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著作权中实质性相似判定适用原则研究
2023-09-10王海涛王俊洁
王海涛,王俊洁
(1.重庆大学艺术学院,重庆 401331;2.四川电影电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引言
舞蹈在历史上所有人类文化的社会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也是知识产权冲突出人意料的频繁来源。近年来,艺术行业侵权案件频发,从引发学界广泛讨论的《千手观音》几次被告抄袭;到2019年淮阴师范学院教师吕寅《桥中幽,雨中绵》被告抄袭杨波、李佳雯共同创作的音乐舞蹈作品《碇部桥水清悠悠》;再到2020年北京现代舞团诉湖南卫视《舞蹈风暴》节目选手王韬瑞参赛舞蹈《传承》抄袭其作品《三更雨·愿》,抑或是2021年央视节目《国家宝藏》与河南卫视春节联欢晚会舞蹈节目《唐宫夜宴》引起的抄袭争议与讨论……互联网和自媒体的繁荣,让一些经典的优秀作品被更多人所知晓,同时引发的对舞蹈作品的抄袭、模仿、改编等现象愈加频繁。陈维亚编导的《秦俑魂》、孙颖编创的《踏歌》、韩真、周莉亚编创的《丽人行》等,被改编成多个版本并署名为不同的作者;北京舞蹈学院王伟教授诉南京市秦淮区“Z某”在抖音、微信等平台私自滥用其创作的“身韵巡礼”进行招生,获取不当盈利;其他综艺节目,如《青春有你2》《这就是街舞》《中国达人秀》等的选手所表演的舞蹈作品也被直指抄袭,引发了持续的讨论。种种案例表明,在数字时代的今天,尤其是各种社交软件与视频软件的盛行,舞蹈作品抄袭侵权的状况相比20世纪90年代更加严峻,此刻尤其需要舞蹈与法律从业人员的共同研究与讨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舞蹈作品是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三条(1)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供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最新修正本[Z].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P20。)和美国《版权法》第102(a)(4)条(2)根据本篇,版权保护存在于作者的原创作品中,这些原创作品固定在现在已知的或后来发展的任何有形表达媒介中,从中可以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装置来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署名作品包括以下几类:(1)文学作品;(2)音乐作品,包括任何伴随词;(3)戏剧作品,包括任何伴奏音乐;(4)哑剧和舞蹈作品;(5)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6)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7)录音;以及(8) 建筑工程。都表明舞蹈作品显然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我国版权法并未将“实质性相似”法定化,但学者普遍将实质性相似标准作为非文字复制情形下的判断标准。[1](P478)本文试图将舞蹈著作权中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判定舞蹈作品之间是不是构成抄袭的问题厘清,由于只有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才能被判定为抄袭,因此关注“实质性相似”这个关键词至关重要。据此,本文以舞蹈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为主要讨论对象,运用舞蹈学与艺术学理论的基本范式和相关方法交叉法学的基本知识,通过对中西方著作权法的梳理及案例分析,对中国和西方国家现有的舞蹈著作权案例中呈现出的核心法学概念和当代舞蹈艺术创作问题进行交叉研究,从而厘清舞蹈著作权保护涉及到的相关原则及其法律逻辑与内涵。本文主张判断舞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三个基本适用原则——独创性保护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和整体性原则。其中,独创性保护原则和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已在多国著作权法与判例中被广泛使用,整体性原则是笔者依据舞蹈这一艺术形式的综合性、连续性、身体性以及呈现的整体美学所提出的判定原则。关于判断标准有很多选择,本文仅就三个最为基础和核心的原则进行讨论。
一、独创性保护原则
(一)舞蹈作品“独创性”要求所指的对象
独创性是著作权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内容:“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可见一部舞蹈作品要进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其内容要求为作品需具有独创性。因此,在判断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之前,要对判断的对象做出区分和选择,具有独创性的舞蹈作品有资格进入下一步的实际对比,而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也无法参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讨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的表达上的独创性,而不是作品思想上的独创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二部分《版权和相关权利》第九条表明,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3]换句话说,独创性保护原则仅要求舞蹈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而不对舞蹈作品的思想做出同样的要求。