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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环境权的诠释及其在中国的权利生成

2023-09-01史学瀛

关键词:健康权人权权利

史学瀛,田 静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自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颁布至今,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已长达半个世纪。环境权从抽象、模糊的权利表达,逐渐聚焦人权、健康与环境,形成了一项新型权利——健康环境权(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该项权利旨在确保人人都能获得清洁的空气、安全的水、肥沃的土壤和有营养的食物,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功能。2021 年10 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第48/13 号决议,首次正式宣布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并呼吁联合国会员国合作落实这一权利。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我国更多将此权利表述为“环境健康权”,偏重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但囿于上述概念的复杂与抽象,在适用时往往容易混淆,因而有必要立足国际与国内两个层面,对健康环境权的发展演变及其内涵予以厘清,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奠定基础。

一 健康环境权的缘起与演进历程

(一)健康环境权的提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各国单纯或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而实施的工业化战略,虽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但人口剧增和经济发展的压力也正不断地超过地球自然系统的承受力。大气与水体污染、土地退化、气候异常以及物种灭绝等一系列环境问题接踵而至,对人类生存和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与损害。由此,人权领域开始审思人与环境的关系,并逐渐认识到“环境损害会影响基本人权的实现,促进人权规范有助于保护环境”[1]。基于此,国际人权法对环境权利的关注与日俱增,并以主张“健康环境权”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人权法史上,健康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权被确立下来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虽然健康环境权的相关主张最先是在人权领域提出的,被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但起初它是依据传统人权类型发展起来的,而非作为一种独立权利被纳入传统人权目录中[2]。事实上,就环境问题,人权领域曾面临三种路径选择:一是“扩权型”路径,即“绿化”既有人权,主张通过延伸既有人权体系解决环境问题,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健康权等;二是“程序型”路径,即重视程序性环境权,其基础是现有的知情权和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三是“创权型”路径,即制定一项单独环境权,并将其列入现有的人权目录中[3]。上述路径在国际实践中均获得了一些支持,当前,从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国家立法层面来看,倾向于第三种路径的发展,即创设独立环境权。

然而,任何一种路径都存在一定的弊病。就“扩权型”路径而言,传统人权体系对环境保护的范围有限,加之环境退化本身不构成诉因,因此,保护环境的前提必须要与现有人权挂钩。换言之,“人权规范无法对与人体健康无关的生态破坏行为构成有效约束”[4],因而环境问题很难完全归结到现有人权体系中。另外,对“程序型”路径来说,若将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延伸到“所有受影响的人”,将不可避免地与“国家主权”这一传统概念相冲突,而且需要全球参与的重大环境决定,只有实质性地与国际法相结合,才能有效保护环境。最后是“创权型”路径,表面来看,似乎这种路径更能彻底地将环境保护纳入人权范畴,但囿于所期待的环境质量是难以用法律语言加以界定的价值判断,且会随社会发展而变化,故很难对环境权作出单独又准确的表述。因此,国际人权法迄今为止都未承认健康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在内的国际法律文件更多的只是认可了健康环境权,并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加以规定[5]。然而,这并没有阻止健康环境权作为独立人权的发展趋势。

(二)健康环境权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

1962 年,美国海洋生物学家蕾切尔·卡逊(Rachel Carson)在《寂静的春天》一书中首次提及“健康环境权”这一概念,并在肯尼迪总统时期的科学咨询委员会作证时进一步指出,“公民免受毒药侵害的权利,这应该是一项基本人权”[6]。此后,健康环境权在国际社会掀起了广泛讨论的风暴,有关人权与环境问题的认识也稳步提升。同时,国际多边环境协定激增,相关条约、宣言和决议不仅支持人权与环境间的密切联系,还成为承认健康环境权的重要法律平台[7]。1972 年,联合国大会召开了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号召世界各国共同探讨环保问题。会议所产生的成果——《斯德哥尔摩宣言》率先将个人人权与环境质量相联系,极大地提高了国际社会对环境退化问题的认识[8]。该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有尊严和幸福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基于这一原则,有观点认为这标志着环境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但是,在澄清“是否享有健康环境的人权”问题上,遭到了大会的拒绝,以至于在1992年通过的《里约宣言》同样没有直接承认健康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只表述为“人类有权享有健康和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产生活”。

