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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的转化规则探究

2024-01-01朱晋峰

世界农药 2023年3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司法鉴定

张 薇,朱晋峰,余 君

(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540;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 南昌 330029)

2017 年6 月1 日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对违法使用农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农药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在入罪判断、损失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上,往往十分依赖鉴定意见。而该类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多数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或委托其他组织所作的,属于行政鉴定意见,这就涉及到如何对行政鉴定意见转化的问题。因此,本文以60 份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案例文书为样本,通过对相关概念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后,构建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的转化规则,更好地平衡司法效率与打击规模化的农药犯罪之间的关系。

1 行政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接受指派或委托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得出的判断性书面意见[1]。上述论断是樊崇义教授对鉴定意见这一概念在司法程序中的表述。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行政鉴定意见则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委托鉴定人制作而形成的一种鉴定意见。从上述概念可见,行政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主要的区别在于以下3 点:

一是委托主体不同。行政鉴定意见是由行政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则是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行政鉴定意见是从属于行政体系,司法鉴定意见则属于司法体系,可见2 者的委托主体在法律体系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是形成时间不同。行政鉴定意见主要形成于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就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此时鉴定意见并未进入到诉讼程序,因而也称不上是司法鉴定意见。而司法鉴定意见则形成于诉讼活动开始之后,此时鉴定意见需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形成,与行政鉴定意见具有的行政色彩有很大的不同。

三是法律依据不同。从2 者的名称就可以看出,行政鉴定意见依据的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而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则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行政鉴定意见是由行政执法领域的专业人士,运用其享有的专业知识和具备的专业经验,就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专业性判断。司法鉴定意见的制作主体,主要是指根据2016 年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2 者虽可能有所交叉,但仍然是受不同法律规范管理的。这也就导致行政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在委托程序、收集程序、检材获取、鉴定方法、适用条件等各个方面都有一定的区别。

从上述对比结果可知:虽然行政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有许多的区别,但是2 者从根源上来说,都是由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对不同的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识别的活动。但是2 者的区别导致行政鉴定意见无法直接适用于司法活动中,这也就引起了本文论述的问题,如何将行政鉴定意见转化,并运用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尤其是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其专业性、时效性往往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既然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将该类证据直接“拿来”,那么应当如何“转化”,就成了当下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2 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转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 必要性

2.1.1 符合法律变化趋势

2001、2017 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加大了对农药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力度,改变了旧法语焉不详的规定,列举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涉农药违法行为适用的具体刑法罪名。产生这种变化趋势的根源在于,我国是农业大国,而随着我国农药产业的飞速发展,农药违法行为呈现出一种类型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态势,这就导致农业行政部门已经无法单纯通过行政手段从根本上规范并整顿农药市场秩序,因此,为了更有效地震慑各类涉农药违法行为,立法上采取了刑事处罚优先的管制模式[2]。为更好地与农药产业发展速度相适应,同时加大对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涉农药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高效转化农药鉴定意见是当下势在必行的趋势。

2.1.2 符合诉讼效率要求

有效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直是法律界亘古不变的一项系统性的工程,行政主体在执法管理过程中,与刑事司法机关相比,会更快地取得一些至关重要的关键性证据[3]。而且对农药药害的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时效性,通常此类鉴定意见是由行政主体先行委托鉴定主体做出的,再移交司法机关。如果等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再进行二次收集,不仅收集可能性比较低,而且时间精力花费也会比较多。因此,一方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查清事实,将行政鉴定意见转化为司法鉴定意见,从而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可以实现平衡公正和效率的目的。

2.1.3 符合打击犯罪目的

由于缺少专门性的知识,司法机关在取证时的有效性往往无法得到保证,尤其是在专业性较强的农药犯罪案件中,刑事司法人员对相关的专门性知识较为欠缺,无疑给案件的办理和推进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及时取证的天然优势,若由于其收集的行政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收集程序等原因,全然排除行政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无疑与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因此,有效转化行政鉴定意见,不仅可以解决涉农药犯罪案件中专业性强的取证难问题,也能有效打击农药犯罪行为。

