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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类胚胎的权利地位*
——对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的解析与反思

2023-12-27朱振

浙江社会科学 2023年11期
关键词:尼斯伦理学胚胎

□朱振

内容提要 当前人工辅助生殖、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被不断应用于人体,新型纠纷开始出现。它们大都被诉诸法院解决,但法律鲜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在理论上探究人“出生”之前的各种存在形态的伦理和法理地位,尝试为统一解决这些疑难案件提供一个理论前提。在这方面,自然法生命伦理学进行了可贵的理论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生命连续性命题可以为建立人类胚胎的规范性地位奠定坚实的基础,即使把胚胎是否是人这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搁置一旁,我们也依然可以赋予胚胎权利。这类权利具有被动性,因为它们是面向未来的。

当前人类在生物技术上的进展激动人心,其中可应用于人体的包括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试管婴儿技术、冻卵、冷冻胚胎、治疗型基因编辑、生殖细胞移植等)、人体增强技术(增强型基因编辑、基因兴奋剂等)以及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干细胞移植等)。关于是否能将这些生物技术应用于人体存在大量的争议,比如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正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单身女性冻卵案”等。而其中关于冷冻胚胎的案件已经出现了很多不同的类型,如2014年的无锡冷冻胚胎案涉及人体冷冻胚胎的权属之争(其后事件的走向又涉及代孕问题);2018年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全国首例男方废弃冷冻胚胎侵权赔偿案”涉及单方废弃胚胎的侵权赔偿问题;2023年4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判决了全国首例父亲工亡后移植的试管婴儿追索抚养费案。三门峡市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该市一对夫妻于2020年4月在医生建议下接受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并由此得到两枚冷冻胚胎,同年7月丈夫因公死亡,胚胎尚未移植,经过诉讼法院判令医院继续履行医疗合同。妻子于2021年11月产下新生儿,遂以孩子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导致其父工亡的公司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岁。①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个孩子是否具备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因为孩子在其父工亡时,还处于冷冻胚胎的状态,并未被置入母体内。上述真实案例构成了本文讨论的社会背景,与此相应,本文讨论的“人类胚胎”也包含了广泛的内容,从受精卵、体外胚胎到胎儿(甚至包括生殖细胞)以及作用于其上的各种生命技术都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所有这些争议都被推到了司法解决的第一线,即使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也不得拒绝裁判。解决这些疑难案件面临着一个普遍难题,即怎么看待生殖细胞、受精卵、体外胚胎、胎儿、基因等的伦理和法理性质,以及生物技术在人体上可以适用到何种程度等。传统民法基于权利能力理论切断了人的生命的连续性,即人的出生是一个分水岭,出生之前和出生之后呈现两种不同性质的存在形态。所以这些案件面对的一个共同法理任务是,论证人出生之前的形态依然具有某种规范性地位,尽管出生可能具有特别重要的哲学和法律意义。在这个方面,以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罗伯特·乔治(Robert P.George)等为代表的自然法理论提供了一个比较充分、一致且立场彻底的论证思路,能够给予我们有益的启示。本文的论述就是以菲尼斯等人的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理论为基础,批评性讨论古典自然法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看法,试图以他们的讨论为起点,重新建构一个在法律上可接受的、融贯的规范性论证,为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提供理论基础。

菲尼斯等古典自然法学者立场下的生命伦理学涉及人的诞生和死亡、试管婴儿和克隆等生物技术的人体运用等诸多方面,本文重点讨论其中涉及胚胎和生物技术的部分,这也是目前和司法实践联系比较紧密的方面。菲尼斯并不认可人们的一个通常看法,即自然法论述是宗教性的,其根植于信仰而非植根于证据或哲学。②恰恰相反,菲尼斯的论述是哲学性的,是依赖理性来辩护其价值立场的,无论这种立场能否让人接受。菲尼斯一再指出,从阿奎那到约瑟夫·唐塞尔(Joseph Donceel)等当代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他们的观点都与生物学上的进展不相符合,因此是错误的。③生命伦理学的理论建构严重依赖人们对生物学本身的认识,他认为,“在论辩的很多场合,想象与习惯性联想支配了思考和论证”,④思考和论证应建立在生物学数据和哲学考量而不是想象之上。这表明,如果没有科学的认识,所建构的理论看起来是比较奇怪的,比如阿奎那时代的生物学对生命起源的理解,就基本建立在想象的基础之上。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乔治对学术与宗教立场之关系的问题也作出过类似的说明。他在谈到胚胎毁坏的研究基础时说,这个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一个新生物人的生命起于何时的最为科学的证据;二是关于一个生物人在不同成长阶段可被赋予什么性质的最为细致的哲学推理。⑤关于自然法的生命伦理学,二者都提到了证据和哲学,并将其置于最为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我们在探究胚胎地位等生命伦理学论题时,生物学上的科学证据及相关的哲学论证是最为重要的。基于想象的论述以及基于宗教立场的信念承诺,在理性上都是不能得到辩护的。

一、生命连续性命题:基于二阶能力的论证

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是民法上的一个制度设计,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根据权利能力标准,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的人都不可能以自身的名义享有权利,因为这些存在者都不具有相关的能力。这一见解最早可追溯到凯尔森的理论,他以行为来理解物理(自然)人[physical(natural)persons]。他认为,一个人拥有权利只意味着其行为成为权利的客体,而该行为是法规范的内容,“只是在人的行为进入法律秩序的内容时,我们才关切它”。⑥在凯尔森的理解中,行为是权利的客体和法规范的内容,行为、权利义务和人的存在是连为一体的,离开了权利义务也就无所谓人的存在。也有学者以能力为依据反对胚胎在法律上的人的地位,甚至有学者认为,是人格(personhood)而非潜能或能力构成了人的本质要素。按照这一观点,自然人要发展出具体的人格才能算作人,这与菲尼斯等自然法论者的看法是不同的。比如迈克尔·图利(MichaelTooley)认为,人格是通过发展而逐步获得的,因此不仅是未出生的胎儿,即使新生儿也不是人(persons)。这依赖于他的一个基本假定:“一种没有被实际行使的积极潜力或能力不能成为人格的决定性属性,即使它是一个人确实拥有的一种能力。”⑦

