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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难题的法理分析

2023-09-07

法制博览 2023年23期
关键词:涉案人员集资存款

孙 蒙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河北 保定 073100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吸收公众存款后,以收取的资金来支付前期承诺的本金和利息,以形成一种业务正常运转的表象,吸引更多投资人投资。然而,在业务运转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资金等行为,短期内无法被发觉。久而久之,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会不断攀升。此外,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投资人数量多、资金流向广,也致使追赃挽损工作开展难度大。文章以此为切入点,分析破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难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的法理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的开展,既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惩处犯罪,也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维护群众利益诉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工作中,借助《刑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可以起到良好的威慑和惩处犯罪作用,能够唤醒犯罪者对刑罚的恐惧,具有极佳的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用。[1]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目标是惩处犯罪者,同时最大化挽回损失,保障群众利益。

追赃挽损是保障投资者利益的主要方式,我国立法在不断探讨合理的保障机制,希望据此提升追赃挽损的效率。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2019 年1 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六条规定:“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第十二条,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我国立法主张退赃轻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退赃退款的机会,从而减轻投资者的损失。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涉案人员多,这些人员的地位不同、岗位不同,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存在差别。因此,在定性犯罪时,需要结合不同人员的身份特征和行为特征来确定犯罪数额,并据此计算退赔基数。对于积极退赔的涉案人员,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充分彰显了我国刑法中的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于投资者而言,其首要诉求是挽回损失,其次才会思考对犯罪者的惩处措施。宽严相济原则能够引导犯罪者积极认罪,配合开展追赃挽损工作,有利于将损失控制到最低,既可以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也提升了维护人民利益的效果,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难的缘由

(一)长集资周期造成资金严重流失

部分涉案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初期,将犯罪行为以公司运营模式加以掩盖,通过看似正规的运营机制和机构保障作为支撑,具备极强的欺骗性,并且在前期运营时为了吸收更多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人会积极兑现承诺,给予投资者高额的利息回报。因此,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经营期维系时限很长,当出现无法兑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时,往往已经经营了数年。由于前期给付了高额的利息回报,部分投资者会放松警惕,或者心存侥幸,认为短期内不会出现意外情况。[2]案发时,往往资金链早已出现断裂,甚至大部分筹集的资金已经被挥霍或者支付了高额利息。由于资金链断裂时间较长,案涉资金往往难以追回,能够追缴的财物也根本无法全额返还受害的投资者。此外,部分涉案人员或公司还会抽逃出资、向海外转移资产,致使相关惩处和救济手段无法解决追赃挽损的难题。

(二)复杂的涉案资金流弱化追赃挽损效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涉及的资金流十分复杂,从非法集资初期到“爆雷”,资金往往已经在多个账户流动多次,期间通过多次拆分和转账操作,资金流已经无法得到全面查证,部分资金可能被犯罪嫌疑人恶意转移或者挥霍一空,或者通过正当业务加以“洗白”,调查难度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还会隐匿、转移资产,将违法所得与家庭、公司资金混同,致使资金的属性难以被迅速甄别,影响后续追缴工作的开展。

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处理周期长,期间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也面临多种情况,如案发前已归还本金、案发前已经支付利息、续借情形、已作民事裁判的情形等,此外也面临复利、续借、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混同、未遂犯罪、共同犯罪等情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但要明确涉案金额,也要明确其所属情形。犯罪数额认定对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因此周期长势必会造成追赃挽损工作开展的难度加大。

(三)刑事诉讼理论对追赃挽损的重视度不足

刑事案件的处理以依法处置被追诉人为主要工作内容,相应程序的设定以及司法资源的投入都是据此展开的。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在推进过程中,需要以被告人为中心,诉讼工作集中于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表现为十分清晰的“对人之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而言,除了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外,追赃挽损工作也是重中之重,但传统刑事诉讼认知的偏差造成了此环节工作无法得到充分重视,以致工作效率大打折扣。不仅如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工作开展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刑民交叉、财产混同、逃废债等问题,一些涉案人员如果出现“资不抵债”或者“有资不能抵债”等情形时,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势必会受到影响。

(四)资产在长周期内保值难度大

案发后,司法机关需要对涉案资产进行冻结,以此为追赃挽损工作提供保障。但是从实际表现来看,涉案的资产不仅有资金,还有诸如房产、车辆、股票、钢材、食品、服装等实物,部分物品的保值率较差,时间较长的话可能会出现严重的价值减损,资产保全工作难度大。同时,一些经营性房产,如商铺和厂房等,需要进行资产托管,但这些资产原本可以创造价值,托管后这部分价值的实现会受到影响,且在托管时如何保管产生的孳息也是一大难题。在这种背景下,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自然得不到全面保障,也会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效果。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面临的问题

