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执行程序的反思与修正
2024-01-29胡婷
胡 婷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执行形式化原则下的债权执行
三、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异化及其成因
四、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修正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执行又称代位执行,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执行。早在20 世纪90 年代,我国即引入了债权执行制度,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 条,并进一步在1998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予以具体化。然而,时至今日,围绕债权执行仍存在种种疑问:执行法院何以能对未经判决确定的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执行?在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后,为什么第三人的异议即可使得履行通知失效,第三人的沉默又使得执行法院可以对其径行执行?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执行与代位权究竟是什么关系?债权执行制度中第三人异议是什么性质?应否赋予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路径?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的方案不一而足,〔1〕对第三人执行的正当性证成有继续执行说、督促程序说、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说、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正当性理论、执行方法说;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有原执行依据说、履行通知说、执行裁定说、履行通知与执行裁定双重执行依据说;第三人异议的性质则有绝对异议说、执行行为异议说、案外人异议说;代位权与债权执行之间关系的讨论则从前者为后者的实体法基础逐渐到将二者区分,并进一步集中于是改造代位权诉讼,还是引入收取诉讼以及二者的关系协调等问题;对径行执行的讨论则存在保留和废除两种观点。但目前尚未达成共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 条及《执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文,当前我国债权执行在规范层面分为以下三个步骤:(1)执行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除却已经经过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并指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3)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则可对第三人径行执行。简言之,我国目前规范层面上的制度结构大体以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态度展开:“履行通知—履行”“履行通知—异议—代位权诉讼”“履行通知—沉默—径行执行”。但在实践层面则呈现不同的局面,譬如,对第三人的异议并非绝对异议性质,而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并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2〕参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 执复112 号执行复议裁定书。异议之后也并不直接启动代位权诉讼,而是通过复议或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3〕参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 民终2196 号民事裁定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 执异23 号执行异议裁定书。
规范和实践的割据状态是内在于我国执行系统中的“执行实质化理念”与移植而来的“执行形式化理念”相互作用的外在体现。所谓执行的实质化理念,是指执行机构以追求实质正义为宗旨,将自身作为法律关系的一部分,积极地通过多种手段促成债权的实现,在审查上往往体现为允许执行机构对实体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完全的。相反,执行形式化理念,是指执行机构遵循严格的执行形式化原则,区别于审判机构的审理裁判方式,执行机构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内容和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进行执行,对实体事项往往不予审查或仅做形式审查。目前,理论界对于执行实质化理念并未进行形塑,对于执行形式化理念也尚未全面深入。尤其在债权执行领域,因债权缺乏权利外观,两种理念的冲突显著。
2022 年6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终于公布。《草案》中将“对债权的执行”单列一章,与“对不动产/动产执行”并列。《草案》维持了以往对债权执行的基本结构,仅在具体制度上有所改变。譬如,允许对第三人异议进行一定审查,引入收取诉讼,对第三人径行执行的救济适用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但总体而言,《草案》中的变化仍在执行形式化和执行实质化之间。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典化之际,本文将以我国债权执行制度为抓手,尝试描述并揭示我国执行领域中两种相冲突的理念,由此重新认识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制度原理,并对《草案》相关部分进行评价和建议。
二、执行形式化原则下的债权执行
(一)执行标的的形式化作为债权执行的原则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在执行形式化原则的框架内运行。执行形式化原则下有两个子原则,即执行开始的形式化(Formalisierung der Vollstreckungsvoraussetzungen)与执行标的的形式化(Formalisierung der Zugriあstatbestände)。〔4〕直译为“执行先决条件的形式化”和“执行干预要件的形式化”。有学者称为“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和“执行对象的形式化”,参见马家曦:《执行程序之形式化原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20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0、105 页。也有学者称为“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形式化”和“责任财产认定的形式化”,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2 期,第8 页。执行开始的形式化是指执行机构受到执行名义的拘束,只能严格根据执行名义进行执行,禁止事后的实体审查。执行标的的形式化是指针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执行机构不需要对每一个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审查,允许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外在特征进行形式上的权属推定。〔5〕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40, 42.从执行机关的审查权限来看,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原则主要拘束执行机关对“执行依据”与“执行当事人”相关事项的审查,而在执行标的的形式化原则下,则匹配了针对“执行标的”的形式审查规则。
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有其复杂性,一方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既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分;另一方面,对债权进行执行的承受者又为执行依据并未载明的第三人。若从“对作为责任财产的债权进行执行”出发界定债权执行,则应符合执行标的的形式化原则的要求;若是以“对执行依据并未载明的第三人进行执行”视角,则应受到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原则的限制。德国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是执行标的的形式化原则,即其并非以执行依据所载之“执行当事人”的视角,而是落脚于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的视角。
在执行标的的形式化原则下,基于执行效率的考量,也因执行程序并非权利发现程序,并不需要对财产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德国的立法者设计了一套执行实施机构所适用的“执行推定系统”。德国的执行推定系统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种类保留执行机构不同层次的审查义务,其范围不仅仅是“不动产依登记、动产依占有”,对第三人债权进行执行同样为其中重要一环。〔6〕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47, 52.
