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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之“源头之治”

2023-12-18陈盈超

刑事司法科学与治理 2023年2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公信力

陈盈超

摘 要|司法鉴定实施主体的执业水平与能力直接与鉴定意见的质量乃至正误相联系。以司法鉴定实施主体为切入点,深入分析鉴定行业准入门槛低、缺乏动态化监管、退出渠道不完善等影响我国现阶段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关键因素。通过构建对司法鉴定实施主体“全生命周期”的监督模式,进一步落实严格准入、强化动态化监管、拓宽退出渠道、“法工结合”夯实人才储备等措施,进而从源头起实现全程监管,以有效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

关键词|司法鉴定;公信力;优化举措;“法工结合”

Copyright ? 2023 by author (s) and SciScan Publishing Limited

This article is licensed under a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NonCommercial 4.0 International License.

https://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4.0/

一、“华医大案”折射出的司法鉴定公信力之问

2020年9月11日,新京报刊发题为《买卖婴儿背后亲子鉴定造假调查:无血缘关系鉴定为亲生》的新闻报道,揭露了“司法黄牛”通过调换血样的方式,帮助原本并无血缘关系的父子获得被认定为“亲生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从而“洗白”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抱养的婴儿的身份。

经调查,该案中的检材(三份血样)及相关材料是由与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有合作关系的中介赵某某快递寄给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未安排鉴定人提取检材,未审查核实委托人、被鉴定人身份信息以及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仅通过快递方式获取鉴定材料后即受理,无受理审核程序,并且对虚构的当事人作出具有亲子关系的鉴定意见,导致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亲子关系被错误认定的严重后果。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公众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强烈质疑,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对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给予撤销登记的顶格行政处罚。

我国的公共法律服务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鉴定被纳入公共法律体系,其展现的是我国司法的权威,应当为人民群众提供正向的法律服务与帮助。

上述案例尖锐地指出了司法鉴定行业内存在的问题,颇具代表性地揭露了公众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强烈质疑,也警示了亟待提升的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

二、司法鉴定公信力受损缘由之追溯

近年来,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持续走低的原因颇多,主客观层面共同作用,既包含制度性原因,也涉及技术性原因。结合文章重点,笔者将就如下因素予以分析。

(一)司法鉴定行业准入门槛低

1.司法鉴定机构发展分布不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關规定,将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鉴定机构的审批行为认定为“行政许可”,同时规定了“许可”的基本条件。结合之前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的“符合条件即审批通过”的做法,行业内普遍将《决定》限定的最低准入标准视作最高标准执行。上述模式必然导致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下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分布不均,鉴定人员数量少的机构增加速度相对较快、数量较多,形成鉴定机构“小而散”的状况。

下图统计了2011—2021年度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情况(含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总数与5人以下司法鉴定机构占比情况)。从图1和图2可以看出,2011—2012年间,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数量激增,5人以下鉴定机构占比扩大,同期行业发展迅猛,但鉴定机构“小而散”的现象显著;2012—2015年间,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总数略有增长,总体趋于稳定,5人以下鉴定机构占比增幅平缓;2016年至今,随着一系列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行业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总数呈现下降趋势,5人以下鉴定机构占比降低,鉴定机构“小而散”的现象逐步缓解,行业持续向好发展。

近年来,为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上海市严格落实《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下简称《双严十二条》)及《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下简称《深改34条》)的各项要求,优化鉴定机构设置,提高机构服务社会的能力。截至2022年12月底,上海市共有“四大类”鉴定人721人,“四大类”鉴定机构43家。其中,5人以下机构10家,同比2021年减少2家,占总数的23.3%;6—10人机构15家,同比无变化;11—19人机构6家,同比减少1家;20人以上机构12家,同比增加1家。鉴定机构小、弱、散的问题得到进一步缓解,但相关制度尚未完善。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此条为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35条要求,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每项鉴定业务,至少应包含3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已踩着上述基本流程所需人员数量的红线。

