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逾期举证法律规制之反思
——基于400份判决书的文本分析
2023-11-01鲍啟芳
鲍啟芳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举证则需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逾期举证加以规制,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和滥用司法资源拖延诉讼,从而维护民事程序的公正,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对逾期举证加以规制,根据该规定,若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属于“新的证据”。2001年《证据规定》实施期间,有法院调研提出迟延举证的现象在诉讼中较为普遍,第34条的规定过于理想化,不利于案件真实的认定,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因而法院由最初严格执行到逐渐放弃适用。[1]由于2001年《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在实践中受到阻碍与质疑,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根据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相应证据客观上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予以是否采纳和适用训诫、罚款的制裁。具体而言,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院责令其说明理由:(1)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或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未逾期,采纳相应证据。(2)若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则判断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若与基本事实有关,则采纳相应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若与基本事实无关,则不予采纳相应证据。(3)若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因一般和轻微过失)逾期举证,则采纳相应证据,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同时,由于后两种情形当事人存在不同程度的主观过错,若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因逾期举证致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法院可予支持。
通常认为,2001年《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的规制“以证据失权为原则”,较为严苛,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逾期举证的规制“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较为缓和。[2]375-376伴随立法的变迁,学理上对逾期举证的研究自2001年《证据规定》颁布前后持续至今,并始终存在争议。在“以证据失权为原则”的立法背景下,有学者质疑证据失权的正当性或批判证据失权的严苛性,主张谨慎适用证据失权。[3-4]在“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以训诫、罚款替代失权的立法背景下,又有学者主张重建证据失权制度。[5-7]立法上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前后采取截然不同的原则,学理上对逾期举证规制也争议不断,且目前学界研究以结合比较法的理论分析为主,实证研究较为欠缺。[7-9]因而本文笔者以400份判决书为样本,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情况,以此为基础检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是否合理、有何改进之处。
一、逾期举证规制实践运行的基本情况
(一)样本情况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1)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具体网址:https://www.pkulaw.com/case?way=topGuid,2023年6月29日最后访问。以“逾期提供证据”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限定案由、案件类型和文书类型分别为民事、民事案件和判决书,限定审结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检索所得涉及逾期举证规制的判决书主要有三类:其一,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规制;其二,一方当事人提出当前审理程序中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异议,法院未回应;(2)指的是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这一异议,法院并未回应。对相应证据,法院实际上可能采纳或未采纳,但从判决书中无法体现其采纳与否与逾期举证规制有关,因而笔者以“未回应”归纳。其三,当事人在二审上诉理由或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提出前一审理程序中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规制违法。笔者按审结日期由近到远的顺序逐一阅读所得判决书后,分别筛选出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属于前述第一类的判决书各100份为样本,重点分析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和对应的规制理由。(3)在此过程中,笔者发现前述第二、三类判决书分别141份、117份。
400份判决书样本中,以一、二审程序和基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主。审理程序为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判决书数量分别为132份、231份和37份,占比分别为33.00%、57.75%和9.25%;法院级别为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数量分别为134份、243份、20份和3份,占比分别为33.50%、60.75%、5.00%和0.75%。
从整体上看,司法实践中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与规制理由是不匹配的。现行立法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包括“不予采纳”“采纳”“采纳+训诫”和“采纳+训诫、罚款”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的构成要件,即符合立法的规制理由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相应证据)与基本事实无关”,后三种情形符合立法的规制理由包括:“因客观原因”“对方未提出异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基本事实有关”和“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然而,司法实践中呈现的规制措施和规制理由都远比立法规定复杂。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案情的复杂性、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部分判决书裁判说理的模糊性,尽管笔者尽力追求客观和全面,本文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和规制理由的归类和分析,还是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和不准确之处,但整体上能够实现考察司法实践中对逾期举证的规制这一目的。