(二)形式化原则之下债权执行的基本结构
债权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分,对其执行亦需经过控制阶段和变价阶段。在控制阶段,由执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裁定(Pfändungsbeschlüsse),在获得法院发出的扣押裁定后,自行向第三人送达,在送达时视为生效;在变价阶段,同样由执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转付裁定(Überweisungsbeschluss),在获得转付裁定后,再向第三人送达并主张相应的权利。在这两个阶段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的形式化原则贯穿始终。
作为执行推定系统的一环,债权执行的权利外观是执行债权人向法院所描述的“表面的”债权。具言之,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机关申请执行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只要他并非任意地“信口开河”,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重要的,执行机关将根据执行债权人所描述的债务人的“表面的”债权进行扣押,除非执行法院一开始就知道债权不存在或者债务人并无权利。〔7〕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5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4 条明确规定,在扣押前,就扣押申请不得进行听审。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即可做出扣押金钱债权的裁定,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扣押债权人对扣押债权的权限被认为是基于国家强制执行行为赋予债权人一项针对债权的扣押质权,类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273 条所规定的权利质权。〔8〕Vgl.MüKoZPO/ Smid, 5.Aufl.2016, ZPO § 829 Rn.3.
基于扣押裁定,成为质权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继续申请执行法院发出转付裁定。所谓转付裁定,即将已被“控制”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表面的”债权转移支付给债权人。转付标的同样是债权人所声称的债务人针对第三人有权获取的表面债权。〔9〕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35 Rn.4.在性质上,转付取代民法所规定的形式,替代债务人的正式的意思表示。〔10〕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6 条第1 款,依民法的规定行使收取债权的权利需要债务人作出正式的意思表示的,转付将取代该意思表示。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赵秀举译,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84 页。
综上所述,在执行形式化原则下,执行债权人始终是债权执行的主体,法院通过执行债权人描述的“表面的”债权向其发出扣押和转付裁定。在这个过程中,德国的立法者将公法上的扣押裁定、转付裁定赋予民事实体法的效力,巧妙地借助实体法的权利保障体系,由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地向第三人进行收债,二者发生的纠纷将重新回到审判法院。由此,审执分离的体制亦得以维持。
三、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异化及其成因
我国的债权执行程序与比较法上的债权执行有相似之处,但实质上在原理、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一)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特点
以德国法为参照系,我国债权执行程序有以下特点。第一,我国债权执行的主体是法院,执行的对象是第三人,债权执行是“法院”与“第三人”之间的对垒。首先,债权执行的启动方式包括“申请—审查”和依职权启动。德国法上的债权执行显然由执行债权人启动,但我国债权执行的申请主体不仅包括申请执行人,还包括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45 条)。实际上,执行当事人申请债权执行被定性为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只有经执行法院调查属实,才可正式启动。〔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和第8 条,只有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或债务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经过调查属实,执行法院才可以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实践中,法院在与被执行人谈话过程中或调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也会依职权启动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程序。其次,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德国的债权执行制度以申请执行人为主体,执行法院的角色仅仅是协助申请执行人建立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始终是案外人。我国执行法院在债权执行的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拥有整个执行过程的程序指挥权。第三人是各类执行行为的直接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布债权冻结裁定、履行通知和径行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在债权执行程序启动后反而不再积极。
第二,我国规范意义上的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原则。我国规范层面的“绝对异议—代位权诉讼”以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原则为理论基础。具言之,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实体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需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针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才能启动对第三人的执行。因此,也不难理解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研究往往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的例外而展开,其逻辑的始点开始于以下问题:债权执行是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进行执行,但该执行方式欠缺载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名义,其正当性基础应如何证成?〔12〕相关研究和评价可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136-138 页。不同于不动产和动产的执行推定可以直接援用物权法中的公示制度,因债权的相对性和私密性,对债权的执行往往被认为无法适用形式判断原则。有学者认为,债权是否实际存在不能通过执行债务人的“一面之词”或其单方提供的文书进行表征,债权可能还存在诉讼时效完成抗辩权或迟延抗辩权等,因而仅凭当事人描述的“表面的”债权不能启动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13〕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138-139 页。