其次,重新鉴定是指委托人对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不可靠而委托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再行的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明确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此时,每项鉴定项目仅包含3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的小、微型鉴定机构在极端情况下甚至无法满足重新鉴定的基础条件。

事实上,“三名鉴定人”这一最低标准在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的。此类“小而散”的鉴定机构相较于体系完备、设备精良、人员充足的大型鉴定机构来说,技术实力、鉴定人经验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欠缺。

2.个别司法鉴定人理想信念缺失

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诉讼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以维护司法公正。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司法鉴定人专业能力越强、执业水平越高,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就更能为人所信服。

《决定》实施之初,相当数量的司法鉴定人由转岗培训产生,仅在短期职业培训后即获取登记资格,此类鉴定人面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鉴定工作时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较为欠缺。但随着司法鉴定行业的进步与发展,鉴定人的“学历”与“执业能力”问题已得到大幅度的改善。截至2022年12月底,在上海市721名“四大类”鉴定人中,博士研究生学历152人,同比增加11人;硕士研究生学历192人,同比减少7人;大学本科学历325人,同比减少22人,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占鉴定人总数的92.8%。

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两种属性,其双重性决定了司法鉴定人除了应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储备。现行法律和规章只对鉴定从业人员的基本学历和技术能力有所规定,而未对其应当具备的法律素养加以明确要求。实践中也是如此,鉴定人多数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能力,但由于缺少法律知识储备与相关庭审经验,无法履行鉴定人出庭解答当事人疑问等义务的情形比比皆是,甚至有个别司法鉴定人理想信念缺失,突破法律红线,大大损害了鉴定意见的社会公信力。

除“华医大”开展虚假鉴定,“洗白”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抱养的婴儿身份外,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存在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冒充鉴定人签名,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验数据,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违法行为,2022年末,广东省司法厅对该所做出撤销登记的顶格行政处罚。诸如此类案例尖锐地指出司法鉴定行业内的问题,折射出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的缺失,也警示了亟待坚定司法鉴定人的法律素养与思想信念。

(二)缺乏“全生命周期”动态化监管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把关不严、监管不严”等突出问题,司法部于2017年印发《双严十二条》,其中首次提出了司法鉴定评价和退出机制,并要求以最为严格的监管态势将司法鉴定管理纳入严格规范的轨道。2020年,司法部出台了《深改34条》,完善司法鉴定机构淘汰退出机制,并制定具体办法,细化撤销登记情形,依法动态清理、整顿不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鉴定机构。

《决定》实施初期,行业发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鉴定资源不足的问题。彼时,只要符合相应准入条件即予登记。由于缺少必要的行业动态管控,有的机构在获取登记后只将鉴定资质作为自身能力的证明,却常年不开展鉴定业务;还有的机构缺少专业技能强、水平高、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技术平台建设水平低,甚至缺少鉴定所必需的基本设备及条件,无法跟上科学与时代的脚步以至于无法再开展相应的鉴定业务。根据《双严十二条》的相应条款及动态化监管理念,上述各情形已符合条款列举的注销条件之一。

事实上,目前行业内对于严格准入以提升社会公信力的导向已达成一致,相关举措在各项法规规章中均有或多或少的体现。然而,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执业资质的获得与维持并非一劳永逸。司法鉴定并不仅仅是取得准入资格后,执业过程中未被撤销登记就能永久持续的行业。“全生命周期”的动态化监管,不仅应当落实于某项鉴定活动的全过程,更应当体现在鉴定实施主体执业资格与能力的动态化评价中。

(三)行业退出机制仍不完善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中有关退出机制的设立较为欠缺,包含注销与撤销登记两种退出方式,其大致对应主动退出与包括惩戒处罚在内的被动剔除两种模式。

