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网络犯罪中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困境及解决
2023-12-29张婷陈立
张 婷 陈 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网络犯罪并非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的网络犯罪定义,学界关于网络犯罪的界定也表述不一。从核心观点来看,普遍认为网络犯罪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或犯罪场域的各种犯罪类型的总称。前者主要表现为对计算机及其储存系统的侵入性、损害性行为,如对计算机系统进行黑客攻击、植入病毒、盗窃访问设备等。后者则表现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诈骗、盗窃、赌博、贩卖非法物品等相对于传统的非法活动。网络犯罪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以及隐秘性等特征,这使得网络犯罪摆脱了国境的束缚,常常形成跨国犯罪。这不仅给全球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对各国的国家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故加强跨国网络犯罪的治理刻不容缓。然而,基于网络空间的上述特征,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中已经不能有效概括网络空间的内涵及外延,其他管辖原则也无法妥当解决各国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冲突。随着跨国网络犯罪现象的层出不穷,各国对现有的刑事管辖权原则在网络犯罪中的适用均已表达出质疑倾向。因此,规范跨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成为治理这种犯罪的首要难题。
一、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在跨国网络犯罪中的适用困境
刑事管辖权是指主权国家有权在其主权范围内对犯罪行为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1]。二战之后,针对国际社会的刑事犯罪,各国在实践的基础之上逐渐确立了刑事管辖权的一系列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基本采取以属地管辖为主,其他原则为辅的刑事管辖权体系。然而,网络犯罪所具有的跨地域、无国界性特征,使得网络犯罪突破了传统犯罪的地域限制,因为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瞬间就能遍及全球。这就导致网络犯罪地难以确定,使得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的传统刑事管辖权原则,在适用网络犯罪时陷入了一定的困境。具体如下。
1.属地管辖原则在跨国网络犯罪中的适用困境。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的人,无论何种国籍,都能进行规制从而保障本国法秩序的权力[2]69。属地管辖原则是刑事管辖权的首要原则,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对属地管辖原则进行了规定。如意大利刑法第3条第1款、韩国刑法第2条、日本刑法第1条第1款等,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中的地域通常指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只要其中一项发生在本国范围内,都适用本国刑法。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13-2条第2款规定构成犯罪事实的一项发生在法国境内,都受法国刑法的管辖[3]。再如,韩国刑法中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地以及结果发生之地都是犯罪场所[4]。然而,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其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信息与数据传播来实施,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同时,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极快,能够在瞬间遍及全球。这就使得犯罪地域的界限变得模糊,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往往具有较大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区域和国家。根据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的国家都具有刑事管辖权,而网络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又难以有效的确认,这就造成了各国管辖权的冲突与矛盾。例如,2000年,菲律宾的“爱虫病毒”横扫全世界,给多个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遭受损失的各国原则上都享有刑事管辖权,而由哪一个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就存在争议,从而造成管辖权的冲突。再如抽象越境的情形,所谓抽象越境,是指行为人本身并没有在某一国家实施犯罪行为,而仅在互联网上以网络信号或者数据的方式跨越了某一国家的国境[5]。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传播的网络信号和数据在网络空间上跨越了多个国家,那么被越国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也存有争议。
2.属人管辖原则在跨国网络犯罪中的适用困境。属人管辖原则认为,对于本国人的犯罪,不论是在领域内还是领域外,本国都具有管辖权。属人管辖以人为中心,以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为由,使得刑事管辖权不再为地域所限,无论本国国民身处何地,国家都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但是这会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其忽略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与法益的受侵犯地。换句话说,属人管辖忽视了与实施法益侵害联系紧密的平台,不利于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在网络空间这一虚拟世界中,犯罪人的身份往往具有较强的隐秘性,难以查清。同时,作为一个开放性的网络系统,网络空间中的人可以不定时地自由出入,而全球网络用户数量众多,难以有效监管,属人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中往往难以具有适用性。
