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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犯罪罚金刑适用研究
——对81份司法案例的量化分析

2023-10-16梁恒奕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裁量内幕罚金

梁恒奕

(贵州警察学院,贵州·贵阳 550005)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交易高风险高回报的特征,导致形式多样的证券金融犯罪不断出现,对证券市场造成了严重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打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作为典型的经济犯罪,内幕交易犯罪具有明显的贪利性特征,故需要通过刑罚剥夺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否定其超越法律限度的金钱欲望;(1)孙万怀,江奥立.我国刑法罚金适用的理念和规则——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现实争议为视角[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5).考虑到短期自由刑会使拘禁者受到恶劣影响的同时传播坏习惯,导致“刑产生刑”,(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因此,为真正有效地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刑法》第180条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需判处罚金。

依文义解释,应当以“违法所得”为基础,判处内幕交易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该倍比罚金规则在实践中还有以下存疑:一方面,作为量刑基础的“违法所得”怎样计算为合理,法院所判处的罚金数额,是否真正满足“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内幕交易亏损,“违法所得”为负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怎样确定罚金数额。(3)实务中,不乏内幕交易亏损,犯罪人“违法所得”为负数的案例。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初154号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初63号判决等。在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是否还能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犯罪。而采取体系解释,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判处罚金,还应考虑有无自首、坦白、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这些法定量刑情节,是否真正影响罚金数额的裁量。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及控辩双方还会提及影响罚金数额裁量的其他因素(如成交额),也有相关学者对影响罚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如行为人身份)发表了看法,(4)有行政法领域的学者提出,不同身份的内幕交易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例如,对负有信义义务的董事、高管,应当处以比无信义义务的外部人更高的罚款。王启迪.内幕交易罚款数额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基于证监会2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整理[J].行政法学研究,2011,(04).那么这些法定量刑情节之外的因素,是否又会对罚金数额产生影响。

概言之,虽然《刑法》明确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但司法实践的复杂化仍给内幕交易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收集整理内幕交易犯罪的有关司法案例,归纳、分析罚金刑适用的问题,将法教义学分析与实证分析结合,优化内幕交易犯罪罚金刑的裁量方法。

二、实证研究设计

(一)目标与创新

如前所述,案件中的诸多因素或变量都会影响罚金刑的适用。本文的研究目标之一,是提取司法案例中可能影响法院裁量的因素,通过描述性统计(5)左卫民教授指出,现阶段的中国法律实证研究仍然以描述性分析为主,这一分析方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有着不容抹杀的价值。左卫民.挑战与回应:关于法律实证研究的若干阐述[J].中国法律评论,2018,(06).分析这些因素的特征及其对罚金数额的影响倾向。

作为一种双变量分析的数学模型,描述性统计只能检验两个变量之间的关系。(6)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J]. 中外法学,2020,(02).司法现实是法院需要综合诸多案件事实以决定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判处的罚金数额。描述性统计工具无法在这种多变量共同作用的情况下,分析各变量对罚金数额的具体影响和影响程度。因此,本文还将采用多元回归分析模型,以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因变量,以法院裁量中考虑的各因素为自变量,更精确地分析每个变量的相对重要性。回归分析模型的公式为:

Y=β0+β1X1+β2X2+…+βkXk

其中,因变量Y代表罚金数额,为定距变量;X是自变量,即从司法案例中提取的、可能影响法院裁量的各因素;β是各变量的回归系数,代表在多因素共同影响下,某一因素对罚金数额的影响大小。

(二)数据收集与变量说明

本文依托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内幕交易”为检索词,选定“刑事案由”,共检索到案例292份;经过筛选,共获得有效案例81份,(7)具体的筛选规则为:剔除刑事决定书;剔除不公开的法律文书;对于经历二审或再审的案件,若二审、再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则记录原判决有关情况,若二审或再审判决对原判决有所更改,则对照前后两份判决,将有关情况整合为一份案例进行记录。并提取出被判处罚金刑的行为人107个,内幕交易的证券类型皆为股票。法院会对其认为与犯罪认定、刑罚裁量有关的案件事实,包括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主张进行说理,因此,影响罚金数额的变量将从判决书、裁决书中法院说理的部分提取。从81份案例中,共提取出以下因素:

