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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的误区与辨明

2024-01-22周羿辰

关键词:辅警人民警察公务

梅 锦,周羿辰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的误区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该修正案第31条明确规定了袭警罪的适用对象,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各地法院审理的“袭警罪案件”获得了全国多家媒体的关注和报道,但关于袭警罪的适用对象在实务与理论上均存在较大分歧。该分歧核心问题在于: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统称“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犯罪对象。为了对该问题进行辨明,本文采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本文根据以下选取标准对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进行整理统计:第一,刑事被告人犯罪过程中实行了袭警行为;第二,检察机关按照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第三,法院按照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进行判罚。共获取189份有效案例,在这些样本中,以袭警罪起诉但判决为妨害公务罪的情况占比20%,以妨害公务罪起诉但判决为袭警罪的占比17.8%。其中,有辅警被袭的案件99例,占比52%;仅有辅警受到暴力袭击的51例,占比27%。在前述51例样本中,有37%被判决为袭警罪,其余被判决为妨害公务罪。这些数据显示出了一定的规律性:第一,司法实践对袭警罪的认定标准不一,对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区分存在分歧;第二,辅警参与公安辅助执法活动的情况并不少见,明确辅警的法律地位,对于保证其公务行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第三,在仅有辅警遭到暴力袭击的情况下,对辅警可否作为袭警罪对象存在司法争议。为了进一步说明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的实践误区,下文将从典型司法案例和不同理论观点入手作深入分析。

(一)司法机关处理的现实矛盾

行为人暴力袭警行为的对象可大体分为三种: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和辅警、辅警。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必然构成袭警罪。同时对人民警察和辅警进行暴力袭击,按照吸收犯理论,也可认定为袭警罪。[1]但在仅有辅警受到暴力袭击的情况下,判断辅警是否属于人民警察的范畴,是罪名认定的关键。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存在重大分歧,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例如:在“刘某袭警案”(1)参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陕0822刑初51号。中,法院认为,被袭执勤人员系受指派跟随人民警察去现场执法的公务协警,袭警罪保护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在执行日常职务过程中所行使的公权力,人民警察仅是该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外在身份,协警是警务辅助人员,不应当机械地将其排除在袭警罪保护的范畴外。在“罗某袭警案”(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7刑初545号。中,法院审理认为,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包含受人民警察指派实施具体执法行为的辅警,并且被告人以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主观上是对人民警察的袭击,因其当时并不能准确区分人民警察和辅警,故被告人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以上两起判决均将辅警囊括在袭警罪的保护对象之中。然而,与之相反的是,在类似的暴力袭击辅警的案件如“彭某袭警案”(3)参见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湘0225刑初16号。和“郭某袭警案”(4)参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陕0822刑初60号。中,法院未作具体解释,直接认定暴力袭击参与执行公务辅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明显是将辅警排除在人民警察的范畴之外。

部分法院之所以在裁判时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其解释思路可总结为三点:第一,袭警罪保护的是人民警察的公权力,辅警的辅助执法行为是这种公权力的体现,所以辅警属于袭警罪保护的对象;第二,受人民警察指派并在其领导下实施执法行为的辅警也应当被纳入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范围;第三,犯罪人在实施暴力行为的同时并不能理性地区分人民警察和辅警,主观上是袭击人民警察。

必须承认的是,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充分契合了袭警罪设立的初衷,能够在执法中充分保障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业荣誉,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促进“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配合执法”法治氛围的形成。[2]286然而,这种突破法条基本文义进行扩张甚至是类推的解释行为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和困难。例如,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本身就有争论,不同的出发点可能推出不同的结论;将辅警“视同”人民警察的法律拟制是否有理论和现实依据;犯罪人主观恶性如何判断等。在缺少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种解释具有相当的技术含量,对解释者的个人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也因此极易在司法“小气候”中出现偏差,上述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就是证明。同案不同判违背了司法公正,造成了负面的社会观感,长此以往必然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对统一法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二)理论界的观点及评析

对于袭警罪犯罪对象的问题,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辅警没有人民警察的法定身份,不能将辅警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这种观点也被称作“身份说”,即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人民警察”这一概念作解释,必须明确《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人民警察”之范围不包括辅警、协警及其他协助警察执法的现场群众。[3]205[4]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袭警罪并不是专门用来保护人民警察这一身份,而是旨在保护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行为。一般情况下,辅警依法受警察的指派对其部分执法行为进行协助,所以应当将辅警认定为依法履行警察职责的人员,并受袭警罪保护。[5-6]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辅警成为袭警罪保护对象的前提必须是在人民警察的指派下与人民警察依法共同执法,此时,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袭警罪。[7-8]

