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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研究

2023-12-28朱博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民法典债务

朱博文

(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 法学院,罗马 00185)

一、问题的提出

2008 年之前,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规则,法院裁判时无具体规范可以适用,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三个《答复》,但内容不相一致:(1)2000 年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 号)。(2)2003 年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答复: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可以按照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 号)。(3)2004 年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针对请示的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 号)。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没有形成统一结论。

为统一裁判标准,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 号)第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89 条延续了该规定,但争议仍未平息。 虽然我国人民法院与多数学者支持整体起算说③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90 页;李永军:《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862 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364-1366 页。,但仍有不少学者主张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分开起算。④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 832-833 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438 页;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 年第2 期,第25-29 页。

《民法典》第189 条适用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对于定期履行债务与滚动支付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89 条,在理论和实践中饱受争议。 对于定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比较法主要有两种典型立法模式,即“单一标准模式”⑤在采用单一起算标准的国家,有三种做法:(1)规定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起算,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9 条、《魁北克民法典》第2931 条;(2)规定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参见《西班牙民法典》第1970 条;(3)规定自第一次未作出的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起算,参见《葡萄牙民法典》第307 条。和“双重标准模式”⑥采用双重起算标准的代表国家为日本和瑞士。 《日本民法典》第168 条规定,定期金债权在下列情形因时效而消灭:1. 债权人自知道可行使以定期金债权所生的金钱等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各债权之时起十年内不行使时;2. 自可以行使前项规定的各债权之时起二十年内不行使时。 《瑞士债务法》第131 条规定,终身定期金债权或类似的定期给付债权,其全部债权的时效,自第一次被拖欠的给付届其清偿期时开始。 全部债权罹于时效者,其各期给付请求权,亦罹于时效。。 我国理论与实务也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定期履行债务是多个独立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起算;⑦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595 页;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710 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438 页;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 版,第514 页;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年版,第38 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42 页。 相关裁判文书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 民终3164 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学者认为在时效起算问题上,定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作相同处理。⑧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899-900 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364-1366 页。 相关裁判文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65 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940 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6377 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滚动支付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理论与实务也尚未达成共识。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剖析“整体起算说”与“分别起算说”两种方案的根本分歧,证成以“同一债务”作为适用标准的内在正当性。 然后利用解释学工具,阐释认定“同一债务”的合理且具有操作性的标准。 最后讨论定期履行债务和滚动支付债务是否能够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计算规则。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尝试构建出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规则的教义学构造。

二、整体起算说与分别起算说的实质分歧

(一)既有的两种起算标准

1.整体起算说

整体起算说是当下我国学界的通说。 该说立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将分期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从而主张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①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862 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90 页。该说否认了分期债务的可分割性和独立性,认为分期履行不影响债务的整体外观,各期次债权具有相同的请求权基础,无论期次多少、何时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均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这也意味着,即使权利人知道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第一期债务且多年仍未行使请求权,也可等待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请求其履行。 采用整体起算说将致使先前期次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过晚,因此饱受诟病。 分期债务关系持续时间愈长债务人的包袱越是沉重,且原本清晰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可能逐渐变得模糊,如此也将科以债务人长时间的备证义务,甚至可能使其遭受不利益。 因此,整体起算说对权利人保护过度,对债务人的保护略显不足。②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711 页。

2.分别起算说

因整体起算说备受质疑,分别起算说应运而生。 有学者认为,分期履行实际上是将一个债务分割为若干个具有独立数额和独立履行期限的债务,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且相对独立的债务。③参见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 年第2 期,第25-29 页。因为分期履行各期次债务的请求权之间相互独立④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681 页;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 832 页。,某一期次债务的履行与否不会影响到其他期次债务,所以每一期次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分别起算。 比较法上也有相似观点。 比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认为如果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在将来履行定期支付义务,那么每一笔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仅当其已届清偿期时才开始计算。⑤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1卷、第2 卷、第3 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012 页。《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203 第2 款规定:如果债务人负有持续性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每次违反义务时开始计算。⑥See Nils Jansen, Reinhard Zimmermann, Commentaries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p.1843-1845.不过,此学说也受到了强烈的批评。 有观点认为,如果采用分别计算说,同一案件经由当事人反复起诉应诉,其后果不言自明:法院重复处理,徒增诉累,亦可能损害信赖关系和交易基础。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4 页。

