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的归属判定
2024-01-23叶明,马羽男
叶 明, 马 羽 男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都把推进经济数字化作为实现创新发展的重要动能,数据要素作为基础资源和驱动引擎逐渐成为产业发展、商业竞争的核心动力和命脉[1]。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已达到50.2万亿元规模,同比名义增长10.3%,数据要素产量已达8.1ZB,全球占比达10.5%[2]。大数据被誉为21世纪的“石油”,是促进经济发展、提升社会福利的新型资源。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的体制机制的意见》[3],正式将数据增列为生产要素,其标志着我国数字经济红利正在成规模的释放。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推动数据交易、建设数据要素市场等成为新时期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任务,意味着数据资源的社会化应用和价值实现将向更高层次推进。为应对大数据带来的各项风险,充分挖掘其蕴含的价值,数据治理成为了企业与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在众多数据治理的问题中,数据权利确定问题尤为关键。数据权利价值确定与资产化既是数据利用、数据流通和数据产业化的逻辑起点,也是数字经济法治化发展面临的首要问题。为促进数据要素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市场效率的提升,有必要构建数据权利制度。
在中央层面上,构建数据权利制度日趋受到重视和强调。例如,《“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已指出加快推动“数据权属、数据管理”的立法。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数据二十条》文件强调要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持有权、加工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在地方层面,为响应中央号召和落实国家政策,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也高度重视数据确权问题。广东省、上海市、江苏省等地先试先行,积极探索数据确权之路。
虽然各地都在积极尝试数据权利基础制度立法,但因数据本身的复杂性,数据权利基础制度立法进展都相对缓慢。造成数据权利复杂性的重要原因是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的分离。例如手机软件的用户日志,用户是数据内容主体,而使用日志的数据载体主体是运营服务商,一份数据两个主体的权利存在交叉。不同的数据承载的权利内容、权利主体、归属原则不完全相同[4]。虽然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对数据权利多有讨论,但是观点纷呈,目前尚未形成定论。基于此,本文拟根据产业发展周期的各种特征,结合各类持有数据主体的特点,利用区块链技术,摸索出一条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归属判定之路。
一、数据权利与数据权利资产化
1.数据权利
目前对于数据权利这一概念国内理论界尚无定论。首先,对于是否存在数据权利争议较大,有着数据权利否定论和数据权利肯定论之争[5]。基于数据权利否定理论的代表性意见指出,由于数据的确定性、独立性、非财产性等不具备与民事权利客体相关的特性,使得数据权利的实现变得困难[6]。反观数据权利肯定论,又存在数据权利究竟具体归属于哪种权利之争。有的学者认为数据权利应当属于物权,原因在于将物权解释为无体物,可以直接融入现行的物权法律体系,从而更容易被立法者接受,需要克服的制度阻碍最小[7]。传统的物理性财产一般是排他的、独占性的、并且在使用之后其价值会发生贬损,无法被更新[8],而数据并非如此,这一特征使部分学者认为其与知识产权有一定相似性[9],应该作为知识产权进行规制[10]。
笔者持数据权利肯定论,并且认为数据权利应是一种崭新的权利,并不能完全归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理由如下:首先,数据具有财产性特点。从国家新的规划来看,数据要素不仅仅作为一个新的生产要素,而且未来将成为国民经济中占比最高的一个部分,所以其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其次,数据权利不同于债权。虽然有很多企业购买的是数据公司提供的商业咨询、数据挖掘等服务,但这并不是数据全部的流通和利用方式,也有很多数据作为独立的商品进行交易。复次,将数据权利纳入物权的保护路径也值得商榷,因为物权法保护的客体以有体物为原则,而数据以二进制的形式被储存起来,难以符合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占有”对于数据的重要程度远不及传统物权理论所要求。再次,大数据应用的主要特点即是分析、预测,且在传递中几乎无损耗,且模式与知识产权相似,然而数据集合或是数据束的商业价值较高而独创性较低,难以符合独创性要求,将数据权利划分到知识产权很容易形成行业壁垒,加大数据保护成本,遏制数字经济产业发展,所以也并不可取。最后,《数据二十条》强调未来要探索建立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三权分置,将其分成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故,结合中共中央最新的政策分析来看,数据权利应作为一种崭新的权利,根据其存储、收集、挖掘、交易、流通等特点设置专门的法律规则。并且随着其资产化特点愈来愈鲜明,也应考虑其价值变化的特性,新增相应的会计准则,为拥有数据权利的主体更好地赋能。