第三,我国执行实务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异议并不进行形式审查,而是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这体现在:其一,执行法院在发布冻结债权裁定前即审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德国法上禁止执行法院在发布扣押命令前为调查债权而询问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免走漏风声,而不能达成扣押之目的。〔14〕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450 页。但我国从引入债权执行制度伊始即当然地认为法院应对申请执行人之申请进行审查,〔15〕通过执行内部程序,应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是否确实享有到期债权”“有无对待给付义务”“有无其他约定或纠纷”“是否为确定之债”“债权的数额是多少”“该第三人有无偿付能力”等。参见李希中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及适用》,载《人民司法》1995 年第7 期,第17-18 页;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 年第6 期,第32 页;赵钢、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 年第1 期,第68-69 页。在理由成立时,才可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也因此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债权执行必须提供债权存在的依据,包括法律文书、欠条、对账单等能够证明存在确定的债权和金额的有效凭证。〔16〕参见高小刚:《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研究——以执裁分离实践及典型案例分析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0 期,第106 页。为了加强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新近研究则建议设置略式程序对债权情况进行审查。〔17〕参见唐力:《债权执行的程序保障》,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2 期,第93 页。其二,对第三人异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我国虽然规范上设立“绝对异议”,但异议一旦提出就使执行人员做出的一系列努力均为徒劳,实务中往往不予采纳。相反,实务中对于异议的审查同样采取有限的实质审查。这种有限的实质审查又被称为实体争议限缩性审查,往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6 条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裁定。〔18〕参见高小刚:《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研究——以执裁分离实践及典型案例分析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10 期,第108 页。第三人欲提起异议需提交异议申请及相应证据,且对异议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在初步审查后仍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才不予审查认定。〔19〕参见陈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15 年第3 期,第110 页。
综上所述,以比较法上债权执行制度为参照系反观我国债权执行制度,大体可以得出我国债权执行制度的特点,即建立在“法院—第三人”为主体的框架之上,理论和规范虽以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原则为基础,但实际上仍按照我国本土执行实质化的理念运作。
(二)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原理
德国强制执行法的法律蓝本主要来自德国历史上的共同法和法国法。〔20〕Vgl.Gaul, Das Rechtsbehelfssystem der Zwangsvollstreckung - Möglichkeiten und Grenzen einer Vereinfachung, ZZP 85(1972),S251, 269あ.1806 年后,德意志各邦法越来越多地追随法国模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确立的基本思想是“执行是当事人的事务,而非法院的事务”〔21〕Vgl.Baur/Stürner/Brun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3.Aufl., 2006, § 3 Rn.20.。在此基本思想下,法国创设了一个真正由执行员组成的执行组织,无须法院的协助,债权人可以自持附有执行条款的裁判直接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22〕Vgl.Baur/Stürner/Brun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3.Aufl., 2006, § 3 Rn.21.依据“法官只应是法官”的信条,对于纠纷裁判类业务应“保持法官职务的纯粹性”〔23〕Vgl.Rosenberg /Gaul/ Schilken/Eberhard/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ufl., 2010, § 5 Rn.3.,德国亦实现了审执分离,并以执行形式化原则为基础构建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具体于债权执行上,如前文所述,收债始终被认为是申请执行人自己的事务,并通过利用公权与私权、实体与程序的紧密衔接完成了对整个债权执行的体系建构。
我国执行实质化的理念亦来源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区别于西方规则型社会中国家通过裁判的效力所提供的形式性服务,中国法的传统是审判部门致力于实现实质正义。审判部门通过直接操作现实的社会关系,积极地参与纠纷双方的利益分配,介入现实生活的核心,使得自身也成为现实生活的一种构成要素。〔24〕参见[日]寺田浩明:《清代传统法秩序》,王亚新监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 年版,第460 页。在我国法律传统下,以下三种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观念根深蒂固:
一是审执不分的观念。在我国法律传统中,审判与执行是一体的。我国清代的民事审判传统中就没有审判与执行的区别,审判与执行交织在一起,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在由马锡五审判方式发展而来的调解型审判方式中,审理过程中的履行实际上也为一种常态。〔25〕参见王亚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2 期,第113-115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所实行的“审执合一”模式仍是一种笼统的、行政化的“大司法”观念。〔26〕参见张卫平:《再谈民事执行》,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4/id/49699.shtml,2023 年10 月30 日访问。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此后,虽然我国各级法院逐步设立执行处、执行庭、执行局等,实现了形式的、外化的“审执分离”,〔27〕参见邱星美:《执行权与审判权之界域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6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3-34 页。但在法院内部,执行庭室的地位、结构和人员却与审判部门高度同质化,执行权带有极强的审判权色彩。〔28〕参见曹凤国:《审判权和执行权“深化内分”模式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8 期,第77 页。而且,虽然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已分立,但并不意味着涉执行的实体事项也进行了分离,执行程序中仍处理着大量的实体事项。〔29〕参见黄金龙:《论执行阶段实体裁判职能对执行的监督和保障模式》,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 年第4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第72 页。这就进一步导致,执行人员或法官往往运用审判的工作方式对执行中的实体事项进行审查。近几年,甚至有实务界人士主张将执行权力回归到审判团队中,实现审判团队模式下的“审执合一”。〔30〕参见王立新:《审判团队模式: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困境与出路》,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2 期,第25 页;张利民:《执行团队理念下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探索——以我国民事执行配置权演化进路为视角》,载《行政与法》2019 年第6 期,第116-129 页。