(二)争议的缘起和实质

若从微观角度比较两种学说的差异,不难看出,两者泾渭分明。 分期履行债务时效规则面临两大冲突,即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与保护权利人利益、司法效率与实质正义的价值冲突。 两种学说秉持了不同的价值立场,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实体法效果。 然而,仅立足于价值判断层面对规范效果进行抽象性评判,难免过于宽泛且难以聚焦问题核心,也会造成具体分析时的无标准状态,陷入以感性认知为主的误区,因此应聚焦两种学说的根本分歧展开讨论。

首先,归纳两种学说的说理,两者分歧的核心乃是分期履行债务的整体性与独立性之争。 根据整体起算说,分期债务具有整体性,只有一个请求权,各期次债务仅是全部给付的一部分,各期次债务的履行是为了债务整体目的的实现。 相反,分别起算说则认为,分期履行债务具有可分性,各期次债务相互独立,某一期次债务的不履行不会影响债务的其他部分。 因此,基于对分期履行债务性质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回答,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法。

其次,从概念本身出发,分期履行债务并非规范性法律概念,仅是一个描述性概念。 分期履行债务描述的是这一客观事实:双方约定合同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以分期限的方式分别给付,既包括常见的分期付款买卖,也包括定期履行和滚动支付等其他多种形式。 因描述性概念仅能表明“实在的事实”,总是“在语义学上留有判断余地”,所以仅将事实置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概念之下,无法得出有效结论。 如前所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 号)出台之前,裁判者只能根据该概念的表面特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演绎推理,从而确定分期履行债务时效的起算规则。 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的约定复杂且多样,使得诸多具有多次履行才能结清这一特征的债务都能符合分期履行债务这一概念。 仅通过该描述性概念的外观形象,裁判者无法辨别分期履行债务的整体性或者独立性,这也是司法争议出现的原因。

既然无法简单通过分期履行债务的概念本身建构时效起算规则,就应回溯至该概念的实质特征确立具有规范性的适用标准,从而为裁判者准确标识出具体的事实特征,使裁判者仅通过规范涵摄的方式便能确定要件事实,免受价值权衡之累,准确稳妥地进行法律适用。①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 年版,第286 页。因此,有待弥合两种学说的价值争议,协调不同的事实构成,寻求具有共识的适用标准。

三、“同一债务”适用标准的正当性考察

根据《民法典》第189 条的规范意旨,“同一债务”不仅是该规范适用的前提,也是法官审查案件事实的核心要素。 既然“同一债务”适用标准界分了分期履行债务的类型,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范围,那么就应从规范技术和价值立场两个维度检验其合理性。

(一)技术性检验:分期履行债务的类型界分

分期履行债务这一描述性概念囊括了两种类型的债务,即具有同一性的分期履行债务和具有独立性的分期履行债务。 同一债务的适用标准区分这两类分期履行债务,将后者排除在《民法典》第189 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从规范语境和法技术角度观察,具有同一性的分期履行债务有三个明显特征:履行内容自始确定、履行内容同一、各期次债务相互依存。

首先,债务内容自始确定,不会因时间延展而改变。 债务若要具有同一性,就应满足整体性和唯一性的特征。 在同一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当事人订立的契约是单一的,该契约的总给付自始确定,时间的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及范围并无影响。 如甲、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甲离职后,乙公司向甲按月支付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约定了补偿总额及支付时间。 此情形中,债务分多次履行不会影响合同债务的内容,导致合同中存在多个独立的债务。 与之不同,有些情形下,虽然分期债务产生于单一合同,但给付内容并非自始确定,会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变化,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 如供水、电、气合同当中,使用者每月应当支付的费用并非自始确定,会随着消费量的变化而变化,虽然该种分期债务产生于同一合同,但是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