“否定说”的观点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守基本的法条文义,符合法律共同体和人民群众的基本认知,司法实践操作起来也简便可行。问题在于,辅警虽无法定警察身份,但常参与一线执法,在多个场合承担着和人民警察同等的执法风险。2022年,全国因公牺牲民警308名、辅警179名,4 334名民警、3 470名辅警因公负伤。[9]在这样的社会现实背景下,如果不对其背后的法理依据给出充足的解释,却将辅警严格排除在袭警罪的保护范围以外,对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情可能造成严重冲击。

“肯定说”从法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袭警罪设立的初衷并非仅仅保护人民警察的身份,更是保护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执法活动。如果将辅警排除在外,会造成责任与保护之间的失衡。[2]288“肯定说”弥补了“否定说”的短板,但却是对法律条文基本文义的突破,涉及到复杂的法律解释问题。在没有统一司法解释的背景下,进行这样复杂的理解对具体司法机关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操作不慎,即可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折中说”在遵循基本文义的前提下,对袭警罪保护对象的范围作了一定扩充,同时也是对“肯定说”的限缩。该观点看似中肯,也获得了不少学者的青睐,但实际却将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的问题更加复杂化。共同执法中的“共同”明显离开了辅警“辅助”的含义,[3]204此处“共同”应作何理解,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之“带领”对时间、空间是否有具体要求,辅警能否因为辅助警察执法而被评价为警察,这是“折中说”存在的问题。

本文认为,当下部分法院针对袭警罪犯罪对象的司法认定步入了误区,即盲目追求没有明文规定的立法目的,而忽略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不当扩大了袭警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目的解释是在语义解释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超越法律文本的语言边界,进一步诉诸规范目的的一种解释方法,因而具有对语义解释的补充性。[10]因此,在理解、适用法律条文基本含义能够合理、充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不必把目光投射到规范目的的领域。盲目追求目的会人为地加剧法律文本与规范目的之间的不一致性,造成利益权衡的偏差,从而带来新问题。

下文将从该误区根源和法律解释辨明两个方面详细说明: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的出发点是法条的基本含义,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如果满足袭警罪的入罪标准,一般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误区的深层致因

通过对实证数据和理论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时存在分歧和误区。造成这种现状的深层致因,与下列诸因素密不可分。

(一)国内外辅警制度的差异性导致盲目移植的水土不服

现代辅警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英国,辅警制度的发展具有充分的规范支撑。1831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临时警察条例》对来自民间的“临时警察”予以认可,[11]对辅警弥补正式警察不足的作用进行了规定;随后,1835年通过的《辅警法》将辅警的工作范围从城市扩大到农村;1964年通过的《警察法》对辅警的任职条件、停职条件、退休要求、开支津贴、疾病补偿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1996年通过的《警察法》对辅警的执法权限进行了进一步详细明确的列举,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帮助、在区域内进行巡逻、为大型活动提供安全保卫、为法庭提供证据等。[12]可以看出,作为官方警察的助手和后备力量,英国辅警队伍实际上是一支“准警察”队伍,但与专职警察相比,英国辅警的执法权是有限的,当辅警遇到重大刑事案件时,必须把案件移交给专职警察。[13]类似地,美国法律规定,辅警没有执法权,日常出警时不能使用甚至携带警械与武器,不可参与对严重暴力犯罪的处理,只能从事基础服务性的辅助执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正规警察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等。[14]此类活动大多非强制且基本不存在危险性。

此外,许多境外辅警制度对辅警职权和身份也有具体规定。例如,德国大部分州的警察法都确立了辅助警察制度,私人可被任命为辅助警察,甚至赋予其在某些场合下对第三人行使警察的高权性权限。[15]新加坡辅警的职权根据调动与否存在差异,调动期间,辅警可以享有与正式警察相同的保护和豁免权,非调动期间更类似于私人保安的角色。同时,新加坡《警察法》第86条规定辅警的警察权力和警察职责,应被视为受《刑法典》约束的公务员。我国《香港辅警队条例》也规定,辅警在参与执法时视同警察。