3.保护管辖原则在跨国网络犯罪中的适用困境。保护管辖原则是指对于外国人在域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人或本国的利益,本国刑法就能适用[2]73。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跃,全球网络系统中的信息交互将各个国家、社会乃至各个行业和部门联结成一个整体,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网络犯罪的危害往往会波及到许多国家和地区,具有极强的扩散性。在这样的情形下,根据保护管辖原则,网络犯罪所波及到的国家和地区都对此享有刑事管辖权,若相关各国都主张刑事管辖权,会造成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此外,行使保护管辖原则需要尊重他国或地区法律,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则不能行使保护管辖原则。然而,各个国家在网络犯罪领域的法律规制并不统一,由此导致了在网络犯罪实践中,保护管辖的行使较为混乱,不利于打击跨国网络犯罪。
4.普遍管辖原则在跨国网络犯罪中的适用困境。普遍管辖原则指不问犯罪地及行为人国籍,只要实施了侵害世界各国共通的一定法益的犯罪,各国能够分别适用自己的刑法[6]。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前提在于国际条约的规定。目前,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危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严重犯罪行为主要有海盗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就网络犯罪而言,由于互联网的兴起历程较短,规制网络犯罪的全球性行为规范尚未形成,虽然欧盟于2001年制定了《网络犯罪公约》,但该公约一方面不具有全球性的真正开放性和广泛代表性,另一方面也没有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7],能够适用网络犯罪的全球性准则远没有形成。在此种情形下,希望近期将网络犯罪纳入世界各国公认的条约之中是不现实的[8]。从目前的立法上来看,普遍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中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网络犯罪中刑事管辖权的理论探索
现代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刑事管辖权时,多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用其他管辖原则,我国亦采取此种方案。由前文可知,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互联网的发展淡化了国家之间的边界,大量的交互行为跨越了不同国家法规制范围,这对传统管辖权原则提出了重大的挑战。在惩治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上,如何确定一种较好的管辖方案?对此,学界提出了一些新的管辖理论。本文拟在阐述分析这些新理论的基础之上,以期有所借鉴与思考。
1.网络自治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脱离于国家及政府的全新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拥有自己独立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及行为准则[9],网络空间既不隶属于任何主权国家,也不受国家政府的管辖,应在网络空间中设立自身的规则体系,明确网络犯罪中的管辖界限及范围,运用网络社会中的规则去化解和处理网络犯罪的冲突与矛盾。依据此观点,网络空间中应对所有进入某一特定网域的行为人适用平等的规则,这就将现实的刑事管辖权与网络中的管辖权相分离,建立了一套独立的管辖体系。虽然网络空间中的价值标准及行为准则能够对网络社会中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但是网络自治理论具有较大的缺陷。首先,该理论割裂了网络空间与现实国家主权之间的联系,否认现实司法对网络空间中犯罪的管辖,某种程度上是对一国主权的侵犯[10]。其次,网络空间中的价值标准及行为准则发展还不够成熟和稳定。网络的普及时间短暂、速度迅猛,仅仅几十年间形成的应用于网络空间的行为准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更难以有效预防犯罪。最后,与现实社会中的法律规范相比,网络空间的行为准则及价值标准不具有较大的强制性,难以替代法律制裁犯罪、预防犯罪。
2.网络地址管辖理论。该理论主张按照互联网中网址的所在地来划分网络犯罪的管辖权。因为网络地址不能随意进行变更,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方式,更要通过互联网的服务商来进行,所以网址在一定的期间内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故网址所对应的终端服务器所在地可以行使相关的刑事管辖权。然而,网址管辖论也具有一定的缺陷。首先,网址管辖论虽然以网址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权行使的依据,但是网址所代表的物理空间并不是唯一的,网址存在大量的链接,这种链接的存在使得网络用户通过点击网络链接出现在不同国家或区域的网站中,涉及到多个国家的管辖权冲突。其次,网络地址只是相对不变,并非绝对稳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黑客能够轻易篡改网络地址和网页名称,这就导致网址管辖理论没有了用武之地,故网址管辖理论也无法有效解决网络犯罪中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3.有限管辖理论及实害原则。有限管辖理论源自于美国的“长臂管辖权”。所谓长臂管辖权,是指美国境内的州对住所地不在本州的被告所具有的一种司法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基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即被告与该州存在商业上的联系。长臂管辖权由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确立,后经一系列法院判例形成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相关标准[11]。其适用范围也从美国境内各州之间逐渐扩展到国际社会,根据长臂管辖权,美国法院可以基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外国公民进行管辖。如在2018年的孟晚舟案中,美国政府指示加拿大当局扣留了在此转机的孟晚舟女士,并准备将其引渡到国内。美国政府因为制裁伊朗而对一个在加拿大的中国公民进行扣留和引渡,就是依据的所谓长臂管辖权。在美国政府看来,虽然孟晚舟女士在加拿大,但她的公司与美国的商业制裁有着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依此对其进行指控。需要看到的是,美国的长臂管辖权是其司法管辖权的扩张,不仅违背了国际法的相关原则,也侵犯了其他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长臂管辖权具有种种不合理之处,其体现的是美国实体法律和诉讼管辖制度规则,事实上已成为现今美国司法实践的管辖规则之一[12]。