菲尼斯认为,受孕时所形成的人类有机体,已经拥有一种独特的能力,即形成意识、理解、选择、规划的潜能。这种能力(capacity)具有潜在性,就像菲尼斯认为自己有说挪威语的能力一样,指的不是现在具有说挪威语的能力,而是通过一种对外部资源的摄入和代谢来获得这种能力的能力。⑧这里用了两个能力,它们的含义其实是不一样的。如果说前者是一种现实的能力,那么后者就是一种潜在的能力,即能够通过时间的延展、通过生物性的和社会性的摄取与学习来现实化潜能的能力。后一种能力,又被菲尼斯称为根本能力(radical capacity),⑨或者借用奥尔森(Olson)的术语来说,根本能力就是二阶能力(the second-order capacity),相应地,前者就是一阶能力(the first-order capacity)。关于一阶能力和二阶能力的区分,⑩奥尔森指出,人们会觉得一个人类胚胎或胎儿缺乏任何心智能力,尤其是理性和自我意识的能力,因为相关的神经结构尚未发育完全,但是“胎儿能够变得理性并拥有自我意识。胎儿拥有二阶能力,这种能力可以使其获得进行思考和推理的一阶能力”。[11]人类胚胎或胎儿拥有心智能力,这主要是在二阶的意义上说,在一阶的意义上它们并不拥有心智能力,正是这种根本的能力才区分了人与非人的存在。

与上面的区分类似,乔治也提出了一种关于能力的分类法,一种是可被即刻行使的能力,另一种是随时间而成长的基本的自然能力。乔治认为,生物人在胚胎、胎儿和早期婴儿阶段都缺乏即刻行使心智机能的能力,尽管如此,他们在根本上也都拥有这些能力。[12]乔治论证说,胚胎期的人也是值得完全尊重的。在自然法学者的理解中,这种二阶能力(根本能力或基本自然能力)使得人的生命本身在根源上就统一在一起了,这也许就是自然法传统中的“人的自然本性”。菲尼斯由此进一步推导出四点结论,他认为:“恰恰从他或她作为人之存在的开端,正是这一本质上不变的、对每一个体来说都独特的因素,说明了:(1)个体活动的统一性和复杂性;(2)个体成长之复杂性中的动态统一性,这种处于一个维度和过程中的成长复杂性呈现为胚胎、胎儿、新生儿、婴儿……成人等形态;(3)个体对普遍的(比如一般的)非物质之思想对象(例如实体类型、命题的真假或推理的合理性/不合理性)的相对成熟的理解;(4)这一独特个体与物种中其他每一个成员具有普遍的统一性。”[13]这四点的核心在于人的成长的过程性,以及整个过程的统一性。和菲尼斯一样,乔治也把人的生命视为一个成长的过程。他指出:“一个胚胎期的生物人,通过引导其自身固有的有机体发挥作用,沿着一个人类生命的无缝连续体,将自己成长到发育成熟的每一个新阶段。”[14]胚胎、胎儿、新生儿、儿童等都是一个人成长的不同阶段,中间并无本质性的断裂和不同。

综上可知,这种具有根本性的二阶能力使得一个人成长的不同阶段具有了性质上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反过来又支持人类胚胎在根本能力的意义上可拥有成年人才能拥有的理解和选择能力,这就为自然法生命伦理学关于人的生命起源的判断奠定了坚实的根基。菲尼斯认为,最初始的人类胚胎也始于理解、认知和选择,因为其根源于一些被规定了的但未充分发展的能力,这些能力就是表观遗传原基(epigenetic primordia)。菲尼斯指出:“即使是最初的人类胚胎也已具备了生物学能力,该能力适于支持特定人类的活动,如自我意识、理性和选择(只要被给予时间以及空气、水和其他食物的代谢转化)。他或她已经拥有的积极潜能正包括位格人所特有的能力。因此,他或她是一个具有潜在性的生物人(human being)与位格人(human person),而不仅仅是一个潜在的位格人或潜在的生物人。”[15]这个区分细微而关键,对该区分我们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具有潜在性”意味着他或她已经是生物人与位格人,只是具有潜在性,因为各种即刻行使的能力还有待发展。“潜在的”则意味着此刻还不是人,但在某一时刻之后可能是人,比如出生之后。第二,前者用的是“生物人与位格人”,后者用的是“或”。这就是说,“具有潜在性的”存在者同时具备了这两种身份,而“潜在的”则意味着其身份是不确定的。对菲尼斯的这些看法,下文还要进行更细致的讨论与反思。

二、激进平等论:生命连续性的价值基础

现代法理学非常关切平等,[16]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者就是德沃金,[17]德沃金尤为强调对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关怀与尊重。[18]德沃金指出,一个“真正的”社群(“true” community)的成员必定认为,“那一团体的实践不仅表明了对所有成员的关切,而且这种关切是一种平等的关切”。[19]德沃金平等观的核心命题是“平等的关怀与尊重”,他对此的一个详细解释是:“整全性(integrity)的命令认为,每个人与任何其他人都有同样价值,而且每个人必须以同等的关切被对待。”[20]因此在德沃金看来,“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生命比其他任何人的生命更有价值”,而这一点的反面看法就是“某些成员内在地比其他人更加没有价值”。[21]菲尼斯敏锐地指出了德沃金平等观 (甚至是整个分析法理学关于平等的论述)忽略的一个问题,即平等的主体问题,他们都没有注意到“谁应被视为平等的”这一问题。其实德沃金后来的论述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他关于胎儿之生命伦理的论述并不认可所有生物人的存在形态都是平等的,在他看来甚至讨论胎儿是否是人的问题都没有多大的价值。[22]

