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确证和非法债务认定
2023-09-07司明月
司明月
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河南 商丘 476400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体系,这是在总结三年扫黑除恶斗争的经验基础之上设立的。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同时也伴有适用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的情形。这些做法一方面无疑加剧了“口袋罪”的扩张,另一方面罪名适用上的混乱也带来司法不统一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类型化,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以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定之。自此以后,各地首例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件屡见报端,实践中也有案件经法院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由寻衅滋事罪改判而定。固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二审稿公布之时,反对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观点有之,但既然其入刑已成事实,更为妥当的做法应在于研究如何保障此罪名规范适用。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纳入刑法体系以来,至今尚无司法解释对该罪进行明晰解释,学界对该罪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素中“非法债务”的范围也一直争论不休。而法益直接关乎罪与非罪、此罪彼罪,恰如建筑须有地基,法益就是研究各罪中各类问题的根基,关乎各罪的各种研究和适用都须法益确证的基础之上搭建而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研究和适用也不例外。此外,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稿到正式通过的文本中,关于非法债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实践中如何界定高利放贷行为、界定非法债务也成为特别需要厘清的问题。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之确证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复合性:个人法益+社会秩序
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经设立,对其保护法益就有争论。支持单一说的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侵犯的是个人法益,不包括社会秩序这一集体法益。[1]支持复合说的观点则明确提出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侵犯了个人法益和社会秩序,[2]具有复合性、双重性。由此可见,单一说和复合说的分歧点在于是否承认社会秩序、公共秩序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后一种观点取得了多数学者的认可,笔者亦持此种观点。
从刑法体系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定于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成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条款,使其与寻衅滋事罪这一典型的侵犯集体法益的罪名产生了密切联系,从而与寻衅滋事罪拥有共同的立法目的,该罪本身就带有了鲜明的保护集体法益的特征。
再者,虽然单一说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将扰乱公共秩序规定为构成要件,但考察同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五十余个罪名,其中没有将扰乱公共秩序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罪名大有其在,但是这并不影响公共秩序受损是判断这些罪名成立的当然之义。同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不是必须要把扰乱公共秩序列明于构成要件之中。况且,在没有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罪名之前,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最常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量刑,虽然这一做法备受苛责,但是至少从侧面说明了一个事实: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确实具有扰乱社会生产秩序、经营秩序的特征。
总之,除了个人法益外,社会秩序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当然保护法益所在,具有复合性。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个人法益的双重性:实证法益和精神法益
传统法学认为,法益应是具体的、物质的,是能够被外部客观事实实证化的,但在发展过程中,法益内涵逐渐由物质向精神扩张。刑法虽然对法益精神化涉及较少,但却一直予以关注,如侮辱、诽谤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这些罪名的设立就是情感意识、价值观念的外化。同时,不得不承认在风险社会下,法益精神化已无可避免,软暴力行为入刑就是明证。笔者认为,刑法能够、应当且需要保护一些精神化法益,问题的重点在于,刑法应该保护何种精神法益和怎样保护精神法益,而不在于刑法是否应该保护精神法益。[3]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采取了穷尽列举的方式,将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的实证化法益和居住安宁权、生活安宁权的精神化法益一并纳入,使得催收非法债务罪兼具实证法益和精神法益的双重保护特征。此次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对软暴力行为的规制是其一大亮点,正因如此,使此罪具有了明显的精神化法益保护特征。固然并非所有安宁利益都可以成为法益,只有那些特别重要及特别有价值的法益,或者说只有那些维持人类正常生活、生存的最低水平的安宁利益,才能进化成权利,获得法律的保护,甚至是刑法的保护。[4]但是那些“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软暴力,以摧残、控制被害人的精神为核心,会对被害人形成强烈的心理压制、心理强制,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伤,甚至导致他人不堪忍受骚扰而自杀,显然已经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生存的最低水平的安宁利益,亟需刑法规制。所以,保护国民安全感、安宁权理应是非法催收债务罪设立的应有之义,其兼具实证法益和精神法益的双重保护特征。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非法债务的认定
(一)对于“高利放贷等行为”的认定
1.准确把握高利放贷行为
