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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特点及完善措施

2023-09-02程雪梅

法制博览 2023年13期
关键词:补偿性加害人赔偿金

程雪梅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江苏 海安 226600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与法律也逐步得到完善,西方国家在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一定优秀的经验,我国通过借鉴这些经验,制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这些惩罚性制度的有关条文被推出,社会各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引起比较大的反响。同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相比较来说,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有着相似之处,但是在该制度实行过程中,将引导与激励作为主要手段,行政罚款则是遏制与惩罚功能的外在表现形式。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特点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所判断的损害赔偿金,既是对原告进行补偿,也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部分学者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和加重赔偿这两个概念应进行区别,前者主要以惩罚和威慑为主要目的,然而,如果被告人行为极其恶劣,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则应让其进行加重赔偿;反之,如果被告人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而被告人的行为需要被制裁,则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同时还需要对其进行制裁,则要同时使用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1]。

补偿损害赔偿在适用过程中,常常会出现适用不足等问题,这时就需要依靠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补充,补偿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息息相关,联系紧密。首先,补偿性赔偿是开展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只有满足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进行惩罚性赔偿;其次,二者在确定数额上也存在一定关系。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1.具有多样性特征

在学术界,不同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着不同的看法,如:欧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以及私人协助执法与补偿功能;而查普曼等人提出补偿、报应与遏制为惩罚性赔偿的三种基本功能。从本质上来说,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功能。将惩罚与补偿有机结合后,最终产生了遏制等不同功能。在众多案例之中,当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有效保护受害人、无法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制裁时,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当前,现代侵权法具有的惩戒功能已经逐渐呈现出减弱趋势[2]。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侵权责任将对受害人进行补救作为重点,而并未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主观过错加以制裁。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法行为人拥有足够的财产,对于赔偿数额的多少并不在意,就无法有效预防可能会再次发生的损害。因此,美国学者海尔顿等人认为,所谓惩罚性赔偿,主要指通过利益消除的方式,对不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

2.重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在进行一般损害赔偿时,赔偿金额通常不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影响,这对于侵权人的行为无法产生有效遏制。要想将侵权行为法的惩戒与预防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需要对被告人极其恶劣的主观状态进行惩罚性赔偿。如:美国在使用惩罚性赔偿过程中,通常更重视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时,带有实际的、明显的、事实上的恶意以及恶劣的动机,或者对于原告的财产与人身安全未曾顾及,则应考虑是否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目前,美国14 个州对此都有规定,需要将被告人具有恶意作为前提,以此对其采用惩罚性赔偿。而加州对此要求更加严格,规定需要在不法行为人出现胁迫或者欺骗行为,同时并具有恶意的前提下,才可以采用惩罚性赔偿。

部分美国学者通过使用经济分析法,最终得出结论:对行为人主观状态进行惩罚可以有效预防损害发生。美国学者库克在对建立起的经济模型方式进行分析后得出,补偿性赔偿对于过失侵权的受害人有着重要作用,对于故意侵权行为更适合采用惩罚性赔偿[3]。主要原因在于在对故意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采用补偿性赔偿后,会有效降低加害人侵权行为成本。对此,库克提出将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加害人的一种额外成本,以此来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阻止。

3.在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时可以进行补充

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来说,惩罚性赔偿数额更高。通常情况下,在实际损害无法确定或者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在某种情形下,加害人在进行不法行为中,如果获取了很多利益,那么则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这也与欧文所提出的因为被告在不法行为中获取了一定利益,因此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不谋而合。采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促使受害人可以主动维护自身权利,以此减少欺诈、生产不合格产品等种种不法行为。受害人在惩罚性赔偿鼓励之下,可以主动提起诉讼,同时,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过程中,法官与陪审团还应结合加害人实际获得利益、过错程度以及自身实际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如果其经济能力较强,则应要求其承担起更重的赔偿责任。因此,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二者所适用范围不同。

4.赔偿数额具有法定性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通常是在法律法规规定下进行,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高数额进行限制,此种做法可以防止法官或者陪审团随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做法和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以及范围的补偿性赔偿并不相同,究其原因,主要由于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对过错行为进行制裁,这种责任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对实际损害的数额进行比较中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因为超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因而带有一些惩罚性,然而此种情形也可视作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规定,不能称为惩罚性赔偿[4]。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商法内部应用情况