成交额,定距变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解释》)中将成交额作为内幕交易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之一,但并未解释成交额的含义及如何计算成交额。一般来说,证券市场的成交额指的是某一特定时期内,在交易市场成交的某种证券的金额,即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证券金额。样本案例中,法院一般会在案件事实部分载明内幕交易人买入和卖出股票时的成交额,但仅累积计算买入股票时的成交额;并且有很多法院仅记录内幕交易人买入股票时的成交额,不记录卖出股票的成交额。(8)可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131号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初22号判决等。内幕交易行为大多情况下是为了在证券的一买一卖之间获取投机利润,不能期待内幕交易人买入股票建仓后不卖出股票平仓。而且,如果对买卖的成交额进行重复评价,会过分加重内幕交易人的法律责任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参照法院的一般做法,本文将内幕交易人买入股票的价格记录为成交额。

违法所得,定距变量。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得的利益或所避免的损失。(9)《内幕交易解释》第10条第1款:“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本文直接提取法院说理部分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该变量的值。

罚款数额,定距变量。证监会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前,可能已经对内幕交易人处以罚款。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规定,(10)《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为避免“一事两罚”,如果行为人已被证监会处以罚款,法院会记录罚款数额,并在判处罚金刑时明确罚款可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为考察罚款数额是否会影响法院对罚金数额的裁量,本文提取证监会的罚款数额作为自变量之一;行为人未被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记为0。

行为人类型,定类变量。《内幕交易解释》将犯罪主体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实务中法院也是按照这两种类别认定犯罪主体,因此本文也将行为人类型分为这两类进行记录,并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为参照。

法定量刑情节。样本案例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从犯,皆为二分类定类变量,参照变量依次为不存在自首、无坦白、无立功、主犯。

三、实证结果

(一)描述性统计

1.对定距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表1展示了4个定距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从证监会罚款的情况看,仅有19个内幕交易人被证监会处以罚款,这表明证监会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前,一般不会先行对内幕交易人处以行政处罚。

表1 定距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表2 定类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成交额的平均值是违法所得平均值的数倍,这表明借助内幕交易行为获取利益需以大规模的证券买卖为基础,而大规模的内幕交易行为毫无疑问会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这也说明为什么需要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另外,并非所有内幕交易行为都能带来利益,仅样本案例中就有16个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出现亏损。成交额中的个案缺失,是因为法院没有记录成交额,只记录了成交的股票数和违法所得数额;(11)可参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刑初12号判决。而违法所得中的个案缺失,原因主要是:(1)内幕交易人买入后,还未卖出平仓即被查获;(12)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刑终45号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239号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5号裁定。(2)依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内幕交易人获利情况。(13)可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505号判决。

2.对定类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可以发现,就绝对值而言,法定量刑情节中坦白最少,行为人自首的情形最多。但从相对值来看,行为人自首的个案在样本中仅占比40.19%,不少案例中甚至出现行为人不仅没有自首,还拒不认罪的情况。(14)可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终196号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141号裁定。自首率低,表明行为人对其内幕交易行为抱有明显的侥幸心理。样本案例也表明,许多行为人会通过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分批多次买卖股票等方式进行内幕交易,试图逃避监管。

从行为人类型看,(15)单位犯罪案件,记录主要负责人所属的行为人类型。更多的行为人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且大多是基于配偶、近亲属、战友等密切关系,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取内幕信息(58人),通过窃取、窃听、刺探等手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人数量很少(5人)。而以下人员均被法院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董事(12人),高管(7人),秘书及一般工作人员(5人),实际控制人(4人),公司上市、资产重组等项目的负责人或参与人(12人),证券市场监管人员(3人),还有1人因收到其身为董事丈夫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也被法院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类型非常多样。

(二)多元回归分析

以罚金数额为因变量,借助IBM SPSS Statistics数据分析软件,将自变量以“前进”方式选入回归方程。分析发现,仅有“违法所得”和“从犯”这两个变量被选入模型,并使模型满足显著性要求。在以罚金数额为因变量,违法所得、从犯为自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中,模型的拟合优度系数为0.824,表明罚金数额与违法所得、从犯之间具有明显的线性关系;且模型的F值为110.725,P值接近于0,证明线性关系显著。两自变量中,“违法所得”的标准化系数为0.85,且在1%的水平上显著(P值接近于0,t=14.829),这表明罚金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之间呈现出非常强的正相关关系,即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越多,其被判处的罚金数额也将越高;“从犯”的标准化系数为-0.167,在1%的水平上显著(p=0.004,t=-2.922),这表明与主犯相比,内幕交易人为从犯对罚金数额的影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即法院会判处从犯相较于主犯而言较低的罚金。回归模型排除了其余变量,这表明罚款数额、成交额、行为人类型、坦白、自首、立功都不影响法院对罚金数额的裁量。