其次,从债务履行的角度考察,分期履行的债务内容同一。 例如,在承揽合同中,分阶段完成、分阶段交付定作物;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分阶段完成打地基、砌筑墙体、浇筑墙体以及安装管线等步骤。 由于上述分期履行的债务属于同一债务,所以债务给付内容和范围未因分期而改变,各期次债务的履行都是为了同一合同目标的实现。 又如,甲为装修新的办公室而向某品牌电脑制造商乙订购1200 台电脑,双方约定每月交付300 台,分4 期交付,每月末交付电脑及支付价款。 双方如期履行了前三期债务,乙在第四个月月末违反约定未交付电脑,致使甲未如期搬迁至新办公地点。 此情形下,即使该债务以分期方式履行,乙的违约责任也产生于债务整体,而非该期次债务。 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下,无论每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数额是否被明确约定,每一期次债务的履行皆是为了合同整体目标的实现。 每一期次债务的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也是基于债务整体,而非该期次。 因而,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下,每一期次的债务若被当作独立的债务来看待,难免画蛇添足,并不合理。 然而,在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各期次债务履行的内容相互独立,其目的也仅为某一期次债务目的的实现。 例如,甲为乙提供房间住宿、供应早点并洗涤衣物,乙根据每月实际消费支付费用。 乙每月所支付的对价所对应的仅是甲在该月向乙提供的服务。 若乙未支付某一期次的费用,甲也只是基于该期次的债务不履行而享有债权请求权。

最后,各期次债务之间往往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 因各期次债务的履行目的同一,所以每一部分的履行效果都将及于债务全部。 在同一债务的前提下,分期履行债务为单一整体,义务内容作为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整体享受权利和主张权利。 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将丧失期限利益。 如果债权人解除合同,效力将会及于整个合同,债权人可以要求返还标的物并且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与之相反,若分期履行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各期次债务之间不相互依存,依然保持了相对独立的关系,那么某一期次债务不履行的效果就仅能及于该期次。

(二)价值立场的检验

采纳“同一债务”适用标准,不仅需要考虑法技术性要求,而且应当建立在价值正当性基础上。首先,若无“同一债务”适用标准,整体起算说需回答“是否优先保护权利人”的追问①最高人民法院曾言明,在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问题上,应当持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因此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 104 页。,在引入“同一债务”适用标准后,有关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规则的价值争议几无踪影,使《民法典》第189 条的规范逻辑更加自洽。 “同一债务”适用标准限缩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将具有独立性的分期履行债务排除在外。 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下,分期履行的方式未改变债务内容,所以当分期履行债务能够满足同一性要求时,采用整体起算说更能符合普通大众的认知。 同一债务的认定属于技术性判断,与规范的价值倾向性无涉。 裁判者无需面对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与保护权利人利益之间的价值衡量,最终也弥合了两种学说的价值争议。 其次,由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因双方约定而变更①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45 页;杨巍:《〈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第1、2 句(诉讼时效起算)评注》,载《法学家》2022 年第5 期,第179 页。,因而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中不能要求权利人频繁主张债权以防止时效期间届满。

总括而言,以“同一债务”作为规范适用的前提标准,兼顾了规范技术与价值立场两个层面的需要。 “同一债务”适用标准的意义在于,能够帮助裁判者更好地识别分期履行债务的整体性与可分性,防止其他因素介入分析过程而混淆问题焦点,并且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当分期债务履行具有债务内容自始确定和履行内容同一的特征,也就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时,诉讼时效期间便可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四、“同一债务”的识别与认定

“同一债务”适用标准的引入使《民法典》第189 条设置了规范适用的前提。 然而,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样态多元,唯有将“同一债务”适用标准具体化,才能准确适用这一规定。