如果仅仅是舞蹈作品的构思、创意还没有外化为可视的动作表达的,属于“思想”范畴,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一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以上是我们理解独创性原则的前提。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是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也是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必经之路。
(二)独创性的内涵
在《新世纪英汉大词典》中,“独创性”的英文为 “originality”,包含独创性、创造力、原创作品等含义,分别与汉字的“独”与“创”相对应。国内学者也提出了自己关于独创性含义的见解:郑成思先生认为只要是作者自己完成且没有抄袭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5](P18)许超先生也认为独创性只要求作者通过智力创造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作品;[6](P28)张玉敏教授则对独创性的标准做了范围的缩小,认为独创性不仅要求作品有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还要求作品中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与智慧;[7](P83)合理的总结独创性所包含的意义,其一是独立完成(非抄袭完成),二是作者足够的创作和智慧投入。独创性保护原则要求舞蹈作品的版权人必须是“原创”作品的作者,版权中的“原创”并不意味着新颖,新颖性不是版权的要求,原始作品也不是新作品,而是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未被复制,原始意味着无法复制。
一部作品在版权范围内不存在客观的最低内容要求,独创性是指通过“智力劳动成果”创作的作品,独创性不仅要求作者没有抄袭他人的作品,而且要求“至少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参见:Originality in Copyright - Copyright[EB/OL].[2021-06-08].copyright.uslegal.com/originality-in-copyright.因此,独创性保护原则并未对于舞蹈作品的创作高度进行要求。一般来说,只要舞蹈作品是由创作者未经抄袭,独立完成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体现了作者的创作和投入,它甚至不需要是优质的或新颖的作品,此时它仍然受到独创性原则的保护。“在美国,独创性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创造力,除了不被复制外,原创作品也是极少有创意的作品。因此,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不需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甚至不需要有极多的创意。更准确地说,创造力要求包含了未复制的要求。”(4)参见: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 340(1991)。综上所述,具有独创性的舞蹈作品的含义可以被定义为:舞蹈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没有复制行为。这里的独立指的是创作过程中没有抄袭行为,而不是单独完成,因为作品版权持有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大于一人,独创性保护原则的“独”并不对参与创作的人数做出规定;且在舞蹈作品中能展现作者一定的创造力和精神劳动,及体现出作者思想创意的物化和具体化。舞蹈作品中对于思想和创意的物化方式是将思想、创意等抽象且不可捉摸的形式,结合舞蹈作品的主题将其转化成具象可视的舞蹈语言,转化为舞蹈动作的编排、组合和连接,呈现在观者面前。精神劳动则指代作者将思想转化为舞蹈语言的过程。
(三)认定舞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要素
整体来看,独创性与舞蹈作品体现出一定的“技术含量”与作者独特的创造力有关。在美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具有独创性的舞蹈作品,隐含的一个要求是:进入版权讨论的舞蹈作品是为观众表演的东西,设计为由熟练的(Skilled)舞者表演的作品。不是为聚会或社交场合设计的排舞。因此,至少在美国,熟练的舞者是版权法语境下的舞蹈作品定义的重要组成部分。(5)参见:Rick Tjia. Copyright for Choreography: What you need to know[EB/OL].[2022-02-06].https://www.danceinforma.com/2021/05/04/what-you-need-to-know-about-copyright-for-choreography/。采访文章,是由编舞者兼舞蹈著作权研究者Rick Tjia与来自四个不同国家的四位熟悉舞蹈版权主题的代表进行的关于舞蹈著作权的谈话。