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
2023-12-18曹可嘉
曹可嘉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 710021)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在2016年7月27日,由中央深改组第二十五次全体成员讨论并批准。“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程序尊重,这些都必须符合司法的客观规律,并在完善司法制度和深化司法制度的深化中反映出来。”[1]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尊重“司法规律”[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享有最终的审查权,并对鉴定结果作出判决。所以,强化庭上质证,强化证据对抗性,有利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准确性,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推动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保障司法公正,进而有效化解鉴定争议。然而,在有关证据的问题上,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显得较为笼统和零散。
在诉讼过程中,常常会产生一些需要证实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这些问题不能仅凭法官或当事人自己对其进行判定和区分,而是要依赖于拥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向其提出科学意见,或是用特殊的技术方法对其进行证实,此时,就需要运用司法鉴定的力量来对其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是一种具有科学性、综合性、实证性的工作,它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科技水平密不可分。司法鉴定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一个特定的问题而提出的一种专门的观点。这种看法不允许有偏见,必须是一种客观的、直指事实的、科学的看法。因此,司法鉴定具备公正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上产生的鉴定意见有别于其他法律证据,通过司法鉴定的证据比其他证据更具说服力。
一、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鉴定材料的核实、转交和收集工作不严格
在诉讼活动中,法院通过摇号聘请鉴定机构,然后由鉴定机构指定对应的鉴定人,对鉴定检材的采集、确认是鉴定机构需要考虑的问题,但是也是现实中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是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将自己的鉴定材料向鉴定机构递交,或是由法官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全部向鉴定机构递交,以便对其进行鉴定。一方面,有可能会导致鉴定检材的人为添加、减少、损坏、污染等情况发生,还有可能会导致“以鉴定的方式‘漂白’”[3],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没有被排除,从而导致鉴定检材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不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会出现一些情况,比如,有一些当事人不愿意配合,他们会故意不提供自然样本,或者是伪造、变造样本,导致他们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资料在特定性、数量、质量等方面都不能满足他们鉴定的要求。案件承办法官不注重鉴定材料的确定和移交,会导致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能得到足够的保障,从而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科学性、可靠性。样本的正确收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
(二)鉴定规范较少,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在《决定》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简称《规范》)是司法部2016年9月编制的。《规范》还对2010—2015年度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等74个条文进行了补充。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还面临着制度不完善、政策不配套、发展不均衡的问题[4]。例如,重复鉴定,鉴定意见“打架”,鉴定费用乱收,致使法庭难以采纳鉴定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人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有不同看法时,可以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证据规定》还明确了四种情形,即:(1)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组织和人员;(2)对严重违纪行为进行认定的步骤;(3)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鉴定结果是不够的;(4)其他经过质证,认为无法成立的情形。当事人的一个重要救济途径是重新鉴定制度,它确保了当事人对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有足够的异议权。但是,如果不对其进行合理地规定,也很容易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拖累诉讼进程、浪费诉讼资源等问题。在法官看来,在经过几次鉴定之后,若没有得出相同的结论,其实可以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不但起不到特别的作用,还会给案件定性带来更大的困难,并且很可能造成一种错觉,即司法鉴定对当事人是“无用”的,这会让司法鉴定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与最初的法律目的相悖。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采纳鉴定结论的迷思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只是对“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关于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标准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规定。目前还没有更详细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这一观点,所以在法院判断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时,主观因素占据很大比例。例如,在2000年,最高检《关于认定“骨龄”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批复》中明确提出:通过对“骨龄”的检验,可以将“骨龄”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并以此来判定其年龄。对于不能通过司法鉴定而判断出其实际年龄已经接近法定年龄界限的,应当谨慎对待[5]。
在缺乏可以采纳的具体准则的前提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会依据自身简单的价值观念做出抉择,就好像到医院就诊时,人们会优先考虑三甲医院,至于鉴定结果的好坏,一般都会以该机构的注册信息作为评判依据,一般都会觉得由国家级机构所做出的评价比较客观。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在人才、实验室设备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资格等各方面都占有很大的优势,如研究员和工程师力量方面。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常常在认识上出现这种误区,即将鉴定结论与勘查笔录视为当然有效,在出现纠纷时,常常将鉴定机构的级别当作判断的依据。
二、如何处理好鉴定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一)对鉴定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由于不相信和不理解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考虑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采信度进行公示。例如,将一年中出具的意见总量与该年中所出具的意见采信数量进行比较,并以比率的方式进行公开,这就是司法鉴定公信力彰显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而显示出其可信度。应当明确专家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善的专家鉴定管理体系[6]。