(一)司法程序倾向于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工作是一种“对人之诉”,司法机关在开展审判工作时,证据的确定、案件的事实调查、庭审的具体内容等都围绕着定罪量刑展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而言,除了审判犯罪嫌疑人外,还需思考如何最大程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工作对此方面虽然也十分重视,但是程序的运行仍然以传统的审判工作为主,追赃挽损的重要性亟需进一步提升。

(二)追赃挽损涉案人员范围缺乏广度

部分非法集资者为了提升管理的效率,会将资金放入一个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在运行前期,非法集资者会在出借阶段和正常还利息阶段利用资金池的资金进行运转。可见,资金池里的资金为投资者资金。但是在管理过程中,由于非法集资周期长,在一定阶段运行可能合规,在界定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时,这部分资金可能没有被纳入非法集资范围,以致涉案的管理人员减轻罪责甚至无罪,也影响了后续追赃挽损工作,造成一些资金难以被追回,无法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主观明知”的认定较为被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但是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一些非法集资参与人会辩称自身“不明知”所获财物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因而对其犯罪行为认定存在难度,也会影响后续追赃挽损。

(四)追赃所及财物范围须拓展

从实际表现来看,追赃挽损的资产集中于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实物以及存款等,而涉及一些诸如股票、债券等财物的追缴却无法有效推进。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周期较长,因此投资入股、购买股票债券等财物带来的孳息较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追赃挽损工作往往没有将这些资产纳入追缴财物的范围内,进而影响了追赃挽损的工作质量。

(五)追赃挽损具有一定滞后性

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然后再思考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方案和措施,这就使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滞后性。但是,由于资金流转的不确定性,追赃挽损工作开展的时间应越早越好,也需充分认识每个环节的重要性,这样才能最大化提升追赃挽损效率。[4]从目前来看,实践中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仍较为滞后。

四、破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难题的策略

(一)合理定位追赃挽损的价值

司法机关应该将追赃挽损置于审判工作的首要位置,充分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的出发点和理念,实现严格惩罚犯罪与竭力追赃挽损相结合,力求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机关要同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对资金流的调查分析,并基于客观诉求,相应地扩大财产侦查范围,对于涉案的财产,也要适当扩大收缴范围,如不动产、收藏品、农作物等,都应纳入到涉案财产范围内并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并要在退赃轻刑的刑法理念下,引导非法集资人积极退赃,为挽损提供基础。

(二)细化追赃挽损涉案人员的追缴责任

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应以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为主要目标,而不仅是为了惩处犯罪分子,因此,细化追赃挽损涉案人员的追缴责任无疑十分必要。针对涉案公司资金池运行过程中的管理人员,在对其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进行认定时,不能够以合规合法性为主要判断依据,而是要规定因涉案公司部分业务涉及非法集资,则该公司全部业务均被认定为非法业务,并将全部业务涉及资金均认定为非法资金。在此基础上,明确相关涉案人员责任,将其在资金池运行过程中获取的资金纳入追赃挽损范围内,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三)强化对“主观明知”的认定

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确保追赃挽损对象不会被排除在外,可以考虑设置非法集资人员库,借助大数据分析研判,对涉案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获得财物的所有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将其参与过程等信息录入数据库。如果这些人员能够举证证明自身主观不明知,则无需惩罚,并将这些信息纳入数据库,对其进行警示教育。但如果这些人员出现第二次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其辩解主观不明知则应不予采信,并将这部分人纳入追赃挽损对象范围内。此外,对于部分明知该公司系从事非法集资业务后仍然投资获取利益的集资参与人,也可以通过整合大数据信息,对其参与的过程和涉案资金等信息进行汇总,以此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状态,并给予相应处罚。

(四)拓展追赃所及财物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进一步提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的质量,需进一步拓展追赃所及财物范围,除了常规的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的银行资金、实物等资产外,也需要对非法集资后投资理财、设置工厂、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产生孳息的追缴。同时,对于没收的案涉资产等,可以变现返还被害人。此外,如果非法集资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有自有财产,可以考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通过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监督其积极退赃。

(五)打造系统的追赃挽损机制

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需要重视每一个环节,要打造系统的机制,以提升工作效率。为此,司法机关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时,要强化侦查工作,对各种证据进行全面整合;检察机关则要全面做好审查工作;法院要基于客观事实开展审理工作。同时,多个部门要协同运行,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特征,做好提前介入调查,对涉案资金进行全方位审查,全面搜集并整理在案人员的财产信息,并在全面了解各类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制定退赃轻刑处置方案,同时进一步加强庭审教育,做好普法宣传,以提升在案人员配合退赃挽损工作的积极性,提升追赃挽损的效率。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面临复杂的形势,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难题。为了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司法机关需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合作交流,重视追赃挽损工作,强化宣传教育,明确追赃挽损对象和资金范围,从而全方位提升追赃挽损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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