(一)合同之债中同一债务的识别与认定

1.债务内容应约定于同一个别合同的同一项下

首先,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应当产生于同一个别合同。②框架合同是一种长期存在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将来缔结同一类型合同提供基本架构。 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版,第32 页。为保证交易关系相对稳定,又兼具灵活性,当事人常以框架合同为基础而不断订立新的个别合同。 由于债务的具体内容需要渐次确定,甚至还可能需要重新磋商,所以在框架合同下个别合同往往相互独立,不属于同一合同。 例如,在项目融资合同中,当事人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贷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授信额度,具体授信方式另行确定。 在总的融资合同或授信合同之外,当事人又签订了若干借款合同,那么各合同项下的债务应为独立债务。 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根据个别合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来确定。在该框架合同下,由于当事人又签订了多个形式独立且内容完整的个别合同,基于各合同所产生的若干个债务就不属于“同一债务”,各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便不能从总的项目融资合同或授信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③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215-216 页。,而应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债务内容还应当约定于同一合同的同一项下。 由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债务往往具有同一性质,产生于同一原因,因此各期次的债务具有整体性与关联性。 不同合同项下的债务内容以及所对应的对待给付不同,往往具有独立性,因此不属于同一债务。 例如,在某承揽合同纠纷中,某小区G1、1、2 号防火门工程和4 号、6 号楼的防火门工程被约定在同一合同项下,因此各期次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法院判决应当合并计算诉讼时效。①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897 号民事判决书。与上述同一合同约定单一债务不同,连续给付合同往往具有多个合同项,就包含了数个独立的债务。②参见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第4 期,第89-94 页。例如,在某借款纠纷中,债权人举示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三份独立的债权凭证,只有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另外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法院便将案涉三笔借款视为同一债务,依照《民法总则》第189 条起算诉讼时效期间。③参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 民初8289 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由于三份独立的债权凭证项下的贷款数额、利率以及清偿期限不尽相同,不能被视为同一债务。 法院未论证三笔债务是否属于同一债务,直接推定三份独立的债权凭证项下的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关系,将原本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多笔独立债务纳入《民法典》第189 条的适用范围,实难赞同。

2.履行内容属于同一给付

同一债务要求各期次债务的给付具有同一性。 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而言,每一期次的给付往往属于同一性质,具有同一给付目的,隶属于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例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当中,任何一期款项都是全部给付的一部分,也具有相同的给付目的。 由于分期履行债务每一期次的给付都是为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同一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债务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都将导致给付目的不能实现。 又如,船舶制造所涉部分繁多,难以一次性完成并交付,需分步骤完成,如若某一部分履行不能,最终将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但是,在一些继续性供给合同当中,各期次给付相互独立,某一期次债务不履行,对于其他期次债务没有影响。 如双方约定甲每日向乙送热牛奶一瓶,直至甲要求停送为止。 该例中,各期次给付相互独立,不是总给付的部分,不属于同一给付,因而某一期次债务的不履行也不会影响其他期次给付目的的实现。 因此,若分期履行债务每一期次给付具有同一性,才能被视为“同一债务”。

3.履行内容和期限确定

首先,分期履行的债务内容应当已经确定。 履行内容是给付的核心,总的履行内容确定后,才能判断每一期次债务对应的给付以及哪些期次的债务已履行或未履行。 债务内容的确定意味着责任与风险确定。 例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偿付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属于工程保证金,需单独进行结算。 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5%的工程保证金,取决于工程质量,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5%的工程保证金与95%部分债权不属于同一债务。④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 民终3461 号民事判决书。债务给付总额不能确定,所对应的风险与责任也不能确定,就无法符合同一债务的要求。

其次,分期债务总的履行期限应当确定且相同。 将同一债务分多次履行,即使各期次债务履行时间不一,但债务清偿的最终期限是相同且确定的。 比如,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甲在离职以后,乙公司需向甲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由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总额以及履行期限,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既已确定,因而可以被视为同一债务。 相反,非同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却各不相同。 以借款合同为例,双方约定将一款项分为多次出借,但因各期次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各不相同,所以债务内容也不尽相同,就无法认定借款属于同一债务。 由此可见,分期履行债务总的履行期限同一且确定是构成同一债务的必要条件。