此处为美国版权联盟法律政策副总裁兼版权顾问Terrica Carrington的发言。也就是说,虽然没有在法律上体现,但是法律界与艺术界也许达成了一个隐含的共识,具有独创性的舞蹈作品通常是由经过训练的编舞者为熟练的舞者所创作的作品。虽然这一点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中国都没有体现,这些国家都承认,不论创作者是不是艺术家,任何人创作的作品都可能具有创造力。然而关于如何鉴别舞蹈作品的原创性,各国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舞蹈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基本要素,舞蹈学者张萍认为舞蹈作品独创性表达内容较为复杂,基于艺术表达与主题思想的密不可分并主张由以动作为主体的形式要素、形式要素总和与形式内涵三者共同构成独创性表达。[8]法学学者郑成思教授认为独创性表达内容是指舞蹈动作的设计,包括但不限于以文字形式、舞谱等方式固定下来的设计。[9](P287)王迁教授同样认为被表演的舞蹈作品的动作设计是独创性表达的具体内容。[10](P72)
笔者认为,某一舞蹈作品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必须由舞蹈创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其个性。考察舞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应从“独”和“创”两方面出发:首先,舞蹈作品的“独”体现在,该作品必须是作者未经抄袭,独立完成的;其次,舞蹈作品的“创”体现在,编舞者必须产生创作行为,且该舞蹈作品的表达需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舞蹈本身所具有的综合性,能体现作品创造性的角度有很多,首先最基本也是最直接能体现的内容就是作品中可视的部分,如舞蹈动作、舞蹈构图、舞者的人数与安排、甚至是舞美、服装等方面,这些都属于观众能直接感受和观察到的部分;除此之外,对于有故事情节和剧本的舞剧或者舞蹈短剧目,其情节、人物与设定等,也可以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和创造力。根据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将舞蹈的创造性归纳总结为内部与外部体现。一些无法直接看到的内部体现包括:动作节奏、风格、动势、动律;对于有剧本的舞蹈作品,舞蹈的人物、故事、情节、安排等也可以具有独创性;能直观的看到的部分属于外部体现,包括:舞蹈语言(表情、动作、造型、舞句、舞段)、舞蹈构图(队型、人数、安排)、舞美(灯光、舞台设计与布景、服装道具等),都是舞蹈作品中可以体现独创性的内容。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
根据独创性保护原则,只有作品中的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才能受著作权保护,如果只是作品中的思想具有创新性,则不受著作权保护。[11]著作权只对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保护,此概念涉及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它界定了舞蹈作品中受到保护的内容,影响着后期实质性相似的具体判定,并且是确定著作权对客体对象进行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概念
“思想”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为: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基础;想法;心里的打算;考虑;想念;意识形态的;观念的。[12](P1234)美国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指的是“idea”,对应《现代汉语词典》对思想的释义中的:想法、心里的打算。而《牛津词典》中对idea的解释有超过四千个词语,其中有:“思想”包括程序、操作方法、精神上的形象、主张等内容。[13](P613)《兰登英语字典》中从十个方面去解释“思想”(idea),其中包括:作为突出的思想的想法与概念、任何的印象、无根据的幻想、音乐术语等。[14](P725)可见“思想”一词,更多包含的是精神层面的内容。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也就是说在舞蹈作品中,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部分,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但不保护思想本身。美国是最早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而后在立法中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国家。《美国版权法》第 102 条第 2 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作者原创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延及思想观念、程序、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它们在该作品中是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6)参见:17 U.S .C.§102 (1994)。