(二)规制措施
400份判决书样本中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归纳为表1:
表1 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采纳”在司法实践中有多种表述。判决书中通常在分析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情形及相关法律条文后,以是否“采纳”“质证”“采信”“认定”和“确认”等用语裁判,基本可认为法官将前述用语等同于立法条文中的“采纳”适用,因而笔者初步统计将前述用语以“采纳”归纳。不过,笔者认为前述不同用语的内涵实际上存在区别,对此后文再行论述。
根据表1所示,法院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的情形占比为47.00%,其他情形逾期提供的证据均为法院所采纳(可归纳为“采纳+其他措施”),占比为53.00%,两者差距并不显著。在逾期提供的证据为法院所采纳的情形中,以“采纳”和“采纳+训诫”为主,有一定数量判决书以“采纳+诉讼费用”和“采纳+训诫、诉讼费用”规制,以“采纳+罚款”和“采纳+费用赔偿”规制的判决书数量极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受到的制裁主要是训诫,罚款和费用赔偿的适用并不常见,反而是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形更为普遍。
(三)规制理由
400份判决书样本中对逾期举证的规制理由归纳为表2、表3:
表2 “不予采纳”的情形对应的规制理由
表3 “采纳+其他措施”的情形对应的规制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在主观过错方面,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明确了“因客观原因”“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三种情形,不过司法实践中法院最常使用的是“无正当/合理理由”和“理由不成立”等表述。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理由不成立”对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后一种情形常被忽视。因此,法官实际上将“理由不成立”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同适用,因而笔者将“理由不成立”及其类似表述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归纳。同时,司法实践中“不属于/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表述实际内涵可能是立法条文中的“因客观原因”或“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两者在规制措施上仅存在是否需训诫的区别,笔者将其以“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归纳。在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方面,判决书中除直接表述为“与基本事实有/无关”外,还有“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有/无关联性”“涉及/不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等表述,笔者初步统计均将其以“与基本事实有关”或“与基本事实无关”归纳。
此外,法官以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等“与基本事实有关”之外的要素作为规制理由,笔者将其以“其他”归纳;法官仅在说明当事人系逾期举证或罗列相关法条后,直接认定是否采纳,实际上未具体说明规制理由,笔者将其归纳为“未说明”;部分再审判决中,法官以逾期举证的情形是否符合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388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以及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对逾期举证予以规制,笔者将其以“理由成立+能推翻原判”或“理由不成立+不能推翻原判”归纳。
根据表2所示,在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的情形中,规制理由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基本事实无关”为主,此为符合现行立法的不予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唯一规制理由。同时,存在相当数量的判决仅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与基本事实有关”为规制理由,分别忽视了证据客观属性的认定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认定。根据表3所示,在逾期提供的证据为法院所采纳的情形中,规制理由以“与基本事实有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基本事实有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基本事实有关”为主。可见,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的理由,通常包括了对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认定。同时,仅以“与基本事实有关”为由、忽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定便采纳相应证据的情形占比最多;在“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的情形下,法官仍然认定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的占比也较多。此外,存在一定数量的判决中法官以立法规定构成要件外的要素作为规制理由、未说明规制理由、以有关再审法定申请事由的规定作为规制理由以及仅以“不属于新证据”等作为唯一规制理由,都可能与立法对逾期举证规制的基本要求不符。
二、逾期举证规制实践运行的误区检视
(一)“采纳”的错误适用
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基础是案件事实,对事实的认定则依赖相应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的审查认定通常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审查证据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门槛,即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第二阶段是审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是否具有证明力。前者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则由法官自由心证判断。逾期举证规制措施中的“采纳”属于认定证据资格的范畴,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错误适用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逾期举证规制措施中的“采纳”,属于认定证据资格的范畴。“采纳”一词的字面意思为采取、接受,仅从文义解释,“采纳”可理解为接受相应证据进入庭审质证的程序,也可理解为质证后将相应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看,根据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之规定,我国立法上首次对逾期举证加以规制时,即通过“不组织质证”之用语表明,逾期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将相应证据排除于庭审质证程序之外,即不具备证据资格,更不可能进一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2001年《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此处“采纳”之表述,同样作为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其内涵应当与前述第34条一致,“不予采纳”即不予质证。