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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

2023-12-29陈光斌宋天一

关键词:公理公序良人权

陈光斌 宋天一

(1.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理及其发展规律。法理的范畴应包括法的原理、法的公理和法的“殊理”三部分,三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法的公理是人类对法及全部法现象的不言自明的逻辑起点和共同价值追求,是遵循社会发展规律的理性共识。法的公理贯穿于法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全过程,遍布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并隐藏于全人类的法律观念之中,是法的灵魂,指引着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方向。法的公理具有社会性、共识性、本源性、价值性四个特征。社会性是法的公理的基础特征,法的公理是来自人类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的理性共识;共识性是法的公理的本质特征,法的公理的本质是全人类关于法及全部法现象的某种不言自明的共识;本源性是法的公理的位阶特征,法的公理是法体系和法观念的本源,在位阶上是最高的法理;价值性是法的公理的形态特征,“法之公理,即与正义、良善、信念、公德、共同价值等关联的公理”[1]33。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其中蕴含的法的公理主要表现为人权保障、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社会和谐、产权保护、人身自由、以人为本、程序正当、尊重自然等十种主要形态。法的公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涵和价值追求,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参照。中国依照自己的历史和国情,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人类法治文明和现代国家治理提供了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充分阐释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一步塑造和提升制度自信,促进法治文明交流互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人权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2]。人权保障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共识,也是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人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1]344;人是国家的根本要素,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世界各国由于其不同的社会实践,出现了不同的人权模式,主要有资产阶级人权模式(“天赋人权”模式、“法律权利”模式、“福利国家”人权模式)、民主社会主义人权模式、第三世界人权模式、中国特色人权模式等,尽管它们的理论基础、人权主体、人权内容、人权载体不尽相同[3],但殊途同归,人权保障业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权保障的公理广泛体现在世界各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第1条规定“……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集团、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4]。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直接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马克思指出,“人权不是天然的礼物,也不是以往历史的赠与,却是对于出生的偶然遭际和对于历代相承的特权所作斗争的代价”[5]。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以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为指导,结合我国实际,发展出了中国特色人权理论。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人权问题,早在1921年中共一大通过的决议中,就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张。中国共产党早期领导人李大钊认为制度不能违背人权,“凡是侮辱人权背反人道的制度风俗,我们都认作仇敌,要尽最大的努力去攻讨他,征伐他,非至扑灭他不止”[6]。毛泽东则论述了人权的普遍性,“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7]。周恩来指出保障人权是民主政府的义务,“人权若无保障,就无法改组政府成为真正的民主合作的政府”[8]。邓小平指出“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是两回事,观点不同”[9],为开辟中国特色人权理论和人权道路奠定了基础。江泽民对人权实现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还要实现更高层次的和更广泛的人权”[10]。胡锦涛提出“科学发展观”,并把“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写进了宪法。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关于人权保障的探索经验基础上,结合新时代我国国情,深刻地指出了人权保障的共识性,“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11]。这一重要论断以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为基础,立足中国,放眼世界,丰富了中国特色人权理论的内容,为人权保障成为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提供了理论依据。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我国持续提升人民生活水平,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通过70多年的艰苦奋斗,我国已经基本消除了绝对贫困,显著改善了人民基本居住条件,国民健康水平持续提高。民以食为天,生存权是人权的基础,粮食权又是生存权得以实现的保障。以粮食权为例,我国粮食总产量由1949年的11318万吨提高到2018年的65789万吨,用全球6.6%的淡水资源和9%的耕地养活了世界近20%的人口,从根本上消除了饥饿[12],这是世界人权史上的伟大成就。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权的宪法保障,“30年来,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和强大的法制力量……有力促进了人权事业发展”[13],在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强有力保障下,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未来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还将取得更大的发展成就。人权是一个开放性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权已由单纯的生存权、基本政治经济权利发展为一个包含和平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新型权利的体系,人权体系的相关内容也广泛体现在各国宪法和部门法律规范中。在世界范围内,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大的国际组织,发布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文件,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是广受国际社会认可的法的公理的形态。