2021年末,司法部印发《司法鑒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退出管理办法》),彼时,司法鉴定行业的“退出”环节才有明确的实施依据。该《退出管理办法》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分为主动退出和强制退出。除主动退出外,司法鉴定机构如存在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等强制退出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将责令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司法鉴定人存在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等强制退出情形,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存在不合规情形的,《退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审核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由于《退出管理办法》实施不久,实践中尚缺少对退出机制的规范管理与运用,其内容设置仍旧存在一定疏漏。且司法行政部门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强制淘汰或“一票否决”等能够显著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强硬手段,行业退出机制尚有待完善。

此外,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管理体制不完善等现实情况也是导致公信力低下的一个客观因素。我国对于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规定都偏于基础,在行业领域内仍未形成一部系统的《司法鉴定法》。尽管近年来诸多法规规章相继颁布实施,但由于缺少全面配套的系统化依据,无法适应当前行业发展需求,难以有效运用于司法鉴定实务。改善“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也是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的必要举措。

三、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正本清源之策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本质是鉴定人基于法律性与科学性,最终出具的主观意见。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和能力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质量。

综合上述,加强对司法鉴定实施主体的培养、监管与教育,有助于从源头上保障鉴定意见服务诉讼的能力,更是激发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活力,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的首要之义。

(一)综合提升鉴定实施主体执业能力与职业道德

综合提升鉴定实施主体的执业能力与职业道德,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为首要之义。

严控登记范围。根据《决定》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及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双严十二条》明确要求,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定登记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登记准入(禁止“四类外”鉴定准入登记,坚定不移推进“四类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规范、整改)。

严格准入条件。进一步科学设置、细化各类别乃至各执业分领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建立健全鉴定人执业能力考核制度和鉴定机构准入专家评审制度,严格审核登记程序,从严把握现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

严格准入程序。对鉴定人的准入,司法行政机关除考评申请人专业能力与执业资质外,还应当组织以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考核。对鉴定机构准入和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领域内专家,对机构中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考核评审,评审未达到要求的,不得准入。

此外,根据《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精神,“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在这种司法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机制中,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行政职能,负责规劃导向、行政审批、监管秩序等事务,侧重宏观引导和管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负责专业技术、教育培训、业务交流等事务,侧重专业领域的业务指导与管理。

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和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鉴定意见的质量,提升司法鉴定人执业素养有助于从源头保障鉴定意见服务诉讼的能力与提升社会公信力。除了按照司法部《双严十二条》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以及《深改34条》加强鉴定人队伍建设,“把好进人关”,并加强监督管理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还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从专业技术与法律素养等方面强化对鉴定人的培训与考察,设立严格的鉴定人资格选拔考核机制。

《决定》中所列举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三种情形更多倾向于对技术能力与执业经验的要求,而对司法鉴定人本身应当具备的法律素养却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司法鉴定的双重性以及质证程序对于鉴定意见及诉讼活动的重要意义,客观上保障鉴定人出庭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强化其法律素养,从而解决实务中鉴定人“怕出庭”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测试中,应当开设一定程度的法学基础考核,重点聚焦于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范文件,以帮助其提高法律素养,最大程度地达到行业科学性与法律性并重的要求。当然,强化司法鉴定人法律素养的培养,其意义也同样体现在程序受理、鉴定过程的规范化上,只有达到全过程的合法性与科学性,才能提升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另外,笔者强烈呼吁建立全国层面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自律管理,以此促进全国性的交流培训,推动地区间资源共享与统一管理体制的优化,以实现全行业整体优化发展。

(二)落实鉴定实施主体动态化监管

适时转变管理观念和行政方式,从重登记管理转变为重动态监管,从事后监管的行政处罚转变为事中的行政服务,从而有效地促进行业正向发展,实现司法鉴定行业社会公信力的大幅提升。

1.动态落实“机构评审”