二是强制执行是国家的事务,而非当事人的事务。在禁止私力救济的视角下,强制执行从一开始就被认为是国家对执行力的垄断。毫无疑问,与私力执行相比,强制执行在建构具有社会价值的信息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阻止报复、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31〕参见徐昕:《法律的私人执行》,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1 期,第20、21 页。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中法院并非中立的第三方。强制执行是国家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未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造成影响,也会影响国家在公力救济上的权威基础。我国法院负担了解决“执行难”的责任,并且一再在国家层面、社会层面予以强调。解决执行难问题既是国家“司法为民”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法院维护自身地位的政治宣言。执行终结作为一项绩效指标纳入法院的考核系统,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执行力的垄断。在此循环的过程中,执行作为国家的事务不断被强调。此外,基于审执不分的处境,我国目前亦无法做到由国家“授权”其他机构进行执行。同时,法院亦通过各种手段不断加强自身的执行能力,如通过信息化技术建构的“总对总、点对点”系统为财产调查的职权主义提供基础。〔32〕参见史明洲:《执行财产调查程序的模式选择:为职权主义辩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2 期,第 64 页。已有学者指出,我国执行机构目前所扮演的角色与20 世纪90 年代之前我国审判机构所扮演的角色一样,都是超职权模式,当事人的主体空间被压缩到最小限度。〔33〕参见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载《中外法学》2010 年第4 期,第 584 页。
三是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最基本含义是针对债务人或执行义务人,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先做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劝说、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其扩展的内涵还涵盖将申请执行人纳入说服的对象,并最终可能作出与法律文书不尽相符的还债安排。〔34〕参见王亚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2 期,第110-112 页。该原则的特征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一是在对象上,不仅仅针对被执行人,还包括申请执行人以及可以实现债权的其他人员;二是在目标上,促使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动履行债务,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三是在结果上,最终的还债结果可能会变更执行依据的内容。目前,虽然我国司法部门的权威意见中不再强调这一原则,但该原则以其他方式仍存在于我国执行工作中。譬如,善意执行理念在法院系统中被提倡,〔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 号,2019 年12 月16 日发布。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等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制度和非制度中不断受到肯定和运用。因而,也有学者将我国民事执行归纳为“安抚型执行”模式,即在既有的资源和制度下进行“适度执行”,对执行标的给予打折处理,并通过淡化纠纷矛盾、软化当事人间的争诉意志,注重模糊化处理、即时解决问题。〔36〕参见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载《政法论坛》2012 年第2 期,第56 页。
这些本土的强制执行理念在债权执行制度中有集中的体现。我国债权执行制度的引入背景是,改革开放后大量出现的“三角债”问题。〔37〕“三角债”问题在当时被认为是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发展和深化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参见李景禧、林光祖:《“三角债”清偿的解决途径》,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 年第3 期,第53 页。为配合开展清理企业“三角债”的活动,我国审判部门针对强制执行提出了以下要求:(1)在说服教育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切实加强执行工作力量;(2)树立审执并重观念;(3)要把执行工作与帮助企业复苏结合起来;(4)做到既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减轻债务方的资金压力,又能及时解决纠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清理企业“三角债”的通知》,法(经)发〔1991〕24 号,1991 年8 月15 日发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参与清理企业“三角债”情况的调查》,载《人民司法》1990 年第11 期,第41 页。在此背景下,比较法上的债权执行制度被倡导引入,通过债权执行制度可减少诉讼环节、缩短债权人追索债权的时间,使当事人从三角债困境中解脱出来。〔39〕参见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载《法学评论》1994 年第5 期,第24 页。
可以看到,我国债权执行制度诞生之初的执行工作理念与德国几乎完全对立,如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和执行形式化原则对立、审执合一与审执分离对立、执行的多功能性与执行的单一债权实现功能对立。可以说,从债权执行制度引入伊始,该制度的适用和发展就在这两种针锋相对的理念下呈现着矛盾、拉锯的状态。也因而,对我国现有之债权执行制度的解释并不能仅依单一的法理进行。
实际上,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的“履行通知”无法用比较法上“执行依据”“执行力”等理论进行解释。在执行实质化理念下,履行通知的发出是执行法院寻求第三人自主替代被执行人履行的合意。一旦第三人履行,则无须强制就顺利实现债权。法院在此过程中,既能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又能卸掉自身压力,并直接作用于经验事实,维系现实生活的既有关系。实践中,往往在发出履行通知前,执行人员已经通过多种手段了解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人员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有了判断,并发出履行通知,而第三人却不予回应,这将导致执行法院通过促成自主履行方式以实现执行终结的期待落空。因此,对第三人径行执行制度的强制性正体现了对第三人漠视行为的一种惩戒。这种先寻求私人之间的主动履行,在无效以后再进行加倍强制,可谓“安抚性”与“超职权性”并举。也有学者总结我国执行的症结在于,在“超职权主义”与“超当事人主义”中纠结。〔40〕参见季卫东:《重新定位执行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 年第3 期,第51 页。这也不难解释,在履行通知发出后,第三人所提异议虽然在规范层面上是绝对异议,但实践中往往引入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审查也往往不限于形式审查,而是有限的,甚至是实质的审查。这一方面是对实质真实的追求,另一方面亦是对执行前期已经作出的谈话、劝说等工作的肯定。