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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2023-11-01张昊然

西部学刊 2023年19期
关键词:债权人民法典夫妻

张昊然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立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中的第三条。该解释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一脉相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承担的债务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与广泛讨论。为解决该争议问题,立法者出台《夫妻债务解释》,但并未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其适用性和妥当性并未得到实践的有效检验。针对这一问题,对《夫妻债务解释》《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有益于更好地分析和理解《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分配,起到平衡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也就是非举债方)以及债权人的作用。

在对《夫妻债务解释》《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务进行考察时,发现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债权人无法准确掌握债务人及非举债方夫妻之间的生活和财产情况,因此让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存在难度;第二,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使得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难度加大,无法有效操作,导致司法判决结果混乱,各级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不尽统一,存在扩大解释问题;第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特别是第二款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非举债方需要承担债务责任,其正当性存在疑问。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共有两款,第一款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承担的债务;第二款对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说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采用的是主观意思与客观用途相兼顾的认定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夫妻双方合意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负债务三种类型。以下对这三种债务类型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

(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来作出意思表示。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做进一步的划分,如默示的形式还可以理解为包含沉默,但沉默仅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中才能够被认定为符合意思表示。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言,明示的签字、承诺和默示的非举债方收受借款、还款等形式均可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对于沉默这一行为需要谨慎对待,沉默如果只是单纯的不作为这一情形是不可能构成意思表示的,但如果沉默是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话,是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的,也就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婚姻关系中彼此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双方都要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该债务。这种共同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签署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书等书面形式来完成,也可以通过口头承诺、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进行。此外,夫妻其中一方以家庭生活开支作为举债理由,另一方默示同意,则被认为双方应负共同债务。并且,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以双方的意愿,以及夫妻之间的生活和财产状况等因素来考量。同时,还需要夫妻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该“共同”应理解为债务人配偶,也就是非举债方对债务的完全知情,并同意、认可以及完全接受该债务。但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是债务人配偶知情就视作同意,这就混淆了知情与同意的界限,无形中增加了非举债方的责任,影响了债务人配偶一方意思自治的实施。实践中存在配偶另一方非以债务人名义在合同中进行签字确认,仅是对其知情的情形,例如以见证人、保证人等方式签字,对该情形,不应简单地认为夫妻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为家庭生活需求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说明,家事代理权是指在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因家庭事务和开销的需要而与夫妻以外的第三方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具有代理对方而构成相互代理的权利。虽然该条款适用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只适用于负担行为。对于该条款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应是指为维持家庭基本的生活所需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其中夫妻之间以及子女的基本开销是最根本的。展开来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正常的食品日用品消费、一年四季的衣服消费、抚养子女以及赡养老人所需的费用等。

由此可见,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点着手,从上文论述来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既要符合日常消费所必要,也要与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所匹配。日常消费所必要就是指该消费应为家庭生活所必须拥有的,满足基本的目的,例如购买食用油、食盐、调料、大米、肉蛋菜等。与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所匹配应是夫妻所在家庭的消费应符合其家庭的经济状况,不可过分超出基本的消费水平,但此时还要注意不可过分教条主义,对于超出基本消费水平的花销,要看超出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比例,同时,还要看是否有特殊情况,例如生病开销等。

换个角度来说,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还应看是直接满足还是间接满足。直接满足就如上文所述的购买食品、生活用品等支出的费用所产生的债务,间接满足如金钱借贷后购买家庭生活所需商品和服务,前述两种分类虽都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共同债务,但实质存在很大的区别。前种类型债务很好理解,例如债务人为家庭冬季取暖而拖欠的取暖费,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后者类型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则具有很大争议。例如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借款后,再用借款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若要认定此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既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又要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的日常生活,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证明责任加重。如果简单地就将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借款后用于购买家庭生活所需的商品或者服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减轻了证明负担,但对于夫妻另一方非举债方来说则是无形之中影响了非举债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此种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审慎对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要进行限制,应限定为直接满足的情形,而对于间接满足的情形,应适用于第一种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认定,也就是“共债共签”,以此来规避因证明责任负担过重或者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被认定的风险。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水平所能支配的,不能因一方的过度消费而侵犯另一方的利益。此外,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还应考量,如子女已经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是成年人,该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所花费的生活支出不应算作“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没有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未成年子女,有学者认为给该子女的支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此种情况应考虑存在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父母在外打工,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学费等,这些费用是每个月固定支出的,对于该支出应认定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三)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共同债务