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是基础和原则,思想和创意等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被垄断和独占。思想、表达二分法使双方平等享有自己的表达方式(即与作者平等)的地位,假设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使用或采用了从他人的作品中汲取的想法,但没有复制他人对该想法的表达,而是重新表达了这个在他人的作品中汲取的想法,必然需要行使自己的表达能力。因此,我们可以说思想本身是不能复制的,它们只能重新表达。这就是为什么版权判例法不是在复制概念,而是在“采用”或“使用”它们。(7)参见:Moreau v. St. Vincent, supra note 2 at 203: “Every one may freely adopt and use the ideas but no one may copy his literary work without his consent.”
(二)构成舞蹈作品“表达”的内涵
思想、表达二分法可以使用在舞蹈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但需要明确的是,舞蹈作品中的表达不单单是舞蹈语言,还包括了这个舞蹈语言产生时它所处的环境。因为表达的构成要素,不仅仅是舞蹈动作,还有并举于舞蹈作品之中的“情节、道具、布景、姿势、场景、服装等”。舞蹈的表达应该是以舞蹈语言为主体的动作总和与其形式内涵。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表达对应英文“expression”,它在《牛津词典》中的定义有:人们为了展现自己的感受,见解和想法而说、写或做的事情;一个人脸上的表情,显示出他们的想法或感受;单词或短语;演奏音乐,说话,表演等时表现出强烈的感觉;代表想法或数量的一组标志。(8)参见:霍恩比(A. S. Hornby)原著;李旭影等译.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9版)[Z].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8。在汉语词汇中表达是将思维所得的成果用语言、语音、语调、表情、动作等方式反映出来的一种行为。表达以交际、传播为目的,以物、事、情、理为内容,以语言为工具,以听者、读者为接收对象。由此可以看出,“表达”需要的是精神层面的外化,更多地强调具体化的呈现。因此,仅仅是思想层面的创意或想法是内在的,不具有“表达”所要求的外化形式,舞蹈作品中的表达也需要将思维所得成果通过舞蹈语言或表情表达出来。同时,舞蹈作品的思想与表达需要清晰地区分,不止是舞蹈动作才算表达,表达是由动作与动作逻辑所对应的独特语义且置入到与作品有关的形式总和中,其中包括了舞蹈动作,同时还包含了剧本的创作,也就是舞蹈结构的编排、角色、情节、场景、音乐、灯光、舞美、服装等,这一切的总和才能形成最终的表达,这个表达本身就附带有形式内涵对应的语义,即涉及到思想内核(9)参见:张萍.中国舞蹈著作权问题及对策研究[D].北京:中国艺术研究院2012,P39。。比如,由文学或影视作品改编而来的舞蹈作品,其改编行为并没有使用原作者的思想的表达形式,但是实际上使用了原作者思想已被表达出的“内在形式”或“已表达出的内容”。此外,有学者分析了“Roth和Krofft案件”,并将“总体概念和感觉”等特征定义为表达而非思想。[15]因此,一个舞蹈作品中的风格、总体概念和感觉等视情况不同也可被纳入表达范围。
(三)思想、表达二分法在舞蹈著作权中的使用标准和适用性
首先,版权法不会授予对编舞者想法的保护。我们需要理解版权法为何在舞蹈的表达方式上找得到作者身份,但在思想上却不同。因为编舞者的思想被视为无意识的想法,无助于法律,与法律无关。换言之,编舞家的思想是完全存在于其内部的事情,不在编舞者本人与他人关系的范围之内,使舞蹈作品中的思想成为正确的关键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作品的观念。根据这种观点,版权法拒绝保护作品思想的原因是,思想仅在表达时才进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权利领域,编导不能主张其思想的权利,或仅因其思想而产生的权利。编舞者不是一个单纯思考的人,也是表达自己想法的人,只有把自己的思想转化为表达,其舞蹈作品才有资格得到版权保护。编舞者思想的法律概念的核心不是思想的主观性,而是沟通的主体间性,因此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想法的外化或有形的创意表现。创意和想法的表达是通过作者将自己头脑中的智慧结合作品主题所产生的具体外化形式和舞蹈语言以及舞台形式要素的综合呈现,这样的舞蹈作品的表达形式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适用范围以及建立有效的参照标准。而思想则是脑海中并未形成具体形象的创意和想法抽象性的存在,其特性是虚无、抽象化、不稳定且与创作者的关联不明确。
尽管就目前而言是正确的,但作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考虑,思想的内部性将其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的主张仍然不足。困难在于著作权法中“思想”和“表达”两者之间的界限不是清晰明了的,尤其是在舞蹈或戏剧这样的综合性艺术形式中,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区别不仅仅是“内部”和“外部”之间的区别(10)参见:张萍.中国舞蹈著作权问题及对策研究[D].北京:中国艺术研究院2012,P39。。在舞蹈作品中,编舞者的工作是将一般性事物翻译或发展为特定事物,将抽象思想转化为具体事物,将思想转化为表达。恰恰也是思想到交流的过渡,从最初的意图到表达的文字或动作,使得表达而不是构思才能具有法律意义。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重要的不是想法的源头,而是使其具体化,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对比是思想普遍性与表达特殊性之间的对比。