有学者在长臂管辖权基础上提出了有限管辖理论,该理论主张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公民的侵害或影响的关联性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13]。存在关联性就具有刑事管辖权,反之则无。实害联系原则是对有限管辖理论的进一步修正,该原则认为,仅仅具有联系并不足以认定某一国家的法院能够对非本国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管辖,还要求其行为已对本国国家或公民产生了实际的侵害或影响。因此,根据实害原则,某一国家对网络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于:其一,犯罪行为在该国产生了实际的损害效果或影响;其二,这种实害结果是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所引起的。相较于前述理论,有限管辖理论使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判断脱离了虚拟的网络空间,主要考量网络犯罪对不同国家的具体法益侵害,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来确定管辖权的归属,排除了不应纳入到刑事管辖权中的争议情形,具有较强的合理性[14]。但是,有限管辖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关联性这一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实害联系原则则主要适用于结果犯、具体危险犯等可以根据这个原则判定的情形,而对其他犯罪类型不合适。同时,与有限管辖理论的关联性标准类似,这种实害联系标准本身也较为抽象,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三、跨国网络犯罪中刑事管辖权适用困境的解决路径
基于传统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管辖中的困境,新主权理论、网络地址管辖理论、有限管辖理论以及实害原则都提出了新的视角。这几种新的管辖权理论各有利弊。新主权理论有利于世界范围内打击网络犯罪,但会影响国家主权的独立性。网址管辖理论有利于从技术上锚定网络犯罪的地点,但在现实中的操作难度仍然较大。有限管辖理论中的关联性这一判断标准则较为模糊,没有形成一套明确的量化指标。而实害原则也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一方面,这种实害联系标准本身也相当抽象,无法明确;另一方面,该原则更多适用于结果犯和具体的危险犯,对抽象的危险犯难以适用。可以说,任何一种新的管辖权理论都无法完美有效地解决跨国网络犯罪中的管辖权适用难题。实际上,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困境的核心在于不同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因此,在尊重各国网络主权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国际立法、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构建共同的国际磋商机制以及加强网络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等措施,从而消除管辖权间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是解决跨国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适用难题的根本路径。
1.制定新的国际网络犯罪公约。2001年11月,30多个国家的政府官员在布达佩斯签订了《网络犯罪公约》,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规制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公约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二章第3节第22条中。依据该条款,在网络犯罪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各国应采取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同时公约也规定了各国可以排除适用部分规则的权利以及保留参加国基于其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的权利。《网络犯罪公约》在打击国际网络犯罪,帮助指导发展中国家网络犯罪立法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公约还对外开放,允许其他国家加入,目前全球已有5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包含了大部分发达国家,在全球的影响力也逐渐增大。但《网络犯罪公约》自签署以来就存在很大的不足,外界对其的质疑也从没停止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公约是由发达国家基于其自身利益所制定的,尤其关注版权犯罪,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尤为不利,不具有公平性和普适性。第二,该公约并没有构建出一套具有现实意义的管辖权体系,只是宽泛地规定当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各国应采取协商的方式确定管辖权的归属,并没有实质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困境。
随着全球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地区间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跨国网络犯罪现象愈演愈烈,国际社会亟待制定新的国际网络犯罪公约。首先,公约的制定应基于公正、平等等基本理念,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尊重各国网络主权的前提下充分听取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诉求,防止其成为发达国家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其次,公约的内容应不仅仅只包括一类或几类网络犯罪,应尽可能将当前所有的网络犯罪形式纳入进来,对一切网络犯罪进行打击和处罚。最后,制定新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构建出一套解决跨国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纠纷的规则体系。这套体系必须明确清晰,当发生管辖权争议时,能够行之有效的解决问题。而新的管辖权体系可参照现有的国际犯罪管辖权规则进行设计。具体如下:其一,需要明确各管辖权在争议发生时的适用顺序。