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坚守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为切入点
2023-12-19张住强王健运
张住强 王健运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江西 上饶 333100
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特殊性,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往往被置于首位,被害人却成了陪衬,致使被害人权益维护遭到漠视,其合法诉求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表达,沦为“司法侵权的受害者”。[1]从制度顶层设计来看,对于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 年10 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是有所体现的,主要包括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救济权等。[2]但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量刑建议人以及被害人抗诉申请的审查人,其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地位,这对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的保障明显是存在缺陷的。有鉴于此,本文将以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作为切入点,浅谈如何在此类案件中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一、石某交通肇事案中体现出的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
(一)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冲突与对抗
2022 年1 月14 日,被告人石某驾驶赣EBxxxx重型自卸货车(空车)自鄱阳三中向盘州桥方向行驶,当天16 时32 分左右,石某驾车行驶至某售楼部十字路口时驶入左转车道,正遇胡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孙女胡某怡、孙子胡某川在其右侧直行右转车道行驶,石某驾驶赣EBxxxx 重型自卸货车驶入斑马线后却突然右转,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怡当场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案发生后,因鄱阳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石某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 年2 月17 日以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鄱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人及被害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家属极其愤怒地向笔者反映:第一,石某并未向被害人赔偿任何经济损失,检察院为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并未征询被害方意见,且量刑建议过轻;第三,检察院为什么不批准逮捕,导致石某未被关押。同时,被害人家属亦告知笔者,其已向纪委举报检察官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其必然是不服的,也必然是会抗诉和上访的。站在受害人家属的角度,笔者充分理解其愤怒的心情,同情其丧失幼女的悲痛,只能耐心对其进行安抚,告知其法院会公平公正进行审理。法院经审理决定,于2022 年2 月23 日对石某予以逮捕,后被害人家属以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参与了庭审,并当庭指责公诉人量刑过轻,偏袒被告人,公诉人亦表示其仅是依法依规办理案件,被害人不理解也没有办法,双方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冲突与对抗。该案庭后经法院再三组织调解,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得以案结事了。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被害人权利保障缺失
通过本案庭审中被害人家属与公诉人之间的对抗,让笔者对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深入思考。第一,自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公诉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进程中,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第二,试想,如果法院对于此案未能成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而最终采用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害人必然对审判结果是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该抗诉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检察院的审查。但在实践中,对于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是由案件承办检察官进行审查,然后按照案件办理程序,经检察长批准后才能发起抗诉,而抗诉又势必会对检察院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否定性评价,这显然有些勉强,故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救济权被侵害就不可避免。
二、根由探析——价值观的偏颇
(一)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害人权利的立法现状观察
从《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已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救济权等进行了规定。
1.知情权
《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办案人员在促进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应当向被害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等具体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翻阅办案卷宗,可以发现有记载告知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文书,却少有告知追诉人适用该制度的法律文书,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只存在于纸面上,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
2.发表意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刑事诉讼法》从程序正义的层面规定了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但对被害人提出的意见在具体案件中的效力和作用是没有规定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往往依据《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被害人一方不同意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制度适用”,无视被害人发表的不同意见,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在与办案机关量刑建议发生冲突时形同虚设。同时,因为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都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多数时候法院亦不会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故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在审判阶段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救济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赋予了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申请和提请抗诉的权利。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 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害人如果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 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等。被害人的救济权主要为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和提出申诉权,但是,制度的设计又存在一定的弊端,其救济权的实现完全依附于检察院审查或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对于是否提起抗诉的考量基础不同,两者的冲突势必会发生,而被害人作为依附一方,其权利无法得到必然保障。
(二)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根由——被选择的价值观
1.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追究
通过深入剖析《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能够发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三个要件:一是认罪,即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重点强调了被告人的自愿性;二是认罚,即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之上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既涵括了实体上的刑罚后果,也涵括了简化甚至放弃若干诉讼程序权利的后果;三是后果,即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依法可被从宽处罚。纵观上述三个要件,呈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特征就是注重效率优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案件繁简分流、简化诉讼流程,对案情复杂的案件选用完整的诉讼程序,集中司法资源审判;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则可以选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尽可能地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作,降低办案中的对抗强度”[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设立之初,就着眼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其基本预期是建立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以及全程快速办理机制。[4]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观。
2.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价值追求
被害人权利保护要实现的价值在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从程序正义来看,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均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5]作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法律应当保障其权利主张,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从实体正义来看,被告人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是被害人追求的公正、满意的审判结果,以及获得损害赔偿,这样能够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3.价值冲突间的选择——司法效率与人权保障
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权利保障体系也日趋成熟,被害人的权利越来越被重视。然而,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适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却遭到了有意或无意的忽视,其根源就在两者的价值追求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冲突,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被舍弃,让位于司法效率。制度设计的轻微缺失与偏颇,其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被放大,导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之路不畅。
三、路径优化——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平衡
如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处于探索和发展的阶段,其强调诉讼效率的同时难免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树立、具备正确的司法理念——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切实保障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具体路径如下:
(一)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是保证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也是被害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6]被告人知情权应当贯穿于诉讼全部环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不影响案件侦办、不违反保密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保障被害人知情权,防止二次伤害;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等;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审理拟采用的审判程序,以及确认被害人是否知晓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借鉴被告人认罪认罚权利义务的内容,制作成书面形式的告知文书,确保司法人员有效、及时地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如因司法人员的懈怠而导致被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有必要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被害人享有申请赔偿的权利。
(二)强化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
由于被害人追求私益,检察机关追求公益,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立场和利益基础不同,尽管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被害人要求惩罚加害人的诉求,但并不一定总能得到被害人的认可。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充分发表意见,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全面客观了解案情,做出公正的处理。笔者认为,强化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被告人表达认罪认罚意思之初,司法机关就应该告知被害人,确保被害人获得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机会。二是保障被害人对有关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发表自身意见的权利。因为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对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悔罪,是最有发言权的,如果被告人为了骗取法律的“宽大处理”而假意认罪、悔罪,会极大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威性,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三是赋予被害人充分听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建议发表异议的权利。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是与检察机关平行的量刑参与主体,建议赋予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共同参与量刑建议过程的权利,综合考量两者的建议,以构成公诉方最终的量刑建议。[7]
(三)完善被害人救济权实施途径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救济权主要体现为,被害人请求抗诉和提出申诉的权利,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害人的救济权实现却依附于检察机关的作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两者势必会产生冲突,因此,在被害人权利救济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很有必要的,能够保障被害人救济权的实现。笔者认为,一方面,要构建检察机关案件审查部门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该抗诉申请的审查应当移交检察院内部审查部门处理,例如综合业务部,避免案件原承办人进行审查,尽可能回避“自办自审”的情形;另一方面,从法律上赋予被害人有限度的上诉权。何为“有限度的上诉权”,就是既不完全禁止被害人提起上诉,也不能将被害人上诉权完全放开,而是赋予被害人附条件的上诉权。例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害人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说明罪刑不符、量刑不当,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才能提起上诉;同时,被害人提起上诉,必须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检察机关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一方才可以自行提起上诉。
四、结语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在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司法人员应以公正为首要价值追求,故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给予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同等的权利尊重和保护,是司法人员应树立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