2.2 可行性

2.2.1 有基础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中涉农药犯罪相关罪名,往往以行政违法为入罪条件,如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起刑点为2 万元,而这一数额往往是需要通过田间试验后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从而得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可见鉴定意见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界虽然对行政鉴定意见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有不少分歧,但对于行政鉴定意见在经过司法审查后作为刑事证据采信,则并无太大分歧。而且《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给行政鉴定意见转化创造了立法基础。

2.2.2 有重合的证明对象

我国刑事犯罪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之间存在行为类型的交叉性,2 者的区别则主要在于行为的程度,而并非在于行为的类型[4]。这种交叉性就使得刑事犯罪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之间有部分待证事实是基本一致的。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囊括了农药违法行为的全部事实。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调查农药犯罪事实时,不仅要调查超越农药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情况,而且对其中所涵盖的农药违法行为事实情况本身进行调查。因而2 者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交叉的,这也为行政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转化适用奠定了现实基础。

2.2.3 有前置的程序基础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职能上有所分工,即行政机关主要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则只处理刑事犯罪行为。2 者看起来似乎是分立的,但从我国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对特定的行业领域负有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农业行政部门通常是接到农户的举报投诉,介入进相关案件的调查核实,同时在日常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一旦这种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时,那么行政机关就因无管辖权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正如上文所述,涉农药行政鉴定意见具有的时效性决定了该证据无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再次进行收集。我国这种行政程序前置的模式,也是行政鉴定意见需要进行转化的内在逻辑基础。

3 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转化的实践考察

《农药管理条例》第43 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规制了因农药质量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行为。另外我国对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采取的是行政许可制,因此未得到相关行政许可而构成的犯罪行为又涉及到非法经营罪。笔者主要选取上述3 类案件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为考察范围,分析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的适用情况。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为案由,并以“鉴定意见+农药”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共搜索到60 份判决书,包括57 篇一审判决书,3 篇二审判决书,通过分析后,可以反映以下司法实践问题。

3.1 行政鉴定意见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被大量使用

60 份判决书中,只有1 份判决书未涉及任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表述((2014)新密刑初字第589 号“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该案中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是以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来予以驳斥的。其余的59 份判决书,无一例外地在文书中均有鉴定相关表述,可见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较高。

3.2 行政鉴定意见制作主体纷杂

从笔者搜集到的判决书来看,各类行政鉴定意见的制作主体不一,有农业局、农牧局、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农业农村局等各农业主管部门,也有一些诸如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已拥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纷杂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各有不同。

3.3 针对行政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较少

从相关案例来看,辩方对行政鉴定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很少,甚至在一起案件中[(2016)苏1204 刑初388 号“被告单位南京百分百化学有限公司、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全民、朱桦、王友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6 人及所有辩护人,只有1 名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60 件案件中,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有16 件,占比仅26.7%,主要是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等提出异议,而这在刑事诉讼中正是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的重点,无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加强对行政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

3.4 行政鉴定意见基本被采信

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行政鉴定意见的采信是普遍情况,从上述案例来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一例案件是被采纳的。不采纳的理由也多为一笔带过,甚至在一起案件一审中,辩护人对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都提出了异议,法院最后并未采纳辩护意见,但却未有说理。该案被发回重审后,辩护人依然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但法院对该辩护意见并未有回应[(2014)牙刑初字第263 号、(2015)牙刑初字第207 号“张和春销售伪劣农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案件中,法院不予采纳的15 件,采纳的仅1 件[(2017)鄂1221 刑初5 号“韩冰霜、张瑞平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从侧面也反映出行政鉴定意见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对其的采信更需要有相应的规范予以调整。

3.5 行政鉴定意见未被实质审查

从上述的判决书内容来看,行政程序中收集的鉴定文书或被采纳为鉴定意见或不明确归类,比如对于行政机关对于价格认定的文书、受害情况调查报告、田间现场鉴定报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些案件中被直接归类至鉴定意见中,有些只是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在被告人或辩护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甚至出现仅仅列明文书名称的情况。这背后的原因在于,诸如田间试验、调查报告等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几乎无法推翻。而这种混乱而粗糙的适用方法,给行政司法鉴定意见的转化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4 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转化存在的困境

行政鉴定意见转化后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已是学界的共识,但是目前转化的程序、审查主体、取证规范、证明力等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范,导致转化运用存在一定的困境。