在传统的刑事管辖权规则中,是以属地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网络空间虽然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但其不能脱离现实社会而独立存在,网络设备、服务器等只能存在于现实的物理空间中,可见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是紧密联系的,两者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现实空间中的管辖权规则仍然可以在网络空间中适用。但网络空间毕竟只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其与现实空间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不能机械地完全适用传统刑事管辖权规则,必须赋予其新的内涵。笔者认为,应将实害联系原则补充到属地管辖原则中,即采取实害联系下的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为辅,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体系。因为用实害联系作为属地管辖的前提条件,能够进一步明确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排除受犯罪行为影响较小的国家,化解国家之间的管辖权之争。同时,鉴于实害联系的标准过于抽象,还需在公约中对实害联系作出解释,如犯罪行为对某国的人、财、物等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或损失,可认定为具有实害联系。其二,将严重危害世界各国共同利益的网络犯罪纳入到新的公约之中,便于各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当前,网络犯罪日益猖獗,且往往充斥着恐怖主义、极端色情暴力等因素,对于此类严重危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网络犯罪行为,为消除各国的消极管辖冲突,应在公约中予以规定,防止其逃脱各国的制裁。其三,对于着实难以处理的特殊案件,应由享有管辖权的国家移交给国际法院进行处理。
2.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各国司法机关在国际法基本原则指导下,针对跨国案件所进行的司法合作制度,主要包括引渡、刑事管辖权的转移、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几种方式[15]。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上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不同国家在刑事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上具有不同的规定,同时鉴于网络犯罪的虚拟性和无地域性特征,当前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并不能较好地协调跨国网络犯罪中的管辖权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具体而言,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补充有关网络犯罪的引渡条款。引渡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已被起诉或判处刑罚的罪犯转移到请求国进行起诉或执行刑罚的制度。鉴于网络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及受侵害地常常涉及到多个国家,跨国网络犯罪中的引渡可能会变得尤为突出,但当前国际社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引渡还存在一些难题。其一,引渡以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引渡条约,则不能被引渡。就我国而言,目前我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较少,且与西方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并未签订引渡条约,这无疑会使得我国的犯罪分子外逃美国等国家后难以被引渡,增加我国打击和惩治网络犯罪的难度。其二,当前我国所签订的引渡条款原则性规定较多、程序较为复杂,现实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往往更依赖于国际磋商,不利于发挥引渡的作用。其三,在引渡网络犯罪时,可能遇到被申请国不合作的情况。如被申请国认为申请国认定的网络犯罪在其国内不构成犯罪或者基于国家利益的保护拒绝其引渡。因此,在当前跨国网络犯罪现象频繁发生的背景下,应当在传统的引渡条约中增加网络犯罪的相关条款,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解决国家间的管辖权争议。
第二,完善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制度。在引渡遇到障碍的情形下,管辖权的转移是调和管辖权冲突的一种重要方式。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也叫国际刑事案件移交,是指某国司法机关依照他国请求,基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将本应由其管辖的案件移送给他国管辖的一种制度[16]。刑事管辖权的转移是一种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合作,即具有案件原始管辖权的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行使其管辖权。对于刑事管辖权转移的受案范围,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由相关国家和地区所颁布的文件自行规定,如瑞士制定的《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等。联合国也制定了《刑事诉讼转移示范条约》,该条约规定受理案件除涉及政治、军事、赋税等特殊情况以外,都可以转移。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制度,虽然对惩治和打击国际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网络犯罪的凸显,当前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一,刑事管辖权的转移从实质上看是一国司法权的转让,如果处理不好,很容造成对别国主权的侵犯,不仅不利于解决管辖权争端,反而会引发严重的后果。网络犯罪的无地域性特征往往使其波及到不同的国家,如果一个强权国家迫使弱地位国家签订刑事管辖权转移协定,从而在案件发生时,强制请求将原本由弱国管辖的案件移交给自己,无疑是对弱国司法主权的侵犯。因此,适用刑事管辖权转移时必须严格遵循尊重国家主权原则,防止刑事管辖权国际转移制度成为霸权主义的工具。其二,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以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具体规定为前提,由于网络犯罪出现较晚,当前大多数国际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犯罪是否可以转移管辖权。