三、整体性原则
“独创性保护原则”和“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分别对侵权判定的对象、对比内容进行了限定,“整体性原则”强调的是对比方式,虽然不涉及具体条例的实施,但该原则到达了实际的判定层面,从宏观的角度给予舞蹈著作权中实质性相似判定一些方法上的参考。整体性原则要求我们从作品的整体去考虑和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只是从作品中抽离出部分情节或元素,而不考虑该情节和元素在作品中的位置和地位,则很容易产生判断和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读。在舞蹈作品中,整体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比舞蹈作品的时候不能将动态动作分割成碎片而去比对定格造型,造型与造型之间的相似是难以避免的,单一造型之间的相似不一定能成为判断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应该对比动作与动作之间的连接。第二是舞蹈动作不能脱离语境,作品的舞美、编曲、剧本等都是舞蹈动作产生时所处的环境,动作的节奏节拍、动势动律、风格特点等不可脱离。
(一)整体性原则的内在逻辑以及文艺作品中考虑作品整体性的原因
文学艺术作品中的实质性相似判断“不限于具体的文字或油画上的一笔一划,版权法赋予作者禁止(对其作品的)字面复制和非文字性复制,条件是复制的材料构成了原告作品的实质性部分。戏剧或小说中情节的原创性元素也可被视为实质性部分,因此即使没有复制任何一句原创性的文字也有可能构成侵权”(11)参见:Cinar Corporation v. Robinson 2013 SCC 73, at para.27。。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来源于生活中的一些素材,如果分别独立进行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和语句作为整体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相同或近似是整体抄袭的体现,可以相互之间得到印证。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都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抄袭时亦应综合进行考虑。(12)参见:庄羽诉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在著作权法中,舞蹈作品曾被划分到戏剧作品的范畴,由于舞蹈的综合性,一些舞剧作品会有剧本与故事情节等,然而,舞蹈不仅仅是戏剧,而是还包含了舞台设计、服装、舞蹈动作等要素。面对戏剧作品和电影作品的保护,我们通常认识到不可以把作品割裂开分别对各个要素给予保护,一旦将其割裂开,打破其整体性,那么这一作品就不再属于一部完整的作品。舞蹈作品亦是如此,一些舞蹈作品有包含故事情节的剧本,可以被看作戏剧或小说脚本,在考虑是否侵权的时候不能只看单一的动作,其人物关系、特征以及故事情节也不能割裂开来。
其次,中外都有整体美学的观念,艺术作品的整体性不容忽视,中国美学注重对艺术作品整体的审美把握,不主张将美视为单一要素的体现,而是视为诸多要素的一种综合整体呈现。几千年来,中国古代艺术注重“传神”,标举“气韵”,推崇“意境”,追求整体的流动之美和朦胧悠远之美。[16]因此,不仅是对于书画、文字、音乐等作品,对待舞蹈和其他一切的艺术,作品的整体性至关重要。同样的,整体美学的观念在西方也能找到对照。康德认为,研究宇宙整体和把握绝对存在是理性的自然倾向,也是人类理性的必然要求。[17]现代美学家苏珊·朗格的观点是,无论艺术采取何种形式表现,它始终是一个有机的存在,整体的各个部分不能单独存在,单独的部分只是在创造整体的过程中的一个现实,并在相互联系中被统一起来,艺术的符号功能包含在一个同时存在的整体形象中。[18](P121)因此,所有的艺术作品都是一个由作品中各种形式要素共同烘托出来的文化整体,只有将艺术作品看作一个整体,才能产生意义,对于舞蹈作品,也应该秉持一种辩证多元的立体思维,不只是从舞蹈作品的单一元素,而应从其各元素的内在关系入手,将作品进行辩证的综合判断,才能获得对舞蹈作品的整体性认识。
(二)舞蹈作品的整体性体现——动作连接、风格、数量与质量
首先,由于舞蹈是运动的艺术,而不是静止的雕塑,舞蹈作品的整体性与它的动态性有关。因此,要考虑的是动作与动作之间的连接,而不是单一的造型本身。其次,在涉及内容复杂的动作语句时,应该将其放在作品中的环境去对比,假设我们只从作品中提取部分情节或一个元素,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误解和判断错误。在比较舞蹈作品时,不能把动态的动作分割成片段,与定格的造型进行比较。因为静态造型之间的相似性有时候是不可避免的,而单个静态造型之间的相似性可能不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应该比较的是这些静态形状是如何连接起来,如何形成短句和流动的组合。这一点在《千手观音》侵权案件中可以被很好的印证,案件原告使用数十张截图与被告作品进行了对比,在这些截图中确实能找到一些相似,然而在具体的动作连接和组合中,差异却显现了出来。后文将对该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如果只看单一造型,而不将其放到舞蹈作品中观察的话,造成误判的几率将会大大提升。
