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空间下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3-09-07曹媛柯
曹媛柯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50
一、问题的提出
元宇宙概念始于1992 年国外科幻作品《雪崩》里提到的“Metaverse(元宇宙)”和“Avatar(化身)”这两个概念。人们在“Metaverse”里可以拥有自己的虚拟替身,这个虚拟的世界就叫作“元宇宙”[1]。近年来,元宇宙出现的频率更高,相关产业的发展速度加快是因为美国社交媒体平台脸书(Facebook)的创始人马克· 扎克伯格在2021 年10 月28 日将其母公司更名为“Meta”。元宇宙正处于发展阶段,对其定义仍是众说纷纭。目前对元宇宙的界定存在不同的学说,如社会生态说、具身网络说、虚拟时空说以及虚实融合说。较为常见的提法是“人类运用数字技术构建的,由现实世界映射或超越现实世界,可与现实世界交互的虚拟世界,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2]。元宇宙空间能够给用户身临其境的感觉,可以自由在元宇宙中行动并且群体在元宇宙空间中有极大的自主性,能够自由进行创造。因此人们对于元宇宙具有沉浸式体验感、虚实交融以及任意自由创造的特点是一致赞同的,这样的特征也奠定了未来元宇宙空间中创作内容的繁荣。元宇宙空间中发行或拍卖艺术品的用户数量持续增加。2021 年3 月InjectiveProtocol 区块链公司以折合人民币61 万元的价格买下《白痴》这幅名画后在直播中直接将其烧毁,后通过区块链技术将画作以数字形式保存下来,其后,在该数字版画作的拍卖竞价中最高者给出了约人民币247 万元买到了它。这一现象也表明了元宇宙将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元宇宙空间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不仅在国外已经出现,在国内也已经发生。“胖虎打针案”作为元宇宙空间首次发生的侵权案件,一度引起人们的热议并且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元宇宙空间中作品的认定以及保护问题的前瞻性研究具有现实需求。现阶段在元宇宙空间中出售NFT 作品等已较为普遍,元宇宙空间下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是顺应时代发展和现实需求的。
二、元宇宙空间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正当性
元宇宙空间的发展离不开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甚至可以称是元宇宙空间的一大技术支撑。人工智能技术被大量应用于元宇宙及相关产业中,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予以保护可以为元宇宙空间下其他新型创作内容获取保护奠定基础。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相较并无明显的区别,甚至具有创作速度快且成果稳定的优点。主要从外部的表现形式和内部的运作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成果进行研究。首先从性质上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结果是能够被人们所感知和理解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表达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也可以被理解为是没有顺序的符号或文字组合,并且在叙事方法、语言色彩、词句搭建等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的相关争议是一直存在的,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支持肯定说,另一部分学者支持否定说。赞同肯定说的学者们所持的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是体现设计者的意志,依旧还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中心[3]。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一是主体适格性问题,他们认为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依旧是机器或者说是智能系统,而不是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主体有一定的要求,并且对独创性也有要求,因此否认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4];二是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方面来讲,否定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算法与规则的输出结果,没有办法体现创作者的个人智力成果,因此不能成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国外的影响,国际条约中并未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作品创作的唯一主体。然而综合现状而言,人工智能仍然是依赖于人的意志,受到人的控制。因此在元宇宙中对于人工智能赋予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并不是必然的,著作权保护并不必然从主体进行研究,可以从客体方面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完全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三、元宇宙空间作品的认定
(一)元宇宙空间作品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不会随着空间的转变而发生改变,元宇宙空间下作品受到保护的前提仍然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由“独”和“创”两个条件构成。“独”要求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于“创”的程度或高度认定而言,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可知,设立本法的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此目的来讲,若过于严苛地要求“创”的程度或高度,则会打击大部分创作者的积极性,阻碍作品繁荣之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多样,既有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以及视听作品等智力成果,也包括了其他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标准,以其关注点是否为创作主体划分为客观标准(作品中心主义)与主观标准(作者中心主义)。在判断独创性时以客观标准为依据。因为作者的创作意图通常是外人所不能感知的,观众是无从得知作者创作时的主观意图以及其心理活动。因此通过客观标准去评价作者的创作才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元宇宙空间下根据人参与的程度不同,也产生了不同的创作阶段,先是人机协同到人的数字化发展再到人的虚拟空间的发展。无论自然人在创作主体中的参与程度如何,对创作物的独创性分析无需考虑主体身份,坚持以客观标准为依据。此外,对于独创性要求而言,理论界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独创性就是“有无”的问题,认为“有无”是绝对意义上的全部有和全部没有;另一种观点恰恰相反,认为独创性是程度上的“高低”而不是绝对的“有无”。关于独创性“有无”的问题也就是0 与1 的区别,而独创性“高低”的问题是1 和10 的区别。学界对此争议不休,本文支持“最低限度”的观点,即独创性是有与无的区分。在判断元宇宙空间下新型创作内容的独创性时,也应该严格按照客观标准以及独创性有无的划分。
(二)元宇宙空间作品的表现形式
