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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检视与完善

2023-08-28

滨州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争端条款贸易

陈 计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特殊与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 Treatment)是WTO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允许发展中国家做出的减让承诺比发达国家少的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旨在帮扶发展中国家融入全球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经济和贸易的特殊条款。2019年7月26日,美国签署了《改革世界贸易组织中发展中国家备忘录》,指出要阻止那些“不具备合适经济指标支持”的成员国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并发出威胁,90日内没有实质性进展,美国贸易机构将会采取相关措施。[1]2020年2月10日,美国单方面宣布取消包括中国在内的25个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是对WTO基本原则的公然违背,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正面临巨大的挑战,侵犯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权”(1)平等发展权:平等发展权的概念源自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是平等权的深化和延伸,指的是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RCEP协定重申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重要国际法地位,在新时代,探究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适用的新机制,对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区域一体化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缘起: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内涵、发展及合理性

特殊与差别待遇是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WTO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通过贸易手段拉动本国经济快速增长,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内涵

“特殊待遇”与“差别待遇”一词是在20世纪60年代关贸总协定(GATT)修订贸易规则的议题中提出的,倡议给予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在贸易经济领域优待和特权。WTO/GATT认为,在全球经济合作的新时代,国际贸易经济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世界主流趋势必将是基于合作而非竞争[2]。为营造一个更加开放、更加公平的国际贸易经济环境,给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特殊规定,即“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特殊与差别待遇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起初特殊与差别待遇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赋予发展中国家优先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培养国内幼稚产业和贸易谈判中非互惠的特殊权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殊与差别待遇规则开始在调节世界贸易经济结构和自由化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涉及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渠道、世界贸易份额、制度建设和人力资源等诸多领域。[3]

特殊与差别待遇让发展中国家享有一定利益,从而促使WTO的贸易自由化框架更具包容性[4],对发展中国家乃至发达国家的经济增长都有着积极作用。乌拉圭回合谈判延续和补充了前几轮谈判商定的内容,共确定了183条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根据2001年贸易和发展委员会秘书处的划分标准[5],包括扩充发展中成员国贸易机会、要求其他成员国维护发展中成员利益、科学技术援助、政策与行动上允许弹性调节、过渡期、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规定等6类内容。概括来说,主要是涉及发达国家如何帮扶发展中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如何积极履行承诺等相关事项。但根据最新统计,现行的常用条款仅涉及其中155条内容,其中三分之二分条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剩余的条款多为过渡期或者技术援助条款。也就是说,直接与发展中国家实体经济利益相关的条款只有25条,不足全部条款比例的16%,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在实践中明显处于适用不足、效力减弱的状态。[6]

(二)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历史溯源

国际合作的不确定性和全球环境的不稳定性,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相差甚远,特殊和差别待遇的产生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博弈的结果,经历了漫长的过程。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演变大致可以分为下列四个阶段[7]。

第一阶段是从1948年GATT建立到1973年东京回合开始。1946年到1948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不久,为尽快恢复世界经济秩序,成立了GATT作为促进世界贸易规则形成的组织。在GATT 1954—1955年审查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所处发展阶段的特殊问题作为本次会议的重点审查议题,主要围绕发展中国家出口到发达国家的市场准入问题进行磋商[6],这被认为是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起源。第二阶段是1973年到1979年的东京回合。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东京回合谈判,对新的非关税措施采取“守则办法”,发展中国家同意有限的市场准入承诺和承担少许关税约束,为普惠制提供了永久的法律依据。第三阶段是1979年东京回合结束到1995年乌拉圭回合结束。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所出口的农产品、纺织品的关税远高于平均关税水平,这类产品被排除在普惠制规则之外[7],1986年乌拉圭部长宣言重申,应根据《1979年框架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切实的特殊优惠待遇,自本回合结束,许多发展中国家增强了关税约束,特别是在农业、纺织业等第一产业方面。第四阶段是1995年乌拉圭回合结束至今。2001年第四届多哈部长级会议形成《多哈宣言》,会议重新审视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在宣言第44段提出,“要审查所有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以期加强这些条款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2002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设立了一个监测机制,用于专门评估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以促进该条款的实施。2013年巴厘部长会议打破了多哈回合的多年僵局,所达成的《巴厘一揽子计划》在简化海关手续,帮扶发展中国家更新基础设施等诸多领域有着显著成效。