二、公平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14]358,公平正义是法的价值,也是全人类关于法治社会的共识和追求,是法的公理的一种主要形态。“法律的目的就是实施正义。”[15]自法律诞生以来,正义一直是法学家们对于法律所抱有的至高理想,但是正义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16],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正义的关键要素。公平是正义的应有之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我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这些原则将调节所有进一步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这种看待正义原则的方式我将称之为作为公平的正义”[17]11。在罗尔斯的正义观中,公平是正义的体现和要求,同时也是社会契约[17]16的基本条件,具有法的公理中本源性的特征。而公平意味着同样的情况获得同样的对待,在价值上蕴含着平等的内容,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平等权,“平等权是平等的法律化”[18]268。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通过创新制度安排,努力克服人为因素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19]。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享有平等权,《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在《宪法》序言和多个条款中强调男女平等、各民族平等、国家间平等的具体内涵。各部门法将《宪法》的平等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如:我国《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些规定贯穿于我国法律体系之中。公平正义的公理亦广泛体现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分为直接表述和间接表述两种,前者如《日本民法典》第2条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宗旨进行解释”[20]2等,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21]2等。“平等必然反对特权和歧视”[18]269,在国际法上,公平正义公理表现为各类反歧视的国际法律规范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公平正义公理兼具形式与实质方面,包容抽象与具体内涵,涵盖强式与弱式意义,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就特别保护了部分群体的权益,体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三、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是现代民法的基石,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帝王条款”,也是法的公理的一种主要形态。“‘诚信’,就是重规则、守契约、讲信用、言必信、行必果。”[14]321所谓诚实守信,即诚实待人、恪守信用。“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诚实守信应是社会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22]诚实守信作为法的公理的一种主要形态,是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升华至法律规范,以法律之强制力保障诚实守信得到尊重和执行。诚实守信公理来自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只有诚实待人、恪守信用才能得到他人的信赖,营造互信的社会环境,具有法的公理的社会性特征。诚实守信公理是很多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来源,在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有全面表现,具有法的公理的本源性特征。诚实守信公理亦广泛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如:《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必须遵守信义,诚实为之”[20]2;《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21]174。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具体情况下的权利行使究竟在什么条件下才是违反诚信原则,因而不被准许,是无法一一列举的,因为‘诚实信用’是一个一般条款,它需要通过判例来进行补充和不断予以完善”[22]。诚实守信尽管是世界各国共识的法的公理形态,但基于各国社会实践、交易习惯、文化传统的不同,在各国判例中亦有不同。自古以来,我国就有诚实守信的优良文化传统,诚实守信也是我国古代法的公理之一,与现代成文法的公理一脉相承。从立法环节来看,我国古代便有立法先立信的格言,如战国时期商鞅的“徙木立信”等。至于在司法实践领域,诚实守信则更为重要,民法否认虚假行为的合法性,刑法则将欺诈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对法官的诚实守信要求更为苛刻,法官的任何假公济私、贪赃枉法、出入人罪行为,都将受到严厉制裁。如秦律规定,法官入罪者,同座,即判错五年,则法官坐牢五年;出罪者,即放错人,被放者应判四年,则法官减半,即判两年。诚实守信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官职业伦理,延续至今。

四、公序良俗

“法律与道德,历来是建立公序良俗、和谐稳定社会的两个保障。”[24]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各国法律均有所涉及的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序,一般应当限定为经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构的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25]由此可以看出,公序良俗中的“公序”偏向于制度层面,而“良俗”则偏向于伦理层面。公序良俗的价值形态是秩序价值,“在哲学上,秩序是指其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2]324,公序良俗就是这种“规则”的表现,它维护着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秩序。法律能够有效地为这种基本秩序提供强制力保障,各国往往将公序良俗公理规定在法律中。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21]1-2;《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6]。各国刑法也往往对严重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打击,如各国刑法中的破坏社会秩序类犯罪等。“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同诚实守信公理一样,公序良俗公理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表现各有特色,需要在法律实践中类型化、具体化。因此,我们在法的公理的意义上谈公序良俗,是指抽象的公序良俗,是人类对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共同的社会认知、追求目标和价值取向。公序良俗公理还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彰显法律价值、弘扬社会正气的功能。法律的滞后性等局限性导致其存在不适应社会生活发展或不能涵盖社会生活若干情形的漏洞,然而“禁止拒绝裁判”要求法院不得以法律漏洞为由拒绝裁判,“换言之,法院有义务在对争议的事实情况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时候,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27]。法院作出判决填补法律漏洞就要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公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以此获得民众的支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运用或涉及公序良俗的司法案件,如“泸州遗赠案”“北雁云依案”等都是从公序良俗公理出发,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社会和谐