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债权执行制度背后所缠绕的执行形式化理念和执行实质化理念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二者均植根于各自的法律传统,并随着各自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形成。债权执行的实质化亦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元素。从执行标的的性质和特点出发,因债务并不具有专属性,尤其是对金钱债权的执行,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履行将一次性消灭/部分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和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契合解决三角债问题的司法需求。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第三人的自愿履行将有效地卸掉执行机构动用司法资源进行强制执行的压力和责任,效率性问题和正当性问题均可得到良好的回应。〔41〕所谓效率性问题,简单来说是指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涌向法院,使法院有限的处理能力穷于应付;正当性问题是指法院所拥有的正当性条件或正当性资源与其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日益增大不相适应,由此引起一般人或社会本身对法院调整的公平性、正义性产生疑虑和担心。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1 期,第6-7 页。但执行实质化的弊端亦显著,完全依赖于第三人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旦第三人拒绝履行,执行人员在制度层面之下所做的“劝解”工作也为徒劳,重新启动代位权诉讼进行审理判决,实际上也无多少效率可言。而且,在申请阶段即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并发布履行通知书,已经使得履行通知书成为被执行人的“逃债通知书”。〔42〕参见陈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15 年第3 期,第109 页。此外,宏观上,我国执行实质化理念所植根的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债权执行所调整的领域为纯粹的商品经济下的市场交往。现有的通过谈话、通知、告知等形式进行的债权执行实质上并不具有“制度”特征,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对固定的、可预期制度的需求,也无法对社会经济交往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我国的债权执行制度亟须重新进行解释与修正。
四、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修正
(一)履行通知的结构重释
履行通知的性质直接关涉我国债权执行的整体构造。履行通知原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冻结债权的裁定,对应国外的禁止命令或扣押命令;一部分对应比较法上的收取命令,性质上类似于执行程序中的支付令。〔43〕参见黄金龙:《谈谈对被执行人对外债权的执行》,载《法律适用》1993 年第5 期,第31 页。2015 年《民诉法解释》将“冻结债权的裁定”从履行通知中分离出来,变为鲜明的两个阶段。《草案》保持了这一结构,在第151 条和第153 条分别规定了查封令和履行令。
正如前文所述,履行通知不能被解释为执行依据,也无法对标德国法上的收取裁定。德国法上的收取裁定是为了勾连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替代德国民法所规定的形式,申请执行人获得执行法院所发出的收取裁定即取得了债务人同意收取权能转移的意思表示,继而由私主体自行收债。而在我国执行实质化理念下,债权执行是由法院直接介入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实际是为了寻求第三人同意替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从法院试图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考虑,应尝试从实体法视角解释法院发出履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实际上,履行通知所期待的法效果类似于我国实体法上第三人代为履行所欲发生之效果。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于《民法典》第524 条,又称为第三人清偿,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4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85 页。相关概念的整理可参见陆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3 期,第29 页。债权执行中履行通知所欲发挥的作用恰好符合第三人清偿制度的内在机理。
首先,从功能上看,与债权执行的功能一致,实体法上增加第三人清偿是为了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更有利于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45〕参见冉克平:《民法典编纂视野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2 期,第35 页。其次,从第三人的地位来看,《民法典》第524 条下的第三人亦并非债的当事人。而且,有实体法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24 条第1 款中有关“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宜采宽松解释。〔4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85 页。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通过向债权人履行亦可清理自身的债务,应认为其代为履行适格。最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当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使债权相对于债权人消灭(相对消灭)的同时,使第三人在其清偿的限度内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4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87 页。其可要求债务人向其进行全部/部分清偿。〔48〕参见王利明:《论第三人代为履行——以〈民法典〉第524 条为中心》,载《法学杂志》2021 年第8 期,第16 页。而债权执行中,债务人本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若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之债权,则可实现三方之间债务的消灭或部分消灭。
若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理解释债权执行中的履行通知,则履行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即负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反而是赋予了第三人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履行的权利。以第三人权利视角,实体法上的第三人是否愿意代为履行是单方的自愿行为,需要明确的同意。〔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421-422 页。简言之,债权执行中的履行通知并不具有约束力。也因此,履行通知的性质决定了不应将其置于整个债权执行制度的核心地位。基于此,笔者认为《草案》第153 条无须将履行令单列一条。所谓履行令亦非“令”之性质,可以在扣押裁定中直接载明第三人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履行的内容。
综上所述,法院通过发出履行通知试图直接影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实体法层面分析,第三人是否履行应是其权利,履行通知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第三人完全可以拒绝履行或是置之不理。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对第三人毫无办法可言,只是债权执行中对第三人所为之“强制”应从公法层面考虑义务的设定,而不能从私法层面直接对其进行拘束。