4.1 农药行政鉴定意见准入资格受到限制

第一,鉴定业务范围受限。2000 年司法部公布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涵盖的司法鉴定业务包括法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然而上述2 个规范性文件均未将农业司法鉴定囊括到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发通[2000]159 号)第4-16 条规定了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共13 种司法鉴定事项]。虽然,随着我国农业产业的迅速发展,农业司法鉴定机构也逐渐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但是由于鉴定事项并未得到法律层面的承认,导致鉴定意见的准入资格受到极大的限制。

第二,鉴定机构数量受限。2005 年四川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了四川省第一家农业司法鉴定机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2007 年黑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了全国第一家综合性的农业司法鉴定机构——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5],但这些农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仍然与现实的需求相差甚远。实践中,农业行政部门在收到农户提出的农业事故鉴定申请后,通常是需要将农药等检材交给具有农药检验检测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然而却会因为相关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相关农药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提出异议,即使相关机构对送检的农药认定为“伪劣农药”,也会被以上述理由推卸责任[6],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鉴定意见的准入效力。

第三,鉴定意见权威性受限。一个方面,是由于农业生产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时效性等特点,同时又受到气候环境、土壤环境、病虫害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得鉴定意见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难以得到保障[7-8]。另一方面,农业鉴定领域尚未形成体系性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尤其是在鉴定程序规范也不完备的情况下,更难达到刑事司法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因鉴定标准不一,不同的鉴定机构间所作的鉴定意见结果差异较大,导致实践中多次出现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的情况[9],不仅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也使得农业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4.2 农药行政鉴定意见的行刑衔接规定欠缺

目前,行政鉴定行刑衔接工作的主要依据是相关的行政规章、最高检、最高法和各行政部门参与制定或发布的各类文件,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并无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予以规范。而农药行政鉴定意见的转化,只是属于行政鉴定行刑衔接工作中的一个小部分,更是缺乏系统完整的规定。这也就使得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理解行政鉴定意见取证合法性、采信规则、证明标准等各方面有较大的分歧。比如,检材收集程序、如何保管检材、如何高效移送等方面的问题,行政机关依据的是行政法规,甚至是参照相关规定,并无明确的指引。而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和认定则是以更为成熟的刑事司法领域的法律法规为指引,2 者的区别在潜移默化中加深了农药行政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转化的鸿沟。

4.3 农药行政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机制缺失

多数学者对经过司法审查的行政鉴定意见可以适用于刑事司法程序持肯定态度,但是实践中对行政鉴定意见的审查却依然有流于形式的风险。尤其是在行政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由于行政鉴定的启动是以行政程序为先决条件,司法机关对该程序的监督没有有效的办法,这就导致若出现对行政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情形时,司法机关将会陷入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与无法鉴定的两难困境。上述60 件案件中,仅一件案件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2017)川3425 刑初11 号“李鹰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系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出于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理念下,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鉴定人出庭难、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完备,也极大限制了农药行政鉴定意见有效转化为司法鉴定意见。

5 构建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的转化路径

随着近年来农药市场执法工作的深入推进,涉农药犯罪案件呈现越来越规模化的特点,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将会及时移送相关案件。因此,为有效打击涉农药犯罪行为,需要构建行政鉴定意见的转化路径。

5.1 明确涉农药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2 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这其中“等证据材料”的范围,在学界普遍观点认为应当作扩大解释,认为不应当局限于法条列明的4 类证据种类。而对于具体转化的标准则有2 种主要的学术观点:一是“分类转化说”,该学说以实物和言词证据分类为出发点,认为行政机关手机的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言词证据则需要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10]。另一个是“可重复收集说”,该学说认为应以证据是否可以重复收集为标准,如果无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重新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反之则不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11]。行政鉴定意见作为属于言词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认为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无论按照哪种学说都不能认为行政鉴定意见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12]。但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尤其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其入罪条件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即2 万元为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 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以10 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以50 万元为起点),而这里的“损失”通常需要行政机关及时进行鉴定,特别是在药害事故中,如何证明犯罪行为与受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农药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在具备一般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与“可重复收集说”有不谋而合的地方。另外也有学者认为,鉴定意见不同于一般的言词证据,主观性也不如一般言词证据那么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未影响其证据的可靠性[1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行政鉴定意见可在农药犯罪案件中使用,如2020 年7 月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 条规定,就将上述“等”证据的范围扩大,其中包括了鉴定意见,当然行政鉴定意见仍需要按照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5.2 规范涉农药犯罪案件行政鉴定意见转化程序