2.数据权利资产化
(1)数据权利资产化的含义
波斯纳的隐私经济学理论认为,个人所拥有的信息在部分情景下对他人和社会是可用的或是有价值的,需要信息的一方愿意付出代价购买这些信息。在其看来,信息主体天生拥有对自身信息的产权,因此当信息确权以后,应当允许这些主体对具有产权的信息进行交易[11]。这一观点指明了信息是具有价值属性的,为数据权利资产化奠定了基础。数据是一种类似于无形资产、区别于实物资产的新型资产,它具有可无限复制和传播的特点,在技术层面上比较难实现类似于实物资产的交易。无形资产折旧可能选择直线法或生产总量法,但是数据权利似乎并不受其影响,学术界对其价值是否会折旧还未有统一的认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数据权利资产化应是在合法、合规、保证隐私和安全的前提下,将数据确权并定价,使其具备可流通性,成为一种类似于无形资产的新型资产。
(2)数据权利资产化的意义
①减少数据流通过程中的法律纠纷
数据被滥用、黑市交易等不合法的现象在如今的数据流通过程中时有发生,这给数字经济稳定高效发展带来了极大的伤害。通过数据权利资产化,数据需求方可以方便且合法地从其他数据供给方处购买所需数据,数据流通过程中权属清晰,交易过程透明,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
②打破数据壁垒,增加数据流动
由于业务场景限制或者出于商业目的,各机构之间往往无法实现数据的有效流通共享,形成数据壁垒。数据权利资产化后,各类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商业需求,将已经开发利用过的数据再次放入市场中流通,增加数据流动,使数据更有效地产生价值。
③激发公民管理个人数据的积极性
人们在互联网上的各种行为构成了个人的数字化人格标识,这些数字化人格标识并不受自己控制。数据权利资产化不仅可以让公民在未来获得收益,而且可以拥有对个人数据更多的控制权,提升公民管理自身数据的积极性。
二、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的现状及归属判定分析
在数字经济中,各类主体无时无刻不在产生数据。虽然大部分数据的产生过程和控制利用过程是分离的,但还是有一部分数据生产者有能力依托自己的技术使数据权利资产增值,在此情形下主体是否可以完整地享有数据权利所带来的收益呢?如果按照数据流转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主体进行分类,数据权利主体可以分为数据供方、数据需方、第三方数据服务机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数据权利主体也可以分为企业、公共组织和个人3类主体。本文将从后者入手,分别阐述各个主体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的现状及归属判定。
1.企业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
(1)企业持有的自生数据资产化收益
企业的自生数据,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自身业务相关的数据,或者通过挖掘等手段取得无其他主体属性的数据。其共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企业从事商业活动中运转所产生的数据,比如企业的生产数据、采购数据、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第二种是专门从事数据业务的公司,其合法归集的数据束,对其进行脱敏(理论上不可逆)的数据,属于企业自生的数据。目前,在数据交易的实践中,企业对其自生数据资产化所产生的收益是独自享有的。那么企业对其自生数据拥有完整的数据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这是具有合理性的,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劳动是获得财产权的来源。他认为,人们通过自身劳动活动使得原本带有自然状态的东西脱离自然的状态,正是基于此,掺杂有人类自身劳动的被物化的劳动成果即构成人的财产[12]。《数据二十条》文件要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对其在生产经营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数据,企业可依法依规地使用、获得收益。一言以蔽之,企业自生数据是伴随着其劳动产生的,且与其他主体无瓜葛,所以企业应当对于这部分数据权利独享收益。
(2)企业持有的非自生数据资产化收益
