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境外环境行为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2023-11-06周凤萍
马 天 周凤萍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2022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让绿色切实成为共建“一带一路”底色的总体要求;绿色发展也是中国共产党二十大精神的核心内涵之一。“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环境法治建设状况差异较大,导致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场域面临多种不确定性,如我国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建设时可能面临环境准入、环评审批、环境诉讼、环境责任等法律风险。因此,环境风险的应对成效成为决定我国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成败的关键因素。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主要倡议者,对环境风险的应对范式应当展现出大国担当与风貌。本文对我国企业境外环境行为的诸多环境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力求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环境保护责任之间长期存在的固有矛盾提出有效的应对之策。
1 “一带一路”倡议为沿线国家协同治理环境带来机遇
“一带一路”沿线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处于气候及地质变化的敏感地带,自然环境十分复杂,生态环境多样而脆弱。部分沿线国家土壤贫瘠,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沙漠化和荒漠化问题严重,森林覆盖率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诸多环境问题亟待得到双边乃至多边协同治理,而“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为其带来了历史性机遇。
1.1 “一带一路”倡议为沿线国家提供政策沟通平台
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中国始终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与各国分享发展红利,与世界共享发展机遇。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中国生态文明建设为促进全球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全球生态安全作出的贡献在国际上获得了很高的评价。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制定与国情相适应的政策法规,具有丰富的环境治理经验,对于同为发展中国家且生态环境较为脆弱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具有借鉴意义。“一带一路”作为国际合作重要平台,为各国提供了环境政策沟通平台,对中国同沿线国家在环保理念、政策和实践方面的交流具有促进作用。在各国法律的基础上,“一带一路”倡议推动了多边区域环保战略的协同,加深了各国在环保领域的政治互信和利益融合,为中国同沿线国家共建环保协同治理的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机遇。
1.2 “一带一路”为沿线国家重塑发展观及更新域内环境法提供了重要契机
2015年3月28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就明确提出,要“在投资贸易中突出生态文明理念,加强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共建绿色丝绸之路”。近年来,在“一带一路”沿线,已有不少国家意识到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与枯竭资源为代价。部分国家已开始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相关环保法律,加大环境资源保护力度,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1]。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如何兼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课题。“一带一路”也为沿线国家更新域内环境法提供了重要契机。
2 我国企业境外环境行为面临的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企业境外环境行为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环境准入风险、环评审批风险、环境诉讼风险以及环境责任风险等。
2.1 环境准入风险
在国际投资中,东道国常常以“污染”为由对外来投资进行抵制[2]。以中国JL项目被拒案为例,JL项目已经通过我国生态环境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若进入越南海防市内,对该市经济发展无疑是一大助力,面对8亿美元的投资金额及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环保工艺,按理来说海防市政府应当没有理由拒绝。然而按照越南的环境标准,该项目涉及的造纸工业是污染环境的首要行业,最终越南因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而拒绝接受该项目。
该案反映了越南对环境准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尤其近年来受新冠疫情影响,越南对我国企业在越南投资的限制级别更是从“限制落后产能及高污染行业”转向全面禁止[3]。此外,随着各国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多国对环境准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2015年的《几内亚投资法》《南非投资保护法》;2016年的《老挝投资促进法》《缅甸投资法》《纳米比亚投资促进法》[4]。可以说,我国企业境外投资面临着更高的环境准入风险。