比如,上海市司法局就目前普遍出现的“严重背离鉴定公益属性”“严重违反执业道德”“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与混乱,及时响应社会各界的关注,制定了《上海市司法鉴定行业纠风治乱工作方案》,设立了“纠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对“纠正”工作职责进行了分工。组织召开“正风治污”专题讨论会,以四个“进一步”为总要求,对“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串通”“鉴定黄牛”等20项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及专业水平进行综合评估。对上海市50余家法医、物证和声像材料鉴定单位进行了集中审核,鉴定人员700余人,其中对260余人进行了笔试和面试考核[7]。到目前为止,已经取消了30多个鉴定人的资格,这不仅保证了这个行业的专业性和正义性,也为这个行业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的监督管理体制。光靠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是远远不行的,还必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作用。司法鉴定所牵扯到的行业范围很广,如法医、物证、道路交通等,每个行业都有属于各个行业的专业人士。比如,在同一鉴定事项上,面临着不同的鉴定机构给出的不同鉴定意见,而专家辅助人就是要帮助法官在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前提下,确定最后应该采用哪一种鉴定意见。因此,可以让行业协会来组织一些同行的专家来提供建议。最后由专家来确定哪个是对的,哪个是可以正常采信的。
(二)对采纳鉴定人意见方式的探讨
司法鉴定的可信性,其主要内容是证据力,应通过提高法律化程度来提高其证明力。因此,探讨有关司法鉴定意见采纳的法律规定,必须从法院采纳的视角来进行。借鉴国外成熟的证据收集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多伯特规则”(1)多波特规则是美国法院对科学证据评判的规则之一,规则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检验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和技术方法必须能够得到检验;(2)该项科学理论和技术方法必须公开发表并得到同行认可;(3)有基础研究证明其错误率;(4)鉴定专家必须有资格进行该项鉴定,鉴定的结果是否可由其他专家用同样方法获得;(5)专家必须能够以通俗、简洁的语言向法庭解释该科学原理和鉴定的结果,使法庭和陪审员能够正确理解。中,美国联邦法庭确立了一种被称为“全面观察”的准则[8]。根据准则,法院应从四个角度对其进行审查。一是确定其所采用的新方法;二是根据科学论证所支持的原则,有没有得到相关专业的专家的认可;三是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误报率有没有进行过统计,有没有对新技术和方法的操作进行了规范化的规范;四是新技术学说在自己的研究范围内能否达到“普遍接受”的程度。在实际工作中,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身份进行了初步的确认,但并未采取大陆法系“庭前记录”的方式,而是将重点放在了对鉴定人身份的审查上,进而对鉴定人的身份进行了初步的确认。
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采信模式的问题,本文尝试从以下两个角度展开论述。
1.法庭对鉴定人进行审查。美国法院对案情的判定主要依靠庭审中的相互询问进行,但由于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的比例很低,导致了双方在庭审中没有充分的辩论时间。缺少了法庭上的质证,再加上在司法鉴定人的知识和方法方面,当事人和法官在这方面通常缺乏专业知识,因此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精度提出疑问的概率就更高,对其进行采信的概率就更低。所以,应该在确保鉴定人出席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以鉴定意见中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为核心,来弥补当事人和法官在专业知识领域的不足,拉近法官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的距离,充分质证、交流,而不是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提出疑问,以求利益考量[9]。
2.对所要求的资料来源是否可靠,制作过程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核和评价。
三、诉前确认之我见
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开庭之前,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也就是诉前鉴定。诉前鉴定,是一种在法庭还没有开始立案之前,由一方或者双方通过协议,针对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请一个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专门的分析和鉴定的活动。近几年,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和商业争议呈上升趋势,其中并不缺乏一方先进行有关鉴定后提起诉讼的案件。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开始质疑诉前委托的合法身份,害怕在法院审理之前,事先作出的评估结果无法被法院所采纳,因而无法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承认和采纳
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一些程序性的原因,如庭审前鉴定、质证过程中的不规范,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正确性难以得到保障,导致了双方没有相互约束,从而导致了多次鉴定的出现。对于一方当事人独自委托的评估结果,大部分情况下都会被对方所拒绝,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评估结果,则更容易被认可。
(二)诉前审查的实质及其意义
诉讼前期鉴定的实质是一种诉讼主体在不确定等方式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的鉴定,并将其视为一种证明手段。从诉讼中的立案制度来看,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起诉一定要与法律所要求的那些事实和理由相一致,通常包含了以下内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还有对现存的合同纠纷的假定,如没有经过专门的鉴定或评估,就不能确定其责任原因和案件事实等,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侵犯或发生了争议的事实,还有与合同问题和它所导致的损失相关的事实。因此,在原告提出诉讼时,无法确定其所要求的权利和标的。所以,有的时候,诉前鉴定也可以作为一个案件的先决条件,它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作为一个案件的起诉书附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自己就某一特定问题向相关部门或个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提出相应的证明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从该法律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层次上,诉前鉴定的价值作用已经被承认和确认,即便是相对人有不同意见,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也不应该允许其再次进行鉴定。因而,诉讼之前的司法确认活动是有合法根据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是无权干预、禁止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只要具有合法的程序和实质,那么,不管是在诉前,还是在诉讼中,对于接受委托的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做的司法鉴定,法院都应该予以采信。
四、结束语
社会治理法治化既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又是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有效路径,而司法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定》起,全国司法鉴定行业活动与管理机制开始逐步得到完善。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背景下,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在于提高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证明价值,更需要不断完善和改革司法鉴定领域的“痛点”,形成规范立法、全方位监督监管的司法鉴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