(二)侵权之债中同一债务的识别与认定

因持续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确定,所以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89 条计算诉讼时效期间。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955 页。上述观点能否成立,尚待斟酌。 不同于合同之债由双方约定产生,侵权之债依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文义解释,不属于《民法典》第189 条的适用范围。 然而如上文所述,同一债务的判断属于技术性评价,若因持续性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能够满足同一债务的基本特点,便可适用《民法典》第189 条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1.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

属于同一债务的侵权债务,须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 例如,甲为制作钢琴专辑经常深夜练琴,严重影响了邻居乙的作息。 虽然甲持续地侵害邻居乙的安宁,但是,此情形下甲的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遂不宜将该侵权行为按日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侵权行为。 至于损害的确定,因持续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增加,在侵权行为终止后也能确定损害结果,所以由此产生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持续性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起算。②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第1、2 句(诉讼时效起算)评注》,载《法学家》2022 年第5 期,第187 页。

2.产生于同一损害结果

属于同一债务的侵权债务,还须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 例如,甲在装修房屋时违反规定损坏了邻居乙的墙壁,两个月后为赶工期在夜间施工,排放的噪声严重影响了乙的休息和安宁。 甲先损坏了乙房屋的墙壁,后又影响了乙的休息和安宁。 在此情形下,存在前后实施的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应当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与之不同的是,侵权行为一次性完成但造成的损害持续发生的情况。 例如,甲在互联网上恶意发布谣言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此后一段时间内损害结果会不断扩大,在侵权行为终止之日才能确定损害。 在该种情形下,由于侵权行为只要仍在持续,损害可能永远不会结束,因此只要损害初步确定即可满足起算条件,即从受害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初步损害及侵权人之日便可起算诉讼时效。③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第1、2 句(诉讼时效起算)评注》,载《法学家》2022 年第5 期,第187 页。

五、分期履行债务时效规则扩展适用之限制

《民法典》并未明确定期履行债务或滚动支付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二者是否能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规则? 对此,理论和实务也尚未达成共识,有待展开讨论。

(一)定期履行债务时效规则之确定

定期履行债务被认为来自继续性合同,一般指的是基于同一债权发生原因,经常发生且按照固定周期重复给付的债务。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版,第953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8 页。对于定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适用《民法典》第189 条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整体起算说;①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900 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366 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即分别起算说。②参见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14 页;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710 页。在实践中,法院观点不一。 例如,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期租金债务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不能割裂全部租金的整体性,因此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65 号民事裁定书。 持相似观点的裁判文书,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392 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3 民终1809 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 民终11168 号民事判决书。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中也有观点支持分别起算说。 例如,在“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定期履行债务的核心特征是各期债务彼此独立,不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分别起算。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 号民事裁定书。 持相似观点的裁判文书,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376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62 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489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9493 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671 号民事裁定书。

1.整体起算说的证否

在理论上,支持整体起算说的主要论点有二:一是,定期履行债务的各期次债务与整体债务之间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部分应服从于整体;⑤参见林前枢:《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载《人民司法》2019 年第35 期,第60-63 页。二是,分别起算方法不科学,不利于保护权利人。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 页。

从法律政策的角度考虑,整体起算说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优先保护权利人”制度理念不能作为矫正问题规则或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工具⑦参见霍海红:《“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4 期,第121-135 页。,甚至可能会带来矮化义务人、架空时效制度的风险。⑧参见陈明芳:《诉讼时效制度正当理由的重述——兼论 “保护权利人” 之理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 年第5 期,第129 页。因此,整体起算说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定期重复给付不受时效限制,长期积累的给付数额对债务人会构成较为沉重的负担。⑨Peters /Jacoby,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2009, §197 Rn.63.同时,由于时间的流逝,相关证据不能保存完善,将会导致权利人的举证困难。⑩Groth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9. Aufl.,2021,§197 Rn.4.在比较法上,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2 款规定对于将来到期之规律重复再现请求权,以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替代了三十年时效期间。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98 页。由此可见,在定期履行债务关系中,随着时间的流逝,价金期数不断累加,债务人忘记或者无力及时结清的风险随之增加,法律不保护睡眠之人,应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发生不利后果。

