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大数据时代个人征信信息的民法保护

2023-09-03徒芳草

法制博览 2023年15期
关键词:个人信用民法典个人信息

徒芳草

许昌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信”是中国传统美德中的“五德”之一,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的重要保障,是人际交往的最基本规则。当人类历史的车轮挺进近代社会,尤其是经历了三次产业革命的洗礼,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如同高速运行的列车,不可逆转地进入一个日新月异的新经济时代。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信息迅速超越一般经济要素,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征信信息作为现代金融的基础,也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力。现实中隐身于数据技术之后的各种个人征信信息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构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基本法律依托的个人征信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法律范畴

(一)征信业务的源起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征信业起源于19 世纪初,最早在英国伦敦的裁缝作坊中,为防止衣服私人定制之后又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形,裁缝作坊主之间会互相传播一些不能守约交付定制衣服尾款的顾客名单,成为最初的“失信人员黑名单”,这些信息的流通较为有效地防止了服装定制行业的违约问题,成为一种有效的信息模式,随后发展至其他经济活动中。进入近代以来,金融成为现代经济的血液,金融业成为市场中的核心产业。同时,金融业以信用为产业存在发展的基础,因此,对于作为能够为信用背书证明的征信信息需求迫切。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日益繁荣发展的金融业,征信业务、征信信息也伴随金融业的发展而日益丰富、更迭演变。

(二)我国征信信息的演变

我国征信业的发展,时间短进程快。1932 年在当时的金融中心上海,中国成立了第一家征信机构——“中华征信所”,迄今我国的征信事业不到百年。但是,从体量上看,我国已建成世界上最大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截至2020 年末,人民银行建设的征信系统共收录超过11 亿自然人、6092万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征信信息,已经基本覆盖了我国全部的市场主体。中国征信业是市场经济和时代发展结合的产物。伴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外的企业为国内征信业发展提供了先进成熟的经验和技术。近年来,大数据技术的应用给传统信用体系带来了新的生机活力,伴随电子商务、新型社交媒体的出现,国内互联网领军企业阿里巴巴、腾讯等掌握了海量的数据信息,并率先通过搜索引擎、高级算法等先进技术征集信息建立自己的信息数据库。这些数据虽与传统征信信息差异巨大,但因其具有的灵活真实性,被称为“大数据征信”“民间征信”等。伴随着我国征信业务的放开,官方回应了“大数据征信”的身份,称其为金融信贷征信外的“替代数据”,是对金融借贷信息的有益补充。这些经过审批或备案的社会征信机构在特定的领域提供征信产品和信息服务,与公共征信信息形成互补性的格局。

(三)个人征信信息的法律内涵

“征信”最早见于《左传· 昭公八年》中的“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信而有征”即为有信用,可验证。征信成为人们日常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随着时代的变迁,征信具有了不同层面上的内涵,比如伦理道德层面、经济交易层面和法律规范层面等。

在立法层面,并未有专门的法律对于征信信息进行界定。但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有关于征信业务的定义规定,由此可以推理出征信信息是征信业务机构依法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相关数据内容及分析评价信息。

二、个人征信信息之上的法益构成

“权利本位”是近现代法哲学精神追求的基石。法律对个体权利的确认,意味着社会对该个体的认可,规范该个体权利的法律便成为该群体特定的行为准则。个人征信信息的法律保护要以主体权利的构建和规范为前提。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民法典》确权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中并未将自然人的信用权益作为一项具体的子权利,而是在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这就意味着《民法典》将个人信用纳入声誉权的权利范畴,由此,个人信用作为一种名誉权受到《民法典》的合法保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征信信息的民法保护是将个人征信信息纳入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里面的。

(二)个人征信信息的权利透析

从个人征信信息的立法本源来看,人格权是其基础权利来源。名誉权是其固有权益,名誉是每个人因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所接受的社会对其人格价值的客观评价,具有社会保护的防御性利益。当《民法典》将个人征信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时候,就意味着个人征信信息具有了数据信息的派生性财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征信信息应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特殊保护。