平等理论首先针对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这也是法学始终关心的问题。即使在存在奴隶制的古罗马时代,《法学阶梯》也认为奴隶制违反了自然法,因为奴隶制是由战争等原因造成的,而不是被证成的。“根据自然法/自然权利,从一开始,所有的人(all human beings)都生而自由。 ”[23]人生而自由、平等已为各国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确认下来,并得到普遍承认。[24]而我们现在面临着一种关于平等的新型争议,它指向在时间连续性上对人的不同理解,即法律上的人到底起源于何时?是孕中期之后的胎儿、胚胎、受精卵,还是再往前的其他存在形态?抑或民法所认定的,法律上的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传统上,平等问题都是自然性或社会性的,即各种自然条件(运气)或社会制度(比如结构性种族歧视)造成了平等问题,社会应通过再分配进行调节。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早期的司法判决都认可奴隶制,后来认为“隔离且平等”的政策并未违背平等原则。美国社会平等问题的解决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直至20世纪60年代的平权运动才告一段落。我们在新科技时代面临的平等问题是新型的,即在对人的生命的认识和保护上能否做到完全平等,所有的生命存在形态是否都能受到平等的保护,等等。

适用凯尔森理论的另一个结果就是,法律上的人显然不可能被类推到人在出生之前的存在形态,菲尼斯称之为后凯尔森式的(post-Kelsenian)版本。纽约州上诉法院在Byrn v.New York City Health and Hospitals(1972)一案中,关于儿童出生之前的地位,曾依据凯尔森的理论作了一番论述。法院认为,“人是什么”这个问题只能依据法律回答,“一旦赋予一个事物以法律上的人格性(legal personality),法律就赋予了其一个法律人(legal person)的诸多权利和特权”。[25]法院特别指出,这个过程是循环的,因为它是定义性的,是一个政策问题,应由立法机构解决。这似乎是说,是否赋予法律人格是一个政策问题,而非一个是否符合自然本性的问题。这一判决成为紧随其后的Roe v.Wade判决的先声。因为这个推论逻辑非常明显,如果实在法没有赋予一个事物法律人格,那么法院就不应当强行赋予。这也许是诉讼中存在的一个真问题,但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立法或政策的问题。“除非立法机关另有规定,否则上述那些问题就不属于法律本身的问题。”[26]凯尔森的理论确实也能支持这一看法,因为法律规范和权利义务都是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人本身就是定义性的。虽然这一推论是循环的,但只有当我们脱离开法律来重新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它才表现出循环论证的色彩。

当然菲尼斯极力反对这一论证思路,他认为诸如此类的判决理由违背了 “人的优先性”以及“法律服务于人”的原则,它们是法律的要旨和意义所在。菲尼斯要表达的基本观点是:所有人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应当被扩展到人在出生那一刻之前的状态,因为人具有优先性。其实菲尼斯和自由主义者一样最终都通过诉诸人之目的、尊严和平等来辩护其主张,但显然菲尼斯持有一种比自由主义更为彻底的尊严观和平等观,他自称其为一种激进的平等(radical equality)。正是这种对人本身性质的理解赋予了人的整体生命过程以某种统一性,显然这种统一性是关于人的生命平等的一种激进主张,因为菲尼斯意图赋予人每一个生命阶段相同的性质,比如人的生命权始于受精卵。确实,在人的生命的不同阶段,人的行动能力、理解和自我理解能力、通过判断和选择进行自我决定的能力都存在巨大的差异,而这些能力的发展和一个人在身体方面的成熟和健全是连在一起的。但是菲尼斯并不认为这些差异具有根本的道德意义。他指出:“在每个人存在之初,灵魂的本质和力量看起来就被完全地赋予了他(尽管是完全未被开发的、与生俱来的能力)。因此,这就是我们所有人作为人而拥有的尊严的根基。要是没有它,面对人们在许多方面所遭遇的不平等,权利平等的主张将会是站不住脚的。”[27]这里的“灵魂”是阿奎那理论中的一个术语,是阐述人的统一性的一个根本因素,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被称为“精神”。

由此可见,自然法论者并不反对自由主义者常用的一些概念,比如平等和尊严,他们只是对这些价值的含义作了发挥,并把平等推向了极致。我们在乔治那里也可发现同样的用法,正如前文所述,他区分了即刻行使的能力和基本自然能力。他指出:“我们有好的理由去相信,第二种能力而不是第一种,为‘把生物人视为目的本身’提供了基础,而不是仅仅作为手段,即视为拥有尊严和人权的主体而非纯粹的客体。”[28]这段话表明,乔治依旧像菲尼斯一样,诉诸强调尊严和“人是目的”的康德人性公式,但对这些理念作了一种激进的、彻底的重构。为进一步加强论述,他还从权利平等的角度作了补充辩护。如果以自我意识和理性来划定和区分人格(personhood),则易导致权利和尊严的等级化。因为理性能力的差异,有些人的尊严就会高于其他人的尊严,有些人的权利可能具有更重要的道德意义。[29]所以乔治认为,包括胚胎在内的所有人在道德上都值得同等珍视,具有同等的价值,他们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如果说上文第一部分的二阶能力论证清除了生命连续性命题成立的障碍,那么这里的激进平等和尊严观就构成了辩护生命连续性命题的价值基础。这是自然法生命伦理学在人的生命源头、将生物技术运用于人体的边界以及堕胎、基因编辑等问题上的核心主张,也是我们批判性地再检讨作为一种哲学理论的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的主要方面。下文将通过对二阶能力论和生命连续性的反思性讨论,尝试为解释或解决法律生命伦理学的相关难题提供一个融贯的规范性基础。