通过以上不完全列举,可以窥见以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为主的境外辅警制度的重要特点。第一,有法可依,规范性强。西方法治建设起步较早,搭配着较为完善的现代警察法律,关于辅警的法律规范更丰富全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属于判例法,通过典型案例形成的普遍规则也可以适用,由此逐渐形成了更加完善的辅警制度。例如,1995年,英国某地区的交通警察率先通过雇佣辅警的方式,协助维护当地交通秩序。经过该地区法院判例认可后,该部门雇佣辅警的行为逐渐适用到整个大不列颠地区。[16]第二,对于辅警的身份和职权范围有较为清晰的规定。在具体情况下从法律角度将辅警视为“公务员”“警察”,使得司法指向更加清晰;用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辅警的执法权限,划定责任边界,对辅警的合法行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相比之下,我国辅警制度发展起步晚,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理论期待和执法实践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2016年11月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下文称《辅警意见》)集中对辅警身份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该意见后续在管理体制、岗位职责、人员招聘、管理监督、职业保障等方面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进一步细化了规范。其中在岗位职责这一部分,着重强调了辅警的辅助工作范围和禁止清单。该意见看似全面地规定了辅警相关事宜,但却无法忽略两个尴尬的事实:第一,该意见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并不是行政法规。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该意见只是一种对国家大政方针进行报告、交流的工具,这也意味着其并不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所以当处理具体涉辅警事务时,该意见和各地方法规、规章容易出现冲突,造成实际上仍是无法可依的局面。第二,该意见规定全面,但具体内容表述模糊。例如,意见第8条规定辅警可以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一词内涵丰富、强度不同,不同方式的协助也存在程度差异。该意见看似对辅警的权责进行了范围限定,但实际上规定内涵模糊,使得司法机关对于辅警身份、职责的法律识别不具有可操作性、易判断性,进而导致在袭警罪的认定当中出现偏差。

综上,在我国辅警制度发展尚不完善、规范性较弱的现状下,不论是借鉴英美国家对辅警限权的做法,还是借鉴新加坡、香港特区基于职责将辅警“视同”警察的做法,都很难实现预期的效果。盲目移植境外制度而不考虑其背后的规范逻辑、现实状况,只会遭遇水土不服的两难境地。

(二)辅警职务行为的特殊性导致其法定概念在刑法规范层面过度扩张

“职务说”亦即“肯定说”,实际上是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入手进行分析。袭警罪独立成罪有现实社会环境的要求。当相应的社会现实发生变动,社会问题显露,法律及时进行规制,是充分发挥法律预防、惩戒作用的应有之义。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人民警察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出现预谋性、聚众性袭警案件”。这充分说明袭警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足够严重,以至于要通过刑法进行独立规制。然而,社会现实的需求只是推动立法发展的表象,袭警罪设立的最核心原因还是其法益保护的特殊性使得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规定。设立袭警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即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法益。[17]人身安全侧重的是警察的生命、身体安全,具有身份性;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强调的是以警察职务行为为核心的公共秩序。实际上,袭警犯罪就是通过侵犯警察的人身安全、阻碍警察的职务行为,最终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所以,袭警罪保护的虽然是双重法益,但其内在有着一致性。

问题在于,辅警虽然不具有法定的警察身份,在“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这一角度不能获得法律保护,但是其所参与的职务行为又可能承担和警察同等的强度和危险性,具有特殊性。《辅警意见》第二章中明确指出,勤务辅警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进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公开查缉毒品、开展边防检查等职务活动。虽然对辅警工作的要求是“协助”,但这些工作容易遭遇紧急危险的情况,辅警的职务行为不可能完全受限于法律框架。辅警可能面对和人民警察同等的危险,却不能获得同样的法律保护,有违同等保护法益原则,明显不符合法律正义要求和人民期待,这也促使部分司法机关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给予辅警更高级别的保护。

该解释的逻辑是:袭警罪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法益,警察和辅警行使的职权具有同一性,当辅警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二者是一体的,[18]侵犯辅警的行为同样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所以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也构成袭警罪。然而,这种解释方法突破了基本的身份规定,是辅警身份法定概念在刑法规范层面的过度扩张,突破了类推适用的极限。[3]206