(一)从体制确立的正当性来分析

惩罚性赔偿体制要想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势必要汲取西方国家的宝贵经验,并且还应对该体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行客观性的研究与认证,要保证其与补偿性原则具有一致性。同时,在使用该体制过程中,还应合理减少民事诉讼所需工序流程与所需实践成本。例如:以往在处理消费者被侵权案件时,如果消费者损失数额较小,若其对于加害人提起诉讼,仅在人力与物力方面的消耗,就会远远超过原本损失价值。因此,在确定赔偿金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所耗费的经费并未被纳入赔偿金中,而是以赔偿金制定原则为基础来展开计算。而惩罚性赔偿则可以被认为是报酬性赔偿金。我国在引入这个体制期间,要保证始终坚持正义原则,才能够将该制度中的补偿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以此对侵权人产生一定的威慑效果。

(二)从制度应用的实效性来分析

通过对我国既有的惩罚性赔偿体制分析可知,其应用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并且在对有关案件进行问卷调查中可以了解到,一旦赔偿金能够超过商品价格的10 倍之上,就可以促使更多消费者主动维权;而一旦赔偿金可以超过商品价格20 倍时,就会有接近70%的消费者积极参与到维权之中[5]。然而,对于部分规模较大商家来说,即便赔偿金额是商品销售价格的50 倍,也无法对其产生威慑,主要由于在与商家侵权后所获得的利益相比较后可知,这部分罚金与其获益相比简直就是九牛一毛。在对已有案件进行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时,惩罚力度仍然不够大,仅仅起到了激发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相比之下,我国行政处罚更能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三)从制度应有的功能性分析

我国在采用惩罚性赔偿体制时,仅仅引用了西方国家在该类体制中的两项基本功能,在对众多案例进行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执行惩罚性赔偿体制过程中,尤其是在对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展开惩罚与防治过程中,始终存在不足之处,无法与其他国家相媲美,无法将该类制度的功能全部发挥出来。唯一可以获得认可的一点就是可以促使更多受害者积极提出诉讼,然而这样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难题,即一些人假冒受害的消费者进行诉讼,导致受理机构要花费很多额外的时间与精力开展打假活动。归根结底,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体制过程中,不仅要引导消费者积极索取赔偿,还要将打击违法行为作为工作重点,以此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警示作用。因此,在未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要对相关规定进行细致划分,要落实对商家侵权行为的惩处,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完善民商法内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措施

(一)创设成熟健全的法律体系

要想切实落实惩罚性赔偿体制,应及时创设出成熟健全的法律体系,并针对制度中的有关应用细节进行及时改进。如:要想有效解决该制度在立法期间的碎片化和复杂化弊端,并将该制度的适用性充分发挥出来,就应围绕相关法律条文展开收集整合与论证解析,在进行统筹管理后,形成健全可靠的法律体系,在对广大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过程中,不仅要确定法律的主导地位,还要对法律条款内容进行严格细致的划分,对于在应用制度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无法解决的事项能够进行及时处理,同时,还可以对于惩罚性赔偿体制的实际应用范围与侵权者需要赔付的金额进行快速确认,有效避免随意设置新的应用标准的现象发生[6]。

归根结底,对于我国已有的法律来说,在涉及《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时,还存在一些矛盾隐患,难以保证及时有效的融合应用。在已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要想有效运用惩罚性赔偿体制,需要在一些先行条件下进行,即需要证明确实存在欺诈行为;而从《食品安全法》中可以看出,一旦出现与已有食品安全标准相违背的行为,则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如果以上两种行为同时出现,在应用该制度时必将陷入困境。因此,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过程中,应该用适当的时间来对制度进行检验,并及时予以调整。与此同时,还要严格要求立法规定,要努力做到精准立法,以此来扩大法律体制的应用范围。

(二)要进行适度的联动与整合

要想促使民商法内部的惩罚性赔偿体制可以得到有效落实,保证其不会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发生冲突,需要对有关法律开展适当的联动与整合处理。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认真分析其有关规定,对于赔偿金数额与下限做出规定,从而有效增强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约束力。据相关调查研究显示,惩罚性赔偿体制具有较强的实用效果。然而,在创建其他制度过程中,在设计环节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如:在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于其性质仍然缺少明确认证与划分;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罚款时,对于惩罚性赔偿体制的正当性还需进行详细考察。归根结底,从法律体制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我国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衡量相符合[7]。因此,在立法部门未来进行修法时,应合理引入惩罚性赔偿体制,尤其是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应该倡导采用全新机制,以此来展现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罚效果,同时还可以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遏制,最主要的是不会与全新的立法规定产生强烈冲突。

四、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发展,要想确保市场始终处于一种和谐、稳定的环境状态之中,应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障,就是要及时发现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因此,我国应积极引进惩罚性赔偿体制,并结合其在我国实际应用效果,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对其进行优化与调整,促使我国民商法能够有效贯彻实施,从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实现长远、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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