三、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的价值与局限:一个反思性的检讨

上文的论述可以被理解为奠定了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基调,并为解决现实难题提供一个总体的理论支持。自然法论者的立场和观点非常明确,既立足于生物学事实,又基于哲学的思辨,这对探究法学与生命伦理学的交叉学科问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启发意义。本部分先简介它们的启发意义,然后再反思其理论立场和方法论原则,最终为第四部分的规范性地位重构提供前提条件。

(一)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的理论意义

第一,对自由、平等、尊严等基本价值来说,自然法生命伦理学提供了一个新的看法,以适应新科技时代的遗传学进展。比如以尊严的变迁为例,我们就可以看到价值也是与时俱进的。我们现在的尊严观是在二战之后形成的,而实际上尊严一开始是一个和等级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古代的尊严观和现代的尊严观存在很大的差异,依据前者,尊严和统治阶级中的较高地位有关,比如元老和执政官;同时尊严和道德价值无关,也和权利无关,反而和义务相关。[30]现在我们普遍接受的尊严观来自康德,正是康德赋予了尊严现代涵义。但尊严并未出现在18世纪的人权宣言和19世纪的法典中,直到二战结束,它才进入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中。[31]但是康德的尊严观存在一个难题,即尊严基本只适用于具备理性能力的人。依这种尊严观,不仅胎儿,甚至暂时或永久失去理性能力(麻醉的病人、精神病患者等)的人,也不具有尊严。

于是德国哲学或宪法理论发展出了一种新的尊严观来解决这个难题,这种观念认为人从胚胎开始就具有尊严。菲尼斯等自然法学者的观点非常类似德国哲学家在这个方面的见解,它们都可以被视为应对新科技时代挑战的理论回应。自然法学者认为,尊严原则应当扩展适用到人的任何生命存在形态,很多国家的法律实践也是这样做的。至于从这一扩展中能够得出什么规范性结论,甚至是立法上的建议,则是一个更为遥远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这个方面存在着很多的争议,立场也有强弱之别。但无论如何,自然法生命伦理学对尊严等价值的内涵的不断扩展是理论上的重要创建,能够给予我们有益的启示。

第二,自然法生命伦理学重建了平等、尊严等价值的内涵,尤为重视人的根本能力对于形成人格的重要意义,这就能够建立一种融贯的学说以解释人的权利能力在人的存在形态上的扩展,并指引司法类推适用。民法理论坚持人/物二分原则,某种存在者在民法上不是人就是物,诸如冷冻胚胎、胎儿、死者、动物、人工智能体等这些特殊存在者很难在民法上找到应有的位置。现有民法理论是通过准用原则解决这一难题的,其自身很难赋予这些特殊存在者以规范性地位。自然法生命伦理学就可以为“受精卵—胚胎—胎儿”这一连串存在者的伦理和法律地位提供一个规范性理解的基础,进而也能为在具体案例中适用《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提供理论论证上的参考。

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里的“胎儿”不是医学意义上的用语,而是法律意义上的用语,即该条中的胎儿范围从受精卵开始,并进而包括人出生之前从胚胎到胎儿的整个发育过程中的存在形态。另外,该条中的“视为”在民法上是拟制的意思,是为了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而暂时承认其地位,如此就可以更好理解但书的内容。导论部分提到的三门峡市冷冻胚胎案的争议核心就在于体外胚胎是否属于第16条中的胎儿,若依据自然法的生命伦理学就比较容易解释,不仅是这类体外胚胎,甚至不当基因编辑所形成的体外胚胎,都是生命的形式。冷冻胚胎只是改变了胚胎的存在形式,而没有改变其性质。

(二)对自然法立场的反思

第一,自然法论者以二阶能力来辩护生命的连续性,并进而赋予胚胎等存在形态以完全的主体和权利地位,这一论证逻辑是否必然成立是存在疑问的。一方面,生命的连续性是一个自然事实,没有人会否认人的生命最初来自受精卵,问题的关键在于从胚胎到胎儿直至出生之后的人在性质上是否真的具有完全的同一性。当然,菲尼斯也指出,我们的直觉和想象力也会拒绝把受精卵等同于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但还是不应在性质上区分不同阶段的人之生命。他认为:“理性找不到任何事件、原则或标准,来判断典型的成年人或新生儿、足月孩子或孕中期胚胎是否是同一个个体性的生物人(位格人):一个单细胞的、携带46条染色体的合子,这个合子的出现是同一个孩子和成年人的人格史的开端。”[32]胚胎与人之间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不能完全将它们等同,自然法伦理学也许在规范性论证上所持的立场太强,以至于忽略了胚胎与人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一阶/二阶能力的划分是否具有自然法学者所坚称的理论意义,也是比较可疑的,因为他们所指出的那些根本能力都是生物学的常识,不但没有人会否认这些常识,而且有的学者甚至还从这些生物学常识中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德沃金在《生命的自主权》中提到了一些更为复杂的能力,它们对于界定胎儿的独立利益意义重大。德沃金指出,一个生物体要有利益,根本原因不在于其痛感等生理感知能力,而是一些更复杂的能力,如形成情感和情绪、承受失望与挫折等能力。德沃金认为,正是这些更复杂的能力奠定了一个生物继续存活的利益。而现代生物学还未能搞清楚这些复杂的能力始于何时。胚胎学家认为,26周也许是一个安全的分界线,30周则是胎儿能否独立存活的分界线。德沃金总结认为,神经基质对于形成所谓的胎儿利益是必要的,但是直到妊娠的相当晚期胎儿才会发展出这样的神经基质。所以一个不成熟的胎儿无法拥有利益,也不可能有存活的利益。[33]由此,德沃金得出了一个与菲尼斯截然相反的结论:“除非某物具有或已经具有某种形式的意识,不但有肉体生命,还包括某种心智生命,否则假设它拥有自己的利益是没有意义的。”[34]这里引入德沃金的观点,并不是一定要分清孰是孰非,而是想指出,基于同样的生物学事实却可以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由此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还存在巨大的争议,想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是困难的。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尽管生物学事实是科学,但结论是道德性的。