2021年6月15日,司法部印发《法医类 物证类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以下简称《评审细则》),指导各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及其所属鉴定人开展严格审查。《评审细则》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专业领域得分60分(不含)以下的,不予通过;得分60~80分(含)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一个,申请法医类或物证类(不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专业领域的可以从事该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不超过五个,申请声像资料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专业领域的可以从事该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不超过三个;得分80分(不含)以上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三个,可以从事的分领域及项目可以适当放宽。

上述机构评审既要对机构打分,也要对机构内的每名鉴定人评审打分,可以看作为行业内部的“大清查”——司法鉴定行业准入资格的取得并不是一劳永逸。考虑到司法鉴定各领域间专业性极强的特征,机构评查采取动态监管的方式减少不合格的跨项、兼项,严格限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执业类别,要求鉴定实施主体在各自执业领域内做精做细,从而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与行业社会公信力。

2021年下半年起,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展开全面评查。对标《评审细则》的相关指标,部分小、微型鉴定机构显然还存在现实差距。值得注意的是,小、微型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几乎都是机构内的“中流砥柱”,承担本机构大多数的案件鉴定,自然缺少科研成果产出。因而,尽管其有较高的技术操作水平,但总评成绩并不理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不再具备跨领域执业的能力。而《决定》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当“三人鉴定项目”中的一人被取消了跨领域开展此项鉴定业务的资格,该鉴定机构便同时不再具备开展此项鉴定业务的执业资质。抵御风险能力较弱是小、微型鉴定机构共有的弊端,上述情况对于任何一家小、微型鉴定机构来说必将是致命的打击。当然,笔者所主张的“动态监管”,目标并不是评审不合格后的机构“减项”,而是在重新满足申请登记条件后的动态“扩项”,促进机构的发展乃至行业的进步。

2.创新开展机构“等级评定”

机构专业能力的等级评定是评价司法鉴定机构综合水平的标尺。在这方面,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于2021年7月22日颁布并实施的《上海市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等级评定”)值得借鉴和推广。司法鉴定机构专业能力等级评定旨在以评促鉴、以评促进,引导机构规模、设备、行政管理走向规范化、标准化,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坚持将能力培养贯穿始终,不断提升技术能力、鉴定管理及其他相关方面的能力,切实提高专业领域基本建设水平和实际业务水平,推进司法鉴定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根据主动申报等级评定情况,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组织对会员单位开展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人员、设备、场地、规模、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党建工作、学术研究、鉴定质量、诚信信息以及外部评价等要素的相关评定。初步规定该等级评定以五年为一周期,评定结果分A、B、C三级。根据评定等级,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组织开展行业评优,并在全市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铭牌上加以标识。此举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当事人选择委托机构提供参考,从而通过利用动态评级刺激市内司法鉴定行业产生良性竞争,有效提高行业活力及发展动力。

另外,实务中,法院往往存有另立“册中册”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应该理解为法院开展、落实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换句话说,法院并不具备实质上管理鉴定机构的职权。但客观来说,订立“册中册”这一行为确有其实际意义——正确制定“册中册”,参照诚信等级评定规范,合规合理地制定明确的考察标准,划分A、B、C等供当事人选择,能够拓宽行业管理机制、加强动态化监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良性竞争,以提升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活力。

3.构建行业一体化信息平台

动态监管的实现还有赖于信息化平台的构建与运用。司法鉴定行业应当充分建立并运用一体化平台——“智慧司鉴”,打响司法鉴定品牌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全程留痕、人案关联、监管前置、态势感知”。响应号召,加快推进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为代表的司法鉴定行业区域协同发展,并逐步推广至全国。长远来看,除了尽快实现鉴定意见书赋码和电子证照在全国广泛应用之外,还需要建立全国性的司法鉴定信息库和操作平台,由此实现的案件动态跟踪、监管信息交互、案例警示教育等将更为便捷高效。

