情和文化背景,使科技立法的目标为建立符合科技发展之固有规律的环境或秩序,而非把科学技术限制在“法律机器”之内[34],从而在科技成果的普惠共享上减少科技利益壁垒可能形成的世纪纷争。
(三)强化人类命运共同体整体科技价值运行
全球化让我们不得不面对全人类文明竞争的思考。面对巨大的国家间发展差距,空谈义利,只顾法理、伦理,不谈竞争难以约束各国寻求发展大义的诉求。在超越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下,全人类共同价值需要的胸怀天下,“是中国共产党在正确认识中国与世界关系的基础上,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生动实践,充分彰显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鲜明特征”[35]。这“与价值观的发生学逻辑相一致,全人类共同价值反映了世界历史时代背景下特定主客体之间的对象性关系”,是“全人类共同价值成为全球化时代以来人类生活状态在价值理念维度的一种理论叙事,其世界性表现为它从价值主体而言是适用于全人类层次的价值”[36]。人类命运共同体下的科技伦理价值属于全球化时代以来人类生活状态中对于科技的价值认知在理念维度的一种理论叙事,同样适用于全人类主体价值层次,需要通过与全人类共同价值进行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与回应,以丰富全人类共同价值科技维度的内涵。
世界科技变革的规律就是要坚持科技开放合作,秉持科学的无国界性,以法治把握人类的共命运性。首先,中国已经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转化成了“一带一路”国际开放合作行动,“一带一路”倡议已经成为覆盖世界152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的200余份合作协议支撑的世界级平台。未来中国应以法治保障持续积极推动科技合作与科技成果分享,以普惠性科技成果分享巩固经济命运共同体基础,促进多边合作,扩大科技开放合作平台国际化法治化建设。其次,要注重“天下关怀”的价值传播,以伦理自觉构建全球科技共同体建设的正当性基础。普惠性创新理念对具体国家法治优化的路径还需要克服抽象的数字化对人的个性的压缩,克服全球化对文明多样性的挑战。持续发挥汉语言文化在全球科技合作中的深厚内涵,激活在汉语结构中的中国人的文化力量,阐释“天下关怀”新的时代内涵以回应“数字化对人的个性的压缩”“全球化对文明多样性的挑战”。以中华文化的示范效应推动道德的商谈全球治理机制形成,为“天下关怀”的价值传播开辟新的可行的路径,激发行动者网络“不以二元的视角来对人与自然、人工自然、社会组织等行动者做出截然的区分”[37]的理论优势,展现其破除二元结构后一致的东西方科技价值理念。最后,推动塑造适格科技价值个体的国际法生成。整体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仍须回到命运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个体的建构,法治曾经可以将知识从物理上难以被控制的状态,转化成法律上容易被独占的对象,并以社会给知识提供的产权保障为无形的知识加上有形的边界。当前人类的社会结构决定了颠覆性科技的研发仍会依赖高精尖端科学家群体,颠覆性科技的伦理法律治理能否取得实效的首要前提是取得此群体的共同体的身份体认,需要有共同人格形成机制予以保障。要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成为科技个体在自身的社会行动中更高的国际法伦理价值要求;推动以普惠性的“天下关怀”为核心的共同体伦理理念指引科技个体的全生命周期成长,并以“天下关怀”的价值尺度为科技伦理法治规定科学研究的秩序边界。要将底线思维与科技伦理法治有机契合,打破跨越主权边界的科研“伦理倾销”冲动,以价值引领全球科技共同体通过“社会理性”为“科技理性”立法,打破“科技黑箱”[38],以法治规范科技研究边界的普惠性,在颠覆性科技未能全面塑造出新的稳定的社会秩序前最大限度地维持人类命运的共同稳定秩序。
四、结 语
对基因编辑类人类增强技术的担忧,主要来自作为担忧者的主体性思考。但这种主体性的思考本身就是被规定了的,它也只是在被动应战,被动应对存在、主体、思考以及作为对策的问题解决。我们在极度讨论主体性权力、主体性自由与尊严的同时,又是极度地被动与不自由。基因编辑类人类增强技术可能产生的对社会结构的扰动,是在匮乏的社会制度供给基础上,自由对自由的否定。我们可能做的是放慢这种否定的速度,让技术与社会之间的双向关系的暂时化或历史化不超出施动者、考察者以及法学家们的辩证理解。不论今天的法治实践做出多大的努力,是禁止还是鼓励,这种暂时化或历史化的法治努力不仅代表实践,而且代表实践被别人的实践所不断否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普惠性与共命运性的人类未来之路上的和平与纷争,与暂时化或历史化的法治努力无法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