从目的解释看,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新增第65条,对逾期举证的规制以“采纳”表述,但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对逾期举证加以规制的目的,与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相比并无变化,始终是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此时若将“采纳”理解为对证据资格的审查,“不予采纳”即将相应证据排除于庭审之外,不在法庭上进行证据调查,不必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符合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之立法目的;若将“采纳”理解为对证明力的判断,“不予采纳”即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先进行质证,判断其证明力后,再根据逾期举证规制规则决定是否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仅对避免不必要诉讼迟延毫无意义,更不符合基本的诉讼法原理。
司法实践中对逾期提供证据的“采纳”,则常常陷入判断证明力的误区。法官常常根据逾期举证的规制规则认定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在相应证据质证后再作出是否“采纳”的裁判。
从有关“采纳”的具体表述看,“质证”是立法条文中“采纳”的正确含义,“采信”则通常意味着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10]然而存在相当数量的判决书中法官在分析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情形及相关法律条文后,以是否“采信”相应证据、是否确认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或是否将相应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通常表示或很可能表示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用语裁判,以是否“质证”这一表示证据资格认定的用语裁判的判决数量却较少。具体而言,400份判决书中,除直接表述为“采纳”或“不予采纳”相应证据外,有81份判决以是否“采信”相应证据裁判,有20份判决以是否确认相应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证据效力”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裁判,有6份判决以是否将相应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裁判,有3份判决以是否“采信”相应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目的”或“采信其为定案依据”裁判,有2份判决直接确认待证事实。然而,仅有43份判决以是否“质证”相应证据裁判,仅有1份判决以是否“认定”相应证据的“证据资格”裁判。由于前述用语的使用本身亦可能存在不规范,即法官以“采信”等用语裁判的情形不一定都意味着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但仍能体现司法实践中法官将“采纳”错误适用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的情形较为普遍。
从逾期举证的规制时点看,立法条文中的“采纳”是指允许相应证据进入庭审质证的程序,但许多判决书中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是在庭审质证之后。其基本情形是,相应证据经过质证后,法院再对其逾期举证情形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立法条文决定是否采纳。(4)例如(2019)川1922民初2241号、(2022)京01民终5829号判决书,法官均在组织当事人对相应证据进行质证后,再根据逾期举证规制规则“不予采纳”相应证据。此时,即使判决书中以“不予采纳”裁判,其实际上也属于立法条文中“采纳”的情形;若判决书中以“采纳”裁判,则很可能是将相应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罚款”制裁的搁置
现行立法对逾期举证的制裁手段主要是罚款,司法实践中罚款这一措施却被搁置,以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制的情形更为普遍。
现行立法下,罚款是逾期举证的主要制裁手段。2001年《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的基本规制路径是,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属于“新的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不组织质证,即“失权”是逾期举证的唯一制裁手段。经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修改,现行立法中“失权”仅在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且相应证据与基本事实无关的情形下适用,适用空间极小,取而代之的规制措施是训诫和罚款。然而,训诫的威慑力极低,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费用赔偿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且可申请赔偿范围相对于诉讼标的而言常常微不足道。故现行立法对逾期举证的制裁手段主要是罚款。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增第59条,要求结合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更是将罚款这一制裁手段具体化。因而有学者将现行立法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归纳为“罚款模式”。[7]
司法实践中,罚款这一制裁手段被搁置,具体表现在罚款的适用比例极低,法官更多地是裁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根据前文对400份判决书中逾期举证规制措施的统计,适用“采纳+罚款”的判决书仅有4份,罚款金额从1万元至8万元不等,占比极低。同时,适用“采纳+诉讼费用”和“采纳+训诫、诉讼费用”的判决书分别有23份和6份,诉讼费用的负担范围以案件受理费为主,负担金额从200元左右至14万元左右。此外,适用“采纳+费用赔偿”的判决书仅有2份,赔偿范围及金额分别为交通、误工费共900元和交通、就餐、误工费共1 053.5元,占比低且赔偿金额较低。根据现行立法,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因与基本事实有关)被采纳的,当事人都应受罚款的制裁,前文规制理由部分的统计(表2和表3)可以看到这种情形在远多于4份的判决书中存在,然而仅有4份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受到罚款的制裁,说明相当一部分应当以罚款规制的情形,法院并未以罚款制裁。同样,当事人对逾期举证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在远多于2份判决书中存在,但仅有2份判决书中以费用赔偿规制。