2.分别起算说的证成

如上文所述,合同之债中同一债务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标准:债务内容约定于同一个别合同的同一项下;履行内容属于同一给付;履行内容和时间既已确定。 判断定期履行债务是否能够适用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应从概念内涵和基本特征展开比较。

首先,定期履行的债务内容并非自始确定,经常会根据债务人的实际需要而确定。 例如,在供水、电、气的继续性合同中,即使平时无人使用水、电、气,但相关服务提供者仍应随时保持供应,双方无法约定债务内容,只有在使用后才能明确实际使用数量和价格。 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债务内容自始确定不同,定期履行的债务内容系于给付的时间长度,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产生。①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 民终2687 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相比,定期履行债务的各期次债务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如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产生,业主每月或每年支付的物业费仅对应该期次的债务,各期次的债务在清偿期届满后均成立独立的债务,而不属于同一债务。②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 民终5688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 民终8446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 民终5945 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定期履行债务可分为若干个独立的期次债务,每一期债务的履行都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独立性。③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3-24 页。相反,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自始存在总的给付,每一期债务的履行系部分给付。

从上述分析可知,定期履行债务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存在明显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裁判观点认为定期履行债务常产生于继续性债权债务关系。 继续性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较强的信赖基础,多次起诉将破坏双方信赖,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应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规则。④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4125 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607 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判观点忽略了定期履行债务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巨大差异,仅以信赖保护作为价值判断的直接依据,而忽略规范适用的标准以及逻辑体系的要求。 因此,于定期履行债务而言,按照逐一主张债权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方法,更能反映意思自治的要求,也更符合定期履行债务的特性。

(二)滚动支付债务时效规则之构建

滚动支付债务描述的是如下情形:当事人仅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债务总额,在该总的履行期限或限额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 例如,供应商与经销商长期合作,前者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后者提供货物,因供货数量不确定,合同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市场价格波动,标的物单价也不确定,只有在结算时才能确定价款数额。 在此类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具备相当的信赖关系,各期次债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也呈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滚动支付债务与分期履行同一债务有一定的相似性,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89 条亦存争议。

1.既有的两种起算方法

(1)整体计算说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承认滚动支付的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不属于分期履行同一债务,但仍倾向于采用整体起算说。 其理由是,在双方当事人仅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数额、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的情形下,债务具有整体性和无法分割的特点,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竟属于哪一期货物的价款十分困难,因此,若滚动支付的债务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务发生原因所产生的债务,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956 页。在司法实践中,因滚动支付的债务未办理独立结算,债务人所支付的货款常未载明某一份具体合同,发票与交易货款也经常难以对应。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滚动支付债务的交易习惯和连续性,不宜将整个债务分割为若干个阶段;②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 民终686 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2100 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 民终144 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3377 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510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384 号民事裁定书。还有观点认为,针对滚动支付的债务,在最后一次交易时才能确定未付价款的金额,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办理最后一期债务结算后起算。③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 民终15147 号民事判决书。

(2)分别起算说

虽然实践多支持整体起算说,但也有判决采用了分别起算说。 例如,有判决指出因滚动支付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同一债务的定义,不应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规则。④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 民终4308 号民事判决书。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结算之日起算。⑤参见刘德、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Ⅰ》,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3 页。

2.两种起算方法的对比

欲区分两种起算方法的具体差异,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演算,从而揭示适用两种不同起算方法的法律效果以及价值立场。 若按照整体起算说,将滚动支付债务视为同一整体,可能兼顾原本“已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限的部分债务和新发生的部分债务;若按照分别起算说,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更为复杂。 在滚动支付债务中,某些当事人或按周期或不按周期约定结算之日。 在多数情形下,债务产生的时间不明,结算期间不定,债权人在债务持续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会集中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根据上述分析,可分为以下四种具体情形展开讨论:

情形1,滚动支付债务持续五年,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债权人要求一并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债务整体陷入履行迟延。