四、分析与反思

(一)如何在违法所得基础上判处罚金

《刑法》规定,应判处内幕交易行为人其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从回归结果看,违法所得数额与罚金数额呈现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且标准化相关系数为0.85,表明违法所得数额的增加会明显导致罚金数额的增加,法院的确是依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判处罚金。考虑到样本并未将违法所得为负数的个案剔除,因此本文又以“违法所得>0”为条件筛选出87个个案,并在此基础上以“违法所得<罚金数额”为条件筛选出69个个案,这69个个案中的内幕交易犯罪人平均被判处罚金1845.15万元,平均违法所得为1291.99万元,前者为后者的1.43倍,并且同时考虑到从犯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会使得罚金数额减少甚至低于违法所得数额,因此,总体上,在行为人因内幕交易行为获益时,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即“违法所得的一至五倍”。

既然法院判处罚金时需要以违法所得为基础,则正确计算违法所得便是科学量刑的前提。样本案例表明,法院通常会将内幕交易人平仓的成交额扣减建仓的成交额作为违法所得,这是一种实际利益的司法计算。(16)刘宪权. 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司法判断规则研究[J]. 中国法学,2015,(06).虽然内幕交易人的平仓时间与内幕消息公布后股票的复牌时间不完全一致,但只要平仓行为与敏感期内的建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兑现了内幕信息的经济价值,就可以将平仓额减去建仓成本作为违法所得数额。(17)汤海挺,李斯诚.证券犯罪违法所得认定的难点及解决策略[J].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9,(06).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内幕交易人提出其股票交易获利与内幕信息无关、有其他市场因素介入影响了部分交易所得的抗辩,则法院需要进行司法审查,若符合证明标准满足程序要求,则应当扣减或者排除与内幕信息无关的获利数额。(18)刘宪权. 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司法判断规则研究[J]. 中国法学,2015,(06).换言之,对于任何获利,都应当考虑其与内幕信息的关联性。比如在(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判决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将内幕交易人持有股票期间所获股息也计入了违法所得之中。然而,本案中行为人获取的股息似乎与股份收购这一内幕消息之间的关联性不大,内幕交易的目的也不指向股息,股息只是通过金融交易行为获取的资本利得,而非禁止通过内幕交易获取的非法利益。(19)刘宪权. 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司法判断规则研究[J]. 中国法学,2015,(06).总而言之,对于股息等获利而言,只有在能够证明该获利是内幕信息经济价值的重要部分时,才应将该获利计入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在利好情形下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内幕交易人购买股票后还未售出即被查获,应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卖出股票因此没有违法所得,法律又规定必须判处罚金,因此便对行为人处以最低额1000元的罚金;(20)可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239号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5号裁定。有的法院没有针对行为人是否有违法所得进行说理,而是直接判处了一定数额的罚金;(21)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刑终45号裁定。在(2016)京02刑初82号判决中,对于如何计算行为人没有出售的股票的违法所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斌所购买的某电测股票尚未售出,本院以内幕信息对股票交易价格有无影响及内幕交易行为与违法所得有无因果关系为标准,按某电测股票复牌后第一个收盘价打开涨停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余股市值,进而认定2013年6月18日收盘时涉案股票的账面盈利人民币286173元,为段斌通过本案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并以此所获利益计算段斌的违法所得。”对比两种裁判思路,笔者认为,利好消息会推升股价,行为人因股票上涨而获得的账面盈利是利好内幕信息经济价值的直接兑现,即便还未将对应股票出售,股票的价值也已经实现了上涨。因此,在利好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基于利好内幕消息购买股票,尚未出售的,应当以股票的账面盈利作为违法所得。