企业的非自生数据指的是企业持有的具备其他数据主体属性的数据,包括个人、政府及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的数据。关于企业持有的非自生数据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企业持有的非自生数据主要指企业通过爬虫获取网络上公开的数据,或者从其他主体以合法的方式、合理的价格所购买得来的数据。这一类数据来源合法,权属交割也清晰,毫无疑问企业可享有这部分数据权利资产化所带来的收益。而另一类涉及个人主体的非自生数据就较为复杂,数据控制企业往往通过协议获取个人数据。由于这部分数据涉及人格属性问题而且签订协议的用户经常是被迫或者不知晓数据控制企业获取数据,并且从数据要素市场角度来看,个人数据也作为要素参与了数据权利资产的生产过程,故企业难以将这部分非自生数据资产化所获得的收益全额界定为自身利益[13]。
2.公共组织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
(1)公共组织持有的自生数据资产化收益
当前,上海市率先在地方立法中规定要对公共组织的数据进行资产化的利用,并有多地陆续提出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结合上述背景,笔者认为公共组织持有的自生数据资产化收益应当归公共组织所有,原因如下。
公共组织自生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伴随管理或服务职能而产生,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并经过处理后不具备其他数据主体属性的数据。其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由政府机构在执行公务或管理职能时收集、持有或基于社会管理与服务而生成的非其他数据实体性质的数据。其与以盈利为目的而大量进行资料收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市场主体所形成的数据相比,大部分是政府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所形成的一种衍生产品,它是一种对某一特殊经营活动所牵涉的不特定多数群体的行为或自然现象的记载[14]。比如国土资源、能源、地理测绘、气象水文等方面的数据,还有对政府工作影响的统计数据。二是由公共机构搜集的具有其他社会主体性质,但在理论上应该是无法逆转的数据[15]141。上述两种公共组织自生数据均是公共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为社会服务、维持社会运转的过程中产生的。公共组织自身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并且随着陈旧数据不断增多,可收集的新生数据范围不断扩大,公共组织为了储存这些新旧数据的支出将呈几何倍数的增加。又因这些数据并不涉及其他类型数据主体,所以对于来源清晰、不存在与其他主体权属争议的这一部分数据,其资产化收益应归公共组织所有。
(2)公共组织持有的非自生数据资产化收益
公共组织持有的非自生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基于社会治理、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社会收集、保存的大量与个人、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有关的数据。其持有的非自生数据涵盖了社会运转的方方面面,包括交通、医疗、教育、社会信用、保险、通信、金融、物流等。在实践中因为该类数据涉及多方主体,且性质较为敏感,所以资产化进程较慢,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部分数据资产化收益的归公共组织所有,笔者也持此观点,原因如下。
在大数据时代,以政府部门为代表的公共机构是最主要的个人数据收集机构。其为了完成部门的管理任务而收集个人数据,所以在收集个人数据的时候,就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责任”,当其完成了“行政责任”,就等于完成了国家财政支出对价的全部内容。所以,在收集个人数据的过程中,相关单位的积极性就会降低[16]。由于受政府机构工作人员不能经营盈利的限制,工作人员很难享受持续发展个人数据集束所产生的利益,只有风险而不能获利。基于此,他们自然没有发展和利用个人数据集束的动机。同时,公共机构中也有不同的部门,在政府绩效考评和公务员晋升机制的激励下[17],各部门之间的竞争也是理所当然的。这就意味着很难说服其他部门共享由本部门收集的个人数据集束,因为这些数据流通至其他部门,会给其他政府部门在横向竞争中带来更大的胜算,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往往会利用个人数据集束的数据权利,进行垄断,从而造成“信息孤岛”。那么为了打破政府部门之间形成的“信息孤岛”,实现社会公众的数字政务需求与数字生活需求,以及与之对应的数字产业中产品和服务的供应[18],应该引入一种新的激励机制即数据权利的收益来激励政府工作人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共组织持有的非自生数据资产化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其所有。