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其本质上并非当事人因逾期举证受到的不利法律后果制裁,而是诉讼费用负担规则所要求。首先,诉讼费用与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罚款是民事诉讼中法院为维持诉讼上的秩序,针对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进行的制裁。[11]266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专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罚款便是其中一种重要措施,我国以罚款规制逾期举证的理由也在于,认为逾期举证导致诉讼拖延的行为实质上对民事诉讼造成了妨害,因而其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失权),而是产生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训诫、罚款)。[12]诉讼费用则是基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普遍采行的有偿主义,在当事人享受国家提供的特别诉讼服务后应当负担的必要费用,也有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和减轻纳税人负担的作用。[13]其次,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费用负担的特殊规则。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不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可见,若符合前述情形,无论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均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在以诉讼费用规制的判决书中,存在忽视现行立法对逾期举证的规制要求,对逾期举证的情形仅适用诉讼费用负担的特殊规则规制,或在依据现行立法认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后,在制裁手段上以诉讼费用代替罚款。究其原因,可能是罚款的适用由于在程序上需经院长批准等颇为周折,且面临来自当事人的压力较大,[7]而诉讼费用的适用在程序上则较为简单,通常也无需面临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因而法官更倾向于以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制。然而,对应当以罚款制裁的情形不以罚款制裁,或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替代,都是对罚款这一制裁手段的不合理搁置,会使得逾期举证的规制措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实质上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
(三)“与基本事实有关”认定的过当
根据现行立法,只要相应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无论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如何,都不会失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规制逾期举证时过度强调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这一要件。
根据前文对逾期举证规制理由的统计,在400份对逾期举证加以规制的判决书中,有242份的规制理由涉及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占比60.50%。无论是对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或采纳的情形,与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在规制理由中都占比较多;在采纳相应证据的情形中,仅以“与基本事实有关”这一理由规制的判决书数量最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或“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法院本不需判断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可直接采纳相应证据,但法官仍然将“与基本事实有关”作为裁判的理由之一。法官忽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仅依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规制逾期举证,以及在本不需要认定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时仍然认定,都说明了法官在逾期举证规制过程中对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认定过当。
(四)“新的证据”的滥用
现行立法中“新的证据”并非逾期举证以失权规制的例外,在逾期举证规制过程中适用“新的证据”,是对“新的证据”的滥用。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前述规定延续至今。但对于其中“新的证据”如何认定,立法之初并未明确,因而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受任何期限制约。2001年《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加以规定后,为避免与前述“新的证据”条款冲突,以及防止当事人以逾期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为由逃避证据失权的制裁,2001年《证据规定》第41~44条对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作为再审启动事由的“新的证据”进行了限定。此时,“新的证据”是逾期举证以失权规制的例外。在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确定一个具体举证期限的前提下,在该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本应以失权规制,但基于一定的立法目的,对于满足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的前述证据(即“新的证据”),尽管其客观上为逾期提交,却不需要受到“不组织质证”的法律后果规制。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明确了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同时,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31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逾期举证规制的相关条款处理。此时,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的范围限定,便不再是逾期举证以失权规制的重要例外。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在删除原第34条对逾期举证的规制的基础上,也删除了第41~46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由此,立法中作为逾期举证失权例外的“新的证据”不再存在。在现行立法下,于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既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说是新的证据,两者内涵并无本质区别,均需根据逾期举证规制的相关规则判断是否应予采纳。
司法实践中,“新的证据”却仍普遍适用于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当事人可能以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主张采纳己方所提证据或不予采纳对方所提证据,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规制也常常提及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法院有时根据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认定相应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此时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似乎与是否采纳相应证据等同适用;有时则认定相应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根据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相应证据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可予采纳,此时“新的证据”似乎是逾期举证规制的例外,若属于“新的证据”则不必以逾期举证规则规制,可直接采纳。在“新的证据”不再是逾期举证以失权规制之例外的立法背景下,尤其是2019年删除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相关条款后,当事人和法院再主张或认定相应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对“新的证据”的滥用,更扰乱了现行立法对逾期举证的规制,不符合逾期举证的规制路径。