整体性原则涉及到的另外三个方面是,首先,对舞蹈作品情节、风格、总体感觉的抄袭也不可忽视。判断抄袭时要综合考虑人物和叙事,因为一些舞蹈作品有剧本,有故事情节,可以与戏剧、小说剧本相提并论,作品特征和人物关系不能脱离相应的故事情节。其次,由于舞蹈作品的综合性,舞蹈动作不能与它们的背景分离,作品的编排、安排、剧本等都是舞蹈动作产生的环境。因此,在判断抄袭时,动作的节奏、动作本身、风格特点等都是整体性的一部分,在对比作品时,对“熟悉的相似感”不可忽略。因此,随着新的研究和讨论的产生,我们应该考虑,一个舞蹈作品中的风格、总体概念和感觉等视情况不同也可被纳入表达范围。最后,考察抄袭部分的数量,以及它们在作品中的地位,也就是质量如何,也是非常重要的。虽然,实质性相似没有对抄袭的程度和比例进行量化标准,因为这也无法量化,但是越来越多的判例都表明,对实质性部分的抄袭,即使数量小也能构成侵权。
(三)《千手观音》《胡桃夹子》案例分析
在茅迪芳诉张继钢《千手观音》侵权案中,茅迪芳提交了20个静态对比图,将《千手观音》的静态造型与自己作品《吉祥天女》进行对比,但由于两部舞蹈的背景音乐、舞美、灯光、演员服装等均不相同,两作品相似的造型来源于佛像图片或其他舞蹈,属于公共领域内容。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断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驳回了原告茅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一案例是美国霍根诉麦克米兰案,麦克米兰儿童书籍《胡桃夹子:故事与芭蕾舞》中出现了胡桃夹子芭蕾舞表演、舞者和彩排场景的照片。霍根指控麦克米兰侵犯了版权,未经巴兰钦财产的许可,直接使用《胡桃夹子》相关活动的照片。被告却主张自己的作品是摄影作品,并非舞蹈作品,表示这些静止的照片既没有,也不打算使用舞蹈,舞蹈无法从照片中重新创建,因此不是侵权。[19]法院重新审视舞蹈作品和照片之后,认为可通过舞蹈照片获得大量的信息,无论使用哪种媒介,法院都裁定“在一个舞蹈序列中的一个瞬间的快照可以传达很多信息”,至此法院确定侵犯版权确实以照片的形式存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千手观音》案茅迪芳所截取的静止造型,并不属于该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单一从动作截图,他人很难获得实质性信息,从而对该作品进行二次复原。同时,仅仅用单一造型之间的相似来判定整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不合理的行为,应该考察的是动作与动作之间的连接,以及怎样从一个造型转换为另一个造型,这个过程更加重要,而不是结果。而在霍根诉麦克米兰案中,麦克米兰的摄影作品是《胡桃夹子》的实质部分,也是主要内容的折射和反映,这些静止的图片给观众以极其直观的感受,编舞者从这些图片中可以获得大量的实质性信息,它们完全就是《胡桃夹子》芭蕾舞作品的直接体现,可见如果单一的静止造型属于作品的实质性或独创性部分,依然可以构成实质性相似。
这两个案例启示我们,判断任何作品之间的侵权与否,必须要将作品视为整体,不能将其与主题所在的环境割离,否则会出现偏差。判断舞蹈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应该以舞蹈造型定论,应该以造型与造型之间的编排和连接来考量,因为现实创作中,作品中的大部分是杂糅在一个完整的既定逻辑中的模式化表达。而舞蹈著作权中涉及有关相似的鉴定,实质上还是要与动作语义的整体呈现相关,而非动作要素的拆解来区分表达上的相似。在判断舞蹈作品的过程中,不能单独就舞蹈动作的相似性分析舞蹈作品的表达能不能进入一个有意味的独创性层面,这是由舞蹈艺术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整体性原则要求我们在整体观感的基础上,全面看待作品之间的关系,以整体性的目光对对比的部分做出判断。在文学艺术作品中,由于有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限制,整体性原则十分重要,因为整体观感法比抽象分离法更易于使得法院从本质上分析作品的表达。在文学艺术作品领域过分地进行抽离分析,着重于比对涉案作品相似与相异之处的多少,法院就可能失去对作品整体特征及其表达因素的洞察力,从而产生对版权保护不力的后果。[20]
结语
舞蹈作为一门具有视听综合性、身体性、瞬时性和连续性的艺术,近年来收获了大量观众,其作为艺术的价值得到了肯定的同时,抄袭、未经作者许可的改编、“借用”与其他著作权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造成舞蹈抄袭事件频发的原因主要与舞蹈从业者自身与行业本身的模仿意识、立法与司法机构的不完善、舞蹈著作权知识普及率低且抄袭与否难以界定等有关。
作为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作品实质性相似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对实质性相似相关原则与概念理解的差异性与模糊性,以及这些相关原则如何适用于舞蹈作品中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判例的困难与其不可预测性。明确独创性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与整体性原则的内涵与要求,与在舞蹈作品中的体现,是推动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必经之路。希望通过舞蹈界及司法界的人士的共同努力,完善舞蹈著作权研究,解决舞蹈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从而推动立法完善,达到规范行业、尊重作者著作权利的目标。通过规范舞蹈作品著作权问题,减少抄袭行为,避免李鬼李逵之争,使舞蹈艺术愈加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