“和谐社会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目标,是理想的社会形态”[28],社会和谐也是当前世界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和谐”既是一种本体论的客观实在,也是一种价值追求。在我国,“和谐”精神源于古籍《周易》,先秦诸子百家中的儒家对“和谐”作了较多阐释,如孔夫子的“和而不同”“中庸之道”等著名观点,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影响最广。在西方,和谐社会的观念最早来自于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他将其理想制度称为“和谐制度”。德国哲学家康德也有着社会和谐的观念,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设想每个国家的社会体制都应是共和制,且这种共和制是建立在自由、平等、守法三个基石之上的永久和平的社会制度。法律是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石,它通过规范调解人们的行为,明确告诉人们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必须做,哪些行为禁止做,给人的行为以指导,界定人行为的界限,使人们的相互关系处于和谐之中,从而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社会和谐是全世界各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也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符合法的公理的社会性、共识性和价值性特征。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我们主张,各国人民携手努力,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29]。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博鳌亚洲论坛现任和候任理事时也指出,各国都应当致力于建设一个包容的世界,营造共同和谐的氛围。和谐社会与和谐世界是一体两面,和谐世界是和谐社会在全世界范围的延伸,和谐社会是和谐世界在国内社会的体现,和谐社会与和谐世界互相配合、相得益彰。我国《宪法》序言指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谐社会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奋斗目标。当今世界国际法则广泛体现了社会和谐的公理形态,“国际公法通过建立国际政治新秩序实现国际政治交往的和谐,国际经济法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实现国际经济交往的和谐,国际私法通过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实现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30]。和平是和谐的基础,尽管和平与发展是当今社会的主旋律,但部分地区的冲突仍然存在,社会和谐作为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应当积极推进法治保障和促进世界和平,从而追求社会和谐和世界和谐的更高境界。

六、产权保护

产权保护即合法产权受法律保护,各国法律均以此为基础建立稳定的财产制度。“产权”一词在多个学科中均有所表现,从词源来讲,“产权”作为一个外来词汇在经济学和法学的论域中均表述为property rights,多数经济学和法学学者认可产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束权利”。但产权的概念在不同学科中有所不同,“在经济学理论中, 产权指人们对于资产的剩余控制权, 即在合约规定的他人使用权或法律明确限定的权利之外,所有者对其资产的使用和转手的全部权利”[31]。在社会学意义上,“产权是一束关系”[31]。在法学意义上,产权的概念与经济学、社会学不同,产权就是指财产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控制其财产的一类权利,“它不仅包括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而且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交换权和排他权。产权也不限于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且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32]84。由于历史原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产权外延略有区别,“在大陆法系, 财产权一般是指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权利体系的总和……在英美法系, 古典的财产权即指所有权”[33]。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合法产权的保护都是不谋而合、一以贯之的。工业革命以来,新兴资产阶级力量不断壮大,对财产的保护成为了他们重要的法律诉求,法国的《人权宣言》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是这种历史发展的结果,并迅速成为了西方各国宪法法律的灵魂。产权保护在各国民法、刑法中都有所体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各国民法关于财产关系之规定,显然都体现产权保护的公理。在刑法中,关于财产类犯罪与刑罚之规定,体现了产权的刑法保护。产权保护公理在我国《宪法》中也有体现。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我国的发展背景下,产权保护公理的落实需要注意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在功能定位上,明确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在产权保护上,明确提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政策待遇上,强调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发展非公有资本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34]。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平等保护产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这些要求要尽快落实到位”[35],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产权保护的信心和决心,为进一步落实产权保护公理提供了法律路径。

