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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制度

2023-12-19邵子婕朱立朱晋峰余雄飞

世界农药 2023年10期
关键词:当事人意见法院

邵子婕,朱立,朱晋峰,余雄飞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上海海关学院 上海 201204;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 南昌 330046)

农药的功能多样,不仅能防治病害、虫害和草害,还能防治鼠害和卫生害虫。农药在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随着农业的发展,农药的应用愈发广泛。司法领域中的涉农药案件数量不断提升,既包括民事诉讼中关于农药的矛盾纠纷,也涵盖刑事诉讼中违法使用农药构成犯罪的情形。以下为涉农药案件的2 起诉讼,一起为民事诉讼,一起为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案例[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 民初1092 号]: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除草剂”,其主张被喷洒“除草剂”的376 亩水稻因此而减产,并申请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水稻减产原因、受损面积及损失数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农作物损害与在被告处购买的“除草剂”有直接关系,实际测量减产面积为376 亩。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除草剂”中是否含有一种化学成分,法院委托一司法鉴定中心审查,但该司法鉴定中心以超出机构技术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也未再申请其他机构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原告单方面聘请的司法鉴定所发挥类似于专家辅助人的功能,不能起到中立性的效果,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在庭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刑事诉讼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 刑终525 号]:被告公司为一水务公司,其主要为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及相关服务(污水主要由生产农药、医药中间体的企业产生)。被告公司在其污水处理系统未启动、SBR 池(确保出水达标的物化反应池)废弃的情况下仍多次接收排污企业的高浓度废水,并利用暗管多次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低浓度废水和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污泥,人为篡改检测仪器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造成巨大生态环境损害。在公诉环节,公诉人申请一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作为专家辅助人,原审法院聘请一位环境学院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被告公司申请环保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大学教授等作为专家辅助人就诉讼中与环境有关的争议问题发表专业意见。

以上2 起诉讼中,都涉及农药等化学物质、专家辅助人,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案例中原告单方聘请的司法鉴定所被法院认为发挥类似于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因而其就专门问题进行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案例中公诉人、被告公司和法院均申请或聘请行业领域内的专业人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发表其就专业问题的意见,并被法院界定为证据使用。专家辅助人在涉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案件中究竟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其发表专业意见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成为专家辅助人应具备怎样的资质或证书?诉讼程序中的专家辅助人应依靠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聘请?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涉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结合美国专家证人制度、日本诉讼辅佐人制度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针对我国涉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完善相关建议。

1 涉农药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1.1 我国涉农药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现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案例来源,以“农药”和“鉴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得案例文书31 153 篇(截至2023 年9 月17 日),其中案由涵盖刑事、民事、行政领域,法院层级从基层院到最高法各个层级。检索结果表明涉农药案件与司法鉴定联系密切,这取决于涉农药案件的专业性。诸如“孙辰与抚远市寒葱沟镇壮家农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 民终1013 号]中的三唑磷、“袁静与阜康市二二二团科昌农资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11 民终158 号]中的苯甲吡唑酯,都不是没有专业药学背景的一般民众或法官能了解的农药专业知识。“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鉴定需要”[1],法官的培养教育往往仅涉及法律类问题,法官不了解农药相关的专业问题也情有可原,但在涉农药案件中这些专业问题的判断往往关系到最后的争点,因而需要专业鉴定机构的介入以辅助法官对涉农药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有充分、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事实上,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是司法必须直面的问题,“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科学问题的判断上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2]。国际上应对该挑战的通常做法是发展不同类型的专家制度,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6 条采用的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制度的实际推行也逐渐暴露其弊端。一方面,鉴定人大多依当事人申请且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导致鉴定人的中立性发生动摇,鉴定意见会倾向申请人。正是基于此,上述民事诉讼案例中,法院认定原告聘请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由于鉴定人所出的鉴定意见极具专业性,相较于其他普通证据而言,这种专业性证据的优势地位是毫无疑问的,实践中也会出现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现象。可以说是因为没有其他专业意见予以辩驳或纠正,也可以说法官也无法证明该鉴定意见是否正当、准确,只能作出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导致“得鉴定意见者得诉讼”的趋势出现。

大陆法系采用鉴定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都遭遇上述难题,大都采取相应措施改善现状,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是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7 条第2 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 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有专门知识的人”便是本文所述专家辅助人,最高法对其更确切地界定为“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质证能力,有助于监督鉴定人制度的实施、辅助法官公正判决。

1.2 涉农药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解决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在涉农药案件中存在固有缺陷的有效措施,在涉农药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必要性。

首先,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提升诉讼的专业度和公正度。鉴定人制度框架下,鉴定人员的能力较难查证,鉴定程序缺乏监督,鉴定信息的正确性难以确认,相反,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增强司法鉴定的透明性和可信度[3]。在面对农药等专业问题时,专家辅助人能精准聚焦问题争议焦点,可以从更专业的角度理解鉴定过程、鉴定资料和鉴定结论,并一定程度上监督鉴定人发表的鉴定意见,发挥制约作用。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利于有效制衡诉讼中近似官僚化的鉴定专家意见[4]。