至此之后,“享有健康环境的普遍人权”这一理念开始在一些区域人权体系中扎根[9],例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 年)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令人满意的环境”、《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 年)第11条承认“人人有权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以及《阿拉伯人权宪章》(2004 年)第38 条指出,保护“每个人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等。1998 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通过的《奥胡斯公约》,在第1 条中便阐明“今世后代的每一个人都有权生活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该公约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国际法关于享有健康环境人权最明确的声明,不仅将人权与环境保护相联系,将环境权利提升至其他人权的水平,还承认了今世后代保护环境的义务[10]。此外,国际社会还尝试将健康环境权写入国际条约,如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1995 年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14 条就规定,各国“承诺逐步充分实现所有人在无害生态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2018 年5 月,《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第1 条指出,“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其健康、幸福、尊严、文化和自我发展的健康生态环境中”。

除国际法律文件外,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也是推进健康环境权发展的重要平台,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人权与环境研究。2018 年3 月,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将一份题为“人权与环境框架原则”报告提交至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总结了16 项与“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有关的主要人权义务,被视为承认健康环境权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奠基石[11]。2021 年10 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第48/13 号决议中宣布“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享受人权至关重要”,并鼓励各国酌情采取政策,促进这一权利的实现[12]。虽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决议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其中包含了强有力的政治承诺。这一决议不仅证实了健康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应得到普遍保护,也打开了联合国大会、欧洲委员会以及尚未在国内法中规定这一权利的国家正式承认健康环境权的新局面,同时也为有效纳入国际法和在国内更有力地实施这项权利铺平了道路。

可以看出,发轫于20 世纪60 年代的环境正义运动已紧锣密鼓地开展了半个多世纪,在此进程中,“享有健康环境的人权”日益被认可,与其相关的理论与实践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二 健康环境权的概念阐释

(一)健康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健康环境权是由国际法律文书提出和确认的一项人权概念,当前,已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区域性条约中确认。但健康环境权是环境权还是健康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准确界定健康环境权性质的理论基础。基于此,为准确界定健康环境权,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第一,健康环境权有别于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我国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3],二者虽然关系密切,但仍有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从语义表述来看,“environmental right”一词,若比照人权概念来解释,可理解为“环境的权利”,即环境拥有的权利,而不是人类享有环境的权利[14]。这种解释更偏向强调尊重自然环境并适度体现在法律上。而“the right to environment”解释为“对环境的权利”,即人类对环境享有的权利,这种解释更多传达出“法律将环境作为客体的一般理念”[15]。健康环境权采用“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这种表述,更具人类中心主义色彩。

(2)从发展阶段来看,环境权内涵十分丰富,而且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等因素的制约表现为不同的发展阶段。健康环境权是环境权发展的初级阶段,是作为应对人权和环境保护存在的紧迫发展需求而出现的,体现了人类对生存环境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权发展的高级阶段,体现为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提升,如包括更纯粹的生态权利等,但这需要考虑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是增进人类福祉,还是更广泛的目标——使人类的短期需求服从于对自然的整体保护。环境权是一个不断发展与演进的权利,当前,对这一权利的探讨还仅限于学理上的阐释。

(3)从保护范围来看,环境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包括实质性权利,如享有健康环境、生命和水的权利,还包括程序性权利,如获取环境信息、进行公众参与、诉诸司法和不受歧视的权利[16]。而健康环境权将环境权保护的范围缩小至保护人类健康免受损害,主要包括清洁的空气、安全的气候、获得安全饮用水和适当卫生设施、健康和可持续生产的食物、无毒的生活、工作、学习和娱乐环境,以及健康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