3.个人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
个人数据,是指在进行社会生产过程中,自然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其进行身份识别的数据[19]。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数据的价值日益显现。例如弗德里科·赞尼尔是一名软件工程师,他记录了自己的个人数据,包括他浏览的 HTML网页、点击位置、谈话记录、电子邮件、Facebook的发言、视频截图、电脑摄像头、位置信息、使用的软件等等,通过众筹网站Kickstarter出售,筹到2733美元的资金[15]139。
个人数据集束不断资产化展示其经济价值,但是基于个人数据权利产生的收益,目前难以制定合适的分配规则,其资产化的收益归属问题目前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因个人数据掺杂着数据控制者的劳动和利益,所以这些数据所承载的资产化收益难以确定归属。对此,学界莫衷一是,主要存在以下6种观点:其一是将其视作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进行支配的新型财产权,因而应当将收益完全归属于数据主体,即个人[20]。其二是认为数据是数据控制者的数据资产,因而数据财产权益应当分配给数据控制者[21]。其三是依据数据的不同处理阶段,将财产权益分别归于用户和数据控制者。具言之,用户对个人基础数据享有所有权,数据处理者对加工处理后的增值数据享有所有权[22]。其四是区分数据的不同类型,赋予个人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企业对匿名化处理且不能复原的数据享有全部或部分权利。其五是认为数据价值的创造是全体网民的共同成果,因而数据之上的财产权益应当由所有网民共同享有[23]。其六是基于数据要素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提出数据权属无法界定,可以考虑先行搁置该问题[24]。
综上所述,目前个人数据权利资产化的进程正在逐步加快,其带来的经济价值也是日益提升,但是其收益的分配问题乃是实践和理论中的一个共同难题。既然各方利益难以调和,那么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产业发展,根据发展阶段来分析个人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分配问题。
三、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归属判定的困境
通过对第二部分进行分析总结,可以得出目前在数据权利收益的分配规则上基本形成了共识。收益分配产生问题的部分主要涉及企业持有的非自生数据以及个人数据这一交叉部分。通过对相关文献梳理以及数字经济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数据权利收益分配规则的困境主要涉及3个方面:理论困境、技术困境和制度困境。
1.理论困境:利益难以平衡
数据权利收益分配之争主要体现在个人数据与数据控制企业的利益之争。根据前文所述,国内学术界主要分为6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析的全面性尚较缺乏,不利于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和数字经济稳定的发展。第一,如果数据权利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完全归个人所有,那么意味着企业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资金等资源进行更高级别的数据保护和合规,与当前数字产业需要高速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数据企业的发展势必会减速发展。第二,如果数据权利完全归数据控制者所有,那么数据企业势必会为了企业发展,大幅扩大其收集数据的规模,努力构筑自身数据护城河,增加行业壁垒。虽然从短期来看确实能激励企业加大对数字经济部分的投入,但是从长期来看,其不但会加剧数据垄断,而且对于个人数据的生产者——公民来讲也并不公平。第三,按照数据处理阶段划分收益,即原始数据归用户所有,新加工的数据归企业所有也有失合理性。因为以目前的技术手段,用户并不能知晓自己有多少原始数据,也无法得知企业获取了哪些自己的数据产生了新的收益,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第四,赋予用户以数据控制权,企业以全部或部分收益权的分配方式,看似将收益权进行了分配,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收益分配不明的情况,企业并不知道自己到底能获得多少收益。“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企业进行投资获得收益时也是如此,在无法清晰认知到自己究竟能获得多少利益时,企业在行动的过程中也容易产生畏难情绪,“打起退堂鼓”,不利于数据产业规模化发展。第五,笔者也不赞同收益归所有网民所有,一方面是企业可期待利益降低,扩大生产的规模将变慢,也很难有兴趣进行数据的二次流通;另一方面收益归所有网民所有,那么势必会存在有的网民提供的数据数量少、价值小却获得和其他网民一样的收益不公平情况。第六,笔者也不完全赞同暂时搁置争议,从长远来看,虽然现阶段问题确实棘手且复杂,但不能因噎废食,应该想办法尽早解决争议,为数字经济保驾护航。