(三)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合理性证成

特殊与差别待遇是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或应当享有的权利,任何妄图削减甚至取消特殊与差别待遇的行为都是对WTO基本原则的公然违背,侵蚀以“规则为基础”运行的多边贸易体系,给国际经济贸易体系带来永久的、不可逆的损害。特殊与差别待遇是发展中国家在全球贸易进程中的呼声,是国际政治经济不平衡在贸易经济领域的深刻反映,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首先,特殊与差别待遇一揽子条款,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所提出的自由贸易学说是战后多边贸易体制构建的理论基础,该学说认为国家对进出口贸易不应参与调控,各国凭借自身优势获得“比较利益”。按此推论,发展中国家只能依托于原材料的供应和初级产品的生产,该种理论显然不合理。19世纪阿根廷经济学家劳尔·普雷维舒提出了“贸易条件恶化论”(Deteriorating Trade Terms Theory),认为随着技术发展革新、市场需求容量弹性变化等条件给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的出口带来衰退,同时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价格相较于发达国家工业制品价格下跌恶化严重,进一步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阻碍。“贸易条件恶化论”更具合理性,更加契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发展中国家普遍认同和采纳该种理论,相继实施进口替代战略,采取相应的贸易限制政策来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特殊与差别待遇一揽子条款为发展中国家在前述行为提供指导,满足了保护本国幼稚产业的特殊需要。

其次,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是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具体体现。公平互利原则强调所有国家在国际法上一律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有权平等地参与国际事务决策并享有由此产生的收益。[8]公平不过是手段,互利才是最终目的。公平不仅仅指形式上的公平,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才是其核心内容,因此在国际贸易交往的过程中,更应注重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的巨大差异将会长期存在,在国际贸易交往的过程中,特殊和差别待遇并非权宜之计,不能将其排斥于“正常的法律框架”之外,不断坚持和贯彻此项规定,积极推动发展中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多方位的国际合作,既是对历史和现实的尊重,也能更好地促进世界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共同发展。[9]

最后,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亦符合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条第2款规定:“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科学等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只有强调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公正和稳定。中国是国际法坚定的捍卫者和维护者,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升华了国际合作以谋发展的内涵,确认发展中国家政治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并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指导下多边贸易体制兼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也是促进整个世界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应然要义。

二、检视:RCEP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内在缺陷

在RCEP磋商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博弈时再次做出了退让,其经济利益和法律权益进一步受到了压缩,发展中国家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正当权益面临严峻的挑战。RCEP是首个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明确规定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大型区域贸易协定,RCEP协定第18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中规定,“在涉及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应当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如果发现利益的减损是由最不发达国家造成的,起诉方对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涵盖的事项应当保持适当的克制”。若最不发达国家能够积极参与到争端解决机制中,RCEP中条款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会得到极大的增强,使条文带来生命力,同时对亚太地区乃至全球贸易往来带来深远的影响,也为今后同类别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中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设立树立典型范例。但是在实践中,根据WTO官方数据统计,最不发达国家很少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之中,截至2020年,WTO协定中所涉及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案例共55起,其中由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作为申诉方,援引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仅8件。[10]事实上,最不发达国家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积极性不高并非没有他们关心的诉求,而是存在诸多的障碍,致使他们援引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参与争端解决的比例较低,在RCEP中最不发达国家亦存在此类问题。

(一)最不发达国家援引条款能力受限

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在RCEP中主要体现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但是受限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涉外人才储备和缺乏处理争端经验等,最不发达国家和RCEP其他成员国在诉求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距。[11]资金匮乏是首要障碍。最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国家经济实力薄弱,但是国际贸易争端案件通常耗时漫长、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昂,例如“欧共体香蕉案(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12]耗时长达近10年,其背后所涉及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难以想象。其次,涉外人才储备缺乏是主要问题。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来说,他们和外国经济往来较少,参与国际贸易不多,经济纠纷多集中于国内层面。国际贸易争端案件涉及复杂的程序、案件事实难以认定,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十分烦琐和冗杂。需要有集经济、法律和外语于一身的专家型涉外人才去收集材料、出庭发表意见,最不发达国家很难具备此类人才。最后,最不发达国家缺乏争端处理的经验。受到上述因素的制约,最不发达国家很少发起或者参与争端解决程序,该行为在国际社会通常被视为不友好行为,他们担心受到贸易大国的贸易报复。久而久之,最不发达国家形成了不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共识”,导致他们对争端解决的前置条件、磋商程序、乃至于基础证据的提交都不甚清晰。