第二,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直接赋予从受精卵开始的存在形态以人的主体地位和生命权,这不仅存在理论争议,而且会在法律实践上导致一系列权利冲突。菲尼斯赞同人的生命源自一个受精卵,他认为,从受精卵开始人就保持一种个体的同一性。“人类精子穿透人类卵子,由此发生实质性变化,即产生了单细胞的人类有机体;该有机体保持个体的同一性不变,通常会发展成为完全理性之位格(即位格人)的一个典范。由此,在每一个这样的情形中,它都已经是位格人的一个实例。”[35]这就是菲尼斯关于人的生命(甚至是生命权)开始的一个最终看法,即人类有机体产生,人也就存在了。菲尼斯认为,在这一切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一个独特的人类基因组,而是有机体的有机融合。自然法学者认为正是这种有机融合产生了一个决定性结果,即人的生命的产生,此后的发展(包括出生)都没有造成实质性改变,即都保持着一种个体的同一性。菲尼斯认为胚胎不仅是主体,而且自始享有权利。他指出:“初始胚胎拥有作为一个人类主体的利益与权利,而且后续的(诸多)胚胎同样地拥有这些利益和权利。”[36]自然法理论认为,主体享有的利益和权利,从受精卵开始都是一贯的,中间没有实质性变化。

自然法生命伦理学关于人的生命甚至生命权的观点是比较彻底的,存在很多争议,这里重点说一下法律实践上的争议。直接赋予受精卵/胚胎/胎儿生命权,会导致医疗上出现一系列难以处理的问题,比如胎儿和母亲在生命权上的冲突、医院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后如何处理剩余胚胎等,而且完全承认生命权也会使得相关的科学研究无法进行,因为这些研究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破坏胚胎,而科技也是一种重要的共同善,科技无法进步,这本身也是一种共同善的损失。

第三,自然法生命伦理学把人性公式极端化,同时也把目的/手段的关系绝对化了。与生命连续性命题相一致,菲尼斯不仅反对将克隆技术(无论是医疗性克隆,还是生殖性克隆)适用于人体,甚至反对试管婴儿技术,他最重要的反对理由是不应当通过外在的手段来实现生育或其他目的,而只能完全通过自然的过程来实现这些目的,否则就在根本上违背了人是目的这一人性法则。[37]诸如克隆和试管婴儿技术的生产类型在道德上都是错误的,而且这种错误是内在的且根本性的。错误的原因不在于所使用的技术,而在于这一过程改变了生育的性质,即把一个自然行为变成了一个生产行为(act of production)。生产行为的目标就是生产一个孩子来提供给别人,菲尼斯甚至认为,试管婴儿技术和克隆没有本质区别。[38]而错在何处呢?菲尼斯给出的答案是:“产品本身是由生产它们的人类制造者和使用它们的消费者赋予意义和价值的,因此任何产品的地位本身都是次人格的(subpersonal)。”[39]菲尼斯进一步认为,生产者和产品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统治支配关系,这违背了父母子女关系间的那种平等和尊严,正常出生的行为过程体现的才是一种平等关系。

菲尼斯当然也认识到,从长远的目标来说,克隆或试管婴儿也许只是一种手段,这个目的可以很好地让孩子进入一个真正的亲子沟通关系中,并助益于共享人格尊严的人们。但菲尼斯依然认为:“选择生产孩子就是选择通过一种道德上坏的手段来实现一个好的目的,因为孩子作为一个产品的初始地位是次人格的。当实验室的缺陷产品被丢弃,剩余产品被用于致命实验或开发与消费时,这种地位的意义就非常清楚了。”[40]其实康德本人在人性公式的表述中,并未把“人是目的”这个标准绝对化,只是申明不能把人仅仅作为手段。把“人是目的”这个标准绝对化,就会产生一些奇怪的、违反常识的结论。技术本身是中立的,诸如试管婴儿技术、基因编辑技术、冷冻卵子或胚胎技术等一系列先进的生物技术,它们并不服务于任何特定的目的。确定这些技术的适用边界,需要我们具体考察运用该技术的具体场景以及所服务的具体目的。比如冷冻卵子技术,它并不必然导致代孕,它也有可能服务于正常的婚内生育;再比如试管婴儿技术,它并未在根本上改变人的自然生育的过程,而只是通过技术手段把怀孕的过程以自然的方式更为顺利地实现。技术的适用过程不是目的本身,也没有对最后的目的(生育)产生实质性影响。菲尼斯并不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但依然认为该技术是实现好目的的一个坏手段。这不仅是难以理解的,而且恐怕有点危言耸听了。