综上所述,造成理论困境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难以寻找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来分配由数据所产生的收益,从而难以保证数据产业快速向前发展。
2.技术困境:个人数据难以定量
首先,个人用户生成的数据都由数据控制企业占有且储存,各类数据可能被若干个APP收集、存储在他们自己的数据库中。例如你在使用打车软件进行打车时,你的地理位置变动、时间偏好、车型选择、付款方式、价格承受能力等各类数据都可能被企业收集。个人用户在此期间根本没有能力知晓自己到底产生了多少数据、数据价值几何以及都分布在哪些数据库中,更遑论分配收益。其次,即使个人用户真的想出售他们的数据,其也缺少一个安全稳定的渠道去支撑他们完成数据交易。当人们想去交易不动产、证券等资产时都可选择线上、线下各类渠道参与交易,并且交易过程可控、交易透明。而现阶段个人用户很难轻易寻找到渠道支配其数据,并且其很难得知数据交易之后,是否有再次兜售原始数据的情况。最后,由于当前数据交易的样本过少,所以影响收益分配规则的构建。数据作为一种资产,数据交易的成功案例对于数据确权和数据定价研究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三者有着内在的迭代交互关系[25]40。若数据交易样本较少,会导致数据确权研究受限,而数据权利收益分配问题又导致数据定价产生争议,数据定价不合理还会引发交易成交量低。基于此三者的关系,数据交易不断陷入负向循环。
3.制度困境:配套法律难以出台
尽管国家和地方高度重视数据确权问题,但现有立法却一直未对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做出正面回应。在中央立法层面,首先,《民法典》虽对个人信息、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放置于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专章,但并未确立“数据权利”,且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具体规定留白。其次,《数据安全法》第7条虽强调要保障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但通篇观之,并无具体条款涉及数据权属问题。最后,《数据二十条》文件强调要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探索建立持有权、加工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并且逐步探索实施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因为其毕竟是政策文件,虽然对数据产业发展具有引领性作用,但是不如成文法一样具有强制性。
在地方立法层面,根据北大法宝检索结果,截至2023年2月11日,在已出台的19份省一级数据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中,大部分只在立法目的条款或交易原则条款中,强调开展数据交易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在少部分文件中对于数据权利有一定阐述,如《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规定了市场主体对利用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财产权益。《重庆市数据条例》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依法收集数据;对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对依法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获取收益。《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还以专条形式明确了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享有人格权。而在已出台的46份数据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中,仅有《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共数据权做出回应。其中,前者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后者则明确政务数据资源属国家所有。
总体来看,当前地方立法对数据权属大多持回避态度。尽管有个别省份的法律文件对该问题做出突破性规定,但其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思考。
四、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归属判定的路径选择