其次,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协助当事人质证,促进纠纷解决。当事人对纠纷中的争议问题应当是最具发言权,而允许当事人质证对方证据正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在涉农药案件中,涉诉主体不一定对农药知识有充分储备,想要通过自身能力找出涉及专业知识的证据较为困难,其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也大多无法神通到涉猎农药知识,专家辅助人可以化解这一难题。一方面,专家辅助人能在开庭前审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找到证据存在的瑕疵漏洞,当庭质证时辅助当事人就专业问题与对方对质;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能为当事人面对对方就专业问题的攻击构筑一道安全防线,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回答相关问题。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提升当事人的质证能力,有助于在质证环节实现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平等[5]。

再次,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然而实践中涉农药诉讼的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这一现象应该与当事人难以提出农药相关专业问题的异议息息相关。异议是针对鉴定意见中农药相关专业问题“合理的、关键的、关乎实质的”质疑[6],显然,对于缺乏农药专业知识的当事人而言是难以提出质疑的。但专家辅助人可依靠积累的农药知识和经验等尝试帮助当事人提出一针见血的异议,从而间接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

最后,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帮助法官正确解读农药相关专业证据,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判决。在涉农药案件中,鉴定结论无疑为法官查明事实真相指了一条明路,但法官缺乏发现鉴定意见瑕疵的能力,而专家辅助人能够在质证环节就双方专业问题的争点作出具体质证、阐释和回答,这一过程使得法官多了一种获取专业观点的途径,有助法官基于专家辅助人意见、鉴定人意见以及当事人观点正确解读证据,便于法官兼听则明,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2 涉农药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困境

尽管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专家制度在我国诉讼法的发展中迈出的一大步,但仍需健全完善。无论是民事诉讼领域还是刑事诉讼领域,专家辅助人制度都仅是用一条法律规定和一两条司法解释架起的粗略指导框架,无法满足实践中纷繁多样的涉农药案件需求。实践中关于专家辅助人的问题频出,不乏有人将专家辅助人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混为一谈,甚至出现将专家辅助人安排到诉讼代理人席、旁听席的情形,这些都侧面体现出我国涉农药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仍有待完善建立。

2.1 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证人证言

实务中有不少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视为证人证言,例如前述刑事案例的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即为“专家辅助人的证言”。证人证言属于我国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证人向法庭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而专家辅助人意见“直接作用的对象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是针对鉴定意见本身”[7],不能将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混为一谈。有此种观点的另一解释是有人将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混淆,因前者在英美法系中发表的言论为证言,而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应被视为证人证言。这种混淆看似无关紧要,但在不涉及其他专业证据的涉农药案件中,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为证言与否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

我国专家辅助人是可以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涉案专业问题发表推测、分析性意见的,但证人只能表达客观的、感受到的事实,即使发表推测、分析性的内容也不会被法院采信为证人证言。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虽与我国专家辅助人发挥极为类似的功能,但与我国证人制度相冲突,不可片面地将其诉讼法规则嵌套在我国涉农药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上。

2.2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缺失

另一常常使人困惑的问题是满足何种条件的人可被选任为涉农药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必须是知名高校的权威教授,还是只要能够就争议问题向法官作出清晰阐释的人即可?实操中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为确保不会在专家辅助人资格方面被法院否定,会尽可能优先选择前者。将标准描述得更确切一些,是否需要在相关领域受过专业教育?是否需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是否应设置最低从业年限?

专家辅助人选任标准的缺失不仅会使当事人陷入疑惑,也会使法官陷入尴尬犹豫的情境。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的申请时,没有统一的审核标准,需个案逐一酌情衡量,这可能会造成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官在面对相同情形时得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并不利于程序正义的推行。同时在涉农药案件的领域,是否应考虑该领域的独特属性,即很多案件是发生在农民与商主体之间的,要使农民聘请农药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是脱离实际的体现。

英美法系和大陆体系在专家选任上采用不同的标准,相较而言前者更宽松,后者更为严格。宽松是指从广义的范畴理解专家,不需要受过专业教育或取得相关专业证书,在实践经验中能获得该领域超越一般人的知识、能够帮助当事人厘清争议专业问题的人即可认定为专家。严格则与之对应,只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且受过高等教育或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人才符合专家的要求,这种严格的标准可能会导致专家供不应求的情形。

2.3 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模糊

此外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规定仅被简单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仍十分模糊。在涉农药案件的实务中,存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自己聘请的专业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辅助分析涉案农药的情形,也不乏法院依职权主动聘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后者的存在是否应该肯定?不仅如此,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时间也未规定,是应举证期间申请还是应在庭审某个阶段向法院申请?