四、迈向一种被动性的人类胚胎权利论

综合以上讨论,至此本文得出一个结论:一阶/二阶能力的划分及其所支持的生命连续性命题可以为论证人出生之前的规范性地位奠定一个很好的理论基础,但无法使我们必然得出胚胎等存在形态是法律上的主体并享有生命权。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无法再讨论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这一问题和胚胎是否为人的问题是可以分离的。德沃金指出,任何一个生物体的生命从何时开始是有争议的,但是也有一些无可争议的事实,比如胚胎自从被置入子宫后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有机体,而且受精卵和胚胎等保持着人的全部生物密码,并会以一种自然的必然性引导胚胎的后续生理发展。[41]在德沃金看来,自然法伦理学关于胚胎是人的判断只是报告了这些无可否认的生物学事实而已。德沃金进一步认为从这些事实推导不出胎儿具有内在价值并拥有权利和利益,从而使得政府有责任实施保护。而且胎儿在孕中期以前是不是人的问题太过模糊,真正的问题是人类生物何时获得利益和权利并具有内在价值,而解决这些问题无需先回答一个胎儿在受孕时是不是完全的人(full human being)。所以对于胎儿是不是人的问题,最明智的做法是存而不论,其原因并非因为这个问题难以回答或者这是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而是因为这一问题过于模棱两可,从而对其讨论是无益的。[42]

本文有限度地赞同这一带有方法论性质的处理方式。因为对于理论研究来说,作出一个本质性判断不仅困难,而且会引起巨大争议,这对规范设计来说尤为不利,因为立法设计必定需要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规范性基础,而该基础不可能建立在一个争议之上。不回答胚胎是否是人的问题,我们依然可以讨论一些重要的、实质性的规范性问题。胚胎是否是人的问题不影响我们如何对待它,只要我们能够论证其具有规范性地位,足以辩护权利的存在就可以了,有权利就可以进行保护,而不必论证这种存在者是法律上的主体。当然德沃金在作出上述论述时,其实是有自己的看法的,他认为,至少孕中期之前的胚胎是不具有内在价值的,也不拥有相关的权利和利益。本文不赞同这一看法,我们从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的生命连续性命题中能够学到的重要一点就是,对生命过程进行性质上的划界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武断的,不利于我们讨论诸如将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应用于人体的界限。

埃德蒙森在论述生物科技时代权利面临的挑战时指出,我们有理由不将伦理学局限于人性的圈子中,“这是因为我们关于生物学基本分子过程的理解,以及我们操纵、改变和增强这些过程的能力,都正在变得如此强大,以至于正是‘存在一种生物学上给定的人性’这一观念现在受到了质疑。技术变革的速度越来越快,这进一步增强了我们的力量,以至于我们再也不能说我们的后代在多大程度上或在什么方面与我们相似”。[43]所谓人性的圈子是指,后代人的本性也许和我们不一样,伦理学不一定局限于现在我们关于人性的理解。埃德蒙森并没有提出一种倾向性的看法,而只是概括出了两种回应方式:一是保守主义的,即要控制那些能够改变人性的技术;二是放任主义的,即“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有人可能会这样认为)坚持让子孙后代共享我们的本性,而且活着的人所选择的优生或控制技术也不必然会侵犯任何个体的权利”。[44]这也就是说,根据放任主义,后代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未定的,这一代人也无法决定子孙后代应当享有什么权利,于是优生或控制技术也是合理的。总体上他认为,权利概念以及道德推理的工具都处理不了这个问题。当然最后这个结论是比较武断的,因为我们只能靠道德推理的工具来处理这个问题。

大体上德沃金就是放任主义的代表,他更为看重活着的人的自主性及其作出的选择。[45]以欧盟为代表的尊严论就反对一切形式的基因编辑技术或克隆技术,这在价值观上更类似于自然法生命伦理学的立场。本文的立场介于二者之间,即介于保守主义和放任主义之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精卵、(体外)胚胎、胎儿等人出生之前的存在形态是否是人的问题具有高度争议性,且没有强大的生物学基础和哲学推理能够必然支持某种结论,所以这一问题应存而不论;第二,自然法的生命伦理学为我们理解生命的连续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规范性论证,这一论证能够支持法律意义上的“胎儿”(参见《民法典》第16条)享有相关权利,而不是如德沃金所说的,胎儿并不在整体上享有利益和权利;第三,赋予胎儿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身份,也不意味着其和出生之后的人享有同等的规范性地位,和权利能力是一个构造物一样,胎儿享有权利也依赖法律的具体规定;第四,这就意味着,胎儿享有权利是被动的,因为这些权利都是面向未来的,既不能被相关主体主动行使,也无法被胎儿自己主张,只能依赖法律的保护。

上述看法在根本上还是奠基于生命连续性命题,但不会像自然法生命伦理学那样持有过强的理论主张。一些西方学者认为,生命连续性既是一个无可争议的生物学事实,也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道德判断。哈贝马斯指出:“在受精或细胞核融合与出生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界线,每一次这样的尝试或多或少都是武断的,因为从有机起源到有感知能力的生命再到个人生活的发展,其中充满了高度的连续性。”[46]在这一判断的基础上,哈贝马斯进一步区分了人的尊严和人的生命的尊严。他指出:“出生前的生命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伦理意义上建构的生命形式具有一种不可或缺的价值。正是在这一方面,我们感觉有必要区分人的生命的尊严和法律赋予每个人的人之尊严。”[47]所以人的生命的尊严是需要法律认真对待的一个新主题,这一尊严可以辩护新的权利形式。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出生之前的存在形态具有生命连续性,此时存在者具有法律上的人性尊严,可以直接被赋予权利,成为权利的享有者,至于是不是具有法律的主体地位并具有权利能力可以存而不论,因为争论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可能有意义,但实践上并不是必需的。

