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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民事法律保护

2023-09-02

法制博览 2023年13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财产纠纷

王 华

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600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与法律性质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

1.概念

随着电子信息化的普及,网络等信息数据平台对传统的财产内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模式极大地丰富了财产的概念与种类。对于如何定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并未予以规定,在学术界也存在着很多争议。对不同学者的学术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归纳整合为两类:一类是“狭义网络虚拟财产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从大多数实际案例出发,认为只有网络游戏中可以被玩家交易的账号或游戏中的装备等特殊物件才具有价值,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过度泛化;另一类是“广义网络虚拟财产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对如何定义网络虚拟财产的标准较为宽容,认为与网络相关的一切无形财产或权利都应被纳入到网络虚拟财产中来,而不仅仅是网络游戏中的相关财产。

笔者曾经在N 市律师协会任职,对相关案例和法条相对比较关注。笔者认为,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比较谨慎,例如“于某某与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手机号码不属于当事人认为的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物权法中保护的“物”及权利,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在未来的范围必然会越来越大,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说已无法满足当下的需求,目前已出现了不同地区对虚拟财产认定范围不同的案例,还是应采取更宽容、更广泛的立场来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例如,陕西省“朱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代币“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认为当事人基于投资提出的返还“比特币”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但在北京市“丁某与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与“比特币”类似的代币“莱特币”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过《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但只是表明与虚拟货币及衍生品相关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代表虚拟货币本身作为虚拟财产不具有可保护性。[1]

2.特点

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必须要具备传统财产的价值属性,即是可以变现或使用的。“变现”,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折算为现金,能够通过货币来衡量价值大小。“使用”,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使用人的需求,具有被肯定与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必然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点,即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属于信息网络中的一段电磁记录,决定其价值大小的是这段电磁记录反映出的虚拟表现,而不是数据本身或承载数据的硬件。[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1.知识产权说

同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一样,其法律性质也存在着很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应属于知识产权。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在实践中与知识产权有很多联系,但判断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核心的是是否具有“独创性”。拿现实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最多的网络游戏为例,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整体时,具有创造性与新颖性,是开发创作者的智力产品,但其中的具体的游戏金币、游戏装备等,并不宜作为一个单独的作品,故也不宜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义为知识产权。

2.债权说

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是一种债权。仍拿网络游戏为例,该观点认为游戏的开发者或运营者与游戏的使用者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使用者交付财物或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后,开发者或运营者将合同约定的游戏装备等交付给使用者,网络虚拟财产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标的。债权说也有着很大的缺陷。债权具有相对性,当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侵害时,如果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遭受损失的一方面临着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追偿的局面,既不利于权利保护,亦可能对当事人科以过重的义务。

3.物权说

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最后一种主流学说是物权说。笔者支持该观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拥有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且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与绝对性,故应为物权。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曾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受法律保护,后来也曾把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分别划分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客体,但由于争议过大,为了避免对传统物权理论造成过分的突破,最后正式颁布的《民法典》将这个问题搁置了起来,未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定位。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国当前并无专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但合法网络虚拟财产不应受到侵害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国家的保护,不允许被侵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合法的私有财产,亦应受法律之保护。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一般援引普通财产纠纷适用的对应法律法规,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了指引性规定,为之后网络虚拟财产专有保护法律体系构建与细化提供了一个兼容接口。此外,司法机关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十分重视,在2020年7 月,最高法与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第六条明确要求要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并且要求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关键词搜索,从2016 年起,案件文书数量逐年递增,由此观之,随着科技的发展,如何处理好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已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二)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主要类型

在高度网络化的今天,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类型纷繁复杂,涉及到取得、转让等各个环节的利益分配与协调。根据纠纷的主体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网络用户之间的纠纷与网络用户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纠纷。

1.网络用户之间的纠纷

(1)合同交易纠纷。网络用户之间的合同交易纠纷主要表现为网络合同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未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给付合同另一方网络虚拟财产或相应对价的义务。除了与普通的合同交易纠纷面临的相同问题之外,网络合同交易往往还存在着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规定禁止用户交易时,这种交易是否仍有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合理地限制或排除网络用户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因此一般不应依据平台格式条款判定用户之间的交易无效,除非双方交易采取了如外挂程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

(2)侵权纠纷。网络用户不经他人同意对其他用户网络虚拟财产造成损害时,会产生侵权纠纷,在情节严重时,甚至可能会导致刑事犯罪问题。当网络虚拟财产未毁损,能够被返还时,可以通过要求返还原物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当网络虚拟财产被毁损,或无法被返还时,侵权人如何通过赔偿损失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则存在着一定的实践难题。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还缺少完善的体系与统一的标准,致使估价经常存在分歧,难以达成统一,司法实践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亟待立法予以解决。[3]

2.网络用户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纠纷

由于网络用户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而法律对网络服务者科以了更重的义务,且在实践中两者的纠纷大多是网络用户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用户仅享有权利,不需承担义务,在网络服务关系中网络用户同样需要担负起遵守合同约定与不破坏网络正常运行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1)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平台管理行为的纠纷。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保障网络平台有序运行,必然需要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对不合规的网络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与惩罚,保障合规的网络用户的权益不受侵犯。

一方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管理行为时,很可能因为故意或过失,损害了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用户产生纠纷,此时网络用户可以选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弥补自身的损失。例如,在“张某与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错误封停张某游戏账号,最终被二审法院判赔20 万元人民币;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服务者的管理行为不到位,使其提供的网络系统或网络平台的安全性低于行业标准水平或合同约定水平,并导致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网络服务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存在泄露密码等行为,未尽到对自己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可以免除网络服务者的责任。在民事纠纷中,由于网络服务者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更加优越的举证能力,故应由其证明已提供了安全的网络服务环境,达到了所需标准,之后再由网络用户根据其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若网络服务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标准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支持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继承。淘宝网、网易邮箱等网络平台也都提供了,在用户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通过提交相应证明继承原用户的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服务。例如,在“彭某与成都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赵某在淘宝网络创建网店,经营并获得收益,在其因车祸去世后,其母亲彭某通过公证继承了该淘宝账号,并办理过户登记,后发现账号产生的收益被成都某公司转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法院因为赵某还存在其他继承人,不认为彭某已是该账号的权利人,驳回了彭某的起诉,但并未否定淘宝账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被继承性。[4]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首部关于网络安全的专门法律——《网络安全法》中并未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也主要是针对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的侵权行为。少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成文立法只散见于《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等单行法中。目前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统一明确的相关立法。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的一种,但其特殊性决定了已有的与财产相关的成文立法无法对其提供充分的规范与保护。立法的缺失,导致出现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责任难以厘清、赔偿数额无法准确界定等问题。

(二)完善路径

目前我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仍处于初级探索阶段,应积极总结实际经验,完善相应立法,构建起完善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一方面,应在实体法上厘清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防止权责不清造成纠纷;另一方面,应在程序法上确定举证责任、强制措施等相关具体问题,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标准。除了通过立法途径回应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外,在司法、学术理论等层面,也应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予以足够的重视,对于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型纠纷,积极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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