(二)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解释模糊

尽管RCEP总则部分规定了该协定的解释方法,即应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解释,但是该项规定远不能满足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解释的需求。如RCEP第18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争端的原因,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应当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那么,首先“所有阶段”具体指的是什么,仅包含专家组设立后的阶段,还是也包括磋商和斡旋、调解或调停阶段?“特殊情况”又指什么?指的是最不发达国家在本次争端中的具体案件特殊情况,还是最不发达国家对外的经济实力和国际贸易能力?最后“考虑(consideration)”一词,规定的是结果义务条款还是行为义务条款,以及应该在多大程度和多大范围内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情况,前诉举例均存在条款模糊的问题。[13]RCEP协定中第18条是借鉴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中第24条(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的规则,故WTO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对于DSU第24条的解读,对于RCEP中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在美国抵消案(US-Offset Act, Byrd A-mendment)中,印度尼西亚和印度援引《反倾销协定》(Anti-dumping Agreement)第15条“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关注”,WTO专家组认为若只在磋商程序援引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在专家组程序中未再次申请,则通常情况下该条款不在专家组审查范围内。[14]看似该案件对前述第一个问题做出了回答,但是该种解释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首先专家组作为专业的经济、贸易和法律专家,必然熟知该条款,但却在适用时将其排斥在外,明显违反了国际通常意义上的“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 原则。其次,要求发展中国家在任意程序中都要主张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明显加重他们的诉讼责任和成本,有违国际公平。由于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发达国家处于优势地位,当协定内容不清晰,其必然出于本国经济利益的考量,做出对本国有利的条约解释。因此只有对特殊与差别条款做出清晰确定的解释,才能更好地保障最不发达国家在争端解决中的合法权益。

(三)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权利边界限缩

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以公平互利理念为价值内核,是WTO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护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具有开创性意义。但是在新一轮的WTO改革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阻止发展中国家在WTO规则和谈判中享有灵活性,不想再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这背后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博弈,RCEP亦受此观念的影响。与适用范围更广的全球性协定GATT相比,GATT对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表述为“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可以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可以为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必要的数量限制、可以对协定部分条款暂时背离”,而RCEP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仅规定在19.18条争端解决的部分,“涉及最不发达国家采取相关争议解决措施保持适当的克制”。相较于传统的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待遇、可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本国利益、允许承担较少义务、使用灵活的贸易政策等六大优惠待遇方面,RCEP明显采取了过度限缩的态度。这种对权利的过度挤压,势必会增加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成本,本就不强的国际贸易竞争力断崖式下跌,同时原有的关税优惠政策可能不复存在,无形中产生潜在的贸易壁垒,经济利益实质性削减,对最不发达国家参与亚太地区贸易积极性产生消极影响。从国际影响层面来看,RCEP作为涵盖世界近半人口和三分之一贸易量的超大型贸易协定,该协定对特殊与差别待遇暗持否定的态度,恰逢WTO新一轮改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特殊与差别待遇尖锐对立的背景下,这无疑给发达国家取消特殊与差别待遇提供了事实依据和有力支撑,对未来双边或多边协定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都将产生不利影响。

三、破局:RCEP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完善路径

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是RCEP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谈判妥协的产物,其内在的缺陷和不足会随着区域经济贸易活动的进行而不断暴露出来。如前文所述,RCEP中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适用主要存在最不发达国家援引条款能力受限、条款解释模糊、权利边界受限等问题。为真正发掘RCEP中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适用效果,从保障条款援引的人才和物质条件、完善条款解释与丰富条款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的内容三个方面应对该条款在RCEP中的实践困境,确保最不发达国家能够在实质上平等参与RCEP的争端解决。

(一)保障条款援引的人才和物质条件

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有效提高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能力,需要采取多方面措施跳出当前的困境。[15]

在人才方面,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共建“一带一路”的背景下,国际间的贸易往来频率必将呈指数增长,每个国家都要加快储备涉外法律人才以应对贸易纠纷中可能出现的各类纠纷。一是最不发达国家应加强与高校和贸易、经济科研院所的合作,增大涉外法律人才教育的资金投入力度,真正实现“产、学、研”相融合。二是选拔本国优秀的涉外法律人才定期去RCEP总部实习,对在RCEP总部实习表现优异者,采取奖励制度,最大限度地激发国内人员对涉外法律学习的积极性。最不发达国家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次数减少,缺乏磋商、专家组以及斡旋、调解、调停等方面的程序经验。当RCEP出现争端解决案件时,最不发达国家可以积极作为不相关的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机制,通过旁听,从实践中学习获取通报、参加听证以及提高书面陈述等行使程序性权利的能力,累积诉讼经验。

在资金方面,一是应采取政府主导的政策,中央政府商务部和国内进出口大型企业各出资部分,为RCEP争端解决筹募资金。同时最不发达国家集体向RCER申请设立争端解决基金会,未来经过审议最不发达国家在参与争端解决确实存在资金困难时,该基金会有权进行相应的资金倾斜。二是DSU第27条(秘书处的职责)规定,“在争端解决方面协助成员国,可能还需在争端解决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最不发达国家可以积极争取WTO法律咨询中心等国际相关组织的资金帮扶。[16]由于最不发达国家在经济方面主要以农产品或者其他初级原材料出口等类别的第一、第二产业为主,贸易额相对较小,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最不发达国家可以考虑提出引入小额简易处理机制,既可降低诉讼成本、便捷高效,又极大调动其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积极性,为他们带来最大的经济效益。