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不论是人格权益还是财产价值,最终还要部分让步于社会公共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合法实施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权依法未经自然人同意而收集其个人信用信息、建设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另一方面,当自然人实施了可能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行为,或者潜在的风险时,个人征信信息的权益可以部分让位于社会公共权利。[1]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自然人有拖欠税款、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可能对社会秩序或经济发展构成潜在威胁时,这些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可以依法公示在相关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国外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由于“9· 11 事件”的发生,从专注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转向到为了社会利益而限制个人权利的理论研究方面。

三、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路径探索

健全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保护体系,是征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保障。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民法保护,是个人信用信息法律保护的起点。以《民法典》为中心,辅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为架构,不断探索个人征信信息的法律保护路径。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确权

在大数据技术的驱动下,各种非结构化数据的可得性明显提升。这些数据的权利掌握归属成为相关业务的商业组织和被征信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对于权利侵权的案例也时有发生,因此对于权利的确权和权利的内涵的架构,势在必行。

在此《民法典》权利立法基础上,个人征信信息同时涉及自然人的名誉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内容。这也就意味着个人征信信息的法益结构包含自然人的名誉权益、个人信息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财产权益。同时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里提到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涉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公共权益等权利交叉[2]。由此,个人征信信息上便附着了人格权、财产权和公共权益,这些权益都直接或间接地被《民法典》确权,并属于民法的合法保护范围。个人征信信息本身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价值属性,以及可能涉及的公共权利属性。目前学界较多的认知其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其上面附着的各项权益构成了一个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束”,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的权利立法,明晰个人征信信息权益的具体权益内涵和法律边界。

(二)明确个人征信信息的民事侵权责任

在大数据背景下,伴随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比较常见的个人征信信息侵权情况是个人征信信息的越权收集。互联网是有记忆的科技,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数字金融APP 安全观测报告(2020 年)》,在全国2 万余款被抽查的金融机构应用程序中,超九成的金融机构APP具有违规获取、利用信息或者超出范围采集信息等行为。而消费者常常被强制授权给与网络供应平台,被过度索取,却无能为力。同时,较为常见的侵权现象是个人征信信息的非法买卖。市场经营者所挖掘的个人信用信息很多涉及个人隐私问题,比如个人的金融信息和电信信息等,网络上有专门的交易一条几元的价格打包出售个人的电信信息,甚至形成了专门的黑色商业链条。

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责任构成和民事责任形式等,因此其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3]该款法律规范可解释为将侵害个人信息的归责原则,由《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调整为过错推定责任,即由相对接近证据的信用信息处理者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对于个人征信信息侵权中存在的受害人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举证能力悬殊,起到破冰的效果。

要尽快切实建立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才能真正保护个人征信信息,促进个人征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一种,有三种不适合信息侵权的责任方式,其余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八种都适用于侵权人的责任形式。要对其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与惩罚形式进行明确,才能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程序。

(三)构建法治化的市场治理模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信用经济,要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动性,实现现代社会治理能力的法治化。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从2014 年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以来,全国各地迅速开展了规模化的社会信用建设实践,社会信用体系顶层设计日趋完善,建设步伐明显加快[4]。

要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动性,个人征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协会章程规范,从而使行业从业标准、从业人员的准入、信息共享、产品共同研发等规则达到统一,并在具体的市场化运作中不断碰撞磨合,协调统一,促进个人征信行业的各个企业主体一同发展壮大。在统一协调合法的市场竞争秩序中,使个人征信信息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促进个人征信行业和行业协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5]

四、结语

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征信信息面临的情况如同“普拉特斯之脸”一样变幻莫测,与传统民事侵权相比,大数据背景下的侵权行为更加容易隐形,侵权损害后果却更加严重,甚至具有风险传递性。征信功能的核心在于分享,促进金融资源的合理高效配置。而征信功能的基础却在于保护,使金融信息功能分离和专业化,才能真正发挥金融作为现代经济血液和命脉的作用。在大数据背景下,探索个人征信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路径,有利于促进我国个人征信行业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

猜你喜欢

个人信用民法典个人信息
无信不立 无诚不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那些规定
如何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进入“法时代”
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来了
中国民法典,诞生!
个人信用信息何以应由宪法保护?——一个制度论证的进路
警惕个人信息泄露
个人信用云平台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将直接与个人信用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