准确把握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行为,需要考察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需要进行独立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①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高利放贷不受法律保护,是法律禁止性行为。民法上的违法性奠定了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民事上的法律禁止性债务的存在成为被刑法规制可能的前提。至于何种程度的利率属于高利贷,能够被评价为高利放贷行为,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有所变化,刑事法律规范文件的规定也与其不同。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定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标准。在此基础上,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放贷意见》),规定刑事案件对职业放贷高利贷的认定采取年利率36%的基准线标准,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20 年民间借贷规定》)又将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最高保护上限标准由36%改为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4 倍”标准,高于这一标准的利息约定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意味着民事上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由固定保护上限模式调整为浮动保护上限模式。[5]由此可以看出,民事上与刑事上对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出现了分化,且较之职业放贷刑事案件中36%的判断基准,民事案件中采用的LPR4 倍的标准更为严格。但是《放贷意见》只是司法解释性规范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对高利贷标准的明确规定,那么催收非法债务罪对高利放贷的认定应该采取何种标准就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应坚持采用LPR4 倍的标准,[6]有的学者认为应将高利贷定义为超过年利率36%的借贷。笔者认为,我们应将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债务认定为高利贷。
第一,LPR 标准采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 年8 月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意味着这一标准是随着市场环境变化而随时浮动的标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将LPR4 倍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高利放贷的标准,一则处于变动中的LPR 利率,无疑与刑法的规范指引功能和犯罪预测功能背道而驰,有损刑法的明确性、稳定性。二则变动的利率给类案同判的实现带来阻碍,如甲于2019 年8 月向乙出借5 万元,约定年利率16%,还款期限为2 年;丙于2020 年8 月向乙出借5 万元,约定年利率16%,还款期限为1 年。甲乙签订借贷合同时一年期LPR 利率为4.25%,丙乙签订借贷合同时一年期LPR 利率为3.85%,那么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标准,前者为17%,后者为15.4%,显然,在约定利率都为16%的情况下,甲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乙的行为则属于高利放贷,同样的行为、同样的约定利率却得出不同的评价结果,于民事案件尚可接受,但在关于罪与非罪重大问题的刑事案件中则无法令人接受。[7]
第二,相对于《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中对超过年利率36%的民间借贷的禁止性、否定性规定,《2020 年民间借贷规定》中对超过一年期LPR 利率4 倍的民间借贷规定更多的是表明法律不予保护的态度,而不是绝对禁止的态度。特别是对介于4 倍LPR 利率和36%年利率之间的约定,应归属于自然债务更为合适,直接适用《刑法》有损其谦抑性的品格。
第三,虽然2019 年《放贷意见》仅是对职业放贷行为的规定,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行为并不强调是职业放贷行为还是非职业放贷行为,而是都包含在内。催收非法债务罪对高利放贷的认定理应与《放贷意见》的规定保持一致。
因此,高利放贷认定应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为限,这既尊重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前置化,不违背民刑法秩序统一,也避免刑法打击范围的扩大化,且兼顾刑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
2.同质解释“等”的内涵
“等”字本身的文义就表示同类事物、同质事物列举未尽的意思,对高利放贷“等”之兜底表示,应当遵循兜底条款的同质性解释规则加以确定。根据同质解释,这里的“等”字之兜底表述,表示的也是法律禁止性行为或非法行为。因此,依据实践,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都属于其应有之义。
(二)非法债务的范围
如前所述,非法债务的认定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即产生前提违法,因此那些基于仅违反伦理道德秩序而产生的如青春损失费、补偿费等,就不能成为此罪中的非法债务,而应将它们归属于法律不予保护债务。
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债务产生前提违法并不完全是认定非法债务的充分条件,还需满足债务本身不具有事实上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特征。有学者认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合法限度内的、行为人有权催收的债务。[1]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一,该观点承认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合理限度内的本息具有合法性,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本息属于合法债务,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此罪,除非追讨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等才能考虑入刑;第二,行为的非法性不能决定所有债务的性质,至少具有借贷关系性质的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是如此,因为实践中高利放贷虽是法律禁止行为,但借贷关系的成立仍取得了双方当事人相当程度上的合意,难以完全否定其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一面,在这种借贷关系之中,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法律允许的合理利息仍应受法律保护。《放贷意见》第五条也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反映出的态度也是如此,本金之债仍被法律所承认。
据此,应当认为,有的情形下行为的非法性可以直接决定债务的非法性,如赌博产生的债务。但是在高利放贷行为中,其产生的非法债务理应是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不应包括高利放贷产生的本金和其合法利息,当然,如果行为人催讨的对象既包括上述本金亦包括高额利息,则因利息的非法性,仍可构成《刑法》上的催收非法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