本文导论部分所列出的那些现象和难题不可能在权利论的基础上得到统一的解决,下文的阐述期望能够为解决它们提供某种框架。基因、受精卵、(体外)胚胎、胎儿等的规范性地位在法律或立法上的实践价值体现在:第一,活着的人不能以某些方式对待它们,比如买卖精子、卵子、胚胎等,不能实施以代孕为目的的辅助生殖技术等。第二,我们可以在法律上规定将各种生物技术运用于人体的界限,明确什么行为是可被允许的,什么是不被允许的。比如治疗型基因编辑是可被允许的,而增强型基因编辑就是不被允许的。在筛查遗传疾病的胚胎产前诊断技术应用中,超越疾病治疗和预防的基因优化筛选也违反了《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伦理道德”要求。[48]第三,人类胚胎的规范性地位不仅证成了活着的人的禁止性行为,更辩护了人类胚胎可能享有的权利,正是这些权利证成了活着的人的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比如,健康权辩护了治疗型的基因编辑,开放性未来的权利表明了增强型基因编辑是不正当的。[49]再比如河南三门峡市冷冻胚胎案中的抚养费请求权论证了给付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横空出世的,而是自始就伴随着权利的。第四,基于人类胚胎的规范性地位,与其相关的其他人可以享有某些特殊的权利,比如无锡冷冻胚胎案中的死者双方父母对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分权。

辩护胎儿以及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人享有权利,在权利理论上不会存在障碍,权利的利益论就可以辩护诸如冷冻胚胎及其关系人、动物甚至人工智能享有权利。[50]从理论上讲,以权利的方式实现保护并不是必需的,选择这一方式还因为权利规范在实践上有其特有的益处,它能够实现对权利主体的独特保护。我们可以从权利规范中推导出新的义务以保护新的利益主张,比如三门峡冷冻胚胎案就类推适用了《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本来第16条中的权利规范并未明确规定这一类型的主张权。这就是权利的生产性,它能够不断根据新的需要创造出新的义务。[51]

人类胚胎所可能享有的上述权利都是面向未来的,是以一个人的出生作为标志的。这是因为人的生命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受精卵包含了全部的遗传信息,在未来能够发展成为一个完全的人。从生物学上说,我们可以提前预料人类胚胎出生之后的利益状况。在面向未来的意义上,我们就能够说这些权利都是被动型的。因为在本质上,胚胎等存在形态自己不能去主张,而需要法律的保护。在不讨论法律主体或法律上的生命权的情形下,为什么还可以赋予胚胎权利或使之成为具体法律权利的主体?这就涉及到一个方法论上的解释,德沃金举了一个孕妇抽烟伤害胎儿与堕胎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抽烟行为会伤害一个稍后会存在的人类,而堕胎就不存在类似的伤害行为。这并不是说,与出生后的小孩受到伤害相比,堕胎在道德上没有错误;而只是想指出,堕胎即使是错误的,也不是因为该行为侵害了在继续妊娠的情形下会产生的利益。[52]这里引用德沃金的论述,并不是要赞同其观点,而是欲借用其方法论上的解释辩护一个比较弱的主张,即生命权问题存而不论,也可以赋予人类胚胎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是面向未来的。

结 语

当前生物技术被不断应用于人体,新型纠纷开始出现,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当这些纠纷被推到司法一线,各地的判决也并不完全一致。这就需要我们在理论上探讨人在“出生”之前的存在形态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伦理和法理地位?人的生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它在性质上存在着分界线吗?这些都是解释和解决现实司法难题的一般性理论问题。在这些问题上,自然法的生命伦理学提供了一个融贯的解释模式,即建立在一阶/二阶能力区分之上的生命连续性理论,其为探究受精卵—(体外)胚胎—胎儿等人出生之前诸多存在形态的规范性地位提供了富有启发意义的见解。

乔治和菲尼斯的论证在从生物学事实到道德命题的推断上存在着断裂,而且把人是目的的人性公式绝对化。从方法论上说,即使把胚胎是否是人这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搁置一旁,我们也依然可以赋予胚胎具体的法律权利。无论胚胎是否是法律上的主体,都不影响其可以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直接赋予人类胚胎权利能力或主体地位,则会导致很多权利冲突,也会使权利的赋予过于随意。人类胚胎享有的权利具有被动性,它们主要是面向未来的。

注释:

①参见《国内首例!父亲工亡后,试管婴儿索赔抚养费,一审宣判》,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3583566 925018889&wfr=spider&for=pc,2023年7月7日访问。该案的判决书参见(2022)豫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

②See 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5.

③Ibid.,pp.287-290.

④Ibid.,p.290.

⑤See Robert P.George,“Embryo Ethics”,Daedalus,2008,137(1):24.

⑥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trans.Anders Wedberg,Canbridge,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5,p.94.

⑦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87.Michael Tooley,Abortion and Infanticid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

⑧See 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84.

⑨See 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286,35,297.See also Robert P.George and Christopher Tollefsen,Embryo:A Defense of Human Life,New York:Doubleday,2008,pp.79-81.

⑩这一分类法现已成为哲学尤其是逻辑学上的一个基本区分,法哲学也广泛采用这种分类法,比如哈特关于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区分,拉兹关于一阶理由(the second-order reasons)和二阶理由(the second-order reasons,否定的二阶理由就是排他性理由)的区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区分并不表示二阶比一阶更重要。二阶能力是关于一阶能力的能力,人的成长过程要发展出什么样的一阶能力,在根本上取决于我们所拥有的二阶能力。拉兹的分类法,参见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Chapter 1.

[11]Eric T.Olson,The Human Animal:Personal Identity without Psycholog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86.

[12] See Robert P.George,“Embryo Ethics”,Daedalus,2008,137(1):27.

[13]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34-35.

[14]Robert P.George, “Embryo Ethics”,Daedalus,2008,137(1):25.