(4)从可裁判性上来看,环境权目前并不具有可诉性。虽然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已得到一定的司法适用,这在西方国家有例可循”,但事实上,西方国家“在相关环境案件中适用的健康环境权,并不能视为环境权的司法适用,而是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司法适用得到的结果”[17]。而且由于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不对称以及环境权内涵、外延的抽象、模糊,环境权难以具有可诉性。反观健康环境权的司法适用不仅屡见不鲜,而且法院还在尝试通过里程碑式的判决来界定健康环境权的内容和性质[18]。2020 年7 月,肯尼亚蒙巴萨法院就该地区邻近电池回收冶炼厂铅中毒造成死亡和健康影响一案作出判决,称该社区享有的健康环境权、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权、清洁用水权以及生命权都遭到了侵犯,并判令肯尼亚政府和两家公司对此支付赔偿[19]。

第二,健康环境权不是健康权(right to health)的组成部分。2000 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14 号一般性意见》(General Comment No.14)中指出,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有益于体面生活的最高标准的健康[20]。作为人权领域的重要内容,健康权更关注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因而在救济因环境退化或污染造成的损害时,无法有效涵盖。在健康环境权缺位的情况下,各国通常援引人权机制尤其是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解决环境争议。可以说,健康环境权正是在生命权、健康权等现有人权的保护下,相关权利表达才得以在全球和区域层面提出。如1989 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4 条在描述健康权的时候,加入了对环境质量的规定。

通过传统人权体系,尤其是生命权和健康权,对环境被害人提供救济是一种高效可行的路径,但也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环境退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因果关系的调查异常困难,其中涉及两种因果关系,第一种是气候的具体威胁或退化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所采取的行动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第二种是这种气候的威胁或退化对个人侵犯人权的关系认定,这两种情况在实践中都存有重大困难。其次,环境退化的全球性质提出了人权法的域外适用问题,难以从管辖权角度去界定这一问题。再次,环境问题带来的不利影响和特定人权的损害之间的联系具有不确定性,即便能够确定联系,获得救济也为时已晚[21]。传统人权规范下的生存权和健康权等并不能对此问题进行有效涵盖,但从发展历程来看,即便不能完全涵盖,也不能否定其起源于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综上所述,健康环境权既不等同于环境权,也不能替代环境权。环境权更具发展前景,如果说健康环境权是环境权发展的初级阶段,体现了人类对生存环境的基本要求,那么环境权还要体现人类关于发展的更高要求,即人类对美好环境要求的高级阶段,这也为我们讨论环境权预留了充足的空间。此外,在人权领域,健康环境权也不从属于健康权,而是与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权并列的一项独立人权,同时,也是保障健康权、生命权等其他人权得以实现的前提。

(二)健康环境权的权利面向

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健康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其性质和特征不会随时间推移或环境变化而发生改变。与其他人权相比,健康环境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健康环境权是个人权利、集体权利与代际权利的结合体。与健康环境权内容特征密切相关的是,确定该权利的权利持有人。对健康环境权而言,它不仅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的权利,也是所有人或全人类的权利,这其中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虽然联合国主要文书并未对此进行规定,但根据区域性人权条约与多边环境协定,可以对健康环境权适用于个人、集体与后代人作出有力论证。《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第11 条规定的“人人有权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和《阿拉伯人权宪章》第38 条规定的要保护“每个人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都明确指出了健康环境权归属于“个人”。但并非任何国际协定都是如此,如1981 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就明确指出,该权利属于“民族”而不是“个人”,这表明该宪章认可的是作为集体权利的健康环境权。此外,在拉丁美洲,各国的法院也积极承认了集体权利的存在,并为保护集体权利的发展作出贡献[22]。此外,关于代际权利的论证在《斯德哥尔摩宣言》中也有体现,该宣言指出,“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成为人类的迫切目标”,以及“人类有权在一种有尊严和幸福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