在涉农药案件中,应当分类讨论当事人是否申请了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考虑到有鉴定就势必有针对专业农药问题的质证,是否只要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院就应当准许。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的时间安排也可按照此思路分类讨论——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要有一方申请鉴定,法院是否就可以自此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以发挥专家辅助人监督鉴定人、鉴定程序的作用。

参考域外的相关经验,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在诉讼辅佐人进入诉讼程序的规定上需由当事人申请后法院许可,但其还额外规定了法院享有这一许可的撤销权。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在当事人申请之外还允许法院依职权聘任专家证人,只是以前者优先,这不仅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相符,还拓宽了专家证人进入诉讼的途径。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设置不完备,会导致实践中操作不一致、专家辅助人出庭无章可循,最终致使司法程序混乱。

3 我国涉农药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针对涉农药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设计应当根植于我国的法治土壤,匹配农药领域诉讼的现实需求。一方面,我国不像美国一样采取对抗制诉讼模式,因而无需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上升至专家证人一般的高度;同时也不能全然参考意大利的技术顾问无须依附当事人的制度,无须依附于当事人是因为技术顾问需在刑事诉讼中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另一方面,需要认识到现在两大法系的专家意见制度呈相互借鉴、融合趋势,为了防止专家证人沦为双方“专家大战”的手段,英美法系的法院开始逐渐限制或弱化其适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愈发重视当事人质证权利的保护,都在往维护当事人权益、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能力的方向发展。具体到我国涉农药案件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更应参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地位的同时,结合涉农药案件的特色在以下制度的具体细节方面作努力。

3.1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为当事人陈述

在涉农药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而非鉴定结论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作出的、具有中立性的技术性结论,证人证言是证人作出的、客观描述自身感官的、与案件相关的陈述,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主观性上考量,都不可将专家辅助人意见归于二者的范畴。

首先需要肯定的一点是,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的巨大差异在于其无须具备中立性。专家辅助人是一方当事人聘任的、为己方专业问题作阐释的人员,当然负有维护己方当事人利益的责任。而且其意见具有偏向性不等同于意见不符合客观科学事实或虚假,即使具有偏向性也可以在法官裁判时依据所述农药专业知识帮助其发现事实真相。当事人委托了专家辅助人即表明自己积极处分了在农药专业领域的诉讼权利,将专家辅助人划至当事人意见的范畴亦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程度。

此外法院也可以将采信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体现在判决书中,放置在“当事人诉称”部分予以陈述,并在“本院认为”中对予以采信的内容做确认,以体现法官根据专业意见就农药案件的心证过程。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的情形下,法院势必就农药专业问题参考一方专家辅助人意见,此时若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意见就不会陷入无法采信专业意见的尴尬局面。

3.2 专家辅助人选任标准的完善

对于涉农药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标准,笔者认为不应采取太严格的限制,即不一定是需要具备农药相关高学历或是农药领域的权威人士。首先考虑到前文笔者提及的涉农药案件中不少纠纷主体是农民与商主体,而且以前者为原告的情形较多。农民一方需聘请专家辅助人以证明自己从商主体手中购入的农药致使自己的农作物减产或未能发挥其应有效用,设置较严格的专家辅助选任标准会使该制度在真正的受众群体身上落空。

其次,参考域外专家的选任均未设置严格的资格审查标准,大多只是从行为能力、回避等方面进行约束限制,凡是能够通过自身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法官解决司法过程中遇到的争议纠纷、经法院许可的人均可成为发表专业意见的专家,至于专业学历、职称、资质证书、工作年限等更多是锦上添花。笔者认为此种选任标准亦可适用于涉农药案件的专家辅助人选任中,而以笔者检索到的涉农药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标准来看,实践中的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仍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资格。例如:“台河市茄子河区泽农农资经销处与伍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9 民终53 号]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为高级农艺师,“青上化工(青岛)有限公司、邱峰等产品责任纠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 民终1754 号]中的专家辅助人为农业农村局科长,均具有较高的专业学历或职级,不属于一般民众能接触到的农业技术专业人员。

3.3 专家辅助人的参诉程序明确细化

从专家辅助人的进入程序讨论,应当借鉴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聘任为辅的模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是因为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聘任、受当事人委托,其聘用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专家辅助人发表的关于农药的专业意见将被法院认定为当事人意见。以法院依职权聘任为辅则是考虑到当事人无力聘请或仅有一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情形,此时可由法院聘请以帮助涉农药案件的顺利审理或补强双方的对抗实力。

从专家辅助人的进入诉讼时间讨论,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形,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法院应当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这有利于专家辅助人当庭清晰地阐释农药专业知识,帮助法官梳理案件真实情况。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举证期间或证据交换之后、庭审之前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不应拖到庭审之后,以防止有心人恶意拖延诉讼。而在证据交换之后允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是出于双方可以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来判断是否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考虑,较符合实践中涉农药诉讼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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