实践中也存在利空而避免损失的情形。利空情况下避免损失的计算,关键是要选取基准价格。在(2009)浦刑初字第1895号判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显然是明显的利空消息,该公司股票面临极大的下跌可能,而在公告当日股市开盘的时候宏普实业就具备了抛出宏盛科技股票规避损失的条件,所以要取该股公告当日的开盘等线价为规避损失的计算公式中的基准价,故中国证监会认定被告单位宏普实业规避损失额的基准价为开盘价,理由成立”;而辩方则主张以当日收盘价格作为基准价格。实际上,在利空消息公布、内幕交易人已大量抛售所持股票的情况下,股票价格会大幅低开,但基于对利空消息的不同认识,收盘价格可能会有所回升。因此,应当以收盘价格作为基准价格,充分反映市场对于内幕消息的反映情况,并将实际抛售价格与收盘价格做差计算避免的损失,此即利空情形下的违法所得。

不论利好利空,都可以将行为人基于内幕消息获利或避免的损失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据此判处罚金。然而,在内幕交易行为出现亏损,违法所得为负数的情况下,又应当如何判处罚金。如果依文义解释,违法所得为负数时,其一至五倍也为负数,则对于亏损的内幕交易人,就不应当判处罚金。这种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实践中对于亏损的内幕交易行为人,法院大致有两种处理方法:(1)酌情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例如(2021)京02刑初154号判决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成交额高达411万余元……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不能仅因二人未实际获利,就认为相关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大,进而对二人从宽处罚”,对亏损了50余万元的内幕交易人判处了20万元的罚金。同样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刑初83号判决中,也重申“……虽未从内幕交易中非法获利,但刑法对内幕交易罪规定并处罚金,本院将酌情判处”,亏损了18万元的行为人被判处2万元罚金。但究竟如何“酌情判处”,法院并未说明。(2)判处最低数额的罚金,即1000元。(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例如在(2014)浙绍刑初字第12号判决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巨亏300万元的行为人判处了1000元的罚金;在(2016)粤刑终1505号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其是否取得违法所得及所得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判处其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没有依据,在法律规定必须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应以罚金刑的下限即人民币一千元确定判处刘少敏的罚金数额”,而此案中行为人的成交额约为60万元。对比来看,若行为人通过大额交易已经扰乱市场秩序,但却因其亏损而仅被判处最低额罚金,此时很难认为满足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实际上,虽然需要在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判处罚金,但针对牟利性的内幕交易犯罪,通过“罚金”科处经济惩罚才是核心;“只要犯罪没有收益,就几乎不会受到经济惩罚”的观念一旦成为主流,刑法的威严将会遭受极大打击。因此,对亏损的内幕交易行为人,法院应当根据案情酌情判处罚金;(23)江奥立.以“过程性”违法所得计算“亏损型”犯罪罚金[N].检察日报,2018-08-01(003).但是如何“酌情”,还需要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提供指引。(24)吴美满.内幕交易犯罪认定难点辨析[J].人民检察,2022,(09).

(二)成交额与罚款数额是否影响罚金数额

依据回归分析结果,成交额(p=0.475,t=-0.717)与罚金数额之间无相关关系。原因在于,《刑法》仅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基础裁量罚金数额。并且从实践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一般要在大额买卖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获利,如果直接依据成交额判处罚金,可能导致刑罚过重,罪刑不相适应。但是,成交额本身也是表明内幕交易行为危害程度的指标。陈兴良教授提出,“罪量”要素指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程度,是成立犯罪的量的要件。(25)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J].环球法律评论,2003,(03).内幕交易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样,二者的成立应以“罪质”与“罪量”的共同作用为基础,“罪质”反映为滥用市场信息,“罪量”则有成交额、违法所得、行为次数等表现形式。(26)王安异,白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量要素[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04).在“罪质”一定的情况下,“罪量”却可以有多种表现,而非仅局限于“违法所得”,高额的证券成交额也能够反映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性。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虽然成交额不直接决定罚金数额,但是在内幕交易行为亏损等特殊情况下,成交额也能够成为法院裁量罚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证监会罚款的数额(p=0.920,t=-0.101),也与罚金数额之间无显著关系。在证监会未处以罚款时将“罚款数额”这一变量记为0,以及回归模型中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回归结果表明证监会的罚款数额并不会直接影响罚金数额的裁量。其实,内幕交易的行政认定和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认定,本身就是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过程。法院根据内幕交易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在行为人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判处罚金,而非直接参照行政罚款数额裁定罚金数额,就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当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需要证券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证监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中敏感期、违法所得数额等的认定,在经法院认定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证监会常对相关内幕交易出具认定函,法院在经过审核之后,一般都会将认定函作为证据采信。如(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2号判决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明确:“人民法院对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具有审核采信权。中国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起止日期、杜兰库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