(二)完善条款的解释规则

RCEP联合委员会推动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落实,可以促进最不发达国家融入区域贸易,实现区域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的共赢。而条约能否取得良好的适用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条约的解释,通过解释赋予条约鲜活的生命力,使其具备更好的实用价值,所以RCEP中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VCLT)第31条(解释之通则)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设定之初的目的就是为保障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实质平等的地位,促进其更好地融入区域多边贸易体制[17]。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该条款的解释应本着最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的原则[15]。例如RCEP第19.18中“特殊情况”的解释,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在争端中的具体案情、国家发展水平、国家经济能力及采取相关措施时可能对最不发达国家产业结构、贸易经济带来的影响等多因素综合考虑。

但是对条款的解释不能只依靠原则进行指导,通过具体的案例,从实践中明确相关模糊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往往更具有可操控性和精准性。VCLT第31条第2款规定,“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解释的任何协定以及惯例或者相关国际法规则,应当一并考虑”。所以,可以借鉴与之相类似的DSU案例中的相关解释,例如智利酒精饮料税案(Chlie—Taxes on Alcohoic Beverages)中,智利决定从1997年12月到2000年12月作为过渡期间,对酒类产品征收价值附加税,欧盟就此项措施与智利磋商失败,申请成立专家组,专家组裁定智利违背了GATT第3条第2款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上诉机构也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18]本案中专家组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和解释,势必对于今后类似条约“合理期间”的解释具有指导意义,因此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解释应当借鉴DSU案例中的相关解释。

总之,最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原则是RCEP中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解释过程中的价值内核,同时注重吸纳DSU案例中相关解释,在最大限度满足最不发达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动态性地解释该规则。见图1。

图1 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解释运行图

(三)丰富条款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的内容

毋庸置疑,任何国际法律协定和文本都难以做到尽善尽美,详尽规定各种标准和内容,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RCEP中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内容只注重争端解决的部分,并没有对最不发达国家赋予更多的实体性权利。通过对RCEP协定进行修订,重新确定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让最不发达国家享受到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为特殊与差别待遇在区域贸易中的有效实践提供明确的规则支撑。RCEP第20条(最终条款)第4款规定了修正的相关内容,“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订并以书面形式通报保管方”。但是该条约没有对修订的具体程序规则做出安排,我们可以仿效1994年《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程序性规定,RCEP中的最不发达国家集体抱团在部长级会议上将修正案提交,采取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原则由各成员国进行表决。[19]尽管对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进行修订步履维艰,但是只要可以切实保障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就不应放弃这一尝试。

RCEP“序言”部分谈到要顾及缔约方间不同的发展水平,考虑帮助最不发达国家更好地参与本协定,扩大其贸易和投资机会及参与区域和全球供应链。[20]我们可以将“序言”的精神作为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重构的指导思想,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各项内容进行补充落实。

在实体性权利方面最重要的是外延增加最不发达国家贸易机会和保障最不发达国家利益两个方面内容。前者应着重加大关税优惠的力度,例如若RCEP其他成员国对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分阶段削减甚至取消关税的待遇,这样势必极大提高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的竞争力,促使其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融入区域经济贸易中。后者则注重于保障措施层面,根据《保障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afeguard)第9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在第7条第3款的最长期限外再延长2年,也就是说累计达到10年的保障措施期,而在RCEP附件部分《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任何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不得超过2年,且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不得超过4年。可以看出,RCEP中保障措施期较短,念及最不发达国家贸易基础薄弱,经济产业脆弱,应对保障措施期进行适当的延长。[21]

在程序性权利方面,即使最不发达国家在争端解决中援引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并成功胜诉,对于被诉方延缓或者拒绝执行RCEP专家组报告也无能为力。当发生此类情况时,一是可由最不发达缔约方外的其他成员国按比例出资成立RCEP争端解决基金会,由该基金会对最不发达国的损害进行部分补偿;二是可以考虑最不发达国家集体或者授权经贸实力大国对拒不执行的被诉国采取报复措施[15],日后该经贸大国可以在区域内享受关税减免或者其他类似优惠措施用以补偿该报复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总的来说,对于该条款的完善,主要从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两个部分进行构架。可在对话、谈判和贸易实践的进程中,不断地丰富具体的规则,提出新的方案和措施。见图2。

图2 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重构设想图

四、结语

在当前国际政治形势急剧变化、全球经济增长显著放缓的背景下,区域贸易经济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RCEP其他成员为促进区域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应当更加包容地保障最不发达国家的平等发展权,积极落实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执行。特殊与差别待遇是新一轮WTO改革研究热点,西方发达国家试图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权利边界进行限缩,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和最不发达国家联起手来,致力于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完善,通过解释、修订等方式,建立一个更精确、更有效、更具备可操控性的法律制度。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具有不可分割的经济联系,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有效适用,可以促进最不发达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系,实现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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