(三)刑罚裁判结果的相似性导致裁判者对罪名区分的忽视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体现。在收集到的189份案例中,适用袭警罪第二档刑罚,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只有5例,除此之外,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在刑罚上的区别并不明显,量刑趋同,无法反映出二罪不法程度的差异。这实际上对袭警罪单独成罪的必要性造成了很大冲击,因为如果该特殊罪的判罚与一般罪的判罚没有明显差异,那么司法实践中按照一般法条进行判罚就能够实现罚当其罪的司法目的,而立法者设置特别法条恰恰就是因为一般法条不能充分实现特殊法益的保护目的。

对于犯罪人来说,他们关注的更多是刑罚处罚的内容而非定罪问题,所以刑罚裁判结果的相似性也使得裁判者忽视了罪名的区分,由此对袭警罪犯罪对象详细认定的需求受到削弱,步入认定的误区。

三、袭警罪犯罪对象辨明的解释路径

要走出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的误区,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设立警务辅助人员相关法律,明确辅警的法律地位,统一司法适用。但是,立法牵扯到的利益广、周期长、成本高,无力回应现实紧迫的司法需求。对司法实务而言,首要任务是解释和适用法律,立法批判只有在法律的非正义程度达到了难以用解释来校正的地步才应该启动。[19]下文将从辅警身份规范、保护法益、法条关系、构成要件等诸角度展开解释分析,力图说明袭警罪的对象不应包含辅警。

(一)我国辅警身份的规范理解

1.规范中蕴含的语义核心

以《辅警意见》为蓝本,2020年至今,江苏、江西、安徽、福建、浙江、贵州等地先后出台了“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管理条例)”。这些规范对辅警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共同确认,即“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这一定义可以拆分为三点进行把握:第一,辅警是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这是辅警身份的语义核心,在法律定位上直接将辅警与人民警察区分开。与《人民警察法》第2条的规定两相对照,更加明确了辅警并不属于人民警察队伍。第二,辅警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辅警参与的是公安机关的警务活动,不能因为其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和管理,就机械地理解其享有人民警察的地位和职权。第三,辅警的工作是提供辅助支持。在现代汉语字典当中,“辅助”的定义是“从旁帮助”,这也从侧面说明,在警察执法的过程当中,辅警只能从旁协助,而绝非执法主体。

由此,应该对“辅警”这一简称提法提出质疑。“辅警”一词从结构上看,属于中文里的偏正短语,这种构词方式由修饰语和中心语组成,结构成分之间是修饰与被修饰的关系。例如在警察的语境当中,我们常说的“特警”指的是特种任务警察、“武警”指武装警察、“狱警”指监狱警察,都是这种偏正结构。所以,我们自然而然将“辅警”理解为“辅助警察”,这一概念的中心语是“警察”,工作性质是“辅助性”的,类似于美国的“Auxiliary Police”。然而,根据上述规范分析,“辅警”不是警察,实际上是警务辅助人员的简称,所以更合适的提法应该是“警辅”,这样一来就能进一步避免对辅警身份先入为主的判断,降低步入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误区的可能性。

2.语义外延的全面理解

从权力来源的角度看,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赋予的,而辅警的辅助职责则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安排管理的。以《贵州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为例,该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因事设岗,明确具体职责,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可见,对于辅警具体的职权内容,是由相应公安机关规定的,这也在职能权限上与人民警察形成了鲜明的区分,映射出二者享有的法律保护地位的不同。同时,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有权必有责,也可以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把握辅警参与执法权力来源的特殊性质。《辅警意见》和江苏、浙江、贵州等地出台的条例中都对责任承担有着相同的规定,即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这意味着辅警本身没有承担其行为后果的责任能力,辅警不可能事实上“拥有”警察权力,因此只能借鉴权力代理理论,认定辅警和公安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国家权力代理关系。[20]也就是说,辅警不享有警察的职权,只是基于权力代理关系产生的警务辅助职能而开展辅助性工作,所以从职能角度论证辅警与警察的相似性进而扩大解释本质上也是说不通的。

从管理模式和公务职能的角度看,辅警的招募模式是统一招聘,受公安机关领导、由公安机关管理安排,履职基础在于法律限制与劳动合同。而人民警察的录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7条。简言之,辅警不能完全地享受作为国家公务员的警察待遇,在履行公务的层面上也必然不能与警察划等号,辅警一方面要有“警”的色彩与角色,另一方面要明确自身“辅”的特点与地位,既要在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开展警务相关辅助性工作,又不可越俎代庖、僭越自身的身份界限与法定职责行事。[21]