元宇宙空间具有高度的开放性,空间内的群体可以任意发挥出自己的特长进行创作。2021 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其中“一定形式”可以理解为表达性,即表达要具有外在性。这一修改也与国际“思想—表达二分法”接轨。我国著作权法要求智力成果必须表达才能获得保护,只有通过表达才能够使作者的思想被感知,以此来满足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最初目的,为精神文化世界增添色彩。对于表达形式并没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只需满足被他人感知的条件。无论是视觉、听觉、触觉、嗅觉等,都是人体的感知方式。这也彰显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进步,使得只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修改也从限制性条款改变成为开放性的条款,不再限制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当大的程度上促进了知识内容的产出。元宇宙空间中的作品类型目前出现的有区块链网络游戏作品、元宇宙中的建筑作品、美术作品以及影视作品等,这些都是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与现实世界相区别。《著作权法》的修订也为元宇宙空间下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是将作品的类型由封闭式列举转变成了开放式列举,使得除法律列举的作品类型之外的其他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封闭式列举模式会造成保护上的一定差距,并且会导致元宇宙空间下产生的新类型作品的无法融入。
虚拟现实技术场景内容是元宇宙空间的一大基础,且元宇宙数字版权保护的权利基础与其相似。因此元宇宙空间作品类型可以参照虚拟现实技术场景内容的分类,将其总体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人类新创作型作品、复制性作品、二次创作型作品以及虚拟人创作型作品[5]。第一类人类新创作型作品是指现在还没有出现的作品类型,但是随着虚拟现实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创作者参与到元宇宙当中,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作品应运而生。第二类复制型作品是指现实中已经构成作品的内容通过数字技术将其复制到元宇宙空间当中,如现在的NFT 美术作品很多就是将现实生活中的画作通过技术形成NFT 形式。第三类是二次创作型作品,在他人原有作品基础之上进行二次创作。第四类是虚拟人创作型作品。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与虚拟现实技术的共同发展更加引人关注,元宇宙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主体,目前较火的就是“虚拟人”的概念。总之在认定新型符合作品要件的产物时,先要判断其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而非将其强行加入法定的作品类型中。元宇宙空间存在着多种新的创作形式,因此对于其中非典型作品的保护也是必要的。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能够解决相关纠纷的情况下,再要求新增作品类型的现实意义并不存在。
四、元宇宙空间下作品的保护
(一)元宇宙空间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元宇宙空前发展为现实世界带来了新的创作主体,如“虚拟人”或是“赛博人”。这些主体创作内容的贡献不仅仅是来源于自然人,很大一部分的实质性贡献应当归于科学技术。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主要的实质性贡献是人类,相较于现在的作品而言,人在其中虽然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但是智能科技的贡献也不容小觑,发挥着辅助性的作用。在人工智能时代后期将会有很多作品包含人与机器的双重贡献。因此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标准应当逐渐从作者中心主义向作品中心主义倾斜,从客观方面对生成的内容进行判断。作品中心主义主要主张的是作品的外在表达本身就体现着创造性,应该被视为判断独创性的重要标准。对于作者个人的创作目的和精神贡献应不予过分考虑,这并不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依据。区分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或许在以前对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影响,但是在人工智能时代到元宇宙之后是影响较大的,并且必须重视的。著作权法最终保护的仍然是所展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并非保护作者的创作过程和意图。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将封闭式作品类型转变为了开放式作品类型,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因此对于元宇宙空间下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创作内容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便新型的创作内容不能归类到法定的作品类型当中去,也并不影响其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元宇宙平台责任的承担
元宇宙平台对元宇宙空间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能够起到保驾护航的功效。在元宇宙空间下,由于仍然需要网络技术的支撑,且相关的参与主体较多,因此面临着责任分配的复杂问题。元宇宙空间的运营者即创造者,为用户提供虚拟场景、创作素材、各类软件等产品。并且又是平台的搭建者和空间的建造者,因此可以将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那么平台应当做到的就是履行“通知—删除”的义务。元宇宙平台在受到著作权人向其发送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删除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相关链接以免侵权损失扩大化。元宇宙空间具有私密特性,用户的身份是不公开的,一系列的运行都是由平台来操纵的。这也意味着平台的监督职责是十分重要的,应当赋予平台较高的注意义务,从源头上避免侵权案件的发生,也就能减少诉讼纠纷给司法实务带来的困扰。元宇宙平台应当承担起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的责任,平台严格履行事前审查义务,能够形成良好的侵权预防机制,可以非常高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平台审查创作内容一般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事后对于平台用户内容的监督也是必需的。元宇宙平台责任的承担对元宇宙空间下作品的繁荣发展至关重要,只有当平台秩序稳定时用户才能大胆创作无后顾之忧。
五、结语
随着元宇宙的日渐火热,相关的平台逐渐增多,元宇宙的研究报告也已经更新到3.0 版本,研究的内容也不断地更新与进步。在实践中元宇宙空间的侵权案件已经发生,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解决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元宇宙空间下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能够尽量避免相关侵权案件的发生,并且若再次出现元宇宙空间著作权侵权问题时,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元宇宙空间下,对于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创作内容给予保护,能够建立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为我国元宇宙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