因此,国际社会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在已有公约和法律中补充关涉网络犯罪管辖权转移的相关条款。其三,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应以诉讼便利为指导原则。诉讼便利原则是保障刑事司法程序高效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网络时代信息发展迅速,社会发展加快,网络犯罪的类型和危害也不断扩大,及时处理此类案件才可能保障法益,维护秩序。尤其是在跨国网络犯罪中,当出现不同国家的管辖权冲突时,不仅应该考虑犯罪行为在实质上造成的损害对哪个地方影响更大,还要考虑在该地管辖是否方便。如果管辖不便,那么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考虑到现实的可行性,网络犯罪的管辖权由实际控制地法院管辖更为便利,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规范对他国刑事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对他国刑事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是指基于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一国司法机关承认和执行他国司法机关对本国国民所作出的刑事裁判。承认和执行他国的刑事裁判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协调刑事管辖权的争议,共同打击国际犯罪。当前,承认与执行他国刑事裁判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对于他国已经生效的裁判,仍然能够再次追诉,这不免会导致重复起诉,带来新的管辖权争议,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在基于国家利益及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上,规范对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从而应对跨国网络犯罪中所产生的管辖权争端问题。
3.构建共同的国际磋商机制。磋商即相互商议,交换意见。当前,国际磋商主要适用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如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当出现贸易争端时,磋商就是解决争议的首要强制程序[17]。磋商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争端中的矛盾与冲突,有效促进国际争端的解决,故将其引入到跨国网络犯罪的管辖权争议中具有可行性。同时,相较于前述的引渡、转移管辖权及规范对他国刑事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等方式,磋商更便于实施。因为引渡、转移管辖权等方式需要各国之间事先制定相关的国际协议才能实施,而且程序成本较高。因此,当出现网络犯罪的国家管辖权冲突时,还可以由这些国家的有权机关出面通过磋商的方式解决管辖权的国际冲突。随着当前全球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跨国网络犯罪的日益增多,和国际贸易纠纷的愈加频繁一样,各国刑事管辖权的争议势必更加激烈,故在处理各国管辖权冲突时,除引渡、管辖权移转等司法合作手段之外,磋商也会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途径。可以借鉴WTO中的争端解决方法,当各国之间没有签订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时,可以将磋商作为管辖权冲突的前置程序,即各国派出相应的机关代表进行磋商,协调管辖权的归属。此外,也可以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的做法,建立网络犯罪管辖仲裁机构,提供磋商平台,在第三方的协调下,各国更高效地解决管辖权冲突。
4.加强网络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网络犯罪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而互联网本身就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这给网络犯罪的调查取证等带来了现实上的技术难题,从而导致管辖权也难以确定。要想解决跨国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争议,需要加强网络信息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当今世界,各国信息技术发展水平不一,欧美等发达国家科技实力强大,网络信息技术先进,但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落后,网络信息技术水平普遍不高,这就使得垄断了国际互联网的欧美国家在跨国网络犯罪的管辖权争议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国际社会应当推动网络技术的普及,加强与网络技术弱国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其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帮助其培养信息网络技术方面的人才,促进形成公平、有序的管辖权争议解决平台。
随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经济全球化使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社会具有更加紧密的联系,我们已然进入一个信息时代。信息时代在给我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蕴含着更加复杂的风险和危机,网络犯罪就是其突出表征之一。网络犯罪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技术性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特点。这些固有特点为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难题和困境,首当其冲的便是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刑事管辖权是解决刑事案件的起点,只有明确了案件的管辖权,侦查、起诉与审判才能够展开。但在网络犯罪尤其是跨国网络犯罪中,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无力解决新兴网络犯罪中的管辖权冲突,新的管辖权理论也存在着各自的缺陷。因此,在对新的管辖权理论的批判与借鉴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国际立法、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构建共同的国际磋商机制等举措,能够有效避免国家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更好地打击跨国网络犯罪,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