(二)袭警罪保护法益的核心指向

1.独立成罪的体系性暗示

从我国刑法第277条立法演进的逻辑来看,对袭警罪的规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到独立成罪的过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第277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5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2、3、4款的规定都要求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具体而言,第2、3款属于提示性规定,该两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第1款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立法者只是为了突出强调对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保护而进行提示;第4款属于补充性规定,加强了对国安、公安部门的特别保护,不要求使用第1款中的“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就能够按照第1款处罚,实质上对第1款进行了修正。可以看出,第2、3、4款都统摄于第1款的规定之下,按照这一立法逻辑,在没有类似第4款修正补充的情况下,新增的第5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必然被第1款所包含。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为第5款设置了专门的两档法定刑,从形式上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立。但对该新罪的理解不能脱离其体系地位,即第277条第5款为第1款所包容的前提,否则就会造成此罪、彼罪评价认定的混乱。

可以看出,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天然地包含妨害公务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但是,袭警罪直接区别于妨害公务罪的关键就是警察的特殊身份,法定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警察职务活动的特殊性,独立成罪意味着需要对警察的公务活动进行区别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保护,暗示了对警察人身安全的特殊保护才是该罪所要保护的核心法益。

2.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寓于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之中

首先,警察的人身安全值得妨害公务罪框架下的特殊保护。有观点表示,不能认为受到过专业训练的警察的人身安全反而更值得刑法保护。[22]这一观点从理论角度出发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没有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对收集到的189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袭警行为人和相关袭警行为有以下特点:

第一,袭警主体男性居多,且常伴有精神状况不稳定的情形。判例显示,进行袭警犯罪的85%是男性,且酒后犯罪的比重占到了31%。一般来说,暴力袭击行为在醉酒的情况下要比正常精神状态下不可控性更大,这给警察执法带来了更加严重的危险性。第二,袭警之前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违法性质。警察权的运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众权益的干涉甚至剥夺,由此引发的警察权和公民权的冲突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犯罪后果。[23]对袭警的原因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袭警行为发生在警察执法过程中,袭警的前行为常表现为不配合警察执法,例如交通违法为了逃避处罚袭击警察、拒不配合警察的依法传唤、拒不配合警察处理警情等。所以袭警行为往往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前行为本身违法,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又进一步实行了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这样的双重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得警察执法面临着更加特殊的危险。第三,伴随器械运用的袭警行为创设了严重危险。如前所述,袭警的前行为往往就是违法行为,而在这些前行为中,交通违法占比达22%,交警对交通违法者进行检查往往面对的是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而这更增加了警察执法的危险性。如果把机动车也认定为器械,数据显示运用器械阻碍警察执法的达到22%,这其中驾驶机动车冲撞逃避的达62%,“驾驶机动车撞击”也是袭警罪当中的手段加重情节,具有严重危险性。

警察作为维护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特殊职业群体,受过专业训练,表面上似乎不需要对其人身安全进行特殊保护。但通过上述的数据分析可以认识到,存在袭警行为的情况下,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特殊危险,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更高、犯罪手段的破坏性更大、犯罪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更严重,所以对警察职务活动中遭遇的此种暴力袭击行为自然应该进行特别保护。

其次,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就可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法益的需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首先侵犯的是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而干扰警察的职务活动,最终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袭警罪对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有助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从这个角度讲,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寓于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之中,警察人身安全是第一性的而社会公共秩序是第二性的。所以,袭警罪首要保护的是警察的人身安全,而不是辅警的人身安全,警察的身份在此处尤为重要。应该说明的是,这并非表明辅警在辅助执勤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不值得保护,而是其人身安全不应被袭警罪所保护,通过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234条、第232条、第293条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也可以充分保障辅警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三)袭警对象范围扩大的拟制局限

1.刑法拟制的基本要求

法律拟制是将两个不同的构成事实在规范上等同评价,并赋予相同法律效果的一项重要技术。[24]形式上通常表述为“视为”“依照……定罪处罚”“依照……论处”等,实质上是“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25]。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论处。抢夺和抢劫在刑法上原本是不同的行为,但是由于携带凶器抢夺具有相当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这种特殊的抢夺行为拟制为抢劫罪,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类似的还有《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47条、第269条等规定。