2.2 环评审批风险
严谨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成功的前提。以某中资企业加蓬卢安果国家公园项目叫停案为例[5],某中资企业在卢安果国家公园进行地层勘探时,不慎造成了化学物质和泥浆污染水体,且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有误,未能同加蓬卢安果国家公园的生态地位相适配,采用与其他地方一样的开采标准,最终导致该项目被卢安果国家公园委员会叫停。
该案反映了几个问题:第一,该中资企业对东道国的法律并未事先了解,面对卢安果国家公园这样的受保护区域,开采标准依然与其他地区一样,可见其对外投资项目所参照的环境标准较为宽松,以致与东道国严格的环境标准发生冲突。第二,对于勘探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该中资企业称并未被告知卢安果国家公园属于受保护地区,也未获知加蓬政府在环保方面的指令,可见我国与东道国在合作过程中缺失环境协同管理组织。从该案中也可得出启示,我国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的项目应严格按照东道国法律规定积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否则一旦造成环境污染,投资企业将会受到当地法律制裁,同时还会影响我国国家形象。
2.3 环境诉讼风险
对外投资过程中,我国企业由于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影响,将会面临被东道国政府、公益组织或民众提起诉讼风险。2019年1月,某中资企业开始在俄罗斯伊尔库茨克从贝加尔湖取水开发瓶装水销往东亚,该瓶装水项目早在2017年3月就得到了当地政府的书面认可,双方于当月签订了供水协议。然而当地居民和环保组织却因担心该企业的生产将会破坏贝加尔湖生态系统而提出抗议。抗议最终演变为诉讼,继而引起了俄罗斯政府的关注。2019年3月12日,俄当局下令重新对该项目的环保性进行评估审核,并强调要适用“最严格的环境评估标准”。3天后,伊尔库茨克当地法院下令永久禁止该中资企业在当地的取水行为。
根据《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04条、第177条,企业违反环境法律规定,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在俄罗斯,环境诉讼周期长,且容易提起反复诉讼,对我国跨境企业十分不利。该案中,该中资企业在与地方政府签订完协议后,没有充分考虑到当地民众及环保组织的诉求及其背后存在的诉讼风险,导致面临最严格的环保审查与司法诉讼,并最终败诉。
2.4 环境责任风险
例如,安哥拉对外资企业给予国民待遇,利用低门槛吸引外资投入[6]。实际上,尽管东道国对此类环保义务未以法律形式予以强制,但在很多情形下,投资企业依然无法逃避承担环境责任,且承担环境责任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众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抗议程度。东道国政府往往会迫于各方压力对投资项目征收高额环保税,甚至停发许可证、责令停产等,直至最终撤销项目。
3 我国企业境外环境行为法律风险的应对路径
3.1 提高国内立法同国际法之间的协同度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逐渐形成一种“动态利益协调”的新型关系。即国内法和国际法虽存在着明显区别,但两者的利益趋向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国内立法理应与国际法保持协同性。协调两者的主要方法是“求大同存小异”。
“求大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内法要坚持国际法的主要原则,如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公平原则等国际环保原则,以及尊重国际惯例等。第二,在制定国内环境责任法时,国内法体系可借鉴国际法普遍原理。例如,在国际环境法中,WTO规则推行国际环境保护制度时,将义务性条款置入利益性条款中,从而加大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力度。同理,国内环境法在制定企业环境责任条款时,可以将企业环保义务性条款置入企业利益性条款中,以此保障规制力度。
“存小异”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即中国在签署国际环保条约时,也要根据国情坚持自己的立法原则和立场,对某些条款作保留,这种优先与保留的结合,正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第二,加强环保企业试点示范建设,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环保企业样板。结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等,打造一批优秀环保企业样板,通过多种渠道对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推广。依托《世界环境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等多边合作交流平台,积极向国际社会宣传多边协同进行环境治理与保护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
3.2 建立专门的国际环保协同机制
与沿线国家共同建立专门的环保协同机制能有效预防和规制企业境外环境危害行为。环保协同机制主要有3个组成部分,即环境信息沟通机制、环境行为监督机制、环境争端解决机制。首先,环境信息沟通机制是基础。建立专门的环境信息沟通机制是中国与沿线国家形成长效性环境协调治理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环境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相关国家的环境政策信息,相关国家需加强内部各部门的横向沟通,形成统一的话语体系;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对外通报机制,使相关国家可以提前对环境突发事件做好应对措施;促进多方参与,推广环保技术,鼓励沿线国家间对环保技术进行交流与合作,提升绿色效能,实现多元目标。其次,环境行为监督机制是防线。专门的环境行为监督机制对企业的环境行为具有纠偏功能,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扩大监督主体范围,监督主体除了可以是政府组织外,还可以是由社会团体、环境公益组织、环保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建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这样的监督主体更具灵活性,能较好发挥监督功能;赋予第三方监督机构监督职权,以保障其监督效力,并配套相应保障措施,如奖惩制度等。最后,环境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建立多边环境争端解决机制是维护争议两国友好关系的关键。充分考量利益平衡原则来解决环境冲突问题,通过约定冲突法来解决环境争端问题。通过冲突规范来指导环境受害国适用法律,可以有效地避免环境法律冲突。