(二)第三人异议的性质与修正
在履行通知送达第三人以后,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第三人的异议所适用的审查路径和限度是执行形式化和执行实质化争论的重点。目前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采绝对异议的观点。所谓绝对异议,即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审查,只要提出则阻断对第三人的执行,另由执行法院指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采绝对异议的理由包括两点:一是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原则;二是类似督促程序中异议的法理。但据前文所述,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应是执行标的的形式化,而督促程序中有异议只是说明二者并不符合“无实质争议”的要件(后文详述)。这两点均无法为绝对异议的观点证成。
其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异议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质是以执行机构选定的执行标的错误为由主张执行行为违法。”〔50〕谭秋桂:《对债权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司法》2021 年第10 期,第25 页。实践中,为追求效率也多适用该种救济方式。但执行行为异议的性质为程序性救济方式,即使将其勉强解释为执行行为违法,但因异议的理由往往包括债权不存在、已消灭等实体抗辩事项,审查所涉及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并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适用情形。而且实践中,选择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效率并不高,异议之后往往还经过复议阶段,复议结束还可能重新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而且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又多采执行听证。简言之,第三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既不具有正当性,也不具有效率性。
其三,适用案外人异议或类似案外人异议的构造。因第三人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实体抗辩,被认为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本次《草案》则构造了与“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类似的“第三人异议——收取诉讼”的救济路径。根据《草案》第155 条、第156 条,第三人提出异议需要说明事实和理由,异议的理由包括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等,法院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且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与案外人异议所遭受的质疑一样,理论上往往认为这种分段式诉讼结构违反了审执分离,实践中叠床架屋,亦影响执行效率。而且,将第三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的构造并不符合收取诉讼的性质和功能。
实际上,第三人针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性质并非“救济”,而是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欲寻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拒绝。第三人若不承认该债权,他只需声称其不认为自己有义务给付扣押的债权就足够了,并不需要特别地提出证据证明他所声明的内容。这里的原理在于,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使第三人的境况在债权人的收取程序中恶化,因此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权。〔51〕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40 Rn.12.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立法上对于第三人束手无策。
不同于将第三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而应对第三人课以债权陈述的义务,通过第三人陈述该债权的情况,使得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信息更为清晰,方便申请执行人自行选择后续的收债方式。换言之,应将我国第三人的异议改造为第三人陈述债权的义务,即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需要陈述该债权的现状,包括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履行情况、是否被其他债权人扣押等。甚至,亦可以考虑将第三人自愿代为清偿的操作方案放入这种义务范围。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0 条第1 款第1 项的规定,第三债务人是否认为债权有理由而认诺债权,以及在何种限度内认诺,并且是否准备清偿均应当自扣押裁定送达时起两周内向债权人陈述。
《草案》第155 条第2 款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字面意义上看,《草案》已经有意识地将异议时的“说明事实和理由”构造为比较法上的“陈述义务”。但须知,这种陈述义务是公法的一部分,可以从第三人的一般公民义务中衍生出来。这种义务并非来自债权人与第三方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是第三人对国家所需承担的一项独立的公法义务。虽然第三人陈述义务不直接等同于证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但结构上则与之相似,因第三人与证人一样,是根据一般公民义务参与程序,并因此承担程序性义务。〔52〕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40 Rn.2.若第三人不予陈述或虚假陈述则应进行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制裁方式既不会过于苛责,又不会如绝对异议一般使得执行法院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无能为力。
(三)径行执行的正当性质疑
径行执行是指在履行通知送达后,第三人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则裁定对第三人径行执行。径行执行制度为我国台湾地区独创,其理由在于,原第三人既不支付又不按规定声明异议时,申请执行人还需对该第三人取得执行名义才可对其强制执行,非特影响执行效果,且助长第三人轻视执行命令之心理。〔53〕参见许士宦:《债权执行程序上收取命令之效力与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载《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第2 版),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版,第109 页。径向第三人为强制执行被认为虽是本案执行事件所衍生,且关系密切,但为另一执行事件,系以换价命令为执行名义,第三人为债务人,须缴纳执行费用,并与本案执行事件并案办理。〔54〕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464 页。该径行执行的裁定被认为具有执行力,是法院在执行中创设的执行名义。〔55〕参见许士宦:《强制执行法》(第2 版),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版,第253-256 页;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 年第1 期,第93 页。学者往往认为径行执行的法理与督促程序的法理相似。