七、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保障人权公理的应有之义,也是法的公理的一种主要形态。“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时无处不被世俗的枷锁禁锢。”[36]法律是保障公民自由最有力的方法。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7]176,自由是法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自由在哲学、经济学、法学上的含义有所不同,哲学上的自由是指从必然王国到自由王国的飞跃,“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38];经济学上的自由是指扬弃异化劳动与私有制后的人的复归和解放,“异化劳动从人那里夺去了他的生产的对象,也就从人那里夺去了他的类生活”[37]47;法学上的自由意味着遵守法律,“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37]438。在“自由”这个概念广泛的内涵中,人身自由又是一项最具基础性、前提性和共识性的自由,也是一项法的公理。“我们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全部法的问题都可归结为权利和义务的问题。”[32]312人身自由公理在法律上体现为人身自由权。关于人身自由权之范畴,学界大抵有狭义说、广义说、最广义说三类观点。狭义说认为人身自由即自然人身体行动之自由,广义说在狭义说的基础上认为还包括意思表示之自由,最广义说则认为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之自由和精神活动之自由[39]。法的公理意义上的人身自由公理形态,宜采最广义说。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各国宪法、宪法性文件及其他法律也都体现了人身自由之公理。法国的《人权宣言》宣称“人生来就是而且始终是自由的……自由是指能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每一个人行使其自然权利,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相同的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决定之”。美国在数个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人身自由及其限制。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都确认了人身自由之权利,并严格限制对人身自由之限制方式。至于人身自由中的精神自由,法律只能控制人的行为,不能控制人的思想,现代刑法中没有思想犯的原则就具体体现了这一点。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各国法律所反对和惩罚的,如各国民法或侵权责任法中对侵害人身自由通常都科以民事责任,对于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则以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人身自由是各国法律所公认的公理形态。

八、以人为本

人是主体,也是目的,以人为本也是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以人为本”作为法学中心,作为法律的主体,实际上是人类的共识,具有法的公理的共识性特征。且不说西方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就是在哲学领域,也是公认的真理。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随后的思想家进一步发挥,倡导“认识你自己”。从此,他们把从主观主义的“个人”提升为客观主义的“人类”。当然,最明显的人本主义思潮出现在14-16世纪的意大利,特别是人文主义学派,他们以人性否定神性,以人道反对神道,用人权批判神权,用个性自由取代封建专制,将人提到了新的高度;后期的费尔巴哈更是以人本主义者自居。总之,他们从人性解放出发,强调了人本主义,正是因为如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西方的“文艺复兴”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那是一个产生巨人的时代,“是人类以往从来没有经历过的一次最伟大的、进步的变革”[40],文艺复兴时期兴起的人本主义就是以人为本公理形态在西方的理论渊源。在我国,《尚书》中就提到了“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管仲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齐国百姓,公之本也”(《管子·霸形》)。在诸子百家的争辩中,观点对立的儒法两家却同样支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人是法律之本,不仅体现了人是法律的主体,也体现了人是检验法律好坏即良法与恶法的标准,还体现了人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从以人为本的公理形态中,可以引申出“人本法律观”这一法学科学体系。现代各国立法尽管没有直接将以人为本写入法律文件,但都体现出了以人为本的公理形态,比如各国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各国刑法中对刑罚适用的严格规范,各国民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等等,无不体现着以人为本的法的公理。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到治国理政全部活动之中,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依靠人民创造历史伟业。”“以人民为中心”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理念是以人为本的公理形态在治国理政中的思想凝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治国理政的重要经验和智慧结晶。我国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也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才能确保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真正造福于民。

九、程序正当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当的程序就是“看得见的正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认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261。程序正当也是现代法治社会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它与多数决策、保护少数共同构成了民主的三大原则。程序正当有两个理论面向。一是程序之“正”,即程序正义。程序之“正”主要强调程序本身的中立性,程序的中立是程序正当的基础,制定程序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要使参与程序的各方都能有表达诉求和获得救济的平等机会。二是程序之“当”,即程序恰当。程序之“当”主要强调程序在适用中的恰当性,程序适用是正当程序发挥作用的途径,恰当合理的选择和适用程序才能达到定分止争的目标,在程序适用中要注意参与者的理性对话和交涉、信息充分和平等、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等方面,防止程序导致的久拖不决之“讼累”。世界各国关于程序正当之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和诉讼法中,最早的是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 如未经同级之贵族依法裁判, 或经国法判决, 即不得被逮捕, 监禁, 没收财产, 剥夺法律保护权, 流放, 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41]。《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相应地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惩罚,唯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2款第3款、第39条也体现了程序正当的公理,“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各国诉讼法具体落实了程序正当这一公理形态,如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现代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等,都是保障程序正当公理得以实现的法律规范。