由于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论处,[26]不恰当地设置法律拟制,容易产生违背刑法机能、加剧重刑主义、造成罪刑失衡等问题。[27]尤其是在刑法拟制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基本要求:第一,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不得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三,要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袭警罪犯罪对象认定涉及到的拟制问题是,能否将辅警“视为”人民警察。诚然,在“执法一体化”[6]112的视角下,辅警的行为依附于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二者虽身份不同,但应对其作同一的、整体性评价。但是,由于法律上针对该拟制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盲目认定极有可能不当地扩大警察法定内涵的范围,违背设置法律拟制的要求,突破罪刑法定的边界。

2.双重拟制的风险

将辅警认定为人民警察会造成身份的双重拟制,违反刑法谦抑原则。[28]

首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条。从《刑法》277条第1款和第5款的构成要件上不难看出,“暴力袭击”为“暴力、威胁方法”所包容,“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袭击行为也与“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存在交叉关系。同时,根据收集的数据,以袭警罪起诉但判决为妨害公务罪的情况占比20%,以妨害公务罪起诉但判决为袭警罪的占比17.8%。这也从反面证明了此两罪不是简单的互斥、平行关系,而是在司法裁判中存在紧密的交叉、包容关系。并且,根据第277条的立法逻辑,第2、3、4款都统摄于第1款的规定之下,在没有类似第4款修正补充的情况下,新增的第5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必然被第1款所包含。所以,将袭警罪理解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条符合其形式逻辑和立法逻辑,而且更有利于两罪的区分。

其次,适用特别法条必须要遵循一定规则:第一,适用特别法条的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不仅完全包含了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而且还通过特别要件的增加,或者概念要件的特殊化而使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缩小。[29]在认定行为构成袭警罪时,该行为首先应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即完全满足普通法条的诸要素,在此基础上,行为还必须满足袭警罪的特殊构成要件。第二,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原则。立法者认为有必要设立特别法条,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中,适用特别法条就能够有效惩治犯罪,所以当一行为同时符合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时候,特别法条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30]作为特别法条,袭警罪在犯罪对象上进行了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人民警察”的特殊化。在符合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如果同时满足了“人民警察”的特殊对象,就应该优先适用袭警罪的条款。反之,如果行为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辅警,该行为就不具有特殊性,不能为袭警罪所评价,而应该考虑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这里涉及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辅警是否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了扩大解释。该解释特别指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也可成为渎职罪的主体。由于渎职罪这一章的规定主要约束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而在实务中,尽管形式上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事实上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这部分人员也可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辅警在进行辅助警察执法活动的过程中,其不享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而是根据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招聘的工作人员。但辅警在履职过程中,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根据以上立法解释,辅警从事“公务”时在身份上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31]在此基础上,将辅警视为人民警察实际上是进行了双重拟制。前一重拟制具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存在违反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而后一重拟制则缺少规范支撑,突破了扩大解释的边界,侵蚀罪刑均衡。

避免此双重拟制则能够有效避免性质认定的混乱,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如果行为人暴力袭击受人民警察指派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时,人民警察在场,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将辅警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轻伤害以上结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一并袭击了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以及辅警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32]

(四)袭警罪主观恶性的区分

将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和暴力袭击辅警两行为进行明确区分,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需要。犯罪本身包含着某种主观性,犯罪所具有的规范性也正是犯罪主观性的印记,[33]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的暴力袭击行为可能反映出不同程度的主观恶性。当行为人能够辨明执法人员是警察还是辅警时,由于袭警罪的法定刑相对妨害公务罪较重,主观上通过袭击人民警察来妨害公务的行为具有更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有针对性地选择攻击对象本质上反映了行为人未脱离法治轨道的主观状况,应对此情况作出区分。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不能区分执法人员是警察还是辅警时,没有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暴力袭击的情形。在收集到的189份案例样本中,有31.7%的行为人饮酒,醉酒者占比17.5%,酒后状态高概率影响了行为人的辨认识别能力,行为人往往对警察和辅警存在笼统的主观认识,是对该警务人员的整体进行攻击。在这种情况下,主观上想袭击的是警察和辅警,客观上如果袭击了警察认定为袭警罪,如果袭击了辅警就定妨害公务罪,如果同时袭击了警察和辅警,根据前述吸收犯的原理定袭警罪一罪,这样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四、结语

对袭警罪犯罪对象的认定,本文从辅警法律身份规范、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法条关系、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等角度进行辨析,认为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排除出袭警罪的对象范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刑法保护,而是应结合具体事实,通过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234条、第232条、第293条等规定,充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当然,对某一对象的认定根植于当下社会的合理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袭警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也可能会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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