第二,健康环境权是一项先国际后国内的基本人权。历史地看,健康环境权缘起于国际法,这种主张的判定依据是1972 年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虽然该宣言并未直接提及健康环境权,但也旗帜鲜明地确认:一个健康的环境对于行使人权是不可或缺的,环境恶化会直接威胁到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适当工作条件权、适足生活水准权,以及政治参与权和知情权等在内的人权。实际上,《斯德哥尔摩宣言》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区域和国家两级承认健康环境权的发展趋势。在区域一级,健康环境权在20 世纪70 年代后逐渐被纳入由欧洲、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等120 多个国家签署的区域人权条约中。在国家层面上,葡萄牙于1976 年率先承认了健康环境权,西班牙紧随其后,在1978 年通过了该项权利。此后,很多国家在其宪法及法律体系中都参考、借鉴和落实了这一权利,健康环境权也因此得到很多国家宪法的认同。

第三,健康环境权是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统一。它在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干涉的同时,还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和花费资源保障公民享有这一权利[23]。美国学者称这一权利为超然的理想权利,一方面,作为消极权利时,只有在伤害超过一定限度时才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是积极权利时,要求国家采取更多措施来保护我们的权利免受环境的不良影响[24]。事实上,健康环境权具有“请求权”性质,需要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来保障,这在2020 年的“Urgenda 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25]中有所体现,该案首次将个人权利与国家义务联系起来,认为国家是健康环境权的义务承担者。

第四,健康环境权需要兼备程序性权利与实质性权利,这对于实现健康环境权是不可或缺的。2020 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良好做法》(A/HRC/43/53)中明确指出,健康环境权的程序性要素是获得环境信息、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司法救助和有效补救;实质性要素则包括清洁空气、安全气候、获得安全饮用水和适当卫生设施、健康和可持续生产的食物、无毒的生活、工作、学习和娱乐环境,以及健康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26]。当前,已有30 多个国家在宪法中对环境保护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规定。例如,《捷克共和国宪法》第35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关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的及时和完整的信息”[27]。1998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认为,实质性权利必须伴之以寻求执行该权利的能力,因而仅规定了程序性权利,保障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此外,在确定实质性权利受到侵犯时,裁决机构援引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也并不罕见。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96 年评论题为“人权与环境”的报告时便强调,承认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表明程序性权利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保护个人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实质性权利这一目标的手段[28]。

三 健康环境权在中国的生成——环境健康权

健康环境权已被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尤其是宪法所认可。各国在规定权利名称时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如健康的(healthy)、清洁的(clean)、安全的(safe)、有利的(favorable)、有益的(wholesome)或生态平衡的(ecologically balanced)环境权,不同形式的表述侧重点不同,健康环境权更侧重于强调自然作为一个生态系统对人体健康和福祉的保护[29]。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健康环境权到清洁环境权,再到生态平衡的环境权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色彩的减弱和生态中心主义色彩的加强[30];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权利名称表述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基本一致的[31]。健康环境权在我国也有所体现,国内学者大多称之为“环境健康权”,为避免混淆,在论述我国情况时,本文采用“环境健康权”这一表述。目前,这一权利在我国属于正在生成的权利,其生成与发展图景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探讨。

(一)我国环境健康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在发展经济的征程中必须要正视一个现实,即生态环境的恶化不仅是掣肘经济增长和社会和谐的主因,同时,也是影响环境安全、危害人民健康的“元凶”[32]。基于此,我国若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发展目标,就必须厘清发展—环境—健康三者之间的协调关系。