(三)拓宽鉴定实施主体退出渠道

1.借鉴引入“撤回”机制

根据《退出管理办法》规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退出机制主要包括撤销登记与注销两种方式,指向惩戒性退出与主动退出两种情形。换言之,“撤销登记”是业内惩戒的顶格处罚,“注销”则是退出行业的必经程序。借鉴《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还可在司法鉴定退出管理制度中纳入“撤回”这一退出方式,以尽可能规范管理不属于依法撤销登记情形 ,但根据相关登记管理办法已不再满足执业要求的情况。

行政许可中的撤回制度适用于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合法,其适用情形包括:①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②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运用到司法鉴定的退出管理,若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取得资格时所依据的相关条件发生变化,如司法鉴定机构某项执业项目不再满足三名鉴定人的准入要求时,行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形“撤回”其执业许可。由此,在鉴定实施主体已不再适宜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相关部门能够“有法可依”,并及时做出调整,才能有效提高鉴定行业发展活力。

2.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解释

已经明确的是,若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因执业活动而产生,则其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顶格处罚即为撤销登记;而若鉴定人因非执业活动,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则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也将触发退出机制,其执业资格应当被取消,基于前述阐述,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撤回”机制。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当鉴定人因非职务的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其处理方式和执业资质存续问题可横向比较同作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规定,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属于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但对于鉴定行业是否处置相当,尚待各项法律、法规与规章的明确。

此外,在实践中,不乏鉴定机构高薪聘请元老级人物“挂名”“坐镇”,借此打响机构口碑与名声。但事实上,此类高龄鉴定人在案件鉴定过程中确已不再具备全程、独立鉴定能力,甚至最多只能针对复杂鉴定提供“专家意见”,实际操作中,从受理到最终出具鉴定意见均只由年纪轻、资历尚浅的鉴定人完成。然而,目前相关文件对于鉴定人的申请年龄、执业年限等均未有明确限制及说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仅抽象地将“身体健康”作为申请条件之一;《退出管理办法》也仅将“司法鉴定人因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身体健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两种极端健康状况作为注销登记的条件之一。其中,“身体健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是否有明确的参考标准;鉴定人应当多久进行相应的检查、评估;这些参考标准又是否应当依据地区经济发展等客观因素甚至细化至个体差异加以调整,类似的执业资质存续问题层出不穷。为拓宽司法鉴定行业退出渠道、提高行业社会公信力,相关规范亟待完善。

(四)“法工结合”,强化储备人才教育

司法鉴定是一项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为诉讼活动尤其是为审判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服务的司法证明活动,其本质是科学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司法鉴定专业所具有的法学和自然科学的双重属性意味着学科的發展有赖于法学和理工门类的有机融合。

在2019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司法所、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尽快建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络。

隨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落实,司法鉴定事业作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一员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诉讼、监察、仲裁、公证等活动对司法鉴定存在巨大需求,各类鉴定机构急需大批高素质的鉴定从业人才,我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相关学科也需要一批具有扎实理论基础和研究能力的司法鉴定研究型人才——作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不仅是一名技术人,更是一名法律人。相较于单纯理工类专业背景的司法鉴定人,政法院校培养的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人才显然更凸显公共法律服务的特色优势。

“法工结合”深化司法鉴定专业化人才的培养路径,符合司法鉴定内在属性的本质要求,也契合了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1.优化司法鉴定专业培养方案和课程设置

为契合蓬勃发展的司法鉴定行业对于专业化人才的渴求,有必要在培养方案和课程设置上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有机衔接。

客观而言,司法部《登记评审细则》虽已明确规定侦查学专业属于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的专业背景范畴,但现行培养模式下的侦查学专业仍难以满足司法鉴定行业对于人才专业知识储备的期待,其核心竞争力亟待强化提升。考量如何优化司法鉴定专业课程的设置,在进一步聚焦司法鉴定理论课程的同时,加强实践教学,围绕文件检验、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法医检验、声像技术、电子数据等工科性属性的内容设置相关课程,夯实本专业学生“法工结合”的复合优势,才能增强学生在司法鉴定行业就业择业中的核心竞争力。