(五)对当事人异议权的忽视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异议权,即向受诉法院陈述异议,主张受诉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因而无效的权利。[14]就逾期举证的规制而言,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未遵守举证期限的异议,受诉法院负有及时应答的义务。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责令其说明理由”之规定,既是给予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申辩说明的机会,更说明法院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有主动审查规制的义务。在法官尽到主动审查义务的前提下,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然而,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逾期举证但法官并未尽到主动审查义务的情形,或一方当事人未逾期举证但对方当事人认为其逾期举证的情形,此时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基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的制度目的考虑,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遭受“诉讼突袭”、增加诉讼成本,也会给诉讼程序的推进造成不必要的迟延,因而对方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异议也负有及时应答的义务。
前文提及筛选400份判决书样本过程中,笔者另发现141份判决书中存在一方当事人指出当前审理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存在逾期举证的行为,法院对此并未回应的情形。此种情形,相应证据实际上可能被法院所采纳或未采纳,但对相应证据采纳与否通常是基于其他证据规则。同时,当事人所提异议可能不成立,即并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但法院也应当对此予以审查。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所提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异议并未及时应答的情形较为普遍,这是对当事人程序异议权的忽视,由此也可能助长逾期举证的行为,更不利于逾期举证规制目的的实现。
三、逾期举证规制的应有路径
(一)以失权为原则
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以失权制裁,是逾期举证规制的争议焦点。2001年《证据规定》“以失权为原则”的规制在实践中受阻,现行立法“以不失权为原则”的规制实践运行效果亦不佳。基于前文对400份判决书的文本分析,为实现维护程序公正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之目的,以失权为原则的规制路径是更合理的选择。
首先,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更应侧重对程序公正的维护。从案件真实查明的角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越充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通常更准确,因此似乎不应当设立期限来限制当事人提交证据。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官对于案件真实的认识是无止境的。同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中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有限度的,不能以追求实体公正为由要求法官源源不断地进行证据调查。因此,考虑对逾期举证是否以失权规制,本质上是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进行衡量与选择。我国受实体公正优先的制度理念影响,逾期提供的证据以失权规制受到的最大质疑便是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然而,作为就审判程序进行的立法,民事诉讼法本应侧重于对程序公正的维护,而确保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权利,是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表现。[15]我国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的重要立法原因,便是此前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不加以规制的立法,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供却不在庭前提供证据,而是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或者将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拖延到二审甚至再审中提供。[16]这无疑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其无法及时、充分地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因客观原因、因一般和轻微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以失权规制已合理保障了应有的实体公正的基础上,以证据突袭、拖延诉讼等恶意目的所实施的、严重违背程序公正的逾期举证行为,理应被遏制。
其次,现行立法对逾期举证以训诫、罚款代替失权的制裁失效。训诫、罚款对于避免因逾期举证导致的诉讼迟延理论上并无作用,即使法官遵循立法之规制路径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因逾期举证导致的诉讼迟延问题也无法解决。同时,以训诫、罚款代替失权实际上容忍了当事人在实施“证据突袭”行为的可得利益和可能受到的罚款制裁之间进行衡量选择。而司法实践中罚款这一主要制裁手段亦被搁置,也说明了以训诫、罚款代替失权之立法规制路径的实践效果,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常常不需承受任何实质上的不利后果。
最后,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在实践中受到的阻碍,不能成为否定“以失权为原则”规制路径的理由。有学者认为,2001年《证据规定》所施行的证据失权未能经受住实践的考验,最终被证明是一种不成功的尝试,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完全失败的选择。[17]然而,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在实践中受阻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规制路径本身不完善的原因,并非失权这一原则存在错误所致。20世纪80年代末,为应对大量涌入的纠纷,我国法院系统开始了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2001年《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的规制便是这一改革的产物。在此之前,我国民事审判中法官承担调查取证并形成正确的解决方案的责任。[18]将诉讼资料搜集、提出的负担由法院向当事人转移是一项重大改革,相关制度的落实和完善都需循序渐进。在当事人举证责任意识尚在建立之时,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仅以逾期为由不予质证,对实体公正的冲击较强,此时当事人较难接受和法官对逾期举证较为包容情有可原。然而,根据本文对判决书的文本分析,除400份判决书样本中可见当事人就逾期举证提出异议的情形较为普遍外,前文提及另发现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异议而法院未回应的判决书141份,当事人在二审上诉理由或再审申请理由部分就前一审理程序中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提出不服的判决书117份。同时,就当事人不服的内容而言,不服前一审理程序法院采纳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判决书有79份,不服前一审理程序法院未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判决书有37份,另有1份判决书中当事人对前述两项内容均不服。可见,目前当事人对于逾期举证应予规制的意识较强,且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常常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因而,当下应在以失权为原则的基础上,构建更为合理和完善的逾期举证规制路径。