我国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可追溯至2004 年11月召开的“首届东盟和东南亚国家环境健康高层会议”,该会议建议加强合作,同时确定环境与健康优先领域和突出问题,建立区域论坛加强对话与行动,建议各成员国制定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NEHAP),并积极应对挑战,保护环境和健康[33]。为此,我国于2005 年设立专门的环境与健康管理机构,并在2007 年11 月发布的《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2007—2015)》中提出,“建立一个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社会,解决危害人类健康的环境问题,推动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一步将“健康环境”列为《“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和《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 年)》的重要主题。2021 年9 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 年)》,其中第三部分就规定了环境权利,指出要“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随着实践中环境问题的演变,我国也相继颁布和修订了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其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我国环境与健康管理制度化建设开启了新征程,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这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环境健康保护制度及其相关预防机制。2018 年颁发的《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更是进一步加强了环境健康风险管理,并推动保障“公众健康”理念融入环境保护政策,打开了我国环境健康权保护的新思路。

(二)我国环境健康权的理念内涵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健康权的理论体系尚处于生成与建构之中,国内学者对这一权利的探讨屈指可数,环境健康权的内涵理念尚不明朗,故而有必要对此加以厘清。

第一,在概念内涵上,1989 年的《欧洲环境与健康宪章》中将“环境健康”表述为“由环境要素所决定的人类健康和疾病”,这一定义较为宽泛且并未进行较为严格的定义和范围界定[34]。我国在2018 年颁发的《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中也对“环境健康风险”进行了说明,其专指“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由此,本文所称“环境健康”,主要指不存在因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产生损害或危险的一种状态,而环境健康权主要是人们基于这一状态所享有的利益或权利。

第二,在基本理念上,环境健康权因应了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正是指明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旨归,而环境健康权正是基于人与自然的共生关系,秉持着“去中心论”的环境观,强调健康的环境和人类健康和谐统一,深刻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与生态文明理念一脉相承。这与健康权和环境权的基本理念全然不同。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侧重于对人类自身的保护,因而秉持“人类中心主义”理念。而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首要内涵便是与人类主体的不可分割性,无论是国内环境法还是国际环境法,其表达的都是一种能为人所享有的权利[35],因而所坚持的仍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但“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并未正确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机械二元论思维方式,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

第三,在权利类型上,环境健康权不仅具有调整个人与国家之间利益关系的公法属性,还涉及保障个人身心健康的私法属性。在私法视角上,环境健康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其关注的焦点是个人因环境问题导致人体健康受损的有效救济问题。在公法视野下,环境健康权的关注点更倾向于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既要求国家不干预个人环境健康权的享有,同时还要求国家积极介入,以保障个人环境健康权免受侵害。有学者指出,环境健康权可基于请求权的基础,要求政府保护健康的生活环境,提供适合生存的健康环境,或者政府应当禁止破坏环境的行为[36]。因此,我国环境健康权存在三个不同的面向,即私法上的环境健康个人权利、公法上的环境健康集体权利和环境健康个人权利[37]。

第四,在权利要素上,实体权利可因各国文化、价值以及司法实践而异。2016 年,习近平总书记谈生态文明时指出,“让老百姓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放心的食物、生活在宜居的环境中、切实感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实实在在的环境效益”,这一阐述深刻诠释了我国环境健康权的实体性要素,即包括“健康的空气、清洁的饮用水源、干净的土壤、有营养的食物”等。在程序性权利方面,主要体现为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监督权,以及环境磋商、诉讼等。这在我国2015 年1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就有体现,该法“第一条”首次将环境与健康问题纳入调整范围,并在“第三十九条”中建立了环境与健康检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综上,环境健康权的提出充分反映了我国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追求。环境健康权与国际上的健康环境权含义相近,但不同的是,健康环境权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更加浓厚,是建立在人类面向的个人主义或者团体主义之上[38]。而环境健康权将“环境”置于“健康”之前,侧重于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因应了我国生态文明思想。

四 中国健康环境权保护的未来趋向

在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中,确认健康环境权是维护人体健康与保护环境的重要法律途径,它既鼓励国家进行更强有力的环境立法,也允许法院向违法者追究责任。历史经验表明,“经由宪法确立的健康环境权更有助于加强立法、司法与执法”[39],更有利于形成一股持久的力量,以保持生态平衡。