〔56〕参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285 页;刘文勇:《再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从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及其正当性展开》,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00-102 页;陈杭平、李凯:《中国语境下的债权执行制度——兼论〈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法典〉的衔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3期,第24 页。对径行执行的正当性证成的理由还包括以下几点:(1)实体权利的高度盖然性。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多系承认该命令所载债务人之权利存在”〔57〕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32 页。。(2)效率价值的追求。为了维护程序经济、节省司法资源及减少债权人为实现权利所蒙受劳费付出之程序上不利益,于是设置径行执行制度以期迅速而经济地实现债权人之权利。〔58〕参见许士宦:《债权执行程序上收取命令之效力与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载《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第2 版),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版,第114 页。避免因第三人轻视执行命令而增加债权人另行起诉之烦累,则增设径行执行制度以简化程序。〔59〕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32 页。(3)程序保障的补足。对第三人而言,其否认债权存在的事由并无任何困难,适时地提出异议对其不会带来太大负担,若第三人没有适时声明异议,只是造成起诉责任的转换。〔60〕参见许士宦:《强制执行法》(第2 版),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版,第254 页。而且程序上已经给予其充足的权利保障,因履行通知中有详尽的告知,事后亦给予其提起救济的机会,在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径行执行的裁定,第三人可提起异议之诉。〔61〕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第3 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 年版,第460 页。《草案》将此种异议之诉定位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亦有学者认为应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62〕参见马登科、张翼:《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创新》,载《北方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43 页。
不可否认,债权执行程序与督促程序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譬如:性质上,督促程序实质也为一种收债程序;〔63〕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 年版,第422 页。在程序启动上,一般均采用“债权人申请与法院形式审查”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上,也要求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清偿或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失效,若相对人沉默,亦可直接对其执行。但即便如此,债权执行也不能依“执行中的督促程序”进行构建。
首先,二者的法理并不同。督促程序是针对无争议的金钱债权,为债权人迅速和廉价地提供执行名义的一种特殊程序。也因而,债务人若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当事人放弃以诉讼程序与债权人争执的权利,支付命令则产生与法院判决一样的确认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效果。〔64〕参见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评析》,载《中国法学》1995 年第4 期,第81 页。但是,债权执行并不以产生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为目的,其制度基础并非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无实质争议,也因而第三人的消极态度难谓“多系对该债务的承认”。
其次,径行执行制度违反实体法规则。督促程序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知晓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及该债权的具体信息,债务人负有对其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义务,若债务人并未在支付令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可依缺席判决的法理进行裁判,支付令就此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65〕参见王福华:《督促程序的属性、类型与程序保障》,载《当代法学》2014 年第3 期,第134 页。不同于督促程序,对第三人径行执行则有违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的相对性是指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6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8 页。第三人仅负有向被执行人而非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前文分析,第三人是否愿意履行是其享有的权利,并不承担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拒绝履行(提出异议)的义务,更不会因其未提出异议而产生对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的责任。
最后,即使将债权执行依督促程序进行设计亦无法解决现实问题。我国督促程序的适用并不理想,且对债权人所申请之债权和债务人所提出的异议究竟依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问题未达成共识。如果试图通过目前尚处于休眠状态的督促程序之法理去解释和建构债权执行制度并无实益。
本文认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解释为第三人拒绝代为履行。执行实质化理念下,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同意必须是明示的同意,〔67〕《强制执行法草案(学者稿)》亦曾主张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需要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参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学者稿)》第247 条第1 款,第三人(次债务人)书面同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是否愿意代为履行是其享有的权利,“沉默”应解释为放弃权利,而不能拟制为同意。第三人本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在是否替代履行层面,除非自愿,其没有义务对履行通知作出任何反应。即使《草案》第157 条第2 款为第三人匹配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作为事后的救济手段,亦无法使得“径行执行”具有正当性,第三人本非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四)多种收债方式的引入