十、尊重自然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42]29,在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尊重自然、保护环境业已成为全球治理的共识,也是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之一。马克思指出:“人在生产中只能像自然本身那样发挥作用,就是说,只能改变物质的形式。不仅如此,他在这种改变形态的劳动本身中还要经常依靠自然力的帮助。”[43]工业革命以来,物质生产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的同时,人类的环境危机也悄然而至,大气污染、水源污染、土地污染等各种前所未有的环境问题纷至沓来、触目惊心,生态环境问题成为了全球的公共问题,严重影响着人类的生产和发展。因此,人类开始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试图寻求人地共生的绿色发展之道。“法治是解决全球公共问题的有效机制”[44]52,世界各国都以尊重自然为理念指引,创制了各类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法律规范。尊重自然作为法的公理的一种形态,集中体现于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规范中。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有以瑞士为代表的欧盟环保法体系、美国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日本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45]和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等。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第1条规定,“鉴于防治公害对维护国民健康和文明生活有极大重要性, 为了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防治公害的职责, 确定基本的防治措施, 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 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 特定本法”,确立了“生态优先”的原则。我国也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刑法》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还科以刑事责任的重责,并创新公益诉讼制度,以法律监督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近年来,国际社会也形成了一系列国际环境法,反映了尊重自然公理的国际共识,如《为人类今世后代保护全球气候决议》《蒙特利尔议定书》《海洋法公约》等。各国环境保护法律的创制体现了全球治理价值观的转变,“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价值观转变为生态主义的法律价值观”[44]40,生态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和平衡发展,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眼光和胸怀达到全球治理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古代法理学可以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贡献中国智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应该遵循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理念,寻求永续发展之路”[42]29,天人合一是我国古代法理学的公理之一,“‘天人合一’就是强调人与自然界要和谐统一、互相补充,人的发展要顺应自然、促进自然,形成并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建设好人类同在的‘地球村’,建设绿色的人类家园”[46]。从法理学发展的意义上讲,尊重自然与天人合一在法的公理方面一脉相承,前者就是后者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和演变。因此,积极探索天人合一的中国古代法的公理,能够为今天的尊重自然公理提供许多有益启示。

在上文中,我们综合运用了比较通约法、公理演绎法、历史归纳法等方法简要论述了当今世界成文法中法的公理的十种主要形态,即人权保障、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社会和谐、产权保护、人身自由、以人为本、程序正当、尊重自然。这十种法的公理的主要形态,在各部门法中所蕴含的法的“殊理”的调节下衍生出了世界各国法律中丰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构建起当前人类社会基本的法秩序。在法的公理的若干形态中,人权保障是法的公理体系的逻辑起点和价值起点,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展开的法的公理体系,体现着人类法治文明的人本主义关怀,是千百年来人类法治发展取得的重大成果,无论法的公理体系在悠久的历史中发生或将要发生哪些变迁,都必须牢牢坚持人权保障这个核心的法公理。在坚持人权保障的意义上,其他法的公理亦是为实现更高水平人权所应具体实施的法公理。其中,有可司法化的法的公理,如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有为实现更高水平人权创造良好法治社会发展环境的法的公理,如社会和谐、创新驱动、绿色发展等;有为实现更高水平人权提供程序保障的法的公理,如程序正当等。“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韩非子·五蠹》)辩证地看待法的公理的相对稳定性,不同时期所应重点关注的法的公理仍有所差异。在进入新发展阶段、全面推进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今天,应更加关注诚实守信、创新驱动、绿色发展等法公理,在法的公理的具体实现中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用法的公理的具体实现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用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助推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伟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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