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关人的认定标准研究
2024-01-16高乾玉马翊晴
高乾玉 马翊晴
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向者;行政相关人则是除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系直接参与,行政相关人系间接参与。行政案件中,必然存在行政相对人,却不必然存在相关人。二者可能存在利益对立责任或利益一致关系,行政相关人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所处分的权益拥有共同或重叠的利益,虽然行政机关的行为只是针对相对人作出的,但相关人同样可能受影响。
2015年2月,纪广贵向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寄交举报书,要求对许金斌未取得许可证非法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如皋城管局答复称,纪广贵反映的建设系许金斌于2012年12月通过国有土地公开挂牌拍卖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文件要求与政府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取得该出让地块上的建筑物。纪广贵所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处罚情形,城管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纪广贵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纪广贵是否具备提起本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于纪广贵与涉案建设用地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如皋城管局是否应当对涉案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有无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对纪广贵的合法利益并无影响,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般来说,物权上的利害关系人或权益受侵犯的受害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或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纪广贵对涉案建设用地无使用权,案件中所称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拆迁安置利益”,该利益与政府拆迁行为相关,与其起诉并不相符。纪广贵不能基于该答复获得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故纪广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
2013年11月15日,李惠霞(卫海军之妻)向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局同日作出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闻喜县东城食全食美宴厅”名称。2014年1月10日,李惠霞向闻喜县工商管理局申请放弃名称的预先核准权利。2014年1月28日,梁成斌向被上诉人闻喜县工商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工商局作出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闻喜县食全食美宴厅”名称。2014年2月24日,李惠霞与卫海军离婚。2014年4月25日闻喜县工商管理局向闻喜县食全食美宴厅的投资人梁成斌颁发了营业执照。卫新奎、卫海军不服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营业执照。
卫新奎、卫海军称,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李惠霞申请预登记在先,梁成斌申请预登记在后,二者仅间隔两个多月;所申请登记事项地点,行业名称也极近似,明显存在相互冲突和疑点。
被上诉人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本案中,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相对人是梁成斌,而不是卫新奎、卫海军。且二人并未提出过预先核准申请,也没有提出頒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工商局为梁成斌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未侵犯二人的权益,二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要求撤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富新(北京万海永昌商店)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改正),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田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京工商门处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田野并非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门头沟工商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不负有考量和保护田野相关权利的义务,田野与被诉行政处罚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田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相关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是与行政行为规范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如专利行政许可对技术共有人或实质拥有人的影响等;二是与行政行为的实施有利害关系,如建筑行政许可对相邻人的影响等;三是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相关人有竞争关系。因此,无论相关人认为行政行为处分了其权利义务,还是认为相对人执行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确定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而决定是否救济。
(作者单位:1.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2.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