在第三人拒绝履行时,收债的责任将重新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根据现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执行与民法上代位权之间关系的讨论由来已久。债权执行一度被认为是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68〕参见尹艳:《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及适用》,载《法学研究》1993 年第3 期,第86 页;程纪茂、魏风:《代位执行初探》,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 年第1 期,第85 页;丁丽瑛:《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法律保障——谈我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 年第2 期,第89 页。而代位权也被作为债权执行的实体法基础。〔69〕参见黄金龙:《谈谈对被执行人对外债权的执行》,载《法律适用》1993 年第5 期,第31 页。实体法学者虽已澄清债权执行与代位权制度在性质、构成要件、效果等诸方面均不同,〔70〕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 年第3 期,第33 页;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143 页。但因我国代位权制度在发展上独具特色,二者仍有讨论的必要。
我国代位权制度突破“入库原则”,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71〕参见张驰:《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学》2002 年第10 期,第46 页。有学者将我国《民法典》第537条第1 句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类比于质权人的债权收取规则,并解释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实质属于债权收取的法定授权。〔72〕质权人的债权收取权规则,即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参见金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37 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载《法学》2021 年第7 期,第91 页。前文已述,德国法上债权执行与实体法的衔接也同样采用赋予扣押债权以质权属性的方式。作为转付裁定之一的收取裁定被解释为法定收取,即为了使债权人能够从所扣押的债权中得到满足,通过国家行为向其发布收取裁定,赋予执行债权人处置扣押债权的权利。〔73〕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35 Rn.3.简言之,我国通过对代位权的解释可以使其与收取诉讼的理论基础和行使效果趋同。但立法上是引入收取诉讼、保留与代位权诉讼并行的状态,还是改造既有的代位权诉讼,抑或探讨收取诉讼替代代位权诉讼的可能性,学者观点不一。〔74〕参见唐力:《债权执行的程序保障》,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2 期,第96-98 页;马登科、张翼:《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创新》,载《北方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48 页。
从执行理论出发,仅仅依靠代位权无法发挥债权执行的应有功能。原因有二:一是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并不能涵盖收取权能所包含的所有行使方式。比较法上通过收取命令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债权能,申请执行人由此所获得的不仅仅是诉讼裁判上之行为,还包括催告第三人履行债务、实行担保物权、行使债务人选择之债之选择权、解除权、撤销权,或为债务人履行扣押债权之对待给付或其他负担。〔75〕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版,第536 页;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463 页。代位权无法替代收取命令的角色使得申请执行人获得债务人完整的收取权能。而且在债权执行中,只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收取命令(不限于收取诉讼)得以实现才宣告本案执行终结,而代位权诉讼则难以嵌入本案执行程序。二是我国目前的收债方式过于单一,并未发挥债权执行的应有功能。在德国法上,转付包括两种类型,即收取的转付和替代支付。收取的转付只是将债务人的权能进行分离,债务人仍然是所扣押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只是通过转付命令获得了合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能。替代支付则意味着债权人成为所转付债权的所有人,债权人的地位相当于受让人的地位。〔76〕Vgl.MüKoZPO/Smid, 5.Aufl.2016, ZPO § 835 Rn.11, 24.在我国台湾地区,除收取命令外,债权执行的方法还包括发布移转命令、支付转给命令、直接拍卖或变卖,不同的收债方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形。〔77〕所谓移转命令,类似于德国法上的替代支付,是指扣押债权由债务人移转于债权人,以代支付者,移转命令属强制的债权让与,将扣押债权以“券面额”移转于债权人,于所移转债权存在之范围内,执行债权消灭,执行程序终结;支付转给命令是指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后转给债权人,以清偿其债权;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则将扣押之金钱债权依拍卖或变卖之特别换价之命令,以价金清偿债权。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版,第530 页。
我国在债权执行立法之前,实务中已经发展出不同的收债经验,如有的采取债权转让,有的由执行法院催促或帮助被执行人追债并执行,有的则通过给第三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等。〔78〕参见黄金龙:《谈谈对被执行人对外债权的执行》,载《法律适用》1993 年第5 期,第30 页。这些实务经验可以通过筛选、改造发展成多种具有正当性和实效性的收债方式,以供申请执行人自行选择。简言之,我国债权执行制度应与实体法上的代位权解绑,不限于引入收取诉讼,还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收债方式,借鉴比较法上的收取命令、移转命令、支付转给命令等对现有的执行实践进行修正。《草案》第153 条第1 款、第154 条、第156 条分别规定了支付转给命令、拍卖变卖方式、收取诉讼,但并未引入移转命令,且未形成体系性的立法逻辑,不同收债方式的适用范围亦不明确。
综上所述,对我国债权执行程序进行修正包括以下两个阶段(具体如图1 所示):第一个阶段,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裁定及履行通知(二者可以合二为一),并附有要求第三人陈述债权的通知。第一阶段主要告知第三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若不履行则应承担债权陈述义务;若其既不履行又不对债权的情况进行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则对其进行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阶段,当第三人并未明确同意代为履行(拒绝或是保持沉默),则可以认为,由执行法院积极寻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方案失败,接下来由申请执行人根据债权情况,向法院选择申请收取裁定或其他收债方式继续进行执行。
图1 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制度修正
五、结语
我国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冻结债权裁定”“履行通知”等虽与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具有相似性,但法理和逻辑完全不同。移植而来的债权执行制度仅仅停留在“词汇”阶段,还远未融入我国的执行“语言”系统。我国强制执行呈现着“以形式化为表,以实质化为里”的特征。不考虑执行实质化的本土理念,试图不完全地引入债权执行制度和执行形式化原则只能宣告该制度的失败。执行形式化和执行实质化之间的紧张关系将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存在于我国强制执行领域。在这个过渡阶段,从具体制度入手,厘清实操之下不同规则的原理,在现有条件下进行解释和修正,在此过程中强调审执分离、执行形式化原则等执行基础理论,可能才是构建我国强制执行体制的基本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