情形2,滚动支付债务持续两年,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债权人要求一并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债务整体陷入履行迟延。

情形3,滚动支付债务持续五年,双方约定每年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债权人均请求履行但债务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五年结算后,债权人请求支付所有价款。

情形4,滚动支付债务持续五年,双方约定每年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债权人均请求履行但债务人仅支付了第二年、第四年的款项,第五年结算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剩余的所有款项。

假设债务人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都有能力清偿债务。 将整体计算说和分别计算说适用于上述四种情形,除情形2 外,其他三种情形下的法律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 在情形1 中,按照分别起算说,前两年产生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则债权人仅能实现后三年产生的债权;按照整体起算说,债权人可实现全部债权。 在情形3 中,按照分别起算说,前两年产生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可实现后三年产生的债权;按照整体起算说,债权人则可以实现全部债权。 在情形4 中,按照分别起算说,前两年产生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可以实现第三年、第五年产生的债权;按照整体起算说,债权人则可以实现其他三年产生的全部债权。

3. 滚动支付债务时效规则的确定

从上述四种情形观察,在情形2 下,无论采用何种起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差异。 在其他三种情形中,按照分别起算说,债权人均只能请求债务人强制履行后三年发生的债务。 在情形1中,由于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间,似乎不会损害双方之间的信赖,但作为一种持续性债权,何时陷入给付迟延才是关键。 由于滚动支付债务可能随时产生,也可能随时结算,便无法判断债务履行陷入迟延的具体时间。 因此,在情形下,唯有等滚动支付债务内容全部确定后,才能判断履行陷入迟延的时间点,进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35 号民事判决书。例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指出:滚动支付的债务是在交易期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继续性债务,因时间经过而逐渐产生,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具有整体性。 即使债权人未及时主张前期货款,不应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②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58 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裁判的利益衡量为:滚动支付债务所依赖的合同关系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为保护交易信赖,在未约定结算期间的情形下,不能要求权利人频繁主张权利。 此种情形下,采用分别起算说无疑会影响交易信赖和合同关系的持续。 在支付的货款与发票金额难以对应的情形下,若将滚动支付中随时产生的债务区分为若干独立的债务,不仅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过于纷繁芜杂,而且法律效果也难言公平。 因此,为了保护合同信赖和鼓励交易,在未约定结算期的情形下,将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并采用滚动支付方式产生的全部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更为妥当。

在情形3 与情形4 中,当事人约定了结算期,若采用整体起算说,在法价值上对权利人保护过度。 在有结算期与无结算期两种情况下,判断债务何时陷入履行迟延尤为不同。 在没有约定结算期时,难以判断债务何时陷入履行迟延,根据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各异,且价值立场完全相反,因此应当谨慎地进行利益衡量和规范建构。 相反,在约定了结算期时,每一次结算期后,债权人通常会即时主张债权或重新约定履行期限,自每一结算周期或者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即构成履行迟延。 就此而言,从整体角度理解滚动支付债务,将一个结算期的债务视为一个整体,确有所据;如若将全部债务视为一个整体,待合同关系结束后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在价值立场上难免偏离了利益平衡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合同约定了结算期的情形下,不妨对整体计算说予以适当修正,将每一结算期内产生的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一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六、结语

分期履行债务属于描述性概念,包括分期履行同一债务、定期履行债务与滚动支付债务三种常见类型。 《民法典》第189 条以“同一债务”为适用标准,将具有可分性的分期履行债务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最终弥合了现有学说争议,也使裁判者免受价值权衡之累。 经考察,分期履行债务符合以下三个要求才能符合同一债务的规范要求:约定于同一合同项下,且不可是框架合同;履行内容属于同一给付;履行的内容和期限既已确定。 定期履行债务的各期次债务相互独立,不符合同一债务的概念内涵和基本特征,应自各期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滚动支付债务可分为有结算期和无结算期两种情形:在合同未约定结算期时,为保护交易信赖,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在合同约定了结算期时,则应将每一结算期内产生的债务视为单独的债务,进而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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