行政鉴定意见转化过程中最基础的问题就在于行政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行政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前提需要符合证据要求。那么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规范行政鉴定意见转化程序。

一是明确法律规范。应当通过建立行政鉴定意见行刑衔接程序的法律规范,来统一行政鉴定意见行刑衔接程序的准入标准。这样可以使司法机关在收集、储存、保管、移送等环节有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可以依循,尤其可以避免在涉农药犯罪刑事诉讼中出现对行政鉴定意见合法性的质疑,通过合乎法律规范的程序,保证了相关鉴定意见保管、移交等一系列工作链条的完备性。

二是明确取证主体范围。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主体可以进行强制取证,而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只能是任意取证。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机关自行组织的田间试验、鉴定活动等形成的试验报告或鉴定意见,是由行政机关的名义移送司法机关,其合法性基本不会存在异议。而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进行的鉴定活动,则是属于任意取证,该组织做出的鉴定意见也需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移送给司法机关。虽然2 者的制作主体不同,但相关的鉴定意见,只要符合“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这一条件,即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使用。

三是明确证据属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鉴定意见证据属性的认定做法不一,导致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的转化路径不畅。相关案件中,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名称不同,有药害事故鉴定及减产损失报告书、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报告书、农作物田间现场鉴定书、测试报告等,而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认定也有所不同。有些认定为鉴定意见,有些认定为书证,有些在文书中仅列明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并未明确归类。这种证据属性认定的混乱情况,导致行政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不一,因此需要明确,行政鉴定意见转化后,应当归属于鉴定意见,其审查标准也应当与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才能避免行政鉴定意见转化规则的使用标准不同。

5.3 构建涉农药犯罪行政鉴定意见司法审查机制

达马斯卡认为:“法律不应当预定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应当预定证据的可信程度”[14]。因此农药行政鉴定意见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仍需要经过审查,本文从诉前和诉讼2 个阶段进行论述。

5.3.1 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前

行政机关在发现农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后,需要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而如何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使得收集的行政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使用,则是决定案件移送成效的主要关注点。一方面是要确保行政鉴定意见的收集过程规范合法,不仅是要严格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而且要及时对有生产损失的案件,成立相关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2]。另一方面是要确保委托行政鉴定意见的规范合法,如对伪劣农药的鉴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委托,并依法作出鉴定意见。

5.3.2 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后

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农药犯罪案件,对接收的行政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初步的审查,如果行政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情形,则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由于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可以借助“技术审查”(如1999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 条、2019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0 条)的制度优势,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涉农药犯罪案件进入到司法机关后,法院对随案移送的行政鉴定意见则需要进行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全面审查行政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主要包括行政鉴定意见检材的获取、保管、储存、移送等各项程序是否合法;行政鉴定意见制作主体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行政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是否具备科学性、合法性、客观性;行政鉴定意见的文书形式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否具有唯一的结论性意见等。

5.4 健全涉农药犯罪案件行政鉴定意见转化的配套机制

在涉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有效转化离不开相关配套机制的健全。

5.4.1 健全农业鉴定机构管理

涉农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的混乱,导致农药犯罪案件中,行政鉴定意见的转化有制度上的困境。可以借鉴环境损害刑事案件和食品药品刑事案件的经验,将农业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进行管理,细化鉴定业务,提升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同时建立鉴定机构名册,有行政机关建立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通过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涉农业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相关鉴定机构的名称、鉴定范围及鉴定人等相关信息,并将鉴定名册定期更新后向予以公开。在给行政机关开展涉农药犯罪案件中相关鉴定活动提供一定指引,也能使行政鉴定意见转化程序更为顺畅便捷。

5.4.2 健全涉农案件信息共享制度

《“十四五”时期检查工作发展规划》中指出,要完善刑事侦查、行政检查、公益诉讼检查信息共享机制。在行刑衔接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多个机关,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信息存在不对称的情况,应当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完善证据转化工作,构建一体化信息共享平台。由行政机关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涉农药违法行为,将相关案件信息、证据材料等上传到共享平台,为案件后续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监督保障工作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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