针对上述3个困境,在理论上,可将产业发展生命周期与数字产业发展动态结合形成的理论来应对数据每时每刻都在形成新资产、产生新收益的问题;在技术上,运用区块链技术对个人数据进行确权,明确个人数据权利,让其可合理支配自身的数据权利;在立法上,“自下而上”探索健全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归属的相关立法,为数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1.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归属判定同数字产业发展动态结合
产业的发展生命周期是每个产业都要经历的过程,它是一个周期化的历史演变进程。数字产业作为未来我国的支柱产业也难以跳出产业发展的周期变化,考虑到数字经济是一种新兴的经济体,所以本文将成熟阶段和衰退阶段合并起来,故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归属将会经历3个阶段的变化。这种收益的分配方法同《数据二十条》文件强调的方向相一致,符合“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既可保证企业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也有利于健全个人信息数据确权授权机制。
(1)初创阶段由企业独享收益
在数据经济初创阶段,由于数据行业刚刚开始发展,虽然有宏观政策扶持,但是其整体还处于不断摸索着前行的阶段,道阻且艰。从经济学角度看,早期阶段应该尽量将个人数据权利的收益赋予公司以降低经济效率的消耗。在产权清晰、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最初的产权结构如何,资产分配都是有效的。另外,再加上当前阶段配套技术和相关制度都不太健全,所以这个阶段个人用户的利益应该让步于企业的利益,让企业主体“开足马力”向前发展。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经济与基于私有产权的资本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产生的法律体系应当着眼于利用数据要素的权利,“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故此阶段应该是以“行为规制”取代“权利规制”,通过构建数据活动的行为规范以保护数据主体法益。《数据安全法》第1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都可以佐证上述观点。目前关于个人数据被其他主体收集、使用的“知情—同意”规则,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绝对同意”[26];二是“相对同意”[27];三是“否定同意”[28]。笔者认为宜采取“相对同意”规则,“绝对同意”原则存在着难以实现法律应然效果的困境,而且从一定程度上会束缚行业的发展,而“否定原则”又过于极端,很难起到对企业收集、利用数据进行规制的效果。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哈特与格罗斯曼于《所有权的成本和收益:一个垂直和水平整合的理论》一文[29]首次提出不完整合同概念,即写出来的合同都是不完整的。正因如此,“相对同意”原则才更加适用当下的环境,即企业需要在特定的语境下来判断个人用户是否“同意”,企业基于个人用户的合理预期进行数据处理。采用消费者预期和风险规制来有效消除个人受同意的限制,而导致的数据难以在更多场景应用的情况。
(2)成长阶段企业让渡部分收益返还给个人用户
在数字经济成长阶段,企业的盈利模式更加清晰,行业前景也逐渐明朗,企业的资金成本也渐渐回笼,故在此阶段企业需要给个人主体让渡部分收益。数据企业需放弃过往的模式,即通过协议为个人用户提供免费的服务以此来换取其数据权利。比如,在个人用户同意购物类APP支配其数据时,个人用户可以获得基于其数据价值等值的消费代金券,在本APP进行购物时可以使用。这样企业既可以增加用户黏性又合理的让利给消费者。数据企业如若利用该数据权利获得收益,那么数据企业应当基于较为成熟的数据交易模式,对比历史同量级数据集束的价格,返还部分收益给用户。考虑到数据企业的经营成本,可以提供几种返还方式给个人用户选择,主要包括:(1)APP内的增值服务给予较大折扣或免费提供;(2)APP内的积分,可以在购买增值服务或其他产品的时候抵扣一部分价格;(3)按期返还现金等。
(3)成熟阶段则由个人用户独享收益
在数字经济成熟阶段,企业的盈利模式基本已经固定,前期投资也基本收回,行业间的竞争逐渐进入红海阶段,配套的技术和制度都已经十分成熟,个人用户可以安全、便捷地交易自身的数据,故在此阶段企业需要将原本应属于个人用户的那部分收益返还给个人主体。将个人数据权利收益的部分翻译成计算机代码,嵌入在智能合约中,一旦发生个人数据的交易,合约自动生效,个人主体将获得应有的收益和补偿,或者企业也可以与个人用户协商分阶段地将数据买断。
2.利用区块链技术摆脱技术困境
(1)利用区块链技术对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确权的路径