(二)调整构成要件
在对逾期举证加以规制的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逾期提供的证据受到的制裁通常是失权,其构成要件通常包括提出证据调查申请逾时(客观要件)、当事人对此具有可归责性(主观要件)和法院采纳相应证据会导致迟延诉讼的终结(迟延要件)。[11]166-167我国民事诉讼中,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即为逾期,因而客观要件的判断较为直观,通常不存在争议。不过,我国逾期举证规制路径中并无迟延要件,而是特别规定了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这一关涉实体公正的要件。合理的逾期举证规制路径应当摒弃“与基本事实有关”要件,并增设诉讼迟延要件。
一方面,应当摒弃“与基本事实有关”这一存在预判证据证明力大小嫌疑的要件。就如何认定“与基本事实有关”,立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判决书中,法官对此也缺乏说理,通常是直接认定相应证据“与基本事实有/无关”,也存在一定数量判决书以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主张”作为逾期举证的规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指南中提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之“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含义相同,“与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是核心和关键证据。[2]167此外,司法解释中涉及“基本事实”的认定为,“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5)参见《民诉法解释(2021年修正)》第333条,此条是对《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7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中 “基本事实”的解释。对如何认定是否“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说理较多的裁判即参照此解释说理,详见(2020)川06民终1026号判决书。依据前述观点,要判断相应证据是否“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或是否与对裁判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有关,显然存在预判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嫌疑,逾期举证规制的目的是确认相应证据的证据资格,不应涉及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
另一方面,应当增设诉讼迟延要件以实现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之立法目的。对逾期举证加以规制的根本目的即是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迟延,所以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会导致迟延诉讼的终结,应当作为是否应予失权规制的必备要件。从反面讲,若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但并未导致迟延诉讼的终结,则不必以失权规制。此外,在主观过错方面,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2条“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使得对逾期举证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认定较为混乱,且其与“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在规制措施上仅存在是否需训诫的区别,两者区分必要性不强。同时,“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则不符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要件。因而,在主观过错方面,仅规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以失权规制的要件之一即可。
综上所述,现行立法中以训诫、罚款替代失权的规制措施失效,“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要件认定和主观过错程度方面的分层设计无益于实现逾期举证规制目的且容易造成混乱。逾期举证规制在立法上的应有路径为以失权为原则,以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采纳相应证据会导致迟延诉讼的终结为构成要件。
(三)规范法官裁判
在立法上构建合理的逾期举证规制路径的基础上,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存在的不足,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细化或指导性案例指引,规范法官对逾期举证的裁判,使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逾期举证的规制更为清晰和明确,符合立法之规制路径。
其一,应当规范法官对逾期举证的规制程序。具体而言,法官的首要任务是主动审查规制逾期举证行为,落实“责令其说明理由”这一程序。这既是给予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申辩说明的机会,也是为避免逾期举证的行为不受法律的制裁。同时,考虑到法官可能疏于发现和审查逾期举证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对于当事人有关逾期举证的异议,法官应当履行及时应答的义务,在审查后对当事人作出回应。此外,法官应当在质证程序之前,根据逾期举证规制规则确定是否“采纳”相应证据,明确“采纳”仅作为对证据资格的认定,避免将对证据资格的认定和对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混同。
其二,应当规范法官对构成要件的认定。法官应当依次认定是否构成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采纳相应证据将会导致诉讼迟延三个要件,若以失权规制,则必须同时符合前述三个要件。对于各个要件如何认定,应当形成较为清晰且统一的标准。若任一要件不满足,则不必认定后续要件,不以失权规制即可。此外,应当明确“新的证据”不再是逾期举证以失权规制的例外,对逾期举证的规制过程中不应掺杂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认定。
其三,应当加强法官对逾期举证规制的裁判说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说理不充分的问题普遍存在,逾期举证规制过程中法官也缺乏裁判说理,通常仅在罗列相关法条后直接认定相关构成要件情形和作出规制措施。由此必然影响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当加强法官对逾期举证的裁判说理,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就是否构成逾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采纳相应证据将会导致诉讼迟延三个要件的认定予以充分说明,并明确是否采纳这一规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