对于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同样可以参照前文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共同债务分类标准来分类。满足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彼此生产生活需求的债务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为家庭生活而生产或经营所需的投资和采购生产资料等费用所产生的债务。间接满足共同生产生活需要的债务,例如夫妻一方为家庭生产或经营所需借贷资金所负的债务,则需要提供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因此债务认定的关键是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直接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和间接满足的划分中,尤其要特别注意间接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这一类型,谨慎对待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推定认定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情况要尤为注意。如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可能因此受益,应从企业性质、夫妻双方在共同生产经营中所发挥的作用等多重角度进行分析。夫妻因共同生产经营所付债务的认定需要明确夫妻是否确实存在共同参与经营的情况[1]。对于除此以外的夫妻共同投资或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夫妻双方仅仅是投资,其中一方只是参与经营而不是共同经营,或者夫妻一方投资所占经营实体整体份额较小而另一方参与经营,则很难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类型的债务。同时,夫妻双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例如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共同承担的经营风险等,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类型的债务。

另外一种,夫妻共同投资或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实际参与管理并分配利润的情况应被视为符合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但夫妻双方均投资但只管理并不分配利润或一方投资所占份额较小而另一方只参与管理的情况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2]。虽然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可能导致夫妻双方在财产上存在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将公司财产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混淆起来[3]。因此,在考虑公司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仔细分析债务的性质和来源,并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做出准确的判断。但此种情况是针对公司而言的,其他生产经营形式如合伙、个体工商户等情况,如果发生了夫妻一方将个人名义下的债务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那么该债务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4]。

二、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

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后,需对其证明责任进行分析,以此来厘清债权人、债务人以及非举债方的利益[5]。第一,在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时,因为夫妻双方均有举债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其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在夫妻一方举债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在此时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为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而作出的。但是如果债务并未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直接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有可能侵犯非举债方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夫妻一方主张债务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则主张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6]。此时债务人或者非举债方是债务的实际使用者,比债权人更清楚债务的实际用途,此时若还要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则使得债权人举证难度过大。第三,在夫妻一方举债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债务金额超出家庭日常开支之后的债务认定规范,如果此时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双方承担,则应该提供证明证实该债务主要应用于夫妻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并且双方就该行为达成合意。夫妻一方若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并且夫妻双方有权利提供证据进行反驳[7]。对于该类型,应考虑到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应过于严格,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清偿规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目前界定尚不清晰。对此学界主要存在连带债务说、共同债务说和类型区分说等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通常采取连带债务说的观点[8]。《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定性为连带债务。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配偶的个人财产未获利,因此不应成为责任财产。夫妻双方合意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若双方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额度,由于举债一方存在通过该债务获得更多隐性收益的可能,因此主要责任应由举债方承担。偿还债务时,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在偿还之后应首先由举债方继续偿还。对于非举债方来说,其仅应该以从中获益的共同财产部分为限承担责任,不能涉及其个人财产。这样做可以维护夫妻间关系的平衡,避免因清偿责任的不当分配影响夫妻之间本来和谐的关系。夫妻双方偿还共同债务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出现的债务危机,从而更好地维持夫妻感情,因此在进行债务清偿认定中,应该明确夫妻之间各自的责任,避免清偿债务从而导致对夫妻关系的不良影响。

四、结语

在讨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性质和清偿规则等实践问题时,应始终重视夫妻利益平衡的原则。在认定共同债务时,应考虑是否有明确的对外意思表示,并着重考虑是否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对于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日常性”和“适当性”,并进行个案分析。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首先作为清偿对象的应该是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作为非举债方,仅以其获益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不应涉及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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