当前,以华东政法大学为例,计算机专业是其本科课程设置中唯一的工科类专业,故在工科属性上的优势无可比拟。司法部《登记评审细则》将计算机专业作为声像资料、电子数据鉴定人专业背景范畴的同时,也意味着司法鉴定人不仅是技术人,亦是法律人。计算机专业在巩固工科专业优势的同时,可以围绕司法鉴定法规、政策,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司法鉴定人出庭实务等方面设置相关课程,强化“法工结合”的复合型特点,以提升学生在司法鉴定行业的竞争优势。

2.强化司法鉴定教学队伍专业建设的复合型属性

有别于导师与学生一对一的传统培养方式,“法工结合”的司法鉴定专业化人才培养需要教学队伍在夯实对科技研究前沿动态、新技术、新方法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兼具实务实践工作经验,以避免教学过程中教学内容和实践工作脱节的问题。

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专业的教师既能结合鉴定实务工作进行课堂教学和创新研究,又能将教学成果和创新性研究应用于实践之中。优化司法鉴定教学队伍专业建设的路径,打造既有法科专业背景,又同时具有理工科专业背景的学缘结构;既要具备扎实的理论教学能力,又要同时具有实务经验,持有高校教师及鉴定人“双师型资质”,以适应“法工结合”发展需求的复合型司法鉴定教学队伍。

3.深化学科专业与实务部门共建的人才培养制度

司法鉴定具有极强的应用性和实践性特点。这就需要在探索“法工结合”的司法鉴定专业化人才培养路径过程中,重点关注协同育人和实践教学的相互衔接。

高校应当充分整合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教育教学资源,建成、完善司法鉴定实验中心及其他平台,同时积极寻找校外技术交流及合作,实现以司法实践需求为导向的实践教学模式,从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检验、鉴定等全过程展开实践、实验教学。跟紧学科导师及实践带教的步伐,牢牢把握学科理论及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大方向,探索、创新业务操作流程及鉴定技术,“法工结合”,两手都要硬。此外,开设行业专题讲座,分享疑难案件的鉴定思路,行业内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警示教育,也能够适应实务培养需求。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只有不断集聚优质教育资源,优化人才培养机制,着力推进高校与实务部门、鉴定机构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强化实践教学,才能不断提升人才培养的目标达成度和司法鉴定行业的社会满意度。

笔者认为,“法工结合”是兼具理论知识与实务能力的培养方式,也是强化司法鉴定人才储备的关键因素。综合考虑质量评查、等级评定等司法鉴定行业动态化监管措施给小、微型鉴定机构带来的生存压力与培养一个成熟的司法鉴定人投入成本高、花费时间久这一“供需矛盾”,以学生兴趣为导向,开展更为恰当的专业执业能力及法治素养的结合教育,并在其完成学业后,根据各项考评情况适当缩短此类对口培养学生申请登记所需的年限,能够有效提高行业发展动力及效率,并提高行业社会公信力。

(责任编辑:邹文奥)

Enhancing the Credibility of Judicial Appraisal: “The Rule of the Source”

Chen Yingchao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of Criminal Law, Shanghai

Abstract: The practice level and ability of the main body of forensic appraisal implementation is directly linked to the quality and even the correctness of the appraisal opinion. The key factors affecting the credibility of forensic appraisal in China at the present stage, such as low entry threshold, lack of dynamic supervision and imperfect exit channels, are analysed in depth, taking forensic appraisal practitioners as the entry point. By constructing a “full life cycle” supervision model for forensic appraisal implementation subjects, we further implement measures such as strict access, enhanced dynamic supervision, broadened exit channels, and “legal-industrial combination” to consolidate the talent pool, thereby realising full supervision from the source, in order to The government has also been working on the development of a new model for the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appraisal.

Key words: Judicial appraisal; Credibility; Optimization initiatives; “Legal-industrial comb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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