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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

2023-12-28王玄玮

检察风云 2023年23期
关键词:原审民事裁判

王玄玮

王玄瑋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既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根据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它还是上级检察院受理民事监督复查申请的规定情形。准确理解和把握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新证据”,对于实现精准监督十分重要。

新发现、新形成与新提交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主要包括新发现与新形成两种情形,其中又以新发现的情形为主。在较早时,“新证据”只认可新发现的证据。2008年后,“新证据”的范围有所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新提交);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已提交未质证);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得出的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新形成)。

上述四类证据中,前三类都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审中因未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未提交或已提交但法院未进行质证,在后续诉讼程序中被认可得以成为“新证据”。只有第四类是例外,属于新形成的证据,即推翻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所作出的新结论。这一类证据主要是指医疗事故、人身侵权纠纷等损害结果的后遗症状不断发生变化,并对当事人诉求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的“持续延时证据”。总体上,这一阶段司法机关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新证据”的认定规则作出重大修改,将其范围再次扩大。该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换言之,只要是实质上能够推翻原裁判的证据,都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按新的司法解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以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这三种情形属于当事人原审中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事由,完全不影响再审对证据的采信。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可以采纳者也不再局限于新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不论何种新形成的证据,只要“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都可以作为“新证据”加以采信,产生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后果。

最大的改变是,即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就应当采纳该证据,但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逾期提交证据者予以训诫、罚款。另外,证据逾期提交方可能要赔偿对方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与2008年相比,2015年的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大大降低。与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的内容相适应,最高检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新证据”也持相同立场。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之规定,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便是属于当事人在原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也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

何谓“足以推翻原裁判”

“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标准,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那么,哪些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原审裁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一旦发生错误,裁判结果十有八九也会发生错误,因而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必须符合一般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新证据”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能与原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印证。“新证据”应与原诉讼法律关系或诉讼主张息息相关,是直接指向争议焦点或是对另一方主张的有力反驳。如果该证据可以脱离原审诉讼而独立存在,对诉讼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指向不明,则应另案处理而无需进入再审程序。当然,证据的取得也必须合法。

其次,检察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其结构和内容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证明原审裁判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有不当。

最后,“新证据”必须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而言,“新证据”所证明的诉讼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高于80%,才能满足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例如,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显然达不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的实质标准。

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

在民事检察制度运行较早时期,指导办案的基本原则是“书面审查”。200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相应地,那个时期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采纳率总体不高。

2015年以后,随着人民法院对“新证据”的认定规则作出重大修改,检察机关也与时俱进更新了办案理念,开始提倡用扎实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支持检察监督法律意见,人民法院对这一理念也逐步趋于认同。

现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检察機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条件大为放宽。根据该规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只要检察机关正在审查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而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检察机关就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的调查核实措施有所增加,包括但不限于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以及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特别是,监督规则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如果民事检察办案过程中存在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时,检察机关有权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与以往的办案规则相比,这是新的监督规则在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方面的一大突破。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要遵循民事诉讼基本规律,能够给予调查取证救济的情形,主要包括原裁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两种。

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情形,主要是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等违法情形。在这些情况下,民事案件所涉已经不限于当事人私益,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规定动作”,调取的“新证据”也是实现精准监督、说服法院支持采纳法律监督主张的重要支撑。

为保障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中的调查核实权,2021年“两高两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建议人民法院对相关行为人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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