(三)如何看待其余变量均与罚金数额不相关

回归分析模型将“行为人类型”(p=0.74,t=1,803)这一变量排除,证明行为人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还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并不影响法院对罚金的裁量。刑罚的轻重应当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非行为人的身份决定,如果认为董事、高管就应当被判处更重的罚金,则毫无疑问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人类型或者身份不仅不影响罚金裁量,从统计结果看,其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满足犯罪主体要件,即在犯罪构成方面,影响也不大。《内幕交易解释》将犯罪主体分为两类,一类具有行为特征:“非法获取”,有学者提出 “非法获取”可分为手段非法、身份特殊、目的不当三种;(27)苗有水,刘晓虎.《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2,(15).一类具有身份特征:“知情人”。二者的分类标准并不处于同一维度,这难免会导致内幕交易人范围的不周延,(28)李振林.“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理据辨正与司法廓清[J]. 政治与法律,2022,(05).也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混乱。本文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表明,法院认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既有董事高管,也有普通员工;既有公司内部人,也有公司外部人。行为人即便拥有同种身份,也可能被认定为不同的行为人类型。例如,同样是证监会的监管部门负责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判决中,行为人向他人打听内幕信息并交易,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而在(2017)鄂刑他22号判决中,行为人则是利用职务之便进入监管系统获取内幕消息,法院将其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实务中,对于“知情人”与“非法获取”在范围划分上的不周延,法院的处理方式可以概括为:如果行为人使用合法手段获取一手内幕信息的,便将其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如果行为人获取二手、多手内幕信息,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则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由此可见,法院一般认为,知悉内幕信息并基于该信息进行交易的主体都满足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这似乎表明司法实务中越发呈现一种对“信息平等理论”的支持。(29)因非本文主题,此处不赘述认定内幕信息犯罪主体所涉及的“信义义务理论”及“信息平等理论”。代表性论述可见:曾洋.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识别的理论基础及逻辑展开[J]. 中国法学,2014,(02). 韩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犯罪主体认定的“辩审冲突”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23,(01).

样本案例出现的法定量刑情节中,仅“从犯”(p=0.004,t=-2.922)这一变量与罚金数额之间呈现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自首、立功、坦白均未显著影响罚金数额的裁量。(30)这几个变量的P值依次为:0.574,0.768,0.819。可能的解释是,对从犯判处罚金时可以主犯为基准,从宽处罚;但对于其他量刑情节而言,“基准”和“幅度”的选择却极具主观性,“估推式”的断案使得罚金的裁量较不确定。对此,参照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应在相关判决、裁定中明确罚金的基准以及各种情节从严或从宽的具体幅度,以使罚金刑的裁量更具确定性,提升刑事司法的“精细化”水平。

五、结论

通过描述性统计和多元回归分析得出的实证结果表明,在众多因素中,仅违法所得数额与内幕交易人是否为从犯,对法院罚金数额的裁量具有显著影响。违法所得数额越大,法院判处罚金的数额也会越大,且对于获利的内幕交易人,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基本符合“违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法律规定。鉴于违法所得与罚金数额之间极强的相关性,明确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便尤为重要。一般情况下,将平仓额减去建仓成本便是违法所得数额,但需要考虑数额与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利好情形之下,内幕交易人购买股票后还未售出的,应当以股票的账面盈利作为违法所得;利空情形下,以实际抛售价格与收盘价格做差计算内幕交易避免的损失;内幕交易亏损的,法院应酌情判处罚金,此时内幕交易的成交额便可作为“酌情”的因素之一,虽然回归结果表明成交额并不直接影响罚金的裁量。证监会罚款数额与罚金数额无相关关系,体现出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认定的相对独立性;不依据行为人的类型(身份)判处罚金,体现出实践中法院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坚持。但是,其他量刑情节中,仅内幕交易人是否为从犯对罚金裁量有显著影响,这意味着至少针对内幕交易犯罪而言,法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罚金的基准以及各种情节从严或从宽的具体幅度,使内幕交易犯罪罚金刑的裁量更具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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