(一)推动宪法对环境健康权的法权确认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对环境健康权的确认、促进人的尊严和福祉,以及建立系统完整的环境权制度意义重大。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健康环境权入宪已成为世界环境宪法的立法趋势,宪法环境权条款也遍布全球各个国家。2021 年5 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指出,“我们当下面临三重环境危机,即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和污染,我们这代人以及后代人的权利均取决于健康的环境”。全球对于健康环境权的认可有助于推动各界实现“不让任何人掉队”(leave no one behind)的目标,确保向环境健康、社会公平的世界“公正过渡”,保护、增进和落实所有人的人权[40]。在生态文明背景下,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积极推动环境健康权入宪。而且,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中对环境健康权加以规定。一方面,无权利则无救济。当前,我国各种大规模的环境健康损害事件频发,环境健康私益、公益侵权救济的需求日益显露。但环境健康权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没有专门立法对此进行规定,因而,环境健康权入宪不仅是保障我国公民实现环境诉权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我国“公众健康”免受环境问题侵害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若环境健康权入宪,势必会提升位阶,这对于保障人权、促进立法、填补立法漏洞都大有裨益[41]。

(二)构建环境健康权的公私法一体化保护

设立权利的目的是使之受到保护,保护是权利的应有之义[42]。2015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随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各单项环境法都在“第一条”中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一项重要的环境立法目的[43]。2020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将环境健康权纳入法益保护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构成了环境刑法的法律渊源[44]。这些法律制度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一定作用。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的单行法,已有的一些环境健康权方面的立法均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因而对其保护采用的是公私法并行的模式,各部门法之间不能很好地衔接,很难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

环境健康权作为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领域,兼具公共与个体属性,其公共性决定了对其公法保护的必要性,个体性则说明私法在环境健康权的确认和保护中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对环境健康权不仅应从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来构筑保护机制,还应在法秩序的统一性观念下,跨越公私法的鸿沟,在宪法、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展开沟通与对话。

(三)优化环境健康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权利的根本特征之一是可诉性,权利若不能得到救济,则形同虚设。据统计,“在全球92 个规定宪法环境权的国家中,至少有44 个国家的法院有基于健康环境权的司法判决,在这些国家中,健康环境权不仅可诉,而且主张方大多为胜诉方”[45]。正如上文所言,环境健康权有三个权利面向,即私法个人环境健康权、公法个人环境健康权以及公法集体环境健康权,因而,对环境健康权的司法保障既要保护个人环境私益,又要保护公众环境私益以及公众环境公益,这就要求我们妥善处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公益组织趋向于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对公众环境私益救济重视度不足,以至于公众环境私益的救济往往受制于自身有限的维权资源”[46]。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以实体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但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尚未形成有效衔接的情况下,依托不同实体法的环境民事诉讼,必然会分别采行环境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而造成环境问题民事诉讼分离式救济[47]。基于上述问题,未来环境健康权在司法救济方面还应作出以下努力:(1)积极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有效衔接与融合,可通过诉的合并构建两诉融合救济体系;(2)完善环境私益诉讼的法律援助制度,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为法律援助制度提供支持与帮助,增强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中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3)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力量薄弱问题,应建立社会原告激励制度,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催生社会力量提起诉讼。

五 结语

人权与环境是当代国际法中最为关注的问题,两者共同致力于实现和维持人类高质量的生活。在这方面,人权的实现有利于环境的保护,而环境的保护也有利于人权的行使。健康环境权作为人权与环境交叉的体现,对于维护人类尊严和克服生态危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国际法意义上的健康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即便在环境保护的背景下,其人权属性决定侧重点仍在于保护人类,这与我国“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价值追求并不完全吻合。而我国语境下的环境健康权,将“人”与“环境”置于同等保护之下,“不但要尊重并认同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尊重并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良好状态,更要保护人类的健康”[48],这更符合我国在生态文明时代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追求。但即便如此,我国环境健康权的保护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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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的权利性质界定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
论人权的三个化身
性人权与性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