[15]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88.George提出了一个和菲尼斯几乎一样的区分:“胚胎并不是一个‘潜在的生命’(potential life),而是一个具有潜在性的生命(a life with potential)。 ” Robert P.George,“Embryo Ethics”,Daedalus,2008,137(1):31.生物人与位格人的区分是自然法学界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用法,乔治在讨论胚胎破坏研究的问题时指出:“胚胎破坏研究的支持者坚持认为,人类胚胎不是生物人(human beings)——或者,即使它们是生物人,然而它们也不是位格人(persons)。” Robert P.George,“Embryo Ethics”,Daedalus,2008,137(1):24.显然这里的human beings和persons是相区分的,后者是人格人的意思,这一用法和菲尼斯是完全一致的。中文研究可以参见方兴、田海平:《“冷冻胚胎”的伦理属性及处置原则》,《伦理学研究》2015年第2期;徐瑾:《从“位格”看堕胎伦理困境的解决》,《哲学动态》2012年第8期。

[16]除德沃金外,拉兹也专门论述过平等,他似乎否认平等具有基本价值的地位。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Chapter 9.

[17]德沃金还发展出了一种独特的平等理论,即资源平等论。 See Ronald Dworkin,“Equality of Welfare” and “Equality of Resources”,in Ronald Dworkin,Sovereign Virtue: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Cambrideg,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11-119.

[18]See 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Cambrideg,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p.180-183,272-278.

[19]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eg,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00.

[20]Ibid.,p.213.

[21]Ibid.,pp.200-201.

[22]See Ronald Dworkin,Life’s Dominion,New York:Alfred A.Knopf,1993,p23.

[23]Inst.1.2.2,转引自 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3.

[24]《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所有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确实如菲尼斯所言,这一条的表述采取了罗马法学家的措辞。

[25]286 NE 2d 887 at 889,per Breitel J for the Court(5:2).

[26]286 NE 2d at 890.

[27]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35.

[28]Robert P.George, “Embryo Ethics”,Daedalus,2008,137(1):27.

[29]Ibid.,p.28.

[30]See Oliver Sensen,Kant on Human Dignity,Berlin:De Gruyter,2016,pp.152-161.中译本参见[德]奥利弗·森森:《康德论人类尊严》,李科政、王福玲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27~240页。关于这个层面尊严理论的研究,See Jeremy Waldron,Dignity,Rank,and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31]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欧盟的危机:关于欧洲宪法的思考》,伍惠萍、朱苗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 2~3 页。See Christopher Mc Crudden,“Human Dignity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Human Rights”,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19:655-724.

[32]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91.

[33]See Ronald Dworkin,Life’s Dominion,New York:Alfred A.Knopf,1993,pp.17-18.See also R.W.Apple,“Behind Bush’s Mixed Abortion Signals”,The New York Times,August 15,1992,A1;Andrew Rosenthal,“Bush,Asked in Personal Context,Takes a Softer Stand on Abortion”,The New York Times,August 15,1992,A1.

[34]Ronald Dworkin,Life’s Dominion,New York:Alfred A.Knopf,1993,p.16.

[35]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90.

[36]Ibid.,p.297.

[37]人性公式体现在康德定言命令的第二条表达式里:“你应该以这种一种方式来行动,以至于不管是在你自己的人身那里,还是在其他人的人身那里,你都要把人性总是作为一个目的来加以对待,而不仅仅是作为一个手段来加以对待。” Immanuel Kant,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Mary Gregor,With an Introduction by Christine M.Korsgaar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38.译文可以参见徐向东:《自我、他人与道德》,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20页。

[38]See John Finnis,Intention and Identity(Collected Essays:Volume II),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98.

[39]Ibid.,p.299.

[40]Ibid.,p.299.

[41]See Ronald Dworkin,Life’s Dominion,New York:Alfred A.Knopf,1993,p.21.

[42]Ibid.,pp.22-23.

[43][44]William A.Edmundson,An Introduction to Rights,Second E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159.

[45] See Ronald Dworkin, “Playing God:Genes,Clones,and Luck”,in Ronald Dworkin,Sovereign Virtue: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Cambridge,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427-452.

[46]Jürgen Habermas,The Future of Human Nature,Cambridge:Polity Press,2003,p.32.

[47]Ibid.,p.35.

[48]参见王凌皞:《基因筛查违背伦理道德吗?——从受益原则到亲子美德伦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

[49]参见朱振:《人类基因编辑的伦理与法律规制》,《检察风云》2019年第24期;《反对完美?——关于人类基因编辑的道德与法律哲学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同时可参见Joel Feinberg,“The Child’s Right to an Open Future”,in W.Aiken and H.LaFollette (ed.),Whose Child?,Totowa,NJ:Rowman&Littlefield,1980,pp.124-153;Joel Feinberg,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325-326.

[50]See Matthew H.Kramer, “Do Animals and Dead People Have Legal Rights?”,Canadian Journal of Law&Jurisprudence,2001,14(1);Joel Feinberg, “The Rights of Animals and Unborn Generations”,in his Rights,Justice,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中文研究参见刘小平:《为何选择“利益论”?——反思“宜兴冷冻胚胎案”一、二审判决之权利论证路径》,《法学家》2019年第2期。

[51]权利的生产性最早是由拉兹提出来的,See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Chapter 7.埃德蒙森把它运用到关于动物权利的讨论中,他指出:“权利不仅表明存在一系列的保护性义务,也指出了考虑是否存在进一步的义务的线索,这些义务超越了单纯逻辑蕴涵的义务。”William A.Edmundson,“Do Animals Need Rights?”,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15,23(3):349.权利的这一功能特别适于像动物权利这样的保护形式,因为权利的大部分功能(主张、许可、转化等)都不再适用,而唯独保护的功能突显出来了。如果不赋予权利,而只是单纯的法律保护,则不能获得这种不断生产义务的保护效果。

[52]See Ronald Dworkin,Life’s Dominion,New York:Alfred A.Knopf,1993,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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