3.3 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3.3.1 加强对投资企业的普法指导
“一带一路”不同法域规则隐含不同的环境法律风险,由政府牵头开展对外投资企业的普法培训是有效预防境外环境法律风险的第一步。首先,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投资企业应当先向国内环保部门就投资项目进行备案登记,需要提交送审材料,如企业项目计划书、投资项目适应当地环境的可行性报告、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适用情况实地调研报告,以及环境问题预防措施等内容。其次,环保部门审查后,对于企业提交材料有不足之处的,尤其是有关东道国环境法律内容,应当安排专业人员对其进行讲解,比如在两国环境法规定的环境标准不一的情形下,应建议企业按照较高环境标准开展项目。其中进行讲解的专业人员队伍主要由在国际环境法治前沿、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海外投资专业人才,以及东道国本地法律人员组成,形成合力指导力量,保证企业在东道国投资时充分了解该国法律,减少违法环境行为。最后,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企业对外投资的普法培训,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讲授最新的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企业环保合规及风险防范、环境污染治理对策等,以案释法,使普法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增强企业经营者的环保法律意识。
3.3.2 建立激励机制
第一,建立正向激励机制。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目标是实现高标准、惠民生、可持续。在加大环境行为规制力度的同时,要避免环境准入更高导致企业畏惧向境外投资。自2020年我国提出“双碳”目标以来,为激发企业支持环保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地围绕“双碳”目标发布奖励和补贴政策。例如,北京市通州区政府鼓励企业开展“碳核查”,对获得“碳中和企业”认证的企业,最高一次性补助50万元。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碳达峰”扶持计划操作规程,对单个项目最高资助1 000万元。广州市黄埔区政府鼓励企业主动开展碳减排评估及达峰评估,对获得评估报告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5万元。以上奖励措施对企业积极开展节能减排降碳工作具有推动作用,同样适用于提高我国对外投资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参与倡议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对主动投建绿色节能和洁能产品、实施绿色开发技术并带来一定绿色效能的企业颁布“绿色发展先进企业”称号。由国际环保合作组织在相应网站设立“跨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布专栏”,设置“环保荣誉信息展览专题”,对于获取环保信誉称号的企业,通过专栏报道对其进行宣传并优先纳入国家建设的试点范围内,以此提升企业的国际影响力和可信任值。此外,还可对环境信用等级高及获取相应荣誉称号的企业给予政府专项扶持金奖励、政策支持和税收优惠等激励。
第二,建立反向激励机制。除了当前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措施,如停发许可证或取消经营权、征收高额的环保税等,还可通过提高企业再次面向境外投资的门槛或公布环境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对企业施以舆论压力。随着社会大众环保意识的增强,与环境相关的声誉已经成为影响生产者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环境信用等级较高企业带来的竞争及舆论双重压力使企业得到反向激励,对企业提高环保自觉性具有积极意义。
4 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规模将会持续扩大。与此同时,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环境法律风险也将日趋严重。因此,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应灵活应对外部环境的变化,要不断提高对环境风险的防控能力,而运用法律手段对我国企业境外的环境行为进行规制,既能起到强制性的规范作用,又能向世界展示中国推进绿色发展的决心,为促进国际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证,亦是对党的二十大精神的良好践行。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进的思路下,提高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与国际法和相关国际协定的协同度、建立国际环保协同机制以及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等举措,势必能够为推进企业境外投资领域的可持续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进而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绿色发展和环境协同治理提供中国样本与中国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