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特性,可以很好地为数据权利确权提供技术手段,个人用户能很明确地知晓自己所拥有的数据集束。基于区块链的个人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确权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首先,初始化个人数据权利的网络数字身份。拥有数据权利的个人在提交个人信息之前获得自己的公钥和私钥,并将个人的识别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姓名、DNA等按照标准格式提交,由区块链客户端使用公民的私钥进行哈希计算,并将生成的身份摘要打包到区块中进行全网广播。收到广播的节点检查区块数据结构是否符合标准,是否有重复的身份摘要等,校验通过后,即代表公民在区块链上的数字身份认证成功,并且不可篡改[30]。其次,确权身份识别数据。初始化公民的数字身份后,即可随时提交、更新、维护个人的其他身份识别数据,提交其他身份识别数据时的处理过程和身份识别信息一致。再次,确认一般个人数据。初始化公民的数字身份后,即可随时提交、更新、维护个人的一般数据。和身份识别数据处理过程不同的是,全网节点只需要校验收到广播区块的数据格式,无需校验是否有重复的哈希值。最后,交易个人一般数据。个人在确认自身一般数据之后,其可以自由支配自身一般数据。当其想利用一般数据时,可通过交易自身一般数据给他人来获取收益。
通过以上4个环节,个人信息的哈希值依照时间戳顺序存储在区块链中,并通过链式结构将每个公民的各类数据链接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即将数字身份、身份识别数据、一般个人数据绑定在一起,通过唯一的私钥对数据进行控制,完成数据确权的过程,待确权结束过后,个人可将其一般数据作为自身的一项资产,自由支配来产生收益。
(2)利用区块链技术对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确权的意义
首先,区块链技术可以有效地解决个体使用者在获得利益时存在的安全问题。由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所以当它被用于数据交易时,它能有效地降低中介对交易双方的冲击。由于区块链具有透明、安全等特点,因此,在验证过程中,矿工节点会阻止无效交易的发生。另外一个区块链链式的数据结构让所有的上链交易都能被追踪,难以删除,默克尔哈希树能确保上链的数据是可验证的,以此确保其完整性。
其次,改进了数据交换的技术模型,有效地解决了由于交易量不足、样本数量少而造成的无法确权和定价的问题。新的数据交易模式将尝试整合资源,基于数据交易场所的有效约束,将数据的确权、定价和数据交易3个要素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它们之间的迭代作用,不断深化对彼此的研究[25]41。在此种新的交易模式下,采用联盟链技术,发挥多个企业的优势,不仅能避免“数据孤岛”的产生,还可以减少数据交易的繁琐过程,提高效率。
3.自下而上逐步健全与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相关的法律
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相关的法律制定并非一日之功,需要自下而上慢慢摸索方能找出符合发展实际的法制之路。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的确立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设计和制度“装置生产”的过程,不可能循规蹈矩地在已有成文法中找出完整的答案,还需要在时刻飞速发展的新场景中设计出能够应用的新的制度“组件”。从现有数据交易量和技术发展来看,确实不宜过早地用立法的方式确定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但是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石,虽然过程艰难,但最终还是要克服困难。所以笔者建议已经开展数据交易的地方,应积极探索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经营权3种权利的保障方式。各级政府应该在数字经济发展的成熟期结合数据交易样本、实践中的需求、均衡各方利益、听取技术专家与法律人士的建议试探性地进行数据基础制度的立法。如果地方立法收效良好,可以参照其模式在中央层面制定法律,完成对数据权利资产化收益的最终分配。
五、结 语
数据作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新的交易客体,已逐渐参与社会的多元化交易,并显示出其作为资产的基本价值。与此同时,伴随着生产活动,各类数据主体每时每刻都在产生数据,这些数据又被不同的主体持有,那么数据权利资产化的收益到底属于谁?厘清这一问题是数字经济良性发展的首要前提,亦是数据资产制度的基础,目前学术界对收益的归属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在经过深入分析后可以发现,争议几乎都是围绕着“个人数据”的收益分配。个人主体与企业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则需要结合数字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先是个人让利企业以期加速行业发展,再是企业反馈收益给个人共享红利,最后是个人独享收益,这实质是从追求经济效率原则逐渐过渡到追求经济公平原则的一种动态平衡,辅以区块链技术和法律制度则能更好地为数字产业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